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詹益輝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上揭事實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益輝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 (二)核被告詹益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 二、罪數之說明
-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
- (二)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
- 三、刑之減輕說明
- (一)被告詹益輝部分:
- (二)被告王新凱部分:
- 四、科刑部分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詹益輝為松山清潔隊駕駛,本應
-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 五、給予緩刑之說明
-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 (二)經查:被告詹益輝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2年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
- 二、查被告王新凱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3、4月起開始至「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詹益輝於
- 肆、經查:本件被告詹益輝所圖利之對象顯係被告王新凱乙節,
-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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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輝
王新凱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輝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貳年。
王新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
王新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詹益輝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於民國80年 2月13日至106年11月1日以契約僱用之松山清潔隊【下稱:松山清潔隊】駕駛,負責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廚餘收集、清運及處理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相關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王新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及欲投入松山清潔隊密封式垃圾車之一般廢棄物,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擅自與「一品活蝦市府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一品活蝦市民店」(址設:臺北市○○區市○○道○段 000號),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承包清運一般廢棄物之業務,並透過其父親即時任臺北市環保局松山清潔隊上塔悠分隊之隊員王俊福(未經起訴)聯繫詹益輝,央求詹益輝順帶清運王新凱因承包上開業務取得之一般廢棄物。
詹益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密封式垃圾車【下稱:該垃圾車】,依附表二所示之清運時間、路線負責夜間饒河街夜市休市後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收集清運勤務,僅因王俊福請託,明知於執行附表二所示之清運時間、路線收取垃圾工作時,不得容許民眾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該垃圾車,竟基於違反上開法令及工作規則圖利王新凱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容許王新凱將大量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一般廢棄物共 258包投入該垃圾車內,致使王新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得以獲得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不法利益共約新臺幣【下同】11,145元(以 120公升專用垃圾袋每個43.2元計算,43.2258=11,145.6)。
嗣因王新凱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 2時29分許載運上開店家之一般廢棄物途中,遭臺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詹益輝、王新凱【下稱:被告二人】及公設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同意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公設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供述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一卷】第 4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7頁;
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260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78頁;
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王俊福、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松山清潔隊隊員張育斌、李俊賢、證人即一品活蝦市府店、市民店店長蕭文明、證人即一品活蝦市府店、市民店料理長余文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廉政一卷第33頁至第56頁),並有被告王新凱手寫工作時間表、臺北市信義區代運垃圾小貨車暨三輪車業者定點工作卡、臺北市環保局106年10月31日北市環人字第10635730500號函、職工工作規則、環境清潔勤務須知、臺北市環保局政風室107年3月27日北市環政室字第 10730011400號函、該垃圾車違規收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查處一覽表、106年 10月份內湖廠、北投廠過磅紀錄資料一覽表、臺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臺北市環保局 107年11月15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42512號函、107年 11月28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47057號函、108年3月26日北市環清松字第 1083011446號函檢附獎懲紀錄及工作內容資料各1份、光碟1片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廉政一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 25頁、第31頁;
廉政署非供述證據資料卷 【下稱:廉政二卷】第3頁至第32頁、第41頁;
偵字卷第69頁、第73頁;
本院卷第69頁至第84頁)。
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益輝所犯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被告王新凱所犯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益輝係臺北市環保局以契約僱用之清潔隊駕駛,工作項目負責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廚餘收集、清運及處理,應遵守臺北市環保局勞動契約、職工工作規則、環境清潔勤務須知與相關法令等情,有臺北市環保局 106年10月31日北市環人字第10635730500號函、108年3月26日北市環清松字第1083011446 號函、臺北市環保局職工工作規則、環境清潔勤務須知各1份附卷可佐(見廉政二卷第3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69頁)。
又查被告詹益輝於警詢時供陳:如果是沒有裝專用垃圾袋的話,伊等就不會讓他倒,也不會主動去收,如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的垃圾丟入,伊會叫他把垃圾拿出來,不會讓他丟入,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均非垃圾清運之定點等語(見廉政一卷第 5頁),與證人王俊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詹益輝是伊在臺北市環保局的同事,一般廢棄物係家庭所產生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是工廠、公司產生的廢棄物(如大量泡棉、車縫所剩碎布),伊等收取垃圾時負責看有沒有始用專用垃圾袋,如沒有專用垃圾袋,依規定是不容許丟入垃圾車等語(見廉政一卷第34頁、第36頁),及證人張育斌於警詢時證稱:該垃圾車是密封式垃圾車,屬於專門載運學校、市場、社區、松山分隊及饒河夜市等處垃圾之專車,沒有清運一般民眾的垃圾,收取垃圾時,一定要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的垃圾伊等才會收,當天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垃圾伊等就沒有收運,且需要判斷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如果是事業廢棄物雖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依規定還是不會收,會將事業廢棄物放在子車旁邊並照相,將拍照圖片傳LINE給班長報告,倘有民眾或業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伊等會拍照並將未符合規定之垃圾通報般長或巡查員,由巡查員再去開單裁罰等語(見廉政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以及證人李俊賢於警詢時證稱:伊等只收運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不收等語(見廉政一卷第49頁)互核以觀,可認被告詹益輝擔任該垃圾車駕駛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執行夜間饒河街夜市休市後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收集清運勤務時,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環保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相關規定,對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或以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事業廢棄物,均有拒絕收運之權限,足認其就執行上開勤務時就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而予以收運,具有准許與拒絕權限,是被告詹益輝之身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而被告詹益輝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執行上開勤務時收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數量為 258包,及被告王新凱因而獲得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不法利益共約 11,145元(以120公升專用垃圾袋每個 43.2元計算,43.2258=11,145.6)等節,業據被告詹益輝、王新凱於偵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並有該垃圾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臺北市環保局關於專用垃圾袋售價及每包個數之常見問答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廉政二卷第30-1頁、第33頁),爰此,被告詹益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違規收受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顯屬圖利被告王新凱之行為,而被告王新凱因而獲得圖利之金額數額等情,亦均足以堪認。
(二)核被告詹益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被告王新凱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罪數之說明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本罪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處罰之「清除」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
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自應僅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 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新凱於附表二所示之該期間之 4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新凱上開犯行應以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二)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詹益輝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次圖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自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詹益輝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益輝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乙情(見廉政一卷第 8頁;
偵字卷第33頁),業如前述;
又被告詹益輝圖利之對象為被告王新凱,被告詹益輝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僅被告詹益輝於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詹益輝就前揭事實所示之所圖被告王新凱之利益總額在 5萬元以下,且依該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於附表三所示之執勤日期間所違規收運被告王新凱投棄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一般廢棄物之總數量,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被告王新凱部分: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王新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王新凱就附表一所為非法清除之廢棄物,乃係一品活蝦市府店、一品活蝦市民店之廚餘及一般垃圾,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微,再被告王新凱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101頁),復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尚有妻子、幼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 101頁)。
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王新凱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詹益輝為松山清潔隊駕駛,本應依法令執行職務,竟為本案圖利犯行,而被告王新凱,所犯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為均屬非是。
本院審酌被告詹益輝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自80年2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 1日間即擔任臺北市環保局駕駛,其於本案發生時擔任清潔隊駕駛,平均實領月薪約38,000元,因發生本案遭臺北市環保局解僱,曾擔任工廠工人、計程車司機,因患有心臟疾病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勞保給付維生,本件犯罪動機乃因受友人即證人王俊福請託之人情壓力所致,離婚,其3名子女均已成年自立,無需其扶養之家人(見偵字卷第33頁;
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第101頁),其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被告王新凱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裝潢之木工,其於本案發生時從事垃圾清運之工作,當時月薪約50,000元左右,目前靠龍勝環保工程行從事垃圾清運,平均月薪約60,000元,需扶養其太太及就讀國小4年級之 1名女兒(見本院第49頁、第101頁),其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以返還因被告詹益輝所圖利部分之犯罪所得11,145元乙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1月4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查扣字第34號卷第4頁);
及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益輝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2年。
五、給予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詹益輝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距今已超過10年;
被告王新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斟酌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二人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王新凱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3、4月起開始至「一品活蝦市府店」、「一品活蝦市民店」清運垃圾、廚餘,伊無領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至 106年10月25日遭臺北市環保局稽查時開罰60,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與證人余文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王新凱於 103年間與「一品活蝦市府店」約定每月3,000 元清運廚餘及垃圾,至105年則漲價為每月3,500元;
而「一品活蝦市民店」於106年以每月4,000元請被告王新凱清運,過了1、2個月後則改成每月4,500元之清運費用等語(見廉政一卷第 54頁)互核以觀,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認被告王新凱於103年4月至 106年10月間有清運「一品活蝦市府店」之廚餘及垃圾,於103年4月至104年12月間之清運費用共為63,000 元(每月3,000元×21個月=63,000元),105年1月至106年10月間之清運費用共為77,000元(每月3,500元×22個月= 77,000元);
其於106年1月至同年10月間亦有清運「一品活蝦市民店」之廚餘及垃圾,於106年1、2月間之清運費用共為8,000元(每月4,000元×2個月=8,000元),106年3月至同年 10月間之清運費用共為36,000元(每月4,500元×8個月=36,000元),是認被告王新凱因非法清運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共計:184,000 元乙情明確,本院審酌被告王新凱供稱業經臺北市環保局開罰60,000元乙情(見偵字卷第39頁),及其已繳回因被告詹益輝圖利部分之11,145元乙節如前,考量其仍需扶養其妻與年幼子女如前,為免沒收、追徵流於苛酷,爰依過苛調節條款,就其犯罪所得184,000元酌減71,145元(60,000元+11,145元=71,145元)後之112,855元,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該垃圾車,依附表二所示之清運時間、路線負責夜間饒河街夜市休市後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收集清運勤務,僅因證人王俊福請託,明知於執行附表二所示之清運時間、路線收取垃圾工作時,不得容許民眾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一般廢棄物投入該垃圾車,竟基於違反上開法令及工作規則圖利被告王新凱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容許被告王新凱將大量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一般廢棄物共 258包投入該垃圾車內,致使被告王新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得以獲得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不法利益共約11,145 元(以120公升專用垃圾袋每個43.2元計算,43.2258 =11,145.6)。
因認被告王新凱於上開期間有與被告詹益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其圖利行為直接或間接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被圖利之對象與該行為人彼此間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故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務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另一人不法之利益,始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2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詹益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⑵證人王俊福、張育斌、李俊賢、蕭文明、余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⑶臺北市環保局 106年10月31日北市環人字第 10635730500號函、職工工作規則、環境清潔勤務須知、臺北市環保局政風室107年3月27日北市環政室字第 10730011400號函、該垃圾車違規收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查處一覽表、106年 10月份內湖廠、北投廠過磅紀錄資料一覽表、臺北市環保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臺北市環保局107年11月15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42512 號函、107年11月28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47057號函各1份、光碟1片及照片4張等資為論據。
肆、經查:本件被告詹益輝所圖利之對象顯係被告王新凱乙節,業如前述,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圖利之對象與該行為人彼此間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不能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詹益輝與被告王新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務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另一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王新凱構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犯行之餘地。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王新凱與共同被告詹益輝共犯本案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王新凱產生至為有罪「確信」之程度。
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王新凱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王新凱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王新凱無罪之諭知。
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爰諭知被告王新凱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
│一品活蝦市府店 │一品活蝦市民店 │
├───────────┼──────────┤
│⑴103年4月至104年12月 │⑴106年1月至同年2月 │
│ 間:每月3,000元之清 │ 間:每月4,000元之 │
│ 運費用。 │ 清運費用。 │
│⑵105年1月至106年10月 │⑵106年3月至同年10月│
│ 間:每月3,500元之清 │ 間:每月4,500元之 │
│ 運費用。 │ 清運費用。 │
└───────────┴──────────┘
【附表二】
┌──┬──────┬──────┬──────┬──────┐
│日期│106年10月1日│106年10月 18│106 年10月19│106年10月22 │
│ │凌晨2時7分許│日凌晨 1時36│日凌晨 1時36│日凌晨3時許 │
│ │。 │分許。 │分許。 │。 │
├──┼──────┼──────┼──────┼──────┤
│收取│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內湖區│
│地點│濱江街 301巷│濱江街 863巷│濱江街 863巷│安美街 181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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