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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萱
選任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萱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佳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內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綠色橢圓形藥錠後,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室,即蔡淑芬所開設之維納絲服飾精品店內,對蔡淑芬及該店店員楊雅晴偽稱上開橢圓形綠色藥錠係減肥藥,以此欺瞞之方法使蔡淑芬、楊雅晴接受其所提供之上開藥錠。
蔡淑芬、楊雅晴嗣先後服用上開藥錠。
而蔡淑芬服用上開藥錠後,不久後即失去意識而不省人事,楊雅晴則誤以為蔡淑芬係因感冒身體不舒服在休息,林佳萱見蔡淑芬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向楊雅晴佯稱已結清相關商品價款等語,楊雅晴遂協助林佳萱取走上開精品店內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商品,同時林佳萱亦趁機取走及蔡淑芬所有、如附表編號63所示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3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1萬100元);
楊雅晴於林佳萱離開該店後不久也陷入昏迷。
林佳萱得手上開物品後,隨即搭乘計程車攜帶上開物品逃逸,返回其與不知情之男友詹詔鈞(所涉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暫住之美麗殿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6樓606號房。
嗣蔡淑芬與楊雅晴清醒後,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得林佳萱同意搜索,在上開旅館房間及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當場查獲扣得林佳萱所藏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3所示之商品及行動電話,且蔡淑芬、楊雅晴就診時均採尿檢驗,其尿液內均檢出第三級毒品FM2之代謝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被害人楊雅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上開2位證人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於審判中被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證人蔡淑芬、楊雅晴之證述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抑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佳萱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給告訴人蔡淑芬與被害人楊雅晴橢圓形綠色藥錠,告訴人蔡淑芬並當場服用其所給之綠色藥錠,告訴人蔡淑芬服用該綠色藥錠後,有趴在桌上之情形,其之後在被害人楊雅晴之協助下,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品搬離上開精品店,其並有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拿走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與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給告訴人蔡淑芬與被害人楊雅晴毒品,伊給她們吃的是減肥藥,伊不知道告訴人蔡淑芬有沒有睡著,伊沒有向被害人楊雅晴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品已結清帳款,這些東西是尾款還沒付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藥檢報告僅足以證明告訴人蔡淑芬、被害人楊雅晴於案發當日驗出有FM2的成分,被驗出FM2的成份有各種可能性,不單單僅是因為被告給她們的藥物所致,而被告所給的藥物也經相關的檢驗判定並非FM2成分;
另外,被告與告訴人蔡淑芬之間已經認識了7、8年,她們彼此所為的交易行為,以1、2個月1次的情況看起來至少有數十次,本案一開始被告已經付了2萬元的訂金給告訴人蔡淑芬,因為告訴人蔡淑芬與被告之間已經有數十次的交易紀錄,彼此之間已經有相當的信任,被告認為她可以先取貨而事後付款,並無偷竊或是強盜取財的故意,在客觀上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給的藥物與告訴人蔡淑芬、被害人楊雅晴昏迷之間有任何的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室,即告訴人蔡淑芬所開設之維納絲服飾精品店內,交付告訴人蔡淑芬及該店店員即被害人楊雅晴數顆橢圓形綠色藥錠,並表示前開藥錠係減肥藥,告訴人蔡淑芬當場服用前開藥錠後,隨即趴在桌上,被害人楊雅晴誤以為告訴人蔡淑芬係因感冒身體不舒服在休息,被告於此時請被害人楊雅晴協助將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之商品搬離上開精品店,同時被告亦趁機取走告訴人蔡淑芬所有、如附表編號6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搭乘計程車攜帶上開物品返回其與男友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詹詔鈞暫住之美麗殿旅館6樓606號房,被告嗣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傳簡訊請偵查中共同被告詹詔鈞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品均搬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內,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許,得被告同意搜索,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查獲如附表編號63所示之行動電話,且在被告隨身攜帶物品內查獲如附表編號62所示之皮夾1只,並在前揭統一超商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1所示之商品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
本院聲羈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
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晴、證人蔡淑郡(蔡淑芬之妹)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本院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4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贓物照片6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蔡淑芬108年1月24日偵查庭中所繪維納斯服飾精品店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3頁、第191頁),首堪認定。
而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於案發時尚有開店做生意,案發後當日下午即就醫,其2人之尿液均檢出第三級毒品FM2代謝物,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4日臨床毒物科報告及108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是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於案發當日應有服用FM2,亦可認為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給告訴人蔡淑芬與被害人楊雅晴服用FM2,伊不知道告訴人蔡淑芬有沒有睡著,伊也沒有向被害人楊雅晴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品已結清帳款云云,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林佳萱為何於107年12月24日13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6室?)林佳萱前一天跟我約好當天要過來拿商品,要給我現金,但金額比較大,我一開始要求她轉帳,到店裡我有詢問林佳萱我還沒有收到款項,林佳萱說銀行作業需要時間,我想說沒關係,我就跟林佳萱先對一下精品的部分,衣服部分已經裝箱我就沒有跟她對商品明細。
(問:林佳萱於107年12月24日13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室,有給妳吃什麼藥物?)FM2,醫生有開證明給我。
(問:藥丸的顏色、形狀?)橢圓形淺綠色。
(問:林佳萱給你吃藥物時,他是怎麼說?)林佳萱比之前痩一點,我們閒聊間我就問她怎麼痩那麼多,林佳萱就說藥丸是美國小姑寄來的,吃了可以瘦身、代謝,是天然蔬果做成的,且林佳萱是我很多年客人,我沒有疑惑,林佳萱從她包包拿礦泉水及3顆藥丸給我吃,當下我就馬上吃下去。
(問:妳吃完藥丸多久後昏昏入睡?睡在哪裡?)事後我看監視器,不到十分鐘我就頭暈,但我還是講解名牌精品東西給她聽,但畫面中我行為已經有點遲緩,我有將監視錄影畫面交給警察,後來我趴在櫃臺睡覺。
(問:誰將妳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我妹妹及我先生。
(問:【提示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這是案發當時的情形嗎?)是。
(問:【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這是維納斯服飾精品店的貨物嗎?)是。
(問:除了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的貨物外,還有被拿走什麼東西嗎 ?手機?)我的IPHONE牌XS手機,監視器畫面也有拍到。
手機已經還我,但無法使用了,林佳萱將我卡丟掉換成她的,我無法開啟」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林佳萱在107年12月24日下午1時,有無到妳的店裡面?)有。
(問:林佳萱到妳店裡面做什麼?)本來我們要買賣交易,就是林佳萱要跟我買東西,她付款要取貨。
(問:林佳萱跟妳買的是什麼東西?價金多少?)因為我都會去日本連線,等於說我去連線我照片上面的商品,後來林佳萱又有問我精品香奈兒跟愛馬仕,因為那是我自己私人喜歡,店內沒有販售,除了日本商品跟精品,當時認真算,我記得是90幾萬元,她沒有付價金。
(問:妳說林佳萱下午1時到妳店裡面是要跟妳接洽買賣,請問當時店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到店裡我們就會點商品,我有些記憶可能會有一點點模糊、不確定,反正我們就是點商品,因為我們都會閒聊,我們認識應該有7、8年,所以就會有點像朋友這樣閒聊,然後我就說林佳萱怎麼變瘦什麼的,在這當中,要拿林佳萱的商品給她看,後來就這樣子,點交當中有聊到林佳萱變瘦是因為吃了國外親戚給的什麼錠就對了,因為我也想瘦,女生都會這樣想瘦的,所以我就吃了林佳萱給我的藥,後面其實我沒有懷疑林佳萱,因為當時我覺得認識這麼久,我沒有想過說林佳萱給我下藥這種事情,只是後面我感覺到我頭有點昏昏沉沉的,我還叫剛才的證人即我的員工楊雅晴過來,我跟楊雅晴講說我頭有點暈暈的,可是因為林佳萱一直說她轉帳給我,因為我連轉帳也沒收到,我就跟楊雅晴講說我頭有點暈,我不曉得是不是藥的問題,但我跟楊雅晴說不要吃藥,我後來我就趴在桌上昏倒了,我沒有意識後面的事情,但我確定在我昏倒之前,我還有說查帳我查不到,因為林佳萱說要再轉帳給我,林佳萱說不知道是誰要幫她轉帳給我,我不記得了,我確定在我趴下時一直沒有收到,因為監視器也都有錄,後面我就昏倒了,所以我只是聽當下的員工跟我看監視器才知道後面的事情。
(問:林佳萱有給妳什麼樣的東西吃嗎?)有點算草綠色的藥丸」、「(問:妳總共被拿走了哪些東西?)蠻多日本的精品,因為後來警察局有幫我寫明細,就是衣服、鞋子、包包、精品跟我之前講的明細表是一樣的,還有當下我在使用的一支手機,我今天有帶手機過來」、「(問:妳這次60幾件物品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嗎?)我們交易很多次了。
(問:之前有這個問題嗎?)只有很多年前跟員工有一點摩擦,當時錢沒有給,但我想說我貨也沒給被告,所以那就算了,就是當時有一點點問題,可是後來其實都還好,因為我是小本生意,所以基本上我一定是收到錢才會去出貨,我不太會沒有收錢就出貨」、「(問:隔了好多年之後就有這一筆大的,是不是?)被告一直以來都有買,之前都是小量小量的,這次突然這麼大量,這麼大的金額。
(問:這次交易這麼大量,妳沒有覺得很奇怪要叫被告先付錢?)老實講被告是好客人,被告一直以來都有跟我買東西,這個我不會去亂說,所以我會選擇相信,就算當中有過不開心的地方,因為我是做生意的,我真的只是賺錢,被告也沒有逼我說我把貨拿出去之後,被告再給我錢,一直都是匯了錢,我給妳貨,我覺得這樣交易很正常,所以一直以來被告都沒有斷過跟我買東西,所以我會選擇相信被告,但當然當下因為金額太大,我才要求不幫被告寄貨,我們就約在店面買賣交易。
(問:妳是否知道是誰來取走這些貨品的?)被告本人」、「(問:妳本身有在施用FM2嗎?)沒有。
(問:妳有相關的毒品前科嗎?)都沒有。
(問:被告說她給妳吃的是減肥藥,不是FM2,妳的意見如何?)我知道被告是這樣講的,我當下去檢驗出來時,醫生是有給證明的,我有給之前的法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由證人蔡淑芬上開證述,可知就證人蔡淑芬與被告之交易習慣與約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應要付清商品貨款才能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品搬離證人蔡淑芬之商店,並非如被告所述伊可先付訂金即將所有商品均搬離;
且被告確實有以減肥藥為名義給證人蔡淑芬及證人楊雅晴藥錠,而證人蔡淑芬在服用被告所交付之藥錠後,不久即開始頭暈,隨後便失去意識,被告即在證人蔡淑芬失去意識之情形下,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全部搬離現場,並將如附表編號63所示之行動電話一併拿走。
⒉證人楊雅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妳是維納斯服飾精品店的員工?)是。
(問:107年12月24日13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室,遭迷昏的經過?)當天我跟蔡淑芬一起上班,林佳萱同時跟我們說減肥藥的事情,蔡淑芬先吃,我說我吃完早午餐再吃,後來我吃完早午餐後吃了2顆林佳萱給我的藥物。
一樣是FM2。
(問:妳當時有幫林佳萱把維納斯服飾精品店的貨物搬到計程車上嗎?)有,我比較晚吃藥丸,還可以講話,我以為林佳萱已經付錢,所以就幫她把貨物拿出去。
(問:107年12月24日當天妳何時失去意識?睡在哪裡?)後來蔡淑芬去就醫,我就跟同事說我有點不舒服,我要去隔壁店(8室)休息,直到店家把我叫醒說要送我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8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107年12月24日下午1時,妳是否是在店裡面?)對,我在上班。
(問:當時林佳萱有無到妳們店裡面來?)有。
(問:林佳萱到妳們店裡面來做什麼事?)林佳萱是要來看貨付錢,就是取貨付款。
(問:林佳萱到場時有提供什麼樣的東西給妳們服用嗎?)林佳萱說是減肥藥,然後我們吃了。
(問:請妳陳述,當時的情形與經過?)林佳萱是很久一直以來的熟客,可是我們員工比較沒有接觸,因為林佳萱要來取貨,我們老闆也在,是蔡淑芬要給林佳萱看一些精品的東西,林佳萱是熟客,因為林佳萱以前比較胖,我們閒聊之中就說妳瘦了什麼的,林佳萱就說她最近吃一個什麼天然的減肥藥很有用,然後林佳萱說給我們試試看,當下林佳萱給我,但我還沒吃早餐,所以我就沒有吃,之後林佳萱給蔡淑芬吃,蔡淑芬就先吃了,蔡淑芬可能有點不舒服,但我們沒有察覺出來,有可能蔡淑芬吃比較多,所以不舒服,我是後面才吃,我只有吃1顆,我覺得我還有意識,但我不知道那個東西是藥物,我也沒察覺到」、「(問:蔡淑芬吃了之後有何反應,妳有看到嗎?)蔡淑芬站不穩、頭暈,我以為她感冒不舒服,她後來就趴在桌上了。
(問:妳做了什麼事情?)我覺得我還很正常,因為我比較晚吃,到後面我也覺得頭有點暈,當下我跟另外一個同事以為林佳萱付錢了,因為林佳萱叫我們幫她把貨拿出去,我們以為林佳萱轉帳給蔡淑芬了,因為林佳萱是熟客,所以林佳萱說她轉帳,我們認知是沒有問題的,而蔡淑芬已經趴在桌上不舒服了,我們也沒有意識到林佳萱還沒付錢這件事,所以林佳萱跟我們說她已經轉帳了,我跟另外一個同事幫林佳萱把東西拿出去,拿出去之後我也覺得不太舒服,當下我也跟我同事說:我想要休息一下,我趴下去就沒有意識了,後來就被送醫院了」、「(問:妳之前在警察局說妳吃了2顆藥丸,那到底是1顆還是2顆?是以現在講的為準,還是警察局講的為準?)以警察局講的為準,因為我有點忘記了,我只記得我吃最少,我記得蔡淑芬吃得比我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在警察局講的是當下的記憶。
(問:妳去檢驗尿液驗出來是什麼樣的反應?)我吃了FM2,他們說是什麼安眠藥的。
(問:妳平常有在吃FM2的習慣嗎?)沒有。
(問:妳有毒品相關的前科?)沒有。
(問:為何被告說是減肥藥,妳們就相信?)被告一直以來有消費,像熟客也像朋友這樣子。
(問:妳之前在警察局所述是否皆實在?)對」、「(問:在案發當天即107年12月24日這筆交易,林佳萱有無付完款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林佳萱還沒付錢,但後面我以為林佳萱轉帳了,因為前面林佳萱是一樣正常來點貨跟蔡淑芬對品項。
(問:妳如何知道林佳萱沒有付完款項?)一開始林佳萱來時沒有付,不然東西我們早就寄給林佳萱,因為蔡淑芬一直以來沒有收到錢是不會出貨的」、「在案發當天,蔡淑芬不省人事之後,林佳萱如何跟妳說這個貨物該如何處理?)林佳萱就一直說她要走人,我們以為林佳萱已經轉帳,因為金額比較大,而我們以為林佳萱轉帳給蔡淑芬了,林佳萱就說她要走了,所以我們就幫林佳萱把商品拿上車了,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林佳萱對蔡淑芬,金額到底多少,我們員工也不知道,是林佳萱說她要走了,林佳萱的意思是說她有轉帳,我們也相信林佳萱,因為林佳萱是很久的客人,我們也沒有特別再跟蔡淑芬確認,我們就這樣幫林佳萱搬上車了。
(問:當天林佳萱是怎麼說?她是說『這筆款項已經轉帳完了』,還是說『之後還會再付』,還是如何?)林佳萱應該是說她轉帳了,現場有監視器,都已經這麼久了,當下我也吃藥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
由證人楊雅晴上開證述,亦足認依照證人蔡淑芬與被告之交易習慣,被告於案發當日應要付清商品貨款才能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品搬離證人蔡淑芬之商店,並非如被告所述伊可先付訂金即將所有商品均搬離;
且被告確實有以減肥藥為名義給證人蔡淑芬及證人楊雅晴藥錠,而證人蔡淑芬在服用被告所交付之藥錠後,有當場失去意識之情形,被告在證人蔡淑芬失去意識之情形下,使證人楊雅晴誤認其已轉帳付清如編號1至編號62所示物品之價金,並幫忙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品全部搬上車,讓被告將該等物品搬離現場,證人楊雅晴在服用被告所交付之藥錠後,亦有昏睡失去意識之情形⒊觀上開證人蔡淑芬、楊雅晴之證述,除各自對於自己所服用之藥錠究竟為幾顆乙節,與警詢所述各有1顆之差距外,其餘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2人所述之案發過程亦相符,也均與證人蔡淑郡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而案發時所服藥錠究為幾顆,因事隔已久(案發時距證人蔡淑芬、楊雅晴至本院作證時已相隔1年7月),且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於案發時均服用了FM2,確有可能導致就此部分細節之記憶有誤,自不能僅因此部分之證人證述與警詢中所述不同,即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再依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所述,被告為證人蔡淑芬交易多年之老顧客,之前幾乎沒有交易糾紛,證人蔡淑芬並認於本案發生前,被告為好客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38頁),以證人蔡淑芬靠經營本案商店賺錢以及其與被告多年之交易關係,證人蔡淑芬顯然並無動機誣陷被告,證人楊雅晴為證人蔡淑芬店內之員工,亦無動機誣陷被告,況刑法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微罪,證人蔡淑芬、楊雅晴與被告既無仇怨,實難認其2人會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證稱被告以欺瞞方式使其2人施用毒品,並趁此情況取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3所示物品之犯行。
況2位證人之尿液在案發後確實均被檢出FM2之代謝物,以被告與2位證人之關係,實難想像2位證人會先後自行施用FM2使自己失去意識,然後去報案、就醫並接受驗尿,再誣指是被告使其2人服用含FM2之不明藥錠。
據上,證人蔡淑芬、楊雅晴上開證述均屬可採,而可證明被告確有以欺瞞方式使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服用FM2,並趁證人蔡淑芬失去意識之情況下,取走如附表編號6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使證人楊雅晴誤認其已付清貨款,而協助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均搬離現場。
⒋再觀被告所辯,除就是否需付清價金才能將貨物搬走一節與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所述完全不同外,被告就其到底先付了多少錢,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警詢、同年月26日偵訊及聲押庭中均供稱:伊已付了20萬300元,是因為伊與證人蔡淑芬之間有信任,所以伊把貨全部搬走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138頁;
本院聲羈卷第32頁),嗣於108年2月21日偵訊時卻供稱:伊已經拿90萬元給偵查中共同被告詹詔鈞,要詹詔鈞匯款給證人蔡淑芬,案發時伊是認為詹詔鈞已經將90元匯給證人蔡淑芬,所以伊才搬貨云云(見偵卷第210頁),後於本院109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伊搬走的東西只是尾款還沒有付清,應該還有七十幾萬元尾款,伊跟證人蔡淑芬交易很久,交易模式一直是這樣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再於本院109年7月23日審判程序中再改稱:伊已經付了2萬元訂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第155頁)。
可見被告連自己究竟已付了多少錢給證人蔡淑芬、案發時基於什麼理由而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全部搬走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是其所辯顯難採信。
況如編號1至編號62所示物品之單價均不低,甚至有數萬元至二十幾萬元之昂貴物品,依一般常情,賣方通常不會只收到少數價金即讓買方將商品全部帶走,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相悖,也與證人蔡淑芬、楊雅晴之證述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伊給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服用之藥錠為伊在廣欣藥局購買之減肥藥,且此藥錠經鑑定並無FM2成分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認本案偵查中送鑑之藥錠(廣欣藥師藥局所提供之Rasitol【Furosemide 40mg】)確實為被告於案發時交給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服用之藥錠,是前開藥錠縱經鑑定認為並無FM2成分,亦無從逕以此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交付證人蔡淑芬、楊雅晴之藥錠並無FM2成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欺瞞方式使證人蔡淑芬、楊雅晴服用第三級毒品FM2,並趁證人蔡淑芬失去意識之情況下,取走證人蔡淑芬所有如附表編號6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使證人楊雅晴誤認其已付清貨款,而協助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2所示之物均搬離現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F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以藥劑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財物之強盜罪,該施以藥劑之行為,本屬強盜行為之一部分;
倘行為人明知所施之藥劑同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以欺瞞之方法使被害人施用,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以同一次欺瞞行為使告訴人蔡淑芬與被害人楊雅晴施用第三級毒品,係以一之行為侵害2位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同時觸犯2個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拘役20日,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該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併強盜之犯行,本質上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產,可見被告於詐欺取財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悔改,又為取得他人財產而犯本案,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物質私慾,竟以毒品影響告訴人蔡淑芬與被害人楊雅晴之意識,而奪取告訴人蔡淑芬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3所示財物,其對於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極不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犯後復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已取回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3所示之物,其最終所受損害尚非巨大、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為按摩師,一個禮拜收入最少有2萬元到3萬元,有2個小孩,沒有固定要給小孩多少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以及被告因第1類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本案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3所示物品,均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蔡淑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
刑法第11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均為1) 價值 (新臺幣) 1 HERMES Lindy 30 手提包(綠色) 21萬元 2 HERMES Lindy 34 手提包(黑色) 18萬元 3 CHANEL粉鑽項鍊 2萬5,000元 4 ONE WAY T恤(黑色) 4,800元 5 HERMES大馬吊飾(紫色) 1萬8,000元 6 HERMES大馬吊飾(橘色) 1萬8,000元 7 GUCCI大金屬眼鏡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UCCI」) 1萬6,000元 8 CHANEL黑白鑽項鍊 1萬8,000元 9 CHANEL機器貓項鍊 2萬8,000元 10 CHANEL兩用腰帶 2萬8,000元 11 HERMES絲巾(藍色) 6,500元 12 HERMES絲巾(粉色) 6,500元 13 HERMES絲巾(綠色) 6,500元 14 CHANEL BOY 30 包包 7萬元 15 RANDA黑靴 5,500元 16 Jouetie 黑拚T恤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Jonetie黑併T恤」) 5,200元 17 Jouetie 白拚T恤(起訴書附表誤載為「Jonetie白併T恤」) 5,200元 18 Jouetie 蕾絲帽T恤(黑色)(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Jonetie」) 5,500元 19 Jouetie 蕾絲帽T恤(紫色)(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Jonetie」) 5,500元 20 RASVOA 豹紋長裙 3,900元 21 Dazzlin 黑高領上衣 4,200元 22 BACKS紅外套 4,800元 23 Rady 毛毛袖長洋裝 5,800元 24 RASVOA 毛毛外套 5,800元 25 RASVOA 豹紋短裙 3,900元 26 Duras 黑包包 4,800元 27 ESPERANZA 駝色短靴(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ESPERANDA」) 5,200元 28 Kappa 黑帽T恤 5,800元 29 Kappa 紅褲(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Kapa」) 4,000元 30 Lamia 豹紋牛仔外套 5,500元 31 spray 豹紋裙 3,800元 32 Amlient 軍綠毛衣(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Amliemt」) 4,000元 33 Roger&Raw 黑色內搭褲(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reger & raw」) 1,000元 34 GYDA內搭褲 1,500元 35 Roger&Raw 牛仔拼接上衣(白色)(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reger&raw」) 4,500元 36 Roger&Raw 牛仔拼接上衣(藍色)(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reger&raw」) 4,500元 37 Torte 黑色豹紋帽T(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黑色豹紋外T」) 4,200元 38 Roger&Raw灰色圍脖(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reger&raw」) 2,800元 39 BACKS 迷彩拼接裙 4,000元 40 Lamia 駝色上衣 5,500元 41 Lamia 黑色上衣 5,500元 42 Rady 花色T 5,900元 43 Samantha 黑包包 6,500元 44 RESEXXY 黑色帽子 2,500元 45 ONE WAY 黑色帽子 1,800元 46 RESEXXY 黑色長板T 4,800元 47 Roger&Raw黑色套裝(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reger&raw」) 5,800元 48 ENVYM 黑色外套 4,500元 49 Duras 黑色高領 4,000元 50 Duras 白色高領 4,200元 51 DaTuRa 黑色毛衣 (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Duras」) 4,500元 52 Roger&Raw藍色上衣(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reger&raw」) 4,500元 53 RASVOA 黑白色上衣 3,500元 54 LIZ LISA 駝色上衣 3,500元 55 LIZ LISA 格紋裙 4,500元 56 EGOIST 黑灰色外套(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EGOIS」) 5,800元 57 EGOIST 黑色高領(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EGOIS」) 3,900元 58 KAWI JAMELE 灰色毛衣 4,000元 59 KAWI JAMELE 黑褲 3,900元 60 SLY 黑色外套 5,800元 61 ESPERANZA 黑靴(起訴書附表將品牌誤載為「ESPER」) 4,500元 62 HERMES 藍色皮夾 12萬元 63 iPhone XS 手機 4萬4,500元 合計 101萬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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