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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107年度易字第86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8年度抗字第27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儷瑛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七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案件於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審理107年度易字第869案件,告訴人即證人因涉及於該日偽證犯行以及為正確了解案情審理中之完全記錄之必要,且為免錄音遭剪接,併請求錄影,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9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8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
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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