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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5249、15563、21703號、22220號、105年度偵續字第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仲暄與李旻峰、鍾睿騰、康佳浩、陳毅軒、陳人瑋等人(前揭李旻峰等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樹」、「阿昶」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鍾睿騰擔任車手及收購帳戶之工作;
李旻峰、陳毅軒、陳人瑋及康佳浩等人負責提供及對外招攬、收購人頭帳戶,簡仲暄則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詎簡仲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阿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張阿蜜、李漢雄、陳文淵、鄧東源、邱振明分別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各次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阿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簡仲暄,簡仲暄即依「阿昶」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提領詐騙款項後(各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與「阿昶」聯繫,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給「阿昶」。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漢雄、鄧東源、邱振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仲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仲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2頁),核與告訴人張阿蜜、李漢雄、鄧東源、陳文淵、邱振明之指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703 號卷㈢,下稱偵字第21703 號卷㈢,第209 至211 頁,同卷㈡第66至70頁、第75頁及背面,同卷㈠第146 至147 頁,同卷㈣第219 至221 頁),並有康佳浩、戴宜澤、周頡所申辦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李漢雄、陳文淵、張阿蜜、鄧東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收據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現場蒐證被告簡仲暄至超商店、提款機前提領時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冒用警察名義向張阿蜜詐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分擔之角色乃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雖知有3 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並未與張阿蜜有何接觸,難認被告知悉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具體之詐欺手法,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併此敘明。
又「阿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阿昶」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至便利商店,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款項交付「阿昶」,本即為其等整體詐欺取財計畫之一部,該提領詐騙款項均為其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所包含,要無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必要,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乃是贅引法條,一併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被告就上開犯行雖未實際參與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之部分,然被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已該當於共同參與本件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並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實現、完成詐欺取財犯罪,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詐騙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阿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張阿蜜雖遭詐騙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然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並非相同罪名犯罪,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
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配合詐欺集團成員「阿昶」指示,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之犯行係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尚非該集團核心角色,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前曾擔任汽車美容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阿昶」取走,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並未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正方式取得後,再交由被告冒用本人名義提領,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本案提領金錢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因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被害匯款時│被害金額(│提款時(│詐騙手法及│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地│間(民國)│新臺幣) │民國)、│方式 │ │
│ │ │點 │、地點 │ │地 │ │ │
├──┼───┼─────┼─────┼─────┼────┼─────┼──────┤
│1 │張阿蜜│104年12月1│於104 年12│65萬、35萬│104年12 │假冒警官打│簡仲暄犯三人│
│ │ │日上午10時│月1 日下午│元(合計10│月1日下 │電話給張阿│以上共同詐欺│
│ │ │40分、新北│1 時52分及│0 萬元) │午2時30 │蜜佯稱:其│取財罪,處有│
│ │ │市汐止區福│同年12月2 │ │分21秒至│的帳號供人│期徒刑壹年肆│
│ │ │德二路46號│日上午11時│ │35分49秒│當人頭帳戶│月。 │
│ │ │2樓。 │47分,至雲│ │7-11AT (│,涉嫌洗錢│ │
│ │ │ │林縣斗六市│ │統一超商│,要扣押其│ │
│ │ │ │之西平郵局│ │濬家門市│的財產來調│ │
│ │ │ │。 │ │,新北市│查,要其到│ │
│ │ │ │ │ │土城區廣│雲林縣斗六│ │
│ │ │ │ │ │明街2號 │市雲林路2 │ │
│ │ │ │ │ │)、104 │段之OK超商│ │
│ │ │ │ │ │年12月2 │接傳真云云│ │
│ │ │ │ │ │日12時30│,致張阿蜜│ │
│ │ │ │ │ │分46秒至│陷於錯誤,│ │
│ │ │ │ │ │35分36秒│而依指示,│ │
│ │ │ │ │ │7-11ATM │先後匯款65│ │
│ │ │ │ │ │(統一超│萬元及35萬│ │
│ │ │ │ │ │商景愛門│元至周頡所│ │
│ │ │ │ │ │市,新北│申辦之中國│ │
│ │ │ │ │ │市中和區│信託商業銀│ │
│ │ │ │ │ │仁愛街45│行景美分行│ │
│ │ │ │ │ │號、47號│帳號822-12│ │
│ │ │ │ │ │1樓)。 │0000000上 │ │
│ │ │ │ │ │ │開銀行帳戶│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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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漢雄│於104年12 │於104年12 │12萬元 │104年12 │於同年12月│簡仲暄犯三人│
│ │ │月21日下午│月21日下午│ │月21日下│21日下午2 │以上共同詐欺│
│ │ │2 時20分、│3 時20分至│ │午4時0分│20分,假冒│取財罪,處有│
│ │ │臺北市大安│臺北市大安│ │21秒至2 │李漢雄之堂│期徒刑壹年貳│
│ │ │區和平東路│區和平東路│ │分20秒至│弟李俊德以│月。 │
│ │ │1 段上。 │1 段117 號│ │7-11ATM │0000000000│ │
│ │ │ │安泰商業銀│ │(統一超 │號行動電話│ │
│ │ │ │行帳戶,匯│ │商瑞新門│,打電話至│ │
│ │ │ │款12萬元至│ │市,新北│臺北市大安│ │
│ │ │ │戴宜澤右開│ │市板橋區│區和平東路│ │
│ │ │ │銀行帳戶內│ │瑞安街75│1段上,向 │ │
│ │ │ │。 │ │號)。 │李漢雄佯稱│ │
│ │ │ │ │ │ │:其被朋友│ │
│ │ │ │ │ │ │耽誤,造成│ │
│ │ │ │ │ │ │資金困難需│ │
│ │ │ │ │ │ │款周轉等語│ │
│ │ │ │ │ │ │,致李漢雄│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其指示│ │
│ │ │ │ │ │ │,即於同年│ │
│ │ │ │ │ │ │12月21日下│ │
│ │ │ │ │ │ │午3時20至 │ │
│ │ │ │ │ │ │臺北市大安│ │
│ │ │ │ │ │ │區和平東路│ │
│ │ │ │ │ │ │1段117號安│ │
│ │ │ │ │ │ │泰商業銀行│ │
│ │ │ │ │ │ │帳戶,匯款│ │
│ │ │ │ │ │ │12萬元至被│ │
│ │ │ │ │ │ │告戴宜澤所│ │
│ │ │ │ │ │ │申辦之中國│ │
│ │ │ │ │ │ │信託商業銀│ │
│ │ │ │ │ │ │行文山分行│ │
│ │ │ │ │ │ │帳號822-30│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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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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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文淵│於104年12 │於同年12月│15萬元 │104年12 │於104年12 │簡仲暄犯三人│
│ │ │月24日中午│24日中午12│ │月25日中│月24日中午│以上共同詐欺│
│ │ │12 時許、 │時30分及下│ │午12時 │12時許,假│取財罪,處有│
│ │ │臺北市北投│午1 時22分│ │51分22秒│冒陳文淵之│期徒刑壹年貳│
│ │ │區懷德街3 │、12月25日│ │至52分2 │朋友周醫師│月。 │
│ │ │號5 樓 │下午1 時23│ │秒,7-11│,以098180│ │
│ │ │ │分至臺北市│ │ATM(統 │4816號行動│ │
│ │ │ │北投區明德│ │一超商府│電話,打電│ │
│ │ │ │路210 號郵│ │運門市,│話至臺北市│ │
│ │ │ │局以其妻丁│ │新北市板│北投區懷德│ │
│ │ │ │迦齡帳號各│ │橋區重慶│街3號5樓,│ │
│ │ │ │匯款7 萬、│ │路18號、│給陳文淵佯│ │
│ │ │ │5 萬元、3 │ │20號1樓 │稱:其資金│ │
│ │ │ │萬元合計15│ │)。 │困難,需款│ │
│ │ │ │萬元至戴宜│ │ │周轉等語,│ │
│ │ │ │澤上開銀行│ │ │致陳文淵陷│ │
│ │ │ │帳戶內。 │ │ │於錯誤,而│ │
│ │ │ │ │ │ │依其指示,│ │
│ │ │ │ │ │ │即分別於同│ │
│ │ │ │ │ │ │年12月24日│ │
│ │ │ │ │ │ │中午12時30│ │
│ │ │ │ │ │ │分及下午1 │ │
│ │ │ │ │ │ │時22分、12│ │
│ │ │ │ │ │ │月25日下午│ │
│ │ │ │ │ │ │1 時23分至│ │
│ │ │ │ │ │ │臺北市北投│ │
│ │ │ │ │ │ │區明德路21│ │
│ │ │ │ │ │ │0 號郵局以│ │
│ │ │ │ │ │ │其妻丁迦齡│ │
│ │ │ │ │ │ │之帳號各匯│ │
│ │ │ │ │ │ │款7 萬、5 │ │
│ │ │ │ │ │ │萬元、3萬 │ │
│ │ │ │ │ │ │合計15萬至│ │
│ │ │ │ │ │ │被告戴宜澤│ │
│ │ │ │ │ │ │上開銀行帳│ │
│ │ │ │ │ │ │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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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鄧東源│104年11月 │104年11月 │15萬元 │104年11 │於104年11 │簡仲暄犯三人│
│ │ │19日中午 │19日中午12│ │月19日上│月19日中午│以上共同詐欺│
│ │ │12時前、新│時、新北市│ │午11時 │前某時許,│取財罪,處有│
│ │ │北市土城區│板橋區文化│ │57分37秒│假冒鄧東源│期徒刑壹年貳│
│ │ │延平街69巷│路1段187號│ │至12時0 │之朋友陳紹│月。 │
│ │ │13號4樓 │1樓臨櫃匯 │ │分10秒7-│欽,以0903│ │
│ │ │ │款15萬元至│ │11ATM(統│610151號行│ │
│ │ │ │康佳浩設於│ │一超商隆│動電話,打│ │
│ │ │ │中國信託商│ │城門市,│電話向鄧東│ │
│ │ │ │業銀行第82│ │新北市土│源佯稱:其│ │
│ │ │ │0-00000000│ │城區學士│投資運動器│ │
│ │ │ │00000000號│ │路17號)│材店,需要│ │
│ │ │ │帳戶內。 │ │。 │15萬元之資│ │
│ │ │ │ │ │ │金周轉等語│ │
│ │ │ │ │ │ │,致鄧東源│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其指示│ │
│ │ │ │ │ │ │,即於同年│ │
│ │ │ │ │ │ │11月19日中│ │
│ │ │ │ │ │ │午12時許,│ │
│ │ │ │ │ │ │至新北市板│ │
│ │ │ │ │ │ │橋區文化路│ │
│ │ │ │ │ │ │1 段187 號│ │
│ │ │ │ │ │ │1 樓中國信│ │
│ │ │ │ │ │ │託商業銀行│ │
│ │ │ │ │ │ │臨櫃匯款15│ │
│ │ │ │ │ │ │萬元至康佳│ │
│ │ │ │ │ │ │浩設於中國│ │
│ │ │ │ │ │ │信託商業銀│ │
│ │ │ │ │ │ │行第822 │ │
│ │ │ │ │ │ │-0000 0000│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內。嗣│ │
│ │ │ │ │ │ │後發覺有異│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5 │邱振明│104年12月 │104年12月4│10萬元 │不詳 │於104年12 │簡仲暄犯三人│
│ │ │3日下午6時│日下午1時 │ │ │月3日下午 │以上共同詐欺│
│ │ │11分、新北│15分、桃園│ │ │6時11分、 │取財罪,處有│
│ │ │市林口區公│市龜山區文│ │ │同年12月4 │期徒刑壹年貳│
│ │ │園路225號 │化三路319 │ │ │日上午10時│月。 │
│ │ │13樓之3 │號國泰世華│ │ │26分,假冒│ │
│ │ │ │銀行林口分│ │ │邱振明之朋│ │
│ │ │ │行匯款10萬│ │ │友劉高榮,│ │
│ │ │ │元至台北富│ │ │以行動電話│ │
│ │ │ │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 │ │號,向邱振│ │
│ │ │ │號人頭帳戶│ │ │明佯稱:其│ │
│ │ │ │王耀庭之帳│ │ │急需20萬元│ │
│ │ │ │戶內。 │ │ │付廠商之費│ │
│ │ │ │ │ │ │用等語,致│ │
│ │ │ │ │ │ │邱振明陷於│ │
│ │ │ │ │ │ │錯誤,向朋│ │
│ │ │ │ │ │ │友陳義文借│ │
│ │ │ │ │ │ │款10萬元,│ │
│ │ │ │ │ │ │依其指示,│ │
│ │ │ │ │ │ │於104年12 │ │
│ │ │ │ │ │ │月4日下午1│ │
│ │ │ │ │ │ │時15分在桃│ │
│ │ │ │ │ │ │園市龜山區│ │
│ │ │ │ │ │ │文化三路31│ │
│ │ │ │ │ │ │9號國泰世 │ │
│ │ │ │ │ │ │華銀行林口│ │
│ │ │ │ │ │ │分行匯款10│ │
│ │ │ │ │ │ │萬元至台北│ │
│ │ │ │ │ │ │富邦商業銀│ │
│ │ │ │ │ │ │行00000000│ │
│ │ │ │ │ │ │74號人頭帳│ │
│ │ │ │ │ │ │戶王耀庭之│ │
│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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