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再,33,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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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復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6日
所為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2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復華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在鈞院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證據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督字第107602478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居永和分局新北警永督字第1083783247號書函(以下合稱警察局函覆文),證明本案搜索程序違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7條及刑事訴訟法第89、124 條規定,顯失公平。
然而,第二審法院僅以「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搜索、扣押筆錄」等語,作為回應並駁回聲請人的上訴。
是以,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請求再審等語。
貳、再審制度乃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 非常救濟途徑,範圍不能過於擴張,其中所謂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一、再審制度,是為了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
現代法治國家面對「法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雖承認確定裁判不容恣意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仍容許以再審排除裁判的確定力。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的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將該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的要件,至於新證據的「確實性」要件,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的立法體例,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的範圍。
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的「新證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的成立或存在,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至是法院已發現的證據,如就其實質證據價值未曾加以判斷,均認具有新規性,射程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則須進一步檢視是否具備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確實性特性。
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的餘地。
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的證據價值加以判斷的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其中所稱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的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的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再審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的要件,應參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關於新證據的解釋,即聲請人須提出在第二審判決前已提出或發現,而未調查或判斷取捨的重要證據;
或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而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且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始屬合法,如聲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判斷,並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的理由,就不是「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
至於再審聲請人主觀上對於法院就證據的取捨及據以認定事實所為的評價,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屬二事。
參、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分別於107 年11月7 日凌晨2 時42分左右、同年11月14日凌晨1時15分及1 時22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中崙福順宮、○○○路0巷00號旁敦中公園內應媽廟及○○○路0段000巷0弄00號中崙福順宮,分別徒手竊取香爐1個,得手後即行離去。
再審聲請人上述所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83號),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46號受理後,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要件,共3罪,遂各判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以上乃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是依憑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禎璋的指訴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的竊盜犯行。
據此可知,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供檢視,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也無未說明理由的違法情形。
三、再審聲請人雖指稱:原審法院就我所提出的警察局函覆文未予重視,顯失公平云云(本院卷第7 頁)。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搜索、扣押筆錄,本案既未以任何搜索程序所得為據,被告所辯搜索合法性前詞,自無從作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等內容(原確定判決第2 頁第10-13 行)。
準此,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指出,本案犯罪事實並不是透過搜索、扣押所得的證據而認定的,再審聲請人執此證據辯稱違法搜索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原審法院乃捨棄不採,並駁回再審聲請人的上訴。
是以,再審聲請人提出的警察局函覆文,既經原審法院捨棄並說明理由,即不具「未判斷資料性」,而非屬新證據。
何況,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的警察局函覆文內容可知,均是在說明員警並無如陳情人(即再審聲請人)所稱違法值勤的行為,從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的竊盜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的結果,自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就原確定判決已取捨判斷的證據,重複提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的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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