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訴,88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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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汪銘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3時9分許至同年月23日12時57分許間之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1日前某日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稱「劉思敏」,自106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8月23日間之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起訴書僅記載106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3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陸續佯以投資香港房地產等事由,致羅竣譯陷於錯誤,使羅竣譯先後於106年8月23日12時57分許、同年9月1日10時58分許及同年10月31日12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及5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

嗣羅竣譯發覺有異,方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羅竣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汪銘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及第14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竣譯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42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7542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1日及10月31日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士林地檢署偵7542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申用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008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欠別人錢,伊有想到別人拿伊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是要拿去做不法的事情,但是沒有想到是要拿去做詐騙,伊提供密碼時,沒有排除一定不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有預見如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該人得利用所取得之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無條件使用之,則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等情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固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以遂行該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上開物品供人使用之行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最終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為被告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執行沒收顯有困難,若事實上無法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所具有之財產價值亦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被告固陳稱其係為抵債始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取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並未表示要抵多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30頁),且以本案目前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既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涉關於事實欄第一段所示之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金錢存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後,自該帳戶直接提領,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直供告訴人存入或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洗錢,使告訴人存入或匯入之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逕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斷告訴人之存款或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㈢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從而,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是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㈣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告訴人存款或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洗錢行為,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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