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899,2019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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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受刑人 李正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第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正滿(下稱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由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

嗣上開裁定經本院送達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8 年5 月16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並將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等情,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迄108 年5月26日已生送達效力。

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 年5 月27日起算5 日,於108 年5 月31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卷附「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

準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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