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再,2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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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為之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正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等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再審之聲請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針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上開確定判決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呈祥之指訴、蒐證錄影光碟、原一審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光碟擷取照片等件為據,謂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罪嫌,事證已臻明確,當予論罪科刑之情,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聲請意旨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第6行之處,即其未見被告簽署筆錄上,是原確定判決非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293條、第379條第1項第9款規定等語,然此一再審事由,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7號、第2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6號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有卷附之上開裁定可稽,今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難謂與再審程序無悖。

㈢聲請意旨復以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非無違反刑法第309條第1項、同法第31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上開確定判決究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定之何一情事,未見聲請人具體指明,以供本院審核。

再遍觀全狀所載,亦未見有何適切之說理、釋明,於法自有未合。

㈣況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顯非本於自訴程序作成,聲請人卻持上開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0條第4項、第323條、第328條、第329條第2項等自訴程序規定為由為本件聲請,然與既有事證扞格,非無違誤。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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