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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李慧曦
自訴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洪小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李慧曦認被告洪小驊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協助整理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民事事件之法官助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權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
㈡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
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自陳:本件重製行為地不明等語,亦無其他證據可認本件之犯罪地為本院管轄權所及之範圍。
㈢綜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又本件未據自訴人聲明請求本院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另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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