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聲判,22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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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林光耀


朱育良



黃增財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林子堯律師
被 告 陸金宗




陳志鳴


陳彥騰



曹勝興



馮致寬


丁德北


王文龍


周銜治


張瑞琴


羅溪漢


游淑玲


高德川


鄭楊月美


楊思柔




王乖



呂育才



蘇家逸


林長生



曹國華


王博照


王貞烈



盧山


曾林琴


李利蘭英


楊先鋒


黃木水



黃麗玉



陳羅月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8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倘經法院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光耀、朱育良及黃增財(下稱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以被告陸金宗、陳志鳴、陳彥騰、曹勝興、馮致寬、丁德北、王文龍、周銜治、張瑞琴、羅溪漢、游淑玲、高德川、鄭楊月美、楊思柔、王乖、呂育才、蘇家逸、林長生、曹國華、王博照、王貞烈、盧山、曾林琴、李利蘭英、楊先鋒、黃木水、黃麗玉及陳羅月春(下稱被告陸金宗等28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8年7月1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書)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855號處分書(下稱本案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黃增財(由同居人收受)、同年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朱育良(由受僱人收受)、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林光耀,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9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本案不起訴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855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第36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28號卷第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金宗等28人前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之員工,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分別為中華民國離職勞工團結協會(下稱離職勞工協會)之理事長與協會人員。

太子汽車公司前因經營不善,長期積欠員工薪資,並於101年1月間無預警大量裁員,引發勞資糾紛,嗣經離職員工成立自救會協調及主管機關協助處理,針對太子汽車公司名下土地強制執行變價並分配予債權人即員工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9,732萬704元,由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企業工會(下稱太子汽車企業工會)及離職勞工協會協助統籌分配事宜。

詎被告陸金宗等28人明知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協助參與上開分配款項事宜之過程並無任何違法情事,竟意圖使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共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包括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在內之多名太子汽車企業工會及離職勞工協會幹部,於上開款項之分配過程中,強迫離職員工須先繳交會費加入離職勞工協會,方能獲取應有權益,且上開債權分配金額有疑義,有不詳金額款項遭保留,足生損害於被告陸金宗等28人之債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取財、強制、背信及侵占罪等語,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583號、第18584號及第23622號案件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陸金宗等28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僅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

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前案即105年度偵字第23622號之告訴(告發)部分:該案件為第三人洪智卿於105年4月19日具狀稱太子汽車企業工會、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及其他多名幹部,針對太子汽車公司名下土地進行拍賣,員工得受償之1億9,732萬704元款項(下稱本件太子汽車公司執行所得款項),為伊處理分配事宜,卻擅自刪減伊債權金額、濫權開會通過違法決議與剋扣部分款項,涉嫌侵占及背信等罪,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嗣經檢察官認洪智卿尚非直接被害人,其請求究辦之性質為告發,且該案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23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885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5年度偵字第23622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被告陸金宗等28人未曾就該案件提起告訴(告發),難認客觀上有何誣告之行為。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陸金宗等28人故意編造事實提起此部分案件之告訴云云(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貳、㈠),應有誤認,自非可採。

㈡關於前案即105年度偵字第18583號及第18584號之告訴部分:⒈被告陸金宗等28人於104年8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並稱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其他多名太子汽車企業工會及離職勞工協會幹部為伊等處理事務,就本件太子汽車公司執行所得款項統籌分配,竟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及恐嚇取財等方式,強迫伊等加入離職勞工協會、繳納相關費用、簽署授權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且就款項之分配恐有背信及圖利行為等語,經檢察官偵辦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8583號、第18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877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至第61頁)。

惟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於該案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然不得以此逕行推論被告陸金宗等28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而對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恐嚇取財、背信及圖利罪嫌之刑事告訴。

⒉本件太子汽車公司執行所得款項,確由太子汽車企業工會及離職勞工協會協助統籌分配予個別員工,於統籌分配之過程中,離職勞工協會以公告表示:未繳納104年度年費之會員,須儘速繳納,未延續會員資格者將不具分配資格等語;

太子汽車公司企業工會並備有授權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內文註記:如書寫簽名以外之文字、塗改或汙損,視同無效文件),對於已簽署並寄交上述文件之員工陸續發放分配款,對於未寄交上述文件之12名員工,則將款項保留於勞工共管帳戶內,因而生有爭議;

其中,被告陸金宗、陳志鳴、陳彥騰、馮致寬、王文龍、周銜治、張瑞琴、羅溪漢及盧山(下稱被告盧山等9人)訴請清償債務,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59號案件受理在案,嗣伊等與太子汽車企業工會成立和解並簽署授權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後,始取得受分配之款項等情,此有太子汽車企業工會分配狀況表、分配款保留勞工共管帳戶名單資料、新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和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太子汽車公司企業工會100年11月29日協議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7月9日中執愛100年貨稅執特專字第6102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新北勞工局)104年4月21日新北勞資字第1040692121號函、104年7月31日新北勞資字第1041411331號函、103年12月19日新北勞資字第1032402570號函及所附之第3次會議紀錄、104年5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40836385號函及所附之第6次會議紀錄、太平洋日報公告、土城郵局存證號碼000189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所附之債權人清冊、新北地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司執助90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司執助58號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新北地院)99年度抗字第234號、99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6日北院木102司執正字第138180號函、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0217號郵局存證信函、太子汽車工會公告第1次會員債權分配比例、太子汽車工會第2屆會員名冊、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2300361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分配表、太子汽車工會債權確認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太子汽車工會104年7月27日函、研議太子汽車公司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後續處理事宜會議(下稱研擬處理會議)紀錄、離職勞工協會104年度會員繳費公告、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勞工局104年7月21日新北勞資字第1041325364號、104年10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41875240號函、104年11月12日新北勞資字第1042151692號函、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000269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0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90頁、第191-1頁至第192頁、第257頁至第269頁、第280頁至第284頁、第286頁至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7頁至第337頁、再議卷第34頁)。

新北地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和解筆錄,亦附帶指出:分配表有若干疑問,導致整體分配金額應該加以調整,故被告盧山等9人保留對太子汽車企業工會所為之分配表異議權及法律訴訟的權利,太子汽車企業工會亦同意被告盧山等9人保留此部分的異議權及法律訴訟的權利等語(見他卷第36頁至第37頁)。

由此可見被告陸金宗等28人於前案指述伊等被要求繳納離職勞工協會相關費用、簽署授權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否則將影響領取款項之權益,且上開款項之分配方式、過程、標準及金額,實有諸多爭議等節,客觀上並非憑空捏造全然不實之情節。

⒋且據被告曹勝興於偵查中供稱:工會態度強硬,不簽署授權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就拿不到分配款,並拒絕公布明細,伊才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

被告陳志鳴於偵查中供稱:伊等沒有拿到分配表明細,無法檢視債權是否正確,且不簽署授權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就被列為不發放對象,伊因而提告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

被告馮致寬於偵查中供稱:工會不公告分配表明細,部分爭議款尚未釐清,即要伊等簽署授權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伊債權短少10萬9,000元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

被告陳彥騰於偵查中供稱:工會不公告分配表明細,有100多人之債權金額不符,卻要求簽署授權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伊才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50頁反面);

被告周銜治於偵查中供稱:太子汽車公司企業工會寄授權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要求文字不得塗改,伊認為是侵權,才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70頁反面);

被告張瑞琴、丁德北及羅溪漢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未讓伊等審視分配表,分配表有諸多違反新北勞工局第6次會議決議,卻要求伊等簽署授權書、切結書及扣款同意書,伊等雖提出質疑但不被受理,才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71頁);

被告王文龍於偵查中供稱:伊提告的原因是工會沒有公告分配表,無法檢視分配表,伊認為有諸多疑點等語(見他卷第71頁);

被告呂育才、蘇家逸、高德川、王乖及楊思柔於偵查中供稱:分配表名單上疑似有灌水的債權人,伊等要求工會及協會提供分配表,卻被拒絕,且工會恐嚇若不繳交3,000元之費用就要緩發款項,伊等才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被告陳羅月春於偵查中供稱:協會寄1份文件,要求伊要繳納3,000元才分配款項,伊因此提告等語(見他卷第74頁反面);

被告林長生、王博照、王貞烈及盧山於偵查中供稱:伊等認為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分配方式及標準均有爭議,卻沒有拿到分配表,才會訴請檢察官偵查等語(見他卷第79頁反面);

被告曾林琴、陸金宗、游淑玲、鄭楊月美、曹國華、李利蘭英、楊先鋒及黃木水於偵查中供稱:伊等認為工會存有若干問題,向協會及工會反應都未獲置理,還強迫伊等簽署切結書,伊等無從調查,才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85頁);

被告黃麗玉於偵查中供稱:分配1.97億時,伊沒有領取到,必須繳納3,000元才可以領取等語(見他卷第85頁)。

綜上可知,被告陸金宗等28人係基於前述太子汽車企業工會及離職勞工協會協助統籌分配之客觀情事,懷疑可能存在違法或損及員工利益之疑慮,因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主觀上係請求判斷是非曲直、保障自己權益,應無誣告犯意,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被告陸金宗等28人親自參與分配款項之研議處理會議,知悉分配標準為主管機關認可,並已於該會議中表示同意,被告盧山及馮致寬提起之民事訴訟,亦為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請求,仍然故意編造事實提起前案告訴云云(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貳、),並提出研議處理會議之日期表、新北勞工局開會通知、第6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及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他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35頁反面)。

然被告陸金宗等28人認為本件太子汽車公司執行所得款項分配所存之疑慮,包括違反前揭會議之決議,縱使上開被告曾參與前揭會議,尚非當然可確信款項分配之方式、過程、標準及數額等事項,均屬合法妥適。

又依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所示:被告盧山及馮致寬訴求撤銷太子汽車企業工會104年2月8日第2屆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係因伊等於離職時已喪失工會會員資格,且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遭法院駁回其訴,有前開判決存卷足憑(見他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未具體認定被告盧山及馮致寬所訴之主張全屬虛偽不實。

是依前開證據資料,尚難遽信被告陸金宗等28人主觀上出於誣告之犯意。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陸金宗等28人明知告訴與事實不符,仍意圖誣陷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入罪云云,洵非足採。

綜上所述,聲請人林光耀等3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陸金宗等28人涉犯誣告罪嫌,業據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依首揭法律明文,本案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以被告陸金宗等28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陸金宗等28人之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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