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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淑卿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吳戎輝
郭慶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淑卿告訴被告吳戎輝、郭慶寧詐欺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2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633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送達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所陳明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故該處分書已於107 年12月25日對聲請人合法送達並生送達效力。
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聲請人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之臺北市大安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聲請人就前揭駁回其再議聲請之處分,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自其收受前揭處分書之翌日即同年12月26日起算前揭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應於108 年1 年4 日屆滿10日,復因該期間末日為週五,無庸遞延。
然聲請人卻遲至108 年1月7 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是本件聲請已經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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