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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柳孟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孟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柳孟男因詐欺案件(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前經檢察官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繳納3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即為釋放等情,有刑事報到單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下稱臺北地檢)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紙(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卷第35、42頁)在卷可憑。
三、茲因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9日桃檢東結108助1774字第1099002223號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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