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79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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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柏林



被 告 劉志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聚眾鬥毆致死助勢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9、108年度執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傑因聚眾鬥毆致死助勢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邱柏林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收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再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聚眾鬥毆致死助勢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提出5萬元現金繳納後,聲請人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在卷可稽;

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駁回上訴確定,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後聲請人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各2件附卷為憑,又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佐;

另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即沒入保證金,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各2件附卷為憑;

惟被告仍未依時到庭,復經檢察官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則有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2件存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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