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均翰及楊文豪(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二、案經陳淑慧、劉俊廷、黃子嘉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楊文
-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 (四)又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洪宗豪於106
-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均翰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尚涉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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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0號、107年度偵字第19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翰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簡均翰及楊文豪(另行通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迪」、「叫我阿勇」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簡均翰及楊文豪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依「胡迪」、「叫我阿勇」指示,由簡均翰及楊文豪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帳戶內之提款金額,並將提領款項依「胡迪」、「叫我阿勇」之指示,置於公園草叢等指定地點,「胡迪」、「叫我阿勇」則派詐欺集團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款。
二、案經陳淑慧、劉俊廷、黃子嘉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均翰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黃子嘉、劉俊廷、被害人張育誠、鄭婉琳、洪宗豪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155至159、185至188、263至264、303至305頁,偵三卷第123至124頁),並有郭純甫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林家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劉俊廷、黃子嘉、被害人張育誠、鄭婉琳、洪宗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慧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1、167、209至211、273、319頁,偵二卷第9 至10、33至63、65至74、79至82、117至125頁,偵三卷第91至101、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楊文豪、「胡迪」、「叫我阿勇」,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載: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之詐騙行為後,簡均翰、楊文豪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而提領款項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6、9、13」之詐騙行為後,簡均翰、楊文豪再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而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議分工,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財牟利,上開暱稱「胡迪」、「叫我阿勇」之人則負責指示車手提領贓款,竟仍依其指示,與楊文豪一同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贓款工作,與各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與提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其應係各基於各別獨立之犯意而為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
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78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③、④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 4年2月6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4年3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104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間之罪質相仿、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暨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223至224、2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固有提領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領完錢就把卡片、現金交給楊文豪,我沒有再額外拿錢,我從高雄上來台北,吃、住都是由楊文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洪宗豪於106年7月1日19時49分許之匯款29985元,亦為被告簡均翰所提領(被告楊文豪同行)等語。
惟本案起訴被告簡均翰於106年7月1日提領款項之時間,係在該日19時19分至19時39分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則被害人洪宗豪上開於106年7月1日19時49分許之匯款,係在被告該日提領款項時間之後,尚難認被害人洪宗豪上開於106年7月1日19時49分許之匯款,係被告所提領。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均翰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1.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
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2.查被告雖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自負責、分工而為不同行為,即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並將得手之贓款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節存在,然核此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騙得之贓款上繳,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3.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遭詐金額 │匯入帳戶│領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主文 │
│號│告訴人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
├─┼────┼─────────┼─────┼────┼───────┼─────┼────┼─────────┤
│1 │陳淑慧 │106年6月30日12時52│15萬元 │郭純甫之│106年6月30日14│15萬元(提│簡均翰(│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
│ │(即起訴│分許,詐騙集團自稱│ │彰化銀行│時5分至9分許/ │領8次,各 │楊文豪陪│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書附表一│告訴人陳淑慧之舅舅│ │帳戶 │臺北市中山區農│為2萬元7次│同)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9) │黃英德欲借款云云,│ │ │安街86號全家超│、1萬元1次│(即起訴│月。 │
│ │ │致告訴人陳淑慧陷於│ │ │商 │) │書附表二│ │
│ │ │錯誤而匯款,於106 │ │ │ │ │編號1) │ │
│ │ │年6月30日13時30分 │ │ │ │ │ │ │
│ │ │許,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2 │鄭婉琳 │詐編集團自稱雄獅旅│2萬9985元 │郭純甫之│106年7月1日19 │5萬9900元 │簡均翰(│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
│ │(即起訴│行社客服人員,表示│ │渣打銀行│時38-39分許/ │(提領3次 │楊文豪陪│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書附表一│被害人鄭婉琳訂購泡│ │帳戶 │臺北市萬華區西│各為2萬元 │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4) │湯券作業錯誤,佯稱│ │ │寧南路52號第一│2次、1萬 │(即起訴│月。 │
│ │ │須操作ATM取消交易 │ │ │銀行西門分行 │9000元1次 │書附表二│ │
│ │ │云云,致被害人鄭婉│ │ │ │) │編號3) │ │
│ │ │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於106年07月1日19時│ │ │ │ │ │ │
│ │ │35分許,匯款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3 │黃子嘉 │106年7月1日18時14 │2萬9985元2│郭純甫之│106年7月1日19 │ │ │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
│ │(即起訴│分許,詐騙集團自稱│筆,共5萬 │渣打銀行│時38-39分許/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書附表一│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9970元 │帳戶 │臺北市萬華區西│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6) │,表示告訴人黃子嘉│ │ │寧南路52號第一│ │ │月。 │
│ │ │訂購機票作業錯誤,│ │ │銀行西門分行 │ │ │ │
│ │ │佯稱須操作ATM取消 │ │ │ │ │ │ │
│ │ │交易表云云,致告訴│ │ ├───────┼─────┼────┤ │
│ │ │人黃子嘉陷於錯誤而│ │ │106年7月1日19 │6萬900元 │簡均翰(│ │
│ │ │匯款,於106年7月1 │ │ │時19-20分許/ │(提領4次 │楊文豪陪│ │
│ │ │日19時12分、37分許│ │ │臺北市萬華區西│,各為2萬 │同)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寧南路73號新光│元、1萬900│(即起訴│ │
│ │ │ │ │ │銀行西門分行 │元、2萬元 │書附表二│ │
├─┼────┼─────────┼─────┼────┼───────┤、1萬元) │編號2) ├─────────┤
│4 │洪宗豪 │106年7月1日18時44 │2萬9985元 │郭純甫之│106年7月1日19 │ │ │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
│ │(即起訴│分許,詐騙集團自稱│ │渣打銀行│時24分許/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書附表一│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表│ │帳戶 │臺北市萬華區西│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編號5) │示被害人洪宗豪訂購│ │ │寧南路73號新光│ │ │月。 │
│ │ │電影票操作錯誤,多│ │ │銀行西門分行 │ │ │ │
│ │ │刷一筆交易,佯稱須│ │ │ │ │ │ │
│ │ │操作ATM取消交易云 │ │ │ │ │ │ │
│ │ │云,致被害人洪宗豪│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於│ │ │ │ │ │ │
│ │ │106年07月01日下午 │ │ │ │ │ │ │
│ │ │19時23分許,匯款至│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即起訴│於106年7月2日0時28│2萬9985元3│玉山銀行│106年7月2日0時│5萬9000元 │簡均翰(│ │
│ │書附表一│分、35分、38分、46│筆,及1萬 │林家強之│35分許/ │(提領2次 │楊文豪陪│ │
│ │編號13)│分許,匯款至右列帳│9985元,共│玉山銀行│臺北市中正區武│各為3萬元 │同) │ │
│ │ │戶 │10萬9940元│帳戶 │昌衙1段77號 │、2萬9000 │(即起訴│ │
│ │ │ │ │ │ │元) │書附表二│ │
│ │ │ │ │ │ │ │編號5) │ │
│ │ │ │ │ ├───────┼─────┼────┤ │
│ │ │ │ │ │106年7月2日0時│2萬1000元 │簡均翰(│ │
│ │ │ │ │ │53分許/ │(提領2次 │楊文豪陪│ │
│ │ │ │ │ │臺北市萬華區武│,各為2萬 │同) │ │
│ │ │ │ │ │昌街2段57號統 │元、1000元│(即起訴│ │
│ │ │ │ │ │一超商 │) │書附表二│ │
│ │ │ │ │ │ │ │編號4) │ │
│ │ │ │ │ ├───────┼─────┼────┤ │
│ │ │ │ │ │106年07月02日 │2萬7000元 │楊文豪(│ │
│ │ │ │ │ │16時40分許/ │(提領2次 │簡均翰陪│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林│,各為2萬 │同) │ │
│ │ │ │ │ │森北路119巷491│元、7000元│(即起訴│ │
│ │ │ │ │ │號全家超商 │) │書附表二│ │
│ │ │ │ │ │ │ │編號6) │ │
├─┼────┼─────────┼─────┼────┼───────┼─────┼────┼─────────┤
│5 │劉俊廷 │106年6月30日19時21│1萬5979元 │郭純甫之│106年6月30日22│3萬6900元 │楊文豪(│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
│ │(即起訴│分許,詐騙集團自稱│ │第一銀行│時58分許/ │(提領3次 │簡均翰陪│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書附表一│EZ客服人員,表示告│ │帳戶 │臺北市中山區中│,各為1萬 │同)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1) │訴人劉俊廷訂購電影│ │ │山北路2段112號│6000元、2 │(即起訴│月。 │
│ │ │票作業錯誤,佯稱須│ │ │華南銀行圓山分│萬元、900 │書附表二│ │
│ │ │操作ATM取消交易云 │ │ │行 │元) │編號7) │ │
│ │ │云,致告訴人劉俊廷│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於│ │ │ │ │ │ │
│ │ │106年06月30日20時 │ │ │ │ │ │ │
│ │ │59分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6 │張育誠 │106年6月30日21時30│1萬5985元 │郭純甫之│ │ │ │簡均翰犯三人以上共│
│ │(即起訴│分許,詐騙集團自稱│ │第一銀行│ │ │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書附表一│艾迪達店家客服人員│ │帳戶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編號2) │表示工作人員疏忽將│ │ │ │ │ │月。 │
│ │ │被害人張育誠交易誤│ │ │ │ │ │ │
│ │ │載為連續扣繳12個月│ │ │ │ │ │ │
│ │ │之分期付款,佯稱須│ │ │ │ │ │ │
│ │ │操作ATM取消交易云 │ │ │ │ │ │ │
│ │ │云,致被害人張育誠│ │ │ │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於│ │ │ │ │ │ │
│ │ │106年06月30日22時 │ │ │ │ │ │ │
│ │ │45分許,匯款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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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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