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81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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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宗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執聲付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朝宗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中。

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893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於107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7年7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108年8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80178936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月日法授矯字第108017893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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