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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浩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浩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可發射彈體而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不詳時地,購買可發射鉛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空氣槍3枝(下稱本案空氣槍3枝)後,即持有之。
嗣基於販賣本案空氣槍3枝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6年6月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分別在前所經營「駿德車業」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及所經營之「銘馳車業」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多元、9萬元及3萬元之價格,將本案空氣槍3枝販賣予車行顧客高仲鈺(所涉持有槍枝罪嫌,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
嗣因警偵辦被告另涉之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案件,而於107年2月6日持搜索票至高仲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本案空氣槍3枝,復經警送驗結果確認其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同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同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高仲鈺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9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有本案空氣槍3枝,並將本案空氣槍3枝出售高仲鈺,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犯行,辯稱:本案空氣槍3枝於我持有、販賣時均不具有殺傷力,我的空氣槍來源也是合法的店家,我之前沒有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是到警局現場員警要我配合調整才有調整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空氣槍3枝係經調整後才送鑑定,並非以被告持有、販賣時之狀態,而本案空氣槍3枝於被告持有及販賣時是否具有殺傷力,因警方於查扣當時並未送驗鑑定,竟要求被告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所能達到動能最大值後再予鑑定,已無從證明被告持有或販售時是否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且被告知道如何調整槍枝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本案空氣槍3枝調至有殺傷力之狀態,依照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8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高仲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504號卷、下稱第7504號卷、第9至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9號鑑定書、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504號卷第39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5至62頁),堪予認定屬實:㈠被告於106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將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空氣槍2枝,分別以12萬5,000元、9萬元販賣給高仲鈺。
另於106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1枝以3萬元販賣給高仲鈺,且於107年2月6日,經警方持搜索票至高仲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住處搜索,當場查扣本案空氣槍3枝。
㈡本案空氣槍3枝均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空氣槍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如附表壹鑑定結果欄所示,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9號鑑定書之殺傷力相關說明欄:「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等語,故本案空氣槍3枝於鑑定時顯具有殺傷力。
七、然查,本案空氣槍3枝固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本案仍應審究本案空氣槍3枝於被告持有及販賣予高仲鈺時是否具有殺傷力:㈠查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曾鏞霖到庭證稱略以:本案空氣槍3枝是我們當時在搜索高仲鈺也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查扣的,因為要鑑驗,自查扣至被告調整完,我們都沒有試過有無擊發聲響,就直接送刑大鑑識,於送鑑定前有先要高仲鈺在我們派出所,針對每1枝空氣槍看他是否了解威力調整,後面還有請被告來,被告願意配合我們做調整,看本案空氣槍3枝是否具殺傷力,是否超過法定20焦耳,因本案空氣槍3枝威力是可以調整大小,如果調整在最小威力,可能會在法定20焦耳以內,就不具殺傷力,但如果調到最大的話會超過法定20焦耳,就是可以射穿人的皮膚,所以我們想調整到最大威力,如果都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才能確保是安全的,當時為達成的目的是要瞭解這些槍枝是否具有潛在殺傷力,現在也沒有辦法將本案空氣槍3枝回復到查扣當時的狀態,因為不知道空氣槍的狀態是在最小威力還是中間或最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92頁)。
並有證人即警員李昌嶺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查獲本案空氣槍3枝後,我們承辦人員沒有試射擊發,於搜索完將高仲鈺帶回,有請高仲鈺來試平常怎麼擊發,高仲鈺調整完後,再帶給被告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時,是我在旁拍攝錄影的,被告都有將本案空氣槍3枝調整,調整過程有旋轉槍管,並有用六角扳手,經過被告調整後有擊空氣出來、有聲響,到底能否擊發要測試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
可知本案空氣槍3枝於107年2月6日查扣後,至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前,警方未曾確認本案空氣槍3枝可否擊發,且迭經高仲鈺、被告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方經鑑定如附表壹鑑定結果欄所示情形。
是以,本案空氣槍3枝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乙節,然本案空氣槍3枝既自販賣予高仲鈺,經警方搜索扣押取得,再經高仲鈺調整擊發,被告又再次調整之,是否與被告持有、販賣予高仲鈺時相同,顯有疑義。
亦即是否得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空氣槍3枝於被告持有、販賣之殺傷力,已有疑義。
㈡且查,被告於本案空氣槍3枝查扣後,經警方指示下將本案空氣槍3枝進行調整,並由警方全程錄音錄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12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304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錄音錄影光碟,被告依序調整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空氣槍,其結果依序略如附表貳至肆所示,其中附表壹編號一至二之空氣槍,被告以徒手及六角扳手調整,附表壹編號三之空氣槍,被告尚以鉗子敲打槍枝並組合,且自扣案物品中取得彈簧零件組合方得射擊,有警方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第215至219頁),再析述如下: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空氣槍,如附表貳勘驗內容欄所示,可知被告陸續以六角鈑手「轉開槍枝上的螺絲」、「槍管調整裝回至槍枝上」、「將槍管再次轉出來」、「將槍管重新裝回去」等情後,方有如附表壹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發射速度及動能。
⒉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之空氣槍,如附表參勘驗內容欄所示,可知被告陸續以六角鈑手「將氣瓶轉開並調整槍枝」,將製造商製做之螺絲拆掉等情,方有如附表壹編號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發射速度及動能。
⒊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三之空氣槍,如附表肆勘驗內容欄所示,可知被告陸續以自槍枝內將彈簧取出,並自扣案物品內取得墊片加工,持工具搥擊槍枝,將槍枝置於地面,把槍枝內部打開調整內部零件,再將組裝槍枝,方有如附表壹編號三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發射速度及動能。
㈢並據鑑定本案空氣槍3枝之鑑定人賴家偉到庭陳稱:要調整空氣槍的強度方式有很多方式,如果不去改動空氣槍,有些空氣槍上原本就有很多旋鈕,主要是調整出氣量、調整調節閥的壓力,全部的東西都是調整出氣量,本案空氣槍3枝都是PCP式即預先灌氣到氣缸,再釋放氣缸壓力,PCP式的構造較精密,可以安裝調解器到氣缸跟氣室中間去調解壓力,空氣槍的制動原理,即動力來源就是產生氣體去推動彈丸,空氣槍的氣體來源是原本就在氣缸內的,相類於一般火藥式槍枝是扣扳機後打到底火、底火引爆推送後,產生高壓氣體去推送彈丸,而被告於警方指示下調整槍枝過程中,將附表壹編號一之空氣槍槍管拆出去轉槍管,槍管下方有洞讓氣室的氣上來推動彈丸,本案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空氣槍,除了彈簧更換以外,沒有其他東西可以影響子彈射出的強度、速度,而空氣槍都能調整威力,只是有些做在外面,有些要改裝,而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原廠設定,外觀可見沒有任何旋鈕可調整強弱,不去更換或擴槍孔,就外觀來看是沒有任何旋鈕,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空氣槍,外觀也沒有任何可調旋鈕等語,嗣經本院當庭播放如被告經警方指示下進行調整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空氣槍之錄音錄影光碟,其陳稱略以:被告一開始因槍枝裡面有東西卡住,被告將東西拿出來,再添加一個墊片,我認為添加墊片目的是預先壓縮彈簧,若加了墊片後,墊片先把彈簧預壓縮5公分,在扣動拉柄時再壓縮,總共壓縮了10公分,那就比原本5公分的威力更大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92頁)。
可知空氣槍可透過調整出氣量多寡來改變彈丸發射速度,進而影響殺傷力之認定,且鑑定人明確陳稱本案空氣槍3枝於外觀上,原廠未設計有旋鈕供使用者調整,且被告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空氣槍枝槍管拆下並轉動槍管、將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空氣槍增加墊片,目的係為壓縮彈簧,均足以影響出氣量。
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空氣槍,亦經被告將空氣槍內螺絲拆除,改變空氣槍製造商之設計,藉以提高空氣槍之發射鉛彈之發射速度。
顯見被告所為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之行為,並非單純以空氣槍枝原廠設計之旋鈕予以調整,且被告於調整過程中均有使用六角扳手,甚且拆解槍枝或增加其他零件,可認被告之調整行為已非原廠設計所容許之範圍,業改變空氣槍之發射鉛彈速度以增加動能,自有影響空氣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甚明。
㈣固如附表貳至肆勘驗內容欄所示,可推知被告具有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之能力。
然查證人高仲鈺到庭證稱略以:我拿到本案空氣槍3枝後至被查獲前,我沒有對槍枝做過什麼改造行為,因我不會改造空氣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至54頁),且依本案空氣槍3枝經警方查扣後,經警方指示被告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前,被告與警方人員之對話,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之空氣槍提及「弱的」、「打出去很弱,不是打不出去」等語;
如附表壹編號二之空氣槍提及「現在是弱的時候」等語;
如附表壹編號三之空氣槍時,警方人員先提及:「喔,原本就可以打了」,被告隨之回應:「可以阿,只是它是沒動力的啊」等語,亦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並如附表貳至肆勘驗內容欄所示)。
是以,證人高仲鈺既已證述其未再改造本案空氣槍3枝,且本案空氣槍3枝於查扣後,由被告調整前未如被告調整之擊發情形,實難推認被告於持有本案空氣槍3枝之期間,已有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之行為,進而使本案空氣槍3枝已具有殺傷力。
㈤另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之前高仲鈺拿他所持的空氣槍枝射擊樹幹時,有射進去樹幹內,我於106年中,有跟高仲鈺一起去宜蘭小礁溪的山區打獵,我當時是持ATAMAN廠牌的空氣槍打獵,高仲鈺則是持ATAMAN廠牌、KALIBRGUN廠牌及REX廠牌的空氣槍輪流交替射擊,我知道高仲鈺所持本案空氣槍3枝會有殺傷力,跟我之前因持槍射擊誤傷人時所拿槍枝一樣,因為我上次被警方查獲我所有的18枝空氣槍以後,我知道高仲鈺所持有的本案空氣槍3枝調整過後的威力都會超過法定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等語(見第7504號卷第21至25頁)。
惟查,被告雖稱空氣槍射擊樹幹可射進樹幹,然實際射擊結果為何,實難逕以被告自陳情形,復未經鑑定即推認已具有殺傷力。
又被告另案持槍傷人發生於106年12月7日,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一第10頁),而被告是否於持有本案空氣槍3枝時,已有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之行為乙節,實難以被告有調整本案空氣槍之能力,逕以推認,已如前述,且被告販賣本案空氣槍3枝之時間,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於106年6月某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亦難以發生在後之另案事實,逕認被告係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而將本案空氣槍3枝出售予高仲鈺,併此敘明。
㈥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黃子益,以證明釐清被告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後至送驗之過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5頁)。
查本院已傳喚證人黃子益到庭作證,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黃子益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且被告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之過程,業經證人李昌嶺到庭證述被告有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被告在警局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時,並經證人李昌嶺手持錄影機全程錄音錄影,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亦將勘驗過程擷取圖片,有警方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第215至219頁),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證人黃子益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據上,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明本案空氣槍3枝具有殺傷力,惟本案空氣槍3枝之殺傷力,係經被告於警方指示下進行調整,且所為調整行為又非原廠設計之方式,又被告調整本案空氣槍3枝之方式,已有提高本案空氣槍3枝之出氣量,足以影響空氣槍之殺傷力認定,自不得以被告調整後之結果,推論被告持有、販賣本案空氣槍3枝時亦具有殺傷力。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持有、販賣本案空氣槍3枝時,本案空氣槍3枝具有殺傷力乙節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同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沈念祖、林秀濤、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壹: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相關卷證出處 一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係口徑7.62mm空氣槍,為俄羅斯ATAMAN廠製M2型,槍號為307714,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如影像1-1~1-6,見第7504號卷第41頁),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7.62mm、質量3.202g)最大發射速度為27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24.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2.7焦耳/平方公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槍字第107009號鑑定書(見第7504號卷第39至43頁)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7504號卷第47至51頁) 二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係口徑9mm空氣槍,為韓國EVANIX廠製REX-P型,槍號為E0616Y02731,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如影像2-1~2-6,見第7504號卷第42頁),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9mm、質量5.248g)最大發射速度為201.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67.0焦耳/平方公分。
三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 係口徑9mm空氣槍,為捷克KALIBRGUN廠製CRICKET型,槍號為0000000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為發射動力(預先灌氣)(如影像3-1~3-6,見第7504號卷第43頁),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直徑9mm、質量5.283g)最大發射速度為22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7.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5.8焦耳/平方公分。
附表貳: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M2U00303」) 第0分0秒至第4分50秒 (畫面為李志浩手持俄羅斯ATAMAN廠製M2型槍枝,準備測試) …… (李志浩檢視槍管內部) …… (李志浩扣下板機) 警方人員:「牌子是什麼?」 李志浩:「這是弱的,這打不出去,打不出去。」
警方人員:「這是打出去很弱,不是打不出去。」
(李志浩從桌上箱子中取出一個小袋子,從袋子中取出一個物品) 警方人員:「你要用子彈喔?」 李志浩:「沒有,我還要調整。」
警方人員:「調整喔。」
李志浩:「這很弱的。」
(李志浩轉開槍枝上的螺絲) 警方人員:「現在開始調喔」 李志浩:「這個打開,打開以後,這顆同一顆螺絲轉開就好,它不用開,它鬆的,它現場可以調,你只要把這根管子稍微轉,轉這樣就好」 警方人員:「有沒有特別的刻度或什麼?」 李志浩:「這個?沒有刻度。」
警方人員:「沒有刻度」 警方人員:「那看氣孔嗎?」 李志浩:「不用不用,你這邊有,你來,你過來看一下」 警方人員:「要先鬆開才能轉這根槍管嗎?」 李志浩:「它沒有鎖,它隨時可以調,它用轉的。」
警方人員:「它本來就已經是鬆的」 李志浩:「它隨時可以調,用轉的」 警方人員:「它只要轉槍管就對了。」
李志浩:「你只要,你只要(轉出槍管),這槍管用強的地方是一個平的,所以說它那個洞對洞的時候是最強的,如果你把它偏掉,洞不對洞當然就打不出去」 警方人員:「對,所以洞要對洞就是最大」 李志浩:「對」 (李志浩將槍管調整裝回至槍枝上) 警方人員:「所以剛剛那根螺絲就是固定這支槍管的嗎?」 李志浩:「對對對」 警方人員:「固定槍管」 警方人員:「所以那有固定的痕跡就對了?」 李志浩:「對對對,所以...」 …… (李志浩將槍管再次轉出來) 李志浩:「它有鎖過的痕跡」 警方人員:「鎖過的痕跡是最強的?」 李志浩:「然後包含這個轉槍管,都已經轉過螺絲了,這整排都轉過了,有沒有?轉過整排的痕跡。」
警方人員:「有刮痕?」 李志浩:「對,刮痕,所以說其實」 警方人員:「它到平疊的時候是最強的時候,是洞對洞」 …… (李志浩將槍管重新裝回去) 警方人員:「剛剛它是調到最小的地方就對了」 李志浩:「對,基本上打不出來」 警方人員:「那你現在打完這個氣量都夠嗎?我們再送鑑驗還可以再打嗎?」 李志浩:「我看一下喔」 警方人員:「等一下看那個氣量夠不夠」 李志浩:「(檢視槍枝)打死人都會」 警方人員:「氣都飽的就對」 李志浩:「打死人都會」 …… (李志浩繼續調整槍枝) 警方人員:「你現在是調整動能最大的?」 李志浩:「現在是動能比較大的時候」 警方人員:「你調到OK啦,最大的」 (李志浩調整完畢並扣板機三次) 李志浩:「我打三發。」
…… 警方人員:「現在調成最強的」 李志浩:「調成最強的是不是?」 警方人員:「是,調成最強的。」
(李志浩重新調整槍管) 警方人員:「你這是弱的現在調到最強的」 警方人員:「調成最強的之後然後把它鎖定固定」 …… (李志浩調整完槍枝,扣板機一次) 警方人員:「好!OK!好」 (李志浩把槍枝裝回黑色槍枝袋) 警方人員:「好,這是編號1嘛」 警方人員:「廠牌是什麼?」 李志浩:「ATAMAN」 警方人員:「ATAMAN」
附表參:
勘驗內容(檔案名稱「M2U00303」) 第4分51秒至第8分15秒 警方人員:「好!第二把」 … 李志浩:「(旋轉氣瓶)他有自己去改」 警方人員:「他有自己去改,氣瓶有改過就對了」 …… 警方人員:「你現在打一個沒動力的」 李志浩:「打的話你會笑」 (李志浩將氣瓶重新裝好) 警方人員:「好,你先打讓我們笑一下好不好」 …… 警方人員:「現在是弱的時候」 李志浩:「現在是弱的時候」 警方人員:「好」 (李志浩扣板機一次) 警方人員:「好」 李志浩:「打三發給你們看」 (李志浩扣板機兩次) 警方人員:「那變強呢?怎麼調整?」 警方人員:「你要用工具嗎?」 李志浩:「是一樣的工具」 警方人員:「六角鈑手」 李志浩:「用六角鈑手就可以了」 (李志浩將氣瓶轉開並調整槍枝) 警方人員:「稍微要拉近,看一下」 警方人員:「調那個」 警方人員:「把那個氣嘴拆下來」 警方人員:「它裝了一個」 李志浩:「螺絲,螺絲擋住它。
這製造商做的,買來就這樣。」
警方人員:「等一下拆掉就可以」 警方人員:「就可以恢復它原來的」 …… (李志浩調整完槍枝,扣兩次板機) …… 警方人員:「好,那第二把的廠牌是什麼?」 李志浩:「REX」 警方人員:「REX,編號2的REX」 (將編號2槍枝收入槍枝袋中)
附表肆:
勘驗內容(一、檔案名稱「M2U00303」;
二、檔案名稱「M2U00304」) 一、第8分16秒至第19分30秒 …… 李志浩:「(拿起槍枝)這個,捷克叫KALIBR」 警方人員:「KALIBR」 (李志浩拉起槍盒內的墊子) 警方人員:「沒東西」 警方人員:「需要什麼?」 李志浩:「需要彈簧」 警方人員:「他說彈簧他不見了,他說彈簧不見了,他堅稱彈 簧不見了,那對我們警方是誆稱?」 (李志浩從桌面盒子取出一物) 警方人員:「喔,你有代替品嗎?」 李志浩:「不用代替品」 警方人員:「不用代替品,OK」 李志浩:「鎖緊就可以了」 (李志浩從槍枝內部取出一物) 警方人員:「這是減弱的彈簧」 警方人員:「推力、彈力比較不夠的彈簧」 …… (李志浩從桌面盒子取出一物並裝入槍枝中) 警方人員:「那個就可以,一個墊片就可以」 警方人員:「喔,原本就可以打了」 李志浩:「可以阿,只是它是沒動力的啊」 …… (李志浩嘗試將墊片加裝在槍枝上) 警方人員:「他工具箱裡面這個墊片作用是什麼?」 李志浩:「不知道」 警方人員:「不知道,反正加墊片就可以了」 警方人員:「太大了」 李志浩:「那個洞太小了,我找一個適合的(翻找桌面盒子並取出一物)因為他挖了那麼多東西,我也不知道他要幹嘛,它一定有一個適合的大小」 警方人員:「所以他挖那個東西就是為了要塞那個洞?」 李志浩:「有可能,因為我不敢確定,因為它,這東西是我沒有看過的」 (李志浩持續在工具箱中找物品) …… (李志浩持續調整槍枝) 警方人員:「所以要裝墊片然後抵住那個彈簧?」 李志浩:「隨便一個東西進去就可以了」 …… (李志浩加裝完成,準備測試) …… (李志浩持工具搥擊槍枝) (李志浩將槍枝置於地面,蹲在地上把槍枝內部打開調整) 李志浩:「你要把它拿出來,他把它卡在那個卡槽後面,所以他這樣子的話,它如果今天把它」 警方人員:「所以他是刻意把它弄到後面去的是不是?」 …… (李志浩蹲在地上持續調整槍枝內部零件,再將槍枝組裝回來) …… 第19分31秒至第30分24秒 (李志浩將物品放回工具箱並持續調整槍枝) 李志浩:「有個東西他可能丟掉了」 …… (李志浩再度拆解槍枝) 李志浩:「大小是有像可是差那麼一點」 (李志浩再從桌上工具箱內取出物品調整槍枝) …… 警方人員:「那一塊的作用是什麼?」 李志浩:「不是那一塊的作用,他的技術方法我不知道,他自己改變成什麼樣子,只要加強彈簧的力量就可以了」 警方人員:「所以那一塊不是原裝的,是他自己改的?」 李志浩:「不是,我不知道他這怎麼加裝的,只要有一個合乎它size的東西就可以了,他的身上的彈簧盒沒有搜到?」 警方人員:「沒有找到彈簧」 警方人員:「主要現在附加在槍上面的彈簧是短彈簧,不夠力的」 李志浩:「不夠力的」 (警方人員從桌上黑色盒子取出一物品給李志浩) 警方人員:「給它加壓!對!加壓!」 李志浩:「好像是它欸」 …… (李志浩槍枝調整完畢,開始準備試射) …… 李志浩:「我說,我可能裝反,我不知道他怎麼裝的」 …… (李志浩繼續尋找工具零組件) …… 二、第0分0秒至第4分10秒 (李志浩繼續調整槍枝) 李志浩:「啊!沒有啦!擠在這」 警方人員:「對」 警方人員:「他那塊裝在裡面,是先裝裡面嗎?」 李志浩:「沒有啦,我不知道是他怎麼裝的,他裝法我不知道,因為每種槍裝法不一樣」 警方人員:「蛤?」 李志浩:「他自己弄的」 …… (李志浩調整槍枝完畢,扣一次板機) …… (李志浩再扣一次板機) 警方人員:「剛剛他的改槍工具都是在他的,原本我們搜扣他的工具包裡面吧」 警方人員:「都是由我們搜扣他的工具箱裡面拿出來的」 …… (李志浩將槍枝放回黑色槍盒) 警方人員:「好,第三把廠牌是什麼」 李志浩:「KALI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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