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624,202404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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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②至③共同
  2. ⑤至⑥共同
  3. ⑫至⑬共同
  4. 主文
  5. ①施明德部分
  6. ②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7. ③李奇申部分
  8. ④郭正義部分
  9. ⑤張世杰部分
  10. ⑥郭俊豐部分
  11. ⑦林裕峰部分
  12. ⑧蔣念祖部分
  13. ⑨呂桂漢部分
  14. ⑩王泰元部分
  15. ⑪王坤部分
  16. ⑫吳開明部分
  17. ⑬鍾良萍部分
  18. ⑭潘正祥部分
  19. ⑮沙學丞部分
  20. ⑯葉桎溢部分
  21. ⑰彭麗文部分
  22. ⑱呂幸珍部分
  23. ⑲吳經明部分
  24. ⑳劉中義部分
  25. 犯罪事實
  26. 一、【以人頭持股之前提背景事實與動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7. 二、【房地超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28. 三、【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下之98年
  29. 四、【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下之99年
  30. 五、【詳述上揭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
  31. 六、【承上揭陸客案,共同投標廠商凌網公司投標時主辦事項金
  32. 七、【跟陸客案有關之跨越公司與各公司間虛偽交易/起訴書犯
  33. 八、【行賄、收賄及藏匿不法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34. 九、【移民署「103年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辨識系統委外建置
  35. 十、案源:
  36. 理由
  37. 壹、卷宗代號及說明
  38. 貳、公司變更情形之說明
  39. 一、龍雲公司於100年10月5日設立登記,斯時登記負責人為黃詩
  40. 二、和範公司於82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迭經變更負責人與遷址
  41. 參、證據能力
  42. 一、供述證據有爭執者
  43. 二、非供述證據有爭執者
  44. 三、被告之供述
  45. 四、其餘證據
  46. 壹、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背景事實與動機】
  47. 一、身分關係
  48. 二、以人頭持股的前提背景事實與動機
  49.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房地超貸】
  5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1. 二、小結:
  52. 參、關於犯罪事實欄三【移民署外網案】
  53. 一、被告施明德、郭正義、張世杰、林裕峰、蔣念祖部分:
  54. 二、被告李奇申部分:
  55. 三、小結
  56. 肆、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五、八【移民署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
  57. 一、答辯意旨
  58. 二、認定犯罪事實四、五洩密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9. 三、認定犯罪事實四、五、八賄賂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0. 四、小結:
  61. 伍、關於犯罪事實欄六【陸客案共同投標廠商凌網公司投標時主
  62. 一、答辯意旨
  63. 二、認定犯罪事實欄六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4. 三、小結:
  65. 陸、關於犯罪事實欄七㈠、㈡⒈至⒍【跟陸客案有關之跨越公司與各
  66. 一、答辯意旨
  6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68. 三、小結:
  69. 柒、關於犯罪事實欄九㈠、㈡【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移民署「10
  70. 一、答辯意旨
  71. 二、認定犯罪事實九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2. 三、小結:
  73. 捌、關於犯罪事實欄九㈢【即前揭九㊁⑨標案涉及航天信息公司閘
  74. 一、答辯意旨
  75. 二、認定犯罪事實九㈢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76. 三、小結
  77. 壹、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78. 一、新舊法比較:
  79. 二、法律適用
  80. 貳、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八部分
  81. 一、無涉新舊法比較:
  82.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法律適用:
  83. 三、犯罪事實欄四、五、八之法律適用:
  84. 參、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85. 一、無涉新舊法比較:
  86. 二、法律適用:
  87. 肆、犯罪事實七、㈡⒈至⒍部分
  88. 一、新舊法比較:
  89. 二、法律適用
  90. 伍、犯罪事實九、㈡部分所示第①至⑨:
  91. 一、無涉新舊法比較
  92. 二、法律適用
  93. 陸、犯罪事實九㈢部分
  94. 一、無涉新舊法比較
  95. 二、法律適用
  96. 柒、犯罪態樣(裁判上/實質上一罪)、罪數及加重減輕事由
  97. 一、被告施明德
  98. 二、被告李奇申
  99. 三、被告張世杰
  100. 四、被告郭俊豐
  101. 五、被告呂桂漢
  102. 六、被告王泰元
  103. 七、被告吳開明
  104. 八、被告彭麗文
  105. 九、被告呂幸珍
  106. 十、被告吳經明
  107. 壹、被告施明德
  108. 一、主刑及量刑
  109. 二、褫奪公權
  110. 貳、被告李奇申
  111. 一、主刑及量刑
  112. 二、褫奪公權
  113. 參、被告龍雲公司
  114. 肆、被告郭正義
  115. 一、主刑及量刑
  116. 二、緩刑之宣告
  117. 伍、被告張世杰
  118. 一、主刑及量刑
  119. 二、緩刑之宣告
  120. 陸、被告郭俊豐
  121. 柒、被告林裕峰
  122. 一、主刑及量刑
  123. 二、緩刑之宣告
  124. 捌、被告蔣念祖
  125. 一、主刑及量刑
  126. 二、緩刑之宣告
  127. 玖、被告呂桂漢
  128. 拾、被告王泰元
  129. 一、主刑及量刑
  130. 二、緩刑之宣告
  131. 一、主刑及量刑
  132. 二、緩刑之宣告
  133. 一、主刑及量刑
  134. 二、緩刑之宣告
  135. 一、主刑及量刑
  136. 二、緩刑之宣告
  137. 一、主刑及量刑
  138. 二、緩刑之宣告
  139. 一、主刑及量刑
  140. 二、緩刑之宣告
  141. 一、主刑及量刑
  142. 二、緩刑之宣告
  143. 一、主刑及量刑
  144. 二、緩刑之宣告
  145. 一、主刑及量刑
  146. 二、緩刑之宣告
  147.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148.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
  149. 三、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150. 壹、被告施明德
  151.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152. 二、扣案現金款項:
  153. 三、毋庸沒收之部分:
  154. 貳、被告李奇申
  155.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156.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
  157. 參、被告龍雲公司
  158.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159.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
  160. 肆、郭正義
  161. 伍、張世杰
  162. 陸、郭俊豐
  163. 柒、林裕峰
  164. 捌、蔣念祖
  165. 玖、呂桂漢
  166.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167.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
  168. 拾、王泰元
  169.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170.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
  171.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172.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
  173.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174.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
  175.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176.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
  177.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178.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
  179.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180.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
  181.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⒋【此即係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七㈡⒋所
  182.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此即係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所
  183.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⒍【此即係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七㈡⒍所
  184. 肆、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王泰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七、㈡⒋⒌⒍所為,係
  185.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86. 貳、訊據被告王泰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⒋、犯罪事實七、㈡⒌
  187. 一、被告王泰元斯時擔任凌網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求能增添凌網
  188. 二、然而,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就移民署標案所屬意之內定廠商
  189. 三、又縱令被告王泰元於陸客案履約過程中,屢有依被告呂桂漢
  190. 參、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泰元另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⒋、⒌、⒍
  19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9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①施明德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被 告②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③李奇申




②至③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蔡喬宇律師被 告④郭正義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劉興懋律師被 告⑤張世杰被 告⑥郭俊豐

⑤至⑥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被 告⑦林裕峰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律師被 告⑧蔣念祖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被 告⑨呂桂漢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⑩王泰元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洪鈞柔律師 謝協昌律師被 告⑪王坤 選任辯護人 蕭嘉甫律師被 告⑫吳開明被 告⑬鍾良萍

⑫至⑬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被 告⑭潘正祥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被 告⑮沙學丞被 告⑯葉桎溢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被 告⑰彭麗文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游淑君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⑱呂幸珍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被 告⑲吳經明選任辯護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 沈佳儀律師被 告⑳劉中義被 告㉑王誌雄被 告㉒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勝田明典代 理 人 謝佩檠選任辯護人 黃三榮律師 李維中律師 林子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964號、第15551號、第18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施明德部分施明德犯如附表J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②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J編號2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③李奇申部分李奇申犯如附表J編號3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褫奪公權參年。

④郭正義部分郭正義犯如附表J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⑤張世杰部分張世杰犯如附表J編號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⑥郭俊豐部分郭俊豐犯如附表J編號10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⑦林裕峰部分林裕峰犯如附表J編號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⑧蔣念祖部分蔣念祖犯如附表J編號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⑨呂桂漢部分呂桂漢犯如附表J編號12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⑩王泰元部分王泰元犯如附表J編號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⑪王坤部分王坤犯如附表J編號1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⑫吳開明部分吳開明犯如附表J編號17至1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⑬鍾良萍部分鍾良萍犯如附表J編號2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⑭潘正祥部分潘正祥犯如附表J編號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⑮沙學丞部分沙學丞犯如附表J編號2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⑯葉桎溢部分葉桎溢犯如附表J編號2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⑰彭麗文部分彭麗文犯如附表J編號23至2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⑱呂幸珍部分呂幸珍犯如附表J編號2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⑲吳經明部分吳經明犯如附表J編號2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⑳劉中義部分劉中義犯如附表J編號2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㉑王誌雄部分王誌雄犯如附表J編號2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

㉒和範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和範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J編號3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壹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以人頭持股之前提背景事實與動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明德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任職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移民署)移民資訊管理組(下稱移民資訊組)組長,綜理移民資訊組業務,依移民資訊組掌理事項,負有規劃辦理資訊應用系統相關採購、管理、督導簽辦採購及驗收等職責,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奇申從事開發資訊軟體,於90年10月8日設立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跨越公司,遷址前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21樓之1,惟嗣迭經變更公司地址,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於100年10月5日設立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龍雲公司設立登記時由黃詩涵擔任負責人,於103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奇申,李奇申自始實際經營管理跨越公司及龍雲公司。

李奇申與施明德結識已久,甚為熟識。

跨越公司研發團隊以Linux作業系統開發XDNA分散式平台應用程式介面及相關套件,李奇申為籌措資金,招攬投資人投資跨越公司,施明德於91年間以不詳方式投資跨越公司,經徵得其胞姊張施麗滿之配偶張慶宗同意,將張慶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李奇申,由施明德以張慶宗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150張,並經李奇申於92年間贈與跨越公司股票48張,以張慶宗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總計198張(註:跨越公司將張慶宗列為戶號編號69號股東)。

跨越公司於93年間,委由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博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Transtep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 Ltd.(下稱跨越BVI公司),並以跨越公司股份比跨越BVI公司股份為1: 3之比例,進行股東持股登記轉換,經施明德提供其妻翁美惠之護照影本予李奇申,將持有跨越公司股票及跨越BVI公司股票改登記於翁美惠名下。

施明德復於93年9月13日、14日,以翁美惠之母翁賴月菊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跨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認購跨越公司股票200張,登記施明德以翁美惠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總計398張及持有跨越BVI公司股票1194張。

截至104年11月13日止,李奇申股東清冊仍記載以翁美惠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100張及跨越BVI公司股票300張(註:股份轉換後,跨越公司戶號編號69號股東改列為跨越BVI公司戶號編號169號股東,且將原名義人張慶宗改列為翁美惠)。

施明德因投資持有跨越公司及跨越BVI公司股份,為增進其投資效益,進而持續扶植跨越公司,推廣跨越公司以Linux作業系統開發之XDNA分散式平台應用程式介面及相關套件。

二、【房地超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李奇申經營跨越公司,因短缺資金,經施明德於98年4月15日、30日,分別匯款80萬元、35萬元至跨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李奇申為清償借款及取得現金周轉使用,遂於00年0月間,以市價九折之1,620萬元之代價,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2、3(其中7樓之1、7樓之3建物原登記由跨越公司為所有權人,7樓之2建物則登記由張耀今為所有權人,上開建物打通作為跨越公司辦公處所使用)出售予施明德,並於98年5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施明德指定之翁美惠名下,嗣跨越公司於98年10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惟實際上仍於原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營業,至00年00月間始遷離,期間由施明德無償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2、3房屋予跨越公司使用。

又施明德於100年間,欲出售上開房地獲利,委由李奇申及黃詩涵尋得買方旭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坤公司),議妥以總價1,788萬元成交,並由黃詩涵陪同翁美惠於100年8月2日與旭坤公司簽約。

詎旭坤公司負責人吳在谷明知上開房地實際成交總價為1,788萬元,為使旭坤公司得以貸得較高之款項使用,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日與翁美惠簽訂總價1,78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請翁美惠另再簽訂一份總價2,6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旭坤公司貸款使用,詎施明德、翁美惠均明知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案件,係鑑估不動產之合理價值,及依不動產實際成交價格之一定成數放款,且可預見翁美惠與旭坤公司簽訂價金較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貸款使用,將可幫助旭坤公司貸得較高之貸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施明德指示翁美惠與旭坤公司另行簽訂總價2,6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由吳在谷指示旭坤公司員工持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人員張淑芬申請貸款2,000萬元,該行徵信人員誤信成交總價為2,680萬元,認以契約總價2,680萬元之七成五額度內放貸為合理,復經張淑芬依貸款金額核決權限,將授信申請書呈送臺北市○○區○○路000號20樓華南銀行總行審查,不知情之華南銀行總行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成交總價為2,680萬元而同意核貸,經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撥款2,000萬元予旭坤公司(註:吳在谷、翁美惠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均另以109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皆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三、【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下之98年度外網安全節能終端設備建置案(簡稱外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施明德自98年8月7日任職移民署移民資訊組組長,得知移民署有建置安全節能終端設備之需求,且規劃「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該計畫工作項目之一係汰換內外網個人電腦,及建置安全節能型終端設備,認為可扶植跨越公司從中獲利,並介入主導上開重大計畫之規劃。

詎施明德、李奇申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明知機關於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3項、第5項等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詎施明德於其主管及監督移民資訊組規劃辦理資訊應用系統採購之事務,與李奇申共同違背上開法令,而為下列行為,以圖利跨越公司及大同公司:㈠郭正義時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

張世杰時任大同公司資訊業務處臺北展售中心(下稱北展)業務人員。

林裕峰係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志公司,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5)負責人;

蔣念祖任職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聚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時任事業群協理。

㈡施明德規劃建置安全節能終端設備,主導移民署辦理「外網安全節能終端設備購置案」(預算金額1,800萬元,下稱外網案)。

施明德早於00年0月間,即與李奇申共同規劃由跨越公司建置移民署外網安全節能終端設備,施明德將移民署之需求悉數告知李奇申,由李奇申撰寫外網案需求說明書,李奇申囑由跨越公司員工陳威宇將跨越公司原已開發完成以Linux作業系統開發之XDNA分散式平台應用程式介面及相關套件軟體功能,及新增「可即時擷取顯示Client端目前執行畫面」等功能,並針對施明德提出之移民署需求項目提早開發、測試後,均植入需求說明書。

嗣因李奇申無法詢得較低價格之硬體設備應標,施明德、李奇申遂決定尋大同公司張世杰參與撰寫硬體規格,並約由大同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俟得標後向跨越公司採購軟體應標,由張世杰先行擇定應標之廠牌型號AcerN260電腦,提早向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報備(Booking)而詢得較低之價格,再於需求說明書調動硬體元件規格,使採用其他廠牌型號電腦應標之投標廠商為符合硬體元件規格而增加成本,再以大同公司及跨越公司之報價,據以製作成本分析表,均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

施明德、李奇申指示陳威宇、張世杰分別撰寫外網案需求說明書軟體功能及硬體規格,共同討論、修改,再由施明德將完稿之需求說明書、成本分析表交由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嚴文常簽辦採購外網案,因斯時「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尚審議中,嚴文常於98年9月29日簽以移民事務組為辦理「防制人口販運執行計畫」建置「外人管理資訊整合及人口販運系統」,需配置相關資訊設備,由移民資訊組以「防制人口販運執行計畫」項下支應經費辦理,並檢附招標文件(含需求說明書、成本分析表、契約書草案、投標須知、公告稿)送出簽呈層核。

李奇申則於外網案98年10月6日第一次公告以前,已自施明德得知公告時程,即代表跨越公司於98年10月1日與聚碩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書,由聚碩公司代理經銷跨越公司XDNA產品,並以外網案購置硬體設備及數量作為契約附件,並將XDNA產品更名為C&C系統軟體,藉此隱匿實為跨越公司原廠開發XDNA軟體之事實。

㈢又施明德、李奇申、張世杰為確保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可開標,並由大同公司得標而得以向聚碩公司採購跨越公司開發之XDNA軟體履約,且避免施明德委請其友好之跨越公司、大同公司撰寫需求說明書而提前備標之舉止遭移民署及業界察覺,竟分別與郭正義、蔣念祖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施明德指示張世杰不得使用大同公司名義,而應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經張世杰報告時任北展經理之直屬主管何詠欽後,向郭正義回報上情,郭正義遂指示借用大同公司之經銷商合志公司名義投標。

外網案於98年10月6日第一次公告,李奇申即委請知情之蔣念祖安排以聚碩公司之經銷商聯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磬公司)名義陪標,蔣念祖並指示不知情之聚碩公司員工朱蕙玲辦理投標事宜;

張世杰得郭正義之指示,由何詠欽陪同張世杰與合志公司負責人林裕峰接洽,林裕峰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容許大同公司借用合志公司名義投標,並約定由合志公司得標,實由大同公司履約;

張世杰另報請何詠欽、郭正義同意後,洽請大同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配合投標,由不知情之協志公司員工陳祈名配合辦理。

嗣因張世杰於外網案第一次公告後,察覺其取得內定應標使用之廠牌型號電腦規格有誤,致原需求說明書規格有誤,經與施明德、李奇申等人以電子郵件討論修改硬體規格結果,遂以無人應標而廢標,俟修改相關硬體規格後,由施明德交付修改後之需求說明書予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張益彰於98年10月15日簽辦外網案。

外網案於98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告,施明德以郵件指示李奇申「規格有變,所以要三家」,意指應尋得三家廠商投標,李奇申隨即聯繫聚碩公司轉知聯磬公司、張世杰聯繫協志公司及合志公司配合領標、投標,並由張世杰負責提供三家廠商投標之報價清單、硬體型錄等資料,李奇申則指派陳威宇負責提供三家廠商應標之軟體功能說明文件(除合志公司採用聚碩公司C&C產品,並由聚碩公司出具規格確認書,其餘均採用微軟產品),並由李奇申將上開硬體規格及軟體功能型錄文件預先交由施明德過目。

張世杰並洽請郭正義為合志公司墊付押標金,郭正義指示不知情之大同公司員工蘇芷筠於98年10月27日自郭正義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交由張世杰轉交合志公司會計呂蓮英辦理提出外網案押標金(押標金於合志公司得標外網案後轉作履約保證金,不足之履約保證金復由郭正義指示蘇芷筠填寫取款憑條,交由張世杰於98年11月2日自郭正義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提領現金,轉交呂蓮英辦理提出履約保證金)。

李奇申、張世杰上開撰寫需求說明書及洽請聯磬公司、合志公司及協志公司投標,實則以大同公司得標及向聚碩公司採購跨越公司軟體應標之事,均為施明德所知悉。

嗣於開標時,計有合志公司(由合志公司員工蔡依玲到場)、協志公司(由協志公司員工吳永寬到場)、聯磬公司(由聚碩公司員工朱蕙玲到場)3家廠商投標,使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外網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並由合志公司以最低標1,716萬5,854元得標,以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移民署秘書室於98年11月3日簽請辦理外網案與合志公司簽約,並將投開標及決標情形敘明於簽呈會辦移民資訊組,經施明德簽核在案。

施明德、李奇申共同主導於需求說明書加入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軟體功能及硬體規格,知悉郭正義、張世杰為大同公司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且知李奇申、張世杰尋求無意願投標之廠商投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應不予開標、決標或撤銷決標,惟全無核實審查,施明德、李奇申以此方式共同圖利跨越公司、大同公司。

四、【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下之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移民署於98年間規劃「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規劃時程自98年至101年,預算金額15億元),經行政院核定後,移民署於99年2月1日公告「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整體規劃設計委外案」(預算金額1,401萬0,960元,下稱規劃設計委外案),計有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飛迅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迅特公司)、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投標,於99年2月23日資格標開標,均符合資格標,於99年2月26日經評選結果,第ㄧ序位為凌群公司,99年3月11日公告由凌群公司以底價1,190萬元得標。

移民署公告辦理「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專案管理委外案」(預算金額1,112萬1,040元,下稱專案管理委外案,即PMO),於99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告,因流標無法決標,於99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告,計有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悌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國家資訊基本建設產業發展協進會(見A49卷第45頁,起訴書誤載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礎建設產業發展協進會,應予更正)投標,於99年4月23日公告由迪悌公司以底價1,014萬6,576元得標。

移民署於99年5月19日公告辦理「99年度署本部及各服務站終端電腦設備更新採購案」(預算金額3,590萬元,下稱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計有大同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達公司)及眾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力公司)投標,99年6月7日開標結果,最低標廠商眾力公司標價低於底價80%而保留決標,嗣因移民署認為眾力公司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於99年7月16日公告不予決標。

移民署於99年7月9日公告辦理「入出國查驗暨自動通關系統委外建置案」(預算金額3億7,640萬元,下稱入出國查驗案),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與宏瞻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拓公司)共同投標,與單獨投標廠商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均符合資格標,於99年7月29日進行評選,惟遭檢舉評選委員提問事項外洩,經評選委員決議因政策改變,需重新調整計畫內容而不予評分,於99年8月10日公告不予決標。

嗣移民署於9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陸客來臺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外建置案」【預算金額7億7,278萬8,000元,以下稱陸客案(此即內定廠商間俗稱之「二戰」)】,將上開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之項目,增加「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均整併入陸客案建置項目,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網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5樓之6;

見A71卷第35頁,可知起訴書載為凌網股份有限公司係誤載,應予更正)共同投標,與單獨投標廠商三商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均符合資格標,於99年9月27日經評選結果,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為第一序位,於99年10月4日公告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以底價7億1,406萬6,669元得標。

施明德介入主導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並以該計畫預算規劃辦理上開資訊應用系統相關採購。

施明德、李奇申於規劃辦理採購及備標期間之不詳時間,約妥由施明德、李奇申共同圖謀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得標之利益,俟得標後,得標廠商應向跨越公司採購資訊軟體、周邊設備及給予李奇申不法利潤,再由李奇申與施明德朋分利潤,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詎施明德、李奇申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訊息,應予保密;

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7款規定不得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詎施明德、李奇申竟對於施明德主管及監督規劃辦理資訊應用系統採購,及施明德擔任評選委員審議建議書徵求文件及對投標廠商進行評選等事務,共同違背上開法令,由施明德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及陸客案公告前,均將移民署規劃採購欲建置項目之需求,悉數告知李奇申,由李奇申評估跨越公司可用以履約之項目並提早開發、測試,施明德、李奇申共同決定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由跨越公司與大同公司合作撰寫需求說明書及由大同公司投標,於入出國查驗案及陸客案,則共同決定尋資拓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依序加入成為共同投標廠商與跨越公司合作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及投標,並由李奇申負責安排協調各公司負責建置項目,並依其分工撰寫需求說明書、建議書徵求文件、成本分析表等招標文件,施明德並於上開各採購案公告前、擔任評選委員簽訂切結書至決標前,均持續提供移民署需求資料及指導廠商撰寫需求說明書、建議書徵求文件、建議書及簡報。

惟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因最低標廠商眾力公司標價低於底價80%,經移民署認定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而不予決標,入出國查驗案因遭檢舉評選委員提問事項外洩而不予決標,施明德、李奇申因而決定將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之項目,加入「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整併入陸客案建置項目,因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及跨越公司自始知悉掌握移民署需求及撰寫需求說明書、建議書徵求文件,而得以提早開發、測試系統軟體及詢價購置硬體設備,並經施明德指導撰寫建議書及簡報,果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共同得標陸客案。

施明德、李奇申並承前犯意,共同圖謀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得標之利益,於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共同得標陸客案後,由李奇申要求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資訊軟體、周邊設備及給予李奇申不法利潤,再由李奇申與施明德朋分利潤,李奇申並於100年3月30日交付賄賂予施明德,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及收受賄賂(詳後述)。

五、【詳述上揭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之過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當事人背景郭俊豐時任大同公司之資深業務經理,呂桂漢時任神通公司(斯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業務經理,王泰元係凌網公司(斯時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副總經理。

㈡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移民署於99年5月19日公告辦理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

施明德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公告前,即告知李奇申有關移民署建置雙系統電腦之需求,李奇申指示陳威宇、林育慶、張世杰以跨越公司作業系統架構雙系統電腦,需與移民署於外網案已建置之中央管理系統介接整合,並採購整合目錄伺服器、印表機伺服器等伺服器設備,以期同時解決外網案帳號認證、連線印表緩慢等問題,並即在移民署測試雙系統電腦架構及撰寫需求說明書及製作成本分析表,施明德則指示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張益彰向陳威宇、林育慶、張世杰等人聯繫取得需求說明書文件,據以簽辦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施明德、李奇申以此方式共同圖謀大同公司、跨越公司得標之利益。

惟張益彰於需求說明書「五、本案需要建置與整合內容」第㈧點「得標廠商建置本案所採購資訊軟硬體設備,須與本署現行之內外網管理系統環境整合」文字後段,加入「相關軟體及設定方式由本署提供。」

並於99年5月19日公告,嗣於99年6月7日開標,計有大同公司、訊達公司、神通公司及眾力公司投標,最低標廠商眾力公司標價低於底價80%,經保留決標,由專案管理委外案得標廠商迪悌公司要求眾力公司實機驗證,以評估眾力公司低於底價80%之合理性,因李奇申指示陳威宇、林育慶、張世杰等人不予提供跨越公司作業系統應用程式介面,致移民署自始未提供相關軟體及設定方式,眾力公司因而未及完成作業系統與帳號伺服器之認證等測試,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遂不予決標予眾力公司。

㈢入出國查驗案移民署於99年7月9日公告辦理入出國查驗案,於入出國查驗案建議書徵求文件於99年6月10日公開閱覽以前,施明德早於00年00月間,已告知李奇申有關入出國查驗案項目之需求,李奇申評估跨越公司可以tOS作業系統及開發臉部辨識軟體套件應標,施明德、李奇申即於00年00月間,決定由資拓公司與跨越公司合作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及投標,由資拓公司負責建置有關自動通關及查驗系統,並依分工項目,由跨越公司陳威宇、資拓公司陳以能等人負責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並由陳以能彙整。

又移民署於99年2月1日公告規劃設計委外案,凌群公司於規劃設計委外案公告前,即與施明德接洽聯繫,施明德於99年1月20日簽署規劃設計委外案評選委員切結書後,仍於99年2月12日至23日間,收受凌群公司員工張義明寄送之建議書,並指導張義明修改建議書及簡報,以利凌群公司於規劃設計委外案得標,於99年2月26日經評選結果,果由凌群公司為第一序位。

俟凌群公司得標後,施明德明知凌群公司員工張義明在內之得標廠商專業人員均簽訂保密切結書,不得將有關移民署需求及應交付移民署之文件交付其他廠商,竟指示張義明應將凌群公司於規劃設計委外案取得移民署各單位之需求訪談及設備數量統計等需求資料,提供予陳以能,並向陳以能取得有關查驗櫃台及自動通關需求等文件,由陳以能撰寫文件提供予凌群公司於99年3月31日、99年4月17日交付移民署「二代入出國及移民查驗系統及相關區域及廣域網路建置需求分析報告及相關委外建議書徵求文件」,日後作為入出國查驗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

又施明德、李奇申共同決定洽詢大同公司郭俊豐、張世杰及神通公司呂桂漢加入跨越公司、資拓公司,由李奇申主持各次會議協調安排各公司負責建置項目,並由陳威宇、陳以能、郭俊豐、張世杰及呂桂漢等人依各該公司負責建置項目提早開發、測試,並分工撰寫入出國查驗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再由陳以能彙整,以此方式為入出國查驗案備標。

詎施明德為取得移民署內部需求,面試原資拓公司員工許怡真以約聘人員身分自99年2月1日起進入移民署工作,並由施明德指派許怡真協助嚴文常辦理規劃設計委外案、專案管理委外案、入出國查驗案及陸客案,藉由與凌群公司及其下包商至移民署相關單位進行訪談之機會,得知入出國查驗案所需系統架構、所需設備數量等需求訪談及設備數量統計資料,施明德並指示許怡真將上開訪談紀錄等需求資料,均提供予李奇申、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陳以能、陳威宇等人,使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資拓公司及跨越公司據以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

又跨越公司人員並經施明德應允,至遲自99年4月間起,經許怡真向移民署借得各式證照範本,用以測試護照機讀取證件及辨識真偽功能,並藉此提早開發、測試跨越公司軟體與護照機介接功能。

施明德、李奇申復與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陳以能、陳威宇等人開會及以郵件討論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再將完稿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寄出予許怡真交付嚴文常簽辦公開閱覽。

嗣施明德於99年6月25日簽署入出國查驗案評選委員切結書後,仍與李奇申共同承前犯意,聯繫許怡真依評選委員意見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再提供予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陳以能、陳威宇等人,經討論修改,再將完稿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及成本分析表寄出予許怡真轉交嚴文常簽辦公告入出國查驗案,以此方式圖謀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資拓公司及跨越公司得標之利益,惟入出國查驗案因遭檢舉評選委員提問事項外洩,而不予決標。

㈣陸客案入出國查驗案不予決標後,施明德、李奇申決定將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之項目,新增「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均整併入陸客案,仍由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陳以能、陳威宇等人持續修改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及成本分析表,並交由施明德提供許怡真轉交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陳英傑簽辦陸客案,嗣施明德經指派為陸客案內部委員並簽署評選委員切結書後,仍與李奇申共同承前犯意,與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陳以能、陳威宇等人持續討論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施明德並將上開廠商討論有關增購防毒軟體、自動通關秒數、利用晶片護照機辨識護照真偽等事項,依廠商開發測試及討論結果,於99年8月20日評選委員會提出意見,據以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及納入評分項目,並作為日後陸客案公告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及納入評分項目,並於公告前提供予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陳以能、陳威宇等人。

陸客案於99年8月27日公告後,因資拓公司退出共同投標廠商,李奇申徵得施明德同意,尋求凌網公司遞補進位,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林榮華約定由凌網公司辦理「查驗系統」、「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施明德、李奇申仍承前犯意,仍共同圖謀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得標之利益,施明德於簽署評選委員切結書至決標前,指導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準備建議書及簡報,且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及跨越公司早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即取得移民署訪談紀錄及設備數量統計資料等文件,參與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而得以提早開發、測試系統軟體及詢價購置硬體設備,於99年9月27日經評選結果,果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共同投標廠商為第一序位。

六、【承上揭陸客案,共同投標廠商凌網公司投標時主辦事項金額比率實未達20%/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均明知陸客案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以資格標、評選標為兩階段開標。

依招標須知第50條規定允許5家以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不得低於20%。

復依契約書第8條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及分包;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應事前送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復依評選須知,評選方式採序位法評定,評分項目「廠商規模及履約能力」配分15%,且於共同投標前均已知凌網公司主辦項目「查驗系統」、「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之金額(依標價清單凌網公司辦理「查驗系統」及「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項目金額為7,818萬1,017元),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未達20%,為符合共同投標資格,且以凌網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納入評選考量,將有利於評選結果,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將其部分負責建置項目金額寄存於凌網公司,並約定於得標後由凌網公司轉包給大同公司履約,及向神通公司之下包商採購,而以不實之項目、金額填載於投標標價清單,並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不實填載「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主辦事項之金額比率,分別為51.82%、25.69%、22.49%」,復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放置資格標封,提交移民署而行使之。

移民署於99年9月23日辦理資格標開標,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陳英傑及移民署秘書室等人員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記載第一成員大同公司、第二成員神通公司、第三成員凌網公司主辦事項金額之比率分別為51.82%、25.69%、22.49%,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符合投標須知所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項目之金額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不低於20%,而符合資格標,使資格標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於99年9月23日資格標開標,計有上開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共同投標廠商、單獨投標之東元公司、三商公司均符合資格標,於99年9月27日進行評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共同投標廠商因納入凌網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成員,而得以增列凌網公司專案經驗,有利於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於評選項目「廠商規模及履約能力」之得分,因而使評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七、【跟陸客案有關之跨越公司與各公司間虛偽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跨越公司及李奇申指定廠商自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取得不法利潤:㈠當事人背景王坤時任英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下稱英保公司)之顧問;

吳開明係屏客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遷址前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下稱屏客公司)負責人;

潘正祥係臺灣優奎士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20,下稱優奎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沙學丞係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遷址前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下稱網邑公司)之總經理;

鍾良萍係資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現址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遷址前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下稱資立公司)之負責人;

葉桎溢時任富軒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下稱富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經各該公司授權為公司處理進貨採購及銷貨報價、出貨、請款等業務之人,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

㈡陸客案陸客案於99年9月30日公告決標予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凌網公司實際主辦項目「查驗系統」及「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未達20%,為符合投標須知所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不得低於20%,約定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將其負責建置部分項目金額寄存於凌網公司,並約定於得標後由凌網公司轉包大同公司履約,及由凌網公司向神通公司之下包商採購,業如前述。

李奇申與郭俊豐、呂桂漢及王泰元備標陸客案期間,因製作成本分析表,取得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之報價,且知各家廠商預算分配金額,認為有利可圖,李奇申遂與郭俊豐約妥虛列品項由大同公司向李奇申指定之英保公司採購,另與呂桂漢約妥虛列品項由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分別向跨越公司及李奇申指定之廠商採購,俟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給付貨款後,除匯付跨越公司或用以清償跨越公司之債務者外,李奇申另指示以現金交付或匯付李奇申實際使用之他人帳戶,以便李奇申得款後,可從中提取部分金額作為交付予呂桂漢之回扣、復提取部分金額作為交付予施明德之賄賂,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其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為下列犯行:⒈跨越公司、英保公司、大同公司間不實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⒈】李奇申因短缺資金,經彭麗文介紹王坤以英保公司墊付款項,為取得王坤之信賴,李奇申提議佯由跨越公司出貨予英保公司,再由大同公司向英保公司採購軟體授權,確保大同公司可對英保公司付款而清償跨越公司之債務,英保公司則可從中獲取3%利潤,作為墊付款項予跨越公司之利息。

詎李奇申、郭俊豐明知大同公司於陸客案建置雙網工作站、人工查驗櫃台及自動通關申請台電腦設備,係採用跨越公司「XDNA Linux Center Management授權」、「XDNA Client端授權」產品,惟依投標標價清單大同公司建置項目,大同公司無需採購「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935個、「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24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虛列品項「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由大同公司向英保公司採購。

王坤亦明知跨越公司與英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XDNA Linux Center Management授權」、「XDNA Client端授權」、「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產品,竟與李奇申、郭俊豐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王坤出具英保公司99年10月18日報價單,再由郭俊豐出具大同公司99年10月29日採購單,向英保公司採購報價單所示品項。

復由李奇申出具跨越公司99年11月1日報價單、及99年11月1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品項XDNA Linux Client Server授權1批、未稅金額3,298萬元、含稅金額總計3,462萬9,000元之發票予英保公司,由王坤提出英保公司99年11月1日訂購單予跨越公司,佯裝跨越公司實際銷售上開品項1批予英保公司,再由王坤出具英保公司99年11月1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向大同公司請款。

詎郭俊豐明知上情,且明知早於00年00月間已取得跨越公司虛應故事而寄送交付之空白光碟片,不符合驗收品項、數量及品質,仍於英保公司99年11月客戶簽收單簽收,並交由不知情之大同公司人員王雅鈴於99年11月8日據以辦理後續付款作業流程,使大同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採購品項全屬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且已符合驗收品項、數量及品質,因而於100年1月17日匯款3,570萬元至英保公司土地銀行帳戶,無端給付虛列品項「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935個(議價後總價589萬4,835元)、「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24個(議價後總價1,122萬元)未稅金額總計1,711萬4,835元、含稅金額總計1,797萬0,576元,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

英保公司則已期前墊付及分期匯款至跨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總計3,462萬8,900元(起訴書載為3,462萬9,000元,應予更正)。

⒉跨越公司、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間不實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⒉】李奇申、呂桂漢均明知神通公司於陸客案建置CCTV(監控)項目,係採用跨越公司開發之「臉部辨識Server」及「臉部辨識client」軟體授權,惟依投標標價清單神通公司建置項目,神通公司無需採購「Linux SSO Server授權」6套、「Linux中文Server」6套、「SSO Client授權」421套、「Linux中文Client」466套 (見A32卷第131頁,可知起訴書載446套係誤載,應予更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虛列上開品項由神通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

由李奇申出具跨越公司99年10月12日報價單,再由呂桂漢提出99年10月13日緊急請購需求單,以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神通公司分割系統整合業務至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資科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經李奇申出具跨越公司00年00月00日出貨單及99年11月24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未稅金額總計1,450萬6,950元、含稅金額總計1,523萬2,298元)請款,並由呂桂漢於99年11月25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SA設備補驗通知單簽收,佯裝跨越公司已如數交付上開品項軟體授權,並符合驗收之品項、數量及品質,使神通資科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採購品項全屬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且已符合驗收之品項、數量及品質,因而以神通資科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戶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523萬2,128元至跨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無端給付虛列品項「Linux SSO Server授權」6套(議價後單價55萬2,500元、金額331萬5,000元)、「Linux中文Server」6套(議價後單價55萬2,500元、金額331萬5,000元)、「SSO Client授權」421套(議價後單價2,550元、金額107萬3,550元)、「Linux中文Client」466套(議價後單價2,550元、金額118萬8,300元;

見A32卷第131頁,可知起訴書載446套係誤載,應予更正),亦即未稅金額總計889萬1,850元、含稅金額總計933萬6,390元,致生損害於神通公司及神通資科公司。

⒊跨越公司、屏客公司間不實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⒊】李奇申、呂桂漢約妥李奇申應給付神通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金額(未稅金額)1,450萬6,950元之6%予呂桂漢,作為佣金。

詎李奇申、吳開明均明知屏客公司並無因「XDNA-Client-tos」應用設計自動排程備份模組系統客製化專案,需向跨越公司請款62萬0,417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李奇申、吳開明分別代表跨越公司及屏客公司佯裝簽訂100年1月10日「自動排程備份模組專案開發合約」,並由吳開明出具屏客公司100年3月4日、品項「技術開發費用」1式、未稅金額59萬0,873元、含稅金額62萬0,417元之發票,向跨越公司請款,經跨越公司於100年3月4日,轉帳62萬0,417元至屏客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俟屏客公司受款後,由吳開明扣除一成手續費,指示不知情之屏客公司員工邱慧玲於100年3月11日提領現金55萬8,375元,交付予李奇申,再由李奇申交付呂桂漢作為佣金。

⒋跨越公司、優奎士公司、凌網公司間不實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⒋】李奇申因需用款項,於99年9月16日以前之某時,向優奎士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正祥借款230萬元,為取得潘正祥之信賴,李奇申提議佯由跨越公司銷售軟體予優奎士公司,再由凌網公司向優奎士公司採購,確保凌網公司可對優奎士公司付款而清償跨越公司之債務,優奎士公司則可從中獲取20萬元之利潤,作為借款予跨越公司之利息。

詎李奇申、潘正祥均明知跨越公司並無銷售「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予優奎士公司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李奇申出具跨越公司99年9月16日字軌號碼PU00000000號、品項「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1套、未稅金額219萬0,476元、含稅金額230萬元之發票予優奎士公司,佯裝銷售軟體,向優奎士公司請款,經優奎士公司於99年9月17日簽發票號Y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9月17日、金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予跨越公司,經優奎士公司於99年9月16日、17日轉帳總計230萬元兌付上開支票。

又李奇申、呂桂漢均明知依投標標價清單神通公司建置項目,神通公司無需採購「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軟體授權,且優奎士公司亦無實際銷售「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予凌網公司之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謀議虛列上開品項由凌網公司向優奎士公司採購,而潘正祥亦知優奎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上開軟體予凌網公司之事實,竟與李奇申、呂桂漢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李奇申、呂桂漢佯以該等產品原係神通公司應採購項目,而指示不知情之王泰元以凌網公司名義向優奎士公司採購上開軟體授權,由潘正祥配合提出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2日報價單,不知情之王泰元復指示不知情之林榮華出具凌網公司99年11月3日請購單及99年11月9日採購單,向優奎士公司採購上開品項,潘正祥委請不知情之優奎士公司員工黃韻錡開立99年11月12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品項「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1式、含稅金額250萬元之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惟優奎士公司並未交付「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產品予凌網公司,故凌網公司人員於進貨驗收單右上角記載「無廠商進貨單」,王泰元未能查悉並無進貨驗收之事實即逕予同意付款,凌網公司乃誤信採購品項全屬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因而以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100年1月11日付款250萬元至優奎士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戶,致生損害於凌網公司、神通公司。

⒌跨越公司、資立公司、網邑公司、凌網公司間不實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李奇申均明知資立公司未曾出貨「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1式予網邑公司;

李奇申、呂桂漢均明知網邑公司亦無出貨「安控Server端軟體」4核、「安控Client端軟體」1022套予凌網公司,且依投標標價清單神通公司建置項目,神通公司無需採購上開品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李奇申、呂桂漢另分別基於掩飾及隱匿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李奇申、呂桂漢指示不知情之王泰元向網邑公司採購虛列品項「安控Server端軟體」、「安控Client端軟體」。

又沙學丞、吳開明、鍾良萍均明知資立公司未曾出貨「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1式予網邑公司,網邑公司亦無出貨「安控Server端軟體」4核、「安控Client端軟體」1022套予凌網公司,竟與李奇申、呂桂漢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由李奇申、呂桂漢、沙學丞、吳開明、鍾良萍分別約妥由資立公司佯裝銷售「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予網邑公司,再由凌網公司向網邑公司採購「安控Server端軟體」、「安控Client端軟體」,俟凌網公司付款予網邑公司後,由網邑公司匯付資立公司,再由資立公司匯付款項至李奇申指定之帳戶,網邑公司、資立公司則可從中分別獲取4%、10%之過水費作為利潤。

約妥後隨即由沙學丞與吳開明洽定虛假交易品項,先由吳開明、鍾良萍提出倒填日期為99年1月12日之報價單予網邑公司,再由沙學丞、鍾良萍分別代表網邑公司、資立公司簽訂「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設計合約書」,並倒填簽約日期為99年1月16日,佯裝網邑公司早於99年1月16日即委託資立公司開發安控伺服器軟體,並由資立公司開立99年11月23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品項「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1式、未稅金額576萬6,400元、含稅金額605萬4,720元之發票,向網邑公司請款。

另由李奇申、呂桂漢佯以該等產品原係神通公司應採購項目,而指示沙學丞配合出具網邑公司99年10月29日報價單,再由李奇申、呂桂漢指示不知情之王泰元委請不知情之林榮華出具凌網公司99年11月9日採購單,向網邑公司採購上開虛列品項,經沙學丞出具網邑公司99年11月24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之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王泰元旋同意付款,而未能查悉並無進貨驗收之事實,凌網公司乃誤信採購品項全屬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因而以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無端付款虛列品項「安控Server端軟體」4核(單價含稅金額68萬2,500元、總計273萬元)、「安控Client端軟體」1022套(單價含稅金額3,500元、總計357萬7,000元)含稅金額總計630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凌網公司、神通公司。

俟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100年1月31日匯款630萬6,965元至網邑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沙學丞扣除其可得4%利潤後,隨即於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305萬4,720元至資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鍾良萍於100年2月1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李奇申,及簽發票號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號支票,分別於100年2月8日、21日、23日,各匯款200萬元、155萬4,720元、150萬元至鍾良萍個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100年2月10日、15日、21日、25日,轉帳80萬元、59萬4,528元、155萬4,720元、150萬元至鍾良萍華南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支票並於100年2月14日、15日、21日、25日存入李奇申使用之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兌現,實由李奇申管理使用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李奇申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⒍跨越公司、富軒達公司、凌網公司間不實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⒍】李奇申明知富軒達公司並無銷售「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予凌網公司,且依投標標價清單神通公司建置項目,神通公司無需採購上開品項,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李奇申佯以跨越公司下述產品原係神通公司應採購項目,而指示王泰元以凌網公司名義向富軒達公司採購虛列品項「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而葉桎溢亦明知富軒達公司並無銷售「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予凌網公司,竟與李奇申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李奇申與葉桎溢約妥由凌網公司向富軒達公司採購上開軟體,俟凌網公司付款予富軒達公司後,再由葉桎溢匯付李奇申指定之帳戶,富軒達公司則可從中獲取發票金額10%作為利潤。

李奇申指示葉桎溢提出倒填日期為100年1月5日、產品名稱為「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含稅金額867萬9,300元之報價單,經不知情之王泰元指示不知情之林榮華提出凌網公司100年1月31日請購單及100年2月14日採購單予富軒達公司,富軒達公司隨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出貨單,及日期100年2月14日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品項「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1式、含稅金額為867萬9,300元之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王泰元旋同意付款,而未能查悉並無進貨驗收之事實,凌網公司乃誤信採購品項全屬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因而以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100年2月16日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至富軒達公司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惟遲於100年3月1日始補行製作進貨驗收單。

凌網公司另分別於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8日,以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匯款99萬9,990元(起訴書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467萬9,300元至富軒達公司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俟富軒達公司分別於100年2月16日、100年11月4日及101年1月18日受款後,葉桎溢隨即於100年2月17日,將受款300萬元扣除其可得利潤86萬8,000元,將餘款213萬2,000元提領現金交李奇申指定之人;

於100年11月4日,轉帳99萬9,960元(起訴書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至李奇申指定之黃詩涵臺北民生郵局帳戶;

於101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李奇申指定之黃詩涵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另172萬9,150元轉帳存入李奇申使用之黃李碧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餘現金45萬元提領現金交付李奇申指定之人,經李奇申交由不知情之黃詩涵指示黃心蕾存至黃心蕾之配偶蔡松穎帳戶,再匯回跨越公司;

葉桎溢於101年1月19日依李奇申指示轉帳存款50萬元至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實由李奇申管理使用款項,李奇申以此方式隱匿自己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八、【行賄、收賄及藏匿不法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李奇申自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獲付不法利潤後,指示黃詩涵自10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日止,自黃李碧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李奇申。

李奇申承前犯意,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施明德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隱匿其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李奇申於100年3月30日晚間,至施明德住處,嗣以行動電話指示黃詩涵至跨越公司拿取不詳金額之現金賄款至施明德住處交予李奇申,由李奇申交予施明德。

施明德再於100年4月清明節連假期間,將其中200萬元現金賄款寄放張慶宗處所,並於100年4月6日以前之某時,將其他現金賄款寄放其兄施議忠(已歿)處所,共計現金至少560萬元以上,囑由張慶宗、施議忠保管,並依施明德指示動用。

經張慶宗於100年4月6日臨櫃存入現金14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及連同家中現金款項,於100年4月6日、7日各存現40萬元至其子張書銓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施議忠則自行及指示其子施汶皇、媳婦周雅芸、其女施姿佑將施明德寄放之現金存入帳戶,施議忠臺北橋郵局及施汶皇、周雅芸三重永興郵局帳戶於100年4月6日分別存現60萬元,總計180萬元(均由周雅芸臨櫃辦理)、施姿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6日存現60萬元(由施姿佑臨櫃辦理)及施議忠、施吳素貞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於100年4月6日分別存現50萬元、60萬元,總計110萬元(均由施議忠臨櫃辦理)。

施明德嗣於000年0月間,購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復指示張慶宗、施議忠將上開寄放之現金匯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施姿佑、張慶宗、施議忠、施汶皇遂於101年6月4日,先後分別匯款60萬元(施姿佑自其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提領54萬元加計現金6萬元)、200萬元(張慶宗持現金120萬元,復自張施麗滿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80萬元)、180萬元(施議忠自其與施吳素貞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各轉帳90萬元)、120萬元(施汶皇自其與周雅芸三重永興郵局帳戶各提領60萬元)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內,總計560萬元。

九、【移民署「103年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辨識系統委外建置案」等9件標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㈠當事人背景彭麗文原任職龍雲公司;

吳經明時任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現已更名為臺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臺灣富士全錄公司)營業本部長,負責統管臺灣富士全錄公司及其子公司和範公司之營收、業績評價等業務;

呂幸珍時任臺灣富士全錄公司資訊處業務,係吳經明之下屬;

劉中義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任職和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和範公司)總經理,王誌雄自104年4月1日接任劉中義為和範公司之總經理。

㈡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㈡①至⑧】李奇申、彭麗文均明知龍雲公司因資本額不足,且常有資金調度問題而無從提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不符合移民署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

龍雲公司為求承作移民署有關生物特徵辨識相關案件,前曾與寶島極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極光公司)合作,因不滿寶島極光公司分配予龍雲公司利潤過低,彭麗文遂於103年間,經呂幸珍介紹向臺灣富士全錄公司營業本部長吳經明表達合作意願,約妥由臺灣富士全錄公司投標移民署相關標案,向龍雲公司採購硬體設備,臺灣富士全錄公司則負責安裝、維運。

嗣移民署於103年5月12日公告辦理「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臺灣富士全錄公司於000年0月間投標前夕,收受南投縣仁愛鄉去函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而未能投標該案。

詎李奇申、彭麗文、吳經明、呂幸珍、劉中義、王誌雄均明知和範公司主要經營影印、掃描事務之事務,並無投標移民署標案之意願及履約能力,李奇申、彭麗文、吳經明、呂幸珍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李奇申授權並同意彭麗文洽請臺灣富士全錄公司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由吳經明於①「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0-0000000)、②「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一次後續擴充」(0-0000000-0)各案投標以前,分別向時任和範公司總經理劉中義、王誌雄表達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之意,劉中義、王誌雄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劉中義同意以和範公司名義投標①103年5月27日公告「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0-0000000);

王誌雄則同意以和範公司名義投標②104年「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一次後續擴充」(0-0000000-0)、③104年7月14日公告「104年度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建置採購案」(0-0000000)、④104年9月29日公告「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0-0000000)、⑤105年8月31日公告「身分識別行動設備汰換暨系統功能擴增案」(0-0000000-0)、⑥105年11月1日「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辨別系統指紋機採購案」(0-0000000)、⑦105年10月19日公告「106年度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0-0000000)、⑧105年12月29日公告「106年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維護案」(0-0000000)、⑨106年3月9日公告「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0-0000000)。

彭麗文與呂幸珍則共同負責第①至⑨案各次以和範公司名義投標移民署標案及履約等事宜,由呂幸珍、彭麗文議定標價,決定和範公司可得利潤,李奇申於彭麗文任職龍雲公司期間,授權及同意彭麗文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第①至⑧案,實則轉包由龍雲公司或李奇申、彭麗文指定之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捷德公司,現已解散;

起訴書誤載為東元捷德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履約,並由彭麗文、呂幸珍處理簽約事務,呂幸珍或臺灣富士全錄公司則可得專案業績。

㈢航天信息公司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㈢】龍雲公司於106年間與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簽約,由茂丞公司使用龍雲公司軟體授權,彭麗文、林育慶等人於106年3月20日起,轉職至茂丞公司。

彭麗文得知移民署即將公告辦理「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欲向中國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天信息公司)洽購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為求降低航天信息公司之報價,由李奇申洽請施明德共同於106年1月13日至15日,與航天信息公司總經理馬振洲見面,談論有關陸客來臺讀取證件通關事宜,李奇申據以向航天信息公司洽購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所需查驗閘門、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等設備,並為詢價及議價。

嗣移民署於106年3月9日公告「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經彭麗文、呂幸珍洽借和範公司名義投標,於106年5月25日決標公告由和範公司以4,900萬元得標,和範公司與茂丞公司於106年5月30日簽訂契約書,轉包由茂丞公司承作,再由茂丞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與東元捷德公司簽訂設備銷售合約書,東元捷德公司實則依彭麗文指示出面洽購航天信息公司之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1660、99年7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900292950號函,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標的或後續維修(護)、技術服務涉及機關機密資料、重要敏感設備而認有安全顧慮時,應考量於招標文件明定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產製品及派遣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提供售後服務、技術指導等履約服務,若禁止廠商提供大陸地區產製品確有困難時,應訂定相關驗收及作業規範,並納入採購契約條文。

機關辦理與資訊或通訊安全有關之採購,如涉及國家安全,應謹慎訂定採購標的之產地及投標廠商資格,以免造成國家安全情資外洩情事。

又移民署「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有關查驗系統,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移民署對於委外廠商均制訂有「本署資訊作業委外服務之資安與個資管理規定」、「本署ISMS『委外廠商管理作業程序書』」、「系統開發與維護管理作業程序書」,於「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建議書徵求文件附錄,規定得標廠商應制訂「資訊安全管理計畫」提交移民署審查後實行,且該計畫內容應包含標案交付之「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

詎彭麗文均明知上情,且龍雲公司前以和範公司名義得標104年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時,已向航天信息公司洽購閘門機安裝於高雄國際航空站,經揭露上情,而得知不得採用大陸地區之查驗閘門設備,竟為降低成本獲利,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由茂丞公司與東元捷德公司於106年7月31日簽訂設備銷售合約書,東元捷德公司實則依彭麗文指示出面洽購航天信息公司之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均含底層控制程式及SDK程式),由東元捷德公司報關進口,彭麗文以和範公司名義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安裝上開軟體及硬體元件並報請驗收,委由東元捷德公司出具原廠證明書,而未檢具進口報關單,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為大陸地區之事實,嗣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查知上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為大陸地區,且和範公司已函知移民署終止契約,致未辦理驗收而未遂。

十、案源: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子、有罪部分甲、程序方面

壹、卷宗代號及說明本院審理及本件判決之記載,因卷證龐雜(全案電子掃描卷證頁數已近6萬5000頁並有證據數百項),故將卷宗編列代號如附表A對照表所示。

又本判決固將本案之犯罪事實欄以一至九方式臚列撰寫,惟除其中一、二、九係可單獨以觀之事實外,其餘三、四、五、六、七、八所牽涉者,實際上皆源於同一社會基礎事實,即總預算15億元之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其前、後衍生之各個大小標案,期間綿延數年,被告彼此間各自涉犯或共同涉犯之部分錯綜複雜,各該事實互相連貫交織且環環相扣,甚至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尚非截然可分,然為行文論述及閱讀理解之便,方區隔為該等區塊式撰寫;

並基於證據共通之緣故,將各該事實對應之證據清單,分別整理為附表C(犯罪事實欄一)、D(犯罪事實欄二)、E(犯罪事實欄三)、F(犯罪事實欄四、五、六、七)、G(犯罪事實欄八)、H(犯罪事實欄九)。

另就被告等人對本案犯罪事實各自或共同所涉起訴罪名之答辯方向,亦整理如附表I所示。

合先敘明。

貳、公司變更情形之說明

一、龍雲公司於100年10月5日設立登記,斯時登記負責人為黃詩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5,復於103年1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15日,應予更正)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奇申,嗣陸續遷址後,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見A10卷第3、19、502頁,甲22卷第139至150頁)。

是龍雲公司雖經變更代表人,惟其法人格實屬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傳喚該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李奇申到庭,訴訟程序當屬合法。

二、和範公司於82年11月15日設立登記,迭經變更負責人與遷址,於本案事發時登記負責人為宮嶋修,又陸續於103年7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小林雅春、於107年2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中神隆司,復於107年10月22日變更負責人為勝田明典,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見甲22卷第151至173頁)。

是和範公司雖經變更代表人,惟其法人格實屬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通知該公司代表人勝田明典到庭,訴訟程序當屬合法。

參、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有爭執者被告李奇申爭執證人黃詩涵於廉政署詢問(下簡稱廉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3至14、87頁);

被告郭俊豐爭執證人兼共同被告李奇申、呂桂漢、王泰元、王坤、證人張益彰、陳英傑、陳威宇、葉俊男、曾德修、林榮華等10人於廉詢及未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甲10卷第178、202頁,甲13卷第477頁,甲17卷第701頁);

被告王泰元爭執證人兼共同被告李奇申、張世杰、郭俊豐、呂桂漢、吳開明、潘正祥、沙學丞、鍾良萍、葉桎溢、證人陳威宇、曾德修、林榮華、林淑慧、黃韻錡等14人於廉詢及未經具結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甲10卷第411、419至423頁,甲13卷第476頁);

被告王坤爭執證人兼共同被告彭麗文於廉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甲9卷第387、388、397頁,甲13卷第476頁);

被告彭麗文爭執證人兼共同被告呂幸珍於廉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甲11卷第182至183、576頁,甲13卷第476頁);

被告呂幸珍爭執證人兼共同被告吳經明、彭麗文於廉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甲11卷第52、59至63頁,甲13卷第476至477頁,甲17卷第703頁)。

㈠廉詢、調詢筆錄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如有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時,則仍具證據能力。

又前揭法條規定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乃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調查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四)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五)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六)警詢所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此亦僅係在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經查,下述經本院引為證據之人於廉政署廉政官、調查局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及具狀說明之內容,部分與其廉詢、調詢所述不符(詳如本院審判筆錄及後敘之),並部分證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攸關重要案情之問題,多次表示忘記。

茲審酌卷查無證據顯示廉政官、調查官對該等證人詢問時,有不適當詢問或不法取供,致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於廉詢、調詢時受何強暴、脅迫、詐術、利誘等不法行為之對待,堪認其當時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且其等於廉詢、調詢之陳述,就案發重要經過證述之內容較為具體、詳盡,該等筆錄亦記載完整,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又廉政官、調查官亦多次詳細提示本案相關證據(例如:通聯譯文、契約、電子郵件等)供證人等回憶、比對後為作答,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已有6年甚至14年以上之久,足認證人、證人兼共同被告等人於廉詢、調詢時所述相對之記憶較為清晰。

復其等於接受廉詢、調詢當時,其餘被告並未在場,其係直接面對廉政官、調查官所為陳述,並無受外力不當干擾或有不願在被告面前陳述不利事實之迴避壓力,其廉詢、調詢時所陳當較坦然而無顧忌,亦無事後串謀之問題。

是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況該等證人、證人兼共同被告泰半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復經有爭執之被告暨其各自之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則依上揭規定,該等證人、證人兼共同被告在廉政官、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呂幸珍雖曾爭執證人兼共同被告劉中義、王誌雄於廉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甲11卷第52、59至63頁,甲13卷第476頁,甲17卷第703頁),惟嗣已當庭表明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甲16卷第217至218頁),附此敘明。

㈡偵訊筆錄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之問題,然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斯時,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另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所為陳述,雖未具結,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在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黃詩涵、張益彰、陳英傑、陳威宇、葉俊男、曾德修、林榮華、林淑慧、黃韻錡,及證人兼共犯被告李奇申、張世杰、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王坤、吳開明、潘正祥、沙學丞、鍾良萍、葉桎溢、彭麗文、呂幸珍、吳經明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結證,有爭執之被告暨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兼共犯被告李奇申、張世杰、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王坤、吳開明、潘正祥、沙學丞、鍾良萍、葉桎溢、彭麗文、呂幸珍、吳經明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所為陳述,或證人黃詩涵、陳威宇、葉俊男、曾德修、林榮華、林淑慧、黃韻錡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或結證,縱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偶有不符之處(詳後述),惟衡量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就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能完整詳實陳述;

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一問一答之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復無來自其餘被告等人之壓力,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本院審理期間均已令上揭證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具體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

揆諸前揭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則依上揭規定,該等證人、證人兼共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證述、結證,當俱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呂幸珍雖曾爭執證人兼共同被告劉中義、王誌雄於廉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甲11卷第52、59至63頁,甲13卷第476頁,甲17卷第703頁),惟嗣已當庭表明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甲16卷第217至218頁),附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有爭執者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及所附資料⒈被告王泰元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3所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4日工程全字第1080015111號函及所附資料」之證據能力(見甲10卷第411、423至424頁,甲13卷第476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4日工程全字第108001511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A57卷第515至531頁),係該機關查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回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三方會談會議記錄⒈被告王泰元以非特信性文書為由,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8所列「101年12月12日移民署自動通關查驗系統一階段議題三方會談會議記錄(曾德修於101年12月19日終版會議紀錄)」之證據能力(見甲10卷第411、423至424頁,甲13卷第476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上揭「101年12月12日移民署自動通關查驗系統一階段議題三方會談會議記錄(曾德修於101年12月19日終版會議紀錄)」(見A59卷第295至297頁),係斯時神通公司航電處處長即證人曾德修因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人員在大同公司專案辦公室開會,而就陸客案所為之會議記錄,乃其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本案偵查期間經搜索而在被告王泰元之凌網公司辦公室所扣得(見A49卷第684頁),未有任何事後竄改之情,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監聽譯文⒈被告龍雲公司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96所列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甲11卷第13、36頁)。

然按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係機械性紀錄被監聽者之通話內容,與供述證據須要自然人觀察、記憶、陳述之特質不同,並無供述證據在本質上之不可靠性及不確定性,故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

蓋監聽譯文僅係將監聽錄音結果轉譯成文字而已,其本身並無證據能力排除之問題;

如有轉譯錯誤,僅須加以勘驗補正即可。

申言之,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

倘通訊者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源於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屢屢遭匿名檢舉有疑似貪污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行為,經檢察官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而發動偵查,且因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乃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有如附表B所示相關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憑。

準此,上揭被告爭執之本案監聽譯文(如A74卷第357至359、359至364頁所示)均係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本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且被告龍雲公司未曾釋明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有何誤載或錯漏之處,本院又業已傳喚該通訊雙方即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到庭具結作證,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辨認,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則本案監聽譯文自得作為證據資料參考。

⒊至被告李奇申雖曾一度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6、107、136、148、155所列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嗣已具狀表明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3至14、34、87頁,甲8卷第431頁),附此敘明。

㈣電子郵件及附件⒈被告龍雲公司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97所列「寄件人林育慶、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6:48、主旨協助用印專案證明文件之郵件及附件」之證據能力(見甲11卷第13、36頁)。

⒉然查,上揭電子郵件及附件(如A14卷第121至124頁所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而該電子郵件確係自證人林育慶設在跨越公司的電郵信箱及地址jus0000000nstep.com寄出,收件者數人中亦包含被告彭麗文的電郵地址annp0000000nstep.com;

又自形式上觀之,該電子郵件係完整列印,具有連續性、脈絡性,核與卷附其他書物證相吻合,況本院業依當事人之聲請,令證人林育慶、證人彭麗文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被告龍雲公司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有何偽造或變造情事,足認該電子郵件為原件之真實重現,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該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龍雲公司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07、208所列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見甲11卷第13、36頁)。

查,被告龍雲公司所指兩份鑑定報告即「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0450號函覆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0440號函覆鑑定報告」(各如A20卷第143至180、181至235頁所示),均係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所出具,屬檢察官囑託鑑定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㈥勘驗報告⒈被告龍雲公司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09所列「臺北地檢署107年1月19日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見甲11卷第13、36頁)。

⒉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勘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

是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係受傳聞法則之規範,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

又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為刑事訴訟法第39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所爭執之上揭勘驗報告(如A19卷第425至583頁所示),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7年1月19日所為,檢察事務官於該報告除記載勘驗之時間、地點、勘驗人員、勘驗標的、勘驗結果外,並在該報告之末,以打字方式繕打職稱及日期後親自簽名。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供述被告施明德、李奇申、郭正義、張世杰、郭俊豐、林裕峰、蔣念祖、呂桂漢、王泰元、王坤、吳開明、鍾良萍、潘正祥、沙學丞、葉桎溢、彭麗文、呂幸珍、吳經明、劉中義、王誌雄各於廉詢或調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筆錄及書狀頁數如下開表格所示),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四、其餘證據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筆錄及書狀頁數如下開表格所示)。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 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無意見, 各當事人開庭筆錄及其辯護人書狀之卷頁 被告施明德 見甲2卷第13、21頁,甲13卷第475頁,甲17卷第125、151至695頁,甲18卷第370頁,甲20卷第155頁 被告李奇申 見甲1卷第13至14、34、38、87至88頁,甲8卷第399、431頁,甲13卷第475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20卷第169至195頁 被告龍雲公司 見甲11卷第13頁,甲13卷第475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20卷第169至195頁 被告郭正義 見甲10卷第352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21頁 被告張世杰 見甲9卷第143、151至152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699頁,甲18卷第18、22頁 被告郭俊豐 見甲10卷第178、202頁,甲13卷第475頁,甲17卷第151至695、699、701頁,甲19卷第13、15至24頁 被告林裕峰 見甲9卷第250至251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9卷第195至200頁,甲21卷第13至35頁 被告蔣念祖 見甲9卷第151至152、157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呂桂漢 見甲10卷第176至178頁,甲13卷第475至476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王泰元 見甲10卷第411、419至424頁,甲13卷第476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9卷第195至223頁 被告王坤 見甲9卷第387、397頁,甲13卷第476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吳開明 見甲9卷第387、449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鍾良萍 見甲9卷第387、449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潘正祥 見甲13卷第390至392、395至396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沙學丞 見甲9卷第387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葉桎溢 見甲9卷第333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彭麗文 見甲10卷第371至372頁,甲11卷第179至215、576頁,甲13卷第476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9卷第11至35頁 被告呂幸珍 見甲11卷第51至52頁,甲13卷第476至477頁,甲16卷第217至218頁,甲17卷第151至695、703頁,甲19卷第11至35頁 被告吳經明 見甲10卷第151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劉中義 見甲10卷第151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王誌雄 見甲10卷第151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被告和範公司 見甲10卷第431頁,甲11卷第12至13頁,甲13卷第554頁,甲17卷第151至695頁,甲18卷第18至32頁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背景事實與動機】

一、身分關係㈠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以公務員為限,另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施明德於98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期間,任職內政部移民署擔任移民資訊組組長,綜理移民資訊組業務,依移民資訊組掌理事項,負有規劃辦理資訊應用系統相關採購、管理、督導簽辦採購及驗收等職責等情,為其所自承,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7月10日移署人字第1080080287號函存卷可考(見A64卷第5頁),是被告施明德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敘明。

二、以人頭持股的前提背景事實與動機㈠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明德於91年間起即已開始入股投資被告李奇申所經營之跨越公司,並以其家人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甚至受李奇申贈與公司股票,且跨越公司於93年間設立跨越BVI公司後,股東係以1:3比例轉換為跨越BVI公司股份,即被告施明德之妻翁美惠名下一度持有跨越公司股票總計398張及持有跨越BVI公司股票1194張迄至104年11月13日為止,股東清冊仍記載翁美惠名下持有跨越公司股票100張及跨越BVI公司股票300張等過程,整理如下表所示:時間 紀事 書物證 90年10月8日 李奇申設立跨越公司(嗣於100年10月5日設立龍雲公司),並自始實際經營管理跨越公司及龍雲公司。

91至92年間 施明德於91年間以不詳方式投資跨越公司,經徵得其胞姊張施麗滿之配偶張慶宗同意,將張慶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李奇申,由施明德以張慶宗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150張,並經李奇申於92年間贈與跨越公司股票48張,以張慶宗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總計198張(註:跨越公司將張慶宗列為戶號編號69號股東)。

扣押物編號31-42跨越公司張慶宗(手寫施明德)股東印鑑卡影本、扣押物編號16-7李奇申DELL電腦檔案「93年股東會通知名冊.xls」(建立日期93年7月17日)、扣押物編號31-20黃詩涵Fujitsu筆記型電腦「93年股東會通知名冊」(建立日期93年7月17日)、扣押物編號31-20黃詩涵Fujitsu筆記型電腦「93年換股通知書-69」(建立日期93年8月17日) 93年間 跨越公司於93年間,委由精博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BVI)設立Transtep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 Ltd.即跨越BVI公司,並以跨越公司股份比跨越BVI公司股份為1:3之比例,進行股東持股登記轉換,經施明德提供其妻翁美惠之護照影本予李奇申,將持有跨越公司股票及跨越BVI公司股票改登記於翁美惠名下。

精博公司108年4月15日函及所附跨越BVI公司委託代辦文件、確認書及公司執照、股東、董事、秘書名冊、變更資料 93年9月13日、14日 施明德復於93年9月13日、14日,以翁美惠之母翁賴月菊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分別匯款共200萬元至跨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認購跨越公司股票200張,登記施明德以翁美惠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總計398張及持有跨越BVI公司股票1194張(註:股份轉換後,跨越公司戶號編號69號股東改列為跨越BVI公司戶號編號169號股東,且將原名義人張慶宗改列為翁美惠)。

翁賴月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傳票及交易明細表;

翁賴月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之匯款傳票及交易明細表、跨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内頁影本 截至104年11月13日止 李奇申股東清冊仍記載以翁美惠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100張及跨越BVI公司股票300張。

扣押物編號31-20黃詩涵Fujitsu筆記型電腦「BVI」文件(建立日期94年3月31日)、扣押物編號16-7李奇申DELL筆記型電腦檔案「BVI股東資料(正確版)」(建立日期95年3月6日)、扣押物編號16-7李奇申DELL筆記型電腦檔案「股東資料暨股票明細主檔-2015」(建立日期104年11月13日) 上情除有書物證可佐,並業經如本判決附表C所示證人即施明德配偶翁美惠、證人即跨越公司員工黃詩涵、跨越公司會計賴馥玉、證人即施明德姊夫張慶宗、姐姐張施麗滿皆證述在卷 (卷證頁碼均詳見附表C),復為被告施明德所自承(見甲2卷第26至27、4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李奇申就上開事實之部分細節有爭執,辯稱:92年間我為表示感謝,才在EXCEL表填載贈與48張跨越公司股票至張慶宗名下,但實未為任何贈與行為,故施明德以張慶宗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總計150張;

施明德於93年9月13日、14日,以翁美惠之母翁賴月菊銀行帳戶匯款共400萬元至跨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認購跨越公司股票200 張後反悔,不想投資,因此將匯款改約定為借款350萬元,故沒有給予施明德任何跨越BVI公司股票,連先前施明德持有跨越公司的股票亦未轉換成跨越BVI公司的股票給施明德或施明德指定之翁美惠,全數回收,截至104年11月13日止,股東清冊已經沒有記載翁美惠名義持有跨越公司股票及跨越BVI公司股票,改記載為臺中,股票陸續賣給臺中的投資人等語(見甲1卷第66頁)。

然其就此所辯,不僅均與前揭積極事證不符,且本案股東清冊係檢調單位於106年11月13日合法搜索(見A18卷第125至128、187至202頁)而從李奇申、黃詩涵扣案筆電中取出之檔案,據原任職跨越公司而曾與李奇申交情匪淺之證人黃詩涵於偵查中證稱:股務檔案均為李奇申所有,我母親黃李碧雲有投資跨越公司不少錢,我會備份瞭解跨越公司運作,檔案文件註記的「高分」係指施明德(註:此暱稱源於施明德於91至97年間擔任研考會高級分析師),「J's贈」係指贈送股票,這是李奇申(註:英文名Jason)的決策,我沒有收到消息表示跨越BVI公司股票編號169股東退股或退還股款等語明確,稽以被告施明德確實有以其親族當人頭投資民間公司之習慣,此觀被告施明德另以張慶宗名義入股60萬元投資購買凌網公司股票,但均未曾在其歷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上據實申報乙節甚明【卷證詳見附表C所示證人張慶宗之證述、證人高承億之證述及高承億提出之凌網公司106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凌網全球科技公司106年4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凌網全球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内頁影本、致遠會計師事務所106年5月19日出具凌網全球科技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慶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5月27日高承億網訊截圖(張慶宗身分證影像)、張慶宗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定存明細、施明德及配偶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

再徵諸被告李奇申為保密被告施明德之身分,屢以不同暱稱或代號稱呼施明德,就所謂「施明德投資跨越公司或跨越BVI公司的股份,早已全數出清轉讓予臺中投資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李奇申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堪認被告施明德與李奇申間為避免啟人疑竇,長年讓被告施明德以親族名義作為人頭投資跨越公司、跨越BVI公司,且於本案所涉之移民署各大型標案期間(詳本判決後述),被告施明德均仍係投資持有跨越公司、跨越BVI公司股份之隱名股東,亦可徵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確均有持續扶植跨越公司,推廣跨越公司以Linux作業系統開發之XDNA分散式平台應用程式介面及相關套件產品,以增進其等個人投資效益之動機,至為明灼。

貳、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房地超貸】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施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2卷第10至12頁,甲18卷第372至373頁),並有如附表D所示之人證及書物卷在卷可考,足徵其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小結:被告施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關於犯罪事實欄三【移民署外網案】

一、被告施明德、郭正義、張世杰、林裕峰、蔣念祖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施明德、郭正義、張世杰、蔣念祖均坦承不諱(施明德部分,見甲2卷第10至12頁、甲18卷第372至373頁;

郭正義部分,見甲10卷第352頁、甲11卷第637頁、甲18卷第18、21、27至28、31、185至187頁;

張世杰部分,見甲9卷第133、150至153頁、甲18卷第18、21至22、28、31、35至39頁、甲19卷22第頁;

蔣念祖部分,見甲9卷第150至153、155頁、甲13卷第417頁、甲18卷第18至19、22至23、28、31頁、甲19卷第22頁);

而被告林裕峰於偵、審坦承後雖又一度否認,然嗣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甲9卷第250頁,甲17卷第694至695、705至706頁,甲20卷第121至122頁,甲21卷第121至122頁)。

㈡上開被告等之自白,並有如附表E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考,足徵其等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李奇申部分:㈠答辯意旨訊據被告李奇申固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李奇申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坦承犯行,其餘罪嫌均否認之,就共犯洩密罪嫌部分,緣施明德辦理外網案主要係為採買硬體設備,故先委託大同公司張世杰提供相關規格、報價,嗣因施明德希望參考外交部做法,於移民署建設一機兩用之內外網切換功能,始又找到具軟體專業之李奇申告知其抽象的構想,請李奇申研究並提供可以供其用於辦理外網案之資料及方案,有鑒於外網案簽辦至公告時間緊迫,自簽辦至公告只有1個月時間,移民署人員又不擅於撰寫外網案所需規格、功能,故施明德為順利於有限時間內辦理外網案,而逕向張世杰或李奇申就外網案需求詢價、詢規外,並直接委由張世杰或李奇申協助撰寫外網案有關功能或規格部分之需求說明書(RFP,即Request For Proposal)內容及其參考價格,施明德再將該資料送交移民署內部與移民署人員所擬之版本彙整後送簽,況且外網案是否得簽辦公告,尤無可能為李奇申等人可主導,甚至施明德亦需呈上級核示後,始得辦理,自無起訴書所指介入主導外網案之規劃可能性,充其量僅係同採購實務常見由廠商協助提供規格、價格資訊而已,李奇申等人亦對於外網案RFP如何通過審查、定稿、公告,毫無話語權可言,李奇申等人亦係被動接收此等資訊,尚難因此即認有主觀洩密之犯意,或與施明德間具有何洩密罪之犯意聯絡;

就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罪嫌部分,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6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而觀諸外網案第二次公告之廠商資格摘要,僅要求投標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與採購項目相符,則大同公司自合於本案已採購電腦設備為標的之資格,屬符合參標資格之廠商,當非借牌投標罪欲處罰者;

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部分,該罪係身分犯,李奇申並無公務員身分,本非該罪處罰之對象,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李奇申有與施明德共同主導外網案需求說明書之內容,或施明德就李奇申參與投標之過程有所知悉,況依起訴書所指,施明德圖利之對象即為李奇申所營之跨越公司,是既為對向關係,彼此間自亦難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外網案所使用之XDNA平台相關套件軟體,係跨越公司早已開發完成之產品,並非針對外網案所設計,與其誣指李奇申與施明德共謀加入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條件,毋寧是跨越公司之產品命中市場需求之痛點,確為客戶提供解決方案,縱因李奇申參與撰擬RFP而成本或開發時間較其他廠商充裕,惟外網案之RFP亦無指定特定品牌,且其他有開發平台技術之公司,亦能自行開發相同功能,仍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三家以上廠商得合規之準則,自難認有加入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功能或規格,難認有以此作為圖利之手段,再者,本件既採公開招標之最低價標,只要底價最低者即可得標,施明德既未洩漏底價與大同公司或李奇申等人,則李奇申等人雖有參與撰擬外網案RFP,仍有高度可能因底價高於其他廠商而未能得標,此均有採購法之規定可詢,當非施明德所能左右者,並無圖利特定廠商之可能。

是上開部分均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請諭知該部分無罪等語(見甲1卷第9至13、19至55、66至86頁,甲6卷第400至405頁,甲10卷第217至222、327頁,甲20卷第169至195、197至233、235至257、259至319、321至429、431至455頁)。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詐術圍標之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詐術圍標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奇申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E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考,足徵其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針對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圖利、借牌投標、洩密之部分:經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E所示卷證資料之結果,堪認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事實,均甚為具體明確。

被告李奇申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除有如附表E所示之共犯自白、人證及書物證可佐外,復衡諸下列證據(各頁碼詳參附表E):⒈證人陳威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8年7月間起任職跨越公司,迄至102年7月間離職…外網案尚未公告前,我、李奇申曾與施明德見面,施明德告知移民署想要採購安全節能的外網系統,可協助XDNA發揮的舞台…李奇申在跨越公司交付A4紙張給我,是文字描述需要節能、中央控管、軟體派送、資產管理、節能溝通,節能溝通就是即時傳送訊息,李奇申並稱案子還沒有公開,請我不要告知第三人…我開始寫需求說明書,因對硬體電腦不熟,經李奇申表示施明德建議李奇申找大同公司的張世杰,張世杰與跨越公司合作撰寫外網案需求說明書…嗣李奇申與大同公司配合,合志公司是大同公司的一張牌,實際係由大同公司履約…施明德、張世杰、李奇申、我都在場討論需求說明書,這樣的情形至少有一次,當時已有一份需求說明書初稿,請跨越公司確認軟體功能是否已完成,大同公司負責硬體,軟體部分是跨越公司先得知需求,內部開發、測試後撰寫成功能描述,提供給張世杰彙整…施明德、張世杰、李奇申、我都在場開會時,張世杰確實有說過設定較高規格晶片等,因為各廠牌型號電腦出廠時就已經配好晶片,投標廠商為符合較高規格晶片,就必須找較高規格的電腦應標,就可以拉高使用特定廠牌型號電腦的廠商的成本…張世杰有分析過市場上廠牌規格與購置成本,大同公司選擇一個廠牌是較有優勢的,其他投標廠商選擇其他廠牌購置成本會被墊高…開會就是讓大家掌握投標狀況,施明德一定知道大同公司和跨越公司要投標外網案及成為供應商…我於98年9月25日需求說明書就已經有寫到監控PC畫面且設定VIP不被監看的功能,這項功能,是客戶要的,李奇申很明白的告知要這些功能…如果是從零開始的廠商,半年是無法開發完成的,因為外網案所需的功能滿多的…外網案需求說明書軟體規格部分是我主筆,我依照移民署需求將XDNA的功能及強項寫進去,強調只有Linux才具備的功能,還寫了一些管理性的功能,是一般作業系統沒有的…Windows作業系統沒有含管理功能,要附加其他軟體,如此一來,可以墊高其他競爭對手的門檻,及減輕跨越公司負擔的成本,不需要再向其他廠商買軟體,因為跨越公司是自行開發,可以壓低成本…李奇申請我找軟體型錄,當時找微軟的型錄,是給另外兩家要陪標的廠商用的,其他硬體設備的規格則由張世杰準備…合志公司使用聚碩公司C&C產品,C&C產品就是XDNA。

李奇申表示為免造成施明德困擾,指示我於外網案期間,需持印製好的聚碩公司體系下啟迪公司講師名片,向移民署自稱啟迪教育訓練中心講師,至移民署處理外網案技術問題…外網案購置節能電腦履約僅800多台,因不太符合移民署公務員使用習慣,引起不少人反彈…經李奇申說明而知悉大同公司係施明德所挑選。

外傳施明德是跨越公司股東,但我不清楚詳情…跨越公司的角色是整合技術的提供者,但是李奇申心中一直覺得自己是整體利益的分配者,因為跨越公司是最早知道案件的廠商,且長官只有將需求及關鍵資訊告知李奇申,沒有告知其他廠商等語。

⒉證人胡崇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間任職跨越公司,自98年10月間起留職停薪,至101年間復職,自101年底改至龍雲公司任職…陳威宇曾告知我外網案年底前要建置完成,所以我依照陳威宇提供的文件,把描述的軟體功能文字,包括即時通功能、電腦硬體管理、主機管理功能、終端功能需求等等,於98年9月14日郵件回復給陳威宇,並以顏色說明開發進度,及是否可以在年底前完成…「可即時擷取顯示Client 端目前執行畫面」功能,係於外網案98年10月6日第一次公告前已開發,係陳威宇告知mike大哥(註:此即係施明德)要求客製化加入的功能;

陳威宇以通訊軟體告知我加上跨越公司XDNA分散式應用程式開發平台孕育出turnkey產品「後台擷取PC畫面」功能,我回復可以開發這項功能…我在跨越公司上班一段時間了,知道想要撰寫一些軟體功能去墊高標案門檻,希望達到競爭對手難以進入的效果,當時我的想法是這是個很大的系統,還有一些產品功能都還在開發中,就不贊成要先投入去做這個功能,所以知道是想利用這個功能去墊高競爭門檻…以跨越公司的工程師而言,因為時常在XDNA平台進行相關開發套件,會需要兩週的工作天…此功能在當時是必須客製化開發的,如果一般的資訊廠商,本身沒有高度開發功能的團隊,很難在短期內自行開發上開功能,甚至很多資訊軟體廠商,只是買賣現有市面上的套裝軟體,就更不可能進來競爭等語。

⒊證人陳俊宇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跨越公司客服工程師,到移民署執行業務時,需自稱是聚碩公司體系下啟迪教育訓練中心的員工等語。

⒋證人李紹齊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跨越公司研發工程師,經李奇申安排,至移民署執行軟體安裝測試時,勞保及薪資暫時掛在天泰公司,「因為移民署有黑函在攻擊我們(跨越)公司,所以不要用公司的名義進入移民署工作」、「所以要避人耳目」等語。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念祖於偵查中證稱:我時任聚碩公司事業群協理,嗣升任事業群總經理,李奇申經介紹認識聚碩公司吳祚綏、毛美龍,至聚碩公司介紹XDNA產品,嗣經吳祚綏同意簽訂經銷代理合約,後續合約內容係由毛美龍及程秀卿與李奇申商議決定;

附件一是由李奇申提供,是李奇申和大同公司去向移民署討論外網案的需求,附件一列出來的品項和數量是李奇申才會知道的需求…98年10月1日簽約以前,李奇申安排我、朱蕙玲至移民署…現場陳威宇作簡報介紹XDNA可提供的功能,應該就是外網案的需求;

李奇申介紹我、張世杰認識,經李奇申告知移民署有採購外網案的需求,XDNA產品可以符合需求,李奇申說其和大同公司合作規劃移民署外網案;

並稱和施明德熟識,都叫施明德長官…李奇申說他擔心外網案這個案子未達三家廠商投標,故請我去問其他經銷商來投標。

我打電話詢問聯磬公司,經劉美玲接聽電話及代為詢問結果,聯磬公司人力不足作標案,但同意以聯磬公司投開標,我就請朱蕙玲處理投開標的事,並轉知李奇申上情,經李奇申表示張世杰會提供資料。

李奇申簽經銷代理合約時,表示因為跨越公司規模小,希望以聚碩公司C&C名稱銷售,故可能由聚碩公司出具C&C原廠授權的證明。

聚碩公司於外網案銷售軟體給大同公司,因移民署承辦人張益彰曾詢問上情,我表示沒有銷售軟體給合志公司。

其後我接獲李奇申電話,希望我提供出貨給合志公司的出貨資料;

郭正義亦請我提供聚碩公司給合志公司的報價資料;

郭正義要求我於報價單填具外網案開標以前的日期,我僅提供報價單並填具品項、數量、單價,未填具日期,並親自送至大同公司交予郭正義等語。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9月27日我、李奇申與陳威宇約在艾諾瑪咖啡,與施明德討論及增刪需求說明書文字…我在場將各家電腦廠牌CPU、記憶體、硬碟等列表,討論於設定規格時,例如將A廠牌電腦搭配較高規格晶片等,因為各廠牌型號電腦出廠時已經配好晶片,投標廠商為符合晶片規格,就要換較高規格的電腦,就會增加成本;

當時大同公司已設定以ACER N260電腦應標,並向宏碁公司詢價,故有價格優勢,業界有保護機制,大同公司先向宏碁公司報備專案及採購數量,宏碁公司會給予較低的價格,後面才詢價的廠商拿不到一樣低的價格…我被指派瞭解需求,且撰寫需求說明書,表示大同公司有投標意願;

我將大同公司與跨越公司討論好的報價,作出成本分析表,拿掉公司名稱等,交由施明德簽辦外網案…外網案第一次公告時,經施明德表示不要以大同公司名義投標,說是不希望外界覺得他和大同公司關係很好,經我向何詠欽、郭正義報告,郭正義指示以合志公司名義投標;

找三家廠商係李奇申提出的…外網案需求說明書軟體功能很特別,跨越公司是透過開發達成功能,其他軟體公司必須要多家品牌的軟體套件湊在一起才有辦法達成,硬體不會不好作,只是成本比較高;

我曾提到軟體功能不好作,也有討論到大同公司不會用自己名義投標,李奇申就說他要去找一家來投標;

但還是不夠三家廠商投標,我向何詠欽、郭正義報告後,就找了協志公司…施明德於第二次公告後寄發郵件給李奇申稱「規格有變,所以要三家」,經李奇申轉寄給我,施明德意指不夠三家會流標;

我交予三家投標廠商的硬體型錄給李奇申,由李奇申交付施明德過目…我向郭正義報告以合志公司名義投標外網案,並向郭正義借支合志公司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等語。

⒎徵諸外網案98年9月至98年10月5日(第一次公告)前之電子郵件往來(摘要如下列表格):對象/時間 電郵內容摘要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9月4日下午1:41電子郵件 李奇申轉寄施明德於郵件稱「Jason(註:此即李奇申英文名),我不是寄了一份外交部的需求書給你,是否請同仁參考該RFP修改一版for我們署的,至少會知道還缺哪些資料,我好請同仁補充」。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9月26日上午11:35電子郵件 可見陳威宇於文字討論串稱「我在寫移民署RFP,我那天漏掉的,後台擷取PC畫面功能,且可設定VIP不被監看,11月交付可否?此次的組合在說明一下,大同加入,成為我們的團隊第一線,聚碩詢價功力竟然輸給大同,且長官抓大同進來配合,所以我現在只要確認規格是否可達成即可,但是價格標,硬體價格都詢的到,極度,需要,一定要,一些垃圾功能來唬其他團隊,而這項監控PC畫面是mike大哥提的,所以,給我個答案吧,我的RFP要求今天12:00更新」,胡崇賢(MOZO)稱「個人意見,這是個垃圾功能,但綁標很有效果,對綁標」、「就放進去吧」。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9月26日下午6:00分電子郵件 副本寄送施明德(Mike),李奇申於郵件內稱「世杰:請你將資料印出來,明天下午兩點鐘到永吉路326 巷口的85度C旁邊有一間"艾諾瑪"咖啡我們跟長官一起討論邊改」。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9月30日上午8:22電子郵件 李奇申回復施明德要求「請9點前提供1800萬成本分析表excel檔」。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3日下午1:58電子郵件 李奇申稱「長官說下周要公告了,我們要全力以赴!!」 可知,被告施明德將移民署對外網案需求內容,洩漏予被告李奇申,由被告李奇申指示跨越公司陳威宇等人及被告張世杰撰寫需求說明書及成本分析表,由被告施明德交付移民署承辦人員簽辦外網案,被告施明德並洩漏簽辦採購之時程。

⒏徵諸外網案98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告)至98年11月3日之電子郵件往來(摘要如下列表格):對象/時間 電郵內容摘要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19日下午5:24電子郵件 李奇申轉寄內容施明德稱「Jason:因為規格有變,所以要3 家」,李奇申以郵件稱「世杰:長官說的,所以我們要準備一下」,張世杰即回復稱「你先打電話跟partner 講一下好嗎!!另外一個我來說」,李奇申並回應稱「相信你有經驗,要處理好喔,以免不到三家通過資格又被廢掉」。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 00年00月00日下午4:19電子郵件 李奇申稱「我們這樣讓長官很不安心....不要讓他失望,我建議你們就將三家資料整理好給我,並且將以下問題釐清後,給我比較明確的資訊,我可以給長官心安以及了解,比較可以掌握狀況」。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20日下午7:51分電子郵件 張世杰、李奇申等人討論製作投標文件,李奇申於同日下午4:06分稱「請幫忙,將兩家的準備的資料都給一份,包括價格等等,我先提早寄給老哥聽聽意見,何時可以給我呢?」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20日下午7:51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中稱「另外,我們整體報到17xx 應該OK 吧?老哥說1800的95 折為主。」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20日下午8:11電子郵件 張世杰提出協志公司型錄及價格做出交給李奇申後,李奇申於郵件稱「那這份我就先給老哥過目了,另外,我看到DM 的Server 是沒錯的嗎?ASUS RS100-E5,Xeon的CPU?記得當初大家談好的預算分配喔,你確定這是對的嗎?那個價格...?」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21日上午1:37電子郵件 李奇申將其寄送給施明德之郵件轉給張世杰、陳威宇,李奇申寄送施明德之信件內容提及「目前正整理幾家廠商的報價資料以及結構等等,看能否周三就交給你先看過。」

可知,被告施明德指示被告李奇申要有三家廠商投標,被告李奇申、張世杰多有郵件往來討論投標、陪標之成本及規格及是否需檢附規格確認書等細節,並將協志公司等陪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提供予被告施明德檢視。

⒐互核上開證據呈現之脈絡,亦足見被告施明德於91年間即以其家人名義當人頭入股被告李奇申經營的跨越公司,長年與被告李奇申交情匪淺,緣移民署於98年間規劃「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時程98年至101年,預算金額15億元),外網案即係該計畫前置工作之一環,且同時有採購軟體、硬體之需求,被告施明德身為移民署移民資訊組組長執掌相關標案之採購、管理、督導、驗收等事項,而知悉此等其業務及職務上持有之秘密,詎被告施明德明知於擔任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竟於外網案於98年10月6日第一次公告前,即逕於同年0月間將移民署外網案需求內容、簽辦採購之公告時程等節,均先洩漏予外部廠商即跨越公司的被告李奇申,以便被告李奇申將跨越公司以Linux作業系統開發的XDNA暨TOS相關軟體,提早開發、測試客製功能,就硬體設備則促使被告李奇申與另一外部廠商即大同公司業務被告張世杰合作,讓被告張世杰得以提早向硬體公司詢價並booking框住特定電腦廠牌及型號,復由被告李奇申、張世杰分頭撰寫軟、硬體規格,俾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將搶得先機量身打造的特定客製規格,均提前植入需求說明書及成本分析表以利綁標,再轉給被告施明德交付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簽辦外網案;

殆外網案98年10月5日第一次公告,被告施明德因不想讓外界察覺前來投標者,係與其長期交好之大同公司、跨越公司,乃由被告張世杰、郭正義向被告林裕峰借用合志公司名義投標及借用協志公司名義陪標,被告李奇申則透過聚碩公司的被告蔣念祖安排借用聯磬公司名義陪標,欲形塑出該次有3家廠商有意競標之假象,然實欲令合志公司得標後,由大同公司實際履約而得以向跨越公司採購XDNA軟體,且將XDNA更名為C&C軟體後由聚碩公司代理經銷之,以隱匿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均參與其中之事實,惟被告張世杰臨時發現原本欲用來便利綁標之電腦廠牌及型號有誤,眾人經電郵討論,遂以無人應標之方式,讓外網案之第一次公告招標廢標;

俟外網案於98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告,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張世杰、郭正義、林裕峰、蔣念祖捲土重來,仍共謀續由渠等借用名義的合志公司、協志公司、聯磬公司去配合領標、投標,且除合志公司採用C&C產品(實為跨越公司的XDNA軟體)外,陪標的協志公司、聯磬公司則佯裝採用微軟產品而顯然難以符合事先欲綁標之規格,嗣於開標時,確由被告張世杰、郭正義借用合志公司名義投標及借用協志公司名義陪標,被告李奇申則借用聯磬公司名義陪標,形塑出該3家廠商有意競標之假象,導致移民署不知情承辦人員誤認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並由合志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隨後該案實係由隱身背後之大同公司及跨越公司履約;

再者,上開外網案招標之前、中、後期間,被告施明德所為指示(諸如要有3家公司應標、相關需求及標案時程等訊息),泰半先私下告知被告李奇申,被告李奇申則居中聯繫、代為將訊息傳遞予參與圍標之廠商,顯係居於被告施明德傳聲筒之地位,且被告李奇申另有與共同圍標之硬體設備或系統整合(System Integration)廠商均談妥軟體部分須採購跨越公司的XDNA系列產品、抑或藉由各種名目將利潤朋分予被告李奇申(詳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四、五、六、七、八等部分之論述)。

凡此事實,均甚為明灼。

⒑就洩密罪部分: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

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再者,「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22 號刑事判決同斯旨)。

又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承前所述,被告施明德於公務上知悉並持有移民署各招標案件之相關秘密,理應秉公執行並迴避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卻為了扶植其以親族人頭入股的跨越公司,始自「外網案」起,即先將標案細節均私下告知與其長年交好而具有相當信賴關係的被告李奇申,讓被告李奇申擔任傳聲筒之角色代為居中聯繫其屬意之內定廠商,縱使被告施明德偶爾會自行與外部廠商聯繫,但仍泰半透過被告李奇申將訊息傳遞予參與圍標或欲綁標之廠商,此等溝通模式迄至嗣後「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此一大型建設下陸續招標進行之「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皆然(詳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四、五、六、七等部分之論述);

尤其,原任職資拓公司的證人許怡真經被告施明德挑選安排進移民署擔任約聘人員協助處理標案後,被告李奇申還另以方便聯絡為由,私下交付1支手機給證人許怡真,此節業據證人許怡真於偵、審皆結證綦詳,佐以同案被告即神通公司業務代表呂桂漢亦於偵查時證稱:施明德與李奇申認識超過20年了,私交甚篤,就我所知他們兩個各有1支王八機相互聯繫,李奇申都稱呼施明德老師或主席,我們稱施明德Michael或老師,我們廠商開會都是李奇申主動邀約等語(見A13卷第187至188頁),矧本案經檢警發動搜索時,在被告施明德家中更扣得其持用的數支手機暨門號,其中一支竟係由被告李奇申女友(即同案被告彭麗文)申登付費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則衡諸常情,公務員處理公務之正常聯絡管道,以公務電話、電子郵件甚或個人名下手機號碼即為已足,豈須另持非親非故的他人名義申登且由該他人付費的手機門號?顯徵被告施明德長年為隱匿其與外部廠商勾結之不法情事、避免遭檢警監聽追查,乃使用被告李奇申提供並付費之手機門號與李奇申聯繫,再由被告李奇申擔任穿針引線之角色將消息傳遞與其他廠商,以達掩人耳目之效,遍觀本案全卷,亦可知被告李奇申長期向各方民間廠商表示其在移民署內有可靠消息來源,言談中並多以「主席」、「長官」、「老師」、「老哥」、「Michael」等詞稱呼之,俟上、下游廠商得標並進入移民署開會或承包施作時,即會發現該人就是被告施明德。

益見被告李奇申並非僅僅被動接收被告施明德洩漏之秘密,毋寧已與被告施明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朝同一目標,即共同洩漏應秘密消息予其他廠商知悉而共同實行上開行為,當有共同洩密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故被告李奇申辯稱:施明德是先找其他公司(諸如大同公司張世杰),之後才找上我,我純屬接收秘密之對向犯,與洩漏秘密之公務員即被告施明德僅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不構成洩密罪云云,顯與事實大相逕庭,委無可採。

⒒就借牌投標罪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項,對於借牌投標、陪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

又該條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為構成要件,故只須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而為此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即已該當此構成要作,至客觀上有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或結果,即非所問;

且不以借用者本身無投標廠商之資格而向有投標資格者借用名義參與投標為限。

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只要有借牌投標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而得構成該罪,此由該條項並無未遂犯之處罰即明。

查,外網案第一次公告後,為求形塑出有3家廠商有意競標之假象,除了合志公司及協志公司2家公司的名義係由被告郭正義、張世杰洽商借用外,陪標者即聯磬公司的名義則是由被告李奇申透過被告蔣念祖安排借用,而該次招標雖因臨時發現內定欲綁標規格有誤,遂以無人應標而廢標,惟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既係「行為犯」,亦不以借用者本身是否具有投標資格為限,則被告李奇申此際即已該當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之構成要件,且與被告蔣念祖有犯意聯絡無訛;

嗣外網案第二次公告時,被告等仍承前犯意,繼續借用合志公司、協志公司、聯磬公司的名義出面投標,由合志公司以最低標得標後,該案係由隱身背後之大同公司及跨越公司實際履約,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被告李奇申此部分行為亦業已合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之要件。

是被告李奇申於外網案招標過程中,確有出面借用聯磬公司名義陪標之舉,其猶罔顧此節,辯稱「因大同公司本身具有合格參標廠商之資格,故不構成借牌投標罪」云云,顯無可取。

⒓就圖利罪部分:⑴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招標文件不得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內容,故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34條第1、2項復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辦理採購有差別待遇、洩漏秘密資訊,直接或間接圖第三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同斯旨)。

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施明德明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業已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亦即規劃廠商、幫忙撰寫需求說明書或知悉秘密的廠商均不得參與投標,據其自承在卷(見A35卷第373頁);

詎被告施明德仍藉其公務上權限,就所職掌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此一大型建設下之各招標案件相關秘密,始自前置工作之「外網案」起,迄至嗣後陸續發包進行之「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皆係以其早已入股並扶植之跨越公司,及其屬意勾結之內定廠商諸如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均有施作能力而為規劃,申言之,各該公司早於移民署每次公告前,就已知悉該等標案之招標規範雛型,遠早於其他競標之廠商,且各標案之需求說明書草稿或成本分析表亦皆係由被告施明德屬意之各該公司撰寫並提早植入規格以利綁標、圍標、陪標,業如前揭。

猶有甚者,因被告李奇申業已於外網案中,將其跨越公司以Linux作業系統開發的XDNA軟體及相關TOS套件均順利安裝在移民署之電腦環境,嗣後移民署的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即必須由跨越公司提供既有套件予得標廠商,才能和移民署內Linux作業系統整合,詎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一度由不知內情的眾力公司標得並保留決標後,被告施明德與被告李奇申為求排擠眾力公司,竟刻意刁難,不僅忽視證人即移民署不知情承辦人張益彰轉達「須協助提供跨越公司作業系統予眾力公司」之請求,逕拒絕提供該客製軟體暨相關資料,令眾力公司於不到10餘天的極短時間內,未及將所提供伺服器與跨越公司作業系統套件整合,終致功敗垂成而無法完成實機驗證,移民署旋以眾力公司不能履約為由,公告不予決標,惟此實正中被告施明德等人下懷,嗣則伺機將渠等已針對「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開發之設備功能,再度綁規併入「陸客案」,陸客案最終亦係由被告施明德與被告李奇申共同洩密勾結之公司團隊所得標(詳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四、五、六、七等部分之論述)。

佐以本案所牽涉各個標案所需功能甚多且龐大複雜,如非長期間之準備,顯難完善備妥所需規格,此觀被告施明德所勾結之內定廠商團隊於各標案公告前,就已經須耗費數個月以上的時間提早開發、測試、詢價、撰寫需求說明書,在在顯見若非施明德屬意且提早得悉秘密之內定廠商,市場上前來公平競爭之廠商,當難以於採購案公告後所設定之短時間內備標,是被告施明德執掌本案採購案對有意競標之廠商,已有實質差別待遇,遑論其係勾結內定廠商將有優勢的規格都提早植入需求說明書以利綁標,讓該等廠商具有極大優勢易於得標,更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倘有借牌、詐術圍標之情事,本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決標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猶授意被告李奇申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前來投標、陪標,營造不同廠商間競爭之假象,藉此詐術圍標之方式達成護航其所扶植之跨越公司、其友好之大同公司之目的,是被告施明德圖利該等欲綁標內定廠商之舉,昭彰明甚。

⑶次查,本案被告李奇申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遍觀全卷,可知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三至八所示「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前後所牽連之各大、小標案中,均參與程度甚深,就犯罪事實欄三此部分所涉的「外網案」,不僅於該案尚未公告前,便已率先從被告施明德處得知標案需求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復依被告施明德指示,與被告施明德屬意的大同公司被告張世杰洽詢且洩漏標案細節予他人,並分工撰寫軟、硬體規格,俾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將搶得先機量身打造的特定客製規格,均提前植入需求說明書及成本分析表以利綁標,再轉給被告施明德交付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簽辦外網案,又因被告施明德不想讓外界察覺前來投標者,係與其長期交好之大同公司、跨越公司,且形式上須有3家廠商來投標以免前功盡棄,經被告施明德授意後,被告李奇申遂通知被告張世杰各自借用合志公司、協志公司、聯磬公司共3家公司名義投標【註:其中僅合志公司採用跨越公司的XDNA產品(但改名為C&C產品由聚碩公司經銷代理),至於陪標的協志公司、聯磬公司都佯以使用微軟產品】,亦即渠等投標前即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使移民署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其後「外網案」果由合志公司名義得標,實際上卻係由大同公司、跨越公司履約完畢,再稽以被告施明德、李奇申藉此詐術圍標方式,成功將XDNA暨TOS相關軟體產品安裝至移民署的電腦環境後,嗣於移民署後續諸如「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等標案,即擁有綁定客製規格、縮短開發時間等便於綁標的優勢,此觀「陸客案」最終確係由允諾將採買跨越公司軟體的共同投標廠商團隊諸如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跨越公司得標,被告李奇申另藉由與該等共同圍標之硬體設備或系統整合(System Integration)廠商均談妥軟體部分須採購跨越公司的XDNA系列產品之方式,從中朋分利潤或抽取回扣等節(詳後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四、五、六、七等部分之論述),亦甚屬明灼,均足使被告施明德入股並扶植的跨越公司(由被告李奇申所經營)、被告施明德友好的大同公司均獲得不法利益。

足見被告施明德、李奇申2人就本件圖利犯行,係於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訛。

被告李奇申猶辯稱被告施明德圖利之對象,既係其經營之跨越公司,為對向關係,即無成立共同正犯可言云云,亦乏可取。

三、小結被告施明德、李奇申、郭正義、張世杰、林裕峰、蔣念祖就犯罪事實欄三各自或共同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五、八【移民署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違背職務收賄/行賄】

一、答辯意旨㈠被告施明德:訊據被告施明德固就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八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同條例第15條隱匿貪污犯罪所得贓物之犯行,辯稱:95年間我買跨越公司辦公室,答應繼續租給李奇申,月租金10萬元,他隔一陣子陸續付我租金,為了避免遭課稅或做財產申報,我都把租金放家裡,之後才一起提領郵局的200萬交給我姊張施麗滿幫忙投資股票,至於我向我哥施議忠借360萬是因為我無法用原來的房子跟玉山抵押借買新屋的錢,才請我哥先墊,我並沒收受李奇申的賄賂,100年3月30日下班後,李奇申到我家拜訪拿來的紙袋只有裝茶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我帳戶的金流以及我買忠孝東路房地的資金來源,是我跟家人朋友間的周轉往來,資金都是我自有,並非貪污所得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施明德就洩密犯行均坦承,不爭執匯款流程及施明德將200萬交給姊夫張慶宗的事實,但否認並爭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隱匿收賄所得財物等罪嫌,蓋公訴意旨無非係以李奇申曾在100年2月15日至3月3日期間指示證人黃詩涵從母親黃李碧雲帳戶陸續提領現金、隨後於100年3月30日指示證人黃詩涵拿內容物不明之提袋到被告施明德住處,由李奇申交付予被告施明德,佐以證人黃詩涵指證稱其猜測該袋李奇申所謂的茶葉很可能是現金,又被告施明德之兄施議忠、姊夫張慶宗曾於100年4月清明連假期間將350萬元、200萬元存入自己及家人帳戶,翌年再由施議忠、張慶宗匯款360萬元、200萬元,合計560萬元至被告施明德購買忠孝東路房地的履約保證專戶,且被告施明德100年4月前之公務員財產申報資料上並未見該560萬元之收入等節為推論,然而,檢方指訴施明德收賄賂的金額,不僅與李奇申100年2月15日至3月3日期間指示黃詩涵提領的款項相差甚遠,且除黃詩涵個人臆測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李奇申確有於100年3月30日交付款項予施明德的事實,申言之,證人黃詩涵顯係因其認為提袋內之包裝跟重量不像茶葉、李奇申所交代提領款項用途不明、廉政官告知後續施明德家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存入,方有此推測,但證人黃詩涵從未親眼看到提袋內裝物品之實際內容,且李奇申業已證稱多筆提款之真實用途係清償酒店消費欠款,就此確有刻意隱瞞黃詩涵之情事,至於被告施明德購屋的資金來源,先前固未照實申報,惟均係家族親戚間周轉往來等語(見甲2卷第10至12、13至14頁,甲18卷第373至376、377至392頁)。

㈡被告李奇申:訊據被告李奇申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就洩密罪嫌部分,施明德僅係為辦理移民署標案而向廠商為詢規、詢價之市場調查,或協助撰擬各該標案RFP、RFI之專業技術部分,而告知移民署之標案抽象需求或描述規劃方向,然並非交付已作成而需保密之招標文件,又陸客案有另外辦理委外規劃而由得標廠商凌群公司負責,然需求說明書主要係由自行主動拜訪施明德的資拓公司派員工陳以能主導撰寫,陳以能對於標案有問題均可直接聯繫施明德,無透過李奇申之必要,資拓公司更指派其員工許怡真至移民署內部工作,將相關需求資料提供予相關被告,根本無須透過被告李奇申,且許怡真進入移民署任職係經正式面試程序錄取,並僅依施明德之指示辦理標案,李奇申不僅從無涉足,只是單純被告知相關資訊,並未參與洩密之行為,實則,李奇申係為確保大同等公司得標後會向其採購跨越公司產品用於標案,才刻意塑造與施明德親近之形象,並深知各廠商雖以共同投標為前提一起備標,然各廠商間仍存有競爭關係,故予投標前提供跨越公司辦公室以利共同備標,協助聯絡各家廠商,以跟進備標、投標進度,至得標後始轉至主標廠商大同公司的辦公室,且大同公司、資拓公司甚至凌網公司均大多與施明德熟識,無透過李奇申聯繫施明德之必要,是李奇申對於本件標案之進行洵無實質之影響力,此觀李奇申曾就入出國查驗案,於99年6月11日提出資拓、大同、神通與跨越公司四方之合作協議書,然遭大同等公司否決,而後亦未簽定,顯見李奇申於本案並無不可或缺之地位,對於整個標案備標投標過程並無實影響力,更無與施明德共同主導標案之可能,請諭知無罪;

就犯罪事實八所指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嫌部分,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惟承前所述,李奇申並非公務員,對於施明德為辦理移民署各標案,而單方面向民間廠商透漏需求之行為,李奇申僅單純被告知相關資訊,並未參與犯罪事實四、五所謂洩密之行為,當無共犯洩密罪,自亦無從論以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遑論檢方所憑之證人黃詩涵就是否交付賄賂、金額若干乙節之證述前後不一,尚乏補強證據可佐,且施明德之資金來源多屬其個人與家族親友間之往來,與李奇申無關,故卷內證據實不足證明李奇申曾於100年3月30日交付賄賂予施明德,退萬步言,縱李奇申有交付金錢,亦無法排除係李奇申還款、借款、欠租等原因,仍不當然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要難逕認李奇申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犯嫌,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見甲1卷第9至13、19至55、66至86頁,甲6卷第400至405頁,甲10卷第217至222、327頁,甲20卷第169至195、197至233、235至257、259至319、321至429、431至45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四、五洩密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明德部分: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洩密犯行,業據被告施明德均坦承不諱(見甲2卷第10至12頁、甲18卷第372至373頁)。

且其自白,並有如附表F所示之人證及書物卷在卷可考,足徵其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奇申部分:被告李奇申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共犯洩密犯行。

然經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F所示卷證資料之結果,堪認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載事實,均甚為具體明確,爰先就此部分所涉各標案即「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外網案」、「陸客案」之脈絡簡述如后(各證據頁碼詳參附表F)。

⒈於98年9月至11月間,被告施明德夥同跨越公司被告李奇申、大同公司張世杰、郭正義等人以詐術圍標方式標得「外網案」後,被告李奇申業已將其跨越公司以Linux作業系統開發的XDNA軟體套件均順利安裝在移民署之電腦環境,業如本判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述。

嗣移民署為執行預算金額達15億元之譜之「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基於規劃、設計、管理及履約周延之考量,乃欲招標「規劃設計委外案」、「專案管理委外案(即PMO)」。

⒉被告施明德於99年1月20日簽署「規劃設計委外案」評選委員切結書保證其當恪遵法令、公正辦理評選,且該案業於99年2月1日經公告,卻仍於99年2月22、23日期間收受凌群公司員工即證人張義明寄送之建議書、簡報並給予指點,嗣該案陸續於99年2月23日開資格標(凌群公司、飛訊特公司、精誠公司均符合資格標)、99年2月26日公開評選、99年3月11日開標,果由評選為第一序位的凌群公司以底價得標「規劃設計委外案」。

又於此同時,被告施明德另面試原任職資拓公司的證人許怡真以約聘人員身分於99年2月1日起進入移民署工作,被告施明德並指派許怡真協助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辦理相關標案【包含規劃設計委外案、專案管理委外案、入出國查驗案(註:資拓公司亦係經被告施明德指點而提早開發「入出國查驗案」相關功能的廠商之一)、陸客案】。

至於「專案管理委外案(即PMO)」則由迪悌公司於99年4月23日以底價得標。

爾後,「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項下之相關軟、硬體設備採購案便開始逐步招標。

⒊而「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註:跨越公司內部稱之為「千機案」)於99年5月19日公告前,被告施明德即已將移民署建置「雙系統電腦」之規劃採購需求,悉數告知被告李奇申,讓被告李奇申提早研擬如何以跨越公司開發的軟體套件去架構雙系統電腦,被告李奇申評估跨越公司可用以履約之項目並指示旗下工程師陳威宇、林育慶提早開發、測試,復經被告施明德決定由跨越公司負責軟體部分及大同公司負責硬體部分,共同合作撰寫需求說明書,並由大同公司出面投標,謀議既定,被告施明德即指示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張益彰向跨越公司陳威宇、林育慶、大同公司張世杰等人聯繫取得需求說明書文件,據以簽辦該案,惟移民署承辦人張益彰自行於需求說明書「五、本案需要建置與整合內容」第㈧點「得標廠商建置本案所採購資訊軟硬體設備,須與本署現行之內外網管理系統環境整合」文字後段,加入「相關軟體及設定方式由本署提供」等文字。

又「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固有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訊達公司、眾力公司投標,豈料99年6月7日開標時,卻由最低標廠商眾力公司以低於底價80%保留決標,專案管理委外案得標廠商迪悌公司遂要求實機驗證,復於99年6月25日要求眾力公司於99年6月29日前完成測試,此際即必須由跨越公司將其於外網案中已安裝在移民署電腦環境的既有套件(即以Linux作業系統開發的XDNA暨TOS等相關軟體套件)提供予移民署或眾力公司,才能讓新廠商即眾力公司的伺服器等設備跟移民署內既有Linux作業系統整合,詎被告李奇申竟指示陳威宇、林育慶、張世杰等人不得提供跨越公司作業系統應用程式介面,對移民署承辦人張益彰轉知的要求也置之不理,故移民署自始未提供相關軟體及設定方式予眾力公司,加以移民署招標所附需求說明書等文件,原即係被告李奇申等人以跨越公司產品量身打造、撰寫底稿以利綁標(申言之,倘若其他廠商得標且使用微軟產品,究竟應備妥授權數量若干,便模糊帶過),終致眾力公司雖已備妥硬體規格,卻因未能於10餘天不到的極短時限內,就軟體部分完成作業系統與帳號伺服器之認證等測試,且微軟授權數量亦有需重新估算之處,移民署遂不予決標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予眾力公司。

此情觀迪悌公司99年6月25日PMO專案會議紀錄、移民署99年6月30日訪談紀錄表、張益彰99年7月1日簽辦函稿、眾力公司99年7月5日眾字第99034號函、張益彰99年7月9日簽辦之簽呈等件甚明。

復經:⑴證人即斯時移民署承辦人張益彰於偵查中證稱:施明德口述希望能建置雙系統電腦,一台電腦有2個作業系統,後續採購電腦應與外網案中央管理系統整合、相容;

外網案係用Linux開發的作業系統,施明德稱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採購終端機伺服器必須和原有作業系統整合…外網案已發生電腦帳號登入不順暢、密碼到期無法同步變更密碼,印表不順等問題,研判是外網案的作業系統的套件成熟度不夠,我認為係有人告知施明德要採購伺服器來解決外網案上開問題…外網案終端電腦會與中央管理系統連結,再與移民署原有微軟帳號伺服器取得認證,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購入伺服器是要分擔外網案終端電腦作業…需求說明書有寫到必須要和移民署內Linux作業系統整合,因為外網案電腦就是跨越公司開發的套件,必須由跨越公司提供既有套件,或跨越公司告知既有如何運作的協定,才能與新購入的伺服器整合運用…眾力公司可以自行開發,但是會需要時間開發,外網案跨越公司的TOS作業系統套件一直在更新,因為TOS作業系統套件是移民署既有的套件,我已儘量協調請跨越公司提供,但是跨越公司未提供…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開標的當天或隔天,施明德與我擦肩而過,施明德對我說「你不用擔心,我會讓他死得很難看。」

我直覺施明德是針對眾力公司,任何廠商得標對承辦人而言都不是很在意,我不會很擔心,施明德這樣說,讓我覺得很奇怪,因此印象深刻等語。

⑵證人即斯時跨越公司業務經理陳威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雙系統電腦架構底層是Linux的Ubuntu,利用Linux去控制切換內外網,內網用內網網卡、外網用外網網卡,因網卡不同所以網段不同,因此是實體隔離,區隔內外網,並在上面架構Virtualbox執行虛擬Windows XP;

外網案電腦被中央管理系統管理,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的電腦如果也需要管理,以跨越公司技術可以採用相同的中央管理系統達成…當時外網案可能沒有注意到移民署原有Windows環境對於權限管理的整合,故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建議要建置整合目錄伺服器、印表機伺服器等,可透過伺服器設定去管理,就不用一台一台去設定終端電腦和去設定終端電腦和印表機…李奇申曾於99年5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稱「署裡面1000台機器(註:即係指千機案)的案子,前天公告了,這次是我們升級的XDNA雙OS」…升級的XDNA雙OS係指可以同時執行Linux和Windows的系統環境,李奇申打電話告知我眾力公司想要得標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我依李奇申指示發郵件給同事,暫停技術支援等語。

⑶證人即斯時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北展經理何詠欽於偵查中證稱:張世杰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有申請技術支援,請求維護部門支援,我有蓋准支援單,由張世杰請維護課的陳啟瑞或陳順安指派人員前往支援測試,應該是在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還沒公告以前,就申請支援測試工程,是進入移民署測試雙網原型機…一定是要提早進入移民署作測試,才會寫支援單等語。

⑷證人即斯時國眾電腦公司業務專員劉永紘(原名劉金安) 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眾力公司係國眾公司之子公司,較繁複的標案由眾力公司投標…依跨越公司寫好的作業系統,雙系統電腦以Linux作業系統為底層控制切換,分別以內、外網卡作網段區分,在使用內網時採用Virtualbox虛擬Windows XP作業環境…眾力公司投標前,曾以電腦設備及Windows作業系統到移民署安裝測試,經張益彰表示可提供跨越公司作業系統,眾力公司遂投標…張益彰告知移民署作業系統係跨越公司為移民署客製開發,有說是跨越公司,否則我不會知道是跨越公司…保留決標後,張益彰一直無法提供跨越公司作業系統,故眾力公司以Ubuntu去寫出中文介面,因為沒有跨越公司作業系統套件,所以無法讓前台OpenDAP、Likewise功能與後台Active Directory認證伺服器整合;

Group Policy套用、密碼到期通知也是伺服器無法與前台整合等語。

⑸證人即斯時專案管理委外案得標廠商公司迪悌公司員工陳宥任於偵查中證稱:我任職迪悌公司負責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大型專案管理,審核得標廠商專案文件等…99年度設備更新案由我撰寫眾力公司評估報告,因需求說明書要求得標廠商於10個工作天建置雙系統原型機,故要求眾力公司實機驗證;

未曾詢問移民署是否依需求說明書提供相關軟體及設定方式予眾力公司;

因專案管理經驗不足,應主動詢問眾力公司是否需要整合、測試工具,這部分如係移民署應該提供,專案管理廠商應該要去溝通、協調,提供給眾力公司…如果只安裝Ubuntu系統,也可以完成雙系統電腦架構,但無法達到需求書的許多功能測試,要克服這些功能,就必須再花時間去測試、改良等語。

⑹復徵諸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99年3月26日至99年5月13日、99年5月19日至99年6月7日(公告日至開標日)、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18日(開標日以後)之相關電子郵件往來(摘要如下列表格):對象/時間 電郵內容摘要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3月29日上午10:53電子郵件 李奇申將其寄送予施明德(Mike)報告之信件內容轉寄給張世杰、陳威宇,李奇申於寄送予施明德之郵件稱「昨天已經跟世杰充分溝通了,他會做到 30天交貨,30天裝機完畢他今天開始抓成本等等,且會跟Acer 坤哥討論,Scott(註:此係神通公司呂桂漢之英文名)也同意和平為主,所以他會配合不出標,兩大SI(註:System Integration,即系統整合廠)的合力之下,本案應該會很安全的」。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3月29日下午3:43電子郵件。

李奇申將其寄送予施明德(Mike)之郵件轉寄給陳威宇。

李奇申於寄送予施明德之郵件稱:「因為昨天我已經將Scott版本給他,並且將你的意思,將資訊面板,須整合softphone client,以及一對一的影像對談系統方便client端之間的傳遞,溝通以及快速聯絡簿(類似外交部)加上雙OS,管理,以及這三個月我們跟巨石做的功夫 (AD整合等等),世杰正在趕工,處理中」。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5月25日下午6:30電子郵件 巨石電腦柏栗園稱眾力公司有意願投標,李奇申於郵件稱:「好的,我知道狀況了,我先回報給老師,看如何處理」。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3日下午12:54電子郵件 李奇申指示跨越公司以維護駐點人員名義進入移民署之工程師張書銘(註:施明德之胞姊張施麗滿之子)稱「最怕國眾的RD以為就這麼單純,對上面亂回報,最後搞得一團亂,老哥也慘,我們也沒好處......」,該郵件可見張書銘回報眾力公司已經完成內網的Virtualbob XP 、內網外接設備可以正常運作及內網系統也已安裝完成,並已經登入AD帳號,僅剩下TOS系統尚未安裝而無法進行整合功能測試。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5日下午2:16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稱「昨天去找老師,對於本案,有很大的危機...唉....經過重大沙盤推演後...萬一周一xxxxxxxxxxxxxxxxxxxxxxx,請各位記得默契....若是國眾或者Gigi找Musle或者Justin,你們就說這系統去年是大同裝的,有些系統是大同工程師解的,你們只會裝到Virtualbox而已...等等,問到窗口就過去找大同,我們都不要管」。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7日下午12:19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稱「國X (眾力) 25XX 的價格,離譜了!! 低於底標八折甲方得保留決標,(若是低於七折甲方可以讓第二名遞補)所以接著甲方會請乙方提出說明,現在我們已經一堆人開緊急會議了,看要如何搞掉」。

寄件人林育慶、日期99年6月7日下午8:20電子郵件 林育慶於郵件稱「我今天只有和小小張短暫聊了一下,也問了幾個關於此案的問題1.關於TOS 的部分怎麼處理?RFP上說本署提供安裝方法。

2.目前國眾測試的如何?因為TOS 它們沒有安裝上去所以有關於TOS 的功能都無法測式。

3.那RFP上說linux 要跑IE 這部分怎麼辦?等TOS拿到再說」。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11日下午4:41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稱「將我們優化過的參數全部洗掉,甚至請他們自己架設Print server,RDP server 也要注意不要加入他們Client的認證,那他們如何Login 啊?尤其是雙OS 的Linux…?讓他們10天內無法處理這些問題」。

可知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公告後,因眾力公司欲參標,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張世杰、證人林育慶數度於郵件討論拒不提供安裝於外網案精簡型電腦上之TOS(Transtep Operating System),以阻礙眾力公司完成整合測試。

被告李奇申並將上情回報被告施明德(代號「老師」),並傳遞被告施明德指示事項;

眾力公司於開標前,雖已藉由免費下載Linux作業系統及利用Vitualbox,完成內外網虛擬Windows XP,完成雙系統電腦之架構,惟因無法取得跨越公司之TOS作業系統,故無從進行整合測試功能。

⑺由上開證人及書物證,益證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原由不知內情的眾力公司半途殺出程咬金、以最低價競標並保留決標後,被告施明德與被告李奇申為求排擠眾力公司,竟刻意刁難,不僅明知連提前佈局的內定廠商(諸如跨越公司、大同公司)都已經要花費數月開發相關功能,竟仍忽視移民署不知情承辦人張益彰轉達「須協助提供跨越公司作業系統予眾力公司」之請求,拒不提供移民署內已安裝之跨越公司既有軟體套件,令眾力公司於公告後不到10餘天此種明顯不合理的極短時間內,未能來得及將所提供伺服器設備與跨越公司作業系統套件整合,致功敗垂成而無法通過實機驗證,移民署旋以眾力公司不能履約為由,公告不予決標,惟此實正中被告施明德等人下懷,以便伺機將渠等已針對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開發之設備功能,再度綁規併入嗣後招標之新案(即陸客案)。

⒋「入出國查驗案」(預算金額3億7,640萬元)建議書徵求文件於99年6月10日公開閱覽,惟被告施明德早於98年12月間,已告知被告李奇申有關入出國查驗案項目之需求,被告李奇申評估跨越公司可以tOS作業系統及開發臉部辨識軟體套件應標,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即於98年12月間,決定由資拓公司與跨越公司合作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及投標,資拓公司負責建置有關自動通關及查驗系統;

嗣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又共同決定洽詢大同公司郭俊豐、張世杰及神通公司呂桂漢加入跨越公司、資拓公司,由李奇申主持各次會議協調安排各公司負責建置項目,並由跨越公司工程師陳威宇、資拓公司工程師陳以能、大同公司郭俊豐、張世杰及神通公司呂桂漢等人依各該公司負責建置項目提早開發、測試,並分工撰寫入出國查驗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再由陳以能彙整,以此方式為入出國查驗案備標。

於此同時,被告施明德另以分頭進行之方式讓其所勾結之上開廠商提前取得移民署內部資料,其一,被告施明德面試安排原任職資拓公司且不知情的證人許怡真以約聘人員身分自99年2月1日起進入移民署工作,協助移民署承辦人辦理規劃設計委外案、專案管理委外案、入出國查驗案及陸客案。

其二,俟規劃設計委外案廠商凌群公司99年3月11日得標後,被告施明德明知凌群公司員工即證人張義明在內之得標廠商專業人員均簽訂保密切結書,不得將有關移民署需求及應交付移民署之文件交付其他廠商,且凌群公司理應自行負責其得標的招標規劃、標案設計等工作事項,卻指示證人張義明將凌群公司於規劃設計委外案所取得移民署各單位之需求訪談及設備數量統計等需求資料,提供予資拓公司陳以能,由陳以能撰寫文件後提供予凌群公司於99年3月31日、99年4月17日交付移民署「二代入出國及移民查驗系統及相關區域及廣域網路建置需求分析報告及相關委外建議書徵求文件」,作為日後「入出國查驗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

復因約聘人員即證人許怡真有與凌群公司及其下包商至移民署相關單位進行訪談,手上有入出國查驗案所需系統架構、所需設備數量等需求訪談及設備數量統計資料,被告施明德乃指示證人許怡真將該訪談資料等均提供予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證人陳以能、陳威宇等人,使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資拓公司及跨越公司據以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

其三,跨越公司人員經被告施明德應允,至遲自99年4月間起,經許怡真向移民署借得各式證照範本,用以測試護照機讀取證件及辨識真偽功能,並藉此提早開發、測試跨越公司軟體與護照機介接功能。

此期間經被告施明德、李奇申與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證人陳以能、陳威宇等人不斷開會及以郵件討論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再將完稿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寄出予證人許怡真交付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即證人嚴文常簽辦公開閱覽。

而「入出國查驗案」於99年6月10日公開閱覽、於99年6月21日舉辦說明會詢求廠商建議後,除了神通公司所建議應允許廠商共同投標之意見業經採納並准予修改,其他廠商諸如臺灣NEC公司、忻耀公司則僅獲得缺乏實質回應之泛泛公文回覆,實則,該些移民署公文回覆之內容,亦係由被告施明德主導讓原本幫忙撰寫入出國查驗案RFI初稿的廠商即資拓公司、大同公司、跨越公司被告李奇申等人幫忙撰寫回應意見。

嗣被告施明德於99年6月25日簽署「入出國查驗案」評選委員切結書保證其當恪遵法令、公正辦理評選,仍續與被告李奇申共同承前犯意,聯繫證人許怡真依評選委員意見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再提供予被告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證人陳以能、陳威宇等人,經討論修改,再將完稿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及成本分析表寄出予許怡真轉交移民署承辦人嚴文常簽辦公告入出國查驗案,圖謀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資拓公司及跨越公司得標之利益。

「入出國查驗案」於99年7月9日公告,預算金額3億7,640萬元,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方式,準用最有利標決標,於99年7月26日開標,計有神通公司(神通公司為代表廠商,與大同公司、資拓公司共同投標)、三商公司(單獨投標)經審查符合資格標規定,惟移民署政風室於99年7月29日接獲匿名檢舉及檢舉人提供郵件、疑似評選委員提問事項外洩等資料,經評選委員決議因政策改變,需重新調整計畫內容而不予評分,遂於99年8月10日公告不予決標。

以上情節,觀諸入出國查驗案99年7月9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99年8月10日無法決標公告、嚴文常於99年5月14日、99年5月24日、99年5月27日簽辦入出國查驗案招標之簽呈及所附建議書徵求文件、成本分析表、契約書、評選須知、投標須知、巨額採購效益分析、嚴文常於99年6月3日簽辦入出國查驗案成立評選委員會及公告公開閱覽招標文件之簽呈、入出國查驗案99年6月21日招標文件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99年6月25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嚴文常於99年6月30日檢陳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簽請續辦採購之簽呈、入出國查驗案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99年7月26日開標(資格標)紀錄、簽到表、入出國查驗案評選委員於99年7月28日廠商建議書書面審查意見表、政風室於99年7月29日簽請99年7月28日評選委員會不予決標之簽呈及所附訪談紀錄、郵件、評選委員問題及擬答、嚴文常於99年7月31日簽請不予評分之簽呈及所附99年7月29日第二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書物證甚明。

復經:⑴證人即斯時移民署承辦人嚴文常於偵查中證稱:施明德說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很大,要找一個有大型專案管理經驗的人來幫我,後續由許怡真協助我…許怡真協助處理規劃設計委外案、專案管理委外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我於99年8月1日調至資料處理科,許怡真還留在綜合規劃科…規劃設計委外案99年1月20日第一次評選討論建議書徵求文件草案、契約書草案、投標須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以前,就將保密切結書寄給評選委員,切結應公正辦理評選,不得與廠商接觸;

規劃設計委外案、專案管理委外案得標廠商凌群公司及包商、迪悌公司人員,均須簽署保密切結書;

契約書已規定專案成員要簽保密切結書,契約書也是招標文件之一部,規劃設計及專案管理廠商因執行專案得知移民署內資料,均有保密義務;

文件應交付移民署,不能將文件交付其他廠商…凌群公司得標規劃設計委外案,凌群公司提供入出國查驗案建議書徵求文件的草稿,由施明德、許怡真修改…許怡真以電子郵件寄送入出國查驗案建議書徵求文件檔案,供我簽辦入出國查驗案;

入出國查驗案成本分析表係許怡真提供…許怡真與凌群公司人員至各相關單位訪談,凌群公司依照訪談結果規劃出標案,交付文件給移民署,由移民署製作招標文件辦理採購;

凌群公司交付文件係由許怡真處理,交到移民署之後由迪悌公司及相關科室人員審查…99年6月25日入出國查驗案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於會議前寄出切結書,切結評選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經評選委員於第一次評選會議時繳回切結書;

入出國查驗案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討論建議書徵求文件等投標文件修改,廠商建議修正加入共同投標,經施明德表示「建議書徵求文件中,配合共同投標之需要補充說明」,意思是招標文件配合修正加入共同投標的文字,再由我回復給廠商(神通公司)等語。

⑵證人即斯時跨越公司業務經理陳威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跨越公司先知道有入出國查驗案,當時還不知道案名,李奇申有給我一份建議書徵求文件初稿,該文件是描述移民署需求,跨越公司內部開會看哪些是跨越公司可以做,有看到境外查驗、航班資訊整合等,是跨越公司不熟悉的,但工作站的電腦都可採用跨越公司tOS,可以Xpanel雙向傳遞訊息,故向李奇申回報…跨越公司由我、林育慶分工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並有資拓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加入…許怡真有提供一些需求給李奇申、張世杰等人,當時應該有說好資拓公司彙整資料,跨越公司的資料和雙網工作站有關部分,是將文字提供給張世杰;

和自動通關有關部分則提供給呂桂漢…我知道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資拓公司要投標入出國查驗案,跨越公司資本額不夠,沒有投標資格,跨越公司的角色是整合技術的提供者,但是李奇申心中一直覺得自己是整體利益的分配者,因為跨越公司是最早知道案件的廠商,且長官只有將需求及關鍵資訊告知李奇申,沒有告知其他廠商等語。

⑶證人即斯時資拓公司員工陳以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於98年12月2日寄送郵件給李奇申,在此之前已經認識李奇申,因為施明德要避嫌,不方便自己向資拓公司說明移民署需求,我的認知是李奇申是施明德的代言人…我於99年3月30日寄送「移民署整合更新再造計畫建置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初稿」予許怡真,經我核對結果,與凌群公司於99年3月31日交付文件移民署「二代入出國及移民查驗系統及相關區域及廣域網路建置需求分析報告及相關委外建議書徵求文件初稿」幾乎一樣,上開凌群公司交付文件並作為入出國查驗案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99年7月29日入出國查驗案進行廠商評選簡報以前,施明德曾給予指導,指出廠商建議書哪裡再作調整…99年7月29日前2、3天,郭俊豐找大同公司人員到跨越公司位於北平西路辦公室進行演練,模擬評選情形,在場有我、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張世杰及郭俊豐找去要負責簡報的大同公司人員等語。

⑷證人即斯時移民署約聘人員許怡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月31日以前任職資拓公司,在職時經該公司顧問李世勛引介施明德,遂先由施明德私下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附近咖啡店與我會面,告知工作內容係協助分析師到移民署各單位訪談瞭解需求,將需求記錄下來,看如何系統化,並要我投遞履歷至移民署,我嗣後到移民署參加面試即獲錄用,至該署綜合規劃科擔任約聘人員,施明德亦為當時口試委員之一…我假日至移民署加班時,曾見陳以能、張義明、李奇申、大同公司及其他廠商至移民署開會,地點在施明德辦公室旁邊的會議室,有幾次施明德叫我進去開會,我聽到廠商談論自動通關等,都是有關入出國查驗案,會後施明德告知我要把需求資料交給誰,也會叫我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這樣在假日開會還滿頻繁的…施明德曾找我和凌群公司及其他廠商至凌群公司位於西門町的辦公室開會,也是討論入出國查驗案要怎麼做…我進到移民署以後,施明德指示我將凌群公司的訪談紀錄、移民署需求情況,提供給資拓公司陳以能…我詢問施明德為何要提供需求給資拓公司,施明德回答稱資拓公司會參與入出國查驗案投標,會負責AP開發…我以郵件寄送給廠商、或廠商至移民署找我拿資料,郵件都會轉寄給施明德…且就施明德指示提供資料給廠商一事,我除了以郵件轉寄給施明德,也會口頭向施明德報告…一定是被告施明德指示可以提供才會提供,因為我不會知道廠商需要哪些資料…公開閲覽的RFI和建議書徵求文件的RFP ,大家都混用稱RFP…專案管理委外案得標廠商迪悌公司應負責協助審核RFI、RFP文件,亦即,履約期間的所有標案RFI、RFP文件都要審査,及管理得標廠商的執行進度…不過迪悌公司偏向修改標案中關於專案管理的章節、文字,並沒有針對標案的規格、需求去做修改,在整個移民署標案期間,審查意見很空洞,實際上沒有參與太多執行工作…入出國查驗案的時候外界就有黑函,指稱我是資拓公司派來的、資拓公司會來投標,施明德拿檢舉函給我看叫我離職,後來李世勛說我可早點離職去李世勛的富庄公司上班,我才於99年9月間從移民署離職。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施明德、郭正義得知入出國查驗案,郭俊豐帶著我作入出國查驗案,施明德講到要和李奇申一起討論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之事…大同公司加入時,跨越公司李奇申、陳威宇、資拓公司陳以能已在討論開發系統及臉部辨識;

李奇申、陳威宇、陳以能、郭俊豐、張世杰在跨越公司位於北平西路辦公室開會,後來神通公司呂桂漢也來一起開會…施明德會去跨越公司北平西路辦公室,但次數不多…假日在移民署辦公室開會,施明德邊說需求,廠商就邊寫建議書徵求文件…許怡真會以郵件提供需求資料給陳以能;

寫好建議書徵求文件就交由陳以能彙整,陳以能再寄給許怡真,由許怡真交給施明德看…我曾於99年5月1日以郵件請許怡真測量櫃台空間,大同公司已經開始詢價,開始要挑設備,資拓公司、神通公司、跨越公司都會作成本分析表,就各自負責項目詢價作成本分析表。

廠商得知客戶需求,幫客戶寫建議書徵求文件,之後就去投標,廠商與施明德有這樣的默契;

團隊曾向被告施明德提到要共同投標等語。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桂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月入出國查驗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公開閱覽以前,團隊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草稿,會一起討論,建議書徵求文件一直改版,李奇申會拿最新版本的建議書徵求文件來開會,團隊成員神通公司林炳寰、呂桂漢、大同公司郭俊豐、張世杰、資拓公司陳以能等人幾乎每天都會到跨越公司位於北平西路辦公室開會,準備99年6月的入出國查驗案…神通公司進入團隊後,與大同公司、資拓公司、跨越公司在跨越公司位於北平西路辦公室開會,後來搬到靠近市民大道辦公室開會,在跨越公司位於北平西路辦公室看到施明德次數較多…施明德會與廠商討論技術流程,神通公司之前沒有進入過移民署,對於移民署的系統不熟,施明德會告知移民署所需自動通關架構…我準備建置自動通關系統設計圖、流程圖,提早交給李奇申,由李奇申交給施明德,施明德到跨越公司位於北平西路辦公室時,都已經看過神通公司的資料,施明德會給予我指導,也會給予大同公司及資拓公司意見等語。

⑺被告李奇申亦於偵查中供稱:入出國查驗案係我參與施明德、資拓公司陳以能、馮慧玲等人開會,曾於假日至移民署開會,有越來越多項目,陳以能開始寫建議書徵求文件,跨越公司由陳威宇提供技術文件;

施明德找大同公司,我經施明德同意找神通公司加入;

建議書徵求文件公開閱覽以前,下班後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資拓公司陳以能都至跨越公司位於北平西路辦公室開會,討論各自文件內容,由陳以能彙整等語。

⑻復徵諸入出國查驗案於98年12月13日至99年5月11日、99年5月17日至99年6月14日、99年6月14日至99年7月29日(即公開閱覽至評選期間)之相關電子郵件往來(摘要如下列表格):對象/時間 電郵內容摘要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2月13日上午1:11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介紹資拓公司陳以能與陳威宇認識,郵件中稱:「前天我跟資拓有達成默契,本案以他們為主導,規劃RFP..等等」。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3月27日下午12:49電子郵件 李奇申將施明德(Mike)信件主旨:「查驗台數量」之郵件轉給陳威宇及陳以能,並稱:「Sunny(註:此即陳威宇英文名),這是老師給的,以能,可否將最新版 RFP 給我一份,多謝」。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4月29日下午1:41電子郵件 李奇申請其員工林育慶至移民署找許怡真拿證照範本以供測試。

許怡真於99年4月29日上午11:15郵件稱「Hi Eddy,附件是國境提供的需求(上次提供過這是正式版),組長請你將國境所提之需求與RFP 做個比對看是否可以符合,不過原則上鑑識設備及特殊勤務設備等需求是不在這次規劃範圍內,另外我手上已有證照範本Jason 大哥不是要測試嗎? 該怎麼拿給他?」,並副本寄送施明德。

寄件人呂友峰(跨越公司員工)、日期99年5月4日下午6:21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中對陳威宇稱:「這份你要仔細看一下,最好逐一看過跟RD 討論,因為週一後,會內部開始跑了.....我們不改就來不及囉.....另外,老哥請我補進去,成本表裡面100年的"一對多比對",因為400多鏡頭,旅客進來擷取,出去時比較,並且將相似率 show 上去,所以我要增加後台Server的授權...」。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7月14日下午13:36電子郵件。

李奇申將其寄送施明德之郵件,轉寄給資拓公司張子龍,郵件中可見李奇申對施明德稱:「Dear Mike,終於搞定了,呼,昨天讓他們三家在這裡激烈討論,主要是資拓內部認為主標的handle沒有,不划算,而其它兩家都表示這樣太高,那有這些空間啊?」。

可知,因被告施明德洩漏辦理採購時程及相關秘密予其屬意的內定廠商,故入出國查驗案公告前,最早始自98年12月13日起,即由跨越公司與資拓公司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被告施明德並以郵件或指示許怡真提供移民署需求資料予跨越公司、資拓公司及後續加入之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分工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並使各該廠商得以先行開發、測試及報備貨源,而有得標之高度優勢,被告李奇申同時亦多次提供更新版成本分析表文件予被告施明德;

移民署99年6月10日起公開閱覽之入出國查驗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即係跨越公司與資拓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依其主辦事項分工撰寫,由證人陳以能彙整後寄送予證人許怡真修改,再交由移民署承辦人即證人嚴文常簽核;

入出國查驗案於99年6月25日第一次評審委員會修改內容,被告李奇申旋於同年6月29日取得評選委員修改後之建議書徵求文件,入出國查驗案於99年7月9日招標公告前,證人許怡真仍持續出借移民署內部管制用各式證照範本予跨越公司進行測試,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又該案招標公告後,被告施明德仍持續私下指導上開共同投標團隊,被告李奇申並於99年7月14日將共同投標廠商討論、確認三家內部分配金額、建置項目比例等內容,寄發郵件予被告施明德報告。

⒌「入出國查驗案」因遭檢舉而不予決標後,移民署即將重新辦理招標採購,且考慮新增大陸客觀光相關的驗證系統,被告施明德得悉該情後,旋於99年8月初將規劃採購需求,悉數告知被告李奇申,渠2人並共同決定仍由原本內定團隊即大同公司郭俊豐、張世杰、神通公司呂桂漢、資拓公司陳以能、跨越公司陳威宇等人持續修改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及成本分析表,並交由被告施明德提供證人許怡真轉交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即證人陳英傑簽辦「陸客案」。

俟被告施明德經指派為陸客案內部委員,簽署評選委員切結書保證其當恪遵法令、公正辦理評選,卻仍承前犯意,繼與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證人陳以能、陳威宇等人持續討論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被告施明德並於99年8月20日評選委員會上,將其與所屬意之內定廠商已私下密會共同討論、提前測試、且具有施作能力之功能(諸如:增購防毒軟體、自動通關秒數、利用晶片護照機辨識護照真偽等事項),充作其身為委員之專業意見而提出,據以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及納入評分項目,亦方便讓日後之標案得以綁定內定廠商的規格,復於「陸客案」公告前提供予被告郭俊豐、張世杰、呂桂漢、證人陳以能、陳威宇等人。

而「陸客案」嗣後果由移民署於9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該案實係將先前「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之原訂項目,新增「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後整併而成(註:前開欲共同投標之廠商團隊內部間,即將此稱為「二戰」;

且因規模擴大,故預算金額提高為7億7,278萬8,000元)。

然資拓公司於「陸客案」公告後,臨時藉詞退出共同投標廠商,被告郭俊豐遂向被告李奇申推薦找凌網公司,待被告李奇申轉向凌網公司林榮華詢問是否願意接案,且經證人林榮華獲得凌網公司副總即被告王泰元首肯而表明願意參與後,被告李奇申乃徵得被告施明德同意由凌網公司遞補原資拓公司的位子,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證人林榮華並約定由凌網公司辦理「查驗系統」、「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

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即接續承前犯意,仍共同圖謀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得標之利益,被告施明德於簽署評選委員切結書至決標前之期間,均不斷指導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準備建議書及簡報,且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及跨越公司因早已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即取得移民署訪談紀錄及設備數量統計資料等文件,參與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而得以提早開發、測試系統軟體及詢價購置硬體設備。

又「陸客案」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以資格標、評選標為兩階段開標,先於99年9月23日資格標開標,計有共同投標廠商(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單獨投標之東元公司、三商公司,均符合資格標;

復於99年9月27日經評選結果,果由共同投標廠商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為第一序位,末於99年9月30日公告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以底價7億1,406萬6,669元得標。

以上情節觀諸陸客案99年8月2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99年9月10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17日更正公告、99年10月4日決標公告、陳英傑於99年8月5日、99年8月10日簽辦陸客案簽呈及所附建議書徵求文件、預算成本分析表、契約書草案、評選須知、投標須知、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評選委員建議名單、99年8月20日陸客案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書物證甚明。

復經:⑴證人即斯時移民署公務員張益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陸客案僅協助統計雙網工作站、人工查驗櫃台、自動通關申請櫃台所需電腦數量,並無規劃規格,伺服器的數量及規格均非我負責…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與陸客案雙網工作站的軟體功能需求都一樣,僅於建議書徵求文件刪除「Linux」字樣;

雙網工作站還是需要跨越公司tOS套件;

雙系統電腦與雙網工作站都要移民署的伺服器認證,必須要用到跨越公司套件等語。

⑵證人即斯時移民署公務員嚴文常於偵查中證稱:入出國查驗案不予決標,換個名字變成陸客案,原本入出國查驗案的項目放進陸客案;

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是入出國查驗案就有,寫在凌群公司99年3月31日交付文件的第30頁,這些項目都有在後來的陸客案等語。

⑶證人即斯時移民署承辦人陳英傑於偵查中證稱:我時任移民署移民資訊組綜合規劃科,99年8月2日到職移民署,第二天施明德就請我簽辦陸客案,當時招標文件含建議書徵求文件、成本分析、契約書、招標須知均已備妥,我只有上簽呈簽辦公告…嚴文常簽辦的入出國查驗案不予決標,入出國查驗案的主體放在陸客案;

陸客案有加入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管理系統,係施明德決定整併入陸客案;

陸客案的規格都是施明德決定,我等於是幫施明德打字的角色,只是作文書作業等語。

⑷證人即斯時跨越公司業務經理陳威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雙網工作站的管理功能,最早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是李奇申請我提供測試完畢的項目文字給呂桂漢;

經我比對結果,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有關雙網工作站功能,與陸客案建議書徵求文件雙網工作站文字幾乎相同,只拿掉「Linux」字樣…入出國查驗案不予決標後,我有持續參與調整及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從入出國查驗案到陸客案,跨越公司負責的項目沒有什麼變化;

我明確知道雙網工作站及入出國查驗案的項目會放到陸客案,這是跨越公司一直在作的項目…李奇申於99年8月17日郵件提及跨越公司建議購買防毒軟體要加到建議書徵求文件,與99年8月20日評選會議施明德提案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意見第10點相呼應;

李奇申於99年8月19以郵件討論護照機讀取資料並完成PA驗證的時間,此與99年8月20日評選會議施明德提案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意見第16點相關等語。

⑸證人即跨越公司研發工程師李紹齊於偵查中證稱:陸客案雙網工作站及查驗櫃台IPC使用底層程式也是Linux作業系統;

雙網工作站實體作業系統如同外網案的作業系統,另外再虛擬一個內網作業系統Windows XP等語。

⑹證人即斯時跨越公司工程師林育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陸客案建置雙網工作站,係由跨越公司開發,交由大同公司安裝;

我至移民署調校之雙系統電腦,其建置系統架構圖如同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求說明書之系統部署架構圖、雙系統電腦架構圖建置,內外網均要經過Linux介面等語。

⑺證人即斯時資拓公司員工陳以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入出國查驗案不予決標以後,印象中資拓公司沒有花很多功夫在陸客案,因為陸客案加入查驗系統及APIS,對資拓公司而言需求並無改變,資拓公司仍持續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但要寫的東西不多等語…我於99年8月19日郵件係討論自動通關秒數問題,因為99年8月20日就要提出建議書徵求文件交付審查,所以我在郵件提及「如果可在7秒內做完PA,RFP就建議先上了」…施明德於99年8月20日評選會議建議修改內容第14、16點和資拓公司有關,第16點就是有關自動通關秒數…我於99年8月26日郵件討論有關陸客案建議書徵求文件附錄一錄存比對功能開發時程縮短,係移民署提供建議書徵求文件給我…陸客案建議書徵求文件中有關入出國查驗系統及APIS部分之內容係我撰寫等語。

⑻證人即斯時凌網公司業務經理林榮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於陸客案共同投標,凌網公司由我負責投標、議價及簽約…大同公司係主標廠商並負責硬體設備,神通公司負責自動通關閘門設備,凌網公司負責陸客來臺線上申辦及查驗系統,跨越公司負責人臉、指紋辨識部分…辦理陸客案期間,我的直屬主管係王泰元,有事均向王泰元報告。

凌網公司於陸客案實際負責「查驗系統」開發及「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我寫這兩部分的成本分析表及建議書,凌網公司只作這兩個項目等語。

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陸客案雙網工作站與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項目相同,僅硬體數量較多。

99年9月初資拓公司退出,隔一、兩天林榮華就來開會,瞭解陸客案狀況及凌網公司可以做哪些項目,過幾天就確定凌網公司要共同投標等語。

⑽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俊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陸客案公告後資拓公司退出,我向李奇申推薦找凌網公司,並詢問凌網公司林榮華是否願意接案…入出國查驗案時,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資拓公司共同投標,李奇申也知道要共同投標,陸客案時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仍同意共同投標,從入出國查驗案開始就是共同投標的方向,也沒有人表示要單獨投標…我、呂桂漢、李奇申共同討論決定陸客案投標標價清單及項目,只有請凌網公司作入出國查驗及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這兩個項目已經框好金額,凌網公司也評估過可以做,才接案等語。

⑾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桂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神通公司投標入出國移民案、陸客案,第一案廢標,併入第二案,由神通公司與大同公司、凌網公司共同投標及得標陸客案;

大同公司負責基礎資訊硬體設備、建置雙網工作站;

神通公司負責自動通關閘門、臉部辨識、外機關介接、資料處理的駐點資訊人員;

凌網公司負責查驗系統、中港澳地區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

資拓公司於陸客案公告後、決標前2週退出,之後由凌網公司取代等語。

⑿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泰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陸客案係由李奇申主導,還有郭俊豐、呂桂漢,他們和施明德比較熟…因為移民署要用跨越公司的臉部辨識系統,所以李奇申於討論中有主導權…李奇申、施明德要好的程度,是於討論中,李奇申會回報進度及遇到的困難,李奇申會告知移民署實際需要的規格…準備投標文件有難以實行或規格部分有疑問,就透過李奇申向施明德反應,都可以獲得明確指示等語。

⒀被告李奇申亦於偵查中供稱:施明德決定陸客案項目為入出國查驗案、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加入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係由凌網公司負責…入出國查驗案不予決標後至陸客案開標前,仍有持續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惟跨越公司負責的項目沒有更改;

雙網工作站就是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只是硬體規格讓大同公司去修改,軟體功能刪除「Linux」字樣,其餘跨越公司項目查驗櫃台、自動通關申請台、自動通關閘門之電腦及周邊設備如護照機、指紋機及CCTV等需求都沒有變…99年8月20日召開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故我於99年8月19日郵件請各廠商儘快提出建議書徵求文件…依99年8月20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施明德發言與廠商討論事項相符;

習慣上施明德聊天的時候會告知要修改的內容…施明德曾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跨越公司預演簡報,地點在大同公司專案辦公室1、2次,在跨越公司北平西路辦公室2、3次,預演給施明德聽,施明德也會提問等語。

⒁復徵諸陸客案99年8月1日(公告前)至同年9月26日(限制性招標公告前)期間之李奇申與資拓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跨越公司相關人員間電子郵件往來(摘要如下列表格):對象/時間 電郵內容摘要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1日下午9:23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稱「用戶這裡因為高層指示要加進大陸客觀光相關的平台系統,所以擴大專案規模…擴大了不少軟硬體與規格,所以不得已將案子延後到預期八月的第一周,全新的規範才會出來…」。

寄件人李敏雄、日期99年8月19日上午9:35電子郵件。

資拓公司李敏雄建議修改有關自動通關之條件為「(1)自系統讀取護照等入出國許可證件資料起算至第一道閘門開啟必須於7秒內完成。

(2)自系統讀取旅客臉部影像起算至第二道閘門開啟必須在4秒內完成」。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19日上午11:44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中稱「那請盡快提出否則RFP今天就...」,並經寄件人陳以能、日期00年0月00日下午12:18電子郵件回覆「之前試辦的8秒,據了解是含讀DG2。

若Sunny的回覆是可在7秒內做完PA(不需含facial datahash)的話,RFP就建議先上了」。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19日下午1:02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討論如何利用晶片護照機辨識護照真偽。

該項議題由施明德於99年8月20日評審委員會提出列為評分項目之一。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26日下午12:16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稱「現在世杰在會議室跟Justin討論櫃檯案的RDP,千機,內外交換....等等事情接下來我們要提供這部分的 建議書給大同」。

(註:跨越公司內部將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稱之為「千機案」,顯見陸客案公告、招標公告前,被告李奇申及共同投標廠商已取得建議書徵求文件而得知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將併入陸客案。

)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9月11日下午8:05電子郵件 李奇申於郵件稱:「昨天跟老哥討論的他希望提出問題 "資安相關"以及"PC管理相關"等等,別人應該很難回答」。

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9月13日上午12:36電子郵件 李奇申稱「因為周一開始,大家都過去大同備標秘密基地就升級為最高作戰指揮中心,各位核心團隊來這裡開會等等用」、「因為這裡長期來說越少人知道對我們越好....對整體布局越好....(因為高層可以安心過來)」。

可知,被告李奇申尋得資拓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共同為入出國查驗案備標,入出國查驗案不予決標後,於陸客案99年8月27日公告前,已得知移民署將於99年8月第一週重新辦理招標採購,並納入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線上申請暨發證系統項目。

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資拓公司共同投標廠商內部討論規格及備標內容,經被告施明德於99年8月20日第一次評審委員會提案建議修改為需求或優勢評分項目,並於公告前已取得陸客案未公告之建議書徵求文件。

陸客案公告後,被告施明德指導共同投標廠商建議書撰寫方向及簡報內容。

⒍綜上,可證被告施明德介入主導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並以該計畫預算規劃辦理上開資訊應用系統相關採購,而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訊息,應予保密;

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7款規定不得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詎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竟對於被告施明德主管及監督規劃辦理資訊應用系統採購,及被告施明德擔任評選委員審議建議書徵求文件及對投標廠商進行評選等事務,共同違背上開法令,由被告施明德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及陸客案公告前,均將移民署規劃採購欲建置項目之需求,悉數告知被告李奇申,由被告李奇申評估跨越公司可用以履約之項目並提早開發、測試,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共同決定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由跨越公司與大同公司合作撰寫需求說明書及由大同公司投標,於入出國查驗案及陸客案,則共同決定尋資拓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依序加入成為共同投標廠商與跨越公司合作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及投標,並由被告李奇申負責安排協調各公司負責建置項目,並依其分工撰寫需求說明書、建議書徵求文件、成本分析表等招標文件,被告施明德並於上開各採購案公告前、擔任評選委員簽訂切結書至決標前,均持續提供移民署需求資料及指導廠商撰寫需求說明書、建議書徵求文件、建議書及簡報。

惟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因最低標廠商眾力公司標價低於底價80%,經移民署認定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而不予決標,入出國查驗案因遭檢舉評選委員提問事項外洩而不予決標,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因而決定將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之項目,加入「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整併入陸客案建置項目,因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及跨越公司自始知悉掌握移民署需求及撰寫需求說明書、建議書徵求文件,而得以提早開發、測試系統軟體及詢價購置硬體設備,並經被告施明德指導撰寫建議書及簡報,果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共同得標陸客案。

在在足見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為求能達到渠等共同圖謀讓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得標,並進而採購跨越公司軟體之目的,確於規劃辦理採購及備標期間之不詳時間,有共同洩漏移民署標案秘密之犯行及犯意無訛。

⒎被告李奇申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

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再者,「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22 號刑事判決同斯旨)。

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2項之明文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之「秘密」,並不以「底標」、「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為限,凡「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均屬之。

經查:⑴被告施明德於公務上知悉並持有移民署各招標案件之秘密,不惟始自「外網案」即已開始透過與其長年交好且具深厚信賴關係的被告李奇申,去傳遞消息洩漏予其他內定廠商(該部分已詳載於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三之論述),此溝通模式亦延續至嗣後的「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縱使被告施明德偶爾也會自行抑或透過約聘人員即證人許怡真與其屬意的內定廠商(包含被告李奇申及跨越公司員工)聯繫,但舉凡標案採購相關時程、移民署內部需求規格、標案之評選委員會上預擬考題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確實俱有私下告知被告李奇申,再由被告李奇申居中傳遞予參與圍標或欲綁標之廠商,此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甚明,則被告李奇申辯稱:被告施明德僅係為辦理移民署標案而向廠商為詢規、詢價或協助撰擬各該標案RFP、RFI之專業技術部分,並非交付已作成而需保密之招標文件云云,洵無可取。

⑵又佐以內定廠商團隊之備戰演練,往往係由被告李奇申召集眾人在其跨越公司辦公室密會,以便被告施明德親臨指導如何備標,而原任職資拓公司的許怡真經被告施明德挑選安排進移民署擔任約聘人員協助處理標案後,被告李奇申還另以方便聯絡為由,私下交付1支手機給許怡真,業據證人許怡真於偵、審皆結證綦詳,同案被告即神通公司業務代表呂桂漢亦於偵查時證稱:施明德與李奇申認識超過20年了,私交甚篤,就我所知他們兩個各有1支王八機相互聯繫,李奇申都稱呼施明德老師或主席,我們稱施明德Michael或老師,我們廠商開會都是李奇申主動邀約等語(見A13卷第187至188頁)。

再者,本案經檢警發動搜索時,在被告施明德家中更扣得其持用的數支手機暨門號,其中一支竟係由被告李奇申女友(即同案被告彭麗文)申登付費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則衡諸常情,公務員處理公務之正常聯絡管道,以公務電話、電子郵件甚或個人名下手機號碼即為已足,豈須另持非親非故的他人名義申登且由該他人付費的手機門號?顯徵被告施明德長年為隱匿其與外部廠商勾結之不法情事、避免遭檢警監聽追查,乃使用被告李奇申提供並付費之手機門號與李奇申聯繫,並由被告李奇申擔任穿針引線之角色將消息傳遞與其他廠商,以達掩人耳目之效,遍觀本案全卷,亦可知被告李奇申長期向各方民間廠商表示其在移民署內有可靠消息來源,言談中並多以「主席」、「長官」、「老師」、「老哥」、「Michael」等詞稱呼之,待上、下游廠商得標並進入移民署開會或承包施作時,即會發現該人就是被告施明德。

益見被告李奇申並非僅僅被動接收被告施明德洩漏之秘密,實已與被告施明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李奇申猶辯稱:施明德跟廠商都很熟,他會自行或透過移民署正式約聘人員許怡真去聯繫其他廠商(例如資拓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沒有透過我聯繫的必要,我只是希望能夠推廣跨越公司的業務參與標案,才提供跨越公司辦公室以利共同備標,協助聯絡各家廠商,以跟進備標、投標進度,並刻意塑造與施明德親近之形象云云,有悖事實,委不足取。

⑶況查,被告施明德、李奇申承同一犯罪之決意,先共同圖謀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得標之利益,於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共同得標陸客案後,復由被告李奇申出面要求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資訊軟體、周邊設備及給予被告李奇申不法利潤,再由被告李奇申私下與被告施明德朋分,李奇申並於100年3月30日交付賄賂予施明德(此部分詳見後揭「認定犯罪事實欄四、五、八賄賂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

則究其實際,被告李奇申係代被告施明德出面喬事情、收取抽傭回扣之白手套角色,顯立於不可或缺之地位。

另衡以被告李奇申所經營跨越公司之公司規模大小,與「陸客案」共同得標廠商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均相差懸殊,倘非依憑其與被告施明德共同主導標案之實質影響力,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焉有須聽從被告李奇申安排,而向跨越公司及其指定之經銷代理商採購虛列品項,以便讓其從中獲取不法利潤(詳見後述關於犯罪事實欄六、七所載)之理?是被告李奇申對於被告施明德所主導的整個標案之備標、投標、圍標等過程,立於關鍵角色,核與被告施明德有共同洩密之犯行及犯意,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僅係欲淡化自身涉案程度,乃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尚乏可取。

三、認定犯罪事實四、五、八賄賂部分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積極事實:⒈訊據被告施明德就此部分所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隱匿該收賄之犯罪所得等罪均矢口否認,被告李奇申就此部分所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均矢口否認。

然,經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E、F、G所示卷證資料之結果,堪認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載關於被告施明德收受賄賂、被告李奇申交付賄賂之事實,甚屬明確(至於渠2人於犯罪事實欄四、五關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所涉共同洩密部分,業經論述如前,於茲不贅)。

⒉佐以被告李奇申於移民署陸客案開標後之履約期間,屢有以「移民署長官需要知道一個公關費的數字」為由,向下游廠商索討公關費達500餘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神通公司下游廠商緯特公司總經理洪昆裕(即洪學庸)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北火車站辦公室討論時,李奇申跟神通公司呂桂漢都有暗示要給公關費…幾通監聽通聯譯文的對話內容,是陸客案得標後,李奇申曾先透過呂桂漢要向我索取公關費,說是李奇申幫助我們所以要給公關費…呂桂漢跟我說一個很高的公關費的金額,約4、500萬以上,我聽到嚇一跳…呂桂漢多次打電話催促我要付公關費給李奇申,他一直催代表他知道這筆錢,李奇申後來也有打電話來催我要我給公關費…但後來我發現我們必須到各地,印象中有18個地方的機場或港口的移民署通關,包括金門、馬祖,還被要求承包桃園機場T2的反恐中心,導致我的勞務成本暴增,這都不是我原本報價成本所包含的,他們卻要我多吸收1500萬及勞務,否則不發包給我,所以他們來跟我催要業務公關費,我覺得不合理…CCTV我報給他們2000萬,但他們報給移民署5000萬,我就是依我的報價單請款…我確實出貨這些軟體給神通公司交貨給移民署去安裝,他才能執行監視錄影功能…而且他想要把公關費用灌在我的軟體項目、把列在我的軟體授權費用算成是他們的…我收到神通公司給我第一批錢後,呂桂漢一直打電話來催這筆錢,因為我被神通砍價,且我的勞務成本變高,攝影機的備品有增加…神通其實是賺到的,他們通過議價的手段,把需求跟勞務轉嫁到我身上…李奇申跟呂桂漢說要去「長官」那邊給個數字,不然我這邊不好處理…他們一直跟我要,我怕之後驗收會麻煩、也評估我風險會很高,但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我打給李奇申反應,他們認定的590萬我沒辦法支付…監聽通聯譯文中他們提到的「長官」英文名字MICHAEL,我知道這個案件他們所謂的「長官」就是「麥可」…在標案履約期間我前往移民署開會時,看見施明德組長,並聽到呂桂漢等在場的人都稱他叫「麥可」…李奇申多次在我面前有提到有去移民署跟麥可討論事情…就我跟團隊接觸所瞭解,李奇申也都有跟其他廠商索取公關費…當初呂桂漢跟我要590多萬,我覺得不合理,我想要找李奇申直接談,呂桂漢又說至少要給500萬,要不然案子會不好做,李奇申在電話中又表示要我給500萬,又提到他要去找長官,我的感覺是如果我不支付公關費,後續會有履約的風險,有點威脅的味道,我主觀上認為李奇申和這位長官有很強的關係等語(見A44卷第、183至197244至251頁,A51卷第183至188頁)。

⒊又被告李奇申確於100年3月30日晚間交代其當時女友黃詩涵從跨越公司辦公室拿取神通公司業務送的「茶葉」一包,前往「達哥home」即被告施明德家,以便被告李奇申親自將該物交付予被告施明德,且被告李奇申亦不諱言要好好報答「大哥」等情,業據證人黃詩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李奇申在網虎公司上班時,我母親黃李碧雲就有投資,後來李奇申自己出來開跨越公司,我母親很欣賞他就投資他,並介紹我於93年間進到跨越公司工作、幫跨越公司調度資金,我們認識很久了感情很好…我跟家人投資跨越公司很多錢…我母親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我實際使用,存摺及印章由我保管,也有拿來做為跨越公司收取他人的款項匯入使用,因為當時跨越公司有向民間借貸借錢,借款不能進到公司帳戶,也不能記在公司帳上,所以才使用我持有的黃李碧雲帳戶…李奇申於手機訊息中跟我提到「達哥還有很多案子所以要顧好」…我有幫忙李奇申送過東西過去給施明德,大約兩、三次,送的東西都是李奇申聲稱的茶葉,據我所知大部分是神通公司的呂桂漢送李奇申,李奇申交給我的時候就會說這是茶葉,要我幫忙送給施明德…我問過李奇申說這如果是很好的茶葉,我可不可以拿一些去送我家裡的長輩,還被李奇申拒絕說這是要送給「大哥」(即施明德)的…通常我是送到巷子口,李奇申跟施明德常常約在附近的簡餐店或咖啡店,我把茶葉交給李奇申,李奇申再送給施明德…110年3月30日當天,李奇申跟我說中山北路他辦公室內櫃子裏面有茶葉要送給大哥,要我晚上拿過去,我還特別搭捷運回去拿,一打開櫃子看到一個35*30公分大小的紙提袋,而且也只有擺那個袋子…雖然李奇申說是茶葉,但我沒看到茶葉的包裝,而是一個用很多A4紙張包住的方型盒子,周圍用寬膠帶黏一圈,看不出內容物,外觀沒有茶葉的圖示或文字,用一個紙提袋裝著,也沒茶葉的樣子…紙袋內容物大約是2個A4大小的長度,外包裝就是紙張拼湊起來、紙張與紙張有交疊、舊舊的看起來像回收紙,不是一整張的包裝紙…我看到當時覺得怪怪的還開玩笑問李奇申是不是違法的東西?他說不會害我,我還反駁為何一定要拿公司的茶葉去?為何不在附近買就好?李奇申說大哥的茶葉快沒有了,而且他已經準備好很好的茶葉,要我幫忙送…李奇申一直催我,我就趕快搭計程車專程過去…我有傳訊息跟他說要過去「達哥home」即施明德家…李奇申便指引我到永吉路326巷…我在提著李奇申所稱的茶葉前往施明德住所時,覺得不太像茶葉的感覺,因為那件物品大小最多只能放4包茶葉,但我提的東西有點重,不太像4包半斤茶葉的重量…重量大概像一點多公升的大瓶礦泉水…而且之前李奇申明知道跨越公司沒錢,竟願意用本票去向兩位金主調度資金到我母親黃李碧雲的帳戶,接著要我從我母親戶頭提領出來,又編了一些奇怪的理由,讓我起疑…李奇申於100年2月的時候說要還很多錢,在2、3月的時候又要我去提領很多大額現金,先前我大概都會知道領這些現金要還款的對象,但這幾次提款,除了李奇申有提到其中一次是還給砂石業者,其中一次還給我乾媽,其他都沒有清楚交代要做何使用,跟先前的提款模式不太一樣…自100年2月15日起各筆現金領款,都是依照李奇申指示領現金,提款單雖註記「仁波切」、「法會」等字樣,是李奇申稱去禪七捐款、辦法會,我才會這樣寫,但我知道不可能花這麼多錢,他只是隨便講個理由…我當時有這樣的念頭閃過去,想說李奇申是不是要去送錢…李奇申有跟我說過「大哥這麼照顧我們,以後要好好回報他」,李奇申也跟我說施明德是如兄弟般的朋友…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我於10月3日對李奇申稱「要記得好好維護自己權益和『大哥』的部分…別被凹太多嚕」,於10月10日對李奇申稱「別把『大哥』的部分喬不見就好了」,所謂的「大哥」就是施明德…李奇申有跟我說移民署的案子獲利要跟人分享,他做生意的方式就是共享利潤,他常常把win-win的概念掛在嘴上,我知道他可能會把利潤分享給大同公司、神通公司的業務和施明德,但我無法確切知道李奇申實際上拿了多少錢、哪些錢出去…施明德是跨越公司的恩人,曾經借錢給我們度過難關…100年後,李奇申聘用他女友彭麗文進入跨越公司,她對我所辦理的業務都會有意見,但李奇申還是會跟我說一些跨越公司的事情,直到102年底,跨越公司轉為龍雲公司後,我就被徹底排除在決策核心外,無法過問公司的事情等語(見A16卷第371至382、389至397頁,A33卷第191至212、363至375頁,A54卷第693至703、771至783頁)。

⒋而承前所述,緣被告施明德與李奇申交情甚篤,不僅早自93年間起即以人頭入股扶植被告李奇申所經營之跨越公司,復於98年間購買跨越公司高雄辦公室房地,又於98至99年間將其在移民署所職掌外網案等標案之機密,私相授受洩漏予被告李奇申及其屬意勾結之廠商知悉,以便該等廠商提前備標並將特殊客製規格提早植入需求說明書等文件,嗣後果均由被告施明德、李奇申操盤之團隊標得「外網案」、「陸客案」。

再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已顯見被告李奇申與神通公司業務呂桂漢曾於99年底陸客案得標後,略以「李奇申要去跟移民署執掌標案之長官報告、且長官想要知道一個數字」為名,向下游廠商索討5、600百萬元之公關費,接著被告李奇申復指示當時女友黃詩涵於100年2至3月初從其支配使用之黃李碧雲帳戶內數次提領大額現金(詳后表格所載),嗣並交代黃詩涵將神通公司業務送來的「茶葉」專程送至被告施明德住家,讓被告李奇申親自交付予被告施明德。

實則,被告李奇申個人斯時可實際支配之款項,並不僅僅限於黃詩涵代為從黃李碧雲帳戶內領出的數百萬元,而係高達千萬元,蓋其於99年底至100年3月期間,已藉由締結跟陸客案採購有關的虛偽交易,或安排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採購虛列之跨越公司品項,而從中索得其個人利益(詳后述及表格所載)。

⒌申言之,綜合勾稽本案全部卷證,可知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外網案」固然僅具有共同洩密、圖利之犯意及犯行,惟始自犯罪事實欄四起迄至犯罪事實欄八為止之過程,即已提升至安排虛偽交易、俾上下其手從標案中撈油水獲利之犯意,此部分犯罪計畫亦延續直至犯罪事實欄八為止,方告終了,堪認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顯基於單一犯意,此由本案客觀積極事證所呈現之脈絡,依時間順序以觀(簡要整理如下開表格),更為明灼:犯罪事實四、五、八所涉之貪汙犯行 時間 行為 備註 99年10月4日 陸客案公告由施明德屬意勾結的共同投標廠商團隊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得標,且該團隊早已內定應向李奇申採購跨越公司之產品。

細節詳見關於犯罪事實四、五、六之論述 99年11月30日前某日時 李奇申、神通公司的呂桂漢迭以「長官」要知道一個數字為由,向下游廠商例如緯特公司負責人洪昆裕索取公關費。

詳前述 99年11月3日、12月20日,迄至100年1月17日後某日前。

大同公司透過英保公司採購跨越公司產品,英保公司已期前墊付及分期匯款至跨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總計3462萬8910元(見A32卷第63至68頁);

但該買賣交易,其中稅後1797萬0576元(稅前1711萬4835元)係虛列品項。

細節詳見關於犯罪事實七㈡⒈之論述 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4日、15日、21日、25日 李奇申為求能快速取得款項供己私用,而與資立公司鍾良萍、網邑公司沙學丞均談妥假買賣過水,即先由資立公司佯裝代銷販賣跨越公司的虛列產品予網邑公司,復由網邑公司佯裝代銷販賣跨越公司的虛列產品予不知情之凌網公司,待凌網公司付款予網邑公司,網邑公司從中抽取4%之過水費利潤後,將餘款匯予資立公司,資立公司從中抽取10%之過水費利潤後,再將餘款交付李奇申。

資立公司負責人鍾良萍乃因而於100年2月1日自資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李奇申,並簽發票號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號支票(面額分別為80萬元、59萬4528元、155萬4720元、150萬元);

該等鍾良萍簽發的支票並於100年2月14日、15日、21日、25日存入李奇申使用之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兌現。

故鍾良萍共交付544萬9248元與李奇申(計算式:100萬元+80萬元+59萬4528元+155萬4,720元+150萬元=544萬9248元)。

細節詳見關於犯罪事實七㈡⒌之論述 100年2月17日 李奇申為求能快速取得款項供己私用,而與富軒達公司葉桎溢談妥假買賣過水,即先由富軒達公司佯裝代銷販賣跨越公司的虛列產品予不知情之凌網公司,待凌網公司付款予富軒達公司,富軒達公司從中抽取10%之過水費用後,再將餘款交付李奇申。

則富軒達公司收到凌網公司分3期給付的第一筆(即①於100年2月16日匯款300萬元)後,葉桎溢旋將該300萬元扣除其總共可得之過水費利潤86萬8000元(計算式:867萬9300元×10%=86萬7930元),於100年2月17日將餘款213萬2,000元提領現金交李奇申指定之人。

細節詳見關於犯罪事實七㈡⒍之論述 100年2月25日 李奇申為求能快速取得款項供己私用並虛捏名目給呂桂漢佣金,而與屏客公司吳開明談妥假買賣過水,即先由跨越公司佯裝販賣虛列產品予不知情之神通資科公司,待神通資科公司付款予跨越公司,再由跨越公司佯裝曾向屏客公司購買產品為由,給付款項予屏客公司,屏客公司則從中抽取10%之過水費用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李奇申,李奇申遂將現金交付呂桂漢作為抽佣。

神通資科公司乃因而從該公司之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戶,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523萬2128元至跨越公司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細節詳見關於犯罪事實七㈡⒉之論述 100年3月4日、100年3月11日 承上,跨越公司收到神通資科公司匯款後,旋轉帳62萬0417元至屏客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屏客公司吳開明扣除1成手續費後,指示不知情之屏客公司員工邱慧玲於100年3月11日提領現金55萬8375元(計算式:62萬0417元×0.9=55萬8375元),交付予李奇申,再由李奇申交付呂桂漢作為佣金。

細節詳見關於犯罪事實七㈡⒊之論述 10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日止 李奇申自不知情之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以神通資科公司名義匯款)及凌網公司獲付不法利潤後,指示黃詩涵自10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日止,自黃李碧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即分別於100年2月15日、17日、24日、25日、3月1日、2日、3日提領480500元、478800元、0000000元、470000元、480800元、480000元、600000元,共計403萬6700元(見A32卷第205至206頁)】均交付李奇申。

此即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詳后述 小計: 於上開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3月3日期間,李奇申個人收到的款項共1161萬7948元(計算式:544萬9248元+213萬2,000元+403萬6700元) 小計: 於上開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3月3日期間,跨越公司收到的款項共3258萬2287元(計算式:1797萬0576元+1523萬2128元-62萬0417元) 100年3月30日 李奇申於100年3月30日晚間,至施明德住處,嗣以行動電話指示黃詩涵至跨越公司辦公室拿取神通公司業務的「茶葉」(註:此實為金額不詳之現金賄款)至施明德住處交予李奇申,由李奇申交予施明德。

詳前述 100年4月清明節連假至4月6日前之某時 施明德再於100年4月清明節連假期間,將賄款中的現金200萬元寄放其姐夫張慶宗處所,並於100年4月6日以前某時,將餘款寄放其兄施議忠(已歿)處所,共計現金至少560萬元以上,囑由張慶宗、施議忠保管,並依施明德指示動用。

此即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詳后述 100年4月6日、100年4月7日 就施明德寄放的現金,張慶宗於100年4月6日臨櫃辦理存現140萬元入張慶宗名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此即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詳后述 就施明德寄放的現金(連同張慶宗家中的現款20萬元),張慶宗分別於100年4月6日、7日存現各40萬元、40萬元入其子張書銓的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就施明德寄放的現金,施議忠於100年4月6日臨櫃辦理,分別存現50萬元、60萬元入施議忠名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施吳素貞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

(總計110萬元) 就施明德寄放的現金,施議忠指示其女施姿佑於100年4月6日臨櫃辦理存現60萬元入施姿佑名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

就施明德寄放的現金,施議忠指示其媳婦周雅芸(即施汶皇之配偶)於100年4月6日臨櫃辦理,各存現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入施議忠名下臺北橋郵局帳戶、其子施汶皇名下三重永興郵局帳戶、周雅芸名下三重永興郵局帳戶。

(總計180萬元) 100年11月4日 承上,富軒達公司收到凌網公司分3期給付的第二筆(即②於100年11月4日匯款99萬9990元)後,葉桎溢旋於同日轉帳99萬9960元至李奇申指定之黃詩涵臺北民生郵局帳戶(見A32卷第457頁)。

細節詳見關於犯罪事實七㈡⒍之論述 101年1月18日 承上,富軒達公司收到凌網公司分3期給付的第三筆(即③於101年1月18日匯款467萬9270元)後,葉桎溢旋於101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李奇申指定之黃詩涵臺北民生郵局帳戶,另於101年1月18日、19日各轉帳172萬9150元、50萬元均匯入李奇申使用之黃李碧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並提領現金45萬元於不詳時間交付李奇申指定之人(註:此筆45萬元復由李奇申交由黃詩涵存入黃心蕾配偶蔡松穎帳戶,再指定匯入跨越公司帳戶)。

細節詳見關於七㈡⒍之論述 簡言之,富軒達公司收到凌網公司所給付①300萬元、②99萬9990元、③匯款467萬9270元共三筆,共867萬9260元之款項後,嗣陸續以匯款213萬2000元、99萬9960元、200萬元、172萬9150元、50萬元至李奇申指定之黃詩涵、黃李碧雲帳戶,並提領45萬元現金交付予李奇申輾轉存入跨越公司帳戶。

則富軒達公司共交付781萬1110元予李奇申個人(而非跨越公司帳戶),惟李奇申嗣後將其中45萬元又存入跨越公司帳戶。

(見A32卷第211、456至457、467頁) 小計: 於上開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期間,李奇申個人收受的款項共522萬9110元(計算式:99萬9960元+200萬元+172萬9150元+50萬元) 小計: 於上開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期間,跨越公司收到的款項共45萬元。

101年4月21日 施明德以總價2630萬元向黃世宗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約定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263萬元,完稅時給付第二期款526萬元,辦理移轉登記抵押設定完竣後三日內給付第三期款1841萬元。

此即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詳后述 101年4月23日 施明德簽約當日已給付訂金10萬元,又為給付第一期款,分別自其及當時未成年之子女施炫任、施炫佐、施佩辰帳戶共提領253萬元後匯款至履保帳戶。

(註:此第一期款之金額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本判決認定資金來源不明者主要係針對第二期款,併此指明) 此係被告之答辯(見甲18卷第419頁辯論意旨狀) 101年5月9日 施明德以忠孝東路5樓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經華南銀行於同年6月7日核貸1841萬元並撥入施明德該行帳戶,施明德遂將之均用以清償第三期款。

(註:此第三期款之金額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本判決認定資金來源不明者主要係針對第二期款,併此指明) 此係被告之答辯(見甲18卷第419頁辯論意旨狀) 101年6月間 施明德指示張慶宗、施議忠將上開寄放之現金匯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

此即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詳后述 101年6月4日 施姿佑、張慶宗、施議忠、施汶皇遂於101年6月4日,先後分別匯款60萬元(施姿佑自其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提領54萬元加計現金6萬元)、200萬元(張慶宗持現金120萬元,復自張施麗滿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領80萬元)、180萬元(施議忠自其與施吳素貞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各轉帳90萬元)、120萬元(施汶皇自其與周雅芸三重永興郵局帳戶各提領60萬元)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內。

總計560萬元。

此即犯罪事實欄八所載,詳后述 106年5月12日 施明德於106年5月12日前不詳日時,將現金200萬元寄放其姐夫張慶宗處所,並指示張慶宗於106年5月12日以其中60萬元認購凌網公司股票,餘款140萬元則尚未及動用,即業經臺北地檢署扣押在案。

詳后述 ⒍徵諸被告施明德自73年起即擔任公職人員,歷經臺北市監理處、行政院研考會資訊管理處科長、高級分析師、外交部檔案資訊處副處長、移民署移民資訊管理組組長、內政部資訊中心主任等職務,其妻翁美惠為國小老師,夫婦育有施炫任、施炫佐、施佩辰三名子女(註:各係於83至86年間出生,現均已成年)等情,為其所自承(見甲18卷第376至377頁,甲20卷第69頁),並有其全家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等件在卷可考。

又被告施明德與配偶擔任公職多年,其夫婦於101年至105年間之財產狀況概要如下表:當事人 收入所得及名下財產 卷證頁碼 施明德 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364870元、房屋3筆(註:彰化縣○○鎮○○路○○○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等址)、土地4筆(註:臺北市○○區○○段、新北市○○區○○段等址)、投資1筆(註:中鋼股票)。

見A3卷第223至27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610031元、房屋3筆、土地4筆、投資1筆。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651499元、房屋3筆、土地4筆、投資1筆。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754599元、房屋3筆、土地4筆、投資1筆。

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774014元、房屋3筆、土地4筆、投資1筆。

翁美惠 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087520元、房屋3筆(註: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臺北市○○區○○路000巷等址)、土地3筆(註:臺北市○○區○○段0小段、0小段等址)、汽車1輛、投資1筆(中鋼股票)。

見A3卷第281至29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168750元、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147319元、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114973元、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

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828166元、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

已可知被告施明德與配偶於101至105年期間,除了夫妻名下各自有3至4筆不動產外,倘將其夫婦年度所得合併計算,約略落在年收入246萬至286萬餘元之區間;

復佐以其夫婦之綜合所得稅核課資料(見甲20卷第至99至116頁),亦顯示其夫婦合併申報之核定所得總額,105年度係260萬1627元、106年度係91萬5869元、107年度係195萬7574元、108年度係109萬3062元、109年度係52萬5670元等情,且被告施明德之3名子女於本案事發期間之99至101年間均未成年,尚無獨立謀生或賺取雄厚財力填補家用之可言。

⒎則衡諸常情,僅以被告施明德夫婦擔任公職雙薪之財力,帳面薪資均屬一般中上水平,加以扶養家庭及子女之日常開銷,卻能累積可觀資產、四處置產,且動輒出資數十甚至百萬元以人頭入股民間公司(此部分業已於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等部分論述),已非比尋常,甚為可議。

矧且,經質之被告施明德其於101年所購置登記於其妻翁美惠名下的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房地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固據其一度辯稱係向其兄、其姊姊跟姊夫等親友借調頭寸云云(註:被告施明德之辯解,前、後有所不一,詳后述)。

然查,被告施明德向其姊姊與姐夫借款一節不僅並非事實,被告施明德更數次將來源不明之百來萬元現金款項交託寄放在親友家等情,亦據證人即其姊張施麗滿之配偶張慶忠具結證稱:「施明德100年3、4月的時候,第一次寄放200萬元在我這邊,他跟我說是貸款,多貸了200萬元,寄放在我這裡,他後來再拿200、300萬元現金陸續來寄放都沒有跟我講用途,我完全不知道他金錢來源為何…寄放的次數有4、5次,每次都是200、300萬元…差不多都是放在牛皮紙袋,再放在紙袋裡面…施明德拿錢來寄放的時候他不會說要寄放多久…第一次施明德寄放200萬元我是放在家裡和銀行,之後施明德來寄放錢,我有去存定存,我定存都是以3個月為一期去存,如果施明德要用錢,我就會直接解約定存給他…施明德拿來寄放的現金都是大筆的,之後就會整筆拿回去,所以不須記帳,且施明德來找我的時候我都有口頭上和施明德對一下,他寄放錢的次數就是4、5次或5、6次,所以很好記…這第一筆寄放的200萬元,施明德是在100年清明連假(註: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華民國一百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係100年4月2日至5日)的時候直接拿現金來我們家,他跟翁美惠一起來,我則是在連假之後的100年4月6日去存錢,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於當日第一次存入大筆的款項即140萬元就是施明德的這筆錢,施明德給我的其餘60萬元我先放在家裡,接著與我自己做生意的錢、張書銓給我的孝親費等金錢混在一起,於100年4月6日、7日各存40萬、40萬至我兒子張書銓帳戶…張書銓不知道施明德有寄放錢的事情。

我都會記得施明德寄放多少錢,而且施明德要錢就會隨時來跟我拿,我也不會把施明德的錢給別人…後來施明德跟我要回他寄放的這第一筆200萬元,有寫一張紙條告訴我帳號,並叫我把200萬匯到他說的帳戶…我就把自己的錢和張施麗滿的錢湊一湊,於101年6月4日自張施麗滿帳戶提領80萬元,連同12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施明德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建經公司履保專戶。

這筆101年6月4日匯給施明德的錢不是借錢,是他之前就寄放在我這裡的錢(至於先前廉政署詢問、地檢署偵訊時,因為施明德是我小舅子,我太太張施麗滿也很疼他,我們擔心施明德寄放的錢不乾淨,不敢講實話,當時才乾脆說「101年6月4日的匯款是借錢」云云),這本來就是施明德寄放的錢,他也沒必要再還給我…我於102年5月13日從國泰世華、華南銀行各提領90萬、10萬,總共領了100萬,應該也是領出來給施明德,因為如果是我自己應該不會領這麼多錢…最後一次施明德拿現金來寄放,就是給我200萬,時間點我不太記得,他請我買凌網公司股票買60萬元,股條不在我這裡,應該是在施明德那裡,剩下的140萬元還在我家,施明德沒有來找我拿…我從未借錢給施明德過,如果我領錢給他都是施明德寄放在我這裡的錢我才會領給他…施明德把錢寄放在我這裡,我都跟他算得很清楚,不會用他的錢,剩下這140萬元我今天提供給地檢署扣押」等語(見A56卷第505至515頁)。

⒏是由上開證人黃詩涵所證稱「李奇申常常會要我跑腿幫忙把神通公司業務送的特別好茶葉帶去給李奇申送給施明德…李奇申於100年3月30日指示其把跨越公司辦公室櫃子內的『茶葉』,特地跑一趟送至施明德家,讓李奇申親自交付給施明德,李奇申雖稱是『茶葉』,但我看到的物品就是一個用很多張舊舊的A4紙拼湊包起來的方形盒子、周圍用寬膠帶黏住,沒有任何茶葉的圖示或文字,而且重量跟大瓶礦泉水差不多,不像茶葉」,及證人張慶宗業明確證稱「施明德於100年3、4月清明連假期間,第一次拿了現金200萬元到張家寄放,用牛皮紙袋裝著,這筆錢就是後來101年我匯還給施明德的200萬元…嗣後施明德又陸續幾次各拿了現金200、300萬元來寄放在張家,共約有4、5次」等情,佐以被告施明德於案發期間,縱使依其夫妻合併年收入最高額亦不曾超過286萬餘元之情(業如前揭),已顯見被告施明德護航被告李奇申標得陸客案後,被告李奇申先將標案利潤層層轉手回其個人手上,復於100年3月30日帶著「茶葉」造訪被告施明德家,被告施明德就突然有多出來的現金200萬元可馬上無息寄放在親戚張慶宗家。

⒐另查,被告施明德亦循相同模式把大額現金款項寄放在其兄施議忠處,此有證人即施議忠(已於104年10月4日過世)之妻施吳素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施明德於100年4月5日清明節有到我及施議忠家中祭拜祖先…100年4月6日有一筆60萬元存入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施議忠存到我帳戶…施議忠於101年6月4日自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提款,提、匯款單字跡係施議忠字跡等語,證人即施議忠之子施汶皇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6日當天,我與太太周雅芸要出門上班前,父親施議忠交付現金予我、周雅芸,周雅芸就放入皮包帶走,先拿錢去店面拿存摺,再騎車到正義南路上的郵局,由周雅芸一人至郵局臨櫃存款…我考量不要將這筆錢與店內作生意的錢(主要放在彰化銀行帳戶)搞混,故存放在郵局帳戶…我依施議忠指示,於101年6月4日將之前寄存的款項匯到施議忠指定帳戶等語,證人即施議忠之媳婦周雅芸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4月5日係100年清明節連假最後一天,施明德有到家中祭祖…000年0月0日出門上班時,我公公施議忠就請施汶皇、我各存60萬元至各自帳戶…施議忠生前有關資金調度均親自辦理,只有100年4月6日,請我、我先生施汶皇協助各將60萬元存入各自帳戶,我們就騎車至郵局存款…施議忠後來要我們於101年6月4日將各自帳戶內的60萬元匯到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等語,證人即施議忠之女施姿佑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施議忠交付現金60萬元,請我存入其帳戶…又要我於101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至指定之安信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履約保證專戶,當時我身上還有現金6萬元,所以只領54萬元,匯款至施議忠指定之帳戶等語存卷可考。

從而,將上揭證人證述與本案金流互核勾稽之結果,足徵被告施明德於100年3月30日收受被告李奇申親送到家號稱是「茶葉」之物後,旋於緊接而至的清明連假期間,逕將大額現金各200萬元、360萬元分別寄放在其親戚張慶宗、施議忠家中,並指示張慶宗、施議忠於連假過後之100年4月6日、7日間分散存入渠等個人、配偶及子女名下帳戶,俟隔年之000年0月間,再依被告施明德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忠孝東路房地購屋履保帳戶內,而衡諸被告施明德突於100年間寄放在親戚處的上開200萬元、360萬元款項,遠逾被告施明德及其妻之合併年收入,益證被告李奇申100年3月30日親自送到府交付予被告施明德之「茶葉」,實係金額至少560萬元之賄賂,昭彰明甚。

是堪認被告李奇申具有交付賄賂之犯意及犯行,被告施明德則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且其嗣又將該賄賂款項搬運並隱匿至其親友名下,亦該當隱匿貪汙所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

又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

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

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而對方給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施明德身為移民署移民資訊組組長,執掌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並以該計畫預算規劃辦理相關採購,舉凡其主管及監督規劃辦理資訊應用系統採購,及擔任評選委員審議建議書徵求文件及對投標廠商進行評選等事務,均應恪遵職守秉公辦理,迴避涉及其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且不得有洩漏秘密、圖利特定廠商、綁標、圍標甚至從中牟利之舉,而其身為公務員多年,當無從諉為不知。

詎被告施明德介入主導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並以該計畫預算規劃辦理上開資訊應用系統相關採購時,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委員對於所知悉之招標訊息,應予保密;

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7款規定不得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卻為了扶植其以親屬人頭入股的跨越公司,讓跨越公司得以於標案中實際履約,及讓其屬意的大型系統廠商得標後向跨越公司採購資訊軟體、周邊設備及給予被告李奇申不法利潤,乃與被告李奇申共同違背上開法令,由被告施明德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及陸客案公告前,均將移民署規劃採購欲建置項目之需求,悉數告知被告李奇申,由被告李奇申評估跨越公司可用以履約之項目並提早開發、測試,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共同決定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由跨越公司與大同公司合作撰寫需求說明書及由大同公司投標,於入出國查驗案及陸客案,則共同決定尋資拓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依序加入成為共同投標廠商與跨越公司合作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及投標,並由被告李奇申負責安排協調各公司負責建置項目,並依其分工撰寫需求說明書、建議書徵求文件、成本分析表等招標文件,被告施明德並於上開各採購案公告前、擔任評選委員簽訂切結書至決標前,均持續提供移民署需求資料及指導廠商撰寫需求說明書、建議書徵求文件、建議書及簡報。

惟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因最低標廠商眾力公司標價低於底價80%而保留決標後,經移民署認定有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而不予決標,入出國查驗案因遭檢舉評選委員提問事項外洩而不予決標,嗣後被告施明德、李奇申決定將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之項目,加入「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整併入陸客案建置項目,因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及跨越公司自始知悉掌握移民署需求及撰寫需求說明書、建議書徵求文件,而得以提早開發、測試系統軟體及詢價購置硬體設備,並經被告施明德指導撰寫建議書及簡報,果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共同得標陸客案,而達成共同圖謀讓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得標,並進而採購跨越公司軟體之目的,其後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確依被告李奇申之要求,均向跨越公司採購資訊軟體、周邊設備並給予被告李奇申不法利潤(此部分細節,亦可詳見關於犯罪事實欄七之論述),被告李奇申遂於100年3月30日交付賄賂予施明德,與被告施明德朋分利潤。

⑵準此,被告施明德對於其身為公務員所主管及監督規劃辦理資訊應用系統採購、擔任評選委員審議建議書徵求文件及對投標廠商進行評選等事務,俱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違背職務行為復導致開標發生不確實之結果,而其所勾結之廠商即跨越公司被告李奇申從「陸客案」履約過程中獲取不法利益後,旋即刻將金額至少560萬元之現款親自交付予被告施明德,顯見被告施明德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該賄賂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甚有悖公務員之廉潔義務。

是被告李奇申、施明德於規劃辦理採購及備標期間之不詳時間,約妥由施明德、李奇申共同圖謀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得標之利益,俟得標後,得標廠商應向跨越公司採購資訊軟體、周邊設備及給予李奇申不法利潤,再由李奇申與施明德朋分利潤,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及收受賄賂,至堪認定。

㈡被告施明德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就本院上所析論被告施明德於100年3月30日從被告李奇申收受金額不詳之賄賂後,旋於同年4月清明連假期間親自將大額現金款項各200萬元、360萬元分別送往親友即張慶宗、施議忠家中寄放,而認定被告施明德收受賄賂至少560萬元乙節,固為被告施明德矢口否認,且稱該560萬元係自有資金、親友間周轉云云。

但針對該筆未曾出現在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的560萬元不明資金,來源究竟為何?經質之被告施明德,其辯解前後迥異,要與卷內客觀積極事證不符,顯無可採。

茲比較其前、後說法如下:⑴被告施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存放在我四姊張施麗滿(註:即證人張慶宗之妻)那邊的20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另一個朋友多年前欠我錢,於99年4月初開票還給我,我兌現該票據時同時將現金領出放在家裏,剩下的150萬元是我於98年間購買被告李奇申之跨越公司高雄辦公室房地,他繼續使用該屋當辦公室,每月租金10萬元,自98年6月起至99年9月為止共15個月(共150萬元),我不太希望別人知道我租房子給他、說我沒申報財產,就一直把這筆錢擺在家裡,等到100年4月清明連假時就把這合計200萬元拿去汐止我四姊家,請她代為保管云云(見甲18卷第373至375頁)。

⑵惟查,證人黃詩涵業於偵查中證稱:高雄房地過戶給施明德太太翁美惠,我於98年12月28日同一天,分別以承租人及出租人名義與翁美惠(出租人)、跨越公司(承租人)簽立租約,紀載月租金各3萬元、1萬9000元,但這都是事後才補簽的契約書,只是要用來應付國稅局,之後仍然都沒有付租金,我從來沒付錢給翁美惠、跨越公司也沒付錢給我…李奇申有跟我說過翁美惠一直在抱怨跨越公司沒付租金等語,核與被告李奇申於偵查中供稱:跨越公司於97年間買到法拍屋(即高雄房地)當作營業場所,後來因為跨越公司沒錢,我就把該房地脫手賣給施明德,施明德把房子掛在他太太翁美惠名下,賣給他後,跨越公司仍在該處辦公幾個月,我本來想跟他續租,但實在沒錢,就另覓場所搬到高雄軟體園區,跨越公司搬走前是向施明德借用高雄房地幾個月,沒有付他房租…我原本曾跟施明德說一個月要給他租金10萬元,但施明德買屋後,我跟施明德說跨越公司沒錢,先讓我使用,施明德也沒有要向我收取租金的意思,從買屋時就沒有…至於跨越公司帳上雖寫有給翁美惠租金的帳,只是記帳而已,有點欠著的意思,打算以後有錢要記得給他,施明德不知道我記帳的事,到後來我也就沒記帳了…跨越公司未實際付租金給翁美惠,但國稅局卻認定有租金收入而寄扣繳憑單給翁美惠要課稅,這件事我知道,施明德有來跟我說,最後租金幾萬塊錢是由跨越公司來繳等語(見A17卷第6至7頁,A36卷第484至486頁)大致相符,堪認施明德實際上未曾收到跨越公司使用高雄房地的任何租金。

更何況被告施明德於偵查中均一概陳稱「我曾向李奇申買他所屬跨越公司營業地址的房子,以1680萬元成交,他營業地址雖沒有搬遷,但實際上賣給我沒多久,公司就搬走了…後來101年間我把高雄房地以約1780萬元賣出…這個房地產買賣差價僅有100萬元,且我還要付佣金、利息等,所以根本沒賺錢…買賣前沒有談妥跨越公司繼續承租要付多少租金,因為他們那時就沒錢,是要怎麼付我租金…跨越公司沒搬走也沒錢付租金,我從未收到李奇申給付任何高雄房地的租金」、「於100年4月2日至100年4月5日的清明連續假日,我並沒有前往張慶宗、施議忠住處交付現金給他們」、「100年3月30日晚上李奇申請黃詩涵送東西至我家,應該是李奇申約我,在我家談出售高雄房產的事情…因為那時候一直在付房貸,李奇申、黃詩涵當時在高雄,希望他們快點把高雄房子事情處理好」等語,有106年11月13日廉詢、106年11月14日偵訊、108年4月11日廉詢、108年4月12日偵訊、108年4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108年4月26日廉詢、108年6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108年6月24日廉詢筆錄、108年7月3日偵訊等筆錄可考(見A17卷第51至52、56至57、221至229頁,A35卷第367、373至374、387至391、400至401、591至600頁,A38卷第444至449頁,A53卷第445至448頁,A56卷第141至143頁,乙1卷第47至56頁,乙3卷第65至68頁),嗣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說法,益徵其此番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⑶被告施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買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房子的資金來源,第1筆自備款263萬是帳戶裡的自有資金,第3筆是貸款1841萬,出現爭議的是第2筆自備款跟仲介費用大概是560萬,我原本想用我永吉路的房子去向玉山銀行增貸600萬,匯到購屋貸款專戶來付這筆款項,但承辦人員表示當時中央銀行有打房政策,規定買第2戶房子時,不能夠用原有房屋去跟銀行貸款來當作自備款,否則銀行嗣後針對後續貸款稽核時會把貸款追回,我當時傻眼,便請我姊姊張施麗滿幫我把放在她那200萬匯到安信購屋專戶,剩下的360萬向我哥哥施議忠調頭寸,他經營3、4家服飾店平常會有很多現金買貨或週轉,他確實把這個錢匯到我的帳戶,後續我用貸款來的600萬元分好幾筆提領現金還款給我哥,這個都是我自己的錢,絕非貪污所得云云(見甲18卷第373至375頁)。

⑷惟查,被告施明德就其101年6月間以總價2460萬元購置並登記在其妻翁美惠名下的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房地,其資金來源為何,於偵查中先陳稱:我跟張慶宗、張施麗滿、張書銓、施汶皇、施姿佑、周雅芸都沒有金錢往來關係,只有跟我哥施議忠借過300萬元,沒利息也沒簽借據…於100年4月2日至100年4月5日的清明連續假日,我並沒有前往張慶宗、施議忠住處交付現金給他們等語,有106年11月13日廉詢、106年11月14日偵訊、108年4月11日廉詢、108年4月12日偵訊、108年4月12日本院羈押訊問、108年4月26日廉詢、108年6月6日本院羈押訊問、108年6月24日廉詢筆錄、108年7月3日偵訊等筆錄可考(見A17卷第51至52、56至57、221至229頁,A35卷第367、373至374、387至391、400至401、591至600頁,A38卷第444至449頁,A53卷第445至448頁,A56卷第141至143頁,乙1卷第47至56頁,乙3卷第65至68頁);

嗣於偵查中又改稱:100年3月30日李奇申去我家找我,是為了要借錢或要賣房子給我…101年4月21日購買忠孝東路5段房地的頭期款,約200萬元,是我個人及家人金融帳戶的存款…101年6月4日要付該房地第二期完稅款,是跟我哥施議忠借款360萬元,跟我姊張施麗滿借200萬元,當初我最一開始向玉山銀行貸款600萬元準備匯付第二期款,已經放到我太太的玉山銀行帳戶,我太太又匯到我郵局帳戶,但央行新規定貸款下來的錢不能當作房屋自備款,銀行承辦人說我不能將貸款下來的560萬元匯到履保專戶,否則會被撤銷該筆貸款,我才會跟親友借錢支付二期款…我姊夫張慶宗101年6月4日轉帳200萬元至我購屋的履保專戶內,就是我跟我姊張施麗滿借的錢…等語,此有108年7月3日廉詢筆錄可考(見A56卷第74至78頁)。

簡言之,被告施明德於偵查中的說法一是「從來沒有跟其他人或親友借款」,復改稱說法二「只有向其兄施議忠借調300萬元,沒跟其他親友借錢」,再改稱說法三「有向其兄施議忠借調360萬元,及向其姊張施麗滿及姐夫張慶宗借調20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說詞,其所言之真實性已難憑採。

實則,證人即其姊夫張慶宗業已明確證稱200萬元並非借款,完全是被告施明德多次拿來寄放的兩三百萬元款項中的第一筆,俱如前述。

況被告施明德於100年4月清明連假拜訪並將大額現金寄放在其姊姊張施麗滿及姊夫張慶宗、其兄施議忠(已歿)處後,張慶宗、張施麗滿、張書銓、施汶皇、施姿佑、周雅芸才不約而同地,均於100年4月6、7日間各自有將大額現金臨櫃存入帳戶之反常舉動,且經該等證人張慶宗、張書銓、施汶皇、施姿佑、周雅芸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所存入的資金不是其個人自有。

準此,縱使被告施明德嗣於101年6月間確有用名下房屋辦理房貸而獲得銀行撥款600萬元,概與100年3、4間其取得之不明來源資金(實係被告李奇申交付之賄款)無關,被告施明德猶執此為辯,顯無足取,仍不得解免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責。

㈢被告李奇申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李奇申辯稱:黃詩涵於100年2月15日、17日、24日、25日、3月1日、2日、3日分別從黃李碧雲帳戶中提領的480500元、478800元、1046600元、470000元、480800元、480000元、600000元(共計403萬6700元),都是拿去清償高利貸、酒店應酬,像是跟呂桂漢、大同公司業務去農安街的威士登酒店花費每日酒單就3、4萬元,當時我蠻缺錢,只要廠商付錢到黃李碧雲戶頭,都會盡量請黃詩涵領出來,清償黃詩涵幫忙公司墊付的款項以及公司的開銷,我心中還是有點自私,怕黃詩涵母親黃李碧雲把錢拿走…大原則就是我不想把錢放她母親戶頭,所以請她領錢出來…我一直以個人名義向高利貸借錢幫跨越公司周轉,開銷很大…我100年3月30日去施明德家只是送他茶葉禮盒等語(見甲8卷第367至368頁)。

然查,被告李奇申於100年3月30日係將實際金額至少560萬元之現款(並非茶葉)親自送到府由被告施明德親收,被告施明德旋於隔一兩天內即將鉅額現金分別攜至親友家寄託等節,業經本院析論如前。

又姑且不論陸客案履約過程中,只計算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3月3日期間,跨越公司帳戶即已收到款項3258萬2287元;

若僅就被告李奇申個人而言,其以在陸客案中與上、下游廠商締結虛偽品項交易之手法從中賺取遠逾實際產品價值之不法利益,復藉著指定匯款至黃詩涵、黃李碧雲帳戶後由黃詩涵領出,及指定過水商開立票據兌現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層轉洗至其個人手上,而得由其個人實際支配掌控之金額,於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3月3日為止期間就已達1161萬7948元,遑論其個人嗣於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月19日為止之期間,又收到款項567萬9110元【詳參本判決子、乙、肆、三、(一)、5.所示之表格】。

在在足見被告李奇申個人斯時可實際支配的款項,並不僅僅限於黃詩涵從自己及代為從黃李碧雲帳戶內領出的403萬6700元,毋寧確實有鉅額現金款項得以交付予被告施明德。

則被告李奇申仍逕以黃詩涵從黃李碧雲帳戶提領出來的錢,大多都用在酒店應酬或清償高利貸,且提領總金額並不足560萬元,難與起訴書所載賄賂金額相符云云為辯,顯係罔顧上情,委乏可採。

⒉至被告施明德亦執相同理由,辯稱被告李奇申指示黃詩涵從黃李碧雲帳戶中領出的現金款項不到560萬元,顯無從如起訴書所指交付560萬元現金賄賂云云,亦無理由,於茲不贅。

四、小結: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關於犯罪事實欄六【陸客案共同投標廠商凌網公司投標時主辦事項金額比率實未達20%】

一、答辯意旨㈠被告李奇申:訊據被告李奇申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嫌部分,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等3家公司因投標陸客案所簽定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載各自主辦事項金額之比率,分別為51.82%、25.69%、22.49%,皆與其各自實際主辦內容相符,未有詐欺情事。

蓋:凌網公司確有向神通公司提供之下游廠商即我騰、聖嘉、優奎士、諮峰、網邑、富軒達、銘威等7家公司,及逕向大同公司採購陸客案所需標的項目,並自負履約及後續保固責任,可知凌網公司實際負責採買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切分予凌網公司之項目,並非僅虛偽記載於投標標價清單或共同投標協議書而已,要無任何「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將金額『寄存』於凌網公司項目下」情事,充其量僅係工作項目之分配變動,至於之所以形成前述採購方式,係當時原本成員資拓公司於陸客案公告、領標後突然退出投標團隊,迫於截止投標時間在即,才致生如本件凌網公司向共同投標廠商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下包廠商採購之情形,惟縱認此採購方式有不恰當之處,仍無涉犯罪行為,再者,李奇申對於大同、神通、凌網等三家公司所為共同投標協議並無實質影響其等決策之權力,就犯罪目的實現顯不具有不可或缺地位,自無從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況且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之實績已達25個大型專案,數量遠大於其他投標廠商即東元公司團隊之7個大型專案(協力廠商共11個相關專案經驗),及三商公司之18個相關專案經驗(協力廠商共29個相關專案經驗),且陸客案採序位法評選,而觀察評選委員就「廠商規模及履約能力(評選重點含實績經驗)」該項之評分結果,分別為東元公司總得分81分、大同公司87分、三商公司89分,可見增列凌網公司之專案經驗,對於大同公司於該項目之得分並無增益,又未見起訴書說明納入凌網公司實績對於評選有如何之具體影響,自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對採購招標之競爭有何不公平之影響,自不得對被告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責相繩;

就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始屬之。

而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等3家公司因投標陸客案所需簽定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毋寧僅係為應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5項:「共同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時檢附共同投標協議書」之要求所作成,尚非與該3家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之文書,是大同公司郭俊豐、神通公司呂桂漢及凌網公司王泰元等人製作之投標標價清單、共同投標協議書,自均難認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主辦事項金額之比率分別為51.82%、25.69%、22.49%,既皆與其各自實際主辦內容相符,且凌網公司確有向神通公司提供之下游廠商即我騰、聖嘉、優奎士、諮峰、網邑、富軒達、銘威等7家公司,及逕向大同公司採購陸客案所需標的項目,並自負履約及後續保固責任,可知凌網公司實際負責採買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切分予凌網公司之項目,並非僅虛偽記載於投標標價清單或共同投標協議書而已,要無任何「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將金額『寄存』於凌網公司項目下」情事,充其量僅係工作項目之分配變動,則所登載之內容與被告等人當時之意思實屬一致,自無登載不實可言,至於之所以形成前述採購方式,係當時原本成員資拓公司於陸客案公告、領標後突然退出投標團隊,迫於截止投標時間在即,才致生如本件凌網公司向共同投標廠商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下包廠商採購之情形,惟縱認此採購方式有不恰當之處,仍無涉不實登載之舉,再者,李奇申對於大同、神通、凌網等三家公司所為共同投標協議並無實質影響其等決策之權力,就犯罪目的實現顯不具有不可或缺地位,自無從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請諭知該部分無罪等語(見甲1卷第9至13、19至55、66至86頁,甲6卷第400至405頁,甲10卷第217至222、327頁,甲20卷第169至195、197至233、235至257、259至319、321至429、431至455頁)。

㈡被告呂桂漢:被告呂桂漢原本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坦承不諱,否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惟嗣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凌網公司不足20%部分,係由凌網公司透過大同公司向大同公司的下游廠商購買,神通公司則是直接由凌網公司向跨越公司購買,故凌網公司已經履約超過20%,且經移民署功能性驗收並未違約,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見甲10卷第177、214至215頁,甲18卷第26至27、59至63頁)。

㈢被告郭俊豐:被告郭俊豐均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凌網公司就其負責建置項目均有實際履約,共同投標協議書的比率實在,凌網公司向大同公司採購是為了節省成本,亦非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件陸客案投標須知並無要求或限制主辦項目僅能由特定之成員負責建置,則關於各主辦項目應由何成員負責主辦建置,本即可由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自行協議,是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經協議後,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將原本預計負責建置之部分主辦項目,改分由凌網公司負責建置,且該等主辦項目後續確實係由凌網公司成為履約主體,縱使過程中凌網公司曾於110年1月20日向大同公司採購相關軟體,但仍係由凌網公司即軟體原廠技術人員進行,且最終由凌網公司負責建置完成並負擔保固責任,故起訴意旨因認凌網公司得標後曾向大同公司採購相關軟體並享有3%過水費,而逕推認凌網公司將該部分轉包予大同履約,非實際履約主體,有所誤會,求為諭知無罪等語(見甲10卷第176至180、183至206頁,甲14卷第327至339頁,甲15卷第155至158頁,甲19卷第15至24、37至116頁)。

㈣被告王泰元:被告王泰元均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都是按比率施作,沒有詐術圍標,凌網公司占22.49%亦無不實,確實均係由凌網公司自行實際履約驗收完成並負擔保固責任,所有的資金包含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保固金都是凌網公司自己支出,99年標到此案後,凌網公司所採購項目都還裝在移民署的自動通關查驗系統上,使用迄今已10多年迄今,凌網公司也都有負責維護,共同投標廠商分配履約標的而完成履約行為,並無所謂由誰「寄存」在誰名下的情況,亦無轉包予神通公司或大同公司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陸客案公告前,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原係與資拓公司合作投標「入出國查驗案」,然該案不予決標,嗣99年度「入出國查驗案」、「電腦設備更新案」整併新增「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發證管理系統」,始成本件「陸客案」,且採購金額亦從3億多元擴增至10億多元,而資拓公司退出合作後,陸客案之標案金額及項目,已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所預期建置項目有所不同、部分項目大同公司及神通公司皆人力資源不足,故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亟需凌網公司加入共同承作,申言之,除了資拓公司原預計履約項目外,就擴增採購預算之品項也須重新分配,故共同承作廠商大同公司郭俊豐、神通公司呂桂漢、凌網公司王泰元討論後,分配由凌網公司負責建置金額比率22.49%之項目,凌網公司確實係依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該比率履約,並非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之履約項目「寄存」給凌網公司,又基於履約廠商間之協力義務,因大同公司屬於規模較大之系統整合廠商,可與原廠以較低價格採購產品,凌網公司乃與大同公司協議,針對凌網公司主辦項目建置履約所需之部分外購軟體,由凌網公司向大同公司採購原廠產品,使大同公司取得相對應之工程利潤,而其他對外採購之產品,神通公司呂桂漢便將其已聯絡之下游廠商諸如優奎士公司、網邑公司、全人資通公司、我騰公司、聖嘉資訊公司、諮峰公司、銘威國際公司等7家之軟體報價單提供予凌網公司,復因配合跨越公司李奇申銷售政策上之需求,方將原預計向全人資通公司採購之品項改向富軒達公司採購,是凌網公司係評估認為該部分產品均為必須採購且最低成本之採購渠道,始自行決定向優奎士公司、網邑公司、富軒達公司、我騰公司、聖嘉資訊公司、諮峰公司、銘威國際公司等7家公司採購並業已實際交付驗收,雖使凌網公司獲利甚低,仍無悖常情,至於本案履約過程中所出現「過水費」一詞,實屬於各家廠商之工程利潤、銷售利潤,則凌網公司獲取3%銷貨利潤後既須擔任契約主體負責所有履約事項,此3%顯非大同公司或神通公司將承作項目寄存於凌網公司之費用,準此,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均無將部分負責項目寄存於凌網公司,亦無約定得標後由凌網公司轉包大同公司履約及向神通公司下包商採購,而以不實項目金額填載於標價清單,並將不實填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提交移民署,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客觀行為,被告王泰元主觀上始終認為分配予凌網公司之22.49%項目確實均由凌網公司負責建置履約,並無任何犯罪故意,再退步言之,縱認共同投標協議之真實性有所疑義、或凌網公司向優奎士公司、網邑公司、富軒達公司所採購之品項非屬真實,凌網公司及被告王泰元實係無端捲入之無辜第三人,未曾與大同公司郭俊豐、神通公司呂桂漢間有任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求為諭知無罪等語(見甲10卷第408至411、415至419頁,甲11卷第639至641頁,甲19卷第197至198、201至223、225至304、365至391、393至466、487至54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欄六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奇申、呂桂漢、郭俊豐、王泰元固以前詞置辯,皆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文書犯行。

然經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F所示卷證資料之結果,堪認如犯罪事實欄六所載事實,均甚為具體明確,爰先就此部分所涉之脈絡簡述如后(各證據頁碼詳參附表F)。

⒈承上開所揭【見本判決子、乙、肆、二、(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四、五等部分之論述】,預算金額3億7,640萬元的「入出國查驗案」不予決標後,被告施明德知悉移民署即將重新辦理招標採購,且考慮新增大陸客觀光相關的驗證系統,乃與被告李奇申共同決定仍由原本內定團隊即大同公司郭俊豐、張世杰、神通公司呂桂漢、資拓公司陳以能、跨越公司陳威宇等人持續修改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及成本分析表,並交由被告施明德提供許怡真轉交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陳英傑簽辦「陸客案」,而被告施明德除經指派為陸客案內部委員,復於99年8月20日評選委員會上,將其與所屬意之內定廠商已私下密會共同討論、提前測試、且具有施作能力之功能,充作其身為委員之專業意見而提出,據以修改建議書徵求文件及納入評分項目,以便讓日後之標案得以綁定內定廠商的規格。

嗣後預算金額提高為7億7,278萬8,000元的「陸客案」果由移民署於99年8月27日公告辦理,該案實係將先前「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之原訂項目,新增「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後整併而成(註:共同投標之廠商團隊內部間,乃將此稱為「二戰」)。

然資拓公司於「陸客案」公告後,臨時藉詞退出共同投標廠商,被告郭俊豐遂向被告李奇申推薦找凌網公司,待被告李奇申轉向凌網公司林榮華詢問是否願意接案,且經證人林榮華獲得凌網公司副總即被告王泰元首肯而表明願意參與後,被告李奇申乃徵得施明德同意由凌網公司遞補原資拓公司的位子,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林榮華並約定由凌網公司辦理「查驗系統」、「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

⒉而移民署就99年8月27日公告之「陸客案」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以資格標、評選標為兩階段開標。

依招標須知第50條規定「允許5家以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不得低於20%」;

復依契約書第8條第17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及分包;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應事前送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

復依評選須知規範,陸客案評選方式採序位法評定,依評選須知附件5專案評選評分表,評分項目「廠商規模及履約能力」配分15%。

此節有陳英傑於99年8月26日創稿簽辦公告陸客案之簽呈及所附公告稿、評選須知、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建議書徵求文件等書物證在卷可稽。

⒊又「陸客案」相較於原本「入出國查驗案」,不僅規模擴大、採購項目變多,預算金額亦從3億多元拉高到7、8億元,然移民署此次雖容許廠商共同投標,但在契約中設下共同投標廠商各自主辦事項金額比率不得低於20%之限制(註:既容許最多5家廠商共同投標,則100%/5=20%,1家主辦事項之金額比率至少20%);

易言之,共同投標之廠商,縱使其中1家的主辦事項金額比率僅佔20%,換算下來即至少也須達1億5000萬餘元以上之譜。

而資拓公司於陸客案公告後幾天,旋退出原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跨越公司、資拓公司組成的共同投標團隊後,雖由臨時找來的凌網公司遞補取代資拓公司,然原團隊僅欲將「查驗系統」、「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兩工項交付予凌網公司,且凌網公司亦無法吃下資拓公司所遺留的全部項目;

惟該兩工項經粗估計算結果,充其量僅能達7000多萬元(註:依嗣後被告等人投標陸客案之標價清單所示,凌網公司辦理「查驗系統」及「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項目金額,確僅載為7,818萬1,017元),遠遠不及1億5000萬餘元之門檻,而難以符合上開移民署就「陸客案」所設定廠商各自主辦項目金額比率應達20%之規範。

為求能順利標得陸客案,被告李奇申、呂桂漢、郭俊豐經討論後,乃決定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將其部分負責建置項目金額,分別寄存於凌網公司,倘陸客案能順利得標,得標後,凌網公司即應:①將原屬大同公司寄存的項目(粗估約5000多萬元)轉包給大同公司履約(註: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就此私下另有虛偽交易之嫌,而涉犯罪事實欄七㈡1.部分,詳後述)、②將原屬神通公司寄存的項目(粗估約3000多萬元)轉向神通公司指定之下包商採購(註:被告李奇申、呂桂漢為從中獲取抽佣、收取回扣,就此私下另有虛偽交易之嫌,而涉犯罪事實欄七㈡2.至6.部分,詳後述)。

復經被告李奇申、呂桂漢、郭俊豐將該寄存權宜之計告知凌網公司業務即證人林榮華、被告王泰元後,獲被告王泰元首肯。

凡此情節,觀諸下列證據甚明:⑴證人即大同公司業務工程師(兼同案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初資拓公司退出,隔一、兩天林榮華就來開會,瞭解陸客案狀況及凌網公司可以做哪些項目,過幾天就確定凌網公司要共同投標;

凌網公司項目金額低於投標須知所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項目之金額應達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20%,大同公司和神通公司有切一些項目給凌網公司,讓凌網公司達到20%要求,但不是真的由凌網履約,而是凌網公司得標再將錢還給大同公司和神通公司;

凌網公司與大同公司簽訂合約,由凌網公司向大同公司採購等語。

⑵證人即凌網公司業務經理林榮華於偵查中證稱:辦理陸客案期間,我直屬主管係王泰元,有事均向王泰元報告…凌網公司於陸客案實際負責「查驗系統」開發及「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我寫這兩部分的成本分析表及建議書,凌網公司只作這兩個項目…這兩部分比率未達共同投標協議書20%,投標標價清單中㈥、等表定凌網公司的項目【註:該投標標價清單臚列「生產/製造/供應者」是凌網公司的項目者,計有「㈣查驗系統開發、㈥資料重整、交換與管制資料加密、㈦主機房主機相關設備、㈩中港澳地區短期入台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專案管理、建構管理及宣導等費用」(見A71卷第26、27、29頁)】,是大同公司和神通公司灌到凌網公司的項目,係為滿足共同投標不得低於20%的要求;

如果不這樣做,就會變成不合格標…係郭俊豐完稿標價清單,郭俊豐會聽從李奇申;

99年9月11日李奇申寄發郵件,李奇申想要將「航前旅客區域移動警示系統」這項目掛在凌網公司下面,滿足20%比率,所以後寫「借放」,把該項目總金額5%給凌網公司當發票稅金,3%給凌網公司當利潤;

後續係由王泰元與大同公司及神通公司洽談等語。

⑶證人即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北展經理何詠欽於偵查中證稱:入出國查驗案的投標,係由郭俊豐、張世杰一起準備,實際進行備標資料是郭俊豐;

入出國查驗案公告前,郭俊豐、張世杰在跨越公司位於北平西路辦公室寫建議書徵求文件,何詠欽有帶東西去慰勞郭俊豐、張世杰,才認識李奇申,得知李奇申是跨越公司的老闆,也是在這個時間點認識呂桂漢…陸客案開標、得標後,經郭俊豐告知因凌網公司主辦事項金額比率不足,需要大同公司過水一些項目金額給凌網公司,才能符合投標須知所定20%比率的規定;

係由郭俊豐去談,再由凌網公司與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北展簽訂契約等語。

⑷被告郭俊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陸客案公告後資拓公司退出,我向李奇申推薦找凌網公司,並詢問凌網公司林榮華是否願意接案…陸客案時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仍同意共同投標,從入出國查驗案開始就是共同投標的方向,也沒有人表示要單獨投標…我、呂桂漢、李奇申共同討論決定陸客案投標標價清單及項目,只有請凌網公司作入出國查驗及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這兩個項目已經框好金額,凌網公司也評估過可以做,才接案…我、呂桂漢、李奇申在跨越公司北平西路辦公室,講定項目、金額,就是如同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談妥後讓王泰元、林榮華知道比率,我有算好大同公司切給凌網公司的項目金額,這部分得標後由凌網公司向大同公司購買…硬體歸大同公司,自動通關、CCTV歸神通公司,剩下部分依照細項切給凌網公司,再計算凌網公司應該回給大同公司及神通公司的款項,扣掉發票5%再給凌網3%…我有告知會計主管會有過水費給凌網公司的事,應該有告訴何詠欽,否則何詠欽不會簽訂契約書…大同公司於陸客案實際建置項目超過投標清單所示項目、金額,超過部分與凌網公司簽訂契約,由凌網公司向大同公司採購5千多萬元,因為凌網公司只有作查驗系統及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如果不切給凌網公司,凌網公司沒有辦法達到投標須知所定20%比率等語。

⑸被告呂桂漢於偵查時證稱:資拓公司於陸客案公告後、決標前2週退出,之後由凌網公司取代;

原本規劃由資拓公司的項目,凌網公司無法全部吃下來,凌網公司主辦事項金額未達招標須知所定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20%,故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切分金額給凌網公司,使凌網公司達到共同投標20%的比率,郭俊豐、我及王泰元來開會,李奇申也在;

開會討論決定大同公司切給凌網公司的金額,是請凌網公司向大同公司採購,神通公司切給凌網公司的金額,是請凌網公司代為向神通公司的下包商採購;

李奇申也有參與討論,地點是在跨越公司位於北平西路辦公室,李奇申都有在場,像會議主席的感覺等語。

被告呂桂漢復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入出國查驗案廢標後,凌網公司尚未加入共同投標團隊前,神通公司、大同公司要先接手臨時退出的資拓公司的部分,因為第二次標案即陸客案範圍增加很多,大家就針對自己本身能力所及部分先承接下來…大概就稍微隨便切,細項沒有比較明確的定義…本來李奇申只分配E-gate給神通公司,後來因為資拓公司退出該團隊,所以外機關介接的部分再撥給神通公司承做,資拓公司原本承做查驗的部分就規劃給凌網公司…新增的中港澳線上申請也給凌網公司做,這些分工是由團隊三家廠商共同討論決定的… 陸客案的投標須知是可以5 家以內一起投標,但各個成員的主辦金額不能低於20%,這投標採購協議是公共工程會的標準範本,只要有加這1條,我們廠商就會知道…因為時間很趕,所以先討論切金額、把金額框定了,再把工作項目對等的價金的工項切過去給凌網公司…比率大致是按照第一期(即入出國查驗案)神通公司跟大同公司負責的金額比例5:3去切給凌網公司,即總合約金額的百分比50%與30%,神通公司約2、3000萬元,大同公司約4、5000萬元…切過去金額實際上要怎麼履行,就是請凌網公司直接向大同公司採購,神通公司的部分就是請凌網向7 家廠商採購,其中有3 家是虛的…電子郵件中提及「經過榮華你們家的東西,除了發票5 %,其餘留給3 %你們這裡OK?」,意思是指稅金的成本要另外提列,3 %是所謂手續費給凌網公司,3 %就是公司營運管理成本,這是業界行規,基本低消…凌網公司有要求,他們向大同公司、神通指定的廠商採購,凌網要保留3%過水費,因為公司不可能平進平出,這樣子會損失到綜合所得稅的稅額… 3%過水行情大概是業界行規,跟成本沒有直接關係,可能是切給凌網金額的3 %,就是按照總價金的金額留3%管理費當做他的行政管理成本,因為凌網公司自己買賣的成本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道,所以無法確定這是不是利潤3 %…為了滿足投標規定的權宜措施,神通公司與大同公司各自撥金額3000萬大同與神通公司各自撥金額、5100萬元給凌網公司,以達到20%…但其實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3家都是系統公司,凌網公司能做的,神通公司也能做,只是在該時點人力資源配置可能無法支應,故一剛開始凌網公司只負責查驗與中港澳線上申請2個項目,確實金額未達整個投標協議書20%,但後來重新整理,有把另外神通公司無暇無力施作的部分撥給凌網公司負責…也就是凌網公司的下包沒有再回到神通公司,而是直接對原來的供應商直接下料出貨,沒有再回頭對神通公司做採購…切出去3000萬元就是凌網公司的工項,讓凌網去承作付款等語(見甲10卷第165至213頁)。

⑹被告王泰元於偵查中證稱:我係凌網公司副總經理;

陸客案共同投標廠商成員有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資拓公司及跨越公司,因資拓公司退出,李奇申與林榮華聯繫,詢問凌網公司有無意願加入;

林榮華提報的案子我都不太相信,於陸客案林榮華稱李奇申、施明德很熟,所以就相信林榮華,也因6、7千萬的案子是很難得的,所以凌網公司才想要參與看看;

陸客案係由林榮華向我報告,我有去第一線與被告郭俊豐、呂桂漢處理相關事宜,我未自行處理者,林榮華會向我報告,經我同意才會決策…評估投標階段係與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聯繫,林榮華也會在場,因係技術會議,故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主導;

凌網公司係後期加入團隊,磋商金額只能拿到6、7千萬元。

因共同得標廠商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應達20%,大同公司、神通公司提出將一些採購及資料清洗等預算,灌在凌網公司,才能符合規定;

大同公司的模式是我直接向大同公司下單,由大同公司向下包商下單;

被告呂桂漢則請我直接向神通公司下游廠商下單…我參加101年12月12日三方會談,在場有大同公司郭俊豐、何詠欽,凌網公司王泰元、賴大偉,神通公司曾子瑜、吳秀萍及曾德修;

當初凌網公司履約項目僅6、7,000萬元,不足投標須知所定共同標廠商各成員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最低20%門檻,故由大同公司及神通公司將部分項目切由凌網公司名義承作,以符合招標須知,故於會議紀錄稱「寄存」;

凌網公司可獲得3%過水費,總金額約250萬元…招標文件中有提到參標的公司最少不能低於20%的預算分配,目的在於不讓太小的公司參與投標,以免做壞,凌網只做自動通關跟線上申辦系统,金額只有6、7千萬,不足1.3億的額度,大同公司於是建議將採買一些軟、硬體的部分也交由凌網公司購買,凌網公司才等達到1.3億元的要求,因為凌網公司也不會去做其他軟、硬體的部分,所以交給凌網公司的採買額度,凌網公司會再去跟大同或神通買,其中有一項就是跨越的臉部辨識系统…,為了消化20%的預算,我記得跟大同的模式是我直接向大同下單,由大同再向下游廠商下單,而神通呂桂漢是要我直接向下游廠商下單,而不是我包給神通後,由神通向下游廠商下單,所以跨越的臉部辨識系統購買模式,是由神通告訴我直接去向跨越公司的代理商購買臉部辨識系統…凌網公司購買臉部辨識系統而出的1千萬,跨越公司會直接交付臉部辨識系統給神通,因為臉部辨識系統屬於閘門的軟體,凌網的系統必須要跟神通的臉部辨識、指纹辨識及護照掃瞄等系統介接…如果從整體規定凌網公司必須20%的預算,為了達成預算,凌網公司只好再向其他廠商購買1.3億的設備,這1千萬是這1.3億預算中的部分,這1千萬應該算是政府出的,由主管機關付款給凌網公司以後,凌網公司才會付款給跨越公司…招標須知有規範共同投標各家廠商各自負責的部分至少要超過總金額的20%,因為凌網公司根本沒有超過20%,所以神通跟大同就協議,把由他們要採購的部分委由凌網來採購,所以神通分配了大约3000萬由凌網採購,大同分配了5000萬左右由凌網採購,再加上凌網公司本身自己要開發的軟體合計會超過20%,這樣才有資格共同投標,關於大同5000萬軟體的部分,因為凌網公司是後來才參與標案的,所以大同的郭俊豐請凌網用下單委託大同的方式 ,轉包給大同,實際上此部分原先本來就是要由大同負責的,神通的部分就是呂桂漢,但他沒有像大同一樣要凌網公司整個轉包回去,而是要凌網公司下包去轉包給方才電子郵件所列的那幾家廠商,廠商及金額也是由呂桂漢指定,但我後來才知道 ,此部分應該是李奇申和呂桂漢先討論好,再由呂桂漢跟我講,這封信就是在記錄每個廠商的金額,因為決標時有議價的關係,所以3家廠商的金額有再調整過,呂桂漢告知的各間下包廠商及金額是在決標後才告知的,這封信的源由就是大同的部分因為我是直接轉包回去,所以他們對金額部分因為可以直接比對不會缺漏,神通部分因為呂桂漢要求我直接跟這些下包廠商採買,神通的法務則認為說凌網公司不能直接下包給廠商,應該像大同一樣由凌網公司下包給神通,再由神通下包給這些廠商,因為我當時不知道這2個流程差別在哪裡,因為我只會做自己軟體的部分,至於大同和神通分配的5000萬及3000萬則是要採買,要採買的内容凌網公司並不很清楚等語(見A13卷第341至349頁,A44卷第381至399頁)。

⑺被告李奇申於偵查及本院108年12月25日審理時證稱:資拓公司退出後,資拓公司項目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負責,例如APIS就由神通公司負責,凌網公司只做AP開發的查驗系統及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不符合共同投標比率;

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各自看負責項目有多少錢先放在凌網公司;

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討論出5%是開發票的費用、3%是Handling Charge是業界行情,由我向林榮華說明,林榮華問過王泰元才決定…我依照陸客案共同投標廠商預算分配,跨越公司在表格中框了一個金額是8千多萬,後來因為預算排擠,剩下6千多萬,我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討論向跨越公司採購,及向緯特公司索取介紹費…在陸客案中,有關大同、神通、凌網三家公司預算分配,以及跨越公司的分配金額,當時是我跟大同公司的郭俊豐、神通公司的呂桂漢討論出來的…分配金按照每家算成本,含3年保固的成本、我向國外的授權費,我負責所有查驗台的電腦、自動通關的人臉辨識等軟體技術、可切換內外網的雙網電腦一千台,我跟大同、神通等公司說我的成本就這些,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在二戰成本分析裡面填他們要哪些東西,這在之前資拓公司陳以能就已經做好成本分析表給每個人,我們就填寫每個公司要做什麼事情。

後來資拓退出,我們還是按照這個表修改而已,我的部分沒變,是他們的部分在改等語。

⒋上開謀議既定,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遂於99年9月初簽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第一成員大同公司、第二成員神通公司、第三成員凌網公司各成員主辦事項,所占契約金額比率分別為51.82%、25.69%及22.49%。

此節有扣押物編號B-02-11呂桂漢99年9月6日於神通公司簽辦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合約簽核表1份在卷可考。

又徵諸被告李奇申於99年9月11日寄發予被告呂桂漢、郭俊豐、張世杰、證人林榮華之電子郵件,除記載各公司金額比率各自為「綠巨人(即神通公司) 25.69%」、「橘子(即大同公司) 51.82%」、「紫雨(即凌網公司) 22.49%」外,更明確記載「航前旅客及區域移動警示系統」等項目均係「借放」,被告李奇申於該信件中並提及「各位:這是剛剛跟榮華(註:此即凌網公司林榮華)一起確認的比例,各位請看一下有沒有問題?是否跟剛剛的合約一樣?另外,經過榮華你們家的東西,除了發票5%,其餘留給3%你們這裡OK?」(見A54卷第163頁,截圖如下): 此節,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均相符,復經證人張世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電子郵件所寫的金額與比例,是當時針對共同投標要滿足一定比例,才有這樣的分配,文中「經過榮華你們家的東西,除了發票5%,其餘留給3%你們這裡OK?」是在說過水3%等語明確(見甲14卷第292至294頁)。

⒌被告李奇申、呂桂漢、郭俊豐、王泰元復承前決意,明知凌網公司主辦項目「查驗系統」、「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之金額(依標價清單凌網公司辦理「查驗系統」及「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項目金額為7,818萬1,017元),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未達20%,為符合共同投標資格,且以凌網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納入評選考量,將很有可能有利於評選結果,遂共同以不實之項目、金額填載於投標標價清單【亦即,把原應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實際履約的項目金額,部分移列至凌網公司名義下,俟順利得標後,再由凌網公司將各該項目,藉由向大同公司採購、向神通公司指定的下游廠商採購,而將各該金額轉回給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並僅從中酌收微薄利潤/費用。

又凌網公司向大同公司採購的該等項目中,實際上有一部分係被告李奇申與被告郭俊豐佯稱「須透過大同公司向英保公司採購的跨越公司產品」(詳後關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⒈之論述);

凌網公司向神通公司所指定下游廠商採購的該等項目中,實際上有一部分則係被告李奇申與被告呂桂漢佯稱「須透過神通公司向優奎士、網邑等公司採購的跨越公司產品」、甚至係透過假交易假發票等方式讓被告呂桂漢抽佣之手段(詳後關於犯罪事實欄七㈡2.至6.之論述)】,被告李奇申、呂桂漢、郭俊豐、王泰元並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不實填載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主辦事項之金額比率分別為51.82%、25.69%、22.49%,復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放置資格標封,提交移民署而行使之。

此節有陸客案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共同投標廠商聲明、99年9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標價清單在卷可稽。

⒍嗣移民署「陸客案」(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以資格標、評選標為兩階段開標),先於99年9月23日辦理資格標開標,而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即證人陳英傑及移民署秘書室等人員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記載第一成員大同公司、第二成員神通公司、第三成員凌網公司主辦事項金額之比率分別為51.82%、25.69%、22.49%,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共同投標廠商(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均符合投標須知所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項目之金額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不低於20%,而符合資格標,當日開標後,計有上開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共同投標廠商、單獨投標之東元公司、三商公司均符合資格標,使資格標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後移民署於99年9月27日進行評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因納入凌網公司為共同投標廠商成員,而得以增列凌網公司專案經驗(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於相關技術經驗項目,增列凌網公司345個專案經驗),有利於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於評選項目「廠商規模及履約能力」之得分,陸客案廠商簡報及評選作業於99年9月27日19時40分辦理完竣,評選結果經7位出席評選委員決議:第一序位係大同公司、第二序位係三商公司、第三序位係東元公司,依投標須知第30條第2項規定,最優勝公司大同公司取得與移民署最優先議價之權利,末於99年9月30日公告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以底價7億1,406萬6,669元得標,因而使評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以上情節,除有99年9月27日評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專案評選評分表、專案差異分析表、設備廠牌型號及成本比較一覽表、成本分析表、99年9月30日議價/決標紀錄、簽到表等書物證在卷可佐外,稽諸下列證據亦明:⑴證人即移民署承辦人陳英傑於偵查中證稱:共同投標廠商聲明書勾選內容應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就是資格不符…陸客案招標須知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履約金額比率不得低於20%,共同投標廠商是自己聲明比率,移民署依照共同投標協議書的比率去審查,如果低於20%就不符合投標須知,是資格不符,不能夠進到第二階段開標…資格標開標當天,秘書室、會計室、政風室及業務單位均有檢視廠商提交的資格文件,未實際加總共同投標清單上的金額,係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大同公司51.82%、神通公司25.69%、凌網公司22.49%比率,判定三家共同投標廠商符合招標須知規定…議價後的標價清單會附在合約,是契約之一部,共同投標協議書也會放在契約書,如果各廠商要挪動各自分工的建置項目,必須辦理變更契約,印象中陸客案沒有針對挪動建置項目進行變更契約等語。

⑵證人即凌網公司員工高承億於偵查中證稱:陸客案係經林榮華介紹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與凌網公司合作,為增加業績,經與總經理賴洋助、王泰元討論決定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共同投標陸客案…跨越公司不是凌網公司的下包商,從凌網公司技術部門的角度,凌網公司於陸客案係負責軟體開發,沒有使用別人的軟體,依我理解,凌網公司並沒有下包廠商,業務部分則要問王泰元、林榮華等語。

⑶又證人陳英傑上開證述,復有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共同得標並與移民署簽訂之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8條第17款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及分包;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應事前送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辦理」,此節為被告等人俱不爭執。

再者,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得標後,於99年9月30日與移民署重新議價,就各建置項目單價有所調整(見卷附之陸客案99年9月30日投標標價清單、大同公司等共同投標廠商與移民署簽署之議價單、議價後單價分析表,顯見共同投標廠商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簽約後,倘欲將各自主辦事項調整或變更,甚或經機關同意後轉包或分包,並非完全不可為之事。

申言之,果如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凌網公司的主辦事項金額比率20%,嗣後業經凌網公司實際履約並自負保固責任」,則衡情應由凌網公司自行向下游廠商詢價、比價,且當應對所購買之品項功能等細節清楚知悉,焉有凌網公司對自己向大同公司、向神通公司指定的下游廠商所採購品項實際內容究竟為何,皆未曾自行篩選,而逕全盤接受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等人聲稱要購買的項目,此豈非任由他人擺布?遑論凌網公司員工即證人高承億亦證稱凌網公司於陸客案是負責軟體開發,沒有使用別人的軟體等語,則凌網公司又焉須透向大同公司、神通公司採購跨越公司的軟體產品?益顯見凌網公司將所分工負責的項目金額又轉回頭向大同公司採購,及向神通公司指定廠商採購,凡此所為實均已達到轉包、分包予其他廠商的效果,本即應事前送機關審查同意,甚或辦理契約變更,始為正途。

⑷另徵諸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4日工程全字第1080015111號函及所附資料亦載:「1.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於投標前如均明知凌網公司主辦項目之金額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未達20%,仍以不實之項目、金額填載於投標標價清單,涉及『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2.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共同投標,因將凌網公司列入共同投標廠商成員,故得以增列凌網公司專案經驗,相較於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二家廠商共同投標,增加凌網公司之『專案經驗』。

陸客案評選項目『廠商規模及履約能力』配分為15分,本案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如將凌網公司之『規模及履約能力』納入評選考量,可能影響評選結果」等旨。

⒎再者,被告李奇申、呂桂漢、郭俊豐、王泰元上揭謀議,於陸客案得標後履約過程中,經神通公司高階管理階層檢閱發現異狀,該公司法務部門復進行內部調查,被告呂桂漢乃坦承該情,神通公司嗣將被告呂桂漢解僱並求償乙節,業據證人即神通公司系統工程處專案處長曾德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間任職神通公司航電處處長,於100年1月1日調任系統工程處處長,才成為呂桂漢的主管,我於100年1月以後有參加陸客案會議,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人員在大同公司專案辦公室開會,神通公司和移民署合約價款約1億8千萬元,但神通公司實際工項約2億1千萬元…我在郭俊豐簡報看到如三方會談會議紀錄附表二所示分工總表,惟郭俊豐、呂桂漢未提供分工表及說明,至結算陸客案保固金時,郭俊豐為結算三家廠商保固保證金,寄發文件給各家廠商,文件中出現分工總表,我再次詢問呂桂漢,呂桂漢才說明係為使凌網公司主辦事項金額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達20%以上,才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各寄存5千多萬、3千多萬的工項給凌網公司,郭俊豐說凌網公司把大同公司寄存的工項轉包回去大同公司,呂桂漢說神通公司寄存的款項係請凌網公司代為採購,我才向神通公司法務處吳秀萍、總經理蔣臺方陳報上情…呂桂漢向我表示鏈結網路、APP、APIS工項寄存在凌網公司等語。

證人即神通公司法務處員工吳秀萍於偵查中證稱:曾德修於大同公司、凌網公司工作會議中,發現有3千多萬元工作項目金額短少,曾德修向蔣臺方報告上情,101年12月12日三方會談係與大同公司、凌網公司瞭解分工項目移轉之事…我們有去比對神通採購作業管控表上面有採購人員註記改由凌網跟大同負責的部分與呂桂漢所稱從神通挪往其他公司(凌網、大同)的項目及金額,發現項目、金額一定是一樣的…另外在實際由神通公司承做執行的一億八千萬部分,呂桂漢疑似有收取廠商回扣的情況,後來返還的總金額是100多萬元等語。

證人即時任神通公司系統整合事業全副總經理苗華斌亦證稱:神通公司有約3000萬元的建置項目挪至凌網公司,101年12月間因神通公司發現凌網公司沒向神通公司採購,而直接向七家廠商下單,經神通公司內部調查,最後開除呂桂漢等語。

⒏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係以「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意旨參照),而詐術圍標罪所指「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採購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

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經查,於「陸客案」中,共同投標廠商各自主辦項目金額比率至少須有20%,而縱使僅佔20%,換算下來即至少也須達1億5000萬餘元以上之譜,但凌網公司於加入共同投標團隊之初,僅負責「查驗系統」、「中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兩工項(依標價清單所示,該兩項目金額共7,818萬1,017元),遠不及上開金額比率,故被告李奇申、呂桂漢、郭俊豐、王泰元為求滿足該20%規範以便順利得標,遂共謀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將其負責建置項目金額的一部分,均移列至凌網公司名義下,得標後,再由凌網公司將各該項目金額回頭向大同公司、神通公司採購,凌網公司並僅從中酌收微薄利潤/費用,其等約妥之模式為:①大同公司將部分項目金額(粗估約5000多萬元)寄存至凌網公司出名負責之項目,惟得標後凌網公司應再回頭向大同公司採購(註:至於凌網公司嗣後向大同公司採購的該等項目中,實際上有一部分係被告李奇申與被告郭俊豐佯稱「須透過大同公司向英保公司採購的跨越公司產品」,而私下另涉虛偽交易,詳後關於犯罪事實欄七㈡1.之論述)、②神通公司將部分項目(粗估約3000多萬元)寄存至凌網公司出名負責之項目,惟得標後凌網公司應再向神通公司指定之下游廠商採購(註:至於凌網公司向神通公司所指定下游廠商採購的該等項目中,實際上有一部分則係被告李奇申與被告呂桂漢佯稱「須透過神通公司向優奎士、網邑等公司採購的跨越公司產品」,甚至係透過假交易假發票等方式讓被告李奇申、呂桂漢獲取抽佣、收取回扣之手段,而私下另涉虛偽交易,詳後關於犯罪事實欄七㈡2.至6.之論述)。

被告李奇申、呂桂漢、郭俊豐、王泰元並承此決意,以不實之項目、金額填載於投標標價清單,並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不實填載「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主辦事項之金額比率分別為51.82%、25.69%、22.49%」,復將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放置資格標封,提交移民署而行使之,致招標機關即移民署誤信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均符合投標須知所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項目之金額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不低於20%,而符合資格標,令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及凌網公司進而有資格進入評選,最終得標陸客案,即屬以欺罔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之構成要件,且於招標過程中所填載並持以向移民署行使之投標標價清單、共同投標協議書等文件,自亦屬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訛。

⒐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亦非須親自下手,若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部分人員一起著手實行,完成犯罪計畫,即應就全部行為共同負責,不因未約定或分配利益得以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陸客案」詐術圍標之行為,原係於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間謀議討論,即擬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各自所負責建置項目金額的一部分,均移列至凌網公司名義下,得標後,再由凌網公司將各該項目金額回頭轉向大同公司、神通公司採購,而大同公司、神通公司究竟欲移列/寄存多少品項金額至凌網公司名義下,亦為分別身為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代表的被告郭俊豐、呂桂漢先行規劃,就此原本固無被告王泰元置喙之餘地。

然嗣經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聯繫凌網公司的證人林榮華、被告王泰元共同開會後,有決定權限之被告王泰元業已首肯而同意上揭安排,謀議既定,方有後續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一起將不實項目、金額及「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主辦事項之金額比率分別為51.82%、25.69%、22.49%」皆填載在投標標價清單、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並發生詐術圍標陸客案既遂之結果。

基上,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均對其等在「陸客案」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詐術圍標之舉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雖均辯稱,凌網公司業已實際履畢其所負責工項且自負保固責任,故並無共同投標廠商各自主辦事項金額比率未達20%而詐術圍標之情事云云。

然,以被告等人上開詐術圍標之犯行而言,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謂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本院認此罪本質上寓有詐欺之性質,為即成犯,於採購機關因陷於錯誤而致開發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際,即構成犯罪,尚不因行為人得手後獲利不如預期、或是將詐術圍標所得不法利益設法歸還,即得逕行解免其罪責之成立。

而衡諸凌網公司於得標陸客案後,確實依上開謀議,將自己負責之品項回頭向大同公司採購,及回頭向神通公司指定下游廠商採購,且凌網公司就所採購品項實際內容、效能究竟為何,多半係依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等人之指示而為,被告王泰元並未自行篩選或判斷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聲稱要購買的項目是否真實有據。

申言之,果如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凌網公司的主辦事項金額比率20%,嗣後業經凌網公司實際履約並自負保固責任」,則衡情應由凌網公司自行向下游廠商詢價、比價,且當應對所購買之品項功能等細節清楚知悉,焉有凌網公司對自己向大同公司、向神通公司指定的下游廠商所採購品項實際內容究竟為何,皆未曾自行篩選,而逕全盤接受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等人聲稱要購買的項目,此豈非任由他人擺布?遑論凌網公司員工即證人高承億亦證稱凌網公司於陸客案是負責軟體開發,沒有使用別人的軟體等語,則凌網公司又焉須透向大同公司、神通公司採購跨越公司的軟體產品?更何況凌網公司透過大同公司採購購得跨越公司產品中的一部分、凌網公司向神通公司指定下游廠商所採購購得跨越公司產品中的一部分,實皆係虛列品項,僅係為能擴張價金獲取不法利潤之名堂爾爾(註:此部分係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另涉之犯行,詳後關於犯罪事實欄七之論述)。

從而,姑且不論凌網公司得標陸客案後,該公司實際履約項目及金額是否確因工程施作過程中之增減、抑或廠商間未經移民署機關核可同意的事後私下轉包、分包行為,而導致已接近或超過最初「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載凌網公司主辦事項占比22.49%」之金額,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之犯行,於渠等一起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主辦事項之金額比率分別為51.82%、25.69%、22.49%」暨虛列品項及金額等不實事項,皆填載在投標標價清單、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並以此欺罔方式讓移民署誤認進而成功得標陸客案時,即屬既遂;

至於渠等各自涉案程度之深淺,僅係供審酌刑度輕重之量刑參考,並不因此而解免其罪責,故渠等所辯並無可取。

⒉另被告王泰元辯稱,凌網公司收取的3%是銷售利潤、行政管理利潤,不是「過水費」,凌網公司於陸客案向大同公司採購、向神通公司指定廠商採購,純粹是基於壓低成本的考量,然均由凌網公司確實履約並自負保固責任,並非僅僅過水,其對於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之謀議毫不知情,是無端遭捲入,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云云。

惟承前揭,凌網公司向大同公司採購、向神通公司指定廠商採購的產品中有不少虛列品項,均未據凌網公司核實,亦未曾自行向市面上不同廠商詢價、比價;

且究其實際,所謂「3%過水費」係有經手處理的公司要從契約總價中抽取的「行政管理費」,但此核與該公司扣除真正成本後最終結算出來之真正「利潤」顯無關聯,蓋廠商之間的成本既屬營業秘密,本非其他外部廠商得輕易知悉,豈有一開始就可由其他廠商幫凌網公司決定利潤之理?此節觀諸證人呂桂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凌網公司能留下的3%是業界行規,就是會留3 %的管理費,但不確定是不是利潤3%,因為我不確定它的買賣成本…(問:所謂3%的管理費是否是指凌網公司所取得的工程款,減去凌網向大同採購的貨款之後,留下來的款項所占的比例?)不一定。

因為凌網公司進帳的款項是多少,例如它跟大同公司購買到底是花3塊還是5塊,我不清楚,所以一定是按照總價金的金額留3%管理費當做它的行政管理成本…所謂「總價金的3 %」可能是切給凌網金額的3%,跟成本沒有直接關係等語(見甲15卷第165至213頁)甚明。

況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此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下稱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查凌網公司於陸客案投標前加入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共組之投標廠商團隊,當時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均已大致依入出國查驗案之占比去劃分各自主辦事項暨金額,此雖非嗣後加入的凌網公司所能置喙,但因凌網公司主辦事項金額比率既不滿20%,經大同公司的被告郭俊豐、神通公司的被告呂桂漢、凌網公司的業務即證人林榮華及握有凌網公司決定權之被告王泰元等人私下開會商討,乃達成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各將部分工項暨金額挪移至凌網公司名下寄放之共識,以求表面上符合移民署對陸客案投標之規範,惟凌網公司應於得標後回頭向大同公司、神通公司採購,俾將寄放的金額回歸予各該公司,此即所謂「凌網公司除了稅金%外,收3%行政管理費」之由來之一。

嗣於開標時,採購機關即移民署確因誤認凌公司投標時所負責主辦事項金額比率已超過20%,方陷於錯誤,使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組成之共同投標團隊標得陸客案,致開發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際被告等人所為詐術圍標之犯行即已成立,是被告王泰元之決定既屬完成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應共同負責,易言之,若無被告王泰元之協力分工及配合,則大同公司的被告郭俊豐、神通公司的被告呂桂漢,及隱身背後跨越公司的被告李奇申勢必無法順利得標,被告王泰元當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無疑。

至於嗣後履約時,跨越公司縱使未全然依原本廠商間共識踐行,而僅有將寄存的一部分回頭向大同公司、神通公司或指定廠商採購,另一部分改成自行承作,仍無從倒果為因解免其責,是被告王泰元就此所辯尚難憑採。

三、小結: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就犯罪事實欄六共同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所辯要難憑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陸、關於犯罪事實欄七㈠、㈡⒈至⒍【跟陸客案有關之跨越公司與各公司間虛偽交易】

一、答辯意旨㈠被告李奇申:⒈就犯罪事實七㈡⒈,訊據被告李奇申均矢口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投標標價清單之用途相當於投標廠商之報價單,著重於廠商所填之標單總價,而非其上所列採購項目,蓋該表係於投標時填寫,所列內容於嗣後履約過程中均有高度可能發生異動,故僅依投標標價清單尚無法顯示廠商得標後為履約而需採購之所有事項,自不得單憑是否為投標標價清單所載項目,即率斷廠商採購品項之必要性及真實性。

觀諸本案陸客案之需求,大同公司所負責之一般查驗台,包含櫃檯桌上個人電腦須裝置護照機模組,查驗工作站須裝置指紋讀取機、護照讀取機,且廠商須提供API供應用程式與指紋讀取機、護照讀取機互動、整合,亦即,除一般查驗台外,無論是大同公司或神通公司所負責之海關檢查台、偵訊室等電腦、監控室(台)、自動通關申請櫃台、自動通關閘門等均有裝置指紋讀取機、護照讀取機及其API之必要,而起訴意旨雖認大同公司向英保公司採購跨越公司所開發「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係不真實的虛偽、虛列交易,然依證人陳威宇、林育慶、張世杰、葉俊男、曾勗豪、郭俊豐於審理時證述,顯見跨越公司確有開發護照機、指紋機之介接軟體,並安裝於陸客案中,僅因產品對外販售之命名係業務部門負責,故無法從英保公司報價單所列品項確認是否係指其開發、安裝於陸客案之指紋機、護照機介接模組,又查,報價單所載採購軟體之數量僅係估算,該數量俟實際履約過程中不斷應移民署要求而多有異動,跨越公司甚至因此直接給予大同公司其所採購4項產品之無限授權,復衡以郭俊豐代表大同公司向跨越公司李奇申採購陸客案所需軟體(即英保公司提供大同公司之報價單全部品項)時,亦曾於議價時砍價,並於履約時因跨越公司軟體尚待更新調整,而逕要求英保公司暫不給付跨越公司本案採購款,顯見李奇申與郭俊豐絕無共同詐欺大同公司之犯意聯絡,更何況大同公司於陸客案履約項目均通過驗收、完工,並已取得移民署給付之價金尾款,足見跨越公司所交付安裝於移民署之作業系統、介接軟體及其相應伺服器等,並無欠缺其應有之效用、品質及所需數量,則大同公司依照陸客案需求既有採購跨越公司介接軟體之必要,跨越公司並有實際開發且交付安裝於陸客案中,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大同公司基於向跨越公司採購陸客案所需軟體項目而給付雙方議定之價金,自非係因陷於錯誤所給付,況且大同公司也未曾就採購跨越公司開發軟體之價金數額有所質疑或主張,亦難認大同公司受有何損害;

再者,起訴書雖指跨越公司寄送空白光碟使大同公司誤信採購品項以符合驗收品項,然實際上,跨越公司係另以製作母碟之方式交付產品予大同公司,復經移民署以機器設備確實具備所需功能驗收完成,則無論跨越公司所交付者是否為空白光碟,均不影響本案已履約之事實,請諭知該部分無罪;

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承前所述,跨越公司確實業已交付並安裝「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及「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等品項於陸客案,則縱使跨越公司之代理商英保公司未實際經手跨越公司商品,而係採取軟體採購實務並非罕見之簡易交付方式(即由跨越公司逕交付予大同公司並安裝於移民署),尚無違交易常情,跨越公司安裝品項亦均經移民署驗收通過,自無所謂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可言,請諭知該部分無罪等語(見甲1卷第9至13、19至55、66至86頁,甲6卷第400至405頁,甲10卷第217至222、327頁,甲20卷第169至195、197至233、235至257、259至319、321至429、431至455頁)。

⒉就犯罪事實七㈡⒉,訊據被告李奇申均矢口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就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承前所述,判斷履約廠商採購項目是否為不必要之虛構品項,要不得僅憑投標標價清單所列項目為依據,仍應審視採購機關需求以及廠商採購該品項其功能、用途及理由為何始足,且於採購軟體之場合,有鑒於軟體係出售抽象之智慧財產權,與具象之硬體採購有別,尤其所採購之軟體倘為廠商自行客製化開發,則其就所販售之軟體品項名稱,通常由開發商自行命名,而非如採購實體設備通常品項具有市面上通俗之稱呼得以區辨,況縱使為市面常見之軟體,亦因其抽象無實體之特性,而得以經常變化銷售模式,致使所售之主要功能均無不同,但因以套裝軟體方式銷售、或單件應用程式、或與硬體設備搭售,又抑或訂閱型、一次買斷型、使用計次型等差別,影響同一軟體販售之價格、數量、品名之區別,是未先經定義所指軟體品項其功能,而僅以投標標價清單、報價單或發票上所載品項名稱判斷是否有虛構,實屬率斷。

本案神通公司為履行其於陸客案負責建置項目,而向跨越公司採購「臉部辨識Client」、「臉部辨識Server」、「Linux SSO Server授權」、「Linux中文Server」、「SSO Client授權」、「Linux中文Client」等品項,所有品項均是神通公司於陸客案必須建置之軟體功能,並確經跨越公司實際交付並安裝,核無虛列品項可言。

申言之,神通公司對於應向跨越公司採購的內容,並未因報價單或發票所載內容,致陷於錯誤,更於驗收完畢後劃分保固責任,就神通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之數額總額,亦是神通公司業務呂桂漢經由神通公司內部呈核,經由李奇申與神通公司採購議價之結果,而同意給付跨越公司,縱認跨越公司交付之產品部分有瑕疵、或僅神通公司認為不符合其期待,此應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修補請求之問題,與是否構成詐欺無關。

又「報價」並法無明文限制應如何為之,回歸自由市場之機制,本憑每個人議價技巧、經驗而獲取不同之談判結果,李奇申為確保不會在議價過程中遭大幅砍價,故將「臉部辨識核心系統」涵蓋之功能,拆分列為獨立販售之產品,並無涉不實,無論SSO或中文系統,均係依照陸客案RFI所必須,且神通公司履約範圍所應配置之功能。

則李奇申並未因將臉部辨識系統分為6項產品拆賣即墊高總額,依照議價會簽單(A32P157)所示仍可見遭砍價比例達15%,神通公司與跨越公司議價後節省成本達314萬5,050元,神通公司嗣亦通過移民署之驗收,迄未衍生爭議,益證神通公司並無因此造成損害,當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

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實際上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及跨越公司間均為真實交易,跨越公司列於發票、報價單之品項,亦均有實際交付,當時僅係為爭取議價價格,而將部分軟體功能拆開販售,惟均為跨越公司實際履約內容,亦為移民署陸客案之實際需求,且李奇申並未藉此墊高報價總額,最終仍遭神通公司採購小組議價後降低價格,自難認被告李奇申有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會計憑證,當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請諭知該部分無罪等語(見甲1卷第9至13、19至55、66至86頁,甲6卷第400至405頁,甲10卷第217至222、327頁,甲20卷第169至195、197至233、235至257、259至319、321至429、431至455頁)。

⒊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⒊,訊據被告李奇申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李奇申及吳開明分別代表跨越公司與屏客公司簽訂100年1月10日「自動排程備份模組專案開發合約」之不實合約,據以佯裝跨越公司有向屏客公司採購之事實,進而自跨越公司套出62萬417元,以給付承諾呂桂漢之佣金,核其行為,固將不實事項計入會計憑證,然李奇申代表跨越公司支付該款項,係基於其虛偽交易之刻意安排,顯非因陷於錯誤始為給付,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李奇申於此究係對誰以如何方式行使詐術、何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且因而受有損害等節,均未見起公訴意旨指明,則既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李奇申有使用詐術,且跨越公司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請諭知該部分無罪等語(見甲1卷第9至13、19至55、66至86頁,甲6卷第400至405頁,甲10卷第217至222、327頁,甲20卷第169至195、197至233、235至257、259至319、321至429、431至455頁)。

⒋就犯罪事實七㈡⒋,訊據被告李奇申矢口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雖以跨越公司未實際向優奎士公司銷售「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軟體,優奎士公司亦未實際向凌網公司銷售「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軟體為由,逕認跨越公司李奇申、優奎士公司潘正祥、凌網公司王泰元間均有虛列交易之犯意,逕使凌網公司誤信採購品項全屬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之用而付款完訖,然而,「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與「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實為同一軟體,復已出具授權書,均非不實交易,即凌網公司確有採購該等品項之必要性,該等品項更已實際安裝於移民署,且凌網公司輾轉透過代理商向跨越公司所採購之品項及金額,均係依據成本分析表之內容而付款,縱有非常規交易安排之疑慮,但無虛偽不實之交易,凌網公司亦未曾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李奇申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請求諭知該部分無罪;

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部分,凌網公司、優奎士公司及跨越公司間均為真實交易,跨越公司列於發票、報價單之品項,亦均有實際交付,當時僅係為爭取議價價格,而將部分軟體功能拆開販售,惟均為跨越公司實際履約內容,亦為移民署陸客案之實際需求,且李奇申並未藉此墊高報價總額,自難認被告李奇申有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會計憑證,當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請諭知該部分無罪等語(見甲1卷第9至13、19至55、66至86頁,甲6卷第400至405頁,甲10卷第217至222、327頁,甲20卷第169至195、197至233、235至257、259至319、321至429、431至455頁)。

⒌就犯罪事實七㈡⒌,訊據被告李奇申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雖以資立公司未實際向網邑公司銷售「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網邑公司亦未實際向凌網公司銷售「安控Server端軟體」4核、「安控Client端軟體」1022套等軟體,且依投標標價清單神通公司建置項目,神通公司亦無需採購上開軟體為由,逕認跨越公司李奇申、神通公司呂桂漢、屏客公司吳開明、資立公司鍾良萍、網邑公司沙學丞、凌網公司王泰元間均有虛列交易之犯意,逕使凌網公司誤信採購品項全屬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之用而付款完訖,然而,「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與「安控Server端軟體」、「安控Client端軟體」實為同一軟體,復已出具授權書,均非不實交易,即凌網公司確有採購該等品項之必要性,該等品項更已實際安裝於移民署,凌網公司亦未曾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李奇申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請諭知該部分無罪等語(見甲1卷第9至13、19至55、66至86頁,甲6卷第400至405頁,甲10卷第217至222、327頁,甲20卷第169至195、197至233、235至257、259至319、321至429、431至455頁)。

⒍就犯罪事實七㈡⒍,訊據被告李奇申固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刑法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起訴書雖以富軒達公司未實際向凌網公司銷售「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且依投標標價清單神通公司建置項目,神通公司亦無需採購上開軟體為由,逕認跨越公司李奇申、富軒達公司葉桎溢、凌網公司王泰元間均有虛列交易之犯意,逕使凌網公司誤信採購品項全屬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之用而付款完訖,然而「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並非不實交易,即凌網公司確有採購該等品項之必要性,該等品項更已實際安裝於移民署,凌網公司亦未曾受有任何損害,是被告李奇申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請求諭知該部分無罪等語(見甲1卷第9至13、19至55、66至86頁,甲6卷第400至405頁,甲10卷第217至222、327頁,甲20卷第169至195、197至233、235至257、259至319、321至429、431至455頁)。

㈡被告郭俊豐:就犯罪事實七㈡⒈,被告郭俊豐均矢口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刑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大同公司為履行陸客案,確需採購跨越公司產品,乃透過代理商英保公司訂購跨越公司產品,且已實際安裝完成並通過驗收,又縱使證人陳威宇交付與大同公司的光碟片是空白片,大同公司實際上既係藉由FTP檔案傳輸協定取得跨越公司的軟體並進行安裝,其並無詐欺、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況大同公司內部確實僅需提供供應商發票及簽收單即可啟動請款流程,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依陸客案契約書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建議書徵求文件枝記載,大同公司在陸客案之主辦項目,應包含各項主機及伺服器之系統軟硬體及查驗線相關設備(包含一般查驗櫃檯、海關查驗櫃檯、偵訊室、監控室/台之工業及個人電腦、指紋讀取機、護照讀取機、螢幕、鍵盤及滑鼠等),而大同公司為履行陸客案之主辦項目,確實有需要向跨越公司購買其所開發之作業系統、介接軟體及伺服器偵測軟體,大同公司亦有據此向跨越公司購買並透過母碟或透過遠端檔案傳輸協定(File Transfer Protocol,簡稱FTP)完成安裝、測試,起訴書所指「XDNA Client 端授權」、「XDNA Linux Center Management授權」、「XDNA 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等軟體,即均為大同公司所需向跨越公司採購之軟體,至於「XDNA 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縱使有數量與最初採購單所載不符,然衡諸移民署一直追加硬體與數量,而大同公司透過英保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之金額卻始終維持3,750萬元,可知跨越公司就前揭販予大同公司的軟體係一口價,顯見郭俊豐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又郭俊豐並未提出光碟片作為本案請款依據,退步言之,果大同公司收受之光碟片是空白片,客觀上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蓋大同公司內部僅需供應商發票與簽收單即可啟動請款流程,求為諭知無罪等語(見甲10卷第176至180、183至206頁,甲14卷第327至339頁,甲15卷第155至158頁,甲19卷第15至24、37至116頁)。

㈢被告呂桂漢:⒈就犯罪事實七㈡⒉及犯罪事實七㈡⒋:被告呂桂漢原本固就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等罪皆坦承不諱,惟嗣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跨越公司李奇申雖曾與被告呂桂漢討論將D-BUS產品分拆,但嗣後優奎士公司與凌網公司間進行分拆後之品項交易履約,業已安裝於移民署的系統中且經移民署驗收,而優奎士公司與凌網公司間究竟交易何種產品、區分為何種品項,被告呂桂漢並無從得知,亦未參與,更未引介優奎士公司等語(見甲10卷第177、214至215頁,甲18卷第26至27、59至63頁)。

⒉就犯罪事實七㈡⒌:被告呂桂漢原本固就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修正前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均坦承不諱,但否認洗錢,惟嗣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李奇申雖曾與被告呂桂漢討論將D-BUS產品分拆,但僅引介網邑公司與雙方認識,但嗣後資立公司與網邑公司間、抑或凌網公司與網邑公司間之品項交易履約,均業已安裝於移民署的系統中且經移民署驗收,至於凌網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究竟交易何種產品、區分為何種品項,被告呂桂漢並無從得知,亦未參與,更不認識富軒達公司、全人資通公司等語(見甲10卷第177、214至215頁,甲18卷第26至27、59至63頁)。

㈣被告王坤:就犯罪事實七㈡⒈,被告王坤均矢口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行,辯稱:我認為英保公司與跨越公司間、英保公司與大同公司間都是真實交易,我們英保公司是擔任跨越公司的非簽約代理商等語(見甲9卷第385至386、391頁,甲12卷第49至60頁);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彭麗文已經證稱呂桂漢雖請她幫忙購買發票,但她引薦王坤跟李奇申見面,僅稱是因資金問題,希望王坤能從英保公司先借錢給跨越公司,未提到開立發票,而王坤係認知其以英保公司擔任中間經銷商,販賣跨越公司的產品給大同公司,是真實交易,否則王坤焉需將大同公司郭俊豐砍掉尾數調整為未稅3,400萬元之事轉知跨越公司李奇申,且還強調交貨時請一併提供CD片及授權書給英保公司?由卷內電子郵件往來及監聽譯文,堪認被告王坤主觀上認為既已裝機也已付款完成,並非假買賣等語(見甲18卷第25至26頁、第41至57頁)。

㈤被告吳開明:就犯罪事實七㈡⒊及犯罪事實七㈡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吳開明於偵、審均坦承不諱 (見甲9卷第385至388、449、455頁,甲13卷第552頁,甲18卷第18、20、28、31頁)。

㈥被告潘正祥:就犯罪事實七㈡⒋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潘正祥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甲13卷第390至392、395至396頁,甲18卷第18至23頁)。

㈦被告沙學丞:就犯罪事實七㈡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沙學丞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甲9卷第385、387至388頁,甲13卷第552至554頁,甲18卷第18至23頁)。

㈧被告鍾良萍:就犯罪事實七㈡⒌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鍾良萍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甲9卷第385至388、449、455頁,甲13卷第552頁,甲18卷第18至23頁)。

㈨被告葉桎溢:就犯罪事實七㈡⒍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葉桎溢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甲9卷第329、385至388頁,甲13卷第552至553頁,甲18卷第18至2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開明、鍾良萍、潘正祥、沙學丞、葉桎溢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⒈至⒍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業據被告吳開明、鍾良萍、潘正祥、沙學丞、葉桎溢就其各自或共同所犯,於偵、審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F所示之人證及書物卷在卷可考,足徵其等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王坤部分:訊據被告李奇申僅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七㈡⒊、⒌至⒍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⒈至⒍所載其餘犯行則均矢口否認;

被告郭俊豐、呂桂漢、王坤均矢口否認其等各自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⒈至⒍所載時地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各被告對起訴罪名之承認與否,整理如附表I所示) 。

然,經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F所示共犯自白、人證及書物證等卷證資料之結果,堪認犯罪事實欄七㈠、㈡⒈至⒍所載之事實,甚屬明確。

爰就其脈絡簡述如下(各證據頁碼詳參附表F):⒈陸客案之共同投標廠商為符合投標須知所定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主辦事項之金額,於其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載比率不得低於20%,遂約定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各將其負責建置部分項目金額寄存於凌網公司,並約定於得標後由凌網公司回頭向大同公司採購,及由凌網公司向神通公司之下包商採購,且凌網公司嗣均全盤接受大同公司、神通公司之指示而並未自行詢價、篩選欲採購之軟體品項,俱詳如本判決前開關於犯罪事實欄六所論述。

又因大同公司、神通公司等硬體或系統整合廠商,早已與居中牽線且居於主導地位的被告李奇申約定應採購其跨越公司XDNA系列產品,惟被告李奇申因財務壓力龐大、需款孔急,乃與神通公司業務即被告呂桂漢、大同公司業務即被告郭俊豐均談妥,藉由在報價單上虛列或擴張品項及墊高金額之方式,讓⑴大同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⑵神通公司以神通資科公司名義向跨越公司採購、⑶神通公司向被告李奇申指定的幾間廠商(均佯為跨越公司之代理經銷商)採購跨越公司產品,復輾轉經該等廠商過水等途徑,以便能將酬庸、回扣或利潤藉由層層轉手方式回到被告李奇申個人手上(註:針對原應由神通公司負責建置、卻寄存在凌網公司名下約3000多萬元之工項及金額,其中有約1000多萬元嗣又經被告呂桂漢切出去予凌網公司負責採購,而未再回到神通公司,詳后述)。

此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證人即被告李奇申於偵查及本院108年12月25日、112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有關大同公司給英保公司的訂購單,是我跟大同公司郭俊豐討論決定要向跨越公司買哪些產品,在二戰成本分析中,有一個表格是三家的預算分配,跨越公司在這個表格當中框了一個分配金額是8 千多萬,後來因為預算排擠,所以剩下6千多萬,我就和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討論要如何向跨越公司買東西…後來在陸客案決標後,大同、神通、凌網三家公司之所以會分別向跨越公司,以及我所指定之英保、優奎士、網邑等公司購買軟體等產品,就是為了要履行給付分配給跨越公司之金額…這是我跟大同公司的郭俊豐、神通公司的呂桂漢討論出來的。

…神通公司認為我跨越公司比較小,所以把其中1000萬下給凌網公司...原本神通公司是3000多萬的訂單,呂桂漢說只能下1400萬給跨越公司,剩下的1000多萬改以凌網公司下訂單且以凌網公司名義貨款進入我個人指定戶頭即黃李碧雲帳戶,呂桂漢可以就這1000多萬拿百分之六當回扣。

原本3000多萬是貨款,但是因為他把1000多萬撥去凌網公司,我沒出發票,變成好像是我個人的回扣,因為沒入公司帳,但是這1000多萬依照分配表是跨越公司的貨款,我答應給呂桂漢百分之六也就是80多萬的回扣。

…(檢察官問:既然不是大同公司的陸客案的履約項目,為何大同要向英保採購?)跨越公司投入陸客案,要抓2年的人事薪水開銷,抓出2年的成本4、5千萬,我報給大同和神通,神通的呂桂漢建議我用授權的方式,神通公司比較容易同意採購。

大同向英保採購是要付我的成本…因為跨越公司向英保公司資金周轉,所以英保公司先墊款給跨越公司,再由大同公司向英保公司採購…跟大同公司的部分是跟郭俊豐談,跟神通公司的部分是跟呂桂漢談…跨越給神通公司的報價單,品項是我跟呂桂漢一起討論的…跨越公司將XDNA SOA Server先賣給優奎士公司,再由優奎士公司出售給凌網公司,是因為要支付我2年的成本,因為我公司缺資金,也有外債,所以我看到這個案子預算金額比較高,有空間可以支付我的成本…,呂桂漢知道我跟優奎士公司很熟,潘正祥是我的老師,所以呂桂漢提議可以向優奎士公司借錢,品項是呂桂漢想的…我跟呂桂漢說希望在這案子要留一點我個人的利潤,因此呂桂漢就把跨越公司的利潤透過凌網公司來支付了,實際上凌網公司購買的都不是與陸客案相關的產品,純粹是我想要多拿一點的手段…所謂『過水』指的就是神通公司將利潤透過開發票的方式,將利潤暗中挪回跨越公司或我本人,也就是讓廠商轉賣,廠商先付錢,廠商可能賺個3-5%的行政費用…我們公司借很多錢,我希望有利潤可以留給我,可以還錢;

我原本是對神通而已,不知道什麼原因,只知道有些項目例如7家廠商移到凌網公司去,3家廠商他就留利潤給我個人。

…我一開始都是對神通,後來凌網加入了,神通把原本我對神通的業務切到凌網,也許是比例問題,切過去就找了3家廠商,我對凌網不熟,我一直認為我是對神通的,凌網這邊我是配合神通來做,我不在乎發票開給誰…我只有請神通呂桂漢跟凌網公司的人員講,請凌網公司向網邑公司採購約630萬元的資安產品,同時我跟網邑公司的沙學丞收取9成回扣大約567萬元,我印象中這567萬元的回扣是再透過網邑公司與資立公司的交易名義,先匯到資立公司帳戶,資立公司的鍾良萍再分次提領現金4、5百萬元給我本人…我向呂桂漢說跨越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需要用錢,品項是我和呂桂漢想的,呂桂漢也認識網邑公司的沙學丞,他們很熟,所以呂桂漢建議找沙學丞,呂桂漢向沙學丞說凌網公司下訂單給網邑公司,品項由呂桂漢向沙學丞確定…我後來有出面跟沙學丞說向凌網公司請款的這件事情,沙學丞跟我說他要進項,我跟呂桂漢說,呂桂漢建議我可以再找另一家廠商做進項,我就找吳開明,吳開明和沙學丞談…凌網內部的流程我沒參與,優奎士、富軒達、網邑公司3家廠商,原本把跨越要交付神通的預算,切到凌網去,品項是神通呂桂漢幫忙想的,因為我不在乎品項名稱,我只在乎是否收的到錢,故DCM Server端授權、DCM Client端授權是為了這個專案才想出來的名稱…呂桂漢原本幫忙找的全人資通公司行政服務費用太高,後來資立公司鍾良萍介紹富軒達公司,我就找富軒達開發票…資立、富軒達等公司,這幾張發票付出的款項,有給跨越公司也有給我個人…有部分款項是要規劃給我個人,心中擔心股東認為錢應該要給公司,卻匯到我個人帳戶會有紀錄,而有意見,所以存到黃李碧雲的帳戶等語(見甲8卷第335至387頁,甲15卷第511至543頁)。

⑵證人即被告呂桂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陸客案的投標須知是可以5家以內廠商一起投標,但各個 成員的主辦金額不能低於20%…因為時間很趕,所以先討 論切金額、把金額框定了,再把工作項目對等的價金的 工項切過去給凌網公司…比例大致是按照第一期(即入出 國查驗案)神通公司跟大同公司負責的金額比例5:3去切 給凌網公司,即總合約金額的百分比50%與30%,神通公 司約2、3000萬元,大同公司約4、5000萬元…切過去金額 實際上要怎麼履行,就是請凌網公司直接向大同公司採 購,神通公司的部分就是請凌網向7 家廠商採購,其中 有3 家是虛的…凌網公司有要求,他們向大同公司、神通 指定的廠商採購,凌網要保留3%過水費,因為公司不可 能平進平出,這樣子會損失到綜合所得稅的稅額… 3%過 水行情大概是業界行規,跟成本沒有直接關係,可能是 切給凌網金額的3%,就是按照總價金的金額留3 %管理費 當做他的行政管理成本,因為凌網公司自己買賣的成本 不是我們外人可以知道,所以無法確定這是不是利潤3 % …為了滿足投標規定的權宜措施,神通公司與大同公司各 自撥金額3000萬、5100萬元給凌網公司,以達到20%…但 其實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3家都是系統公司, 凌網公司能做的,神通公司也能做,只是在該時點人力 資源配置可能無法支應,故一剛開始凌網公司只負責查 驗與中港澳線上申請2個項目,確實金額未達整個投標協 議書20%,但後來重新整理,有把另外神通公司無暇無力 施作的部分撥給凌網公司負責…也就是凌網公司的下包沒 有再回到神通公司,而是直接對原來的供應商直接下料 出貨,沒有再回頭對神通公司做採購…切出去3000萬元就 是凌網公司的工項,讓凌網去承作付款。

(b)如A45卷第537頁所示我簽名的表格(註:本院以電子掃描 卷證截圖如下),這7家廠商原本都是對神通公司報價, 後來我把這些價金金額的工項轉切到凌網公司去,就是 神通公司要請凌網公司去採購的廠商…切完金額實際要履 約的時候,我提了一個下包廠商清單給於凌網公司,要 凌網公司向神通公司指定的廠商採購,但後來李奇申有 做部分報價資料更動,像富軒達公司就是我不認識的。

◎針對上開7家下包廠商清單(卷證頁碼見A45卷第537頁),本院之說明: 針對原應由神通公司負責建置的項目,因有3000多萬元經李奇申、呂桂漢共同規劃切出並寄存至凌網公司,神通公司呂桂漢乃提出此清單,指示凌網公司應向伊騰、聖嘉資訊、臺灣優奎士、諮峰、網邑國際、全人資通、銘威國際等7家廠商採購;

然其中,臺灣優奎士提供之「XDNA軟體授權」、網邑國際提供之「安控軟體授權」、全人資通提供之「DCM軟體授權」等跨越公司產品均係虛列品項(詳后述)。

(c)A45卷第529頁所示的報價單(註:本院以電子掃描卷證截 圖如下),是神通公司要完成陸客案履約項目而向跨越公 司買的東西,主要是向跨越公司買臉部辨識軟體,筆錄 上寫的就是買德國的Neurotech的授權,李奇申他包成一 個D-bus,D-bus單價我覺得不應該這麼貴,所以我就說 跟他討論是不是把單項切的比較清楚一點…真正的功能是 該報價單上「2-臉部辨識Server」、「4-臉部辨識Clien t」,其餘是把價金金額的品項複雜化的包裝,因為神通 公司採購很厲害很會砍價格,我便跟李奇申說要把東西 寫複雜一點,為了不要被採購那關大幅砍價,所以只有 臉部辨識Server、臉部辨識Client這2個是實際上有買、 必須向原廠取得的授權,其他都是虛列的。

◎針對上開跨越公司報價單(卷證頁碼見A45卷第529頁),本院之說明: 由神通公司負責建置並欲向跨越公司採購之軟體產品,跨越公司報價單上載項目中僅有「臉部辨識Server」、「臉部辨識Client」是真實品項,至其餘「Linux SSO Server授權」、「Linux中文Server」、「SSO client端授權」、「Linux中文client」都是虛列品項。

嗣後該報價單所載產品復以神通資科公司名義出面採購(詳后述)。

(d)被告李奇申他包的D-bus 的確是在陸客案中所採購並使 用,但不好用,而A45卷第527頁所示神通公司驗收跨越 公司報價產品的驗收單(註:本院以電子掃描卷證截圖如 下),上載有剛提到虛列4項目(註:即「Linux SSO Serv er授權」、「Linux中文Server」、「SSO client端授權 」、「Linux中文client」),我直接簽名畫押,因為我 沒有負責實際上現場安裝,所以也我無法確認D-bus 底 層到底怎麼運作,也是到後來覺得不好用才把它換掉的… 另外這些下游廠商,諸如網邑公司報價單要賣給凌網公 司的「安控Server授權端」、「安控Client授權端」, 優奎士公司的報價單、全人資通公司的報價單項目(如A 45卷第537 至543 頁所示),都不是神通公司在陸客案 實際要用到的…這些採購項目,有實的、有虛的,例如安 控軟體授權、DCM軟體授權、XDNA軟體授權都是包裝而已 …以我實際經手神通公司負責的部分,我不需要用到XDNA …只是把李奇申所要的金額,用這些廠商的報價去請出來 ,這些品名是以業界常看到或聽到可能用到的東西,把 這些名稱貼上去,金額則是用個通則再去作估價的編列… 諸如優奎士公司、網邑公司、富軒達經銷予凌網公司的 「XDNA SOA Server 、XDNA SOA Server Framewor k」軟體、「安控Server端軟體」、「安控Client端軟體 」、「DCM Server/ Client 授權」等跨越公司產品, 就以我在神通公司有負責的部分,當初我跟李奇申要討 論拆項、分項時,包裝分列時,這些東西並不存在,後 來突然間要丟給凌網的報價單冒出這些東西,都是李奇 申去張羅的…在前案就已經有這些工項的話,其實很多工 項都是我跟李奇申討論過之後,我們認為應該把D-bus 的東西把它展開來變成那些虛的,如果不是經過這樣的 包裝,就不會有那些安控原件等這樣的一個名詞在裡面 ,我的執行過程,我所認知它就是虛假的。

◎針對上開神通公司設備補驗通知單(卷證頁碼見A45卷第527頁),本院之說明: 由神通公司負責建置並欲向跨越公司採購之軟體產品,僅有「臉部辨識Server」、「臉部辨識Client」是真實品項,至其餘「Linux SSO Server授權」、「Linux中文Server」、「SSO client端授權」、「Linux中文client」都是虛列品項。

嗣後該報價單所載產品復以神通資科公司名義出面採購(詳后述)。

(e)網邑公司沙學丞是我介紹給李奇申認識,又因李奇申欠 優奎士公司錢,李奇申為了還款才做一張假訂單,優奎 士公司就開了發票,但根本就是空的、甚麼東西都沒有 ,我還叫李奇申退回去…網邑、優奎士公司的2 張報價單 ,神通公司請凌網公司代買,凌網公司的林榮華有請我 去簽名確認網邑的出貨單(見A45卷第47頁)…凌網公司林 榮華他們針對有實際出貨的廠商像是伊騰,都沒有要我 簽名,反而是虛列東西要我背書…原則上李奇申是這個案 子的主導者,我們也是因為李奇申才被帶入團隊,他對 我們的一些要求,原則上只要不違反公司這個專案的大 原則就是不虧錢,我就全力配合…李奇申要找一家可以配 合開發票的廠商,我問了彭麗文,她便介紹英保公司的 王坤,過水費也就是利潤收4%,我把彭麗文介紹的王坤 再轉介紹給李奇申,後續由他們自行聯繫…應該就是李奇 申找中間那家廠商做代理商,或者是做過水商,或者做 經銷商的窗口等語(見甲15卷第165至213、191頁)。

⑶證人即神通公司下游廠商緯特公司負責人洪昆裕(即洪學庸)於偵查中證稱:幾通監聽通聯譯文的對話內容,是李奇申曾先透過呂桂漢要向我索取公關費…當天呂桂漢向我催促公關費時,告訴我長官想要早點知道公關費的數字,且說李奇申要去與採購案的長官見面,所以我才直接打電話給李奇申討價還價…當時只是想說李奇申去見長官時,可以帶個金額數字給長官,安撫一下長官,減少日後辦理驗收請款被刁難的風險…呂桂漢跟我說一個很高的公關費的金額,我聽到嚇一跳,我印象中呂桂漢跟我要4、500萬以上的公關費…呂桂漢多次打電話催促我要付公關費給李奇申,他一直催代表他知道這筆錢,李奇申後來也有打電話來催我要我給公關費…但後來我發現我們必須到各地,印象中有18個地方的機場或港口的移民署通關,包括金門、馬祖,還被要求承包桃園機場T2的反恐中心,導致我的勞務成本暴增,這都不是我原本報價成本所包含的,他們卻要我多吸收1500萬及勞務,否則不發包給我,所以他們來跟我催要業務公關費,我覺得不合理。

…CCTV我報給他們2000萬,但他們報給移民署5000萬,我就是依我的報價單請款…我確實出貨這些軟體給神通公司交貨給移民署去安裝,他才能執行監視錄影功能,我真的有出貨,但他想要把公關費用灌在我的軟體項目、把列在我的軟體授權費用算成是他們的…我收到神通公司給我第一批錢後,主要是呂桂漢一直打電話來催這筆錢,因為我被神通砍價,且我的勞務成本變高,攝影機的備品有增加……神通其實是賺到的,他們通過議價的手段,把需求跟勞務轉嫁到我身上…監聽通聯譯文中他們提到的「長官」英文名字是MICHAEL,我過2 、3個月去移民署做簡報才知道是施明德…就我跟團隊接觸所瞭解,李奇申也都有跟其他廠商索取公關費等語(見A44卷第、183至197、244至251頁,A51卷第183至188頁)。

⑷證人即跨越公司工程師陳威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神通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臉部辨識Server」、「臉部辨識Client」與英保訂單中的「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可以說是同樣的東西...當時跨越公司付不出薪水,而大同公司是上市公司不能立刻動支款項,所以跨越公司找英保公司當代理商,因為英保公司墊款以後也要向大同公司請款,所以急著交付光碟片給大同公司,當時應交付大同公司的軟體還沒有完成;

李奇申希望跨越公司先交付光碟片,郭俊豐說隨便我寫品項,交過去的光碟就是直接歸檔,不會拿去移民署安裝,交付光碟只是郭俊豐啟動大同公司內部驗收付款的流程,所以跨越公司就交了空白光碟片過去;

在交付光碟片以前,我確實有與郭俊豐通過電話,因郭俊豐稱交付的光碟直接歸檔,不會拿去移民署安裝,確定光碟片不會有人用,所以跨越公司就交付空白光碟片...最終在陸客案安裝的方式各種都有,PC的我們會製作硬碟再去複製,有些後台伺服器我們不方便扛著那麼大的設備跑來跑去也會用FTP,甚至早期也有用USB等語。

⑸證人即被告郭俊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英保公司採購的「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係大同公司為神通公司採購…於收受跨越公司交付軟體時,軟體功能尚未完成…大同公司對英保公司之採購單,是跨越公司直接寄來一張光碟片和一張授權書,但是內容不確定是否是發票上的軟體名稱和數量,這部分沒有確認;

我收到就驗收了,當時應該沒有百分之百完成;

大同公司於100年1月17日付款,正常要經過業務人員驗收,當時跨越公司產品並未百分之百完成;

驗收前發現雙網工作站的作業軟體有問題,無法滿足移民署各科室使用環境,復經跨越公司工程師表示要改版,我不同意改版,並要求英保公司暫緩付款。

有關英保公司報價單係李奇申請英保公司出報價單,請我依報價單下訂單;

並無再詢價、比價、議價,因為要向跨越公司買軟體是備標時就有的共識;

李奇申於00年0月00日下午7:20分郵件有一個表格,裡面有框出三家廠商的比例,在計算比例之前,就已經把報價都提供給被告李奇申,所以李奇申知道報價,報價裡面有含管銷費用及利潤等,李奇申拿到大家的報價之後,會去框跨越公司可以做的項目和金額,第一次李奇申要求大同公司採購的金額達4千多萬,後來降到3500萬元左右等語。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呂桂漢稱李奇申需要買發票,我介紹王坤認識郭俊豐;

我因此收受介紹費,市場上本來就有介紹費存在;

我推測大同公司等待移民署付款,始付款予下包商,時程過長,跨越公司遂找英保公司先付款給跨越公司,英保公司開立發票給大同公司,大同公司付款給英保公司,英保公司可賺取3%到5%的賣發票錢,其實就是賺利息等語。

⑺證人即跨越公司會計賴馥玉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4日支付屏客公司技術開發費用,我於傳票後檢附支付申請書,記載「Scott(註:此係呂桂漢英文名)顧問費神通14506950*6%減已付250000元」,係依李奇申指示辦理,李奇申交付跨越公司與屏客公司合約,作為付款之附件,我將合約附在傳票後。

...跨越公司支付顧問費給彭麗文,英保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3日、99年12月20日,各給付跨越公司525萬元,扣稅後總計1,000萬元,李奇申指示我於99年12月21日匯款9萬元給彭麗文,我於資金收支表記載「英保收款1000萬*1%=10萬扣1萬元稅金加匯費30」;

李奇申復指示我於100年3月15日付款6萬5000元、100年4月6日匯款5萬1850元予彭麗文等語。

⑻證人即被告王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時任英保公司顧問,彭麗文於99年10、11月間,向我表示因跨越公司資金困難,找英保公司代墊款項….英保公司係借款給跨越公司,但以買賣形式操作,英保公司才有保障;

只有帳面金流,並無實際進貨至英保公司…英保公司赚取的利益就是大同公司所支付貨款含稅3570萬元中的3 %,金額107萬1000元就是英保公司的佣金。

因為英保公司帳戶中有很多周轉金是跟銀行的借款,既然英保公司要幫大同公司代墊款項給跨越公司,除了扣除營業稅外,總是要收取一些利息作為貼補…我曾與郭俊豐見面,經郭俊豐交付資料,英保公司通過大同公司審核為供應商後,由跨越公司報價給英保公司,英保公司再報價給大同公司;

英保公司提出予大同公司之報價單,其中品項、單價及總金額均由李奇申寄電子郵件給我,金額是李奇申、郭俊豐講定;

光碟及授權書均未經由英保公司交付給大同公司,經陳威宇以郵件表示由跨越公司交付大同公司等語。

⑼證人即被告吳開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屏客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我太太鍾良萍擔任資立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系統整合、軟硬體買賣及安裝;

屏客公司負責消費性、民生用品的商品;

屏客公司與資立公司之業務及工程管理均由我負責,鍾良萍負責財務會計…李奇申向我表示跨越公司財務困難,請我於當時加工出口區既有的合作業務虛列金額,因屏客公司開立發票需要繳稅及執行成本,故要求一成的服務費,李奇申也同意;

合約是李奇申提供給我,由我在合約書甲方蓋用屏客公司大小章;

跨越公司於100年3月4日匯款62萬0417元,我扣除一成服務費後,指示邱慧玲提領現金,由我交付李奇申或由李奇申向其拿取現金...資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提出予網邑公司、品項「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之發票係虛假發票,實際上資立公司並無開發及交付該產品,品項及金額係由沙學丞告知;

沙學丞提出開立發票之需求,網邑公司員工陳年芳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8以郵件催促我開立發票,沙學丞於99年11月23日寄發郵件予我確認。

...我有向鍾良萍說明資立公司開立發票予網邑公司之事,並得其同意等語。

⑽證人即被告鍾良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資立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我先生吳開明負責資立公司與屏客公司之業務...99年底因資立公司營業額不佳,他向我提議開立發票予網邑公司賺取10%利潤;

我同意並授權簽訂「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設計合約書」,係99年底開立發票予網邑公司,且合約書金額與發票金額一致,上開合約書非99年1月16日簽訂;

網邑公司未曾於99年1月16日委託資立公司開發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

資立公司實際上並無交付任何軟體給網邑公司;

據我所知,係資立公司開發票給網邑公司,網邑公司付款給資立公司,資立公司留下過水的10%費用,再把錢回給李奇申;

現金100萬元可能是李奇申到高雄時交給李奇申;

開立支票金額及抬頭均係經告知配合辦理...對於葉桎溢他說是透過我認識李奇申,我於100年1月24日撥打電話請富軒達公司幫忙過水一個案子,富軒達公司可以從中拿到10%的過水費用等言論並無意見,我是因得知富軒達公司缺業績,才介紹李奇申認識葉桎溢,後續由葉桎溢、李奇申自行聯絡等語。

⑾證人即被告潘正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9月17日優奎士公司匯付230萬元至跨越公司帳戶,係李奇申向優奎士公司借款,李奇申提出有設備要賣到較大的公司,由優奎士公司開支票給跨越公司,再由該公司向優奎士公司下訂單,優奎士公司就同意;

主要係因李奇申是我的學生,且優奎士公司營收很少,可以賺取利息,故同意借款;

李奇申原本說要賣給大同公司,後來改成神通公司,又改成凌網公司…我、李奇申約妥99年0月間借款230萬元,會給付利息20萬元,20萬包括優奎士公司要繳納營業稅及利息…跨越公司開立品項「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數量1套、未稅金額219萬0,476元、含稅金額230萬元之發票給優奎士公司,這是跨越公司自己寫的,李奇申的用意是要借款230萬元,跨越公司實際並未交付「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給優奎士公司;

因為我同意李奇申以此方式借款,優奎士公司遂於99年9月16日轉帳傳票記載優奎士公司向跨越公司進貨「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數量1套、金額219萬0,476元、應稅10萬9,524元、總金額230萬元、科目應付票據…銷貨憑單是李奇申要求林淑慧、黃韻錡、梁森富在銷貨憑單簽名,表示優奎士公司已將貨品交付給凌網公司;

優奎士公司實際並無出貨予凌網公司等語。

⑿證人即優奎士公司員工林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優奎士公司於99年9月17日兌現230萬元支票存入跨越公司帳戶,係優奎士公司借款給跨越公司。

李奇申曾與潘正祥在會議室開會,開會完畢經潘正祥表示李奇申想要借錢周轉,我聽到借230萬元…優奎士公司於99年9月16日轉帳傳票記載向跨越公司進貨「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當時優奎士公司僅有我一名業務,我沒有下過此筆訂單,潘正祥也未指示採購此項產品…優奎士公司於99年11月12日轉帳傳票記載銷貨收入「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我確定沒有銷售上開產品給凌網公司;

於凌網公司查得優奎士公司報價單有我姓名,但我未曾製作此報價單,報價單格式與優奎士公司報價單格式完全不同,確定不是由優奎士公司提出報價單;

優奎士公司出具99年10月1日銷貨憑單,係黃韻錡(原名黃若均)要我簽名,因為潘正祥曾表示李奇申向優奎士公司借款,李奇申透過凌網公司給付貨款來清償借款;

我完全沒有處理交貨、驗收程序等語。

⒀證人即優奎士公司員工黃韻錡(原名黃若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潘正祥於99年9月16日前2日左右,向我稱李奇申向優奎士公司借款,要用銷貨名義讓優奎士公司給付230萬元給跨越公司,我收到跨越公司提供予優奎士公司的發票,就製作轉帳傳票;

係潘正祥指示開立230萬元支票給跨越公司,潘正祥指示我於支票存根記載「神通代理合約」,潘正祥只說神通代理合約,並向我說不要管那麼多;

優奎士公司與神通公司並無代理合約,潘正祥復交代我於99年11月12日開立250萬元之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跨越公司開立發票後完全未交付產品,據我所知,優奎士公司亦無銷售發票所示品項給凌網公司等語。

⒁證人即被告沙學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網邑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督導、管理會計部門;

99年間某次飯局,李奇申、吳開明跟我達成協議,由資立公司販售不實品項「安控Server端授權」、「安控Client端授權」給網邑公司,再由網邑公司回流給跨越公司,李奇申允諾網邑公司可得4%過水費…凌網公司曾向網邑公司採購「安控Server端授權」、「安控Client端授權」軟體,惟網邑公司並無實際出貨給凌網公司;

報價單中品名「安控Server端授權」、「安控Client端授權」不是網邑公司的產品…李奇申原本要求網邑公司獲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李奇申私人帳戶,但我不同意,故李奇申找來資立公司…網邑公司與資立公司99年1月16日「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設計合約書」係由我擬稿,回填合約日期為99年1月16日,經吳開明填妥資立公司帳號等,印出用印,再寄回網邑公司用印,網邑公司再寄一份予資立公司;

過程均與吳開明聯繫;

我於99年11月23日下午5:21寄送99年1月16日「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設計合約書」予李奇申,副本寄送吳開明,係李奇申要求我過水交易,故由我寄送郵件告知李奇申上情…我交付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以後,凌網公司才寄出廠商資料卡予網邑公司填寫;

凌網公司於100年1月31日匯款支付630萬7,000元予網邑公司,經我保留4%款項,其餘匯至資立公司帳戶等語。

⒂證人即被告葉桎溢於偵查中證稱:我係富軒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0年1月24日經鍾良萍詢問可否幫忙過水案件,可以拿到該案金額的10%作為過水費用,因富軒達公司收入不穩定,故同意配合過水,李奇申於同日起以Skype與我聯繫…李奇申傳送圖檔「給Rose參考.JPG」予我,即凌網公司於99年11月15日的採購單,李奇申要我將採購單5個項目減為第一個項目製作報價單,經我將做好的報價單寄給李奇申,李奇申又指示我將報價單聯絡人改為林榮華,去掉「back to back」,並指示我倒填報價日期為100年1月5日,及填載交貨日期為100年1月20日,我依李奇申指示出具報價單,並寄送予凌網公司的林榮華…凌網公司人員於100年2月14日通知匯款,惟凌網公司尚未下訂購單,故請求提供採購單,我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出貨單及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

我向李奇申要求提供報價單上品名的授權書,李奇申均未回應,僅指示我配合開發票,及將出貨單提出予凌網公司林榮華,不需要有產品,林榮華就會簽名確認有出貨…凌網公司付款後,我扣除約定10%即86萬8,000元作為過水案的稅金及利潤;

凌網公司各次付款給富軒達公司,均經李奇申通知,並指示我提領現金交付李奇申指定之人,及匯款至李奇申指定之帳戶等語。

⒃證人即神通公司系統工程處專案處長曾德修於偵查中證稱:有關臉部辨識軟體授權,神通公司已向跨越公司買齊,並未請大同公司代為採購;

如果大同公司有代為採購,應該會有神通公司下給大同公司的訂單或相關文件,惟無訂單或相關文件;

郭俊豐稱與呂桂漢口頭約定由大同公司統一採購一般查驗櫃台及自動通關申請櫃台的電腦硬體設備,經呂桂漢表示確有口頭約定採購電腦硬體設備,復經查明神通公司未採購自動通關申請櫃台的電腦硬體設備,所以同意付款,大同公司僅就自動通關申請櫃台電腦硬體設備向神通公司請款;

大同公司採購自動通關申請櫃台報價偏高,神通公司請大同公司刪掉管理費及利潤,只付了總價600多萬元的一半約300多萬元;

報價單全部都是硬體的項目,沒有臉部辨識軟體項目,且神通公司請大同公司刪除的是管理費及利潤,沒有臉部辨識軟體項目等語。

⒉則互核勾稽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書物證,可知,因大同公司、神通公司等硬體或系統整合廠商,早已與居中牽線且居於主導地位的被告李奇申約定應採購其跨越公司XDNA系列產品,惟被告李奇申因財務壓力龐大、需款孔急,乃與大同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郭俊豐、神通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呂桂漢均談妥,藉由在報價單上虛列或擴張品項及墊高金額之方式,讓⑴大同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⑵神通公司以神通資科公司名義向跨越公司採購、⑶神通公司向被告李奇申指定的幾間廠商(均佯為跨越公司之代理經銷商)採購跨越公司產品。

申言之,被告李奇申等人無非係藉由虛列名目的手法(例如將同一個軟體內的元件或功能拆開計價,充當是好幾個相異軟體;

或將同一個軟體取成迥異名稱散落在不同報價單、與不同代理經銷商進行假交易等)混淆視聽,而因該等軟體都是被告李奇申的跨越公司自行開發,外人難以隨時查悉其軟體內容有價額墊高或品項虛列之情事。

謀議既定,大同公司遂透過過水廠商即英保公司採購跨越公司業已墊高金額、品項虛列之「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等軟體產品,凡此情節,觀諸前所引述之證人即跨越公司工程師陳威宇證稱:神通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的產品(即「臉部辨識Server」、「臉部辨識Client」),與大同公司向英保公司採購的產品(即「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可以說是同樣的東西等語,及證人曾德修證稱「有關臉部辨識軟體授權,神通公司已向跨越公司買齊,並未請大同公司代為採購」,佐以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均曾供稱「臉部辨識是神通公司負責的項目,不是大同公司履約項目、不應由大同公司幫神通買」乙節(見A54卷第636頁,甲15卷第534至535頁),益證被告李奇申確有將虛偽不實的品項寫在報價單上,甚或將同一軟體功能取相異名稱、拆開分售予根本不需要該功能才能履約之系統整合廠,甚為明灼。

又針對原應由神通公司負責建置的項目,因有3000多萬元經被告李奇申、呂桂漢共同規劃切出並寄存至凌網公司,被告呂桂漢乃提出下包廠商清單,指示凌網公司應向伊騰、聖嘉資訊、臺灣優奎士、諮峰、網邑國際、全人資通、銘威國際等7家廠商採購;

然其中,臺灣優奎士提供之「XDNA軟體授權」、網邑國際提供之「安控軟體授權」、全人資通提供之「DCM軟體授權」等跨越公司產品均係虛列品項。

實則,優奎士公司、網邑公司、全人資通公司都只是過水廠商,並非實際經銷跨越公司之代理商;

且除了優奎士公司係被告李奇申原本就認識的廠商外,網邑公司係由被告呂桂漢介紹予被告李奇申結識,而全人資通公司則因欲抽成的行政管理費/過水費過高,被告李奇申嗣後自行決定該部分改與富軒達公司合作。

⒊究其實際,如犯罪事實欄七㈡⒈至⒍所示均係被告李奇申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犯罪手法相同,即舉凡①英保公司提供之「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產品,②跨越公司提供之「Linux SSO Server授權」、「Linux 中文Server」、「SSO Client授權」、「Linux 中文Client」產品、③優奎士公司提供之「XDNA軟體授權」(即本案取名為「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產品、④網邑公司提供之「安控軟體授權」(即本案取名為「安控Server端軟體」、「安控Client端軟體」)產品、⑤取代全人資通公司的富軒達公司提供之「DCM軟體授權」(即本案取名為「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產品,均係被告李奇申用以墊高價金或虛列之品項,以便能藉由輾轉之層層轉手途徑,將酬庸、回扣或利益盡速回到被告李奇申個人手上或跨越公司帳上,此由犯罪事實七㈡⒈至⒍各該交易之時間、項目、金流整體以觀,亦甚為顯然(整理如下表格所示):⑴針對犯罪事實七㈡⒈犯罪事實七㈡⒈英保公司 99年10月18日 王坤出具99年10月18日報價單 99年10月18日 郭俊豐出具大同公司99年10月18日採購單 99年11月1日 李奇申出具跨越公司99年11月1日報價單、及99年11月1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品項XDNA Linux Client Server授權1批、未稅金額3298萬元、含稅金額總計3462萬9000元之發票予英保公司。

王坤提出英保公司99年11月1日訂購單予跨越公司,佯裝跨越公司實際銷售上開品項1批予英保公司,再由王坤出具英保公司99年11月1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向大同公司請款。

郭俊豐於英保公司99年11月客戶簽收單簽收。

99年11月3日 英保公司以該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期前墊付跨越公司525萬元,匯款至跨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99年11月8日 不知情之大同公司人員王雅鈴於99年11月8日據以辦理後續付款作業流程。

99年12月20日 英保公司以該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期前墊付跨越公司525萬元,匯款至跨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簡言之,英保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3日、99年12月20日,各給付跨越公司525萬元、525萬元,扣稅後總計1000萬元) 99年12月21日、 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6日 因英保公司王坤係由彭麗文引介予李奇申,李奇申乃指示跨越公司會計賴馥玉於99年12月21日匯款9萬元給彭麗文,賴馥玉於資金收支表記載「英保收款1000萬*1%=10萬扣1萬元稅金加匯費30」;

李奇申復指示賴馥玉於100年3月15日付款6萬5000元、100年4月6日匯款5萬1850元予彭麗文。

100年1月17日 大同公司匯款3570萬元至英保公司土地銀行帳戶。

100年1月17日、3月8日、3月21日、3月31日 英保公司分別於100年1月17日、3月8日、3月21日、3月31日,匯款1049萬9945元、399萬9980元、299萬9985元、662萬9000元至跨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

亦即,英保公司期前墊付及分期匯款至跨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金額,總計3462萬8910元。

就上開過程,大同公司透過英保公司所採購跨越公司產品,稅後金額3,570萬元之品項計有「XDNA Linux Center Management 授權」、「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XDNA Client 端授權」、「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

但其中「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935個(議價後總價589萬4835元)、「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24個(議價後總價1122萬元),未稅金額總計1711萬4835元、含稅金額總計1797萬0576元,均屬無端給付之虛列品項。

由上,堪認大同公司透過英保公司所採購的跨越公司產品當中,「XDNA臉部辨識Client介接模組」、「XDNA一對多臉部辨識Server授權」是虛列產品,而此部分未稅金額總計1711萬4835元、含稅金額總計1797萬0576元,經大同公司付款予英保公司後,英保公司先扣除3%過水費用即約53萬9117元,再將餘款1743萬1459元匯款至跨越公司帳戶。

被告王坤猶辯稱:雖然沒有簽正式的代理合約,但我是跨越公司產品的經銷商,並不是僅僅過水金流云云,顯與事實有悖,難以憑採。

⑵針對犯罪犯罪事實七㈡⒉、⒊犯罪事實七㈡⒉、⒊ 屏客公司、跨越公司、神通資科公司 時間/犯罪事實 行為 99年10月12日 李奇申出具跨越公司99年10月12日報價單 99年10月13日 【七㈡⒉】 呂桂漢提出99年10月13日緊急請購需求單,以神通資科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 99年11月23日 【七㈡⒉】 李奇申出具跨越公司00年00月00日出貨單及99年11月24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發票(未稅金額總計1450萬6950元、含稅金額總計1523萬2298元)請款。

99年11月25日 【七㈡⒉】 呂桂漢於其業務上製作之SA設備補驗通知單簽收。

99年12月21日 跨越公司於99年12月21日以勞務費之名目支付呂桂漢配偶徐希靜15萬元,經跨公司會計賴馥玉於資金收支表註記「15萬扣繳15000+匯費30」,並匯付13萬5000元予徐希靜(註:此即李奇申欲給予呂桂漢之回扣之一部分)。

100年1月10日 【七㈡⒊】 李奇申、吳開明分別代表跨越公司及屏客公司佯裝簽訂「自動排程備份模組專案開發合約」 100年2月25日 【七㈡⒉】 神通資科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帳戶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523萬2128元至跨越公司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帳戶 就上開過程,神通公司以神通資科公司名義所採購跨越公司產品,含稅金額總計1523萬2298元之品項,其中僅有「臉部辨識Server」、「臉部辨識Client」是真實品項;

至其餘「Linux SSO Server授權」6套(議價後單價55萬2500元、金額331萬5000元)、「Linux 中文Server」6套(議價後單價55萬2500元、金額331萬5000元)、「SSO Client授權」421套(議價後單價2550元、金額107萬3550元)、「Linux 中文Client」466套【(起訴書誤載為446套,應予更正)議價後單價2550元、金額118萬8300元】,未稅金額總計889萬1850元、含稅金額總計933萬6390元,均屬無端給付之虛列品項。

100年3月4日 【七㈡⒊】 吳開明出具屏客公司100年3月4日、品項「技術開發費用」1式、未稅金額59萬0873元、含稅金額62萬0417元之發票,向跨越公司請款。

100年3月4日 【七㈡⒊】 跨越公司轉帳62萬0417元至屏客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00年3月11日 【七㈡⒊】 屏客公司受款後,由吳開明扣除一成手續費(註:620417*0.9=558375),指示不知情之屏客公司員工邱慧玲於100年3月11日提領現金55萬8375元,交付予李奇申,再由李奇申交付呂桂漢作為佣金(註:此即李奇申欲給予呂桂漢之回扣之一部分)。

跨越公司會計賴馥玉於資金收支表記載「委託開發(scott,即呂桂漢)6%餘額620417+匯費30」,於支付申請書記載「Scott顧問費神通14506950x6%減已付250000=620417元」。

由上,堪認神通公司以神通資科公司名義所採購的跨越公司產品當中,「Linux SSO Server授權」、「Linux 中文Server」、「SSO Client授權」421套、「Linux 中文Client」是虛列產品,此部分未稅金額總計889萬1850元、含稅金額總計933萬6390元,經神通資科公司付款予跨越公司後,被告李奇申為完成其允諾給予被告呂桂漢之回扣款項(註:即其前揭所述「原本是3000多萬的訂單,呂桂漢說只能下1400萬給跨越公司,剩下的1000多萬撥給凌網公司請凌網公司下訂單給跨越公司…呂桂漢可以就這1000多萬拿百分之六當回扣…我答應給呂桂漢6%也就是80多萬的回扣…」),乃另與屏客公司進行假交易,佯裝跨越公司委請屏客公司開發產品,復由跨越公司匯款62萬0417元予屏客公司,屏客公司被告吳開明扣除過水費用10%即6萬2042元,再將餘款55萬8375元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李奇申,再由被告李奇申將現金55萬8375元交付予被告呂桂漢。

⑶針對犯罪事實七㈡⒋犯罪事實七㈡⒋ 跨越公司、優奎士公司、凌網公司 時間 行為 99年9月16日以前之某時 李奇申欲向優奎士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正祥借款230萬元 李奇申提議佯由跨越公司銷售軟體予優奎士公司,再由凌網公司向優奎士公司採購,確保凌網公司可對優奎士公司付款而清償跨越公司之債務,優奎士公司則可從中獲取20萬元之利潤,作為借款予跨越公司之利息 李奇申、潘正祥均明知跨越公司並無銷售「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予優奎士公司 99年9月16日 李奇申出具跨越公司99年9月16日字軌號碼PU00000000號、品項「XDNA SOA Server中央管理系統」1套、未稅金額219萬0476元、含稅金額230萬元之發票予優奎士公司,佯裝銷售軟體。

99年9月17日 優奎士公司於99年9月17日簽發票號YK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9年9月17日、金額230萬元之支票1紙予跨越公司 99年9月16日、17日 優奎士公司於99年9月16日、17日轉帳總計230萬元兌付上開支票 李奇申、呂桂漢均明知依投標標價清單神通公司建置項目,神通公司無需採購「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軟體授權,且優奎士公司亦無實際銷售「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予凌網公司。

李奇申、呂桂漢仍指示不知情之王泰元向優奎士公司採購上開軟體授權。

99年11月2日 潘正祥亦明知優奎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上開軟體予凌網公司,仍配合提出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2日報價單,並委請不知情之優奎士公司員工黃韻錡開立99年11月12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品項「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1式、含稅金額250萬元之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9日 不知情之王泰元指示林榮華出具凌網公司99年11月3日請購單及99年11月9日採購單 優奎士公司並未交付「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產品予凌網公司。

凌網公司人員於進貨驗收單右上角記載「無廠商進貨單」。

100年1月11日 凌網公司誤信採購品項全屬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乃以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100年1月11日付款250萬元至優奎士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戶,而無端給付該虛列品項。

就上開過程,凌網公司透過公司優奎士所採購之跨越公司產品,即「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含稅金額250萬元,屬無端給付之虛列品項。

由上,堪認被告李奇申因積欠優奎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 潘正祥230萬元之借款,為求能盡速清償並加計利息,被告李 奇申乃經由被告呂桂漢建議,將該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均充作 虛列品項,灌入凌網公司所應採購之跨越公司金額,並由優 奎士公司佯為跨越公司代理經銷商,將跨越公司虛列產品即 「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含稅金額 250萬元販售予凌網公司,不知情之凌網公司遂因而付款完訖 ,藉此清償被告李奇申個人積欠優奎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 告潘正祥之債務本金230萬元加計利息20萬元。

⑷針對犯罪事實七㈡⒌犯罪事實七㈡⒌ 資立公司、網邑公司、凌網公司、李奇申 99年11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 資立公司未曾出貨「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1式予網邑公司,網邑公司亦不可能出貨「安控Server端軟體」4核、「安控Client端軟體」1022套予凌網公司。

詎李奇申、呂桂漢、沙學丞、吳開明及其配偶鍾良萍均明知此情,仍分別約妥由資立公司佯裝銷售「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予網邑公司,再由凌網公司向網邑公司採購「安控Server端軟體」、「安控Client端軟體」,俟凌網公司付款予網邑公司後,由網邑公司匯付資立公司,再由資立公司匯付款項至李奇申指定之帳戶,網邑公司、資立公司則可從中分別獲4%、10%之過水費作為利潤。

先由吳開明、鍾良萍提出倒填日期為99年1月12日之報價單予網邑公司。

再由沙學丞、鍾良萍分別代表網邑公司、資立公司簽訂「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設計合約書」,並倒填簽約日期為99年1月16日,佯裝網邑公司早於99年1月16日即委託資立公司開發安控伺服器軟體。

(並由資立公司開立99年11月23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品項「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1式、未稅金額576萬6400元、含稅金額605萬4720元之發票,向網邑公司請款。

) 李奇申、呂桂漢乃指示不知情之王泰元向網邑公司採購虛列品項「安控Server端軟體」、「安控Client端軟體」。

99年10月29日 李奇申、呂桂漢指示沙學丞配合出具網邑公司99年10月29日報價單 99年11月9日 李奇申、呂桂漢指示不知情之王泰元委請林榮華出具凌網公司99年11月9日採購單,向網邑公司採購上開虛列品項 99年11月23日 資立公司開立99年11月23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品項「安控伺服器系統軟體委外開發」1式、未稅金額576萬6400元、含稅金額605萬4720元之發票,向網邑公司請款。

99年11月24日 沙學丞出具網邑公司99年11月24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號之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 100年1月31日 凌網公司以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100年1月31日匯款630萬6965元至網邑公司玉山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就上開過程,凌網公司係誤信「網邑公司所提供之品項」原係供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乃依被告呂桂漢指示透過網邑公司採購跨越公司虛列產品,即「安控Server端軟體」4核(單價含稅金額68萬2500元、總計273萬元)、「安控Client端軟體」1022套(單價含稅金額3500元、總計357萬7000元),含稅金額總計630萬7000元,均屬無端給付之虛列品項。

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0日 沙學丞扣除其可得4%過水利潤即25萬2280元後,隨即於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0日,分別匯款300萬元、305萬4720元至資立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100年2月1日 鍾良萍扣除其可得10%過水利潤即60萬5472元後,於100年2月1日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付李奇申 鍾良萍於100年2月1日簽發票號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號支票。

【該等支票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0年2月10日80萬元、100年2月15日59萬4528元、100年2月21日155萬4720元、100年2月25日150萬元,合計444萬9248元(見A30卷第115至121頁)】 於100年2月8日至同月25日期間 鍾良萍於100年2月8日、21日、23日,各匯款200萬元、155萬4,720元、150萬元至鍾良萍個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良萍分別於100年2月10日、15日、21日、25日,轉帳80萬元、59萬4,528元、155萬4,720元、150萬元至鍾良萍華南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2月14日、15日、21日、25日 上開鍾良萍簽發的支票並於100年2月14日、15日、21日、25日存入李奇申使用之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兌現 由上,堪認凌網公司誤信「網邑公司所提供之品項」原係供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乃依被告呂桂漢指示透過網邑公司採購跨越公司虛列產品,即「安控Server端軟體」、「安控Client端軟體」,含稅金額總計630萬7,000元,經凌網公司付款予網邑公司,經網邑公司沙學丞先扣除其4%過水費即25萬2280元,旋將餘款605萬4720元(300萬元+305萬4,720元)匯至資立公司,經資立公司鍾良萍扣除其10%過水費即60萬5472元後,將餘款共544萬9248元陸續依被告李奇申指示以開立支票、提領現金等方式,均交付予被告李奇申。

⑸針對犯罪事實七㈡⒍犯罪事實七㈡⒍ 富軒達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 100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 李奇申與葉桎溢約妥由凌網公司向富軒達公司採購上開軟體,俟凌網公司付款予富軒達公司後,再由葉桎溢匯付李奇申指定之帳戶,富軒達公司則可從中獲取發票金額10%作為利潤。

惟富軒達公司並無銷售「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予凌網公司。

李奇申以不詳方式指示不知情之王泰元向富軒達公司採購虛列品項「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 葉桎溢亦明知富軒達公司並無銷售「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予凌網公司,仍依李奇申指示葉桎溢提出倒填日期為100年1月5日、產品名稱為「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含稅金額867萬9300元之報價單 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4日 不知情之王泰元指示林榮華提出凌網公司100年1月31日請購單及100年2月14日採購單予富軒達公司 100年2月14日 富軒達公司隨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出貨單,及日期100年2月14日字軌號碼RU00000000號、品項「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1式、含稅金額為867萬9300元之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 100年2月16日 凌網公司就該次採購係分三期給付價款予富軒達公司(見A32卷第457頁)。

即先以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於100年2月16日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至富軒達公司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100年3月1日 惟凌網公司遲於100年3月1日始補行製作進貨驗收單。

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8日 凌網公司給付第二期款,即分別於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8日,以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匯款99萬9990元、467萬9300元至富軒達公司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100年2月17日至101年1月19日 富軒達公司分別於100年2月16日、100年11月4日及101年1月18日受款後,葉桎溢隨即: ①於100年2月17日,將受款300萬元扣除其可得利潤86萬8000元,將餘款213萬2000元提領現金交李奇申指定之人;

②於100年11月4日,轉帳99萬9960元至李奇申指定之黃詩涵臺北民生郵局帳戶;

③於101年1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李奇申指定之黃詩涵臺北民生郵局帳戶;

④於101年1月18日、19日分別轉帳172萬9,150元,50萬元均匯入李奇申使用之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另提領現金45萬元交付李奇申指定之人(註:此筆45萬元復由李奇申交由黃詩涵存入黃心蕾配偶蔡松穎帳戶,再指定匯入跨越公司帳戶)。

總結,依上開所示,富軒達公司共交付781萬1110元予李奇申個人(而非交付予跨越公司),嗣李奇申有將其中45萬元輾轉匯入跨越公司帳戶【此亦可參見本判決前揭子、乙、肆、三(一)所整理關於犯罪事實四、五、八部分牽涉之金流表格】。

就上開過程,凌網公司係誤信「富軒達公司所提供之品項」原係供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乃依被告呂桂漢指示透過富軒達公司採購跨越公司虛列產品,即「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1式、含稅金額為867萬9300元,均屬無端給付之虛列品項。

由上,堪認凌網公司誤信「富軒達公司所提供之品項」原係供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乃依被告呂桂漢指示透過富軒達公司採購跨越公司虛列產品,即「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含稅金額為867萬9300元,凌網公司遂分批付款實際金額共867萬9260元予富軒達公司,經富軒達公司葉桎溢先扣除其10%過水費即86萬8000元後,將餘款共781萬1110元陸續依被告李奇申指示,以轉帳至黃詩涵、黃李碧雲帳戶、提領現金等方式,均交付予被告李奇申個人,而非交付予跨越公司(註:被告李奇申嗣又將其中45萬元交由黃詩涵存入黃心蕾配偶蔡松穎帳戶,再指定匯入跨越公司帳戶)。

⒋從而,綜諸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七、八所示整體事實脈絡,可知被告李奇申等人之犯罪計畫,除了共同謀議由各自所屬廠商組成之內定團隊,以特定客製規格以利綁標、借牌投標、詐術圍標方式而成功標得移民署標案,而因該等標案所涉採購金額龐大,被告李奇申遂另行起意趁此機會欲從中牟利,乃與被告郭俊豐、呂桂漢討論後,決定藉由虛列名目的手法混淆視聽,例如將同一個軟體內的元件或功能拆開列計,充當是好多個相異軟體,或將同一個軟體取成迥異名稱,散落在不同報價單、與不同代理經銷商進行假交易,且因該等軟體都是被告李奇申的跨越公司自行開發,外人難以隨時查知其軟體內容或數量如何計算,導致各公司及移民署的採購或驗收人員難以事後回溯辨別上開虛增情事。

且衡以被告李奇申事後亦可支付過水費予數家廠商、支付回扣予呂桂漢、甚至交付賄賂予被告施明德,加總起來金額甚鉅已達數百萬近千萬元之譜等情【見上開針對犯罪事實欄七㈡⒈至⒍所整理之各金流表格,亦可參本判決子、乙、肆、三部分之論述】,益證被告李奇申於其向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販售之跨越公司產品報價單上,確有墊高價金及虛列品項之犯行,昭然若揭。

準此,跨越公司交付予大同公司的光碟片究竟是否係空白光碟,已非本案判斷之唯一重點,則被告郭俊豐等辯稱軟體嗣後係藉由FTP檔案傳輸協定實際安裝完成,不該當詐欺云云,仍非可取,蓋縱使移民署設施最終確有安裝軟體運行,仍無解於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確有將諸多墊高金額、虛列品項臚列於報價單以行使詐術,並獲付款而詐欺得手之舉。

⒌按洗錢係指⑴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⑵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前98年6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奇申、呂桂漢及其他共犯於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示時地,共謀使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以詐術圍標方式成功標得陸客案後(註:此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復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被告李奇申分別經被告郭俊豐、呂桂漢之協助,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時地,以上揭安排不實交易俾販售跨越公司虛列品項之詐術,向大同公司、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凌網公司等詐得價金高達數4479萬3266元,再經由被告呂桂漢建議並引介被告李奇申以層轉方式包裝、或透過多間過水廠商輾轉交易,最終金流則是部分匯入跨越公司帳戶,部分交付到其個人手中由其實際支配使用,甚至將一部分作為回扣交付予被告呂桂漢、部分作為賄賂交付予被告施明德,顯見上開資金輾轉之目的,係為掩飾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法來源及本質,並予隱匿,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逃避該重大犯罪之追查及處罰。

是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所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

⒍一言以蔽之,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分別及共同安排上開跨越公司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凌網公司間之各不實交易(無論直接或間接皆然)以詐得鉅額價金,且過程中屢有明知未實際驗收產品卻逕行簽收付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又配合其等進行不實交易之過水廠商即英保公司的被告王坤、屏客公司的被告吳開明、優奎士公司的被告潘正祥、網邑公司的被告沙學丞、資立公司的被告鍾良萍、富軒達公司的葉桎溢亦均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嗣後被告李奇申、呂桂漢則透過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被告李奇申所獲之不法所得,被告李奇申並從中提取部分作為回扣交付予被告呂桂漢、部分作為賄賂交付予被告施明德。

是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⒈部分,被告李奇申、郭俊豐除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復與被告王坤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就七、㈡⒉部分,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有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呂桂漢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就七、㈡⒊部分,被告李奇申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與被告吳開明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就七、㈡⒋部分,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與被告潘正祥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呂桂漢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就七、㈡⒌部分,被告李奇申、呂桂漢除有共同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外,被告李奇申另有洗錢防制法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被告呂桂漢另有洗錢防制法之掩飾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

就七、㈡⒍部分,被告李奇申、葉桎溢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李奇申另有洗錢防制法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小結: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吳開明、鍾良萍、潘正祥、沙學丞、葉桎溢就犯罪事實七㈡⒈~⒍各自或共同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柒、關於犯罪事實欄九㈠、㈡【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移民署「103年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辨識系統委外建置案」①至⑨等9件標案】

一、答辯意旨㈠被告龍雲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李奇申:訊據被告龍雲公司就犯罪事實欄九㈡②至⑧均否認犯罪,訊據被告李奇申就犯罪事實欄九㈡①至⑧均否認犯罪;

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被告龍雲公司實無「不符合移民署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之情形,且就資本額觀之,被告龍雲公司於本件標案招標當時,不僅登記營業項目符合標案所需,當時實收資本額7500萬元,更顯高於出面投標的和範公司資本額5000萬實收資本額,足證被告龍雲公司並無因資本額不足而不符合系爭標案所要求之資本額投標資格,就履約能力觀之,龍雲公司在軟體界亦具有相當資歷及實績,又李奇申並未授權並同意彭麗文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亦未授權及同意彭麗文洽請臺灣富士全錄公司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並轉包龍雲公司或東元捷德公司,況查,和範公司確實有投標意願及履約能力,並非空殼公司,更未將大小章借給龍雲公司使用,就本標案確實均有參與備標、維護、客服業務等行為,也確實自行實際支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顯徵龍雲公司、和範公司及臺灣富士全錄公司均有履約之真意,彼此間係相互合作,整合資源之商業策略合作,再者,和範公司是臺灣富士全錄百分百持有的子公司,則富士全錄集團內部決定以何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非下游廠商龍雲公司所得置喙,綜上可知本案自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是要懲罰不具資格的惡性參標廠商的立法目的,至於彭麗文偵查中所述龍雲公司資金周轉問題、有無實績等條件,並非投標資格,充其量僅係評選廠商的審查條件,不容混淆等語(龍雲公司部分,見甲11卷第10至12、25至35、537至540頁,甲20卷第187至195、457至478、489至527頁;

李奇申部分,見甲1卷第9至13、19至55、66至86頁,甲6卷第400至405頁,甲10卷第217至222、327頁,甲20卷第169至195、197至233、235至257、259至319、321至429、431至455頁)。

㈡被告吳經明:就犯罪事實九、㈡①、②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吳經明坦承不諱(見甲10卷第143、151頁,甲18卷第24頁)。

㈢被告劉中義:就犯罪事實九、㈡①,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劉中義於偵、審均坦承不諱 (見甲10卷第143、151頁,甲18卷第24頁)。

㈣被告王誌雄:就犯罪事實九、㈡②、③、④、⑤、⑥、⑦、⑧、⑨所載犯行,業據被告王誌雄於偵、審均坦承不諱 (見甲10卷第151、155頁,甲18卷第24頁)。

㈤被告和範公司:就犯罪事實九、㈡②、③、④、⑤、⑥、⑦、⑧、⑨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和範公司均坦承不諱(見甲18卷第19、25、93至95頁)。

辯護人並為其稱:和範公司已付出重大代價,而本案標案1~8已完成履約驗收並保固期滿、標案9雖提前終止,亦有施做部分並經移民署使用將近2年,可知移民署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均為認罪答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見甲10卷第431至435頁,甲11卷第12頁,甲12卷第105至106頁,甲19卷第25頁)。

㈥被告彭麗文:就犯罪事實欄九㈠、㈡①至⑨等部分,被告彭麗文均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之犯行,請求諭知無罪;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龍雲公司、臺灣富士全錄公司是策略性合作,由龍雲公司提供專業技術,臺灣富士全錄公司、和範公司共同分擔後台支援及財務管理工作,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且和範公司確實有於本案9件標案提供大量財務支援,並非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全未參與,實則,縱使和範公司有將契約主要部分委由其他廠商履約,充其量亦僅屬於政府採購法第65條之轉包,尚非借牌投標,兩者不可混為一談,此觀移民署與和範公司另案民事判決中,移民署俱以「違法轉包」為由沒收保證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可證明移民署亦不認為本案係借牌投標,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甲10卷第370至371頁,甲11卷第135至179、574至576、581至587頁,甲12卷第87至94頁,甲13卷第489至500頁,甲15卷第237至248頁,甲16卷第127至138頁,甲18卷第125至174、175至183、193至198頁,甲19卷第13、24至31、119至147頁)。

㈦被告呂幸珍:就犯罪事實欄九㈠、㈡①至⑨等部分,被告呂幸珍均矢口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投標之犯行,辯稱:我102年4月1日才調到富士全錄的事業發展處擔任系統整合部的經理,受吳經明要求擔任標案①的專案經理,該第①案得標後我就不是專案經理了,後續標案②至⑨也只是聽主管吳經明指示協助案件的進行,且和範公司是富士全錄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子公司,全受富士全錄公司管轄,我聽從主管指示僅負責庶務工作,無權自行決定,並無任何犯意,請求諭知無罪;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呂幸珍是工程師出身,原本職位係資訊處商業情報開發部經理,直到102年4月1日才調至業務單位即事業發展處擔任系統整合部經理,呂幸珍對於一般業務或政府標案事務均不了解,純係因受其直屬主管即吳經明要求才調至該業務部門,並開始擔任本案第一案之政府標案專案經理,但第①案後因其個人因素,於往後之政府標案被告已不再擔任專案經理,但因受其主管吳經明要求才繼續協助相關庶務事件,且從第①案開始是否要投標與否,呂幸珍都必須要向主管報告,其並沒有權利決定公司是否要投標、甚或公司要以何種形式進行政府標案,而和範公司是日商富士全錄公司100% 投資之子公司,被告亦無權決定和範公司可以或該做些甚麼,且被告亦從105年4月1日再度調回資訊部門,依據證人吳經明、張淑華、彭麗文於審理時所證述,皆可證明被告呂幸珍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主觀犯意和客觀犯行,其僅係公司一名員工,而受其主管指示協助傳遞訊息爾爾等語(見甲11卷第50至51、55至59頁,甲19卷第31至33、149至16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九㈡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經明、劉中義、王誌雄、和範公司部分:就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⑨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業據被告吳經明、劉中義、王誌雄、和範公司就其各自或共同所犯均坦承不諱。

上開被告等之自白,並有如附表H所示之人證及書物卷在卷可考,足徵其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呂幸珍、龍雲公司部分: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呂幸珍、龍雲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皆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

然經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H所示卷證資料之結果,堪認如犯罪事實欄九㈠、㈡所載事實,均甚為具體明確。

復稽諸下列共犯自白、人證及書物證(各頁碼詳參附表H),亦可得證:⒈被告彭麗文於101年間進入跨越公司任職並與被告李奇申成為男女朋友後,即在跨越公司任重要職務,且獲被告李奇申信賴而掌有綜理公司經營方向之權限,此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詩涵之證述即明,復為被告彭麗文於偵、審時陳稱:只要不損害公司利益的合作洽談,我都可以自己處理等語,亦為李奇申所不否認。

而依卷附被告彭麗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5他字第3238號卷10,第531至538頁)及投保勞保歷史紀錄顯示,被告彭麗文檯面上雖未在跨越公司任職,卻於102年間領有跨越公司「執行業務所得」,自102年起分別領有被告李奇申另開設的龍雲公司之薪資、東元捷德公司之薪資;

其勞保掛在和範公司、茂丞公司,可知就犯罪事實九各項由和範公司得標,然嗣後實際履行時所牽涉的各家公司,均與被告彭麗文有直接或間接的關連。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經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營業本部長,呂幸珍升任專案處長,直接向我負責。

我沒有權限管理和範公司,和範公司會向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報告業績。

…彭麗文介紹第①案給台灣富士全錄公司,該案僅有作系統建置,沒有作硬體閘門;

軟硬體設備係由龍雲公司負責,據我所知,龍雲公司係找凌網公司及大同公司合作,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則負責安裝及維運;

投標前兩天,法務通知台灣富士全錄公司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可能停權,惟彭麗文表示如果不投標會失信於下游廠商,我便撥打電話請和範公司時任總經理劉中義以和範公司名義投標,實則由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安裝及維運,劉中義即同意以和範公司名義投標;

投標文件係由呂幸珍負責公司簡介、專案經歷、人員資料、財務資料等,龍雲公司則準備規格、施工時程等;

第①案確係台灣富士全錄公司派人安裝及維運,及接聽客服電話,後來經呂幸珍表示已經轉包出去。

…我對第②案印象較模糊,但因王誌雄指證歷歷,該案應係延續第①案,沒有什麼風險,且盛傳後續會有上億的金額,所以移民署的關係必須維持好。

…呂幸珍擔任業務人員期間,均屬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呂幸珍的業績,其後呂幸珍已非業務人員,也沒有掛業績,惟第①至⑨案仍屬台灣富士全錄公司業績等語。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中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間係和範公司總經理,係自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台北營業處處長調任和範公司總經理,一任3年,於104年3月31日任滿和範公司總經理,之後回任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台北營業二處處長,由王誌雄接任和範公司總經理;

和範公司係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子公司,和範公司與台灣富士全錄公司負責人係同一人。

…第①案投標前一天,吳經明撥打電話向我表示接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通知可能停權,吳經明向老闆報告過,要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並指示與呂幸珍聯繫辦理投標,我因此同意以和範公司名義投標,並請和範公司人員配合呂幸珍作業,投標後由呂幸珍處理;

呂幸珍有找我談準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事宜,由我通知和範公司管理部張淑華配合呂幸珍辦理,之後呂幸珍就會自己找管理部的張淑華等語。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誌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4年4月起接任和範公司之總經理,直至107年5月間退休。

...我任職和範公司總經理期間,和範公司得標第②至⑨案;

第②案投標前,和範公司管理部給我支出傳票表示支領押標金去投標,經管理部得知係呂幸珍找和範公司作這個案件,我撥打電話詢問吳經明,吳經明表示係延續之前的標案,且這個案件後續會有上億的採購,為什麼不標等語,吳經明的意思是要和範公司去標,後續均配合呂幸珍投標...投標文件係由呂幸珍準備;

呂幸珍會打電話與和範公司管理部張淑華聯繫,借用印章、索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由呂幸珍告知押標金金額,張淑華依程序申請押標金,被告呂幸珍處理投標、開標。

...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標案,沒有派員協助履約,最多開立押標金支票、得標以後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等庶務,由張淑華幫忙製作,並且計算帳戶及業績回報總公司,至於要如何開發票、開多少發票、怎麼開,均係呂幸珍指示,張淑華僅依照指示辦理,完全不會過問。

...每個移民署標案,和範公司可以拿到毛利是得標金額的3%至5%,和範公司是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百分之百控股子公司,故利潤要回報給台灣富士全錄公司,製作合併報表,內部評價的業績,則是掛在台灣富士全錄公司。

...彭麗文、林育慶等人勞保掛在和範公司;

移民署標案彭麗文是計畫主持人,林育慶是專案經理,必須提供勞工保險證明給移民署,所以勞工保險掛在和範公司;

和範公司未實際支付費用,張淑華會定期開發票向龍雲公司或茂丞公司請款。

...從頭到尾和範公司都沒有人力執行移民署標案,沒有了解過移民署履約內容。

...和範公司得標第⑨案,係與茂丞公司簽訂合約,由茂丞公司承作標案,合約是由呂幸珍處理,呂幸珍處理好以後,再向和範公司管理部申請用印;

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標案,和範公司與廠商簽訂合約,均係由呂幸珍向和範公司管理部申請用印等語。

⒌證人即和範公司管理部經理張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業務內容涉及到財務…和範公司是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公司…和範公司有向移民署投標政府採購案件,當時我有接受公司的指令、亦即呂幸珍指示我去參與備標,負責提供押標金、準備證件等流程,而9件標案投標所需的押標金,得標後需要的履約保證金等款項是由和範公司帳戶支出…我接受指令之後,我就填寫傳票,請出納去辦理押標金的支票,然後準備文件,讓他們可以去投標。

…傳票的流程要經過我的上級主管劉中義、王誌雄核章,他們是前後任總經理。

…A26卷第327、331、333、335、337、339、341、343、353頁的電子郵件,都是呂幸珍寄給我,請我去處理關於要投標這個標案的相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又請我提供投標需要的資料,得標後要準備合約的用印…發電子郵件都會副本給他們,所以投標這些案件,主管王誌雄或劉中義都知情,主管有說要配合呂幸珍…A26卷第417頁的電子郵件,是龍雲公司的吳佩蓉直接寄給呂幸珍,呂幸珍並未刪改或是增加自己的意見,就直接轉寄給我…和範公司因為要投標的關係,有準備文件,但沒有製作投標文件…我沒有去過現場參與投標...(問:你提到你是和範公司主要提供資料的人,和範公司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的員工也參與標案的備標,投標、履約、驗收請款、財務支出相關流程嗎?)因為有些資料需要人事提供,譬如說現在和範公司有多少人,人事會參與到;

若需要跑銀行就由出納小姐負責跑銀行,就這樣而已等語。

⒍證人林育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經彭麗文告知龍雲公司要投標政府機關採購案,因資本額不足,所以借用寶島極光公司及和範公司名義投標,標案均與生物辨識有關;

呂幸珍是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的窗口,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的文件會經過呂幸珍…我在茂丞公司上班,曾派到和範公司去執行專案,勞健保掛在和範…因為和範公司是主包商,我進去那邊是執行專案經理的工作,去把專案執行完畢…我只負責技術,諸如生物特徵辨識、軟體安裝或者維護閘門的部分等語。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幸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經明於第①案向彭麗文稱我是窗口,後續因為沒有重新指派窗口,所以就一直是我,且彭麗文表示之前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實績都在和範公司,就不要動了…我當時任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系統整合部經理及專案處長;

和範公司係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子公司,台灣富士全錄公司與和範公司的營收,在國外報表上都歸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營業本部管理,時任董事長小林雅春同時為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及和範公司負責人…第①案係彭麗文介紹台灣富士全錄公司投標,由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向龍雲公司購買AIO硬體設備,後端要介接移民署的資料庫,彭麗文稱會找大同公司、凌網公司協調,因龍雲公司不符合投標資格,故找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合作;

係由我、彭麗文商議底價,後續由彭麗文訂定標價。

…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原本欲參與第①案,因收到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改以和範公司名義投標;

係由吳經明、劉中義討論後,由吳經明向我表示改以和範公司投標。

…林育慶或吳佩蓉等人以電子郵件告知我,將彭麗文、林育慶、吳佩蓉等人勞工保險轉入和範公司,我就轉由和範公司處理;

經張淑華詢問成本算誰的,經我詢問彭麗文,彭麗文回復請和範公司向龍雲公司、茂丞公司請款…我會將招標文件上的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預付還款保證金、保固金等金額告訴張淑華;

我會寫信給和範公司員工張青園電子領標,投標係由台灣富士全錄公司下屬或龍雲公司林育慶等人送投標文件;

彭麗文或林育慶通知我領標;

投標文件有關技術及產品,係由龍雲公司製作,我負責非技術部分包括公司登記、納稅證明、廠商信用資料、文件列印裝訂等,以電子郵件寄給彭麗文,做好招標文件拿到和範公司用印。

…我於第①、②案有向吳經明申請業績;

第③案以後沒有計入我業績。

…標案金額有20多萬、50多萬的標案,我就沒有特別告知吳經明,其他都是以口頭或郵件報告吳經明,吳經明就是表示他知道了等語。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第一件要投標時,龍雲公司的資本額只有7000多萬元,第一個標案的預算金額1億1000多萬元,決標金額7140萬元,跟龍雲公司資本額差不多,龍雲公司根本無法通過評選…和範公司得標第一個案子即「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雖僅限制廠商資格資本額不低於714萬元,但該案係限制性招標,且係公開評選,龍雲公司資本額小於決標金額,根本不可能通過評選,且龍雲公司金流一直有短缺問題,不可能長期提供押標金、保固金於政府機關,加上龍雲公司一直以來均係得標廠商的下包商,沒有自己的實績,不可能通過實績的資格審查,故找台灣富士全錄公司合作…一剛開始談合作係與吳經明、呂幸珍談合作;

後續與王誌雄聯繫,請和範公司提供應標文件。

…因移民署要求我提出工作證明,故與呂幸珍聯繫,請呂幸珍聯繫和範公司為履約之員工加保勞工保險,和範公司支付勞保費用後,再定期開發票向龍雲公司請款。

…移民署於106年3月9日公告辦理「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擴增案」,龍雲公司沒有相關標案的承作經驗,且龍雲公司已經沒有生物辨識部門,至於茂丞公司雖有生物辨識部門,也達到資本額門檻,但無相關標案資歷,故不符合投標資格。

因和範公司印表機、事務機等業務,投標資歷符合投標資格,故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

我、呂幸珍約定要給和範公司標案金額5%利潤…雖然龍雲公司資本額可以通過審核,但龍雲公司一直以來都是擔任得標廠商的下包商,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有召開評選,龍雲公司從來沒自己的實績,所以沒辦法用龍雲公司的名義投標,否則評選不會贏…又針對之前案件的擴充案,就沒經過公開招標的程序,移民署直接和原廠商即和範公司議價,龍雲公司也無法自己投標等語。

⒐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麗文與朋友、李奇申與朋友間於106年4至7月間有如下對話(見A74卷第357至359、359至364頁之彭麗文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59分、106年5月2日下午3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

李奇申106年7月29日下午2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友:妳現在是在哪一家公司上班? 彭:我每個禮拜三在龍雲,禮拜一、二、四、五在茂丞。

友:茂丞喔? 彭:就是龍雲監察人的公司。

… 友:…那妳那個移民署的案子哪時候要開啊? 彭:有阿有阿剛開阿。

友:公告了嗎? 彭:剛剛得標,但因為尚未拿到正式的公文,所以我們不能張 揚。

友:喂姊姊?姐姐得標了喔? 彭:是,但請低調,因為我們還沒拿到公文。

…因為神通這次 幹了很神奇的事情。

友:是誰得標?神通喔還是誰? 彭:和範阿。

友:和範?這是一家公司名稱就對了? 彭:對阿對阿,和範就是我拿來用、就是富士全錄的子公司 啦。

友:喔!富士全錄的子公司,那這樣它的金流也沒有問題阿, 大公司。

彭:當然沒問題阿,你要幾百萬它隨時可以拿出來砸死你。

友:…姐姐妳誤會我的意思了,是說有時候去投標的廠商它本 身金流這些東西都沒問題的時候,其實這樣也比較好,不 管是去參加評審標甚麼也都比較沒問題。

彭:當然沒有問題,因為我這三年半都用和範去標。

友人:喔,真的喔?和範? 彭:對,是的,我這三年半在署內做的每個案子都是用和範去 標,所以移民署的人都知道我是和範彭協理。

友:彭協理好!那我們可以報價報給妳了嗎? 彭:可以,所以你們不要在外面亂講話,不要亂講說我到底是 哪一家公司,這樣我會很尷尬。

…妳要知道,他們只要電 話找得到我就好了,不要管我到底在哪家公司上班,那不 重要。

陳春旭(即東元捷德公司總經理): 第二件事,有關於和範的那個…保養的部分(註:意指移民署「106年度外來人口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之前她有跟Vicky談(註:指陳春旭秘書)…那個新的財務長他們機機車車的,但我有去跟董事長提,他原則上同意我的作法…我收到款項第二天付款…(註:中間提及若財務長刻意阻撓在周五下午3點後付款,卡住龍雲收款運用的時間)…這部分我本來也想跟Ann(即彭麗文)聊一下…我沒有不願意幫忙這些事情,而是說那個財務…。

李:我知道,Ann也知道。

陳:OK,那第三件事就是那個茂丞…。

我覺得茂丞這種作法讓 我覺得很不愉快啦… 李:茂丞甚麼事? 陳:就是那個新的標案(註:意指「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 系統擴增案」)嘛,我們也協助弄那個…他竟然,大家都談 好了,卻要重新議價。

我覺得這已經是違反所有的SI的做 法啦… 李:喔,那我跟你講,茂丞的事讓Ann去談,因為Ann反正有她 的原則,她也跟Stan(註:指茂丞公司負責人劉彥良)吵架 你知道嗎。

…比如說我們為了進移民署,我們的人也放在 和範。

那茂丞來說,咦?為什麼勞健保還要幫他們出?因 為他們(即和範)要來請款勞健保,阿我們掛在人家那 邊,當然要給人家那個阿。

陳:是阿這本來就合理。

李:才幾萬塊,那Stan(註:即茂丞公司負責人劉彥良)也要 省,後來她為了這個跟Stan吵,她說人家是義務幫忙,又 不是為了賺這個五萬塊錢勞不勞健保。

陳:…我覺得SI的邏輯本來就是這樣,大家談好了一個交易的 模式,本來就應該處理,就如同我現在也去跟我們董事長 講,當初談定了,跟龍雲的付款就是我收到付,你不能再 用一些理由來找…對不對? 由上開對話脈絡所示內容,亦可知被告彭麗文以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標案,為進入移民署履約,約由和範公司為被告彭麗文、林育慶等人投保勞工保險,然該勞健保之費用均係由茂丞公司代龍雲公司實際支付,且被告李奇申對於被告彭麗文為龍雲公司之操盤,均知情且有授權被告彭麗文逕為決定,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彭麗文於偵查中陳稱:我們確實有針對我們團隊,每個月付和範公司3至4萬元的勞保費,是由茂丞公司匯款到和範公司帳戶…Vicky Hsu是東元捷德副總的秘書,我105年11月間剛好有在東元捷德公司任職…和範公司名義上將部分工程外包給東元捷德公司,東元捷德公司再名義上將工程外包給龍雲公司,金錢支付流程就會變成和範公司先將錢匯給東元捷德公司後,東元捷德公司再將錢匯給龍雲公司,原因是當時龍雲公司財務狀況沒有很好…對於我的團隊勞保是掛在和範公司,和範公司會定期向龍雲公司開發票請款一事沒有意見,這是業界常態…我跟我的組員當時也有領龍雲公司的薪水等語(見A16卷第245至259、361至367頁,A28卷第321至343頁)大致相符。

⒑再者,依和範公司管理部經理張淑華所整理之和範公司成本分析表(見A23卷第477至481頁,A57卷第69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王誌雄之證述(見A23卷第423至443、485至495頁,A57卷第659至669、687至697頁),明確顯示就犯罪事實欄九、㈡①至⑨所示移民署9件標案,標價金額總計達到共1億7615萬9967元,而各該標價金額固由移民署均先付款予和範公司,惟就①至⑧標案,和範公司自己僅僅保有總計329萬7497元之金額(註:⑨標案,則因移民署察覺閘門等機器係違法由大陸設計生產製造之產品,而未完成驗收付款,詳后關於犯罪事實欄九、㈢所述)。

亦即換算下來,和範公司就①至⑧標案自己保有之金額(縱使未予扣除任何費用或成本),充其量僅佔各個標案價金的1.75%至5%不等,至於標案契約價金之其餘大部分,實均已交付予龍雲公司、抑或龍雲公司轉包之公司;

申言之,龍雲公司僅從上開①至⑤、⑦所示標案,就已獲得金額(尚未扣除成本)總計1億1072萬6370元(註:至於⑥、⑧標案,因卷內尚無契約或書物證可資確認,本院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暫以0元計算)。

凡此益證和範公司係借牌予龍雲公司實際履約無疑。

此觀本院所整理損益表(如下)亦甚為明灼:犯罪事實 標案名稱 標價 和範公司所得 龍雲公司所得(即由和範公司給付之金額,尚未扣除龍雲公司成本) 相關卷證 九㈡①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辨識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0-0000000) 6958萬元 122萬元 (1.75%) 5876萬元 議價/決標紀錄(甲4卷第21頁)、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間契約(扣押物編號32-1,A74卷第114頁)、和範公司成本分析表(見A23卷第477至481頁,A57卷第699頁) 九㈡②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辨識識別系統委外建置第一次後續擴充案(0-0000000-0) 2641萬2197元 67萬2509元(2.54%) 2573萬9688元 議價/決標紀錄(甲4卷第481頁)、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間契約(扣押物編號15-37,A74卷第265頁)、和範公司成本分析表(見A23卷第477至481頁,A57卷第699頁) 九㈡③ 104年度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建置採購案(0-0000000) 678萬3210元 33萬9160元(4.99%) 644萬4050元 議價/決標紀錄、標價清單(甲4卷第537、745頁)、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間契約(扣押物編號32-2,A74卷第290頁)、和範公司成本分析表(見A23卷第477至481頁,A57卷第699頁) 九㈡④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0-0000000) 677萬8560元 33萬8928元(5%) 643萬9632元 決標公告(甲5卷第15頁)、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間契約(扣押物編號15-37,A31卷第70頁)、和範公司成本分析表(見A23卷第477至481頁,A57卷第699頁) 九㈡⑤ 身分識別行動設備汰換計系統功能擴增案(0-0000000-0) 411萬6000元 21萬6000元(5.24%) 390萬元 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甲5卷第145頁)、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間契約(扣押物編號32-4,A74卷第314頁)、和範公司成本分析表(見A23卷第477至481頁,A57卷第699頁) 九㈡⑥ 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識別系統指紋機採購案(0-0000000) 24萬元 0元 (卷內尚無相關契約可確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暫以0元計算) 廉政署製作之標案資料彙整(A59卷第467頁)、和範公司成本分析表(見A23卷第477至481頁,A57卷第699頁) 九㈡⑦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0-0000000) 1275萬元 48萬0900元(3.77%) 和範公司轉包東元捷德公司1088萬元,東元捷德公司再轉包龍雲公司944萬3000元 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甲5卷第337頁)、和範公司與東元捷德公司間契約(扣押物編號,A74卷第322頁)、東元捷德公司與龍雲公司間契約(扣押物編號,A14卷第125頁)、和範公司成本分析表(見A23卷第477至481頁,A57卷第699頁) 九㈡⑧ 106年度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維護案(0-0000000) 50萬元 3萬元(6%) (卷內尚無相關契約可確認,基於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暫以0元計算) 議價/決標紀錄(甲5卷第565頁)、和範公司成本分析表(見A23卷第477至481頁,A57卷第699頁) 九㈡⑨、 九㈢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0-0000000) 4900萬元 約定245萬(5%),但該案尚未完成款項分配即遭查獲,且經移民署解約,故無法算出實際獲利。

龍雲公司未參與,而係茂丞公司與和範公司約定4655萬元。

開標(議價)/決標紀錄(甲5卷第573頁)、 和範公司與茂丞公司間契約,扣押物編號32-5(見A74卷第331頁)、和範公司成本分析表(見A23卷第477至481頁,A57卷第699頁) 合計 ◎移民署上開①至⑨所示標案,標價金額總計:1億7591萬9967元。

◎和範公司就①至⑧所示標案,自行保有之金額(尚未扣除成本)總計329萬7497元。

◎龍雲公司就上開①至⑤、⑦所示標案,獲得金額(尚未扣除成本)總計1億1072萬6370元。

⒒按政府採購法規範借標行為,本係以「名實相符」,為防不具資格之廠商借用符合資格之他人名義投標,借標行為,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

若由未具合格之廠商全權掌控、負責工程之施作,則訂定上開投標資格,即無意義。

而由上開證人及書物證暨標案標價分配等面向觀察,可知犯罪事實欄九㈡①至⑧、⑨所示標案,實際施作階段之履行及實際掌控力均各在被告龍雲公司、茂丞公司,而和範公司縱有部分貢獻,但綜合以觀,所參與均非主要部分,則被告龍雲公司與得標廠商顯然無異。

再稽以本案案發時,被告和範公司主要經營影印、掃描之事務,欠缺各該標案所需之生物特徵辨識相關技術及專業人員,此參以被告呂幸珍於歷次偵查中坦言和範公司得標後,嗣後與龍雲等公司簽訂委外建置契約書內容,與移民署標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一模一樣,且在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②標案,實際係由臺灣富士全錄公司及龍雲公司負責施作,後續即犯罪事實九、㈡③至⑨標案,甚至臺灣富士全錄公司的人都沒有在專案會議裡,只有林育慶、被告彭麗文等人處理,渠等為實際履約之人,除實際任職龍雲公司但勞保掛在和範公司之林育慶、吳佩蓉、被告彭麗文等人外,和範公司的員工都沒有處理本件得標案件之履行,投標底價只有被告彭麗文知道,客服要求須24小時待命,但有些問題一定要龍雲公司過去看「...後來還是從龍雲公司從標案找錢出來找一個人去接客服電話」等語,均足認被告和範公司並無履約能力,僅聽從指示而負責支出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準備(非製作)投標及履約過程中相關文書作業,然對於得標合約如何履行、掛勞保在被告和範公司的員工是否均有能力執行標案,及和範公司得標後,究竟係將標案再轉給臺灣富士全錄公司、龍雲公司、東元捷德公司或茂丞公司以實際履行等等,被告和範公司毫無置喙餘地。

更可顯見被告和範公司就上開標案自始亦無實質掌控力,亦難認有投標之真意,不過是出具名義,使難以符合投標資格之龍雲公司得標、履行標案、獲得標案價款,並做必要之配合,而被告龍雲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則是欲藉由被告和範公司拿取承作上開標案之資格爾爾。

堪可認定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呂幸珍、吳經明原係欲借用富士全錄公司名義投標,惟因富士全錄公司臨時遭停權,方改由富士全錄公司子公司即被告和範公司資格投標,以求得標後履行標案獲利,而被告劉中義、王誌雄則允以出借被告和範公司名義,本質上確實屬於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禁止之借牌關係。

⒓被告彭麗文雖執: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或茂丞公司間係屬「協力廠商」、「策略聯盟」之關係,且和範公司與其母公司富士全錄公司係策略合作,屬於同一經濟實體,百分之百控股,富士全錄公司有履約能力也有履約情形,和範公司有出保證金,故並非借牌,而是實際參與標案等詞為辯。

然承前所述,觀諸和範公司於各該標案標價中所自己保有之金額(或營業額)占比甚低,幾乎跟過水廠商收取之過水行政費用無異,且據被告和範公司就借牌乙事坦承不諱,則縱令被告和範公司於主要工程外有些許協力合作之處,仍無從解免被告龍雲公司、李奇申及彭麗文等人借牌之責,又和範公司及富士全錄公司係各自獨立的法人,移民署在審查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⑨投標廠商資格時,也不會審查和範公司是否為臺灣富士全錄公司控股之子公司,而係分別檢視,何況被告吳經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範公司與富士全錄公司間仍有競爭關係」,益見該兩家公司縱係母、子公司,法人格仍各自獨立,當不能逕以「同一經濟實體」視之,故被告彭麗文此番所辯,仍均無法改變其借標之本質。

另被告呂幸珍辯稱其係不諳政府採購法規之工程師,標案均須經由主管同意,其並無自行拍板決定之權限云云,亦核與上開證人等均證稱被告呂幸珍獲得主管授意後,即接續由其全權處理上開9件標案等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故而,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呂幸珍、龍雲公司所舉上述各詞,均無法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從而,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吳經明、呂幸珍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被告劉中義、王誌雄則各自具有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使和範公司出借名義標得如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⑨所示標案,嗣實分別由被告龍雲公司、茂丞公司履約,違反投標程序之公平性,均已該當妨害投標之犯行。

三、小結: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呂幸珍、吳經明、劉中義、王誌雄、龍雲公司、和範公司就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⑨各自或共同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捌、關於犯罪事實欄九㈢【即前揭九㊁⑨標案涉及航天信息公司閘門及機器等產品】

一、答辯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九㈢部分,被告彭麗文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本案產品係被告彭麗文提供設計圖給大陸航天信息公司,非單純大陸製品,閘門亦非核心元件,且大陸航天信息公司所提供之閘門硬體相關開發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均非主動性質、可獨立使用之應用軟體,僅為被動之訊號源,尚無國安或資安疑慮,故彭麗文交付部分硬體元件來自大陸地區之設備予移民署,與第⑨案標案之投標須知無違,彭麗文並未違約,遑論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可言,又移民署先前於第④案已使用過航天公司產品,亦即和範公司前於第④案即東元捷德公司委由大陸航天信息公司生產「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之部分硬體元件,被告彭麗文循相同模式,移民署早已知悉,並無陷於錯誤或受詐欺之情,復觀諸和範公司提供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設備」於桃園機場交付時業經移民署驗收通過,不論是功能面或資安面均符合契約要求,後續亦無重大故障或國安、資安外洩,堪認本案顯無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又倘認彭麗文交付來自大陸地區之產品有違約,移民署應另透過限期改正、解約、計罰違約金、減價或換貨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處理,不應逕訴諸刑事糾紛,況彭麗文就真正涉及國安及資安疑慮之硬體元件另行向國內廠商及其他外國廠商採購,並未自大陸地區進口,顯見其主觀上確認此方式合於建議書徵求文件之要求,欠缺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彭麗文提供之iBase工業電腦及HP Server經行政院資通安全處確認無國安及資安危險,並經檢測工具確認無木馬程式或資訊危險,益證彭麗文自始即係以自己之資訊專業及經驗盡力確保交付設備及軟體之資訊安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甲10卷第370至371頁,甲11卷第135至179、574至576、581至587頁,甲12卷第87至94頁,甲13卷第489至500頁,甲15卷第237至248頁,甲16卷第127至138頁,甲18卷第125至174、175至183、193至198頁,,甲19卷第13、24至31、119至14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九㈢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彭麗文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然經本院互核勾稽如附表H所示卷證資料之結果,堪認如犯罪事實欄九㈢所載事實,均屬具體明確,爰就此部分所涉脈絡簡述如后(各證據頁碼詳參附表H):⒈被告彭麗文於101年間進入跨越公司任職並與被告李奇申成為男女朋友後,即在跨越公司任重要職務,且獲被告李奇申信賴而掌有綜理公司經營方向之權限,就犯罪事實九各項由和範公司得標,然嗣後實際履行時所牽涉諸如龍雲公司、東元捷德公司、茂丞公司等,均與被告彭麗文有直接或間接的關連,業如前揭。

又依卷附投標紀錄、和範公司與茂丞公司簽訂「和範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移民署(業主機關)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契約書條款」、龍雲公司及茂丞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及軟體授權使用合約、報價單、進口報單、航天信息公司JKCM012型臺灣移民署行人自助通關閘道用戶手冊節錄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彭麗文先安排茂丞公司於106年3月13日與龍雲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使龍雲公司員工轉任茂丞公司,且龍雲公司得以「軟體授權名義」向茂丞公司收取權利金。

2公司又於106年3月27日簽訂軟體授權使用合約,使茂丞公司合法取得龍雲公司之軟體及電腦程式。

被告彭麗文則率領原在和範公司掛勞保之龍雲公司團隊轉職,其於106年3月20日轉職至茂丞公司,林育慶於106年3月16日轉職。

待被告彭麗文、呂幸珍借用和範公司名義得標後(106年5月25日決標公告),由和範公司於106年5月30日與茂丞公司簽約,改以茂丞公司實際履行移民署所定建議書徵求文件內容。

茂丞公司再於106年7月31日與東元捷德公司簽訂設備銷售合約書。

⒉而被告彭麗文明知移民署106年3月9日公告「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標案(註:此即犯罪事實欄九㈡⑨之標案)有關查驗系統,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對於資安要求甚高,且該計畫內容應包含標案交付之「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卻仍決定罔顧上開規定,於被告李奇申與施明德夫婦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時,由被告李奇申代為向早已認識的航天信息公司馬振洲磋商,經馬振洲同意降價後,被告彭麗文旋於106年6月間委託航天信息公司設計製造閘門8座及標籤貼紙列印機;

實則,被告彭麗文前於104年間承辦移民署「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建置案」(註:此即犯罪事實欄九、㈡④所示標案)時,即已曾委託大陸地區具有軍方背景之航天信息公司設計製造閘門2座並安裝在高雄國際機場,當時已引起軒然大波之質疑聲浪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幸珍於偵查中證稱:第④案曾經立法委員爆料查驗閘門是大陸貨,彭麗文至台灣富士全錄公司說明;

我特別詢問設計圖是不是自己畫的、軟體是不是臺灣作的,因為軟體一定要是臺灣的,這是常識。

經彭麗文表示設計圖係自己畫的、軟體是臺灣的等語。

復有以下證據可佐:⑴彭麗文前於104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其針對閘門之手繪草圖予航天信息公司張文霞(英文名Irene),並要求須配有「1.閘門機構主體:護照機、指紋機、掃碼機。

2.影像擷取機構:七吋螢幕、鏡頭兩顆、燈管。

3.內部:IPC。

4.閘門運作:採用兩道閘門」,嗣航天信息公司依該草圖設計製造,於104年11月19日報價「1.Passenger border crossing e-Channel(excludes facial recognition software)兩套共美金33000元。

2.3D video detection equipment 兩套共美金5000元。

3. Design fee 一套共美金4000元」,此有扣押物編號36-2賴坤佑電子郵件資料、航天信息公司報價單(見A19卷第281至305、307頁)可考。

⑵依106年3月10日彭麗文與朋友盧駿義通訊監察譯文(見A74卷第537至540頁)內容(節錄如下),顯示被告彭麗文對航天信息公司具有大陸地區軍方背景清楚知悉,且亦明確表示不能彰顯閘門係由航天信息公司製造:盧:你甚麼時候要出去? 彭:我4月初會去一趟北京,跟航天談一個生物辨識的project。

盧:你跟航天還在攪和? 彭:因為它是我閘門的供應商阿。

盧:航天?它不是後面軍方的背景嗎? 彭:對阿,所以它不能露出阿。

航天除了卡部分自己作...阿?也沒有自己做啦,基本上它已經快變成全中國最大國營的SI(系統整合廠)了。

盧:航天很大阿! 彭:因為現在中國所有的商旅、飯店,所有Checkin要刷的護照跟ID,都是他們家的solution,因為都要送到公安那邊去嘛!都是他們做的。

盧:我知道,有後台嘛! 彭:對,他最近在跟我談一個solution,入住的房客除了刷護照或身分證之外還要再拍臉,做臉部識別去確定你沒有冒用別人的身分,因為他們說,現在他們流動人口跟犯罪人口流動太多,因為中國官方跟他要這個solution,那他就找我,因為他知道我有做。

盧:那你們這樣怎麼談? 彭:我就包一個SDK給他。

盧:這樣怎麼賣? 彭:我就白牌賣給他,他貼他的牌... ⑶比對被告彭麗文於106年5月5日手機門號網訊截圖、航天信息公司106年6月7日、106年6月15日報價單(見A74卷第529至531頁,A26卷第529、527頁),可知被告彭麗文於106年5月5日收受航天信息公司傳送有關閘門、標籤貼紙列印機報價單,確與航天信息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傳送之閘門機報價單、於106年6月15日傳送之標籤貼紙機報價單相符。

即航天信息公司受被告彭麗文委託設計製造之閘門內容如下:航天信息公司於106年6月7日針對閘門機之報價: 1.Passenger border crossing e-Channel(excludes facial recognition software),一套美金28000元,打折後一套美金20971元,八套共美金167768元。

2.Additional partition ending gate,一套美金5000元。

以上總計美金172768元」 附註: 「1.行人閘機的配置:(a)304不銹鋼外殼+鍍鋅版烤漆.(b)2對鋼化玻璃門.(C)1個RFID2讀卡器.(d)1個8"顯示屏.(e)1套紅外檢測系統.(f)1套3D視頻防尾隨檢測儀.(g)配電箱.(h)2個羅輯鏡頭。

閘機不包含部件:-工控機-OCR證件閱讀器-指紋儀-頭頂LED資訊顯示幕-條碼掃描器。

2.我方只提供閘機硬體相關開發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 航天信息公司於106年6月15日針對標籤貼紙機之報價: 1.Label printing kiosk,一套美金3950元,四套共美金15800元。

2.design fee,美金0元。

以上總計美金15800元」 其中證件閱讀器、工控機IPC及單指指紋儀由買家提供。

⑷東元捷德公司遂依被告彭麗文指示,將上開實際係由被告彭麗文接洽委請航天信息公司設計製造的閘門及標籤貼紙機等品項,充作自己報關進口之產品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價單予「茂丞公司彭麗文」,有東元捷德公司106年6月15日報價單、茂丞公司自動閘門合約毛利分析等文件在卷可考(見A26卷第530、526至527頁)。

⒊是以,東元捷德公司實係依彭麗文指示出面洽購航天信息公司之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均含底層控制程式及SDK程式)。

被告彭麗文隨後指示證人林育慶、東元捷德公司工程師宋瑋等人於106年8、9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在航天信息公司指定的地點測試機器,且航天信息公司製造完成之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均含底層控制程式及SDK程式),由東元捷德公司報關進口,被告彭麗文以和範公司名義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安裝上開軟體及硬體元件並報請驗收,委由東元捷德公司出具原廠證明書,而未檢具進口報關單,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軟體與硬體元件來源為大陸地區之事實。

矧且,經移民署承辦人數次詢問該閘門等機器來源為何?被告彭麗文仍均佯以「係臺灣的工廠製作」等詞矇混。

然嗣因移民署承辦人員查知上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為大陸地區,且和範公司已函知移民署終止契約,致未辦理驗收等情,亦有下列證人證述可稽:⑴證人宋瑋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擔任東元捷德公司工程師,負責販售硬體設備保固及維修,也統籌各駐點工程師派工及與客戶聯絡之業務窗口。

...東元捷德公司沒有生產閘門設備,所以必須向其他公司採購,東元捷德公司業務處處長賴坤佑說彭麗文指定向航天信息公司採購。

...東元捷德公司向航天信息公司購買通關閘道系統機器設備及標籤貼紙列印機,賴坤佑指派我至大陸深圳驗收訂單的通關閘門設備維修及標籤貼紙列印機,並學習操作及維護上開設備;

我至航天信息公司驗收及學習時,航天信息公司有提供通關閘道系統機器設備接線圖及電器連接圖各1張,我回臺後,航天信息公司經理張文霞以電子郵件寄發有關通關閘門系統機器設備操作手冊;

標籤貼紙列印機係整台向航天信息公司購買,進口到臺灣不需任何組裝,閘門主體結構完整運到台灣,但是有些小零件是到臺灣再組裝。

...閘門入關後,因體積太大,故存放桃園貨運行,有清點數量,要配合桃園機場配線工程,先把一些閘門的線路拆下來帶去機場配管;

彭麗文及林育慶各別在線路或閘門整臺進到機場以前,特別打電話提醒我這些設備外箱不要出現簡體字標籤貼紙;

賴坤佑請我配合辦理。

...依閘門機、標籤貼紙列印機設計手冊,門控馬達品牌型號都是航天信息公司,但是備註德國品牌馬達;

顯示屏也就是螢幕,其廠牌與型號看起來不像臺灣的廠牌和型號,我看到顯示屏已經裝在閘門機上,隨同航天信息公司的閘門機一起包裝進口到臺灣;

RFID閱讀器也就是讀卡機,品牌和型號都是航天信息公司;

LED指示燈的廠牌、型號不清楚是否是大陸廠商,應該是航天信息公司採購裝在閘門機上,我看到LED指示燈已裝在閘門機上,隨同航天信息公司閘門機一起進口到臺灣。

紅外線檢測光幕也就是紅外線偵測,廠牌型號都是航天信息公司,有備註自主研發,應該是航天信息公司自己研發生產。

通道控制器也就是控制面板、配電箱之廠牌型號都是航天信息公司。

...閘門機是一定要提供硬體相關開發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

我在小港機場及桃園機場的案子都有校正過閘門,因為閘門機送到臺灣,運送過程的晃動,可能會造成閘門對不準,這時就要校正,航天信息公司的技術人員在USB裡面有放校正的程式,有可能有新的校正程式版本,航天信息公司的技術人員會放在微信群組提供給我;

閘門機報價單有寫硬體相關開發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應該是有提供,依我的認知及經驗,航天信息公司應該要提供這些東西。

航天信息公司提供用戶手冊目錄,最早係提供簡體字版本。

...104年底,我辦理高雄國際航空站通關閘門案件,經由彭麗文認識張文霞,那時也有到大陸深圳出差,彭麗文、林育慶、東元捷德公司人員的我、黃偉銘共同前往,與航天信息公司談合作內容;

當時東元捷德公司與龍雲公司合作,由龍雲公司將閘門硬體設備包給東元捷德公司,東元捷德公司再向航天信息公司購買閘門設備,因為設備數量只有2座且體積較小,就直接送到東元捷德公司新莊區的倉庫存放,之後貨運到高雄國際航空站組裝測試。

於該案即聽聞龍雲公司人員討論說機場的承辦人說這種設備不要使用大陸的軟硬體等語。

⑵證人林育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茂丞公司工程師葉晉源、張洧斯攜帶護照機、印表機及PC電腦前往深圳,由航天信息公司接待,至航天信息公司工廠組裝測試,另有東元捷德公司宋瑋等人同行,至航天信息公司學習組裝閘道等語。

⑶證人賴坤佑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任東元捷德公司業務行銷處處長,負責綜理業務行銷處業務,對外洽談東元捷德公司業務。

...彭麗文稱和範公司得標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由茂丞公司承攬一部分,其中閘門機器要請東元捷德公司向航天信息公司採購;

李奇申已與航天信息公司馬振洲接洽議定價格;

採購條件、金額、付款方式、時程、機器設備內容均已由彭麗文與航天信息公司談妥;

彭麗文與陳春旭聯絡,由陳春旭指派我簽單,即依航天信息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製作採購單,由東元捷德公司將簽奉核可的採購單,掃描傳送給航天信息公司確認下訂。

...東元捷德公司利潤是10%,但東元捷德公司要負責廠驗、定位安裝、設備調校、進口報關及船運等事宜;

東元捷德公司收到航天信息公司的報價單,賴坤佑以航天信息公司報價單加上成本及10%利潤,向茂丞公司報價。

...彭麗文指示我與張文霞聯絡,議定後續廠驗及人員訓練、報關事宜;

我指派宋瑋去中國深圳學習安裝定位及簡易維修閘門設備及自動通關標籤貼紙列印機,東元捷德公司與茂丞公司合約僅約定閘門設備及標籤貼紙列印機安裝定位就算履約完成,沒有約定保固,也沒有約定後續維修、維運。

...彭麗文前於尋得我辦理「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驗收前,林育慶寄送寫好的出廠證明書、保固說明書、安全材質證明書等文件,要求東元捷德公司蓋用大小章,以協助驗收;

彭麗文、林育慶透過東元捷德公司出具出廠證明書,而不是航天信息公司出具相關證明書,以便能通過驗收等語。

⑷證人陳春旭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東元捷德公司總經理。

...彭麗文於「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找東元捷德公司賴坤佑購買閘門系統及標籤貼紙列印機,賴坤佑一開始係找與東元捷德公司合作過的大陸公司ist科技安全公司的張文霞,張文霞表示已跳槽至航天信息公司,而航天信息公司也有製造及出售上開2項機器;

東元捷德公司於105年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106年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均向航天航天信息公司採購上開兩項產品。

...經我詢問賴坤佑結果,就上開閘門系統及標籤貼紙列印機有出廠證明,產地非臺灣等語。

⑸證人劉彥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時任茂丞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茂丞公司與龍雲公司簽訂軟體授權使用合約,約定由茂丞公司以1,000萬元之代價,向龍雲公司購買生物特徵部門有形資產及無形授權,如專案總營業金額超過5,500萬元,須再支付龍雲公司1,000萬元。

...茂丞公司與龍雲公司固曾於106年3月13日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成立新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四年內專案支付毛利30%予龍雲公司,然兩方均未按照意向書執行。

...因為龍雲公司根本付不出薪水,龍雲公司生物特徵部門人員彭麗文、林育慶等人自龍雲公司離職,至茂丞公司上班;

復經彭麗文表示要將人員借回去繼續作維護案,故由龍雲公司與茂丞公司簽訂人力支援服務提供合約書,龍雲公司支付每月25萬元抵用5個人力,支援生物特徵維護案。

...茂丞公司有關生物特徵的案子,均係彭麗文處理,我不清楚;

和範公司與茂丞公司合約書,係彭麗文提供給茂丞公司法務部門;

彭麗文除了茂丞公司事務,仍有處理龍雲公司之事。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係彭麗文找東元捷德公司供應;

和範公司與茂丞公司簽約後,茂丞公司執行合約的人係彭麗文,採購流程係彭麗文找廠商,找到之後由茂丞公司的採購部門去詢價和議價,原則上係以業務部門指定的廠商為主,不清楚彭麗文是否指示東元捷德公司向航天信息公司採購;

履約係由彭麗文負責。

...東元捷德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出具出廠證明書,敘明「經向貴司所指定之中國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硬體」,茂丞公司並無指定東元捷德公司向航天信息公司購買硬體,均係彭麗文個人行為等語。

⑹證人即移民署承辦人蕭中慶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移民署移民資訊組資訊設施科助理程式設計師,簽辦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採購,目前未驗收...我106年9月底,當時閘門機已經在桃園機場開始施作,我因為84至105年間在保一總隊跟民防指揮管制所擔任過警察,基於直覺,就詢問在場的工程師跟安裝人員,問這個閘門是否是送到大陸製作?我逐一詢問,有些人員回答不知道,問林育慶時他要我問經理,我便問彭麗文,她就說是在臺灣的工廠製作…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主要建置項目為「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及「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均連結後端查驗系統。

依該案契約書,和範公司提供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功能設備有護照讀取機、指紋讀取機、條碼掃描機、工業控制電腦、拍照鏡頭、操作引導螢幕、RFID讀卡機、3D影像防尾隨檢測器、閘門門控馬達、LED字幕機、通道指示燈;

和範公司提供通關紀錄貼紙列印系統設備有護照讀取機、指紋讀取機、條碼掃描機、工業控制電腦...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建議書徵求文件移民署資訊作業委外服務之資安與個資管理規定,和資安與個資管理有關的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功能設備除單純顯示、偵測的硬體,其他設備都會連結到工業電腦,由工業電腦傳送資料到查驗系統比對;

「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一樣會有電腦,是傳輸指紋及護照資料到後台查驗系統比對...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功能設備、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硬體開發包SDK與底層控制程式,是軟體,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

...如無進口報單,就表示係和範公司自行製造或國內產品;

依照和範公司交付文件,僅指紋機、護照機、伺服器是向國外購買。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功能設備、通關紀錄貼紙列印機外觀沒有簡體字,但是打開之後的馬達、印表機、電源控制器等,只要是電子儀器設備,幾乎都有簡體字標籤等語。

⑺證人即移民署科長張益彰於偵查中證稱:(問:閘門擴增案可否使用中國大陸廠商製造之閘門設備及貼紙列印機?)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不得有陸資資訊服務業者,如果是零組件就不算,整機進口我們才不允許…(問:依據本案建議書徵求文件之資安相關規定,「本案交付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不得為大陸地區」,則外來人口查驗閘門案,哪些建置內容是軟體、哪些建置內容是硬體元件?)如閘門設備之開發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就是本案建置會使用到的軟體,另外硬體元件,是指整個閘門設備、伺服器等語(見A12卷第129至149頁)。

⒋綜諸上開證人及書物證,堪認前揭由航天信息公司依契約預定出貨、部分由東元捷德公司出具原廠證明書及由和範公司報請驗收之機器,並不僅是閘門機殼,尚包括閘門設備之開發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已顯見違反前揭國安及資安的規定。

甚且,航天信息公司設計製造、內含軟硬體的閘門等機器明明就是被告彭麗文親自接洽,其卻迂迴地先借用東元捷德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佯裝該閘門等機器係東元捷德公司報關進口售予「茂丞公司(窗口是彭麗文)」,再由茂丞公司借用得標廠商和範公司名義,將閘門安裝在桃園機場,況該數座閘門幾乎就是整機進口,並非僅僅只是被告彭麗文所辯稱之機體外殼而已。

遑論被告彭麗文為避免其透過東元捷德公司向中國航天信息公司進口的閘門機、標籤貼紙列印機遭移民署察覺,另叮囑要求安裝工程師須將該閘門等機器上之簡體標籤全部撕除,益見被告彭麗文對此均知之甚詳卻有意隱瞞,並極力促成,復矇騙移民署承辦人張益彰、蕭中慶,以遂行詐欺犯行,其具有詐欺之犯意,甚為顯然,所辯要非可取。

足認被告彭麗文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三、小結被告彭麗文就犯罪事實九㈢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

壹、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施明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施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施明德雖與其妻即同案被告翁美惠均有幫助同案被告吳在谷之犯行,然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之當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貳、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八部分

一、無涉新舊法比較:㈠貪污治罪條例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

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第20條;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第20條條文。

經查: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將原第11條第2項規定移至該條第3項,原第2項則增列「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同條第1項關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無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於100年6月29日固增訂第2項關於行賄者倘情節輕微且所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行賄之財物金額遠逾該數額,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

至同條第1項關於收受賄賂罪部分則無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刑法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行為後,刑法第13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法律適用:㈠被告施明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被告施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奇申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施明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故核被告李奇申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核被告郭正義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㈣核被告張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㈤核被告林裕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㈥核被告蔣念祖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㈦按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查被告施明德、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揭,當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施明德、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洩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施明德、李奇申、郭正義、張世杰、蔣念祖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至被告林裕峰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容許大同公司借用合志公司投標之所為,核其本身既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與被告郭正義、張世杰等人間,屬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渠等各別之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四、五、八之法律適用: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

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2項規定處斷)」。

則該條例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施明德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被告施明德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因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之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㈢核被告李奇申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㈣被告施明德、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示洩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一、無涉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等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李奇申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郭俊豐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核被告呂桂漢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核被告王泰元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王泰元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犯罪事實七、㈡⒈至⒍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⒈被告李奇申、呂桂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規定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另於105年4月13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與本案論罪科刑無涉,故不贅述此部分法條修正),而該次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係將第2條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並將第11條規定條次移至第14條,且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係將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洗錢罪、第2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合併為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調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為他人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調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⒉簡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不再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並且擴大洗錢態樣之種類,第3條則擴大有關前置犯罪之範圍,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更刪除原規定犯罪所得須在500萬元以上之限制,第14條(即修正前第11條)不再區分為自己洗錢或為他人洗錢,法定刑加重,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李奇申:⒈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⒈、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⒌、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李奇申就其犯罪事實欄七、㈡⒌、⒍所犯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雖亦有隱匿之行為,惟因掩飾行為之情節較重,故情節較輕之隱匿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郭俊豐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⒈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呂桂漢:⒈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⒉、⒋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所為,係犯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㈣核被告王坤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⒈(起訴書誤載為「犯罪事實七㈠⒈」,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19040號論告書予以更正),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㈤核被告吳開明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⒊、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㈥核被告潘正祥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㈦核被告鍾良萍就犯罪事實七、㈡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㈧核被告沙學丞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㈨核被告葉桎溢就犯罪事實七、㈡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㈩被告李奇申、郭俊豐、王坤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⒈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奇申、呂桂漢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奇申、吳開明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⒊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潘正祥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⒋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奇申、呂桂漢、吳開明、鍾良萍、沙學丞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奇申、葉桎溢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⒍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犯罪事實九、㈡部分所示第①至⑨:

一、無涉新舊法比較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彭麗文就犯罪事實欄九、㈡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核被告呂幸珍就犯罪事實欄九、㈡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㈢核被告吳經明就犯罪事實欄九、㈡①、②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㈣核被告劉中義就犯罪事實欄九、㈡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㈤核被告王誌雄就犯罪事實欄九、㈡②、③、④、⑤、⑥、⑦、⑧、⑨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

㈥龍雲公司因被告李奇申、彭麗文於犯罪事實九、㈡所示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②至⑧案,係龍雲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龍雲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

㈦和範公司因被告王誌雄於犯罪事實九、㈡所為,容許他人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②至⑨案,係和範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和範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

㈧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呂幸珍、吳經明、劉中義於犯罪事實九、㈡①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呂幸珍、吳經明、王誌雄於犯罪事實九、㈡②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呂幸珍、王誌雄於犯罪事實九、㈡③、④、⑤、⑥、⑦、⑧、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劉中義、王誌雄各於犯罪事實欄九㈡①、犯罪事實欄九㈡②至⑨所示時地,容許龍雲公司借用和範公司投標之所為,核其本身既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與被告李奇申、彭麗文、呂幸珍、吳經明等人間,屬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渠等各別之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非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陸、犯罪事實九㈢部分

一、無涉新舊法比較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彭麗文就犯罪事實欄九、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柒、犯罪態樣(裁判上/實質上一罪)、罪數及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施明德㈠查被告施明德自98年起,因擔任移民署移民資訊組組長之職務而經手外網案、規劃設計委外案、專案管理委外案、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等標案,各標案不僅期間密接、預算金額逐漸增加,且標案間多有連貫性,足見被告施明德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

㈡被告施明德就其於1.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幫助詐欺罪、2.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八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被告施明德於犯罪事實欄二,幫助同案被告吳在谷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李奇申㈠查被告李奇申因與擔任移民署移民資訊組組長之施明德長年交好,乃藉施明德自98年起執掌移民署外網案、規劃設計委外案、專案管理委外案、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等標案之機會,與施明德共謀於該等標案中圖利、賺取不法利益歸於己用並交付賄賂予施明德,觀諸各標案不僅期間緊接、預算金額逐漸增加,且標案間多有連貫性,足見被告李奇申就犯罪事實三、四、五、六、八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李奇申就犯罪事實七、㈡⒉至⒍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害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及凌網公司之法益,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於犯罪事實七、㈡⒌⒍,係掩飾因自己同一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李奇申就犯罪事實七、㈡⒈至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㈣被告李奇申就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⑧所為妨害投標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承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奇申就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⑧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李奇申就其於1.犯罪事實三、四、五、六、八所為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2.犯罪事實欄七所為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3.犯罪事實九㈡所為妨害投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被告張世杰被告張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四、被告郭俊豐㈠被告郭俊豐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被告郭俊豐就犯罪事實欄七、㈡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被告郭俊豐就其於1.犯罪事實欄六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2.犯罪事實欄七、㈡⒈所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五、被告呂桂漢㈠被告呂桂漢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㈡被告呂桂漢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⒉⒋⒌所為,係基於同一損害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及凌網公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呂桂漢就犯罪事實七、㈡⒉⒋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㈣被告呂桂漢就其於1.犯罪事實欄六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2.犯罪事實欄七所為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被告王泰元被告王泰元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七、被告吳開明被告吳開明於犯罪事實七、㈡⒊、⒌各次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八、被告彭麗文㈠被告彭麗文就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⑨所為妨害投標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承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彭麗文就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彭麗文以借牌投標方式,讓龍雲公司實際施作如犯罪事實欄九、㈡①至⑨所示標案而涉犯妨害投標罪後,又另行起詐欺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九、㈢所示時地,對移民署隱瞞桃園機場閘門設備係由大陸軍方背景之航天信息公司設計製造生產一事,致移民署陷於錯誤,堪認被告彭麗文就其於1.犯罪事實欄九、㈡①至⑨所為妨害投標罪、2.犯罪事實欄九、㈢所為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彭麗文就犯罪事實欄九、㈡⑨及九、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以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彭麗文就犯罪事實欄九、㈢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呂幸珍被告呂幸珍就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⑨所為妨害投標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承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呂幸珍就犯罪事實九、㈡①至⑨所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被告吳經明被告吳經明於犯罪事實九、㈡①、②所為妨害投標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承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經明就犯罪事實九、㈡①、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一、被告王誌雄被告王誌雄於犯罪事實九、㈡②至⑨所為妨害投標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承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誌雄就犯罪事實九、㈡②至⑨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屬分論併罰之數行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二、被告龍雲公司㈠龍雲公司因被告李奇申、彭麗文於犯罪事實九、㈡所示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②至⑧案,係龍雲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龍雲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

㈡又因龍雲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即被告李奇申、彭麗文係承同一接續犯意為妨害投標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龍雲公司亦應論以一罪。

十三、被告和範公司㈠被告和範公司因被告王誌雄於犯罪事實九、㈡所為,容許他人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②至⑨案,係和範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和範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

㈡又因和範龍雲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王誌雄係承同一接續犯意為妨害投標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則和範公司亦應論以一罪。

丁、科刑

壹、被告施明德

一、主刑及量刑㈠被告施明德時任移民署移民資訊組組長,職掌規劃移民署資訊應用系統採購,身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政府機關而從事公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且衡諸移民署業務及本案相關採購,攸關建置移民署個人電腦及外來人口通關查驗系統,高度涉及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管理,為提升行政作業及查驗效能,維護國境安全,仰賴公正嚴明之採購流程,詎被告施明德竟與其長年交好之共犯李奇申勾結圖謀不法利潤,藉由職掌移民署移民資訊組規劃辦理採購之便,與特定廠商私相授受,妨礙公平競爭,致移民署建置資訊應用系統諸多使用不便及資訊安全疑慮,影響全民利益,斲傷人民對於移民署之信賴,其行為敗壞官箴,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罔顧國家社會利益,侵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應予非難;

而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幫助詐欺取財、公務員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共同洩密、借牌投標、詐術圍標等部分坦承犯行,惟就收受賄賂、隱匿該不法財物等部分則否認之,參以檢察官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從73年起即擔任公職人員,歷經臺北市監理處、行政院研考會資訊管理處科長、高級分析師、外交部檔案資訊處副處長、移民署移民資訊管理組組長、內政部資訊中心主任等職務,與其妻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見甲18卷第376至377頁)】、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J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其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二、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施明德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八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其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本院宣告如前揭所示罪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

貳、被告李奇申

一、主刑及量刑㈠被告李奇申擔任跨越公司及龍雲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長年與被告施明德交好,亦明知被告施明德為其所經營之跨越公司股東,且被告施明德任職之移民署業務及本案相關採購,攸關建置移民署個人電腦及外來人口通關查驗系統,高度涉及資訊安全及個人資料管理,為提升行政作業及查驗效能,維護國境安全,仰賴公正嚴明之採購流程,竟銜被告施明德指示,與之共謀不法利潤,居中主導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資拓公司、凌網公司及跨越公司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備標及投標,得標後更自詡居功,向共同得標廠商及下包商索取不法利潤及公關費等,藉由安排大同公司、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及凌網公司採購虛列品項,詐欺各該公司得款高達4,479萬3,266元(即17970576+9336390+2500000+6307000+8679300),並安排虛假交易掩飾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破壞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大同公司、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及凌網公司,應予非難;

犯後僅就共同詐術圍標、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部分坦承犯行,就其餘諸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圖利、共同洩密、借牌投標、交付賄賂、詐欺、洗錢、等犯行則一概否認之,參以檢察官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高雄醫藥大學碩士畢業,目前經營龍雲公司、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年邁雙親(見甲20卷第169至195頁)】、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J編號3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又按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諭知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J編號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併科罰金刑,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另就本案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乙事,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由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卷附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之意見。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當事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當事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八所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經本院宣告如前揭所示罪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參、被告龍雲公司主刑及量刑:㈠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觀諸被告龍雲公司任令其代表人即被告李奇申、受雇人即被告彭麗文向和範公司借牌投標,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時地標得移民署各標案,並取得各該標案價金之大部分,破壞政府採購公平競爭之制度,應予非難,兼衡其代表人、受雇人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潤金額不小,爰就其本案所犯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2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罰金刑。

㈡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院上開宣告之罰金刑,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肆、被告郭正義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郭正義於案發時擔任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為求能增添大同公司業績,竟指示其轄下大同公司北展業務即被告張世杰借用合志公司、協志公司名義投標,藉此順利標得外網案後,即由大同公司隱身背後實際履約,所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公正性,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郭正義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認不諱,態度尚屬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甚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惡性較輕,自應科予較輕之刑罰,佐以其家庭、經濟狀況【郭正義自述二專畢業,大同公司顧問退休、經濟小康,須扶養年邁母親(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郭正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3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伍、被告張世杰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張世杰於案發時擔任大同北展中心業務,為求能增添大同公司業績,竟徵詢其主管即被告郭正義同意並得其指示後,借用合志公司、協志公司名義投標,並與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有共同詐術圍標之舉,藉此順利標得外網案後,即由大同公司與跨越公司隱身背後實際履約,所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公正性,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態度良好,於偵審階段均多次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其所知證述綦詳,有助釐清本案事實,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惡性較輕,自應科予較輕之刑罰,佐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張世杰自述二專畢業,現任職凌網公司、經濟小康,需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張世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陸、被告郭俊豐主刑及量刑㈠被告郭俊豐於案發時擔任大同公司之資深業務經理,為求能增添大同公司業績,竟參與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屬意之內定團隊,而陸續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等移民署標案均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備標,俾將提前開發之特定客製規格植入以利綁標,嗣共同投標廠商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果如其等之謀議以詐術圍標方式標得採購金額達7億餘元之陸客案,復於履約過程中,又協助跨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奇申安排大同公司採購墊高金額之虛列品項,使被告李奇申詐欺款項得手,所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公正性,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並損及公司利益,應予非難;

犯後均矢口否認,參以公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工專畢業,原在大同公司服務滿25年,現與朋友合開公司,需扶養年邁父親及就學中之子女(見甲19卷第11至35頁)】、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J編號10至1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另就本案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乙事,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附112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當事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當事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柒、被告林裕峰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林裕峰於案發時擔任合志公司負責人,為求能增添合志公司業績,竟配合並容許大同公司借用合志公司投標,藉此順利標得外網案後,即由大同公司隱身背後實際履約,所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公正性,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固屬不該;

而念被告林裕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坦認不諱,惟一度改口否認,嗣歷經多番調查證據程序後,末於本院審理並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參以公訴檢察官先前曾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甚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林裕峰自述高中畢業,現仍擔任合志公司負責人,需扶養年邁長輩(見甲16卷第13至35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林裕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3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捌、被告蔣念祖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蔣念祖於案發時擔任聚碩公司事業群協理,為求能增添聚碩公司業績,竟受跨越公司被告李奇申之請託,而協助安排借用聚碩公司之經銷商即聯磬公司名義陪標,藉此順利標得外網案後,即由大同公司、跨越公司隱身背後實際履約,所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公正性,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蔣念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甚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惡性較輕,自應科予較輕之刑罰,佐以其家庭、經濟狀況【蔣念祖自述學歷碩士畢業,從事資訊業、現任職聚達公司、經濟小康(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蔣念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玖、被告呂桂漢主刑及量刑㈠被告呂桂漢於案發時擔任神通公司之業務經理,為求能增添神通公司業績,竟參與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屬意之內定團隊,而陸續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等移民署標案均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備標,俾將提前開發之特定客製規格植入以利綁標,嗣共同投標廠商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果如其等之謀議以詐術圍標方式標得採購金額達7億餘元之陸客案,復於履約過程中,又協助跨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奇申安排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凌網公司採購墊高金額之虛列品項,使被告李奇申詐欺款項得手及以層轉方式掩飾該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更收受被告李奇申交付之回扣,所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公正性,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並損及公司利益,應予非難;

又觀諸被告呂桂漢犯後曾坦承犯行,嗣後雖均矢口否認,惟本院衡酌被告呂桂漢於廉詢、偵查、審理時,多次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到庭,就其所知均證述綦詳且具體明確,堪認並無迴護閃避或虛偽不實之情,甚有助釐清本案事實,就此亦應納為量刑上適度酌減之參考,參以公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呂桂漢自述學歷碩士畢業,現為自營商、從事資訊顧問服務、經濟狀況普通(見甲18卷第19至21頁)】、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J編號12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當事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當事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拾、被告王泰元主刑及量刑被告王泰元於案發時擔任凌網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求能增添凌網公司業績,於中途加入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屬意之內定團隊後,提前於陸客案撰寫建議書徵求文件備標及投標,且明知凌網公司投標時其主辦事項金額比率未達20%,竟仍與被告郭俊豐、呂桂漢及李奇申共同商討後,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各寄存品項及金額在凌網公司名下,進而在共同投標協議書上為不實記載,致移民署陷於錯誤,嗣共同投標廠商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果如其等之謀議以詐術圍標方式標得採購金額達7億餘元之陸客案,雖履約過程中凌網公司就原寄存項目確有部分改由其自行實際施作,然亦有部分仍全盤依神通公司之指示採購其未曾自行核實之品項,故所為業已破壞政府採購招標之公平、公正性,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並損及公司利益,應予非難;

而念被告王泰元犯後於偵查中曾一度坦承不諱,嗣即於偵、審均否認,參以公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對原本早已共組投標團隊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跨越公司之詐術圍標計畫,僅係中途加入,至於被告李奇申、呂桂漢、郭俊豐等人背後之謀議亦非其所得清楚知悉,惡性較輕,自應科予較輕之刑罰,佐以其家庭、經濟狀況【自述台科大工程研究所畢業,自87年6月迄今均任職凌網公司、家境小康。

(見甲19卷第195至223頁)】、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1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拾壹、被告王坤主刑及量刑被告王坤於案發時擔任英保公司顧問,明知並未與跨越公司簽立任何代理經銷合約,卻仍配合被告李奇申之指示,佯將跨越公司產品過水販售予大同公司,以便從中抽成賺取過水費,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應予非難;

犯後否認,參以公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王坤自述學歷大學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是英保公司顧問、經濟小康(見甲18卷第19至21頁)】、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1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拾貳、被告吳開明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吳開明擔任屏客公司負責人,為賺取過水費,竟同意以屏客公司及其配偶鍾良萍擔任負責人之資立公司名義,配合被告李奇申安排進行虛偽交易,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固屬不該;

然念被告吳開明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吳開明自述學歷專科畢業,現為資立電腦公司總經理、從事系統整合、經濟小康(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J編號17至1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吳開明前曾因酒駕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拾參、被告鍾良萍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鍾良萍擔任資立公司負責人,為賺取過水費,竟同意以資立公司名義,配合被告李奇申安排進行虛偽交易,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固屬不該;

然念被告鍾良萍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鍾良萍自述學歷EMBA畢業,現為資立電腦公司負責人、持續經營中、經濟小康(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21「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鍾良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拾肆、被告潘正祥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潘正祥擔任優奎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其學生即被告李奇申積欠其借款未能清償,竟同意以優奎士公司名義,配合被告李奇申安排進行虛偽交易,以便被告李奇申清償前揭債務,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固屬不該;

然念被告潘正祥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潘正祥自述學歷博士畢業,高科大退休、經濟小康(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19「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潘正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拾伍、被告沙學丞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沙學丞案發時擔任網邑公司總經理,為賺取過水費,竟同意以網邑公司名義,配合被告李奇申安排進行虛偽交易,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固屬不該;

然念被告沙學丞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沙學丞自述學歷二專畢業,任職網邑公司顧問、經濟小康(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2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沙學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拾陸、被告葉桎溢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葉桎溢擔任富軒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賺取過水費,竟同意以富軒達公司名義,配合被告李奇申安排進行虛偽交易,而不實填製會計憑證違反商業會計法,固屬不該;

然念被告葉桎溢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葉桎溢自述學歷碩士畢業,現仍擔任富軒達公司負責人、經濟普通(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2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葉桎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拾柒、被告彭麗文主刑及量刑㈠被告彭麗文與開設跨越公司、龍雲公司之被告李奇申交情深厚,知悉龍雲公司營運及財務窘迫,無法自行標得大型標案及支出押標金,為求能增添龍雲公司之實際業績,遂尋求借用富士全錄公司、和範公司名義投標移民署標案,經富士全錄公司、和範公司有決定權之人即被告吳經明、呂幸珍、劉中義、王誌雄皆同意後,龍雲公司、茂丞公司乃於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時地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標得各該標案,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嗣又於履約過程中,明知我國國際機場入出境之查驗系統係「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則採購標案交付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即不得為大陸地區,亦明知其所訂購之查驗閘門等機器整座係由大陸地區軍方背景之航天信息公司所設計製造,仍執意隱瞞該情,逕將閘門等機器上相關簡體字標籤撕除後均安裝在桃園國際機場,並向移民署承辦人員佯稱該查驗閘門等機器尚非大陸地區所生產,致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惟後因移民署察覺而停止驗收付款程序,是其所為顯抵觸國安及資安規定,明知故犯,應予非難;

犯後均否認,參以公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私立致理商業專科學校夜間二專部肄業,任職資訊業、獨立扶養女兒長大等情(見甲19卷第11至35頁)】、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J編號23至2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另就本案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乙事,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附112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當事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當事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上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拾捌、被告呂幸珍主刑及量刑被告呂幸珍於案發時擔任富士全錄公司之資訊處業務工程師,為求能增添富士全錄公司及子公司和範公司之業績,逕將欲尋求借牌合作之被告彭麗文引介予其主管即富士全錄公司營業本部長被告吳經明,經被告吳經明同意及徵得和範公司主管即被告劉中義、王誌雄皆同意,並由被告吳經明授意其進行後續安排後,被告呂幸珍乃配合被告李奇申、彭麗文等人以借牌投標方式讓被告龍雲公司、茂丞公司實際履約之計畫,嗣龍雲公司、茂丞公司則於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時地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標得各該標案,呂幸珍並因而獲業績獎金,其所為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應予非難;

犯後均否認,參以公訴人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銘傳資訊、資料處理相關科系畢業,畢業後就進入富士全錄公司工作迄今,擔任資料庫管理師(見甲19卷第11至35頁)】、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2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拾玖、被告吳經明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吳經明於案發時擔任富士全錄公司之營業本部長,為求能增添富士全錄公司及子公司和範公司之業績,經由其下屬富士全錄公司資訊處業務工程師即被告呂幸珍引介被告彭麗文後,竟同意配合被告李奇申、彭麗文等人以借牌投標方式讓被告龍雲公司實際履約之提議,復徵得和範公司主管即被告劉中義、王誌雄同意,並授意被告呂幸珍進行後續安排,乃由龍雲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時地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標得各該標案,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吳經明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甚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惡性較輕,佐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吳經明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已從富士全錄公司退休,身體狀況微恙、心臟安裝數支支架,經濟小康(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2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吳經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3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拾、被告劉中義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劉中義於案發時擔任和範公司總經理,為求能增添和範公司之業績,竟同意配合其母公司富士全錄公司營業本部長即被告吳經明、資訊業務工程師即被告呂幸珍、被告李奇申、彭麗文等人以借牌投標方式讓被告龍雲公司實際履約之提議,乃由龍雲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時地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標得各該標案,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劉中義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甚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惡性較輕,佐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劉中義自述學歷專科畢業,已從富士全錄公司退休、經濟小康(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2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劉中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3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拾壹、被告王誌雄

一、主刑及量刑被告王誌雄於案發時擔任和範公司總經理,為求能增添和範公司之業績,竟同意延續其前手總經理即被告劉中義應允過的借牌投標模式,即配合和範公司母公司富士全錄公司營業本部長即被告吳經明、資訊業務工程師即被告呂幸珍、被告李奇申、彭麗文等人以借牌投標方式讓被告龍雲公司或茂丞公司實際履約之提議,乃由龍雲公司、茂丞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時地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標得各該標案,有礙政府採購法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之立法目的,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王誌雄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從輕量刑或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甚或緩刑之機會,及被告或辯護人對刑度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惡性較輕,佐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王誌雄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已從和範公司退休、經濟小康(見甲18卷第19至22頁)】、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事,爰就其本案所犯共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2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王誌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以前揭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罪質,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3萬元。

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拾貳、被告和範公司

一、主刑及量刑㈠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觀諸被告和範公司任令其受雇人即被告劉中義、王誌雄容許他人即其母公司富士全錄公司擔任營業本部長之被告吳經明、資訊業務工程師被告呂幸珍、被告龍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奇申、受雇人即被告彭麗文,逕向和範公司借牌投標,進而於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時地以和範公司名義標得移民署各標案,嗣實由龍雲公司、茂丞公司履約,破壞政府採購公平競爭之制度,應予非難,兼衡其受雇人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潤金額甚為微薄,爰就其本案所犯1罪,量處如附表J編號3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院上開宣告之罰金刑,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二、緩刑之宣告㈠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

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執為不得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實乃本末倒置,此參諸修正後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已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此部分非常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 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和範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時一時失慮,為其為違法行為(即容許他人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致罹刑典,事後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衡以被告和範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時地出借名義標得之移民署各標案,其從所收標價中自行保有之總額僅共約兩、三百萬餘元(即就各標案價金僅保有1.75至5%不等),惟嗣業已遭移民署追繳及沒收保證金共1631萬元,可謂已受嚴懲,爰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丑、沒收部分:甲、法律之適用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就被告等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茲因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既已刪除,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例就該條規定,認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之判例意旨,因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即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旨,即無予以援用餘地。

另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犯之間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分別為之,以符合公平原則。

三、再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已不再適用。

而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此條為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移置,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故揆諸前揭說明,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而關於追徵其價額、孳息之沒收等特別法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乙、茲就各被告分述如后

壹、被告施明德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查被告施明德於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示時地,收受行賄者即被告李奇申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計560萬,嗣並將該款項寄放至親友家,復叮囑親友先存入各自名下帳戶,俟被告施明德指示後再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施明德購屋之履保帳戶等方式掩飾、隱匿之,核其性質既屬由貪污犯罪所來之賄款,當不容其保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現金款項:查證人張慶宗交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案之現金140萬元,業據其證稱係被告施明德所有並寄放之款項(詳如本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八認定賄賂部分所述),惟此部分資金縱使財產來源可疑,仍尚非公訴人起訴至本院審理之範圍,亦難遽認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毋庸沒收之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明德與共犯即其妻翁美惠、共犯吳在谷固就高雄房地買賣交易超貸而向華南銀行詐得2,000 萬元,惟業經吳在谷將該款項連同貸款利息全數清償,是該犯罪所得均已返還予被害人;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施明德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查被告施明德固與被告李奇申等人以圖利、洩密、借牌投標、詐術圍標等方式,使大同公司以合志公司名義順利標得「外網案」,復由其屬意勾結之廠商即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公務員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

然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合志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施明德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賄賂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施明德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李奇申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㈠就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七、八所載洗錢部分: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奇申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時任移民署移民資訊組組長即被告施明德長年交好,遂與被告施明德共謀,就被告施明德自98年起執掌之移民署外網案、規劃設計委外案、專案管理委外案、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陸客案等標案,均承同一接續犯意,共同藉洩密、借牌投標、詐術圍標等方式,接續圖謀自己及他人之不法利益(註:其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七、八所示連貫期間所獲金額及金流,業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李奇申就該等犯行所獲金額,除部分匯入跨越公司帳戶外,其餘款項則部分歸於己用,部分款項作為回扣交付予神通公司業務即被告呂桂漢,並有部分作為賄賂交付予被告施明德,俱如前揭。

⒊又被告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七、八所為,應整體視為一犯罪計畫,期間所獲金額及金流,亦應綜合觀察之。

準此,經本院核算之結果,被告李奇申將其墊高價金或虛列品項之跨越公司軟體產品,直接以跨越公司名義、抑或間接透過過水廠商販售予陸客案得標系統整合廠商(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而層轉洗錢取得之款項計有:⑴犯罪事實欄七㈡1.所示時地,跨越公司帳戶取得1743萬1459元。

⑵犯罪事實欄七㈡2.、3.所示時地,跨越公司帳戶取得933萬6390元,惟被告李奇申嗣又透過層轉方式從中提領現金55萬8375元作為回扣交付予被告呂桂漢。

⑶犯罪事實欄七㈡4.所示時地,緣被告李奇申積欠被告潘正祥230萬元借款,遂指定凌網公司將250萬元匯予被告潘正祥,而獲得其個人債務業經清償之利益(註:250萬元中230萬元是被告潘正祥早已借予被告李奇申之本金,剩餘20萬元雖名為利息,然本院認此20萬元應屬對被告潘正祥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詳后述)。

⑷犯罪事實欄七㈡5.、6.所示時地,被告李奇申透過層層轉手洗錢方式,由其個人取得544萬9248元、781萬1110元(惟又將其中45萬元匯入跨越公司帳戶),嗣從中提領金額不詳款項,復於犯罪事實欄四、五、八所示時地交付賄賂即現金560萬元予被告施明德。

⒋則被告李奇申個人實際獲取之財物及利益應為971萬0358元【計算式:2300000+5449248+7811110-450000-5600000=9510358(金流詳見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八部分論述之表格)】,此部分洗錢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㈠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圖利部分:查被告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固與被告施明德等人以圖利、洩密、借牌投標、詐術圍標等方式,使大同公司以合志公司名義順利標得「外網案」,復由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

然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合志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奇申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就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載詐術圍標部分:查被告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示時地,固與被告施明德等人以詐術圍標等方式,使共同投標廠商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順利標得「陸客案」,復由跨越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然跨越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奇申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欄九㈡所載借牌投標部分:查被告李奇申申為龍雲公司負責人,猶任令龍雲公司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標得如犯罪事實欄九㈡所示各標案,而構成妨害投標之犯行。

然龍雲公司、和範公司、東元捷德公司、茂丞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奇申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李奇申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龍雲公司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㈠按借牌投標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申言之,得標廠商就標案已完工驗收之部分並非全然不勞而獲,如總額全數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廠商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

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參諸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㈡查,龍雲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九、㈡②至⑧所示時地,因其代表人被告李奇申、受雇人被告彭麗文因執行業務,向和範公司借用名義投標各標案,復由龍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妨害投標之犯行,是龍雲公司自各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無疑。

又上開②至⑧標案所示之契約價金,固先由移民署付款予和範公司,惟和範公司因係借牌予龍雲公司實際履約,自己僅從各該標案標價中保有1.75%至5%不等之金額(②至⑧標案加總後僅共207萬7497元),標案契約價金之其餘大部分實均已交付予龍雲公司,亦即參諸卷內和範公司、東元捷德公司、龍雲公司間契約,益證龍雲公司從②至⑧標案至少已獲得款項約5196萬6370元(尚未扣除成本費用),俱詳如本判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九、㈡之論述(暨參見所整理之損益表)。

而依卷內現有資料尚難具體認定龍雲公司就各該標案實際履約之成本究竟若干,佐以②至⑧所示標案涉及軟硬體之設計規劃配置,則本院逕職權依國稅局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所示【註:「·J大類:資訊及通訊傳播業。

·中類62: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

·小類620: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

·細類6202:電腦系統整合服務業」項下,無論是採「子類6202-11:系統整合」或「子類6202-12: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其年度淨利率均為30%(下載網址見:https://service.mof.gov.tw/public/Data/statistic/std/zhtw/index.html)】該行業別於102年至106年間(第7次修訂)之年度淨利率為30%,據以計算之結果,龍雲公司就其借牌標得之②至⑧所示標案,可實際直接賺取之利潤估算認定為1558萬9911元(51966370x30%=15589911),是龍雲公司之犯罪所得核計1558萬9911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龍雲公司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郭正義㈠查被告郭正義固與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借牌投標、詐術圍標等方式,使大同公司以合志公司名義順利標得外網案,復由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詐術圍標之犯行。

然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合志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郭正義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郭正義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張世杰㈠查被告張世杰固與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借牌投標、詐術圍標等方式,使大同公司以合志公司名義順利標得外網案,復由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詐術圍標之犯行。

然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合志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張世杰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張世杰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郭俊豐㈠查被告郭俊豐固與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以詐術圍標等方式,使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共同標得陸客案,復由跨越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詐術圍標之犯行。

然跨越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郭俊豐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賄賂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郭俊豐固與被告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時地,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安排虛列品項之交易方式,使被告李奇申詐得款項。

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郭俊豐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郭俊豐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林裕峰㈠查被告林裕峰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以容許他人借牌投標方式出借合志公司名義,使大同公司以合志公司名義順利標得外網案,復由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妨害投標之犯行。

然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合志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裕峰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林裕峰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捌、蔣念祖㈠查被告蔣念祖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受被告李奇申之託安排借得聯磬公司名義陪標,復使大同公司以合志公司名義順利標得外網案,復由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妨害投標之犯行。

然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合志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蔣念祖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蔣念祖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玖、呂桂漢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查被告呂桂漢與被告李奇申於陸客案履約期間,共同安排跨越公司與神通公司間假交易,而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之手法,先由被告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七㈡2.所示時地,以跨越公司帳戶收受神通資科公司匯入之貨款933萬6390元,復由被告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七㈡3.所示時地,安排跨越公司與屏客公司間之假交易,待跨越公司將款項匯予過水商屏客公司,屏客公司抽得過水行政費用後再提領現金55萬8375元予被告李奇申,被告李奇申旋將55萬8375元作為回扣交付予被告呂桂漢。

堪認被告呂桂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55萬83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㈠查被告呂桂漢固與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以詐術圍標等方式,使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共同標得陸客案,復由跨越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詐術圍標之犯行。

然跨越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呂桂漢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李奇申於犯罪事實欄七㈡3.所示時地,另匯入被告呂桂漢配偶徐希靜帳戶之15萬元,雖亦屬回扣性質,但尚非本案起訴範圍,亦難認與本案所牽涉之各該公司虛偽交易有關,則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呂桂漢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王泰元㈠查被告王泰元固與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以詐術圍標等方式,使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共同標得陸客案,復由跨越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詐術圍標之犯行。

然跨越公司、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王泰元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王泰元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壹、王坤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查被告王坤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⒈所示時地,以英保公司名義擔任跨越公司過水廠商,而從中收取3%過水費即53萬9117元(計算式:17970576×3%),業據本院詳述如前。

堪認被告王坤犯罪所得為53萬911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王坤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貳、吳開明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查被告吳開明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⒊所示時地,以屏客公司名義擔任跨越公司過水廠商,而從中收取10%過水費即6萬2042元(計算式:620417×10%),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復為其所不爭執(見甲18卷第23頁)。

堪認被告吳開明犯罪所得為6萬204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㈠被告吳開明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所示時地,引介其配偶鍾良萍擔任負責人之資立公司擔任過水商,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開明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就此部分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吳開明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參、鍾良萍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查被告鍾良萍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所示時地,經其配偶吳開明引介,以資立公司名義擔任跨越公司過水廠商,而從中收取10%過水費即60萬5472元(計算式:6054720×10%),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復為其所不爭執(見甲18卷第23頁)。

堪認被告鍾良萍犯罪所得為60萬547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鍾良萍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肆、潘正祥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 查被告潘正祥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⒋所示時地,因被告李奇申積欠其借款本金230萬元,經被告李奇申提議以優奎士公司名義擔任跨越公司過水廠商、代為收受貨款250萬元,以清償被告李奇申個人之債務。

可知被告潘正祥收到的款項中230萬元原係其借出予被告李奇申之本金,要非不法所得,然就剩餘20萬元則應屬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所得。

惟該20萬元經依法扣稅後僅剩7萬元,據被告潘正祥及辯護人陳稱在卷(見甲18卷第28至29頁),則堪認其犯罪所得係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潘正祥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伍、沙學丞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查被告沙學丞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所示時地,以網邑公司名義擔任跨越公司過水廠商,而從中收取4%過水費即25萬2280元(計算式:6307000×4%),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復為其所不爭執(見甲18卷第23頁)。

堪認被告沙學丞犯罪所得為25萬228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沙學丞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陸、葉桎溢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經查,被告葉桎溢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⒍所示時地,以富軒達公司名義擔任跨越公司販售虛列品項予凌網公司之過水廠商,而從中收取約10%過水費即86萬8000元;

惟此金額列入其營業額後,業經依法繳納5%營業稅即41萬3300元,又富軒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包含該公司其它交易)共11萬7414元,其中11萬2418元(計算式:822萬6000×17%)則為本次過水案所支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另復遭國稅局要求補繳23萬4170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故被告本案實際所得利益僅有10萬8112元(868000-413300-112418-234170=)等情,業據被告葉桎溢陳報在卷,並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等件為佐(見甲9卷第332、337、377至379頁,甲卷第24頁)。

堪認被告葉桎溢犯罪所得為10萬8112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毋庸沒收之部分: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葉桎溢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柒、彭麗文㈠查被告彭麗文固於犯罪事實欄九、㈡①至⑨所示時地,與被告呂幸珍共同借得和範公司名義投標各標案,復由龍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妨害投標之犯行。

然龍雲公司、和範公司等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彭麗文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犯罪事實欄九、㈢所示時地,被告彭麗文固對移民署隱瞞其以東元捷德公司報關進口、復由茂丞公司借和範公司名義安裝在桃園機場之閘門機,實係由大陸軍方背景之航天信息公司所製造,致移民署陷於錯誤,惟嗣因移民署察覺該閘門機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為大陸地方,和範公司亦通知移民署終止契約,致未辦理驗收,而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彭麗文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彭麗文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捌、呂幸珍㈠查被告呂幸珍固於犯罪事實欄九、㈡①至⑨所示時地,與被告彭麗文共同借得和範公司名義投標,復由龍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妨害投標之犯行。

然龍雲公司、和範公司等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呂幸珍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呂幸珍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拾玖、吳經明㈠查被告吳經明固於犯罪事實欄九、㈡①至②所示時地,與被告彭麗文、呂幸珍共同借得和範公司名義投標,復由龍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妨害投標之犯行。

然龍雲公司、和範公司等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吳經明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吳經明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拾、劉中義㈠查被告劉中義固於犯罪事實欄九、㈡①所示時地,容許被告彭麗文、呂幸珍、吳經明等人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復由龍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妨害投標之犯行。

然龍雲公司、和範公司等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劉中義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劉中義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拾壹、王誌雄㈠查被告王誌雄固於犯罪事實欄九、㈡②至⑨所示時地,容許被告彭麗文、呂幸珍、吳經明等人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復由龍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妨害投標之犯行。

然龍雲公司、和範公司等公司自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王誌雄確有從中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自難遽認其個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王誌雄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拾貳、和範公司㈠按借牌投標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得標廠商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申言之,得標廠商就標案已完工驗收之部分並非全然不勞而獲,如總額全數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關於本案犯罪直接利得之認定,應限於廠商因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可直接賺取之利潤,至於因合法履行採購契約而支出之營業成本及費用,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締約機會之直接利得,自始不在犯罪所得範圍內,此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總額原則(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之成本) 尚無牴觸。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和範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九、㈡②至⑨所示時地,因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容許龍雲公司、茂丞公司之被告彭麗文等人借用和範公司名義投標各標案,復由龍雲公司實際履約,而構成妨害投標之犯行,是和範公司自各該標案中所獲取之利益,當屬犯罪所得無疑。

又和範公司固取得上開②至⑧標案所示之契約價金(至於⑨標案業因終止契約而未果),惟和範公司因係借牌予龍雲公司實際履約,故該等標案之契約價金大部分均交付予龍雲公司(即龍雲公司得款至少約5196萬6370元),和範公司自己僅從中保有2%至5%不等之金額(②至⑧標案加總後僅共207萬7497元),俱詳如本判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九、㈡之論述(暨參見所整理之損益表)。

然姑且不論針對該總金額扣除成本後,和範公司實際賺取之利潤究竟還剩下若干金額,衡諸和範公司業已遭移民署就本案所涉標案追繳保證金、沒收保證金等共計1631萬元,復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司營運大受影響,自108年10月後已無聘僱員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移民署相關公函等存卷可考(見甲18卷第93至94、97至123、199至201頁),堪認移民署果受有標案價差之損害,就和範公司之部分亦應已獲得填補,倘再對和範公司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至本件查扣如附表K所示被告和範公司所有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泰元除本判決前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於「陸客案」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外,另就下開部分,涉嫌與同案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⒋【此即係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七㈡⒋所示跨越公司、優奎士公司、凌網公司間不實交易】略以:緣被告李奇申因向被告潘正祥借款未能清償,乃分別與被告潘正祥、呂桂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由跨越公司銷售虛列軟體予優奎士公司,再由凌網公司向優奎士公司採購該等虛列軟體產品,以確保凌網公司可對優奎士公司付款而清償前揭債務,且被告李奇申、呂桂漢均明知依投標標價清單神通公司建置項目,神通公司原本即無需採購該等軟體產品、優奎士公司亦無實際銷售軟體產品予凌網公司之事實,詎被告王泰元仍依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指示而逕向優奎士公司採購上開軟體授權,被告潘正祥提出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2日報價單後,被告王泰元旋指示不知情之林榮華出具凌網公司99年11月3日請購單及99年11月9日採購單,向優奎士公司採購上開品項,復經優奎士公司開立99年11月12日含稅金額250萬元之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惟因優奎士公司未曾實際出貨,凌網公司人員於進貨驗收單右上角記載「無廠商進貨單」,被告王泰元亦知悉並無進貨驗收之事實,竟仍同意付款,使凌網公司誤信採購品項全屬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因而於100年1月11日付款250萬元予優奎士公司致生損害於凌網公司、神通公司。

因認被告王泰元與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涉共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此即係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七㈡⒌所示跨越公司、資立公司、網邑公司、凌網公司間不實交易】略以:緣資立公司未曾出貨跨越公司產品予網邑公司、網邑公司亦無出貨跨越公司產品予凌網公司,且依投標標價清單神通公司建置項目,神通公司無需採購上開品項,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明知此情,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指示被告王泰元向網邑公司採購虛列品項,經資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鍾良萍與其配偶吳開明佯裝出貨予網邑公司,網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沙學丞佯裝出貨予凌網公司,經網邑公司出具99年10月29日報價單,詎被告王泰元竟依李奇申、呂桂漢指示委請不知情之林榮華出具凌網公司99年11月9日採購單,向網邑公司採購虛列品項,嗣後被告沙學丞旋出具網邑公司99年11月24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被告王泰元亦知悉並無進貨驗收之事實,竟仍同意付款,使凌網公司誤信採購品項全屬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因而以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戶無端付款虛列品項含稅金額總計630萬7,000元,致生損害於凌網公司、神通公司。

因認被告王泰元與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涉共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㈡⒍【此即係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七㈡⒍所示跨越公司、富軒達公司、凌網公司間不實交易】略以:緣被告李奇申、王泰元均明知富軒達公司並無銷售跨越公司之軟體產品予凌網公司,且依投標標價清單神通公司建置項目,神通公司無需採購上開品項,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奇申另基於掩飾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被告李奇申以不詳方式指示被告王泰元向富軒達公司採購虛列品項,待與被告李奇申有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富軒達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桎溢依被告李奇申指示,提出倒填日期為100年1月5日、產品含稅金額867萬9,300元之報價單後,被告王泰元旋指示不知情之林榮華提出凌網公司100年1月31日請購單及100年2月14日採購單予富軒達公司,富軒達公司乃出具100年2月14日出貨單,及日期100年2月14日、含稅金額為867萬9,300元之發票向凌網公司請款,詎被告王泰元亦知悉並無進貨驗收之事實,仍同意付款,使凌網公司誤信採購品項全屬神通公司陸客案履約項目之用,因而以凌網公司帳戶先於100年2月16日匯付第一期款300萬元至富軒達公司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惟凌網公司遲於100年3月1日始補行製作進貨驗收單。

凌網公司嗣又分別於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8日,以凌網公司帳戶匯款100萬元、467萬9,300元至富軒達公司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

因認被告王泰元與被告李奇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涉共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肆、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王泰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七、㈡⒋⒌⒍所為,係基於同一損害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及凌網公司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而為數次詐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係為使凌網公司主辦項目之金額於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比率達20%,經神通公司寄存項目金額,而向優奎士公司、網邑公司及富軒達公司採購,其於犯罪事實六、七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等語。

乙、本院認此部分無法證明犯罪之理由: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貳、訊據被告王泰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七、㈡⒋、犯罪事實七、㈡⒌及犯罪事實七、㈡⒍,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凌網公司確實依需求建議書上所載,透過網邑公司、富軒達公司、優奎士公司去採購跨越公司的系統,所購得跨越公司的系統都還裝在移民署運作中,只不過是這3家廠商因為沒有自行開發或生產,才會於偵查中誤以為不是自己的產品,進而誤認其欠缺實際交易;

申言之,陸客案中,履約廠商本得依照其需求向其他廠商採購,投標須知也無限制凌網公司不得向其他廠商購買,故凌網公司向大同公司及優奎士公司採購部分品項,仍符合共同投標及財務採購的精神,並無寄存或非法轉包,自無詐術圍標之犯行,且凌網公司業已支付貨款,反而神通公司既未支付任何向網邑公司、富軒達公司、優奎士公司等3家公司採購品項的貨款,當無受損害之可言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承前犯罪事實六所述,陸客案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金額比率22.49%之項目確實均係由凌網公司負責建置,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均無將部分負責項目寄存於凌網公司,亦無約定得標後由凌網公司轉包大同公司履約及向神通公司下包商採購,且由客觀事證,足證凌網公司向優奎士公司所採購「XDNA SOA Server-XDNA SOA Server framework」,向網邑公司採購「安控Server端軟體」4核、「安控Client端軟體」1022套,向富軒達公司採購「DCM Server/Client端授權」等軟體,俱有軟體授權之採購必要性,該等採購品項均屬真實,且軟體安裝方式本不僅限光碟交付,上開軟體嗣已由跨越公司以遠端方式提供予凌網公司安裝於移民署電腦並驗收通過,被告王泰元即無任何詐欺可言,又退步言之,縱認共同投標協議之真實性有所疑義、或凌網公司向優奎士公司、網邑公司、富軒達公司所採購之品項非屬真實,凌網公司及被告王泰元實係無端捲入之無辜第三人,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故意,凌網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求為諭知無罪等語(見甲10卷第408至411、415至419頁,甲11卷第639至641頁,甲19卷第197至198、201至223、225至304、365至391、393至466、487至549頁)。

經查:

一、被告王泰元斯時擔任凌網公司之副總經理,為求能增添凌網公司業績,於中途加入被告施明德、李奇申等人屬意之內定團隊,而與同案被告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時地,以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組成共同投標廠商,且因凌網公司投標時其主辦事項金額比率未達20%,被告郭俊峰、呂桂漢、李奇申、王泰元遂於共同商討後,由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各寄存品項及金額在凌網公司名下,進而在投標標價清單上填載不實項目及金額,復在共同投標協議書上不實填載「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各自主辦事項金額比率分別為51.82%、25.69%、22.49%」,致移民署陷於錯誤,嗣共同投標廠商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果標得採購金額達7億餘元之陸客案,而確屬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無訛;

又李奇申、呂桂漢等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⒋、⒌、⒍所示時地安排假交易,即令大同公司、神通公司、神通資科公司、劉網公司均採購跨越公司墊高價金或虛列產品品項之事實,均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於茲不贅。

故被告就此辯稱凌網公司於陸客案有實際施作金額比率達20%以上,故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且凌網公司向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⒋、⒌、⒍所示各廠商採購之軟體品項均屬真實,亦為履約所必要,並無詐欺情事等詞之答辯,固委難憑採。

二、然而,被告施明德、李奇申就移民署標案所屬意之內定廠商團隊,始自外網案起,原本組成成員係跨越公司、大同公司,嗣又於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入出國查驗案中陸續加入神通公司、資拓公司,惟因資拓公司於入出國查驗案廢標後臨時退出,陸客案卻公告在即,跨越公司被告李奇申等人方緊急覓得凌網公司加入由跨越公司被告李奇申、大同公司郭俊豐、神通公司呂桂漢所組成之廠商團隊共同備標及投標,是以凌網公司半途加入該廠商團隊後,依凌網公司獲配之主辦事項及金額比率最少乙情以觀,可知凌網公司或被告王泰元對於原本團隊成員之謀劃並非基於主導地位,要難有深度介入之餘地,且綜合勾稽證人即跨越公司被告李奇申、大同公司被告郭俊豐、神通公司被告呂桂漢於廉詢、偵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亦顯徵李奇申、郭俊豐、呂桂漢等業務原本即頻繁私下餐聚或上酒店應酬玩樂,並有通訊軟體群組討論如何從採購案件中謀取利潤,然皆未見被告王泰元是其中之一員。

另參以被告王泰元就凌網公司於陸客案中所為各交易,其個人並未如被告李奇申、呂桂漢般有從中牟利或收取不法所得之行為,當難逕認被告王泰元對被告李奇申、呂桂漢之詐欺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之可言。

三、又縱令被告王泰元於陸客案履約過程中,屢有依被告呂桂漢及李奇申所提出、聲稱是原應由神通公司採購(但因屬寄存品項,故轉給凌網公司採購)之下包廠商清單,使凌網公司據以向諸如優奎士公司、網邑公司、資立公司、富軒達公司、跨越公司等公司採購,然衡以移民署之設備最終均有安裝軟體且業經功能性驗收,則被告王泰元難以查悉被告李奇申、呂桂漢操盤安排之該等交易品項均屬虛列,尚無違常情,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泰元於本案為凌網公司驗貨簽收付款之流程稍有便宜行事之處,即斷論其必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此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泰元主觀上清楚明晰同案被告李奇申與呂桂漢係欲從上開各虛假交易中牟利賺取回扣、不法利益,當難遽認被告王泰元與同案被告李奇申、王泰元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得驟以詐欺罪相繩。

參、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泰元另於犯罪事實欄七、㈡⒋、⒌、⒍所示時地,涉與被告李奇申、呂桂漢共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現存事證,尚屬難以證明,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王泰元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六所示詐術圍標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雯、黃怡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行賄之處罰):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藏匿代管贓物罪):
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98年6月10日修正):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修正前即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A 本案卷宗編號對照表
類型 卷宗編號 卷皮案號 檢方偵查卷宗 A1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五 A6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六 A7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七 A8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八 A9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九 A10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十 A11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十一 A12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十二 A13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十三 A14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十四 A15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十五 A16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十六 A17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十七 A18 臺北地檢署105 他 3238 號卷十八 A19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一 A20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 A21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 A22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四 A23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五 A24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六 A25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七 A26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八 A27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九 A28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十 A29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十一 A30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十二 A31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十三 A32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十四 A33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十五 A34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十六 A35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十七 A36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十八 A37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十九 A38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十 A39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十一 A40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十二 A41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十三 A42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十四 A43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十五 A44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十六 A45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十七 A46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十八 A47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二十九 A48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十 A49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十一 A50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十二 A51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十三 A52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十四 A53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十五 A54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十六 A55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十七 A56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十八 A57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三十九 A58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四十 A59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四十一 A60 臺北地檢署107 偵 1854 號卷四十二 A61 臺北地檢署108 偵 10964 號卷 A62 臺北地檢署108 偵 15551 號卷 A63 臺北地檢署108 偵 18270 號卷 廉政署偵查卷宗 A64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前情介紹) A65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外網案) A66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設計規劃案) A67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入出國查驗案 1) A68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入出國查驗案 2) A69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99 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 A70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陸客案及施明德受賄) A71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陸客案違反政府採購法) A72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 (陸客案得標廠商及數家資訊廠商不實交易) A7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販售高雄房地) A74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借牌和範公司) A75 法務部廉政署資料卷一(李奇申、跨越公司帳戶) A76 法務部廉政署資料卷二 (黃詩涵、黃心蕾、黃李碧雲帳戶) A77 法務部廉政署資料卷三 (施明德一家人帳戶) A78 法務部廉政署資料卷四 (張慶宗一家人帳戶) A79 法務部廉政署資料卷五 (翁家人帳戶) A80 法務部廉政署資料卷六 (施議忠一家人頭帳戶一) A81 法務部廉政署資料卷七 (施議忠一家人頭帳戶二) A82 法務部廉政署資料卷八 (凌網公司帳戶) A83 法務部廉政署資料卷九 (彭麗文、龍雲公司帳戶) 檢方其他處分或聲請卷宗 B1 臺北地檢署106 聲他 1622 號 B2 臺北地檢署106 聲他 1626 號 B3 臺北地檢署106 聲他 1632 號 B4 臺北地檢署106 聲他 1633 號 B5 臺北地檢署106 聲他 1634 號 B6 臺北地檢署106 聲他 1635 號 B7 臺北地檢署106 聲他 1649 號 B8 臺北地檢署106 聲他 1689 號 B9 臺北地檢署107 聲他 72 號 B10 臺北地檢署107 聲他 354 號 B11 臺北地檢署107 聲他 564 號 B12 臺北地檢署107 聲他 565 號 B13 臺北地檢署107 聲他 566 號 B14 臺北地檢署107 聲他 567 號 B15 臺北地檢署107 聲他 758 號 B16 臺北地檢署107 聲他 916 號 B17 臺北地檢署108 聲他 658 號 B18 臺北地檢署108 聲他 755 號 B19 臺北地檢署108 聲他 898 號 B20 臺北地檢署108 押詢 25 號 B21 臺北地檢署108 聲延押 32 號 法院審理卷宗 甲1 本院108訴624號李奇申卷 甲2 本院108訴624號施明德卷 甲3 本院108訴624號張書銓證物卷 甲4 本院108訴624號移民署資料卷一 甲5 本院108訴624號移民署資料卷二 甲6 本院108訴624號卷一 甲7 本院108訴624號卷二 甲8 本院108訴624號卷三 甲9 本院108訴624號卷四 甲10 本院108訴624號卷五 甲11 本院108訴624號卷六 甲12 本院108訴624號卷七 甲13 本院108訴624號卷八 甲14 本院108訴624號卷九 甲15 本院108訴624號卷十 甲16 本院108訴624號卷十一 甲17 本院108訴624號卷十二 甲18 本院108訴624號卷十三 甲19 本院108訴624號卷十四 甲20 本院108訴624號卷十五 甲21 本院108訴624號卷十六 法院強制處分或其他聲請卷宗 乙1 本院108 聲羈 133 號 乙2 高院108 偵抗 613 號(不服羈押) 乙3 本院108 偵聲 144 號(聲請延押) 乙4 高院108 偵抗 969 號(不服延押) 乙5 本院108 聲 1721 號(聲請撤銷羈押) 乙6 高院108 抗 2016 號(不服延押) 乙7 本院108 聲 2683 號(聲請停押) 乙8 本院108 聲 22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乙9 本院109 聲 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乙10 本院109 聲 68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附表B 本案通訊監察書卷頁
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字號 頁碼 100年北檢治列聲監字第1273號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688 99年聲監字第1064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35 99年聲監字第854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39 99年聲監續字第929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43 99年聲監續字第997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47 100年聲監續字第47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51 100年聲監續字第125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55 100年聲監續字第221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59 100年聲監續字第312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63 100年聲監續字第416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67 100年聲監續字第485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71 100年聲監續字第570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75 100年聲監續字第653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79 100年聲監續字第721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83 100年聲監續字第870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91 100年聲監續字第932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95 100年聲監續字第1026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299 101年聲監續字第67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303 101年聲監續字第165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307 101年聲監續字第247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311 101年聲監續字第346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315 101年聲監續字第438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319 101年聲監續字第442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323 101年聲監續字第543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327 101年聲監續字第732號 A60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二P.335 附表C 犯罪事實欄一之證據清單
壹、證人之供述
一、被告翁美惠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325至336頁)
②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3至24頁)
③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175至185頁)
④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189至190頁)
⑤10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7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九第453至471頁)
⑥108年6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5至19頁)
⑦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75至78頁)二、證人高承億(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9.)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283至292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305至311頁)
③108年7月9日廉詢筆錄(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3至5頁)
三、證人賴馥玉(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3.)
①107年1月9日廉詢筆錄(見A1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一第71至84頁)
②108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31至45頁)
四、證人黃詩涵(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4.)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71至382頁)
②10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89至397頁)
③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191至212頁)
④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轉證人(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363至375頁)
⑤108年6月27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693至703頁)
⑥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771至783頁)
⑦108年1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7至350、383頁)
五、證人黃李碧雲(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5.)①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437至445頁)
②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483至489頁)
六、證人張慶宗(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7.)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357至365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415至423頁)
③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3至27頁)
④108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237至252頁)
⑤108年7月3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369至387頁)
⑥108年7月4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499至501頁)
⑦108年7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505至515頁)
七、證人張施麗滿(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8.)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431至437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441至449頁)
③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253至268頁)
④108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453至458頁)
⑤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463至46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
精博公司108年4月15日函及所附跨越BVI公司委託代辦文件、確認書及公司執照、股東、董事、秘書名冊、變更資料各1份(見A7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九第3至50頁)
二、(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
扣押物編號31-42跨越公司張慶宗(手寫施明德)股東印鑑卡影本1份(見A6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7至9頁)三、(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
扣押物編號16-7李奇申DELL電腦檔案「93年股東會通知名冊.xls」(建立日期93年7月17日)、扣押物編號31-20黃詩涵Fujitsu筆記型電腦「93年股東會通知名冊」(建立日期93年7月17日)各1份
①扣押物編號16-7李奇申DELL電腦「93年股東會通知名冊.xls」(建立日期93年7月17日)鑑識審查報告(見A6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1至29頁)
②扣押物編號31-20黃詩涵Fujitsu筆記型電腦「93年股東會通知名冊.xls」(建立日期93年7月17日)(見A6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1至19頁)
四、(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
扣押物編號31-20黃詩涵Fujitsu筆記型電腦「93年換股通知書-69」(建立日期93年8月17日)1份(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41至45頁)
五、(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
翁賴月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傳票及交易明細表;
翁賴月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户之匯款傳票及交易明細表、跨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内頁影本各1份
①跨越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A6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57、61頁)
②翁賴月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傳票及交易明細(見A6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65至68、79頁)③翁賴月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傳票及交易明細(見A6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05至106、108頁)
六、(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
扣押物編號31-20黃詩涵Fujitsu筆記型電腦「BVI」文件(建立日期94年3月31日)、扣押物編號16-7李奇申DELL筆記型電腦檔案「BVI股東資料(正確版)」(建立日期95年3月6日)各1份
①扣押物編號31-20黃詩涵Fujitsu筆記型電腦「BVI」文件(建立日期94年3月31日)(見A31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三第123至133頁)
②扣押物編號16-7李奇申DELL電腦「BVI股東資料(正確版).xls」(建立日期95年3月6日)鑑識審查報告(見A6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31至56頁)
七、(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
扣押物編號16-7李奇申DELL筆記型電腦檔案「股東資料暨股票明細主檔-2015」(建立日期104年11月13日)1份(見A6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第263至290頁)
八、(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75.)
高承億提出之凌網公司106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凌網全球科技公司106年4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凌網全球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内頁影本1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出具凌網全球科技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慶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5月27日高承億網訊截圖(張慶宗身分證影像)、張慶宗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定存明細各1份
①高承億提出之凌網公司106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7至13頁)
②凌網全球科技公司106年4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15至17頁)
③凌網全球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内頁影本(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19至21頁)④致遠會計師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出具凌網全球科技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23頁)⑤張慶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419至422頁)
⑥106年5月27日高承億網訊截圖(張慶宗身分證影像)(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4頁)
⑦張慶宗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定存明細(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479至481頁)
⑧張慶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定存明細(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483至489頁)
參、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之證述)
一、施明德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
①99年11月8日移民署政風室訪談紀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51至264頁)
②103年4月9日調詢筆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65至273頁)
③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45至69頁)
④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221至229頁)
⑤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231頁)
⑥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363至401頁)
⑦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591至600頁)
⑧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603至604頁)
⑨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1卷即108聲羈133號卷第47至頁)
⑩108年4月26日廉詢筆錄(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443至455頁)
⑪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569至571頁)
⑫108年5月23日廉詢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483至500頁)
⑬108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521至522頁)
⑭108年5月28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9至23頁)
⑮108年5月28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85至86頁)
⑯108年5月29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93至105頁)
⑰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181至184頁)
⑱108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3卷即108偵聲144號第65至68頁)
⑲108年6月17日廉詢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519至533頁)
⑳108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651至652頁)
㉑108年6月24日廉詢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445至458頁)
㉒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529至530頁)
㉓108年7月3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69至82頁)
㉔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141至143頁)
㉕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6卷即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
㉖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2卷即施明德卷第9至17頁)㉗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2卷即施明德卷第25至41頁)
㉘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5至385頁)
㉙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91至401頁)
㉚112年4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05至407頁)
㉛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㉜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69至310頁)㉝112年6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十第15至53頁)㉞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㉟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369至394頁)
二、被告李奇申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3至27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33至44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43至44頁)
④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3至55頁)
⑤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479至496頁)
⑥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565至566頁)
⑦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1卷即108聲羈133號第59至67頁)
⑧108年4月29日廉詢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61至74頁)
⑨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85至88頁)
⑩108年5月20日廉詢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45至67頁)
⑪108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139至149頁)
⑫108年5月30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67至293頁)
⑬108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375至376頁)
⑭108年6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389至421頁)
⑮108年6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轉證人(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407至421頁)
⑯108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3卷即108偵聲144號第45至51頁)
⑰108年6月18日廉詢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9至28頁)
⑱108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117至118頁)
⑲108年6月25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255至271頁)
⑳10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489至490頁)
㉑108年6月28日廉詢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6至30頁)
㉒ 108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162至163頁)
㉓108年7月5日廉詢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355至385頁)
㉔108年7月5日偵訊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511至512頁)
㉕108年7月11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129至141頁)
㉖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253至260頁)
㉗108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見A60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二第95至115頁)
㉘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6卷即本院卷一第399至406頁)
㉙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卷即李奇申卷第9至17頁)㉚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卷即李奇申卷第65至92頁)
㉛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5至387頁)
㉜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91至400頁)㉝10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263至266頁)
㉞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龍雲公司代表人)(見甲11卷即本院卷六第9至15頁)
㉟112年4月28本院訊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23至425頁)
㊱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㊲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69至310頁)㊳112年6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5至53頁)㊴000年0月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69至117頁)
㊵112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65至212頁)㊶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01至326頁)㊷112年8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43至377頁)
㊸000年0月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91至434頁)
㊹112年8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65至491頁)
㊺000年0月00日下午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511至543頁)
㊻112年9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67至204頁)
㊼000年0月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28頁)
㊽112年10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3至64頁)
㊾000年00月0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85至119頁)
㊿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見甲20卷即本院卷十五第169至195頁)
附表D 犯罪事實欄二之證據清單
壹、證人之供述
一、證人賴馥玉(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3.)
①107年1月9日廉詢筆錄(見A1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一第71至84頁)
②108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31至45頁)
二、證人李月雙
①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八第11至19頁)
三、證人吳怡諒
①108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七第176至第182頁)
②108年7月17日上午偵訊筆錄(具結)(見A58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第285至289頁、291至297頁)
四、證人張修齊
①108年7月9日偵訊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九第714至719頁)
五、證人王立豐(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3.)
①108年4月30日廉詢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卷第二十一第129至135頁)
②108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見A39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一第149至155頁)
六、證人張淑芬(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4.)
①108年4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A39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一第105至109頁)
七、證人陳俊岳(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5.)
①108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A47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九第563至573頁)
八、證人林玲慧(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6.)
①108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A47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九第563至573頁)
九、證人黃詩涵(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4.)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71至382頁)
②10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89至397頁)
③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191至212頁)
④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轉證人(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363至375頁)
⑤108年6月27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693至703頁)
⑥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771至783頁)
⑦108年1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7至350、38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
扣押物編號31-20黃詩涵Fujitsu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1份。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2、3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成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成屋買賣契約書(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607至628頁)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3之成屋買賣契約書(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629至644頁)
③98年5月11日082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為張耀今,權利人翁美惠)(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431至441頁)④98年5月11日0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跨越公司,權利人翁美惠)(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443至453頁)⑤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2、3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669至676頁)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
吳在谷提出之旭坤公司與翁美惠於100年8月2日簽訂總價1,78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各1份
①100年8月2日旭坤公司與翁美惠簽訂總價1,78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7偵1854號卷五第365至373頁)
②標的現況說明書(107偵1854號卷五第378頁)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107偵1854號卷五第379至380頁)④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107偵1854號卷五第385頁)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
100年7月31日下午5:14:53起施明德與翁美惠通話、100年7月31日下午5:39:53翁美惠與施明德簡訊、100年7月31日下午5:45:55起施明德與翁美惠通話、100年8月2日下午4:57:02秒、100年8月2日下午4:59:37翁美惠與施明德簡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59至60頁)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
吳在谷提出之旭坤公司與翁美惠於100年8月2日簽訂總價2,680萬元之不動產契約書、寫有代償施明德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匯至翁美惠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字樣之紙張、旭坤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各1份①100年8月2日旭坤公司與翁美惠簽訂總價2,680萬元之不動產契約書(A23卷即107偵1854號卷五第386至391頁)②寫有代償施明德兆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匯至翁美惠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字樣之紙張(A23卷即107偵1854號卷五第392至393頁③旭坤公司華南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23卷即107偵1854號卷五第394至396頁)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
陳俊岳提供之旭坤公司與翁美惠100年8月2日簽訂總價1,78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旭坤公司兌付178萬8,000元代收業務繳款憑條、代收票據表、簽約案件交辦單、翁美惠、吳在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旭坤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11月2日房地產點交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賣方、買方)、華南銀行匯款代償施明德兆豐銀行貸款1,026萬4,587元、旭坤公司匯款528萬7,413元至翁美惠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翁美惠100年10月30日授權李月雙辦理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之授權書各1份
①100年8月2日旭坤公司與翁美惠簽訂總價1,78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577至585頁)②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586至589頁)
③標的現況說明書(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590頁)④旭坤公司兌付178萬8,000元代收業務繳款憑條、代收票據表(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01至203頁)
⑤簽約案件交辦單(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29頁)⑥翁美惠、吳在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33頁)
⑦旭坤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39至243頁)⑧100年11月2日房地產點交書(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45頁)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仲介公司、賣方、買方)(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47至251頁)⑩華南銀行匯款代償施明德兆豐銀行貸款1,026萬4,587元、旭坤公司匯款528萬7,413元至翁美惠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53頁)
⑪翁美惠100年10月30日授權李月雙辦理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之授權書(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55頁)
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
華南銀行總行105年6月1日營清字第1050028017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2,680萬元)、不動產鑑定表、100年9月11日授信額(限)度申請書、100年9月23日授信申請書(100年9月29日核貸)、核撥貸款轉帳支出傳票各1份
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6月1日營清字第1050028017號函(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549至550頁)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2,680萬元)(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553至558頁)
③不動產鑑定表(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559頁)④100年9月11日授信額(限)度申請書(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560至561頁)
⑤100年9月23日授信申請書(100年9月29日核貸)(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562至563頁)
⑥華南銀行核撥貸款轉帳支出傳票(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551至552頁)
參、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之證述)
一、被告施明德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①99年11月8日移民署政風室訪談紀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51至264頁)
②103年4月9日調詢筆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65至273頁)
③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45至69頁)
④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221至229頁)
⑤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231頁)
⑥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363至401頁)
⑦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591至600頁)
⑧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 603至604頁)
⑨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1卷即108聲羈133號卷第47至頁)
⑩108年4月26日廉詢筆錄(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443至455頁)
⑪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569至 571頁)
⑫108年5月23日廉詢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483 至500頁)
⑬108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521 至522頁)
⑭108年5月28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9至23 頁)
⑮108年5月28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85至8 6頁)
⑯108年5月29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93至1 05頁)
⑰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181至 184頁)
⑱108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3卷即108偵聲144號第65至68 頁)
⑲108年6月17日廉詢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519 至533頁)
⑳108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 65 1至652頁)
㉑108年6月24日廉詢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 445至458頁)
㉒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529至530頁)
㉓108年7月3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69至82頁)
㉔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141至143頁)
㉕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6卷即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
㉖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2卷即施明德卷第9至17頁)㉗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2卷即施明德卷第25至41頁)
㉘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5至385頁)
㉙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91至401頁)
㉚112年4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05至407頁)
㉛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㉜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69至310頁)㉝112年6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十第15至53頁)㉞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㉟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369至394頁)二、被告吳在谷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①107年6月26日廉詢筆錄(107偵1854號卷五第359至362頁)②107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107偵1854號卷五第399至405頁)
③108年5月10日廉詢筆錄(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421至425頁)④108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433至445頁)
⑤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78頁)三、被告翁美惠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325至336頁)②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3至24頁)③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175至185頁)
④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189至190頁)
⑤108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107偵1854號卷十九第453至471頁)
⑥108年6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5至19頁)
⑦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78頁)附表E 犯罪事實欄三之證據清單
壹、證人之供述
一、證人張益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7.)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129至149頁)
②107年9月11日廉詢筆錄(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41至465頁)
③107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9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一第121至137頁)
④108年5月9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3至22頁)
⑤108年5月10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157至166頁)
⑥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329至343頁)
二、證人嚴文常(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8.)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3至9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 (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121至127頁)
③107年5月22日廉詢筆錄(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73至84頁)
④107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9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一第99至113頁)
⑤108年6月17日廉詢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59至86頁)
⑥108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389至401頁)
三、證人陳威宇(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1.)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425至437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515至523頁)
③107年5月15日廉詢筆錄(見A2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七第5至13頁)
④10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七第117至127頁)⑤107年5月29日廉詢筆錄(見A2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七第129至144頁)
⑥107年8月23日廉詢筆錄(見A2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七第213至232頁)
⑦108年6月20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147至173頁)
⑧108年7月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315至326、337頁)
⑨108年7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341至353、367頁)
⑩112年8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52至374、381頁)
四、證人胡崇賢(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2.)
①108年5月22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345至359頁)
②108年5月24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421至429頁)
五、證人周家弘(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3.)
①108年4月22日廉詢筆錄(見A37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九第295至304頁)
六、證人陳俊宇(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4.)
①108年4月24日廉詢筆錄(見A38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113至120頁)
七、證人李紹齊(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5.)
①108年5月6日廉詢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201至212頁)
②108年5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279至291頁)
八、證人何詠欽(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7.)
①108年6月5日廉詢筆錄(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255至274頁)
②108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331至353頁)
九、證人蘇芷筠(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8.)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49至56頁)
十、證人呂蓮英(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9.)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527至535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603至607頁)
③108年6月27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672至677頁)
十一、證人蔡依玲(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0.)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3至10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43至47頁)
十二、證人魏瑞珍(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1.)①103年5月27日調詢筆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79至282頁)
②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381至388頁)
③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03至413頁)
④10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15至417頁)
十三、證人陳祈名(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2.)①107年1月11日廉詢筆錄(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245至255頁)
②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275至283頁)
③107年1月31日廉詢筆錄(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287至291頁)
④107年2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305至309頁)
十四、證人朱蕙玲(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3.)①103年5月1日調查筆錄(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125至128頁)
②107年2月3日廉詢筆錄(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71至82頁)
③107年2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131至141頁)
十五、證人鄒朝宗(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4.)①107年1月29日廉詢筆錄(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47至54頁)
十六、證人賴光樺(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5.)①103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83至286頁)
②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至14頁)
③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45至53頁)
④10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55至57頁)
十七、證人施美麗(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6.)①107年1月29日廉詢筆錄(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11至1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7.)
98年跨越公司簡介投影片、98年9月4日跨越公司XDNA產品介紹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194至198頁)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8.)
外網案98年10月6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98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98年11月2日決標公告
①98年10月6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至5頁)
②98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9至12頁)
③98年11月2日決標公告(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13至16頁)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9.)
嚴文常98年9月29日簽辦外網案之簽呈及附件(含98年10月6日第一次公告之需求說明書、契約書草案、投標須知初稿、公告稿、成本分析表、98年8月28日簽辦移民署向臺灣銀行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98年度資訊軟硬體設備採購」簽呈)1份①嚴文常98年9月29日簽辦外網案之簽呈(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17至19頁)
②98年10月6日第一次公告之需求說明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69至120頁)
③契約書草案(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8至52頁)④投標須知初稿(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53至63頁)⑤公告稿(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64至65頁)⑥成本分析表(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66至67頁)⑦98年8月28日簽辦移民署向臺灣銀行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98年度資訊軟硬體設備採購」簽呈)(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3至24頁)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0.)
跨越公司與聚碩公司於98年10月1日簽訂XDNA系列產品經銷代理合約書、附約及附件一:外網基建置案-規格與數量列表各1份(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31至1039頁)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1.)
張益彰於98年10月14日簽呈、98年10月15日簽呈(含附件内政部於98年10月14日台内總字第0980195671號函檢送保祥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祥字第981014號函)、外網案98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告之需求說明書各1份
①張益彰於98年10月14日簽呈、98年10月15日簽呈(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423至425頁)
②内政部於98年10月14日台内總字第0980195671號函檢送保祥企業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祥字第981014號函(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417至418頁)
③外網案98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告之需求說明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121至169頁)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2.)
外網案聯磬公司投標文件(證件封含廠商資格審查表、押標金支票、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票信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產品規格書、微軟功能說明文件;
標單封含標單總表、標價清單)1份
①外網案聯磬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199頁)
②證件封(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01頁)③廠商資格審查表(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03頁)④押標金支票(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04頁)⑤公司登記資料(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07頁)⑥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08頁)
⑦票信資料查覆單(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09頁)⑧投標廠商聲明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10頁)⑨出席代表授權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11頁)⑩產品規格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15至218、225至268頁)
⑪微軟功能說明文件(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19至224頁)⑫標單封含標單總表、標價清單(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7 3至278頁)
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3.)
外網案合志公司投標文件(證件封含廠商資格審查表、押標金支票、退還投標文件或押標金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票信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產品規格確認書、C&C產品功能說明文件;標單封含標單總表、標價清單)1份
①外網案合志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79頁)
②證件封(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81頁)③廠商資格審查表(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83頁)④押標金支票(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84頁)⑤公司登記資料(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87至288頁)⑥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94頁)
⑦票信資料查覆單(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96頁)⑧投標廠商聲明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97頁)⑨出席代表授權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285頁)⑩產品規格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03至315、336至352頁)
⑪C&C產品功能說明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16至328頁 )
⑫標單封含標單總表、標價清單(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5 3至358頁)
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4.)
外網案協志公司投標文件(證件封含廠商資格審查表、押標金支票、退還投標文件或押標金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票信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產品規格確認書、微軟功能說明文件;
標單封含標單總表、標價清單)1份
①外網案協志公司投標文件(外標封)(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59頁)
②證件封(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61頁)③廠商資格審查表(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63頁)④押標金支票(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64頁)⑤退還投標文件或押標金申請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65頁)
⑥公司登記資料(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66至368頁)⑦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69頁)
⑧票信資料查覆單(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70至371頁)⑨投標廠商聲明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73頁)⑩出席代表授權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74頁)⑪產品規格確認書(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82至386、393 至410頁)
⑫微軟功能說明文件(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387至392頁)⑬標單封含標單總表、標價清單(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41 1至416頁)
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5.)
移民署秘書室黃明賢於98年11月3日簽呈及附件(含98年10月28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三家廠商標單總表、標價清單)各1份
①移民署秘書室黃明賢於98年11月3日簽呈(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429至430頁)
②98年10月28日開標/決標紀錄、簽到表(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433至434頁)
③三家廠商標單總表、標價清單(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437至448頁)
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6.)
98年11月9日、98年12月4日、99年11月19日、100年10月17日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組織圖各1份(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87至391頁、卷十五第419頁)
十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7.)
98年6月11日(98年6月12日起實施)經營管理事業群發布之前線業務銷售及貨款回收作業規範、100至102年大同公司核決權限表各1份(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439至443頁)十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8.)
合志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郭正義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8年10月27日華南銀行60萬元取款憑條、認證單(交易人蘇芷筠)、98年10月27日存款憑條(交易人呂蓮英)、玉山銀行98年10月27日憑票支付移民署90萬元之銀行支票影本、98年11月2日90萬元取款憑條、認證單(交易人張世杰)、98年11月2日82萬元存款憑條(交易人呂蓮英)、98年11月2日81萬6,585元取款憑條、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71萬6,585元支票影本、大額提領紀錄各1份
①合志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451至619頁)②郭正義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729至757頁)③98年10月27日華南銀行60萬元取款憑條、認證單(交易人蘇芷筠)(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623至625頁)④98年10月27日存款憑條(交易人呂蓮英)(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629頁)
⑤玉山銀行98年10月27日憑票支付移民署90萬元之銀行支票影本 (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633頁)
⑥98年11月2日90萬元取款憑條、認證單(交易人張世杰)(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637至639頁)
⑦98年11月2日82萬元存款憑條(交易人呂蓮英)(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643頁)
⑧98年11月2日81萬6,585元取款憑條(見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647頁)
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71萬6,585元支票影本(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51頁)
⑩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提領紀錄(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645頁)
十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29.)
98年10月6日協志公司員工借支單、98年10月7日付款憑證、98年10月9日支付傳票各1份(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266至268頁)
十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0.)
陳祈名於107年1月31日提出之光碟片列印資料1份(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293至295頁)
十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1.)
聯磬公司業務借、用印登記表(標案用)1份(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19至20頁)
十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2.)
大同公司報價單、大同公司於外網案資訊產品特價貨標案銷售簽呈(未稅金額1,580萬1,921元,含稅金額1659萬2,017元)、大同公司於98年11月27日開立予合志公司之發票、合志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4月30日、金額1,579萬4,012元支票各1份(未見大同公司報價單、大同公司98.11.27開立之發票)①大同公司報價單、大同公司於外網案資訊產品特價貨標案銷售簽呈(未稅金額1,580萬1,921元,含稅金額1659萬2,017元)(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7頁)
②合志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4月30日、金額1,579萬4,012元支票(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008頁)十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3.)
精技公司107年11月22日107精法第107011號函及所附宏碁公司報價單資料、IBM公司報備(booking)資料1份(見A29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一第385至395頁)
十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4.)
宏碁公司107年11月23日碁字第1072112號函及所附98年至99年上半年製令單1份(見A29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一第397至399頁)
十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5.)
宏碁公司100年12月19日碁字第1001329號函1份(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30頁)
二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6.)
合志公司00年00月00日出貨單、移民署98年11月27日至林口華亞倉庫驗收紀錄、驗收簽到表各1份
①合志公司98年11月16日出貨單(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12至17頁)
②移民署98年11月27日至林口華亞倉庫驗收紀錄、驗收簽到表(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1至23頁);3724二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7.)
精技公司於98年銷貨予大同公司間金額500萬元以上之銷項明細、合志公司98年1月起至105年12月向大同公司進貨之進項明細各1份
①精技公司於98年銷貨予大同公司間金額500萬元以上之銷項明細(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31至32頁)
②合志公司98年1月起至105年12月向大同公司進貨之進項明細(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35頁)
二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8.)
跨越公司提出予聚碩公司之報價單、聚碩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單、聚碩公司收貨單、XDNA使用授權證明書、跨越公司開立之發票;
聚碩公司向大同公司之報價單;
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1日請款傳票各1份
①跨越公司提出予聚碩公司之報價單(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124、132頁)
②聚碩公司向跨越公司採購單(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123、129頁)
③聚碩公司收貨單(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121、128頁)
④XDNA使用授權證明書(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134頁)⑤跨越公司開立之發票(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122、130頁)
⑥聚碩公司向大同公司之報價單(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126頁)
⑦98年11月30日請款傳票(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119頁)
⑧98年12月31日請款傳票(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135頁)
二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39.)
寄件人蔣念祖、日期99年10月26日上午10:12、主旨:C&C產品的相關問題之電子郵件(經張益彰於00年00月0日下午2:00分轉寄予政風人員)1份(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49至250頁)
二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0.)
外網案98年9月至98年10月5日(第一次公告前)之郵件①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9月4日下午1:41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頁)
②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9月19日下午7:05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5頁)
③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9月26日上午11:35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3至76頁)
④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9月26日下午6:00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71頁)
⑤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9月29日上午8:49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1頁)
⑥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9月30日上午8:22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5頁)
⑦寄件人張世杰、日期98年9月30日下午3:57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7頁)
⑧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3日下午1:58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41頁)
⑨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5日上午10:34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97頁)
⑩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5日上午10:55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43頁)
二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1.)
外網案98年10月6日(第一次公告)至98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告)前之郵件
①寄件人張世杰、日期98年10月9日下午4:26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45頁)
②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9日下午2:44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41頁)
③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9日下午4:47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29頁)
④寄件人張世杰、日期98年10月9日下午4:57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47頁)
⑤寄件人張世杰、日期98年10月10日下午2:18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53頁)
⑥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11日下午5:36電子郵件(起訴書誤載為張世杰)(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355頁)
二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2.)
外網案98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告)至98年11月3日之郵件①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19日下午5:24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31至532頁)
②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20日下午4:19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39頁)
③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20日下午7:51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41頁)(寄件人似為張世杰?)
④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20日下午7:51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45至546頁)
⑤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20日下午8:11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47頁)
⑥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0月21日上午1:37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51頁)
⑦寄件人張世杰、日期98年10月21日上午1:55電子郵件(見A65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557頁)
二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3.)
法務部廉政署107年4月11日廉北官103廉查北118字第1071501041號函復勘驗筆錄1份及所附郵件、需求說明書
①法務部廉政署107年4月11日廉北官103廉查北118字第1071501041號函(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459頁)②函復勘驗筆錄(見A2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第461至479頁)③所附郵件(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105至107頁)④需求說明書
A.(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110至153頁)B.(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156至201頁)二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4.)
98年9月24日内政部出席會議報告單、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補助計畫合約書、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管理會於98年10月28日台科發業字第0980076916號①撥付整合更新再造計畫經費第一期款各1份
②98年9月24日内政部出席會議報告單(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97至104頁)
③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補助計畫合約書(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07至112頁)
④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管理會於98年10月28日台科發業字第0980076916號撥付整合更新再造計畫經費第一期款(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05至106頁)貳、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之證述)
一、被告施明德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①99年11月8日移民署政風室訪談紀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51至264頁)
②103年4月9日調詢筆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65至273頁)
③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45至69頁)
④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221至229頁)
⑤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231頁)
⑥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363至401頁)
⑦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591至600頁)
⑧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603至604頁)
⑨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1卷即108聲羈133號卷第47至頁)
⑩108年4月26日廉詢筆錄(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443至455頁)
⑪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569至 571頁)
⑫108年5月23日廉詢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483 至500頁)
⑬108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521 至522頁)
⑭108年5月28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9至23 頁)
⑮108年5月28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85至8 6頁)
⑯108年5月29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93至1 05頁)
⑰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181至 184頁)
⑱108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3卷即108偵聲144號第65至68 頁)
⑲108年6月17日廉詢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519 至533頁)
⑳108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651 至652頁)
㉑108年6月24日廉詢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445至458頁)
㉒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529至530頁)
㉓108年7月3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69至82頁)
㉔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141至143頁)
㉕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6卷即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
㉖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2卷即施明德卷第9至17頁)㉗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2卷即施明德卷第25至41頁)
㉘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5至385頁)
㉙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91至401頁)
㉚112年4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05至407頁)
㉛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㉜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69至310頁)㉝112年6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十第15至53頁)㉞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㉟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369至394頁)
二、被告李奇申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3至27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33至44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43至44頁)
④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3至55頁)
⑤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479至496頁)
⑥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565至566頁)
⑦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1卷即108聲羈133號第59至67頁)
⑧108年4月29日廉詢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61至74頁)
⑨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85至88頁)
⑩108年5月20日廉詢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45至67頁)
⑪108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139 至149頁)
⑫108年5月30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67至 293頁)
⑬108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375至 376頁)
⑭108年6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8卷即107偵1854 號卷三十第389至421頁)
⑮108年6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轉證人(見A48卷即107偵18 54號卷三十第407至421頁)
⑯108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3卷即108偵聲144號第45至51 頁)
⑰108年6月18日廉詢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9至 28頁)
⑱108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117 至118頁)
⑲108年6月25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255 至271頁)
⑳10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489 至490頁)
㉑108年6月28日廉詢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6至30頁)
㉒ 108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162至163頁)
㉓108年7月5日廉詢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355至385頁)
㉔108年7月5日偵訊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511至512頁)
㉕108年7月11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129至141頁)
㉖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253至260頁)
㉗108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見A60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二第95至115頁)
㉘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6卷即本院卷一第399至406頁)
㉙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卷即李奇申卷第9至17頁)㉚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卷即李奇申卷第65至92頁)
㉛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5至387頁)
㉜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91至400頁)㉝10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263至266頁)
㉞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龍雲公司代表人)(見甲11卷即本院卷六第9至15頁)
㉟112年4月28本院訊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23至425頁)
㊱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㊲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69至310頁)㊳112年6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5至53頁)㊴112年6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69至117頁)
㊵112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65至212頁)㊶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01至326頁)㊷112年8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43至377頁)
㊸112年8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91至434頁)
㊹112年8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65至491頁)
㊺112年8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511至543頁)
㊻112年9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67至204頁)
㊼112年9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28頁)
㊽112年10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3至64頁)
㊾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85至119頁)
㊿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見甲20卷即本院卷十五第169至195頁)
三、被告郭正義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93至510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545至550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553至554頁)
④108年6月5日廉詢筆錄(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3至31頁)
⑤108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195至205頁)
⑥11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0卷即本院卷五第351至353頁)
⑦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⑧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302至309、321頁)
⑨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⑩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四、被告張世杰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21至436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65至469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71頁)
④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73頁)
⑤106年11月14日第三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79至489頁)
⑥106年11月14日第四次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91頁)
⑦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163至190頁)
⑧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335至351頁)
⑨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353至361頁)
⑩108年6月21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3至24頁)
⑪10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 三十六第183至207頁)
⑫108年7月9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37至41 頁)
⑬108年7月17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299至 314頁)
⑭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 四十第545至553頁)
⑮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149至153頁 )
⑯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
⑰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73 至300、319頁)
⑱112年6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 72至92、123頁)
⑲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 96頁)
⑳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 頁)
㉑113年1月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21卷即本院卷十六第13至35頁);
此係由被告林裕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係用以證明與林裕峰有關之事實。
五、被告林裕峰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7.)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337至344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371至375頁)
③10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377至379頁)
④108年6月27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671至678頁)
⑤109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249至253頁)
⑥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⑦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⑧000年00月0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⑨112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見甲19卷即本院卷十四第195至223頁)
⑩113年1月5日審判筆錄(見甲21卷即本院卷十六第13至35頁)。
六、被告蔣念祖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8.)①103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91至295頁)
②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93至106頁)
③10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163至171頁)
④107年5月8日廉詢筆錄 (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5至12頁)
⑤107年5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49至59頁)
⑥108年6月24日廉詢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533至550頁)
⑦10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629至637頁)
⑧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149至153頁)
⑨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⑩112年6月30日審判筆錄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65至212頁)
⑪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01至326頁)⑫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 96頁)
⑬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附表F 犯罪事實欄四、五、六、七之證據清單
壹、證人之供述
一、證人張益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7.)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129至149頁)
②107年9月11日廉詢筆錄(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41至465頁)
③107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9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一第121至137頁)
④108年5月9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3至22頁)
⑤108年5月10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157至166頁)
⑥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329至343頁)
二、證人嚴文常(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8.)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3至9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 (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121至127頁)
③107年5月22日廉詢筆錄(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73至84頁)
④107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9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一第99至113頁)
⑤108年6月17日廉詢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59至86頁)
⑥108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389至401頁)
三、證人陳英傑(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9.)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217至233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321至333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335至336頁)
④108年5月27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465至481頁)
⑤108年7月2日廉詢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3至14頁)
⑥108年7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337至347頁)
四、證人陳威宇(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1.)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425至437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515至523頁)
③107年5月15日廉詢筆錄(見A2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七第5至13頁)
④10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七第117至127頁)
⑤107年5月29日廉詢筆錄(見A2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七第129至144頁)
⑥107年8月23日廉詢筆錄(見A2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七第213至232頁)
⑦108年6月20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147至173頁)
⑧108年7月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315至326、337頁)
⑨108年7月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341至353、367頁)
⑩112年8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52至374、381頁)
五、證人胡崇賢(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2.)
①108年5月22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345至359頁)
②108年5月24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421至429頁)
六、證人陳俊宇(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4.)
①108年4月24日廉詢筆錄(見A38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113至120頁)
七、證人李紹齊(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5.)
①108年5月6日廉詢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201至212頁)
②108年5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279至291頁)
八、證人林育慶(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6.)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445至466頁)
②10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263至266頁)
③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6至38頁)。
九、證人何詠欽(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7.)
①108年6月5日廉詢筆錄(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255至274頁)
②108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331至353頁)
十、證人劉永紘(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7.)
①108年5月7日廉詢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295至303頁)
②108年5月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369至377頁)
十一、證人陳宥任(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8.)①108年4月25日廉詢筆錄(見A38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177至192頁)
十二、證人陳以能(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49.)①108年6月13日廉詢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285至301頁)
②108年6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407至419、425頁)
③108年6月19日廉詢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427至444頁)
④108年6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695至709頁)
⑤112年6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8至35、55頁)
十三、證人許怡真(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0.)①108年6月14日廉詢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201至223頁)
②108年6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491至509頁)
③112年6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6至52、57頁)
十四、證人張義明(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1.)①108年7月2日廉詢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212至227頁)
②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792至808頁)
十五、證人張義明(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1.)①108年7月2日廉詢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212至227頁)
②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792至808頁)
十六、證人王雅鈴(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2.)①107年9月14日廉詢筆錄(見A28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第27至34頁)
十七、證人葉俊男(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3.)①107年11月5日廉詢筆錄(107偵1854號卷十一第21至28頁)②107年11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9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一第83至91頁)
③112年8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75至481頁、第490至491、495頁)
十八、證人苗華斌(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4.)①108年6月5日廉詢筆錄(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509至523頁)
②108年6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597至611頁)
十九、證人曾德修(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5.)①108年6月5日廉詢筆錄(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681至698頁)
②108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765至777頁)
③108年7月9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55至59頁)
④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65至75頁)
⑤112年8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01至414、435頁)
二十、證人吳秀萍(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6.)①108年6月5日廉詢筆錄(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613至624頁)
②108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673至679頁)
二一、證人徐希靜(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7.)①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73至77頁)
②108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95至101頁)
二二、證人林榮華(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8.)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351至367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437至443頁)
③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見A45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七第3至26頁)
④108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5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七第99至115頁)
⑤112年8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15至432、439頁)
二三、證人高承億(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9.)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283至292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305至311頁)
③108年7月9日廉詢筆錄(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3至5頁)
二四、證人洪昆裕(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0.)①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81至197頁)
②108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至253頁)
③108年6月12日偵訊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179至188頁)
二五、證人林淑慧(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1.)①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03至109頁)
②108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33至139頁)
③112年8月4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94至401、437頁)
二六、證人黃韻錡(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2.)①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41至146頁)
②108年5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71至179頁)
③112年8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69至474、493頁)
二七、證人賴馥玉(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3.)①107年1月9日廉詢筆錄(見A1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一第71至84頁)
②108年6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31至45頁)
二八、證人黃詩涵(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4.)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71至382頁)
②10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89至397頁)
③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191至212頁)④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轉證人(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363至375頁)
⑤108年6月27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693至703頁)
⑥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771至783頁)
⑦108年1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7至350、383頁)
二九、證人黃李碧雲(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5.)①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437至445頁)
②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483至489頁)
三十、證人黃心蕾(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6.)①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491至499頁)
②108年4月11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535至541頁)
③108年4月11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543至54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5.)
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99年5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99年7月16日無法決標公告
①99年5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13至16頁)
②99年7月16日無法決標公告(見A4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49頁)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6.)
張益彰於99年4月20日簽呈及附件(含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需求說明書、成本分析表)各1份
①張益彰於99年4月20日簽呈(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535至537頁)
②附件-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需求說明書(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539至551頁)
③附件-成本分析表(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243頁)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7.)
神通公司、訊達公司、大同公司標單總表、投標標價清單、99年6月7日資格標開標/(保留)決標紀錄、99年6月7日簽到表各1份
①神通公司標單總表、投標標價清單(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113至116頁)
②訊達公司標單總表、投標標價清單(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117至120頁)
③大同公司標單總表、投標標價清單(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121至124頁)
④99年6月7日資格標開標/(保留)決標紀錄、99年6月7日簽到表(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319至320頁)⑤眾力公司標單總表、投標標價清單(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125至128頁)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8.)
眾力公司99年6月11日眾字第99025號函及所附決標金額低於底價八成說明、產品保證書各1份(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242至244頁)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49.)
移民署秘書室於99年6月11日便箋、張益彰99年6月14日簽稿函請迪悌公司提供審查意見、迪悌公司99年6月18日民一字第099063528號函及所附99年度電腦設備備更新案最低標廠商標價偏低評估報告、99年6月25日PMO專案會議紀錄各1份①移民署秘書室於99年6月11日便箋(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239頁)
②張益彰99年6月14日簽稿函請迪悌公司提供審查意見(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245至246頁)
③迪悌公司99年6月18日民一字第099063528號函及所附99年度電腦設備備更新案最低標廠商標價偏低評估報告(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247至258頁)
④99年6月25日PMO專案會議紀錄(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17至318頁)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0.)
移民署99年6月30日訪談紀錄表、張益彰於99年7月1日簽辦函稿、眾力公司99年7月5日眾字第99034號函、張益彰於99年7月9日簽辦之簽呈各1份
①移民署99年6月30日訪談紀錄表(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20頁)
②張益彰於99年7月1日簽辦函稿(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21至328頁)
③眾力公司99年7月5日眾字第99034號函(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29頁)
④張益彰於99年7月9日簽辦之簽呈(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31至334頁)
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1.)
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99年3月5日至99年3月27日(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公告前)相關郵件
①寄件人林育慶、日期99年3月25日上午9:53電子郵件(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11至113頁)
②寄件人呂桂漢、日期99年3月26日上午9:33電子郵件(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27至131頁)
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2.)
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99年3月26日至99年5月13日相關郵件①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3月29日上午10:53電子郵件(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45頁)
②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3月29日下午3:43電子郵件(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47頁)
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3.)
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99年5月19日至99年6月7日(公告日至開標日)之相關郵件
①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5月25日下午6:30電子郵件(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181頁)
②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3日下午12:54電子郵件(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219至221頁)
③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5日下午2:16電子郵件(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231頁)
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4.)
99年度電腦設備更新案99年6月7日至99年6月18日(開標日以後)之相關郵件
①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7日下午12:19電子郵件(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283頁)
②寄件人林育慶、日期99年6月7日下午8:20電子郵件(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287頁)
③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44日下午4:41電子郵件(見A69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六第305頁)
十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5.)
規劃設計委外案於99年2月1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87至90頁)十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6.)
施明德送予嚴文常「移民資訊改造整體規劃服務委外案RFP-v1_981104.doc」、「移民資訊改造整體規劃服務委外案RFP-v3_981110.doc」郵件各1份(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95至96頁)
十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7.)
規劃設計委外案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1份(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25頁)
十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8.)
規劃設計委外案99年1月22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16至117頁)(起訴書日期有誤)
十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59.)
99年2月23日開標(資格標紀錄)、嚴文常於99年3月1日簽辦第二次評選委員會議評選結果及所附99年2月26日第二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
①99年2月23日開標(資格標紀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31頁)
②嚴文常於99年3月1日簽辦第二次評選委員會議評選結果(見A66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679至680頁)
③99年2月26日第二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A66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681至682頁)
十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0.)
張義明自99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23日寄送建議書及簡報予施明德之郵件暨附件建議書、簡報各1份
①張義明自99年2月12日起至99年2月23日寄送建議書及簡報予施明德之郵件(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228至236頁)②附件-建議書(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276至404、406至494頁)
③附件-簡報(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238至274頁)十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1.)
規劃設計委外案張義明等人專案作業人員於99年3月1日簽署之保密切結書各1份(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61至164頁)
十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2.)
寄件人陳以能、日期99年3月30日下午3:25郵件及所附「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建置案」1份
①寄件人陳以能、日期99年3月30日下午3:25郵件(見A66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745頁)
②所附「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建置案」(見A66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747至827頁)十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3.)
規劃設計委外案凌群公司99年3月31日交付「二代入出國及移民查驗糸統及相關區域及廣域網路建置需求分析報告及相關委外建議書徵求文件初稿」1份(見A66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831至912頁)
二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4.)
98年12月19日至99年8月3日與凌群公司相關之郵件①寄件人陳以能、日期99年3月15日下午1:07電子郵件(見A66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33頁)
②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3月23日下午10:26電子郵件(見A66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37頁)
③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4月17日下午12:31電子郵件(見A66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55頁)
④寄件人李敏雄、日期99年5月21日下午3:48電子郵件(見A66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979頁)
二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5.)
移民署秘書室黃明賢於100年1月19日簽辦規劃設計委外案廠商第1至3其總驗收結果之簽呈及所附100年1月14日總驗收紀錄、廠商交付項目予移民署招標案件對應表、交付文件變更說明各1份
①移民署秘書室黃明賢於100年1月19日簽辦規劃設計委外案廠商第1至3其總驗收結果之簽呈(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67至169頁)
②100年1月14日總驗收紀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71頁)
③廠商交付項目予移民署招標案件對應表(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73至178頁)
④交付文件變更說明(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181至187頁)
二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6.)
PMO委外案於99年2月24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99年3月22日無法決標公告、99年3月25日公告、99年4月23日決標公告
①PMO委外案於99年2月24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33至35頁)②99年3月22日無法決標公告(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37頁)
③99年3月25日公告(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39至42頁)
④99年4月23日決標公告(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43至46頁)
二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7.)
入出國查驗案99年7月9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99年8月10日無法決標公告
①入出國查驗案99年7月9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51至53頁)②99年8月10日無法決標公告(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55至56頁)
二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8.)
嚴文常於99年5月14日、99年5月24日、99年5月27日簽辦入出國查驗案招標之簽呈及所附建議書徵求文件、成本分析表、契約書、評選須知、投標須知、巨額採購效益分析各1份(卷內未見巨額採購效益分析)
①嚴文常於99年5月14日簽辦入出國查驗案招標之簽呈(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113至115頁)
②嚴文常於99年5月24日簽辦入出國查驗案招標之簽呈(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121至127頁)
③嚴文常於99年5月27日簽辦入出國查驗案招標之簽呈(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133至137頁)、
④成本分析表(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148頁)、99年5月27日簽呈(見A8卷即105他3238號卷八第123至127頁)、建議書徵求文件(見A8卷即105他3238號卷八第129至343頁)、契約書(見A8卷即105他3238號卷八第345至366頁)、投標須知(見A8卷即105他3238號卷八第367至377頁)、評選須知(見A8卷即105他3238號卷八第379至392頁) 二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69.)
嚴文常於99年6月3日簽辦入出國查驗案成立評選委員會及公告公開閱覽招標文件之簽呈1份(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5至7頁)
二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0.)
入出國查驗案99年6月21日招標文件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99年6月25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嚴文常於99年6月30日檢陳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簽請續辦採購之簽呈各1份
①99年6月21日招標文件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303至304頁)
②99年6月25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313至315頁)
③嚴文常於99年6月30日檢陳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簽請續辦採購之簽呈(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311至312頁)
二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1.)
入出國查驗案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1份(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317頁)
二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2.)
入出國查驗案99年5月建議書徵求文件(草稿)、99年7月建議書徵求文件各1份
①入出國查驗案99年5月建議書徵求文件(草稿)(見A67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61至452頁)
②入出國查驗案99年5月建議書徵求文件(草稿)(見A67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455至654頁)
③99年7月建議書徵求文件(見A8卷即105他3238號卷八第393至612頁)
二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3.)
嚴文常於99年7月19日簽辦有關函復神通公司提議修改入出國查驗案建議書徵求文件意見簽稿1份(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325至326頁)
三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4.)
99年7月26日開標(資格標)紀錄、簽到表、入出國查驗案評選委員於99年7月28日廠商建議書書面審查意見表、政風室於99年7月29日簽請99年7月28日評選委員會不予決標之簽呈及所附訪談紀錄、郵件、評選委員問題及擬答、嚴文常於99年7月31日簽請不予評分之簽呈及所附99年7月29日第二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各1份
①99年7月26日開標(資格標)紀錄、簽到表(起訴書日期似為誤載)(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721至722頁)
②入出國查驗案評選委員於99年7月28日廠商建議書書面審查意見表(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339至370頁)③政風室於99年7月29日簽請99年7月28日評選委員會不予決標之簽呈及所附訪談紀錄、郵件、評選委員問題及擬答(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445至463頁)
④嚴文常於99年7月31日簽請不予評分之簽呈(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371至372頁)
⑤99年7月29日第二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373至374頁)
三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5.)
許怡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見A66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三第707至714頁)
三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6.)
入出國查驗案於98年12月13日至99年5月11日之相關郵件①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8年12月13日上午1:11電子郵件(見A67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5頁)
②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3月27日下午12:49電子郵件(見A67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7頁)
③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4月29日下午1:41電子郵件(見A67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165頁)
④寄件人呂友峰、日期99年5月4日下午6:21電子郵件(見A67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195至196頁)
⑤寄件人張世杰、日期99年5月5日上午9:21電子郵件(見A67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197至198頁)
⑥寄件人陳以能、日期99年5月44日下午7:21分電子郵件(見A67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253至254頁)
三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7.)
入出國查驗案99年5月17日至99年6月14日相關之郵件①寄件人許怡真、日期00年0月0日下午4:00電子郵件(見A67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709頁)
②寄件人陳以能、日期99年6月4日上午10:28電子郵件(見A67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四第713頁)
三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8.)
入出國查驗案99年6月14日至99年7月29日(即公開閱覽至評選期間)相關郵件記錄共14封
①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22日下午10:07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289頁)
②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25日上午12:12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01至302頁)
③寄件人許怡真、日期99年6月25日下午11:20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03至304頁)
④寄件人許怡真、日期99年6月25日下午11:24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05至306頁)
⑤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6月26日下午9:15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07至308頁)
⑥寄件人陳以能、日期99年6月29日上午12:07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09至310頁)
⑦寄件人KSongLover、日期99年7月9日下午4:44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11頁)
⑧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7月9日下午4:55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13頁)
⑨寄件人呂桂漢、日期99年7月12日下午1:30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69至374頁)
⑩寄件人陳以能、日期99年7月13日下午2:43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75至378頁)
⑪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7月13日下午9:07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379頁)
⑫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7月14日下午1:36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437至439頁)
⑬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7月17日下午9:39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441至442頁)
⑭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7月29日下午10:54電子郵件(見A68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五第443頁)
三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79.)
陸客案99年8月2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99年9月10日、99年9月16日、99年9月17日更正公告、99年10月4日決標公告(99.9.10?99.9.16?)①99年8月2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57至60頁)
②99年9月17日更正公告(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61至64頁)
③99年10月4日決標公告(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65至69頁)
三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0.)
陳英傑於99年8月5日、99年8月10日簽辦陸客案簽呈及所附建議書徵求文件、預算成本分析表、契約書草案、評選須知、投標須知、巨額採購效益分析、評選委員建議名單1份(其餘文件需再確認位置)
①陳英傑於99年8月5日簽辦陸客案簽呈(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337至340頁)
②預算成本分析表(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342至344頁)
③陳英傑於99年8月10日簽辦陸客案簽呈(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345至349頁)
④預算成本分析表(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355至358頁)
三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1.)
99年8月20日陸客案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259至264頁)
三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2.)
陳英傑於99年8月26日創稿簽辦公告陸客案之簽呈及所附公告稿、評選須知、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建議書徵求文件各1份
①陳英傑於99年8月26日創稿簽辦公告陸客案之簽呈(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265至267頁)
②所附公告稿(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271至274頁)③投標須知(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291至301頁)三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3.)
許怡真提出存檔於之990821v2_04、建立日期99年8月23日上午7時10分、編輯者mdshih之陸客案建議書徵求文件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367至652頁)
四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4.)
與「內外網電腦檔案交換機制」、「内外網安全機制」相關之電子郵件(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39至40頁)
四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5.)
陸客案99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6日相關電子郵件
①寄件人李奇申、日期00年0月0日下午9:23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5頁)
②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17日上午4:00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39頁)
③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17日上午10:59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41至42頁)
④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17日下午1:13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45至46頁)
⑤寄件人郭俊豐、日期99年8月17日下午1:23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47至48頁)
⑥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17日下午3:13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49至51頁)
⑦寄件人李敏雄、日期99年8月19日上午9:35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53至54頁)
⑧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19日上午11:44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55至56頁)
⑨寄件人陳以能、日期99年8月19日下午12:18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63至64頁)
⑩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19日下午1:02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67頁)
⑪寄件人陳以能、日期99年8月26日上午10:32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69頁)
⑫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8月26日下午12:16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71頁)
⑬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9月11日下午8:05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265至266頁)
⑭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9月13日上午12:36電子郵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279至280頁)
四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6.)
扣押物編號B-02-11呂桂漢於神通公司簽辦共同投標協議書之合約簽核表1份(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17至18頁)四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7.)
陸客案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共同投標廠商聲明、99年9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投標標價清單各1份
①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共同投標廠商聲明(見A71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32至34頁)
②99年9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見A71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31頁)
③投標標價清單(見A71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25至29頁)
四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8.)
99年9月23日開標(資格標)紀錄、簽到表各1份(見A71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35至36頁)
四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89.)
99年9月27日評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專案評選評分表、專案差異分析表、設備廠牌型號及成本比較一覽表、成本分析表各1份
①99年9月27日評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見A71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46至47頁)
②專案評選評分表(見A71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49至56頁)
③專案差異分析表(見A71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63至82頁)
④設備廠牌型號及成本比較一覽表(見A71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83至89頁)
⑤成本分析表(見A71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八第91頁)四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0.)
99年9月30日議價/決標紀錄、簽到表1份(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151至152頁)
四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1.)
移民署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簽約之契約書各1份(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303至321頁)四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2.)
陸客案99年9月30日投標標價清單、大同公司等共同投標廠商與移民署簽署之議價單、議價後單價分析表各1份
①大同公司等共同投標廠商與移民署簽署之議價單(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287頁)
②議價後單價分析表(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288至292頁)
③99年9月30日投標標價清單(與編號87③同?)(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293至297頁)
四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3.)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4日工程全字第1080015111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515至531頁)
五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4.)
陸客案移民署與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99年10月13日契約書即大同公司、神通公司、凌網公司建議書各1份(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303至321頁)與編號91同?五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5.)
迪梯公司於107年9月3日(107)管字第0000008025號函及所附設備數量表(final)(version5)、施工及安裝計畫書991207_v1.2共1份
①迪梯公司於107年9月3日(107)管字第0000008025號函(見A28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第5頁)
②設備數量表(final)(version5)(見A28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第7至25頁)
③施工及安裝計畫書991207_v1.2(見A2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第7至381頁)
五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6)
移民署陸客案施工及安裝計畫書1份(107偵1854號卷三第7至381頁)
五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7.)
99年10月30日陸客案雙網工作站暨相關設備測試報告書1份(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203至254頁)
五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8.)
大同公司於陸客案資訊個案價格確認簽呈暨訂購單、廠商報價單各1份
①大同公司於陸客案資訊個案價格確認簽呈暨訂購單(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273至291頁)
②廠商報價單(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293至335頁)五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99.)
大同公司與跨越公司100年6月1日契約書1份(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47至350頁)
五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0.)
大同公司内購廠商開發申請表及所附英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領款聲明書、内購供應商交貨合約書、大同公司99年10月29日提出予英保公司之訂購單各1份
①大同公司內購廠商開發申請表(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471頁)
②英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473至475頁)
③英保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477頁)
④英保公司領款聲明書(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479至481頁)
⑤大同公司內購供應商交貨合約書(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483至485頁)
⑥大同公司99年10月29日提出予英保公司之訂購單(見A72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第30頁)
五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1.)
英保公司於99年11月1日提出予跨越公司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英保公司於99年11月1日提出予跨越公司之進貨單、跨越公司於99年11月1日提出予英保公司之發票、英保公司99年11月1日轉帳傳票各1份
①英保公司於99年11月1日提出予跨越公司之訂購單(PurchaseOrder)(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53頁)②英保公司於99年11月1日提出予跨越公司之進貨單(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51頁)
③跨越公司於99年11月1日提出予英保公司之發票(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55頁)
④英保公司99年11月1日轉帳傳票(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57頁)
五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2.)
英保公司99年10月18日報價單、英保公司99年11月1日開立予大同公司之發票、99年11月客戶簽收單、99年11月8日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驗收單、支付單、支付傳票、付款明細表各1份
①英保公司99年10月18日報價單(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05頁)
②英保公司99年11月1日開立予大同公司之發票(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41頁)
③99年11月客戶簽收單(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451頁)④99年11月8日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驗收單(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449頁)
⑤支付單(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43頁)⑥支付傳票(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39頁)⑦付款明細表(見A18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八第345頁)五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3.)
英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9頁)
六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4.)
跨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63至68頁)
六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5.)
王坤於108年6月20日提出之寄件人陳威宇、日期99年10月22日下午5:00郵件、寄件人郭俊豐、日期100年1月26日上午10:13郵件各1份
①寄件人陳威宇、日期00年00月00日下午5:00郵件(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51頁)
②寄件人郭俊豐、日期100年1月26日上午10:13郵件(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55頁)
六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6.)
99年10月11日下午4:05:10起李奇申與呂桂漢、彭麗文談論尋覓英保公司代墊款項、99年10月12日上午10:14李奇申傳送訊息予郭俊豐、99年10月12日上午10:23郭俊豐回傳訊息、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13分李奇申傳送訊息予郭俊豐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①99年10月11日下午4:05:10起李奇申與呂桂漢、彭麗文談論尋覓英保公司代墊款項(見A72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第36頁)
②99年10月12日上午10:14李奇申傳送訊息予郭俊豐(見A72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第36頁)
③99年10月12日上午10:23郭俊豐回傳訊息(見A72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第36頁)
④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13分李奇申傳送訊息予郭俊豐(見A72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第38頁)
六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7.)
李奇申與陳威宇99年10月22日下午4:23:43、同日下午4:36:00起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①李奇申與陳威宇99年10月22日下午4:23:43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72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第42至46頁)②李奇申與陳威宇99年10月22日下午4:36:00起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72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第46至51頁)六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8.)
跨越公司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8日、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6日之資金收支表、轉帳傳票、支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①跨越公司99年12月21日之資金收支表、轉帳傳票、支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見A1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一第151至157頁)②跨越公司100年1月18日之資金收支表、支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見A19卷即1107偵1854號卷一第159至163頁)③跨越公司100年3月15日之資金收支表、轉帳傳票、支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見A19卷即1107偵1854號卷一第165至171頁)④跨越公司100年4月6日之資金收支表、轉帳傳票、支付申請書、匯款申請書(見A19卷即1107偵1854號卷一第173至179頁)六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09.)
神通公司107年9月10日神字(107)第0016號函及所附組織架構圖、採購作業簽核流程、陸客案交付清單、請購議比價單總表、採購詢決價簽核報表、緊急請購需求單、廠商報價單、議價會簽單、專案/業務預算資料、成本分析表、採購作業管控表、神通公司訂購單、出貨簽收單、發票、驗收會辦單、付款申請單、整批匯款撥補明細表等文件;
神通公司108年5月20日神字(108)第0016號函提供陸客案採購及付款文件清單、法務作業簽核流程表、整批匯款撥補明細表(緯特公司)、支票總帳、專案成本變動分析表各1份
①神通公司107年9月10日神字(107)第0016號函(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5頁)
②組織架構圖(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11至65頁)③採購作業簽核流程(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73至75、101至102頁)
④陸客案交付清單(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7頁)⑤採購詢決價簽核報表(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119頁至123頁)
⑥緊急請購需求單(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125、243頁)⑦廠商報價單(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133至135、265至267頁)
⑧議價會簽單(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171、219、225頁)⑨專案/業務預算資料(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227頁)⑩成本分析表(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229至233頁)⑪採購作業管控表(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235至241頁)⑫神通公司訂購單(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157至161、340頁)
⑬出貨簽收單(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189、197、365頁)⑭發票(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181至183、193至195、201至203、209、213、355、363、373頁)⑮驗收會辦單(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205、223、357、367、375頁)
⑯付款申請單(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179、191、199、207、215、353、361、371頁)
⑰整批匯款撥補明細表(見A27卷即107偵1854號卷九第9、337頁)
⑱神通公司108年5月20日神字(108)第0016號函(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153頁)
⑲陸客案採購及付款文件清單(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159至171頁)
⑳法務作業簽核流程表(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181至183頁)
㉑整批匯款撥補明細表(緯特公司)(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175頁)
㉒支票總帳(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177至179頁)㉓專案成本變動分析表(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375、381、387、393、399、405、409、415、419、425、431、435、441、447、451、455、461、467頁)六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0.)
跨越公司99年10月12日予神通公司之報價單、採購詢決價簽核報表各1份
①跨越公司99年10月12日予神通公司之報價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31頁)
②採購詢決價簽核報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41至143頁)
六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1.)
神通公司呂桂漢於88年10月13日申請之緊急請購需求單、議價會簽單各1份(起訴書日期有誤?)
①神通公司呂桂漢於88年10月13日申請之緊急請購需求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55頁)
②議價會簽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57頁)六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2.)
99年11月25日SA設備補驗通知單1份(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34頁)
六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3.)
跨越公司99年11月24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之發票、跨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交易明細各1份
①跨越公司99年11月24日字軌號碼QU00000000之發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33頁)
②跨越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交易明細(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65頁)
七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4.)
屏客公司100年1月3日報價單、屏客公司與跨越公司100年1月10日自動排程備份模組專案開發合約、屏客公司於100年3月4日開立之發票(品名及數量「技術開發費用」1式、單價59萬0873元、應2萬9544元總計62萬0417元)、99年12月21日資金收支表、轉帳傳票、匯款13萬5,000元匯款申請書、跨越公司100年3月月4日資金收支表、支付申請書、資金收支表、100年3月4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①屏客公司100年1月3日報價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14頁)
②屏客公司與跨越公司100年1月10日自動排程備份模組專案開發合約(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13頁)③屏客公司於100年3月4日開立之發票(品名及數量「技術開發費用」1式、單價59萬0873元、應2萬9544元總計62萬0417元)(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11頁)
④99年12月21日資金收支表、轉帳傳票、匯款13萬5,000元匯款申請書(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15至517頁)⑤跨越公司100年3月月4日資金收支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08頁)
⑥跨越公司100年3月4日支付申請書(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10頁)
⑦跨越公司100年3月4日匯款申請書(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12頁)
七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5.)
屏客公司及吳開明大額提領登記資料1份(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22至523頁)
七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6.)
徐希靜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内頁影本各1份
①徐希靜臺灣中小企銀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28至543頁)②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83至84頁)
七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7.)
扣押物編號B-4寄件人李奇申、日期100年3月2日、收件人呂桂漢之郵件、寄件人李奇申、收件人呂桂漢之郵件翻拍照片各1份(見107偵1854號卷二十七第603至619頁)七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8.)
緯特公司99年10月11日提出之報價單、緯特公司99年11月19日出貨簽收單、神通公司99年11月25日SA設備補驗通知單(經呂桂漢簽名)各1份
①緯特公司99年10月11日提出之報價單(見A72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第217頁)
②緯特公司99年11月19日出貨簽收單(見A72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第219頁)
③神通公司99年11月25日SA設備補驗通知單(經呂桂漢簽名)(見A72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九第221至222頁)七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19.)
緯特公司於99年11月22日、100年2月1日、100年10月3日提出予神通公司之發票各1份
①緯特公司於99年11月22日提出予神通公司之發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83頁)
②緯特公司於100年2月1日提出予神通公司之發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85頁)
③緯特公司於100年10月3日提出予神通公司之發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74至175頁)
七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0.)
神通資科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90、192頁)七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1.)
緯特公司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①100年2月15日交易明細(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43頁)②100年4月15日交易明細(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45頁)
③100月12月15日交易明細(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55頁)(起訴書似誤載為101年1月15日)
七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2.)
緯特公司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2月16日、100年2月18日轉帳傳票各1份
①緯特公司於華南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43頁)
②100年2月16日轉帳傳票(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199至200頁)
③100年2月18日轉帳傳票(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201頁)
七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3.)
凌網公司108年4月25日凌網總字第1080000323號含及所附核決權限表、凌網公司於陸客案採購作業單據各1份
①凌網公司108年4月25日凌網總字第1080000323號函(見A4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二第7頁)
②核決權限表(見A4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二第15至18頁)③凌網公司於陸客案採購作業單據(見A4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二第19至829頁)
八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4.)
扣押物編號D-02凌網公司凌網OA系統收入成本歷史資料1份(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575至592頁)八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5.)
凌網公司100年3月21日契約簽辦單、凌網公司與大同公司100年1月20日契約書各1份
①凌網公司100年3月21日契約簽辦單(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401頁)
②凌網公司與大同公司100年1月20日契約書(見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402至404頁)
八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6.)
扣押物編號E-04於王泰元座位處扣得之簽收單據、全人資通公司99年9月6日之出貨單各1份
①扣押物編號E-04於王泰元座位處扣得之簽收單據(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306頁)
②全人資通公司99年9月6日之出貨單(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307頁)
八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7.)
扣押物編號E-14凌網公司付款明細1份(見A45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七第154頁)
八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8.)
101年12月12日移民署自動通關查驗系統一階段議題三方會談會議記錄(曾德修於101年12月19日終版會議紀錄)1份(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295至297頁)八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29.)
扣案物編號14-3跨越公司轉帳傳票、票號YK0000000、發票人優奎士公司、金額230萬元支票影本各1份
①扣案物編號14-3跨越公司轉帳傳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37頁)
②票號YK0000000、發票人優奎士公司、金額230萬元支票影本(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38頁)
八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0.)
扣押物編號L-1優奎士公司99年9月16日轉帳傳票、跨越公司99年9月16日發票、優奎士公司99年9月17日開立230萬元支票存根(記載「神通代理合約」)各1份
①扣押物編號L-1優奎士公司99年9月16日轉帳傳票(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13頁)
②跨越公司99年9月16日發票(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15頁)
③優奎士公司99年9月17日開立230萬元支票存根(記載「神通代理合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59頁)八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1.)
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12日轉帳傳票及所附優奎士公司提出予凌網公司之報價單、凌網公司採購單、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12日發票各1份
①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12日轉帳傳票(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17頁)
②優奎士公司提出予凌網公司之報價單(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19頁)
③凌網公司採購單(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23頁)④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12日發票(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61頁)
八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2.)
凌網公司99年12月1日電腦傳票(優奎士公司部分)及所附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2日報價單、凌網公司99年11月3日請購單、凌網公司99年11月9日採購單、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12日發票、凌網公司99年11月12日進貨驗收單各1份
①凌網公司99年12月1日電腦傳票(優奎士公司部分)(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11頁)
②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2日報價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15頁)
③凌網公司99年11月3日請購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14頁)
④凌網公司99年11月9日採購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16頁)
⑤優奎士公司99年11月12日發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13頁)
⑥凌網公司99年11月12日進貨驗收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12頁)
八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3.)
扣案物編號L-5優奎士公司99年10月1日銷貨憑單1份(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127頁)
九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4.)
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100年1月11日取款及存款傳票各1份
①凌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19至320頁)②100年1月11日取款及存款傳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21頁)
九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5.)
優奎士公司合作金庫高雄科技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24至332頁)
九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6.)
99年10月25日下午6:06潘正祥傳送訊息予李奇申、99年10月26日下午12:32李奇申傳送訊息予王泰元、99年10月28日下午06:42呂桂漢傳送訊息予李奇申、99年10月28日下午07:20李奇申傳送訊息予呂桂漢、99年10月29日下午02:23起呂桂漢與李奇申通話、99年11月1日下午05:13起李奇申與王泰元通話、99年11月23日下午04:31分起李奇申與跨越公司員工Edith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①99年10月25日下午6:06潘正祥傳送訊息予李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281頁)②99年10月26日下午12:32李奇申傳送訊息予王泰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284頁)③99年10月28日下午06:42呂桂漢傳送訊息予李奇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287頁)④99年10月28日下午07:20李奇申傳送訊息予呂桂漢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287頁)⑤99年10月29日下午02:23起呂桂漢與李奇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287至289頁)⑥99年11月1日下午05:13起李奇申與王泰元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289頁)
⑦99年11月23日下午04:31分起李奇申與跨越公司員工Edith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295頁)九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7.)
扣押物編號2-7網邑公司於99年10月29日提出予凌網公司之報價單、凌網公司建立網邑公司廠商資料卡、凌網公司於99年11月9日採購單、網邑公司99年11月24日出貨單、資立公司於99年1月12日提出予網邑公司之報價單、99年1月16日資立公司與網邑公司簽訂之「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設計合約書」、資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開立予網邑公司之發票各1份①扣押物編號2-7網邑公司於99年10月29日提出予凌網公司之報價單(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61頁)②凌網公司建立網邑公司廠商資料卡(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63頁)
③凌網公司於99年11月9日採購單(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65頁)
④網邑公司99年11月24日出貨單(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66頁)
⑤資立公司於99年1月12日提出予網邑公司之報價單(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74頁)
⑥99年1月16日資立公司與網邑公司簽訂之「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設計合約書」(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71至373頁)
⑦資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開立予網邑公司之發票(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407頁)
九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8.)
108年5月16日扣押物編號I-3網邑公司99年度帳冊資料内99年11月23日轉帳傳票及所附資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開立予網邑公司之發票、99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及所附網邑公司88年11月24日開立予凌網公司之發票各1份
①108年5月16日扣押物編號I-3網邑公司99年度帳冊資料内99年11月23日轉帳傳票(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405頁)②資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開立予網邑公司之發票(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407頁)
③99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413頁)
④網邑公司88年11月24日開立予凌網公司之發票(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411頁)(起訴書年度應為誤載)九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39.)
凌網公司99年12月1日電腦傳票(網邑公司部分)及所附網邑公司99年10月29日提出予凌網公司之報價單、凌網公司99年11月3日請購單、凌網公司99年11月9日、10日採購單、網邑公司99年11月24日發票、99年12月1日進貨驗收單各1份①凌網公司99年12月1日電腦傳票(網邑公司部分)(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83頁)
②網邑公司99年10月29日提出予凌網公司之報價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89頁)
③凌網公司99年11月3日請購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87至388頁)
④凌網公司99年11月9日、10日採購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90至392頁)
⑤網邑公司99年11月24日發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85頁)
⑥99年12月1日進貨驗收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84、386頁)
九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0.)
沙學丞提出之寄件人李奇申、日期99年11月11日下午12:58郵件1份(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131頁)九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1.)
凌網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0年1月31日15時36分解付匯款備查簿、網邑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邑公司於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0日轉帳300萬元、305萬4720元至資立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①凌網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98至399頁)②100年1月31日15時36分解付匯款備查簿(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00頁)
③網邑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19頁)
④網邑公司於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0日轉帳300萬元、305萬4720元至資立公司之匯款申請書(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04至405頁)
九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2.)
網邑公司員工陳年芳於99年11月23日下午4:08郵件1份(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603頁)
九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3.)
108年5月16日扣押物編號N-3:寄件人沙學丞、日期99年11月23日下午5:21電子郵件及附件網邑公司與資立公司簽訂之「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設計合約書」1份
①108年5月16日扣押物編號N-3:寄件人沙學丞、日期99年11月23日下午5:21電子郵件(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68頁)
②附件網邑公司與資立公司簽訂之「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設計合約書」(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70至74頁)
一百、(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4.)
108年5月16日扣押物編號N-1資立公司99年11月利潤計算表1份(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471至475頁)一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5.)
資立公司及鍾良萍大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951至952頁)
一零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6.)
資立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鍾良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其轉帳傳票、鍾良萍華南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鍾良萍票號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票據正反面影本、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表、交易傳票各1份①資立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207至329頁)②鍾良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145至177頁)
③鍾良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177至197頁)
④鍾良萍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傳票(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127至141頁)⑤鍾良萍華南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113頁)
⑥鍾良萍票號UC0000000票據正反面影本(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115頁)
⑦鍾良萍票號UC0000000票據正反面影本(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117頁)
⑧鍾良萍票號UC0000000票據正反面影本(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119頁)
⑨鍾良萍票號UC0000000票據正反面影本(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121頁)
⑩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表(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349至453頁)⑪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339至347頁)一零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7.)
扣押物編號14-22於李月雙電腦檔案扣得票號UC0000000、UC0000000支票掃描檔案各1份(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32至433頁)
一零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8.)
99年10月1日下午5:25分起沙學丞與呂桂漢通話、99年11月1日下午07:56起沙學丞與呂桂漢通話、99年11月10日下午7:38呂桂漢與李奇申通話、99年11月24日下午2:52王泰元與呂桂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①99年10月1日下午5:25分起沙學丞與呂桂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41頁)
②99年11月1日下午07:56起沙學丞與呂桂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60至362頁)③99年11月10日下午7:38呂桂漢與李奇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64至365頁)④99年11月24日下午2:58王泰元與呂桂漢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52)(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372至376頁)
一零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49.)
葉桎溢於108年5月16日提出李奇申與葉桎溢Skype紀錄1份(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269至274頁)一零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0.)
凌網公司100年2月16日電腦傳票(富軒達公司部分)及所附銀行存提單、傳票、應付帳款單、凌網公司100年3月1日電腦傳票(富軒達公司部分)及所附富軒達公司100年1月5日報價單、凌網公司100年1月31日請購單、100年2月14日採購單、富軒達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發票、凌網公司100年3月1日進貨驗收單各1份
①凌網公司100年2月16日電腦傳票(富軒達公司部分)及所附銀行存提單、傳票、應付帳款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39至441頁)
②凌網公司100年3月1日電腦傳票(富軒達公司部分)(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45頁)
③富軒達公司100年1月5日報價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50頁)
④凌網公司100年1月31日請購單、100年2月14日採購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49、451頁)
⑤富軒達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單、發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47至448頁)
⑥凌網公司100年3月1日進貨驗收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46頁)
一零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1.)
富軒達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2月17日、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8日、100年1月19日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大額通貨登記資料各1份
①富軒達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56至458頁)
②100年2月17日、100年11月4日、101年1月18日、100年1月19日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61至466頁)(起訴書100年1月19日似為誤載)
③大額通貨登記資料(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59頁)一零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2.)
黃詩涵台北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467至468頁)一零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3.)
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異常提領交易傳票(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423至438頁)
一一零、(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4.)
蔡松穎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96年9月8日至107年12月10日對帳單、101年1月19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①蔡松穎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96年9月8日至107年12月10日對帳單(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505頁)②101年1月19日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506頁)
參、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之證述)
一、被告施明德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①99年11月8日移民署政風室訪談紀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51至264頁)
②103年4月9日調詢筆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65至273頁)
③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45至69頁)
④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221至229頁)
⑤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231頁)
⑥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363至401頁)
⑦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591至600頁)
⑧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603至604頁)
⑨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1卷即108聲羈133號卷第47至頁)
⑩108年4月26日廉詢筆錄(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443至455頁)
⑪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569至571頁)
⑫108年5月23日廉詢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483至500頁)
⑬108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521至522頁)
⑭108年5月28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9至23頁)
⑮108年5月28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85至86頁)
⑯108年5月29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93至105頁)
⑰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181至184頁)
⑱108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3卷即108偵聲144號第65至68頁)
⑲108年6月17日廉詢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519至533頁)
⑳108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651至652頁)
㉑108年6月24日廉詢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445至458頁)
㉒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529至530頁)
㉓108年7月3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69至82頁)
㉔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141至143頁)
㉕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6卷即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
㉖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2卷即施明德卷第9至17頁)㉗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2卷即施明德卷第25至41頁)
㉘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5至385頁)
㉙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91至401頁)
㉚112年4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05至407頁)
㉛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㉜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69至310頁)㉝112年6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十第15至53頁)㉞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㉟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369至394頁)
二、被告李奇申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3至27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33至44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43至44頁)
④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3至55頁)
⑤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479至496頁)
⑥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565至566頁)
⑦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1卷即108聲羈133號第59至67頁)
⑧108年4月29日廉詢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61至74頁)
⑨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85至88頁)
⑩108年5月20日廉詢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45至67頁)
⑪108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139至149頁)
⑫108年5月30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67至293頁)
⑬108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375至376頁)
⑭108年6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389至421頁)
⑮108年6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轉證人(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407至421頁)
⑯108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3卷即108偵聲144號第45至51頁)
⑰108年6月18日廉詢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9至28頁)
⑱108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117至118頁)
⑲108年6月25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255至271頁)
⑳10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489至490頁)
㉑108年6月28日廉詢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6至30頁)
㉒108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162至163頁)
㉓108年7月5日廉詢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355至385頁)
㉔108年7月5日偵訊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511至512頁)
㉕108年7月11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129至141頁)
㉖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253至260頁)
㉗108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見A60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二第95至115頁)
㉘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6卷即本院卷一第399至406頁)
㉙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卷即李奇申卷第9至17頁)㉚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卷即李奇申卷第65至92頁)
㉛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5至387頁)
㉜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91至400頁)㉝10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263至266頁)
㉞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龍雲公司代表人)(見甲11卷即本院卷六第9至15頁)
㉟112年4月28本院訊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23至425頁)
㊱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㊲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69至310頁)㊳112年6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5至53頁)㊴112年6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69至117頁)
㊵112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65至212頁)㊶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01至326頁)㊷112年8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43至377頁)
㊸112年8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91至434頁)
㊹112年8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65至491頁)
㊺112年8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511至543頁)
㊻112年9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67至204頁)
㊼112年9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28頁)
㊽112年10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3至64頁)
㊾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85至119頁)
㊿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見甲20卷即本院卷十五第169至195頁)
三、被告張世杰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5.)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21至436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65至469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71頁)
④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73頁)
⑤106年11月14日第三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79至489頁)
⑥106年11月14日第四次偵訊筆錄(見A15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五第491頁)
⑦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163至190頁)
⑧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335至351頁)
⑨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353至361頁)
⑩108年6月21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3至24頁)
⑪10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183至207頁)
⑫108年7月9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37至41頁)
⑬108年7月17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299至314頁)
⑭108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545至553頁)
⑮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149至153頁)
⑯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⑰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73至300、319頁)
⑱112年6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72至92、123頁)
⑲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⑳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㉑113年1月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21卷即本院卷十六第13至35頁);
此係由被告林裕峰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係用以證明與林裕峰有關之事實。
四、被告郭俊豐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9.)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125至144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193至201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205至206頁)
④108年6月5日廉詢筆錄(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363至388頁)
⑤108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0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二第623至643頁)
⑥108年7月8日廉詢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573至578頁)
⑦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0卷即本院卷五第175至182頁)
⑧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⑨112年6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69至117、121頁)
⑩112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65至212頁)⑪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01至326頁)⑫112年8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43至377頁)
⑬112年8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91至434頁)
⑭112年8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65至491頁)
⑮112年8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511至541頁)
⑯112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3頁至第64頁)
⑰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85頁至第119頁)
⑱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⑲11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見甲19卷即本院卷十四第11至35頁)五、被告呂桂漢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0.)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183至206頁)
②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見A45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七第405至426頁)
③108年5月1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5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七第647至665頁)
④108年5月1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45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七第669至670頁)
⑤108年6月26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493至507頁)
⑥108年6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607至621頁)
⑦108年7月8日廉詢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651至653頁)
⑧108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60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二第183至193、205頁)
⑨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0卷即本院卷五第175至182頁)
⑩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⑪112年6月9日第二次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69至117頁)
⑫112年6月30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65至213頁)
⑬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01至326頁)⑭112年8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43至377頁)
⑮000年0月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91至434頁)
⑯112年8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65至491頁)
⑰112年8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511至541頁)
⑱112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3頁至第64頁)
⑲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85頁至第119頁)
⑳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㉑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六、被告王泰元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1.)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313至322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341至349頁)
③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見A45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七第117至141頁)
④108年5月1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5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七第381至399頁)
⑤108年5月1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45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七第403至404頁)
⑥108年7月9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25至28頁)
⑦108年7月20日廉詢筆錄(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268至290頁)
⑧110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0卷即本院卷五第407至413頁)
⑨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⑩112年6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69至117頁)
⑪112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65至212頁)⑫112年8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43至377頁)
⑬112年8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91至434頁)
⑭112年8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65至491頁)
⑮000年0月0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511至541頁)
⑯112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3頁至第64頁)
⑰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85頁至第119頁)
⑱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⑲112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見甲19卷即本院卷十四第195至223頁)
七、被告王坤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2.)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59至72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115至121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123頁)
④108年6月20日偵訊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43至49頁)
⑤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383至390頁)
⑥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485頁)
⑦112年6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69至117頁)
⑧112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65至212頁)⑨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01至327頁)
⑩112年8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43至377頁)
⑪112年8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91至434頁)
⑫112年8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65至491頁)
⑬112年8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511至541頁)
⑭112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3頁至第64頁)
⑮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85頁至第119頁)
⑯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⑰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八、被告吳開明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3.)①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 (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531至543頁)
②108年5月1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613至619頁)
③108年5月1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621至622頁)
④108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A60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二第65至73頁)
⑤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383至390頁)
⑥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⑦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12至316、329頁)
⑧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⑨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九、被告潘正祥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4.) ①108年6月19日廉詢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121至129頁)
②108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247至257頁)
③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389至393頁)
④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17至324、331頁)
⑤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⑥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十、被告沙學丞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5.)①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45至358頁)
②108年5月1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427至437頁)
③108年5月1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441至442頁)
④108年7月18日廉詢筆錄(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50至60頁)
⑤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383至390頁)
⑥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⑦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⑧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十一、被告鍾良萍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6.) ①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443至453頁)
②108年5月17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519至525頁)
③108年5月17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529至530頁)
④108年7月18日廉詢筆錄(見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136至142頁)
⑤108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A60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二第65至73頁)
⑥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383至390頁)
⑦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⑧112年8月4日第一次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46至352、379頁)
⑨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⑩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十二、被告葉桎溢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7.) ①108年5月16日廉詢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255至25頁)
②108年5月16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21至333頁)
③108年5月16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37至342頁)
④108年5月17日偵訊筆錄(見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43至344頁)
⑤108年7月29日偵訊筆錄(見A60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二第83至86頁)
⑥110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383至390頁)
⑦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⑧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⑨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十三、被告彭麗文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8.)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245至259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61至367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69至370頁)
④107年9月26日廉詢筆錄(見A28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第321至343頁)
⑤10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263至266頁)
⑥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0卷即本院卷五第369至372頁)
⑦111年3月4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1卷即本院卷六第573至579頁)⑧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⑨112年9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67至204頁)
⑩112年9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28頁)
⑪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85頁至第119頁)
⑫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⑬11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見甲19卷即本院卷十四第11至35頁)附表G 犯罪事實欄八之證據清單
壹、證人之供述
一、證人黃詩涵(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4.)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71至382頁)
②106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89至397頁)
③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191至212頁)
④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轉證人(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363至375頁)
⑤108年6月27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693至703頁)
⑥108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771至783頁)
⑦108年1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7至350、383頁)
二、證人黃李碧雲(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5.)①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437至445頁)
②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483至489頁)
三、證人黃心蕾(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6.)
①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491至499頁)
②108年4月11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535至541頁)
③108年4月11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3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五第543至545頁)
四、證人張慶宗(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7.)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357至365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415至423頁)
③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3至27頁)
④108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237至252頁)
⑤108年7月3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369至387頁)
⑥108年7月4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499至501頁)
⑦108年7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505至515頁)
五、證人張施麗滿(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8.)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431至437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441至449頁)
③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253至268頁)
④108年4月11日偵訊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453至458頁)
⑤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463至464頁)
六、證人張書銓(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69.)
①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465至479頁)
②108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537至545頁)
③109年4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9卷即109聲58第47至50頁)七、證人施吳素貞(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70.)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539至543頁)
②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4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六第547至558頁)
③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7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九第249至257頁)
八、證人施汶皇(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71.)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507至510頁)
②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3至26頁)
③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61至67頁)
九、證人周雅芸(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72.)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519至522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533至537頁)
③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69至79頁)
④108年4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101至109頁)
十、證人施姿佑(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73.)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471至476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501至505頁)
③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111至121頁)
④108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153至16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5.)
100年3月30日下午7:58:54起施明德與翁美惠通訊監察譯文、100年3月30日下午8:42:45起李奇申與黃詩涵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661頁)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6.)
施明德住處0000000000電話通聯各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981至982頁)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7.)
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705至708頁)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8.)
張慶宗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995頁)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59.)
張書銓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01至1003頁)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60.)
施議忠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37至1045頁)
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61.)
施吳素貞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4月6日大額提領紀錄各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32至1033頁)
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62.)
施議忠台北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4月6日大額提領紀錄各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05至1009頁)
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63.)
施汶皇三重永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0年4月6日大額提領紀錄各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11至1013頁)
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64.)
周雅芸三重永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15至1016頁)十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65.)
施姿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19至1027頁)
十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66.)
張施麗滿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4日取款憑條(自張施麗滿華南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101年6月4日現金收入傳票(先金收入120萬元)、101年6月4日匯款單(匯款人張慶宗、金額200萬元、受款人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1份(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61頁)
十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67.)
施議忠上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4日取款憑條(自施議忠、施吳素貞上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各1份
①施議忠上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37至1045頁)
②101年6月4日取款憑條(自施議忠、施吳素貞上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69至1071頁)
十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68.)
101年6月4日存戶施姿佑活期存款存摺支領單、101年6月4日彰化銀行現金收入傳票6萬元、101年6月4日匯款單(匯款人施姿佑、受款人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各1份①101年6月4日存戶施姿佑活期存款存摺支領單(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55頁)
②101年6月4日彰化銀行現金收入傳票6萬元(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59頁)
③101年6月4日匯款單(匯款人施姿佑、受款人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57頁)
十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69.)
周雅芸三重永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施汶皇三重永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施汶皇、金額120萬元、受款人安信建經公司)各1份
①周雅芸三重永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15至1016頁)
②施汶皇三重永興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11至1012頁)
③101年6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施汶皇、金額120萬元、受款人安信建經公司)(見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七第1073頁)
十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70.)
施明德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地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安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明細1份(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35至37頁)十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71.)
翁美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1年5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施明德台北中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1年4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施明德自台北中聯郵局帳戶提款54萬元)、施炫佐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施佩辰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炫任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1年4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施明德、金額253萬元、收款人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份
①翁美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39頁)
②101年5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41頁)
③施明德台北中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43至45頁)
④101年4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施明德自台北中聯郵局帳戶提款54萬元)(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53頁)⑤施炫佐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47頁)
⑥施佩辰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49頁)
⑦施炫任南港同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51頁)
⑧101年4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施明德、金額253萬元、收款人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53頁)
十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72.)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104年7月15日華世貿字第1041000090號函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保證人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01年6月18日華南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受款人施明德、長期擔保放款1,841萬元)、101年6月22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施明德、金額839萬6,767元、受款人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各1份①華南銀行世貿分行104年7月15日華世貿字第1041000090號函 (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99頁)
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101至105頁)③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保證人資料表(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109至115頁)
④在職證明書(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117頁)⑤土地登記謄本(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119至121頁)⑥建物登記謄本(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123至125頁)⑦101年6月18日華南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受款人施明德、長期擔保放款1,841萬元)(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69頁)⑧101年6月22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施明德、金額839萬6,767元、受款人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帳戶)(見A9卷即105他3238號卷九第71頁)
十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73.)
張施麗滿與廖婧江101年4月16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付款明細表、建物現況確認書、票據影本黏存單各1份
①張施麗滿與廖婧江101年4月16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65至571頁)②付款明細表(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74頁)③建物現況確認書(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72頁)④票據影本黏存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75頁)二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74.)
張書銓與林家钰於101年6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1195萬元)、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張書銓臺北漢中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張施麗滿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4月16日起各筆匯款單各1份
①101年6月張書銓與林家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1195萬元)(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77至581頁)②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82至583頁)
③安信建經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94至595頁)④張書銓臺北漢中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二第535頁)
⑤張施麗滿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4月16日起各筆匯款單(見A32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四第585至590頁)
二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編號175.)
高承億提出之凌網公司106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凌網全球科技公司106年4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凌網全球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内頁影本1份、致遠會計師事務所106年5月19日出具凌網全球科技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慶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5月27日高承億網訊截圖(張慶宗身分證影像)、張慶宗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定存明細各1份
①高承億提出之凌網公司106年4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7至13頁)
②凌網全球科技公司106年4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15至17頁)
③凌網全球科技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内頁影本(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19至21頁)④致遠會計師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出具凌網全球科技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23頁)⑤張慶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419至422頁)
⑥106年5月27日高承億網訊截圖(張慶宗身分證影像)(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4頁)(該證據似未出現卷內,請諒察)
⑦張慶宗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定存明細(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479至481頁)
⑧張慶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定存明細(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483至489頁)
參、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之證述)
一、被告施明德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①99年11月8日移民署政風室訪談紀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51至264頁)
②103年4月9日調詢筆錄(見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第265至273頁)
③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45至69頁)
④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221至229頁)
⑤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231頁)
⑥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363至401頁)
⑦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591至600頁)
⑧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5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七第603至604頁)
⑨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1卷即108聲羈133號卷第47至頁)
⑩108年4月26日廉詢筆錄(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443至455頁)
⑪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A30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第569至571頁)
⑫108年5月23日廉詢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483至500頁)
⑬108年5月23日偵訊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521至522頁)
⑭108年5月28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9至23頁)
⑮108年5月28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85至86頁)
⑯108年5月29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93至105頁)
⑰108年5月29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181至184頁)
⑱108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3卷即108偵聲144號第65至68頁)
⑲108年6月17日廉詢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519至533頁)
⑳108年6月17日偵訊筆錄(見A5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三第651至652頁)
㉑108年6月24日廉詢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445至458頁)
㉒108年6月24日偵訊筆錄(見A53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五第529至530頁)
㉓108年7月3日廉詢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69至82頁)
㉔108年7月3日偵訊筆錄(見A56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八第141至143頁)
㉕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6卷即本院卷一第389至397頁)
㉖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2卷即施明德卷第9至17頁)㉗108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2卷即施明德卷第25至41頁)
㉘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5至385頁)
㉙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91至401頁)
㉚112年4月21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05至407頁)
㉛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㉜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69至310頁)㉝112年6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十第15至53頁)㉞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㉟112年11月3日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369至394頁)
二、被告李奇申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3至27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33至44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43至44頁)
④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3至55頁)
⑤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479至496頁)
⑥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565至566頁)
⑦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1卷即108聲羈133號第59至67頁)
⑧108年4月29日廉詢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61至74頁)
⑨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85至88頁)
⑩108年5月20日廉詢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45至67頁)
⑪108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139至149頁)
⑫108年5月30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67至293頁)
⑬108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375至376頁)
⑭108年6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389至421頁)
⑮108年6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轉證人(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407至421頁)
⑯108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3卷即108偵聲144號第45至51頁)
⑰108年6月18日廉詢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9至28頁)
⑱108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117至118頁)
⑲108年6月25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255至271頁)
⑳10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489至490頁)
㉑108年6月28日廉詢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6至30頁)
㉒ 108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162至163頁)
㉓108年7月5日廉詢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355至385頁)
㉔108年7月5日偵訊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511至512頁)
㉕108年7月11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129至141頁)
㉖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253至260頁)
㉗108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見A60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二第95至115頁)
㉘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6卷即本院卷一第399至406頁)
㉙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卷即李奇申卷第9至17頁)㉚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卷即李奇申卷第65至92頁)
㉛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5至387頁)
㉜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91至400頁)㉝10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263至266頁)
㉞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龍雲公司代表人)(見甲11卷即本院卷六第9至15頁)
㉟112年4月28本院訊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23至425頁)
㊱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㊲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69至310頁)㊳112年6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5至53頁)㊴112年6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69至117頁)
㊵112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65至212頁)㊶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01至326頁)㊷112年8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43至377頁)
㊸112年8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91至434頁)
㊹112年8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65至491頁)
㊺112年8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511至543頁)
㊻112年9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67至204頁)
㊼000年0月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28頁)
㊽112年10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3至64頁)
㊾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85至119頁)
㊿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見甲20卷即本院卷十五第169至195頁)
附表H 犯罪事實欄九之證據清單
壹、證人之供述
一、證人張益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7.)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2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二第129至149頁)
②107年9月11日廉詢筆錄(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41至465頁)
③107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9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一第121至137頁)
④108年5月9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3至22頁)
⑤108年5月10日廉詢筆錄(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157至166頁)
⑥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7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九第329至343頁)
二、證人蕭中慶(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0.)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235至242頁)
②107年9月11日廉詢筆錄(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41至465頁)
③108年6月28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791至799頁)
三、證人林育慶(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36).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3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三第445至466頁)
②10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263至266頁)
③112年10月13日本院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6至38頁)。
四、證人劉彥良(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74.)
①107年6月5日廉詢筆錄(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01至312頁)
②107年6月8日廉詢筆錄(見A23卷即107偵1854號卷五第5至8頁)③107年6月8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3卷即107偵1854號卷五第313至323頁)
五、證人宋瑋(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75.)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3至13頁)
②106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51至59頁)
③107年9月5日廉詢筆錄(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17至31頁)
④107年9月5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233至243頁)
六、證人賴坤佑(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76.)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61至75頁)
七、證人陳春旭(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77.)
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153至164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76)
龍雲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1份
①龍雲公司設立登記表(見A10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第3頁)②龍雲公司變更登記表(起訴書似誤載為103年11月17日)(見A10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第502至505頁)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77)
移民署①至⑨招標、決標公告列印資料各1份
①「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招標、決標公告(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9至19頁)②「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一次後續擴充」決標公告(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23至26頁)
③「104年度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建置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29至37頁)④「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招標、決標公告(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41至50頁)⑤「身分識別行動設備汰換暨系統功能擴增案」招標、決標公告(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53至63頁)⑥「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辨別系統指紋機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67至74頁)⑦「106年度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招標、決標公告(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77至87頁)
⑧「106年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維護案」招標、決標公告(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91至98頁)⑨「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招標、決標公告(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101至112頁)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78)
扣押物編號33-3至33-11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①至⑨契約各1份(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僅收錄契約書首頁,另以移民署資料卷所函送之契約內容相佐)
①扣押物編號33-3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契約(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7頁)、(見A75卷即移民署資料卷一第23至71頁)
②扣押物編號33-4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契約(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21頁)、草案(見A75卷即移民署資料卷一第415至440頁)
③扣押物編號33-5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契約(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27頁)、(見A75卷即移民署資料卷一第611至659頁)
④扣押物編號33-6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契約(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39頁)、草案(見A76卷即移民署資料卷二第73至99頁)
⑤扣押物編號33-7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契約(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51頁)、草案(見A76卷即移民署資料卷二第198至216頁)
⑥扣押物編號33-8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契約(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65頁)、草案(見A76卷即移民署資料卷二第263至284頁)
⑦扣押物編號33-10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契約(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75頁)、草案(見A76卷即移民署資料卷二第399至427頁)
⑧扣押物編號33-11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契約(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89頁)、草案(見A76卷即移民署資料卷二第506至535頁)
⑨扣押物編號33-9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契約(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99頁)、草案(見A76卷即移民署資料卷二第693至722頁)
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79)
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東元捷德公司、茂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各1份(卷內似未列標案⑧,標案⑦係東元捷德承作遂列之)①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標案①)(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114至138頁)
②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標案②)(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265至288頁)
③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標案③)(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290至312頁)
④和範公司與龍雲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標案⑤)(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314至319頁)
⑤和範公司與東元捷德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標案⑦)(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322至329頁)
⑥和範公司與茂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標案⑨)(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333至355頁)
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80)
王誌雄提出之和範公司得標移民署①至⑨標案收入及成本明細表(收入即標案案號、案名、移民署匯款金額、匯款日期;
成本即廠商名稱、應付帳款、付款日、付款傳票)各1份(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699頁)
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81)
呂幸珍提供之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4年5月12日下午2:40、104年5月19日下午6:55、104年5月19日7:10、104年6月17日上午9:03、104年10月2日下午2:25分、104年11月10日下午4:39、105年10月14日上午10:37、105年11月9日下午2:20、105年12月15日上午10:34、105年12月29日下午5:42、105年12月30日下午1:41、寄件人蔡芮育、日期105年12月30日下午2:47、寄件人FishWu、日期106年3月9日、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6年3月10日上午10:54郵件各1份
①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4年5月12日下午2:40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01至402頁)
②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4年5月19日下午6:55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03頁)
③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4年5月19日7:10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07頁)
④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4年6月17日上午9:03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09至410頁)
⑤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4年10月2日下午2:25分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11頁)
⑥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4年11月10日下午4:39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13頁)
⑦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5年10月14日上午10:37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15頁)
⑧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5年11月9日下午2:20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17頁)
⑨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5年12月15日上午10:34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19頁)
⑩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5年12月29日下午5:42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21至422頁)
⑪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5年12月30日下午1:41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23頁)
⑫寄件人蔡芮育、日期105年12月30日下午2:47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25至426頁)
⑬寄件人FishWu、日期106年3月9日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27頁)
⑭寄件人呂幸珍、日期106年3月10日上午10:54郵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429至430頁)
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82)
102年3月29日公告員工調任文件、台灣富士全錄公司103年7月1日起組織圖、台灣富士全錄公司103年10月9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9月24日業績/獎金/Contest特認申請書各1份
①102年3月29日公告員工調任文件(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321至323頁)
②台灣富士全錄公司103年7月1日起組織圖(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621至637頁)
③台灣富士全錄公司103年10月9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9月24日業績/獎金/Contest特認申請書(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355至359頁)
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83)
彭麗文、林育慶投保勞保歷史紀錄各1份
①彭麗文投保勞保歷史紀錄(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365至379頁)
②林育慶投保勞保歷史紀錄(見A74卷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381至386頁)
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84)
扣押物編號1-2-15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簽辦資料1份(見A74卷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627至629頁)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85)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106年3月9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106年5月25日決標公告、和範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營業稅額申報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比減價單、標價清單、標單總表、投標須知、評選須知、評選總表、和範公司服務建議書各1份
①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106年3月9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見A10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第211至214頁)
②106年5月25日決標公告(見A10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第313至317頁)
③和範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A60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二第373至374頁)
④營業稅額申報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A24卷即107偵1854號卷六第419至421頁)
⑤投標廠商聲明書(見A24卷即107偵1854號卷六第422頁)⑥開標(議價)/決標紀錄比減價單(見A24卷即107偵1854號卷六第387至388頁)
⑦標價清單、標單總表(見A24卷即107偵1854號卷六第389至395頁)
⑧投標須知(見A24卷即107偵1854號卷六第397至415頁)⑨評選須知(見A24卷即107偵1854號卷六第423至425頁)⑩評選總表(見A24卷即107偵1854號卷六第427至429頁)⑪和範公司服務建議書(見A24卷即107偵1854號卷六第431至463頁)
十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8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1660、99年7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900292950號函各1份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41660號函(起訴書日期似為誤載)(見A10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第225至226頁)
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7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900292950號函(見A10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第227頁)
十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87)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1月27日工程企字第10400024610號令所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公告「具敏感性或國安(含資安)疑慮之業務範疇」1份(見A10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第215至224頁)
十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88)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投標須知第64點1份(見A24卷即107偵1854號卷六第407至408頁)
十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89)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建議書徵求文件1份(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443至504頁)十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90)
106年1月12日下午2:13:55施明德與翁美惠訊息、106年1月12日下午6:55:26施明德網訊截圖、106年1月16日上午2:04:32李奇申網訊截圖各1份
①106年1月12日下午2:13:55施明德與翁美惠訊息(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417頁)
②106年1月12日下午6:55:26施明德網訊截圖(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417頁)
③106年1月16日上午2:04:32李奇申網訊截圖(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415頁)
十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91)
龍雲公司與茂丞公司106年3月27日簽訂之軟體授權使用合約、106年5月1日軟體授權使用合約-附約、彭麗文、林育慶106年3月19日自龍雲公司離職證明書、106年3月20日與茂丞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人事資料、龍雲公司與茂丞公司106年6月30日人力支援服務提供合約書各1份
①龍雲公司與茂丞公司106年3月27日簽訂之軟體授權使用合約(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13至317頁)②106年5月1日軟體授權使用合約-附約(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19至321頁)
③林育慶之人事資料(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59至363頁)④林育慶106年3月19日自龍雲公司離職證明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65頁)
⑤林育慶106年3月20日與茂丞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66至368頁)
⑥彭麗文之人事資料(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69至372頁)⑦彭麗文106年3月19日自龍雲公司離職證明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74頁)
⑧彭麗文106年3月20日與茂丞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合約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75至377頁)
⑨龍雲公司與茂丞公司106年6月30日人力支援服務提供合約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23至341頁)十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92)
和範公司與茂丞公司於106年5月30日就「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擴增案」簽訂之契約書條款、茂丞公司與凌網公司於106年6月1日簽訂之委外服務合約書、茂丞公司與大同公司於106年8月15日簽訂之設備銷售及安裝工程契約書各1份
①和範公司與茂丞公司於106年5月30日就「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擴增案」簽訂之契約書條款(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391至437頁)
②茂丞公司與凌網公司於106年6月1日簽訂之委外服務合約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439至449頁)③茂丞公司與大同公司於106年8月15日簽訂之設備銷售及安裝工程契約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451至455頁)十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93)
茂丞公司與東元捷德公司於106年7月31日簽訂之設備銷售合約書、報價單、出入境標籤打印機暨閘門機設計說明(繁體字)各1份
①茂丞公司與東元捷德公司於106年7月31日簽訂之設備銷售合約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463至465頁)②報價單(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466至467頁)③出入境標籤打印機暨閘門機設計說明(繁體字)(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468至478頁)
十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94)
林志遠提供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茂丞公司與大同公司、凌網公司、東元捷德公司簽訂合約書、下游廠商明細及付款明細表等資料、茂丞公司於該案付款予下包廠商之明細、發票、轉帳傳票各1份
①茂丞公司與凌網公司簽訂合約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439至449頁)
②茂丞公司與大同公司簽訂合約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451至455頁)
③茂丞公司與東元捷德公司簽訂合約書(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463至465頁)
④下游廠商明細及付款明細表(見A23卷即107偵1854號卷五第13至15頁)
⑤茂丞公司於該案付款予下包廠商之明細、發票、轉帳傳票(見A23卷即107偵1854號卷五第17至216頁)
二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95)
蕭中慶於106年11月9日簽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廠商申請驗收簽呈及相關驗收資料、和範公司交付之出廠證明書、進口報單、交付確認單、保固說明書等文件各1份
①蕭中慶於106年11月9日簽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廠商申②請驗收簽呈及相關驗收資料(見A2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第383至637頁)和範公司交付之出廠證明書(見A2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第780至787、795至802、810至817頁)③和範公司交付之進口報單(見A2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第788至794、803至809、818至824頁)
④和範公司交付之交付確認單(見A2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第641至693頁)
⑤和範公司交付之保固說明書(見A21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第695至777頁)
二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96)
彭麗文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
李奇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
①彭麗文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59分通訊監察譯文(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357至359頁)
②彭麗文106年4月26日下午3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359頁)
③李奇申106年7月29日下午2時21分通訊監察譯文(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359至364頁)
二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97)
寄件人林育慶、日期105年4月12日下午6:48、主旨協助用印專案證明文件之郵件及附件1份(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121至124頁)
二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98)
106年5月5日17:04:20彭麗文門號0000000000網訊截圖1份(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529至531頁)二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199)
航天信息公司106年6月7日報價單1份(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529頁)
二五、(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200)
東元捷德公司106年7月6日簽呈、東元捷德公司106年6月3日、106年6月15日報價單、自動閘門案合約毛利分析(10.05%)、106年7月31日茂丞公司與東元捷德公司設備銷售契約書各1份①東元捷德公司106年7月6日簽呈(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533至534頁)
②東元捷德公司106年6月3日報價單(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538頁)
③東元捷德公司106年6月15日報價單(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539頁)
④自動閘門案合約毛利分析(10.05%)(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530頁)
⑤106年7月31日茂丞公司與東元捷德公司設備銷售契約書(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535至537頁)
二六、(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201)
東元捷德公司106年9月10日進口、106年9月13日放行之報關資料(數量為分別10、4單位、完稅價格分別為523萬1,498元、47萬8,432元)1份(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107至108頁)
二七、(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202)
航天信息公司JKCM012型臺灣移民署行人自助通關閘道用戶手冊、「航天信息公司臺灣移民署行人自助通關閘道、出入境標籤打印機設計說明」各1份
①航天信息公司JKCM012型臺灣移民署行人自助通關閘道用戶手冊(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15至18頁)②「航天信息公司臺灣移民署行人自助通關閘道、出入境標籤打印機設計說明」(見A14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四第90至100頁)
二八、(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203)
106年3月10日下午11:26:13起彭麗文與盧駿義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537至540頁)
二九、(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204)
扣押物編號36-2賴坤佑電子郵件資料、航天信息公司報價單各1份
①扣押物編號36-2賴坤佑電子郵件資料(見A1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一第281至305頁)
②航天信息公司報價單(見A1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一第307頁)三十、(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205)
104年11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彭麗文與張文霞、賴坤佑等人訊息還原資料1份(見A1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一第591至921頁)三一、(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206)
扣押物編號1-1-12(張益彰電子郵件)寄件人彭麗文、日期105年2月1日下午4:02、收件人胡長平、副本抄送張益彰等人之郵件及附件1份(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603至609頁)三二、(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207)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1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0450號函覆鑑定報告1份(107偵1854號卷二第143至180頁)三三、(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208)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2月5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0440號函覆鑑定報告1份(107偵1854號卷二第181至235頁)三四、(起訴書證據清單非述證據編號209)
臺北地檢署107年1月19日勘驗報告1份(107偵1854號卷一第425至583頁)。
參、被告之供述(共同被告之證述)
一、被告李奇申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3至27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33至44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7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七第43至44頁)
④108年4月11日廉詢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3至55頁)
⑤108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479至496頁)
⑥108年4月12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36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八第565至566頁)
⑦108年4月1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1卷即108聲羈133號第59至67頁)
⑧108年4月29日廉詢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61至74頁)
⑨108年4月29日偵訊筆錄(見A39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一第85至88頁)
⑩108年5月20日廉詢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45至67頁)
⑪108年5月20日偵訊筆錄(見A46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八第139至149頁)
⑫108年5月30日廉詢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267至293頁)
⑬108年5月30日偵訊筆錄(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375至376頁)
⑭108年6月3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389至421頁)
⑮108年6月3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具結轉證人(見A48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第407至421頁)
⑯108年6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乙3卷即108偵聲144號第45至51頁)
⑰108年6月18日廉詢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9至28頁)
⑱108年6月18日偵訊筆錄(見A52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四第117至118頁)
⑲108年6月25日廉詢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255至271頁)
⑳10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見A54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六第489至490頁)
㉑108年6月28日廉詢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6至30頁)
㉒ 108年6月28日偵訊筆錄(見A55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七第162至163頁)
㉓108年7月5日廉詢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355至385頁)
㉔108年7月5日偵訊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511至512頁)
㉕108年7月11日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129至141頁)
㉖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253至260頁)
㉗108年7月30日偵訊筆錄(見A60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二第95至115頁)
㉘108年8月7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6卷即本院卷一第399至406頁)
㉙108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卷即李奇申卷第9至17頁)㉚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卷即李奇申卷第65至92頁)
㉛108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35至387頁)
㉜108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見甲8卷即本院卷三第391至400頁)㉝10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263至266頁)
㉞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龍雲公司代表人)(見甲11卷即本院卷六第9至15頁)
㉟112年4月28本院訊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23至425頁)
㊱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㊲112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甲14卷即本院卷九第269至310頁)㊳112年6月9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5至53頁)㊴112年6月9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69至117頁)
㊵112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165至212頁)㊶112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01至326頁)㊷112年8月4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43至377頁)
㊸112年8月4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391至434頁)
㊹112年8月11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465至491頁)
㊺112年8月11日下午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5卷即本院卷十第511至543頁)
㊻112年9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67至204頁)
㊼112年9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28頁)
㊽112年10月13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3至64頁)
㊾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85至119頁)
㊿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二第151至696頁)
112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見甲20卷即本院卷十五第169至195頁)
二、被告彭麗文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8.)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245至259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61至367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369至370頁)
④107年9月26日廉詢筆錄(見A28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第321至343頁)
⑤109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筆錄(見甲9卷即本院卷四第263至266頁)
⑥11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0卷即本院卷五第369至372頁)
⑦111年3月4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1卷即本院卷六第573至579頁)⑧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⑨112年9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67至204頁)
⑩112年9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28頁)
⑪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85頁至第119頁)
⑫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⑬11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見甲19卷即本院卷十四第11至35頁)三、被告呂幸珍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19.)①106年11月13日廉詢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207至217頁)
②106年11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235至242頁)
③106年11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見A16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六第243頁)
④107年9月10日廉詢筆錄(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245至270頁)
⑤107年10月4日廉詢筆錄(見A26卷即107偵1854號卷八第307至314頁)
⑥107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6即卷107偵1854號卷八第365至381頁)
⑦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1卷即本院卷六第49至54頁)
⑧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469至485頁)
⑨112年9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67至204、207頁)
⑩112年9月8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215至228頁)
⑪112年10月13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85頁至第119頁)
⑫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⑬11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見甲19卷即本院卷十四第11至35頁)四、被告吳經明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0.)①107年6月6日廉詢筆錄(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569至584頁)
②107年6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2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第641至651頁)
③108年7月8日廉詢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533至544頁)
④108年7月8日偵訊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563至572頁)
⑤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0卷即本院卷五第149至152頁)
⑥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⑦112年9月8日上午審判筆錄,具結作證(見甲16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70至185、205頁)
⑧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⑨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五、被告劉中義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1.) ①108年7月10廉詢筆錄(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第103至106頁)
②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8卷即107偵1854號卷第109至117頁)
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0卷即本院卷五第149至153頁)
④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⑤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⑥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六、被告王誌雄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供述證據編號22.)①107年6月27日廉詢筆錄(見A23卷即107偵1854號卷五第423至443頁)
②107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23卷即107偵1854號卷五第485至495頁)
③108年7月9日廉詢筆錄(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659至669頁)
④108年7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作證(見A57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九第687至697頁)
⑤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0卷即本院卷五第149至153頁)
⑥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⑦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⑧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七、被告和範公司(代表人勝田明典)
①110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鄭怡禎代理)(見甲11卷即本院卷六第9至15頁)
②112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謝佩檠代理)(見甲13卷即本院卷八第547至556頁)
③112年10月20日上午審判筆錄(見甲17卷即本院卷十一第151頁至第696頁)
④112年10月20日下午審判筆錄(見甲18卷即本院卷十三第13至32頁)
附表I 本案各被告之答辯方向
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 被告 起訴法條 本院認定構成罪名 二 施明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承認) 修正前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 施明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承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承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承認)。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李奇申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否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承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郭正義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張世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承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林裕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蔣念祖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承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四、 五、 八 施明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否認)、 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因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之罪(否認)、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承認)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明知因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之罪、 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李奇申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否認)、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六 李奇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否認)、 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同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郭俊豐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否認)、 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同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呂桂漢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否認)、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同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王泰元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否認)、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共同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㈡⒈ 李奇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郭俊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王坤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㈡⒉ 李奇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呂桂漢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七、㈡⒊ 李奇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吳開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承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㈡⒋ 李奇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呂桂漢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王泰元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潘正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承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㈡⒌ 李奇申 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否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犯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呂桂漢 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否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 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犯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王泰元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吳開明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承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沙學丞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承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鍾良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承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㈡⒍ 李奇申 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否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犯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共同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王泰元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葉桎溢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承認)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九、㈡ 所示借用 和範公司 名義投標 ②至⑧案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龍雲公司之代表人李奇申、受雇人彭麗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龍雲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均否認)。
龍雲公司之代表人李奇申、受雇人彭麗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龍雲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 九、㈡ 所示容許 他人借用 和範公司 名義投標 ②至⑨案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和範公司之受雇人王誌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和範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均承認)。
和範公司之代表人李奇申、受雇人彭麗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龍雲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 九、㈡① 李奇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彭麗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呂幸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吳經明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劉中義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九、㈡② 李奇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彭麗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呂幸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吳經明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王誌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九、㈡③ 李奇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彭麗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呂幸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王誌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九、㈡④ 李奇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彭麗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呂幸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王誌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九、㈡⑤ 李奇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彭麗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呂幸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王誌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九、㈡⑥ 李奇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彭麗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呂幸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王誌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九、㈡⑦ 李奇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彭麗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呂幸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王誌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九、㈡⑧ 李奇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彭麗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呂幸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王誌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九、㈡⑨ 李奇申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彭麗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呂幸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王誌雄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九、㈢ 彭麗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 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J 本案各被告之主文
被告 編號 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 起訴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施明德 1 二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承認) 施明德幫助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承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承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承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承認)。
施明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參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五、 八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否認)、同條例第15條之明知因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之罪(否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承認) 李奇申 3 三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其主管及監督事務之圖利罪(否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承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否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
李奇申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 五、 八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否認)、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 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否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4 七、㈡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李奇申犯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壹萬零參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㈡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七、㈡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七、㈡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七、㈡⒌ 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否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七、㈡⒍ 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否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5 九、㈡① 起訴書認係數行為,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否認)。
李奇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㈡② 九、㈡③ 九、㈡④ 九、㈡⑤ 九、㈡⑥ 九、㈡⑦ 九、㈡⑧ 郭正義 6 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承認) 郭正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世杰 7 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承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承認) 張世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裕峰 8 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終承認) 林裕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念祖 9 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承認) 蔣念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俊豐 10 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否認)、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郭俊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七、㈡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郭俊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呂桂漢 12 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否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呂桂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七、㈡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呂桂漢犯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㈡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七、㈡⒌ 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否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否認) 王泰元 14 六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否認)、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否認) 王泰元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七、㈡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否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㈡⒌ 七、㈡⒍ 王坤 16 七、㈡⒈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否認) 王坤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伍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開明 17 七、㈡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 吳開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七、㈡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承認) 吳開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正祥 19 七、㈡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 潘正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沙學丞 20 七、㈡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 沙學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良萍 21 七、㈡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 鍾良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桎溢 22 七、㈡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承認) 葉桎溢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麗文 23 九、㈡① 起訴書認係數行為,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否認)。
彭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㈡② 九、㈡③ 九、㈡④ 九、㈡⑤ 九、㈡⑥ 九、㈡⑦ 九、㈡⑧ 九、㈡⑨ 24 九、㈢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否認) 彭麗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呂幸珍 25 九、㈡① 起訴書認係數行為,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否認)。
呂幸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㈡② 九、㈡③ 九、㈡④ 九、㈡⑤ 九、㈡⑥ 九、㈡⑦ 九、㈡⑧ 九、㈡⑨ 吳經明 26 九、㈡① 起訴書認係數行為,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承認) 吳經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㈡② 劉中義 27 九、㈡①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承認) 劉中義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誌雄 28 九、㈡② 起訴書認係數行為,各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均承認) 王誌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㈡③ 九、㈡④ 九、㈡⑤ 九、㈡⑥ 九、㈡⑦ 九、㈡⑧ 九、㈡⑨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29 九、㈡ 所示借用 和範公司 名義投標 ②至⑧案 龍雲公司之代表人李奇申、受雇人彭麗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龍雲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均否認)。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李奇申、受雇人彭麗文為其為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30 九、㈡ 所示容許 他人借用 和範公司 名義投標 ②至⑨案 和範公司之受雇人王誌雄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和範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罰金(均承認)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附表K 本件扣案物品
被告施明德 扣案物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編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出處之相關卷證頁碼 保管字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買賣相關資料 2-1 A31卷即107偵1854卷十三P.277~283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 2-2 A34卷即107偵1854卷十六P.483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電子產品(Iphone6S PLUS手機) 2-3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電子產品(白色SAMSUNG手機) 2-4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電子產品(Iphone8 PLUS手機(未開封)) 2-5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電子產品(香檳金蘋果平板電腦) 2-6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電子產品(香檳金蘋果平板電腦) 2-7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電子產品(私人使公務電腦) 2-8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個人筆記本 2-9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敏資料界街平台系統開 2-10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入出國及移民資訊整合更新再造計畫(草案) 2-11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NEC生物辨識暨入境自動通關介紹 2-12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ARINC資料 2-13 A41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三P.641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PQI隨身碟 2-14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Kingston 32GB隨身碟 2-15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施明德2012年行事曆(白色外皮) 4-1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施明德2012年行事曆(黑色外皮) 4-2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施明德2014年行事曆 4-3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施明德2015年行事曆 4-4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施明德之記事本(大本黑色皮) 4-5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施明德之記事本(小本黑色皮) 4-6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防救災雲第1次檢視會議 4-7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施主任訪談資料 4-8 A7卷即105他3238號卷七P.251~264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災害防救資訊系統整合計畫具體執行報告 4-9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災害防救資訊系統整合計畫 4-10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入出國及移民署整體架構建議規劃 4-11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外網案-需求說明書 4-12 A6卷即105他3238卷六P.69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外網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4-13 A6卷即105他3238卷六P.3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出入國查驗暨自動通關系統委外建置案簽陳 4-14 A21卷即107偵1854卷三P.383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桃園國際機場入出國查驗電腦系統故障事件報告 4-15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應變管理資訊系整合說明 4-16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PMO文件包(期末報告、成果報告、100年專案工 4-17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內政部郵件伺服器log檔1、2、3 4-18-1~4-18-3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電子產品(內政部個人電腦) 4-19 108年度綠字第1133號 電腦、隨身碟資料還原硬碟(A)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個人電腦、外接硬碟等資料還原硬碟(B)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手機還原資料硬碟(E)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被告翁美惠 電子產品(銀色SAMSUNG手機) 2-16 108年度綠字第1132號 嚴文常 嚴文常黃色筆記本1本 4-2-1 108年度綠字第1134號 嚴文常藍色筆記本1本 4-2-2 108年度綠字第1134號 被告郭正義 郭正義印章(白)(含印章盒1個) 8-9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電子產品(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及滑鼠1個) 8-10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與Mike Shih電子郵件聯繫紀錄 8-11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與Mike Shih電子郵件聯繫紀錄附件簡報資料 8-12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個人電腦google雲端硬碟資料 8-13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華南銀行存摺(圓山分行)000-00-000000-0 8-1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華南銀行存摺(天母分行)000-00-000000-0 8-2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8-3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士林農會存摺000-00-00000-0-00 8-4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電子產品(HTC白色手機(含插頭、充電線各1組) 8-5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電子產品(HTC深藍色手機(含電池、不含SIM卡) 8-6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郭正義印章 8-7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郭正義印章(黑、士林農會)(含黑色皮套1個) 8-8 108年度綠字第1135號 電腦、隨身碟還原資料硬碟(C)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手機還原資料硬碟(E)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被告郭俊豐 凌網科技應付款項管理辦法 22-1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凌網科技內部控制制度 22-2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凌網科技請定讞作業管理辦法 22-3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凌網科技合約審查管理辦法 22-4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筆記資料 22-5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文件資料 22-6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郭俊豐便簽 22-7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內政部推動內政數位化創新服務應用管理委外 22-8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推動內政數位化暨創新服務應用專案委外服務案 22-9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內政部移民署106年查驗相關系統軟體授權採 22-10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內政部資訊中心裝修規劃資料 22-11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內政部契約書(106年多功能會議室建置案) 22-12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下一代憑證管理中心規劃計畫投影片 22-13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戶役政綠色便民集資安強化計畫投影片 22-14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外停車監視系統設備 22-15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外停車場監視器系統設備 22-16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合約書(基地台建設工程) 22-17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臺北市政府資訊機房配置需求規範書 22-18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臺大醫院氣送系統工程採購資料 22-19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公司相關文件 22-20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存摺及存匯憑條 22-21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 22-22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電子產品(手機及充電器) 22-23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名片 22-24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及附件 22-25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請/訂/驗流程(萬耀公司) 23-1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移民署106年查驗案(案號0-000000)投標資 23-2 移民署106年查驗案(案號2-0818)標竿資料 23-3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移民署106年查驗案(案號:0-0000000)驗收 23-4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陞耀科技報價資料 23-5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電子憑據資料 23-6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迪宇國際報價單(內政部資訊中心) 23-7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精技電腦出貨資料 23-8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金運公司報價單 23-9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鉅晶公司文件資料 23-10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內政部委外服務案資料建議書徵求文件封面 23-11 A15卷即105他3238卷十五P.159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內政部委託服務案資料(內政雲) 23-12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內政雲基礎設施委託規畫服務案建議書 23-13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內政雲委外服務案時程表 23-14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移民署106年查驗案驗收流程 23-15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內政雲委外案文件資料 23-16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106年多功能會議室建置案資料(資格審查案等) 23-17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106年多功能會議室建置案資料(投標聲明等) 23-18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出貨單資料(萬耀) 23-19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出貨點收單 23-20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鼎盛科技出貨點收單 23-21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修改圖 23-22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聚碩科技資料(寄萬耀信封) 23-23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文件資料(大同訂購單) 23-24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文件資料(校園設備) 23-25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筆記資料 23-26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筆記資料(含身分健保) 23-27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筆記資料(廠商資訊) 23-28 108年度綠字第1147號 電腦、隨身碟還原資料硬碟(C)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高承億 電子產品(高承億個人iPhone手機) 24-1 108年度綠字第1148號 隨身硬碟(1TB) 24-2 108年度綠字第1148號 電子產品(IPAD含充電器1組) 24-3 108年度綠字第1148號 電腦設備(hp筆電(含電源線1組)) 24-4 108年度綠字第1148號 行事曆 25-1-1~25-1-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移民署內部文件 25-2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王泰源交際費之明細分類帳 25-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高承億交際費之明細分類帳 25-4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移民署委外建置案之收入、成本資料 25-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簽核權限表-財務部 25-6 A40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二卷P.1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賴洋助 凌網公司內部控制文件資料 C-1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廠商資料卡 C-2 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63頁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內部稽核電子檔光碟(I) C-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內部稽核電子檔光碟(II) C-4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99至101年銷進貨明細電子檔光碟 C-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進貨驗放單(神通公司) C-6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人員名冊 C-7 A39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一P.7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陸客案已結案表單整合查詢 C-8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應付帳款沖帳明細表 C-9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電子表單簽核系統及電子郵件電子檔隨 C-10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契約簽辦單(聖嘉公司、大同公司、睿康公 C-11 A40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二P.16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歷年員工名單電子檔光碟 C-12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合約明細表 C-1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進貨驗收單 C-14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384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採購清單 C-1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OA系統收入成本(歷史) D-02 A58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一P.57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標案資料(林岳儒提供) D-0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專案計畫文件 D-0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趙安 大同公司98-99年應付帳款明細 9-1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大同公司98-99年應付郭正義費用明細 9-2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支付傳票(精技公司)#000000 9-3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支付傳票(精技公司)#000000 9-4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支付傳票(精技公司)#000000 9-5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支付傳票(聚碩公司)#000000、#000000 9-6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支付傳票(英保公司)#0000000 9-7 A18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337~346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統一發票98年11、12月 9-8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大同公司98-99年應收帳款明細 9-9 A58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P.715~721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郭正義同仁簡歷 9-10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資訊產品特價或標案銷售簽呈 9-11 A49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一P.5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資訊個案價格確認簽呈暨訂購單 9-12 A18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273~335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98.10.6~99.1.15對聚碩等應付款資料 9-13 A58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P.723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編號9-1、9-13電子檔光碟 9-14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契約書 9-15 A18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347~357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大同公司組織圖 9-16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表決權限表 9-17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合志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收入傳票 9-18 A58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P.743~751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張益彰 外網購置計畫書 1-1-2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陸客來台查驗案關公文(1-3) 1-1--3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建置案服務建議書 1-1-4 A24卷即107偵1854號卷六第431至463頁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建置案徵求文件 1-1-5 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443至504頁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建置案徵求文件(1-4) 1-1-6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建置案相關簽辦公文 1-1-7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擴增案相關簽辦公文 1-1-8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張益彰筆記本(1-4) 1-1-9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張益彰電子郵件光碟1片 1-1-10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張益彰外網電子郵件 1-1-12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603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張益彰隨身碟 1-1-13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張益彰內網電子郵件 1-1-17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617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106年11月13日、108年4月11日備份還原硬碟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張書銓 車庫使用契約 M-3 甲6卷即108訴624卷一P.7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萬華區西寧南路108號11樓之2之貸款資料 M-4 甲6卷即108訴624卷一P.11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萬華區西寧南路108號11樓之2之售屋買賣契約書 M-5 甲6卷即108訴624卷一P.29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張書銓中國信託存摺(萬華分行) M-7 甲6卷即108訴624卷一P.83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張書銓華南銀行存摺(北南港分行) M-12 甲6卷即108訴624卷一P.155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張書銓郵局存摺 M-15 甲6卷即108訴624卷一P.167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許椀淇華南銀行存摺 M-16 甲6卷即108訴624卷一P.181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許椀淇中國信託存摺 M-19 甲6卷即108訴624卷一P.193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施吳素貞 施議忠遺產分割協議書 S-2 108年度綠字第1159號 松山區臨江街6號房屋買賣契約書 S-11 108年度綠字第1159號 三重區信義西街92號6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S-12 108年度綠字第1159號 張世杰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含106.11.1郵局跨行 10-2 108年度綠字第1137號 台灣銀行戶名:張世杰、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10-3 108年度綠字第1137號 中國信託戶名:張世杰、帳號000000000000存摺 10-4 108年度綠字第1137號 張世杰持有之隨身碟 10-5 108年度綠字第1137號 張世杰持有之隨身碟 10-6 108年度綠字第1137號 電腦設備(HP筆電含電源線) B-1 108年度綠字第1137號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SIM卡)) B-2 108年度綠字第1137號 電腦、隨身碟還原資料硬碟(C)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手機、筆電還原資料硬碟(F)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蕭中慶 外來人口閘門案計畫書 1-2-3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閘門案計畫書 1-2-4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閘門案分析書 1-2-5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閘門案規格書 1-2-6 A21卷即107偵1854卷三P.825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閘門案規格書(附件) 1-2-7 A21卷即107偵1854卷三P.828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閘門案驗收總表 1-2-9 A21卷即107偵1854卷三P.425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閘門案相關公文 1-2-10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閘門案光碟6片 1-2-11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閘門案驗證計畫書 1-2-12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蕭中慶手札 1-2-13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和範報價單及帳戶 1-2-14 甲7卷即本院108訴624卷二P.103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外來人口閘門案簽辦資料 1-2-15 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第627至629頁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蕭中慶e-mail 1-2-16 陸客來台查驗案公文資料 1-2-17 名片 1-2-18 蕭中慶電子郵件光碟1片 1—2-21 106年11月13日、108年4月11日備份還原硬碟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被告李奇申 彭麗文臺銀中山分行存摺 16-5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前瞻建設改善停車問題計畫核定本(106.6.30) 16-6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DELL)) 16-7 A64卷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P.29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李奇申) 16-8 A70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七P.949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彭麗文) 16-9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Transcend外接碟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Toshiba外接碟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13-1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經博顧問有限公司(BVI)證明書 13-2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ZM-5777購卡登記表 13-3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文件 13-4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王宏傑樂倍達名片 16-1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李奇申品牌創辦中心名片 16-2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莊祐銓倍達公司名片 16-3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李鴻敬名片 16-4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收購老股合作協議書 15-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股東往來(105.2.22) 15-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北市府函董監事資料 15-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北市府公函(龍雲股權) 15-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董事會議資料 15-5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合資協議書等 15-6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採購單(凌網) 15-7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昀鴻公司資料 15-8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與全錄公司合約書 15-9 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P.31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與全錄公司文件 15-10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大同公司承攬合約 15-1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借貸契約(1) 15-1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與凌網合約 15-1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借貸契約(2) 15-1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借貸契約(3) 15-15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借貸契約(4) 15-16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生物辨識快速通關閘門建制擴充審核表 15-17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106生物特徵系統委外契約條款 15-18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和範107、108外來人口生物特徵簡報 15-19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茂丞報價單(和範) 15-20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外來人口快速通關授權證書 15-2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外來人口快速通關採購清單 15-2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移民署契約(身分識別系統) 15-2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會計資料 15-2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茂丞報價(和範)106.9.4 15-25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 15-26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會計查核報告 15-27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電腦設備(龍雲公司電腦拷貝資料(內容詳紙本列印 15-28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桃機變更用電申請單 15-29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5-30 A2卷即105他3238卷P.4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發票購買證 15-3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一銀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5-3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中信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5-3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5-3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高雄房屋買賣資料 15-35 A31卷即107偵1854卷十三P.27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彭麗文辦公桌上資料 15-36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合約資料(二) 15-37 A31卷即107偵1854卷十三P.2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錄 15-38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105年整年度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一) 15-39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105年整年度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二) 15-40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股東名冊(增資股) 15-4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公司存摺等資料 15-4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公司帳冊等資料 15-4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公司會計憑證資料 15-4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公司會計資料 15-45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說明 15-46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電腦設備(李奇申電腦備份資料) 15-47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709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104年會計資料 15-48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102年會計資料 15-49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103年會計資料 15-50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105年會計資料 15-5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電腦設備(彭麗文捉雞電腦(含電源線)) 15-5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電腦、隨身碟資料還原硬碟(A)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個人電腦、外接硬碟等資料還原硬碟(B)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手機還原資料硬碟(E)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李鐘鑫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13-1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經博顧問有限公司(BVI)證明書 13-2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ZM-5777購卡登記表 13-3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文件 13-4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被告彭麗文 彭麗文臺銀中山分行存摺 16-5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彭麗文) 16-9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隨身碟 17-1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SD卡(大、小卡各1個) 17-2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IBM硬碟(外接式) 17-3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TOSHIBA硬碟(外接式) 17-4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TOSHIBA硬碟(WYVO)外接式硬碟 17-5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SP外接式硬碟 17-6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彭麗文國泰世華銀行等存簿 17-7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GALAXY Note4) 17-8 A19卷即107偵1854卷一P.585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匯款資料 17-9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桃園機場臨時用電申請單 17-10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內政部移民署開標/決標紀錄 17-11 A6卷即105他3238號卷六第433至434頁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仁暐整合資訊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資料 17-12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外國旅客通道資料 17-13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CROSSMATCH公司共同保密協議書 17-14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106年至107年度查驗通關系統維護案 17-15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系統需求申請單 17-16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 17-17 A10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第211至214頁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電腦設備(TOSHIBA筆記型電腦) 17-19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725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電腦、隨身碟資料還原硬碟(A)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個人電腦、外接硬碟等資料還原硬碟(B)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手機還原資料硬碟(E)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林育慶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林育慶所有)) 17-18 108年度綠字第1143號 陳泰溢 Transcend外接碟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Toshiba外接碟 108年度綠字第1140號 何成章 跨越公司98年外帳 14-1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跨越公司98年內帳 14-2 A64卷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P.183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跨越公司99年內帳 14-3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335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跨越公司100年外帳 14-4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跨越公司100年內帳 14-5 A36卷即107偵1854卷十八P.406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跨越公司101年內帳 14-6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跨越公司98年6月28日至99年6月27房屋租賃契約 14-7 A33卷即107偵1854卷十五P.65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跨越公司成屋買賣契約書 14-8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電子郵件「標題移民署高雄機場外人通關案」 14-9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XDNA系列產品經銷代理合約書 14-10 A3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255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電子郵件標題關於2016生物特徵發展簡報 14-11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龍雲公司106年3-4月支付明細資料 14-12 A6卷即105他3238卷六P.245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授權書 14-13 A71卷即移民署陸客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非供述證據卷八P.144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房屋租賃契約書 14-14 A53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五P.37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電子郵件「標題周五早上南下技術開會」 14-15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 14-16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內政部移民署104年度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 14-17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行政工作交接清單 14-18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龍雲公司102年現金簿 14-19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跨越公司文件資料 14-20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龍雲公司2014年股東會資料 14-21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李月雙電腦檔案 14-22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340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被告鍾良萍 屏客合庫存摺 11-6 108年度綠字第1165號 黃順發華南存摺 11-8 108年度綠字第1165號 鍾良萍華南存摺 11-9 108年度綠字第1165號 資立公司傳票(99.11.16-99.11.30) 11-14 108年度綠字第1165號 資立公司100年度試算表及總分類帳 11-15 A58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一P.220 108年度綠字第1165號 資立公司稅務相關資料 11-17 108年度綠字第1165號 資立公司100年度發票相關資料 11-18 108年度綠字第1165號 網邑公司程式設計合約書 11-19 A58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一P.62 108年度綠字第1165號 資立公司11、12月份發票 11-20 A44卷即107年偵1854卷二十六P.469 108年度綠字第1165號 資立公司99年帳冊(總分類帳及日記帳) 11-21 108年度綠字第1165號 資立公司利潤計算表-99年11月 N-1 A44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六P.471 108年度綠字第1166號 資立公司利潤計算表-99年11月 N-2 108年度綠字第1166號 2010年11月23日沙學丞電子郵件資料 N-3 A44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六P.605 108年度綠字第1166號 2010年11月23日網邑國際陳小姐電子郵件資料 N-4 A44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六P.601 108年度綠字第1166號 屏客公司銷貨單 N-5 108年度綠字第1166號 王綉婷 移管文件資料 1-3-1~1-3-5 A15卷即105他3238卷十五P.269~P.292、A15卷即105他3238卷十五P.293~P.297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103年121日會議錄音檔光碟 1-3-6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林月雯 陸客案臉部辨識模組授權書及光碟1份 1-3-7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被告林裕峰 DATA 32GB隨身碟 11-5 108年度綠字第1138號 Mini Disc 11-6 108年度綠字第1138號 手寫支票號票便條紙 11-9 108年度綠字第1138號 合志公司開立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影本及相關資料 11-10 A15卷即105他3238卷十五P.359 108年度綠字第1138號 呂蓮英筆記本 11-11 108年度綠字第1138號 移民署外網案大同公司報價單(林裕峰ADATA硬碟印 12-1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移民署外網案報修資料(林裕峰ADATA硬碟印出) 12-2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呂蓮英2017年記事本 12-3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呂蓮英電話簿 12-4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公司支票登記簿 12-5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2-8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日盛銀行存摺(帳號:) 12-9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代收憑摺(帳號: 12-11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 12-12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林裕峰華南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2-13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帳號: 12-14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林裕峰臺灣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2-15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公司99年1、2月統一發票存根聯 12-16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 12-17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移民署外網案專案計畫書 12-18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移民署外網案需求說明書 12-19 A20卷即107偵1854卷二P.483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林裕峰與張世杰電子郵件紀錄列印 12-20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公司蔡依玲自99年1月7日起與張益彰、張世杰電郵紀錄列印 12-21 A13卷即105年度他3238卷十三P.35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公司蔡依玲電腦D槽有關移民署資料列印 12-22 A13卷即105年度他3238卷十三P.11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公司蔡依玲自100年8月22日起與張益彰、張世杰電郵紀錄列印 12-23 A13卷即105年度他3238卷十三P.25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電腦設備(合志公司林裕峰電腦硬碟) 12-28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ADATA型號HV610隨身硬碟 12-29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公司與大同公司付款單、收款單列表 12-30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公司與經濟電腦廠商進退單據一覽表 12-31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2-32 A54卷即107年偵1854卷六P.691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移民署外網案完工報告書第八冊 12-33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駐點廠商座位及分機表 1-4-1 108年度綠字第1130號 黃明勇 外網建置案卷(1-2) 1-5-1 108年度綠字第1131號 陸客建置案卷(1-4) 1-5-2 108年度綠字第1131號 陸客建置案卷(5-10) 1-5-2 108年度綠字第1131號 被告和範股份有限公司 外來人口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契約 32-1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221~224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104偽變造護照採購案契約條款 32-2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203~228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106年外來人口生物特徵委外維護案契約條款 32-3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237~245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身分識別行動設備合約書 32-4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223~235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外來人口查驗契約條款 32-5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331~355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全錄公司公文資料 32-7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和範公司組織圖 32-8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和範公司借章用印登記表(102年起迄今) 32-9 A23卷即107偵1854卷五P.461~465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和範公司財報及公家機關往來發票 32-10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103年傳票影本 32-11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被告呂幸珍 外來人口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契約 32-1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221~224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104偽變造護照採購案契約條款 32-2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203~228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106年外來人口生物特徵委外維護案契約條款 32-3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237~245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身分識別行動設備合約書 32-4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223~235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外來人口查驗契約條款 32-5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331~355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全錄公司公文資料 32-7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和範公司組織圖 32-8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和範公司借章用印登記表(102年起迄今) 32-9 A23卷即107偵1854卷五P.461~465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和範公司財報及公家機關往來發票 32-10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103年傳票影本 32-11 108年度綠字第1152號 呂幸珍於富士全錄公司座位之繳費單等收據 33-12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呂幸珍於富士全錄公司座位之故障排除紀錄表 33-13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呂幸珍於富士全錄公司座位之報價單及請款單 33-14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電腦設備(DELL個人筆電) 33-16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33-17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電子產品(HTC手機) 33-18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桌機電腦資料1 33-19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桌機電腦資料2 33-20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被告呂桂漢 台新銀行存摺(戶名:呂桂漢,帳號:000-00-000000-0-00) B-1 108年度綠字第1160號 電子產品(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B-3 108年度綠字第1160號 黃詩涵 龍雲公司棄置文件 28-1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公司股票過戶手稿 31-1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股東會 31-2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借據 31-3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營業所得稅 31-4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查核報告書 31-5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勞退名冊 31-6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損益表 31-7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龍雲公司資產負債表 31-8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龍雲公司變更登記表 31-9 A10卷即105他3238號卷十第502至505頁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詩涵向銀行借貸手稿 31-10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龍雲公司增資同意書 31-11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龍雲公司轉讓過戶 31-12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龍雲公司章程 31-13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龍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 31-14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公司申請資訊計畫公文 31-15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北市○○區○○路○段00號4F之6契約 31-16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李碧雲申請老人年給付公文 31-17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台北行政資料備份 31-18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Kingston隨身碟 31-19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FUJI筆電(含電源線) 31-20 A64卷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P.19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國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31-21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亞太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31-22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1-23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31-24 A33卷即107偵1854卷十五P.113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李奇申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31-25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李奇申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31-26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李奇申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31-27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姿綾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 31-28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姿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1-29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姿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31-30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心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1-31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1-32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詩涵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1-33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詩涵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31-34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商業本票 31-35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國泰世華98年支票存根 31-36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國泰世華101年支票存根 31-37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公司股東印鑑卡資料 31-42 A64卷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P.7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公司股票過戶手稿 31-43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筆記本 31-44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心蕾國泰世華存摺 D-03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李奇申合庫存摺(鼓山分行) D-04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李奇申合庫存摺(東高雄分行) D-05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李奇申國泰世華存摺 D-07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李奇申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存摺 D-09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李奇申匯通銀行存摺 D-11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心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D-13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心蕾臺灣企銀存摺(苓雅分行) D-15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心蕾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存摺 D-16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心蕾臺灣企銀高雄分行存摺 D-17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李碧雲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存摺 D-20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姿綾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四維分行) D-21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公司國泰銀行存摺 D-25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公司合庫銀行存摺 D-26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手寫紙張、信封 D-27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手寫便條紙(Jessica、涂鼎承、高分等人) D-28 A33卷即107偵1854卷十五P.349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邱秀華身分證影本 D-29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簿(帳號:0000000000000) D-30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手寫文件UNCLAIMED PROPERTY D-31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黃詩涵筆記本 D-35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公司2012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D-37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稅務相關文件(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D-38 A43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五(全)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各類所得及勞工保險 D-39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隨身碟(1)-(9) D-40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印章 D-41 108年度綠字第1151號 電腦、隨身碟資料還原硬碟(A)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電腦、隨身碟還原資料硬碟(C)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手機、筆電還原資料硬碟(F)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被告王泰元 公司資料影本 E-01 A45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七P.201~249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王泰元的帳密 E-02 A45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七P.143~148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會議資料 E-03 A45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七P.157~182、A45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二P.207~21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陸客來相關資料 E-04 A59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一P.306、307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王泰元電子郵件 E-0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電子郵件 E-06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電子郵件 E-07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電子郵件 E-08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電子郵件 E-09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公司資料影本 E-12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付款明細 E-14 A45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七P.153~156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林榮華交接資料(賴大偉電腦存取) E-1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富士全錄公司總公司6、7、9樓分機表及組織圖 33-1 A22卷即107偵1854卷四P.621~637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呂幸珍於富士全錄公司座位之文件(含移民署函文 33-2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契約 33-3 A22卷即107偵1854卷四P.603~604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1次後續擴充契約 33-4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75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104年度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建置採購案契約 33-5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77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契約 33-6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79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身分識別行動設備汰換暨系統功能擴增案契約 33-7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81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識別系統指紋機採購案契約 33-8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83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契約 33-9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468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106年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契約 33-10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87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106年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維護案契約 33-11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89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呂幸珍於富士全錄公司座位之繳費單等收據 33-12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呂幸珍於富士全錄公司座位之故障排除紀錄表 33-13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呂幸珍於富士全錄公司座位之報價單及請款單 33-14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龍雲交易傳票開立發票資料 33-15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電腦設備(DELL個人筆電) 33-16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33-17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電子產品(HTC手機) 33-18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桌機電腦資料1 33-19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桌機電腦資料2 33-20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李允斌 富士全錄公司總公司6、7、9樓分機表及組織圖 33-1 A22卷即107偵1854卷四P.621~637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呂幸珍於富士全錄公司座位之文件(含移民署函文 33-2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契約 33-3 A22卷即107偵1854卷四P.603~604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1次後續擴充契約 33-4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75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104年度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建置採購案契約 33-5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77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契約 33-6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79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身分識別行動設備汰換暨系統功能擴增案契約 33-7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81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識別系統指紋機採購案契約 33-8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83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契約 33-9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85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106年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系統委外維護案契約 33-10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87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106年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維護案契約 33-11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89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龍雲交易傳票開立發票資料 33-15 108年度綠字第1153號 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網邑公司99年財務報表 I-1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公司沙學丞之電子郵件 I-2 A44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六P.375~381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帳冊資料 I-3 A44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六P.401~413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帳冊資料 I-4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公司成本分析表 I-6 A44卷即107年偵1854卷二十六P.385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採購單、報價單、合約書、廠商資料卡 I-7 A59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一P.188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公司之隨身碟 I-8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被告沙學丞 網邑公司99年財務報表 I-1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公司沙學丞之電子郵件 I-2 A44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六P.375~381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帳冊資料 I-3 A44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六P.401~413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帳冊資料 I-4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公司成本分析表 I-6 A44卷即107年偵1854卷二十六P.385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採購單、報價單、合約書、廠商資料卡 I-7 A59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一P.188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網邑公司之隨身碟 I-8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李浩陽 天祥茗茶授權書 40-1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李浩陽等人名片 40-2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電子產品(李浩陽手機含充電器(0000-000000)) 40-3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電子產品(李浩陽手機(0000-000000)) 40-4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陳月鈴信用卡(李浩陽使用) 40-5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大康資訊公司名片 40-6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李浩陽繳款資料 40-7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李浩陽筆記資料 40-8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施明德名片暨筆記資料 40-9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40-10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李浩陽2017年桌曆 40-1-1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李浩陽2016年桌曆 40-1-2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李浩陽2014年桌曆 40-1-3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內政部APT惡意程式偵搜及分析系統的Detetor資料 40-1-4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李浩陽2017年桌曆 40-1-5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李浩陽華泰商業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 40-1-6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李浩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40-1-7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內政雲應用服務管理平台建議書 40-1-8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吉笙苯業有限公司授權書 40-1-9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正觀藝術授權書 40-1-10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李浩陽手寫筆記 40-1-11 108年度綠字第1156號 張施麗滿 筆記本 K-01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蜜時代帳本 K-02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108年行事曆 K-03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107年行事曆 K-04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筆記本 K-05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蜜時代帳本 K-06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記事簿 K-23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記帳本 K-24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通訊錄 K-25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Me時代張施麗滿手札 K-26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西寧南路000號0樓房屋買賣契約書 K-27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汐止區房屋買賣契約書 K-28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翠華街0巷0之0號房地買賣契約 K-29 A34卷即107偵1854卷十六P.419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汐止建成路00巷00號房地買賣契約書 K-30 A34卷即107偵1854卷十六P.368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段二小段地號土地買賣合約書 K-31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西寧南路000號0樓之0房屋買賣契約書 K-32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103年報稅資料 K-33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102年報稅資料 K-34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104年報稅資料 K-35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105年報稅資料 K-36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K-43 108年度綠字第1157號 調查局 調查局通訊監察光碟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3號 移民署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案卷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68號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卷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69號 外來人口快速查驗服務閘門委外建置案卷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0號 外來人口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委外建置案第1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1號 104年度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統建置採購案卷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1號 移民署「外網安全節能終端設備購置案」卷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1號 「入出國及移民資訊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整體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1號 「99年度署本部及各服務站e公務平台終端電腦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1號 移民署「入出國查驗暨自動通關系統委外建置案」卷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1號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大同公司98-99年應收帳款明細 9-9 A58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P.715~721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資訊個案價格簽呈暨訂購單 9-12 A18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273~335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合志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及收入傳票 9-18 A58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P.743~751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支付傳票(英保公司)#0000000 9-7 A18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337~346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契約書 9-15 A18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347~357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100.10.28/101.2.22董事會議紀錄(內部控制修正) A-01-1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協力廠商引進與管理辦法(版本E) A-01-2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協力廠商引進與管理辦法(2011.7.13修正) A-01-3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控制制度 A-01-4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99、100年大同 公司內部稽核查 核報告(印鑑使 用之管理辦 A-01-5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稽核部-內部稽核實施細則(銷售採購及印鑑) A-01-6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內部控制及董事會議紀錄資料光碟 A-01-7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100年-101年合約掃描檔 A-2-1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100年-101年合約正本 A-2-2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何詠欽辦公桌文件資料 A-4-01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何詠欽電腦轉列印移民署資料 A-4-02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何詠欽電腦轉列印價格分析資料 A-4-03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何詠欽電腦轉列印電子郵件 A-4-04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何詠欽電腦轉列印訂購單 A-4-05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何詠欽電腦轉列印契約書影本 A-4-06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何詠欽辦公桌上之陸客案訂購單 A-4-07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何詠欽所有筆記本 A-4-08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大同公司相關作業準則 A-4-09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外網案銷售簽呈 A-4-10 A4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三十一第7頁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陸客、外網請購單、採購單、驗收單明細 A-4-11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郭俊豐辦理移民署沖帳資料 A-4-12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外網案驗收單及立帳資料 A-4-13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陸客案銷售簽呈 A-4-20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大同公司文件電子檔隨身碟 A-4-21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何詠欽電腦資料行動硬碟(含充電線) A-4-22 108年度綠字第1136號 陸客案契約書(含RFP、招標文件、標單等) 無編號 A29卷即107偵1854卷十一P.36、46 108年度綠字第1172號 合志資訊有限公司 移民署外網案大同公司報價單(林裕峰ADATA硬碟印出) 12-1 A15卷即105他3238卷十五P.365~368 108年度綠字第1139號 跨越公司 跨越公司98年內帳 14-2 A64卷即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一P.183 跨越公司99年內帳 14-3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335~339 XDNA系列產品經銷代理合約書 14-10 A18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255~262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內政部移民署104年度偽變造護照辨識比對系 14-17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行政工作交接清單 14-18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龍雲公司102年現金簿 14-19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跨越公司文件資料 14-20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龍雲公司2014年股東會資料 14-21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李月雙電腦檔案 14-22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340 108年度綠字第1141號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聚碩公司分機號碼表 21-1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員工名冊 21-2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離職員工名冊 21-3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98-100年每月業績達成資料 21-4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和瑞聚誠凌聚寰碩精特爾啟迪敦欣聚碩等公司大小章蓋印節本 21-5 A20卷即107偵1854卷二P.99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建檔合約明細 21-6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98年11月一般請款傳票 21-7 A13卷即105他3238卷十三P.117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98年12月一般請款傳票 21-8 A25卷即107偵1854卷七P.193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9 A25卷即107偵1854卷七P.205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XDNA系列產品經銷代理合約書及附約 21-10 A18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263~271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回覆跨越公司經銷代理合約匯款帳戶資 21-11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吳祚綏 聚碩公司分機號碼表 21-1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員工名冊 21-2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離職員工名冊 21-3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98-100年每月業績達成資料 21-4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和瑞聚誠凌聚寰碩精特爾啟迪敦欣聚碩等公司大小章蓋印節本 21-5 A20卷即107偵1854卷二P.99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建檔合約明細 21-6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98年11月一般請款傳票 21-7 A13卷即105他3238卷十三P.117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98年12月一般請款傳票 21-8 A25卷即107偵1854卷七P.193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1-9 A25卷即107偵1854卷七P.205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XDNA系列產品經銷代理合約書及附約 21-10 A18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263~271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聚碩公司回覆跨越公司經銷代理合約匯款帳戶資 21-11 108年度綠字第1146號 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苗華斌個人電腦電子郵件資料 B-01-1 108年度綠1167號 2013/02/06上午09:35呂沁陵寄給莫秀萍之電子郵件 B-02-1 A59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一P.431~437 108年度綠1167號 呂桂漢還款資料 B-02-2 108年度綠1167號 移民署案第二階段共同投標協議書用印 B-02-3 108年度綠1167號 2013/01/28上午11:25呂沁陵寄給吳秀萍之電子 B-02-4 108年度綠1167號 吳秀萍108/5/9電子郵件 B-02-5 108年度綠1167號 吳秀萍108/5/14電子郵件 B-02-6 108年度綠1167號 吳秀萍公務電腦案關資料 B-02-7 108年度綠1167號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次契約變更書 B-02-8 108年度綠1167號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B-02-9 108年度綠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10 108年度綠1167號 陸客來臺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委外建置案 B-02-11 A71卷即移民署陸客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非供述證據卷八P.17~130 108年度綠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12 108年度綠1167號 神通資料訂購單(POZ0000000000) B-02-13 108年度綠1167號 神通資料公司訂購單(POZ0000000000) B-02-14 A41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三P.518 108年度綠1167號 諮蜂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Z000000000) B-02-15 A40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二P.363 108年度綠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16 108年度綠1167號 合作協議書 B-02-17 108年度綠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18 108年度綠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委外案第2階段 B-02-19 108年度綠1167號 蔣臺方人事資料 B-02-20 108年度綠1167號 呂桂漢人事資料 B-02-21 108年度綠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22 108年度綠1167號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方協議書 B-02-23 108年度綠1167號 神通資料授權書 B-02-24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公司公文系統公文目錄表 B-02-25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三方會談會議紀錄 B-04-1 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295至297頁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驗收公文資料 B-04-2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緯特公司出貨單等資料 B-04-3 A27卷即107偵1854卷九P.189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大同公司契約書 B-04-4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成本分析資料 B-04-5 A71卷即移民署陸客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非供述證據卷八P.20~22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跨越公司軟體授權書 B-04-6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成本分析表 B-04-7 A41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三P.83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專案成本變動分析表 B-04-8 A41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三P.85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跨越、龍雲公司報價單 B-04-9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公司內部郵件資料 B-04-10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建議書徵求文件 B-04-11 A38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P.257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電腦資料(自業務張崧益電腦取得) B-04-12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公司採購單 B-05-1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公司提供移民署陸客來臺案系統建置相關文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苗華斌 苗華斌個人電腦電子郵件資料 B-01-1 108年度綠1167號 吳秀萍 2013/02/06上午09:35呂沁陵寄給莫秀萍之電子郵件 B-02-1 A59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一P.431~437 108年度綠1167號 呂桂漢還款資料 B-02-2 108年度綠1167號 移民署案第二階段共同投標協議書用印 B-02-3 108年度綠1167號 2013/01/28上午11:25呂沁陵寄給吳秀萍之電子 B-02-4 108年度綠1167號 吳秀萍108/5/9電子郵件 B-02-5 108年度綠1167號 吳秀萍108/5/14電子郵件 B-02-6 108年度綠1167號 吳秀萍公務電腦案關資料 B-02-7 108年度綠1167號 林貝容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次契約變更書 B-02-8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B-02-9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10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11 A71卷即移民署陸客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非供述證據卷八P.17~130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12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16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合作協議書 B-02-17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18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委外案第2階段 B-02-19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資料授權書 B-02-24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公司公文系統公文目錄表 B-02-25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來台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 B-02-22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等四方協議書 B-02-23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資料授權書 B-02-24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公司公文系統公文目錄表 B-02-25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林艷秀 神通資料訂購單(POZ0000000000) B-02-13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資料公司訂購單(POZ0000000000) B-02-14 A41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三P.518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諮蜂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Z000000000) B-02-15 A40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二P.363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蔣臺方人事資料 B-02-20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呂桂漢人事資料 B-02-21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張崧益 三方會談會議紀錄 B-04-1 A59卷即107偵1854號卷四十一第295至297頁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驗收公文資料 B-04-2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緯特公司出貨單等資料 B-04-3 A27卷即107偵1854卷九P.189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神通大同公司契約書 B-04-4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共同投標協議書及成本分析資料 B-04-5 A71卷即移民署陸客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非供述證據卷八P.20~22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跨越公司軟體授權書 B-04-6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成本分析表 B-04-7 A41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三P.83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專案成本變動分析表 B-04-8 A41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三P.85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跨越、龍雲公司報價單 B-04-9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建議書徵求文件 B-04-11 A38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P.257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陸客案電腦資料(自業務張崧益電腦取得) B-04-12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呂沁陵 神通公司內部郵件資料 B-04-10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郭素霞 神通公司採購單 B-05-1 108年度綠字第1167號 台灣優奎士有限公司 臺灣優奎士公司99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會計憑證 L-1 A55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七P.118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臺灣優奎士有限公司日記帳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L-2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臺灣優奎士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發票QU00000000 L-3 A44卷即107年偵1854卷二十六P.161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臺灣優奎士公司合作金庫高雄科技園區分行支票存根 L-4 A44卷即107年偵1854卷二十六P.159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臺灣優奎士有限公司銷貨憑單2010年10月1日 L-5 A44卷即107年偵1854卷二十六P.125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臺灣優奎士有限公司日記帳2008.07.01~2019.05.15 L-7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凌網科技採購單2010年11月9日 L-8 A52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四P.316 108年度綠1164號 李奇申與臺灣優奎士網來email資料jochunhu0000000il,com L-13 A52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四P.179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黃韻錡 臺灣優奎士公司99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會計憑證 L-1 A55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七P.118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臺灣優奎士有限公司日記帳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L-2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臺灣優奎士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發票QU00000000 L-3 A44卷即107年偵1854卷二十六P.161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臺灣優奎士公司合作金庫高雄科技園區分行支票存根 L-4 A44卷即107年偵1854卷二十六P.159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臺灣優奎士有限公司銷貨憑單2010年10月1日 L-5 A44卷即107年偵1854卷二十六P.125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臺灣優奎士有限公司日記帳2008.07.01~2019.05.15 L-7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凌網科技採購單2010年11月9日 L-8 A52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四P.269~271 108年度綠1164號 李奇申與臺灣優奎士網來email資料jochunhu0000000il.com L-13 A52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四P.179 108年度綠字第1164號 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行事曆 25-1-1~25-1-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移民署內部文件 25-2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王泰源交際費之明細分類帳 25-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高承億交際費之明細分類帳 25-4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移民署委外建置案之收入、成本資料 25-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簽核權限表-財務部 25-6 A40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二卷P.1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內部控制文件資料 C-1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廠商資料卡 C-2 A44卷即107偵1854號卷二十六第363頁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內部稽核電子檔光碟(I) C-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內部稽核電子檔光碟(II) C-4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99至101年銷進貨明細電子檔光碟 C-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進貨驗放單(神通公司) C-6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人員名冊 C-7 A39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一P.7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陸客案已結案表單整合查詢 C-8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應付帳款沖帳明細表 C-9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電子表單簽核系統及電子郵件電子檔隨 C-10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契約簽辦單(聖嘉公司、大同公司、睿康公 C-11 A40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二P.16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歷年員工名單電子檔光碟 C-12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合約明細表 C-1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進貨驗收單 C-14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384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採購清單 C-1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OA系統收入成本(歷史) D-02 A58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一P.57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標案資料(林岳儒提供) D-0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專案計畫文件 D-0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公司資料影本 E-01 A45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七P.201~249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王泰元的帳密 E-02 A45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七P.143~148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會議資料 E-03 A45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七P.157~182、107偵1854卷三十二P.207~213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陸客來相關資料 E-04 A59卷即107偵1854卷四十一P.306、307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王泰元電子郵件 E-0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電子郵件 E-06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電子郵件 E-07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電子郵件 E-08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電子郵件 E-09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公司資料影本 E-12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付款明細 E-14 A45卷即107偵1854卷二十七P.153~156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林榮華交接資料(賴大偉電腦存取) E-15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凌網公司陸客案之進貨廠商訂購單及驗收付款憑 108年度綠字第1149號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收購老股合作協議書 15-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股東往來(105.2.22) 15-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北市府函董監事資料 15-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北市府公函(龍雲股權) 15-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董事會議資料 15-5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合資協議書等 15-6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採購單(凌網) 15-7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昀鴻公司資料 15-8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與全錄公司合約書 15-9 A74卷即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十一P.31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與全錄公司文件 15-10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與大同公司承攬合約 15-1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借貸契約(1) 15-1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與凌網合約 15-1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借貸契約(2) 15-1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借貸契約(3) 15-15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借貸契約(4) 15-16 A6卷即105他3238卷六P.255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生物辨識快速通關閘門建制擴充審核表 15-17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106生物特徵系統委外契約條款 15-18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和範107、108外來人口生物特徵簡報 15-19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茂丞報價單(和範) 15-20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外來人口快速通關授權證書 15-2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外來人口快速通關採購清單 15-2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移民署契約(身分識別系統) 15-2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會計資料 15-2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茂丞報價(和範)106.9.4 15-25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 15-26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336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會計查核報告 15-27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電腦設備(龍雲公司電腦拷貝資料(內容詳紙本列印 15-28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桃機變更用電申請單 15-29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5-30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發票購買證 15-3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一銀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00) 15-3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中信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15-3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彰化銀行活期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5-3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高雄房屋買賣資料 15-35 A31卷即107偵1854卷十三P.27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彭麗文辦公桌上資料 15-36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合約資料(二) 15-37 A31卷即107偵1854卷十三P.2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股東常會董事會議事錄 15-38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105年整年度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一) 15-39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105年整年度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二) 15-40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股東名冊(增資股) 15-4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公司存摺等資料 15-4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公司帳冊等資料 15-43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公司會計憑證資料 15-44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跨越公司會計資料 15-45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外來人口生物特徵說明 15-46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電腦設備(李奇申電腦備份資料) 15-47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709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104年會計資料 15-48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102年會計資料 15-49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103年會計資料 15-50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龍雲公司105年會計資料 15-51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電腦設備(彭麗文捉雞電腦(含電源線)) 15-52 108年度綠字第1142號 協志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協志聯合科技公司支付傳票 18-1 A20卷即107偵1854卷二P.265 108年度綠字第1144號 協志聯合科技公司電話一覽表位置圖 18-2 108年度綠字第1144號 協志聯合科技公司組織圖 18-3 A20卷即107偵1854卷二P.257 108年度綠字第1144號 協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印申請表 18-4 108年度綠字第1144號 邱明雄 協志聯合科技公司支付傳票 18-1 A20卷即107偵1854卷二P.265 108年度綠字第1144號 協志聯合科技公司電話一覽表位置圖 18-2 108年度綠字第1144號 協志聯合科技公司組織圖 18-3 A20卷即107偵1854卷二P.257 108年度綠字第1144號 協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印申請表 18-4 108年度綠字第1144號 渥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連謦、渥達公司傳票 19-1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19 108年度綠字第1145號 渥達、聚碩公司分機表 19-2 A20卷即107偵1854卷二P.83 108年度綠字第1145號 連謦公司用印登記表 19-3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15 108年度綠字第1145號 戴恆梅 連謦、渥達公司傳票 19-1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19 108年度綠字第1145號 渥達、聚碩公司分機表 19-2 A20卷即107偵1854卷二P.83 108年度綠字第1145號 連謦公司用印登記表 19-3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15 108年度綠字第1145號 合作金庫銀行育誠分行存摺 27-1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摺 27-2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存摺 27-3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27-4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85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付款跨越公司明細 27-5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101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員工通訊錄 27-6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 99.11.1~99.11.17 27-7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大同公司付款英保公司明細 27-8 A49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一P.423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59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 99、177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99.12.11~99.12.20 27-9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100.1.13~100.1.19 27-10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100.3.1~100.3.15 27-11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100.3.16~100.3.21 27-12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100.3.22~100.3.31 27-13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彭添得 合作金庫銀行育誠分行存摺 27-1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摺 27-2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存摺 27-3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27-4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85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付款跨越公司明細 27-5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101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員工通訊錄 27-6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99.11.1~99.11.17 27-7 A18卷即105他3238卷十八P.357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大同公司付款英保公司明細 27-8 A49卷即107偵1854卷三十一P.423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59 A16卷即105他3238卷十六P. 99、177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99.12.11~99.12.20 27-9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100.1.13~100.1.19 27-10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100.3.1~100.3.15 27-11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100.3.16~100.3.21 27-12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英保公司傳票100.3.22~100.3.31 27-13 108年度綠字第1150號 東元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和範、茂丞、航天、龍雲收付資料 36-1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賴坤佑電子郵件資料紙本 36-2 A1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一第281至305頁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生物特徵系統案契約及貨款互抵 36-3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自動通關閘發票等資料 36-7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出廠證明書等資料 36-8 A21卷即107偵1854卷三P. 780~787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報價單、合約書、進口報單、簽呈、設計說明等資料 36-9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525~550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閘門機第一期款之會計憑證等資料 36-10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東元捷德提供憑證 36-11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625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賴坤佑筆電內電子郵件光碟 36-12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賴坤佑筆電檔案光碟 36-13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航天公司用戶手冊 37-1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87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行人自助通關閘機驗收單 37-3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東元捷德公司2017專案光碟 37-4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61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電子郵件聯繫內容 37-5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227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106年11月13日、108年4月11日備份還原硬碟 無編號 108年度綠字第1174號 高尚偉 和範、茂丞、航天、龍雲收付資料 36-1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賴坤佑電子郵件資料紙本 36-2 A19卷即107偵1854號卷一第281至305頁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生物特徵系統案契約及貨款互抵 36-3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自動通關閘發票等資料 36-7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出廠證明書等資料 36-8 A21卷即107偵1854卷三P. 780~787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報價單、合約書、進口報單、簽呈、設計說明等資料 36-9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525~550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閘門機第一期款之會計憑證等資料 36-10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東元捷德提供憑證 36-11 A26卷即107偵1854卷八P.625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賴坤佑筆電內電子郵件光碟 36-12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賴坤佑筆電檔案光碟 36-13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宋瑋 航天公司用戶手冊 37-1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行人自助通關閘機驗收單 37-3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東元捷德公司2017專案光碟 37-4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電子郵件聯繫內容 37-5 108年度綠字第1154號 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力帳代傳票及 39-1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光碟(39-1內容) 39-2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契約銷售進度查核明細表及損益計算書 39-3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政府第二營業Group(目錄表)交際、接待費明細 39-4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光碟(39-4內容) 39-5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救災雲噟續計畫電子郵件資料 39-6 A9卷即105他3238卷九P.375~378 A15卷即105他3238卷十五P. 89~92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黃力弘 臺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力帳代傳票及 39-1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光碟(39-1內容) 39-2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契約銷售進度查核明細表及損益計算書 39-3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政府第二營業Group(目錄表)交際、接待費明細 39-4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光碟(39-4內容) 39-5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救災雲噟續計畫電子郵件資料 39-6 A9卷即105他3238卷九P.375~378 A15卷即105他3238卷十五P. 89~92 108年度綠字第1155號 富軒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富軒達公司100年2月14日發票(RU00000000) J-01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448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富軒達公司報價單等資料 J-03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450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凌網科技採購單 J-04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339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富軒達公司出貨單(回簽) J-05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447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富軒達公司與凌網公司往來資料 J-06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451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被告葉桎溢 富軒達公司100年2月14日發票(RU00000000) J-01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448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富軒達公司報價單等資料 J-03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450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凌網科技採購單 J-04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339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富軒達公司出貨單(回簽) J-05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447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富軒達公司與凌網公司往來資料 J-06 A32卷即107偵1854卷十四P.451 108年度綠字第1163號 迪悌公司 迪悌公司提供陸客案資料 無編號 A28卷即107偵1854號卷十第5頁 108年度綠字第1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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