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184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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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豐富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談 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免除或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豐富准自民國一○八年九月起,於每週六晚間五時至六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辦理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豐富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聲請意旨誤植為10月15日)處分諭知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6 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

上開處分迄今已近3 年,聲請人始終遵諭辦理。

而聲請人所涉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8月23日諭知無罪,且聲請人為遵守前開定期報到之處分,往往需中斷手邊工作或正在處理之事項,對聲請人日常工作、生活時有干擾,為減少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爰聲請免除定期報到,或減少報到次數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繫屬審理,且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105 年10月5日處分具保新臺幣3,500 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6 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該案嗣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3日判決聲請人無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05 年10月5 日訊問筆錄、105 年10月7日北院隆刑靖字第105 金重訴8 字第1050013049號函文、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本件業已於108年8 月23日宣判,且就聲請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案件尚未確定;

復考量聲請人既已具保,而於本案審理期間尚能遵期到庭,以及對聲請人工作權之影響,認如准予變更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對於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爰裁定變更聲請人之報到時間如主文所示。

至本院原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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