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62,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振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振華(下稱被告)因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為能順利履行和解條件,且本案案情已經明朗,希望能以交保或定時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讓其能出去工作賺取金錢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僅坦承有配合取款之客觀事實,而否認主觀上有何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然依卷內相關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而以本案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若將被告釋放,實不能排除被告與其等相互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況且被告亦自承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各該共犯聯繫,並已依指示將聯繫之紀錄及內容刪除,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㈢、又詐欺集團本屬集團性犯罪,該集團既未經偵破,而以被告前已因涉詐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於107 年3 月間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

於106 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之工作部分,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73 號】),卻又於本案中短時間內(108 年2 至3 月)多次配合他人指示取款,且於上開案件及本案中均一再供稱係因求職反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以被告自承長期無固定工作又無存款,會配合他人指示取款係為賺取報酬,若准予被告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實無法排除被告因能從中賺取報酬之誘因,重新加入詐騙集團並再度負責集團之分工,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檢警查緝實際負責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員及追查贓款之困難,助長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併考量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均係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以現今通訊軟體所具有便捷、私密之特性,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手段,尚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多達12人,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30餘萬元,所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㈤、是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