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807,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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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昕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108 年度執字第5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昕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李昕叡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有明文。

據此,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6 年11月2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

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有理由:㈠「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同此意旨)。

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㈡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

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

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

本件受刑人因賭博、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2 罪,曾經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情,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3 罪分別是圖利聚眾賭博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的時間有相當的間隔,彼此並沒有任何的依附性與關連性),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所示3 罪,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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