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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竑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陳竑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殺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脫逃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重訴字卷第114至117頁),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
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
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積欠大量債務、欠缺固定的家庭或職業關係、欠缺固定住處、與外國關係良好、具備外語能力等;
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良好的在地關係、緊密的家庭聯繫、固定住所等等。
㈢審酌本案現已進入審理程序,而被告前曾於遭警逮捕後,趁警疏於防備之際脫逃,顯然有曾經逃亡之事實,且被告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然坦承有開槍射殺被害人致死無訛,則若經法院判定有罪,仍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綜衡被告之資力、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述原因,不能排除被告因畏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於109年8月18日當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均表示無意見之表示(重訴字卷第406頁);
考量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本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延長其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109年9月14日起延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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