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68,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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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江清輝



被 告 江嘉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清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清輝因被告江嘉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150 號)。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

另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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