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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鄭乃嘉 (年籍詳卷)
上列受處分人即證人因被告陳圳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乃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
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
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
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圳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傳喚證人鄭乃嘉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於109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證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地0○○○○○○○○○○○○○,故戶籍地顯非證人真正之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9年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證人並未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請假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第89頁)。
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證人於109年4月25日經拘提後解送至本院,陳稱:伊有收到傳票,伊自109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18日在住院等語,並經本院諭知證人應於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到庭行審理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然證人於109年6月2日上午10時仍未到庭,經本院書記官於同日下午6時53分電聯證人本案改於109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行審理程序,證人回覆:伊早上因為吃了精神科的藥物,所以起不來,後來伊手機因為沒有繳錢無法撥出,也沒有辦法跟法院請假,伊現在之地址為新莊區福壽街94巷13弄4號5樓等語;
而本案109年8月20日之審理傳票於109年6月8日分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新莊區福壽街94巷13弄4號5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證人經本院上開公務電話聯繫且經合法送達傳票,其仍未於109年8月20日到庭作證,亦未向本院請假等情,有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第1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89頁)。
據上,本院前已數度傳喚且拘提證人到庭作證,而證人明知開庭時間,卻屢次未到庭,亦未於庭期前以正當事由請假,嚴重影響本案審理之進行,並造成被告無謂之勞碌奔波及司法資源無端消耗,可責性甚高,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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