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金訴,57,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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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背景事實:
  2. 一、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8年9月11日設立登記,嗣於8
  3. 二、許守信自78年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000年0月間接
  4. 貳、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孫致平、羅唯、高名士及吳勝文
  5. 一、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孫致平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
  6. 二、台一銅業BVI公司與附表一編號3、21至24、27所示公司間
  7. 三、對澳洲廠商MineraSpenceS.A.公司(台一國際公司
  8. 四、103年間,因大陸地區往來銀行人員就許守信等人所為之上
  9. 五、因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帳列預付貨款高達20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④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12. (五)字第00080B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被告羅唯及吳勝文部分:
  15. 二、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部分:
  16. ㈡所示之匯款流程,且其中亦無任何交易之證明依據,是被
  17. 貳、三所示之犯行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8. 四、㈡部分):
  19. 貳、四所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
  20.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21.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22.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
  23. 肆、論罪部分:
  24. 一、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
  25.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26. 三、接續犯:
  27.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28. 五、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羅唯、吳勝文及共同正犯黃
  29. 六、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貳、一部分漏未論列證券交易法第171
  30. 七、至公訴人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15
  31. 八、刑之減輕事由:
  32. 伍、科刑部分:
  33.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34. 二、末查,被告羅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35. 一、公訴意旨另以: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間起,因廣州江銅公司
  36.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37. 三、惟查:
  38.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守信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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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守信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余閔雄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許守德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周兆龍律師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羅唯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高名士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永茂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告  吳勝文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015號、109年度偵字第2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守信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許守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羅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高名士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吳勝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免刑。
事  實

壹、背景事實:

一、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8年9月11日設立登記,嗣於84年10月20日股票公開發行上市(股票代號1613,下稱台一國際公司,業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告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

是台一國際公司於84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1月21日止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屬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而台一國際公司自上市時起應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另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9年6月2日修正後,改為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每半年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每會計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其中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除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二、許守信自78年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000年0月間接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台一銅業(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100年間擔任董事、101年至105年間擔任董事長),綜理台一國際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各從屬公司(以下合稱台一集團)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

許守德係許守信胞弟,並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及執行副總,且為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江銅公司)董事長(100年間擔任董事、101年至105年間擔任董事長),其與許守信實際負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

黃國峰(於106年7月15日已歿,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6年8月進入台一國際公司任職,係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財務處協理,87年間起負責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台一國際公司大陸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及台一銅業BVI有限公司(下稱台一銅業BVI公司,該公司係經由台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對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控股公司)之財務工作,負責該上開公司財務管理及銀行貸款等融資協調工作;

孫致平(於111年1月23日已歿,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89年間進入台一國際公司擔任總管理處協理,同時兼任財務長及會計長,負責台一集團資金調度及會計業務,並於98年3月31日離職;

羅唯(原名羅曉婷)於00年00月間進入台一國際公司任職,於98年4月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接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職務,負責執行台一集團之財務調度業務;

高名士則自104年5月4日接任財務處經理,自羅唯於104年5月31日離職後,執行原羅唯擔任之財務長一職,負責執行台一集團之財務調度業務;

吳勝文於98年4月起至106年3月底擔任台一國際公司會計主管(會計長),負責提出台一國際公司財務報告及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

是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孫致平、羅唯、高名士及吳勝文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且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公司,均屬應核實財務數字與母公司即台一國際公司共同編製適用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合併財務報表,所列資產均應確實存在,交易均應確實發生,不得虛偽;

且附表一編號21至26之公司,屬負責人為台一國際公司職員,其業務係受台一國際公司控制,依據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係實質關係人,與之交易,應於財務報表附註資訊中,以關係人交易揭示,不得有虛偽隱匿情事(台一國際公司控制之公司於95年至101年間重要投資金額與持股變動情形,以及102年至106年間台一國際公司與其從屬公司之持股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貳、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孫致平、羅唯、高名士及吳勝文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其等明知台一國際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且知悉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子公司與下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渠等竟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接續犯意聯絡,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孫致平、羅唯及高名士並同時兼具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其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孫致平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明知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竟於95年間安排由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以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再以前開款項至大陸地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後,旋即以上開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並由銀行開立承兌匯票交付予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使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得以持上開匯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再以上開款項掩飾虧損金額,又因銀行擔保借款係每半年到期,故每半年均須重複上開虛偽交易,且上開交易情形除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帳上所有之定期存款外,均未入帳,又上開不利益交易持續至103年底,造成公司負擔多餘之借款及利息共計人民幣約2.02億元,以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二、台一銅業BVI公司與附表一編號3、21至24、27所示公司間不實預付貨款部分:㈠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孫致平及羅唯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因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⒈台一銅業BVI公司及台一國際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海外公司,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與許守信指示設立之PACIFIC UNION METAL CORPORATION公司(下稱PUM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公司)、MAX METAL LIMITED公司(下稱MML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公司)、Perfect THINK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Perfect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公司)及Allied WIN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下稱Allied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公司)等4家境外紙上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

⒉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向國外採購銅材時,因考量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因素,均係經由台一銅業BVI公司代為採購及支付款項,又正常採購銅材之情形,係由大陸地區台一集團銅材小組啟動採購需求,並製作公司部門審決表後逐層審議,再與供應商簽立正式契約,並為後續請款流程。

渠等竟自97年4月起至104年間,先由孫致平或羅唯與黃國峰商議虛偽交易之交易對象(即擇定上開其中一間紙上公司)、資金規劃流程及匯款金額,之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台一國際公司財務處人員製作虛偽之公司部門審決表以提出不實採購銅材需求,並將上開文件包含不實之買賣合約、不實發票、請款單(業經許守信先行簽核)及匯款單據轉寄至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後,由黃國峰確認無誤後,再由許守德核決;

許守信等人即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會計科目:預付貨款)匯款至上述4家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會計科目:存入保證金),台一海外公司取得款項後即可供台一國際公司任意運用,上開調度資金之方式,因未揭露與從屬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並納入編制合併報表,致自99年度至104年度就上開4家紙上公司相關之預付貨款與存入保證金會計科目尚有餘額,且未銷除該交易而公告於財務報表上,而虛增預付貨款及存入保證金之餘額。

㈡又於上開事實欄貳、二、㈠所示透過紙上公司調度資金時,為沖銷帳齡較久之預付貨款,而於台一國際公司有多餘資金時,便匯回台一海外公司,台一海外公司及上述4家境外紙上公司再以點價失敗為由,將預付貨款輾轉退回予台一銅業BVI公司,使台一海外公司得沖銷存入保證金,以及台一銅業BVI公司亦得沖銷帳齡較久之預付貨款;

然許守信竟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明知①PUM公司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公司(簡稱Rainbow公司,為台一國際公司實際控制)、附表一編號28至33所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

②MML公司與附表一編號26、34所示公司間亦無實際交易發生;

竟於①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指示黃國峰及羅唯,將本應自PUM公司回流至台一銅業BVI公司用以沖銷台一銅業BVI公司對PUM公司預付貨款之金額合計美金2,175萬6,568元,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7至33所示公司;

②101年1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將本應自MML公司回流至台一銅業BVI公司用以沖銷台一銅業BVI公司對MML公司預付貨款之金額合計港幣696萬5,826元,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6、34所示公司;

而為上開不利益交易,以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亦未揭露與從屬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並納入編制合併報表,亦未於財報揭露上開預付貨款之真實對象。

三、對澳洲廠商Minera Spence S.A.公司(台一國際公司客戶帳對該公司代稱「BHP」,下稱BHP公司)不實預付貨款部分:㈠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羅唯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因台一國際公司有資金缺口,明知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之情形,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內即出貨完畢,故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其等亦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下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形係虛偽交易,竟自97年6月5日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之方式將資金挪用,而於97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9日分別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為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

再於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虛偽製作來自BHP公司之進貨交易紀錄,由黃國峰覆核記帳傳票,將上開不實餘額港幣6,642萬71元部分再轉列存貨科目,虛偽銷售予給Tree Money(HK)CompanyLimited(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公司,下稱Tree Money公司),且許守信親自簽署不實銷貨之台一銅業BVI公司商業發票,再由黃國峰覆核記帳傳票,並將上開不實存貨科目再轉列為應收帳款,並於損益表虛偽認列營業收入與銷貨成本,以此方式虛偽增列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8,791.64元。

㈡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羅唯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渠等明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下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情形係虛偽交易,又自98年起以對BHP公司陸續虛增預付貨款,於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虛增不實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

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的不實預付貨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持續以更新帳齡之方式(100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掩飾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存在,至105年第3季底之不實預付貨款餘額為港幣7,205萬6824.9元(100年至105年間各年不實預付貨款餘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103年間,因大陸地區往來銀行人員就許守信等人所為之上揭事實欄貳一所示之擔保借款方式發覺有異,進而要求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須於103年第4季償還上開貸款本息合計人民幣2.02億元,且許守信等人亦考量上開貸款本金逐年增加,許守信、許守德及黃國峰遂改以虛偽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資金以償還銀行貸款,其方式係以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與其他配合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及偽造交易單據,以此虛增帳上預付貨款,並將公司資金挪用償還銀行借款,或為避免預付貨款帳齡過長,而將公司資金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沖銷對其他公司帳齡較長之預付貨款,其等手法分述如下:㈠許守信、許守德及黃國峰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3年間由許守信指示許守德及黃國峰,先行取得許守德之大陸地區友人陳海燕之配合,與陳海燕所設立經營之大陸地區中伸發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中伸發公司)、吉而富企業管理策劃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至佳美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以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給付款項(或再輾轉經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支付)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嗣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取得款項後,黃國峰再經由陳海燕同意,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印章及U盾(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密碼編碼器,用以進入網路銀行帳號),並依許守信及許守德指示支用上開款項,用以償還銀行借款或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團,以避免原先預付貨款之帳齡過長遭受銀行或會計師事務所質疑,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雖實際上業已退回以預付貨款名義所收受之款項,然因該款項與帳列不符,故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帳上仍須虛偽認列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款(截至104年第2季止,帳上分別認列金額為人民幣3,799萬4,030元、人民幣9,785萬5,050元、人民幣6,699萬6,820元)。

㈡104年間,因上開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甚鉅,且帳齡過長,為免恐遭金融機構或會計師事務所之質疑,亟需其他公司配合作為虛偽交易之對象(即不實預付貨款之掛名對象),許守信、許守德及黃國峰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接續犯意聯絡,渠等共同討論決議成立廣州市六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六巨公司),以六巨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之對象,故廣州江銅公司於104年12月5日,即與六巨公司(斯時尚未完成登記)簽訂不實之循環養殖系統設備採購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廣州江銅公司採購人員依黃國峰指示為預付貨款之申請,許守德再於請款單及記帳傳票決行後,即以此方式預付貨款人民幣8,286萬7,020元予六巨公司,並再將款項輾轉藉由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以退回預付貨款名義將款項轉回台一集團,用以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金額分別降低為0元及人民幣4,798萬2,060元),然因此虛增台一國際集團對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

五、因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帳列預付貨款高達20億4,172萬1,000元,吳勝文因預付貨款金額過高及帳齡過久等問題,察覺有異,並向許守信報告此事,吳勝文始得知上開虛偽交易一事,然吳勝文明知有前述財報不實,仍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105年第3季不實財務報表上以會計主管身分用印;

又許守信、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孫致平、羅唯及高名士所為上開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並隱匿如附表一編號21至26所示公司均實際上為台一國際公司所控制之關係人,而未將其會計帳務納入合併報表且未揭露相關交易屬關係人交易及隱匿實際金流對象之事實,致使台一國際公司95年至105年第3季所申報或公告之合併財務報告有如附表二之虛增不實記載,足以影響台一國際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等台一國際公司95年至105年第3季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正確判斷;

且其等所為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使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金額共計新臺幣21億9,453萬2,749元之重大損害。

理  由甲、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包含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詳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及孫致平、證人秦玉珍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另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63、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及孫致平分別於106年7月15日、111年1月23日死亡等節,此有共同正犯黃國峰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共同正犯孫致平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A3卷第196頁;

甲10卷第219頁);

證人秦玉珍現於大陸地區居住,經本院兩次依址傳訊未到等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月3日海維(法)字第1120034399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甲18卷第253頁;

甲22卷第251至259頁;

甲25卷第13頁);

均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

⑶再參酌相關卷證資料,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離事發最近,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又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上開證人於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所為陳述,其等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等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唯、許守信、許守德及共同正犯黃國峰及孫致平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另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在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有關交互詰問之規定而予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並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此項詰問規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或告以文書要旨,第165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或告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然偵查中檢察官或警察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或詢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與審判期日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或詢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或警察所為之陳述,如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以降之各該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屬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羅唯、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孫致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觀諸其等訊問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已先行依法踐行告知義務,再就所涉犯罪事實逐一進行訊問,由證人羅唯、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孫致平依其自由意思而陳述,訊問結束後並經證人羅唯、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孫致平簽名確認無訛,本案被告高名士、許守信、許守德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明上開證人前開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等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又證人羅唯、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孫致平於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具有必要性,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羅唯、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孫致平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羅唯、吳勝文、證人王雪花、秦玉珍、陳雯雯、楊舒淇、盧冠彰、蘇惠玲、王春發、賴麗真、楊忠吉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如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

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羅唯、吳勝文、證人王雪花、秦玉珍、陳雯雯、楊舒淇、盧冠彰、蘇惠玲、王春發、賴麗真、楊忠吉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部分,雖對本案被告固然屬傳聞證據,但上開證人或係共同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共同被告,或係台一公司員工,其等證言對本案被告是否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節至為重要,而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其次,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異,而有證述前後不一,甚或內容繁簡不同之情形,但其等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更佳詳盡,且較諸於渠等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

質以該等筆錄之記載,其上揭證述內容甚為詳細,除於日間由調查官或檢察事務官先告以人別詢問、權利告知後所為外,乃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又證述內容遭歷次證據提示、相關人等影響之可能性較低,足徵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疑。

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證述應具上開規定及意旨所認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守信、羅唯、吳勝文、高名士、共同正犯孫致平、黃國峰、證人王雪花、秦玉珍偵查中具結證述部分: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⑵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守信、羅唯、吳勝文、高名士、共同正犯孫致平、黃國峰、證人王雪花、秦玉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卷內事證,未顯示其等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情事,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⒌又上開證人除證人黃國峰、孫致平及秦玉珍外,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辯護人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確已保障本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至證人黃國峰及孫致平則已死亡,又證人秦玉珍經本院傳喚不到,業如前述,又上開證人對本案被告不利之證述,因本院無從傳喚、促請其等到庭接受詰問,是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本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為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亦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⒍另就①證人王雪花106年7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唯106年3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106年4月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6年8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108年2月22日檢查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同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③證人秦玉珍106年9月2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④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106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⑤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文106年3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6年6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⑦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致平106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同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8年2月13日檢查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同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上開證述之部分內容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5日、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光碟為逐字勘驗筆錄(甲9卷第458至482頁;

甲10卷第8至65頁;

甲11卷第80至104頁),因上開筆錄記載為派生性證據,與本院準備程序逐字勘驗筆錄有不一致之處,則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逐字勘驗筆錄為準,附此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另電子郵件所傳送之訊息及檔案,係藉由該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符號及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電子郵件所儲存參與人員間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電子郵件影本,均係以影印之方式取得留存於電腦儲存裝置內之訊息內容,在影印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該電子郵件內容係全憑機械力影印,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該影本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本案爭執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內容之證據能力之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電子郵件影本,非屬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就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安建(108)審

(五)字第00080B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A17卷第45至99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A18卷第203至529頁)部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非屬個人主觀或推測之詞,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此部分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⒊就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A9卷第61至64頁)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具有通常性業務文書之性質,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因證人即該稽核專案報告之製作人王娜娜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就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具結證述在卷,是就上開書面陳述之內容,經其到庭證述部分,已屬證人王娜娜於本院審理時之言詞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

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元大商業銀行106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所附PUM公司匯入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影本(A17卷第143至234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附原始憑證影本(A18卷第203至529頁)、記帳傳票(A16卷第221至227頁)、商業發票(B1卷第216至219頁)、、廣州江銅公司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B1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公司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B1卷第170至178頁)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應非屬供述證據,且經法院依法提示調查,且上開文件並非不法取得,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援引以下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認有證據能力。

㈤另因本判決未援引本案被告所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證據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其餘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羅唯及吳勝文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A1卷第7至10頁;

A16卷第59至64頁;

甲30卷第217頁)、被告羅唯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30卷第217頁),核與證人賴麗真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20卷第60頁、第63至64頁)、證人王娜娜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9卷第126頁、第128至131頁)、證人楊舒淇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7卷第516至518頁、第523頁;

A16卷第135頁、第137頁)、證人盧冠彰調查局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6卷第164頁;

甲22卷第199至201頁、第208至214頁)、證人江彥穎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49至51頁)、證人蘇惠玲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8卷第268至271頁)、證人簡崇碩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58至60頁)、證人王春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21卷第32至36頁、第38頁)、證人楊忠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18卷第418至419頁、第422頁、第426至427頁)、證人秦玉珍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A5卷第23至28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153頁反面至156頁反面、第188頁反面至189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孫致平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述(A3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暨其反面、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

A4卷第108頁)大致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106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所附PUM公司匯入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影本(A17卷第181至183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32至233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影本(A18卷第203至529頁)、附表二編號1至3、6、10、20、33、48、51至55、77至82、99、101、135、144、149、176、179所示之電子郵件影本(A3卷第33至40頁、第47頁、第49至54頁、第56至74頁、第82頁、第84頁、第88至90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

甲10卷第415頁;

甲15卷第401至407頁、第409至417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安建(108)審(五)字第00080B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A17卷第59至61頁、第79頁、第85頁)、記帳傳票(A16卷第221至227頁)、商業發票(B1卷第216至219頁)、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份(A9卷第61至63頁)、廣州江銅公司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B1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公司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B1卷第170至17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羅唯及吳勝文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唯及吳勝文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部分:㈠訊之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其等答辯要旨分述如下:㊀被告許守信部分:⒈我否認犯行,被告許守德負責經營廣州江銅公司和廣州銅業公司,上開公司發生鉅額期貨虧損是由被告許守德負責,我起初並不知情,直到105年9月始經由被告吳勝文和共同正犯黃國峰告知後始知悉此事;

TAI-I(BERMUDA)公司當時規劃要在香港地區上市,該公司的獲利情形都符合上市規範,並無作假帳的動機,我當時並不知道共同正犯孫致平有指示共同正犯黃國峰違法進行帳外融資和修改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之函證,此部分是由被告許守德指示二人製作云云(甲4卷第130頁、第133至135頁)。

⒉我有安排被告羅唯接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職務,但並非為了續行掩飾前揭操作期貨虧損及後續逐年擴大之新增銀行本息,我也從來沒有參加過資金會議,相關一連串作假帳的事情都是源於被告許守德操作期貨損失造成,我並未參與,共同正犯黃國峰事後有向我坦承云云(甲4卷第131頁、第135至136頁)。

⒊台一國際公司與BHP公司間有真實交易,BHP公司是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以及台一銅業BVI公司的供應商,所有採購都是由被告許守德負責,我並沒有參與;

105年間有確認兩筆交易有問題,一筆是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的預付貨款有900萬美金,但是經過函證BHP公司,BHP公司回覆沒有餘額,代表已經沒有預付貨款尚未出貨的情形,第二筆交易就是BHP公司的預付貨款轉成進貨再銷貨給Tree Money公司,我在105年9月追問被告吳勝文時,被告吳勝文說是被告羅唯指示他用一張傳票將預付貨款轉成應收帳款,但是此為錯誤的作法云云(甲4卷第131頁、第136至137頁)。

⒋105年8月共同正犯黃國峰向我報告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有三筆共計2.02億之預付貨款,我認為有必要對上開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董事長陳海燕表示這些交易都是因應被告許守德和共同正犯黃國峰等人所為,上開交易都是假交易,我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甲4卷第131至132頁、第137至138頁)。

⒌六巨公司是由被告許守德等人討論成立,成立後並未交由台一國際公司董事會審決,僅告知成立該公司的目的是為了爭取南沙自貿區獎勵投資的名額,六巨公司成立後並沒有實際的營業,也不是為了瀚頂公司進軍大陸地區而成立,事後查核確實有做假帳一事,共同正犯黃國峰承認是因為期貨交易損失關係,所以才繼續做假帳,都是由被告許守德指示由共同正犯孫致平及黃國峰造假,我事前並不知情云云(甲4卷第132頁、第138頁)。

㊁被告許守德部分:⒈我否認犯行,我是被告許守信的胞弟,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且為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公司廣州江銅公司掛名的董事長,實際執行業務是楊忠吉,楊忠吉簽核後會再送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許守信審核,我只負責生產及業務工作;

廣州江銅公司和廣州銅業公司並未發生期貨交易虧損,公司所為之期貨交易為避險交易,我並未負責下單交易決策;

我對於相關作假帳掩飾虧損一事毫不知情,我雖然是共同正犯黃國峰的主管,但並非直接主管,而且我並不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所以我對於帳外融資一事不清楚云云(甲4卷第144至145頁;

甲11卷第106至109頁;

甲12卷第98至99頁)。

⒉我是在106年5月9日董事會時才知悉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是關係企業,我當時才知道有預付貨款存在,因為我和上開公司負責人陳海燕認識,當天我立即打電話詢問陳海燕為何會有這些預付貨款掛在帳上,陳海燕說:「別急別急,這些款項都已經匯回去了」,我就請陳海燕把資料傳給我,之後陳海燕就請他的總經理傳銀行的匯款單給我,但是實際上有無交易我並不清楚云云(甲4卷第145至146頁)。

⒊六巨公司如何成立我不知情,我也不知道六巨公司為何成立、何人成立,我是在106年3月31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我看到很多資料才知道公司有做假帳的事情,我並沒有和許守信、高名士、吳勝文及共同正犯黃國峰等人開會討論逾期長天期預付貨款及期貨交易損失的事情云云(甲4卷第146至147頁)。

㊂被告高名士部分:⒈我於104年年底升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處經理,擔任被告羅唯原本財務長職務,被告羅唯當時說各個工作職掌都有對應的人處理,叫我不用擔心,我自己到財務處時都沒有經過教育訓練,我只負責蓋章,就相關財務內容我根本不懂,當時是由被告許守信安排我接任;

我有參加過資金會議,但是會議內容都是關於日常調度資金,完全沒有討論到要如何作假帳,我直到105年8、9月才知道有作假帳一事,當時因謂被告吳勝文在105年8月查帳時發現有發現帳齡過長的問題,檢討後才發現有作假帳的事情,當時被告吳勝文提出帳齡過長的問題,在場的人包括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吳勝文及共同正犯黃國峰,共同正犯黃國峰當時才提到說是為了掩飾期貨損失一事云云(甲4卷第160至162頁)。

⒉我沒有參與成立六巨公司的討論,六巨公司由共同正犯黃國峰或被告許守德決定成立的,共同正犯黃國峰當時說設立六巨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取得租稅優惠及銀行貸款額度,但是就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一事,我並不知情,也未曾參與云云(甲4卷第162至163頁)。

㈡事實欄貳關於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等人共同使台一國際公司為非常規交易部分: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

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

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衹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

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⑴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有鑑於此,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

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衡諸我國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利益,設有許多禁止規範或程序性規範,是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而此等規範或程序之目的均在於避免交易條件過於不合理而使公司蒙受過大風險。

且董事及經理人既為左右公開發行公司決策之人,本應明瞭其決策對投資人及市場的影響,應可期待其決策前尋求專業意見以瞭解身為交易決策者於決策前所應遵循之程序規範,並依經營、會計等專業意見衡量決策之內容是否對於公司造成重大影響,就此亦未超脫公司經營者對所謂營業常規之認知。

據此,於判斷「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時,首應著重決策形成過程所為之規定(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3至94頁)。

⑶「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

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

「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

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

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

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

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

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

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⒊不利益之交易: 非常規交易罪中所謂「不利益交易」係一期望值概念,乃指交易條件之實質內容,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由於本項尚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作為不法結果要件,故此「不利益交易」解釋上僅限不當之交易風險,不含損害)而言,由於交易多伴隨一定風險,而風險即是投資失敗之可能性,此為投資成本,應納入投資價格決定之考量因素,是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應指在交易締結當時,依所知之資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違反注意義務而不受經營判斷法則保護或違反忠實義務,使公司為風險過高而投資回收可能過低之交易。

如依決策當時之條件判斷,行為人並未使公司承受高風險但無相應收益之交易條件,則應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問題。

即如公司所承受之交易條件是充分衡量風險與收益後之結果,公司依然虧損,僅係該交易風險實現之結果,而風險是否實現,端看整體經濟環境及所有交易對象之互動,非操控於經營決策者之手,對此風險實現之事實,決策者並無能力預見之,不得加以苛責;

惟如有證據充分證明該交易係一高風險,但缺乏相應收益之交易,經營決策者對於使公司承受與收益不相當之高風險交易條件,公司遭受損害之可能性極高,並可能形成對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危害,已能預見,此等交易即得審查是否非常規交易罪之「不利益交易」。

從而,所謂「不利益之交易」,並不應該完全依事後損賠來判斷,應以使公司承受「不當」之交易風險為準,由作成決策當時公司之體制及外在環境綜合考量,若為一高風險而無相對應報酬之交易決定,就可能構成不利益之交易(參林志潔,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月旦法學雜誌第195期,第90至91頁)。

⒋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⑴本罪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

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事實欄貳、一所示之非常規交易即虛偽交易部分:⒈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等節:⑴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9月進入台一國際公司的子公司廣州江銅公司的銅材小組擔任最高主管,廣州江銅公司之所以有銅材小組是因為要買銅板以製成銅線,廣州銅業公司則是負責將銅線製作成其他產品,所以無須向外購買銅板,廣州銅業公司有額外之銀行信用額度需要買銅板,則委由廣州江銅公司協助加工成銅線,這時就會請廣州江銅公司之銅材小組協助購買銅板;

世享公司、裕勝公司與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等語(A16卷第164頁;

甲22卷第199至201頁、第208至214頁)。

⑵證人秦玉珍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台一公司有何資金缺口?)因為我是在管融資的,我知道每半年要作一筆融資款,流程是透過子公司例如裕勝公司或世享公司,由上開公司開一筆銀行的承兌匯票給廣州江銅公司或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或廣州銅業公司拿到這張票之後,就會貼現去向銀行借一筆錢,借到錢之後我的任務就完成了,之後要還款給銀行時,再作一樣的流程去借一樣的款項,將新的借款去還舊的借款,每次借款都會產生鉅額的利息,所以每次要去借新還舊的時候,資金借款就會越來越大…累積10幾年之後,到103年間,每半年要去做一次貼現的借款是2億多元,這些借款的保證金都是由廣州江銅公司或廣州銅業公司存一筆款項給銀行,但是有合同去載明是為裕勝或世享公司作借款的擔保,再由裕勝或世享公司去開銀票給廣州江銅公司或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或廣州銅業公司就可以拿銀票去融資」、「(問: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為何會有錢去提供給裕勝公司、世享公司做借款的擔保?)對於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而言,只是提供一筆定存給銀行,資產並沒有減少,但是對於裕勝、世享公司而言,就可以拿該筆錢去向銀行貸款開銀票,再交給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去借款,再去補…虧損的洞,用這種方式,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就會多一筆錢可以運用,這種方式是從10年前就開始做,我是從調任融資組一兩年之後,就是在98年或99年間,宋珊娜就教我向銀行開銀票去讓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借錢。

我每次操作前,宋珊娜會先算好利息的金額是多少,再加上上一次的金額,就會告訴我這一次操作的金額是多少,我就負責幫忙開銀票及完成借款,借到款項就會去還上一筆款項,每半年重複一次這樣子的流程」、「(問:上開以開銀票借款融資的方式,持續到何時?)持績到103年,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樣子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加上利息越滾越大。

後來就改成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的資產,用這一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虧損的金額」等語(A5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

⑶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106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滾到2.02億』指的是開一張票出去我會拿到扣除掉貼現息的貼現款,指的是向銀行借款,6個月後會再開一張票,這次會包含前次的利息,跟期貨損失無關…」等語(A1卷第236頁暨其反面);

又於同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廣州江銅公司會向銀行定存一筆錢,再由子公司裕勝、世享開票給廣州銅業公司,廣州銅業公司拿到票貼,將款項融出來,再將款項轉到廣州江銅公司,正常來說,對帳單的付款人應該是廣州銅業公司,這時再去改對帳單,將廣州銅業公司改成其他公司,透過這個方式,帳上就會有一筆錢由其他公司進到廣州江銅公司,用虛假交易去掩蓋帳上的虧損…」等語(A3卷第189頁反面)。

⑷證人即共同正犯孫致平106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間我就轉任(台一國際公司)財務處的協理,直到98年1月申請退休,同(98)年3月31日公司核准我退休…」、「…當時許守信指示要作假帳,所以我才要求在大陸的財務主管黃國峰及當時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財務部主管王雪花去研究,如何掩飾虧損,他們最後安排世享及裕勝公司先跟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再立即辦理定存質借,用質借出來的款項辦理平倉以填補虧損,這樣子在財報上只看的到辦理定存,不會有質借…」等語(A3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暨其反面)。

⑸證人即共同正犯孫致平106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作假金流的方式,就是由廣州江銅公司出一筆資金,從資金往來的名義到關係人的公司即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這兩家公司也是台一公司的子公司,裕勝及世享公司再向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再辦理定存質借,但是該筆定存質借出來的款項不列在裕勝及世享公司的帳上,所以從外觀上只有辦理定存,而沒有辦理質借的紀錄…」等語(A3卷第178頁反面)。

其於106年8月31日偵查中具結亦證稱:「(問:你有無跟許守信討論到修改函證所造成的差額,後續要如何彌補?)…利用另外一筆資金入帳,我們用另外一家子公司跟銀行作定存質借…但這是因為作假才沒有在財報上有虧損,實際上是有虧損的,是用其他的資金來補的,所以公司在其他的部分就會有一個洞」等語(A4卷第108頁)。

⑹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再參以上開共同正犯黃國峰及台一國際公司職員為收件人之100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其中內容記載:「世享及裕勝需動用資本金帳戶,且讓裕勝歸還台一江銅RMB3,257,667.36元,江銅歸還世享RMB3,257,667.36元,尚未完成」、「當初為使此台北能符合規定,所以用此最後方案」等節,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在卷可查(A3卷第41至46頁);

足認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發生,卻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竟將款項交由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後,再辦理擔保借款及承兌匯票後,使得交付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得以持匯票再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辦理貼現並取得款項,並以上開款項掩飾虧損金額,且每半年重複上開虛偽交易,造成公司負擔多餘之借款及利息,以致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守信、許守德與共同正犯黃國峰、孫致平共同為事實欄貳、一所示之犯行等節: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文11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11月13日至台一集團任職,並於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擔任銅材小組協理,約於98年間共同正犯孫致平退休後,我就接任台一國際公司之會計主管,直屬於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許守信;

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許守信,當時我和被告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共同正犯黃國峰開會,共同正犯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被告許守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被告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之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世享公司、裕勝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以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該列入合併報表,但是實際上卻沒有列入,世享公司、裕勝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資金動撥則是要經過被告許守德同意等語(甲16卷第12至28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初,台一國際公司財務長即共同正犯孫致平離職,共同正犯孫致平離職前同時負責財務及會計長的工作,離職後,被告許守信安排我接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長則安排被告吳勝文接任,我擔任財務長主要負責台一國際公司在臺灣區的資金調度的核決及銀行關係聯繫;

就我所知,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之營運決策是由被告許守信及許守德共同決定等語(甲14卷第206頁、第230至235頁;

甲17卷第446頁、第449至450頁、第456頁、第474頁)。

⑶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0月接任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之總經理職位,工作內容主要為業務、生產及子公司廠務管理,我對廣州江銅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德及廣州銅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守信負責,但是被告許守信沒有常駐在大陸地區,所以兩家公司的公文都是由被告許守德批閱,而且被告許守信及許守德都說我是專業經理人,而不是實際控制人,被告許守德才是實際決策者等語(甲18卷第418至419頁、第422頁、第426至427頁)。

⑷證人秦玉珍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德在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負責何項業務?)他什麼都負責,只是不簽名而已,他主管業務跟生產,有什麼問題這些主管都會去問他,他再指示總經理執行,他就是老闆」、「(問:許守德每天都會進辦公室嗎?)基本上是」、「(問:你為何說許守德不簽名?)因為公司的規則確實只要簽到總經理楊忠吉就好,但大部分的問題,楊忠吉無法回答,所以我們常常有問題,就會跳過楊忠吉直接去問許守德」、「(問:你們都怎麼稱呼許守德?)德董或董事長」等語(A5卷第25頁暨其反面)。

⑸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台一集團大陸地區總經理楊忠吉有無決策權?)沒有,我們只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總公司直接下指令,大陸地區依照指令進行,第二種是大陸地區預備要做,然後跟總公司回報,經總公司核決才能執行」等語(A3卷第153頁反面)。

⑹證人即共同正犯孫致平106年7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在大陸的業務,都是由許守德進行決策嗎?)應該就是許守德說的算,涉及到母公司的部分,許守德還是會回報母公司。

94年間,許守信下面的高階主管是林其達,林其達是擔任總經理,他應該只負責生產,負責財務運作的就是黃國峰,他們兩人都要跟許守德報告」等語(A3卷第177頁反面)。

⑺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足見被告許守德與許守信實際負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

再參酌證人孫致平前開證述:被告許守信指示要作假帳掩飾虧損,最後安排世享及裕勝公司先跟大陸的銀行辦理定存等語;

且證人吳勝文上開亦證述:世享公司、裕勝公司等大陸地區公司之資金動撥則是要經過被告許守德同意等語;

亦徵上揭事實欄貳、一所示之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世享公司及裕勝公司間之虛偽交易等節,被告許守信與許守德確有與共同正犯黃國峰與孫致平等人共同為之,堪以認定。

㊂事實欄貳、二所示之非常規交易即不實預付貨款部分:⒈附表一編號3、21至24、26所示公司為實質關係人等節:⑴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84年起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92年之後先後擔任稽核及稽核經理,我有至廣州進行稽核,針對PUM公司部分,我完全找不到這間公司資料,只看到台一國際公司管理處經理王春發曾在PUM公司的文件上簽名,後來才知道王春發是該公司唯一股東,我就去問王春發,他當時很激動的說他很無辜,他是依財務處職員楊舒淇要求掛名股東,但對該公司營運一問三不知等語(甲19卷第126頁、第128至131頁)。

⑵證人江彥穎105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92年間曾經指派擔任Perfect公司名義負責人,當時共同正犯孫致平指派我擔任該職,共同正犯孫致平只跟我說是公司指派我擔任,其他事情我沒有多問,我並不曾參與Perfect公司之日常營運,我也不知道我曾於94年起擔任ALLIED公司名義負責人一事等語(A1卷第49至51頁)。

⑶證人蘇惠玲11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助理兼任被告許守信之秘書,被告許守信委派我擔任PUM公司之有權簽章人,我曾經簽署過PUM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相關匯款水單,是由楊舒淇拿給我簽署,我從來不會詢問匯款之用途等語(甲18卷第268至271頁)。

⑷證人簡崇碩105年11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兼任發言人,被告羅唯委託我擔任Perfect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楊舒淇或被告羅唯會將匯款單填妥後,再交給我簽名,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並無其他員工,只有登記負責人等語(A1卷第58至60頁)。

⑸證人王春發112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台一國際公司總務部經理,公司指派我擔任PUM公司及MML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及PUM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ALLIED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MML公司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之有權簽章人,楊舒淇要匯款時就會將匯款單拿給我簽名,我當場就會簽好,並不會詢問匯款原因等語(甲21卷第32至36頁、第38頁)。

⑹觀之上開證言可知,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帳戶有權簽章人均係經台一國際公司或被告許守信指派擔任,並無實質上決定權限,另依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見附表一編號3、21至24、26所示公司均為台一國際公司所控制公司,而為實質關係人,是台一國際公司及其從屬公司與上開公司交易,應於財務報表附註資訊中以關係人交易揭示。

⒉就事實欄貳、二、㈡所示虛偽交易之金流過程:⑴查PUM公司帳戶分別於102年12月4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6日、同年12月9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164萬7,446元、美金247萬1,170元、美金203萬3,937元、美金10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8所示公司;

再於102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美金140萬元、美金80萬元、美金1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9所示公司;

又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0所示公司;

復於102年12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分別匯款美金6萬9,997元、美金12萬2,493元至附表一編號31所示公司;

另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美金44萬4,079元至附表一編號32所示公司;

旋又於102年12月30日匯款美金3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3所示公司;

末於103年6月10日、同年6月11日分別匯款美金386萬3,134元、美金373萬6,866元至附表一編號27所示公司等節,此有元大商業銀行106年9月25日元銀字第1060006065號函暨所附PUM公司匯入匯款申請書及通知書影本(A17卷第181至183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32至233頁)在卷可佐。

⑵再查,MML公司帳戶自101年1月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匯款港幣合計659萬8,170元至附表一編號26所示公司、港幣合計36萬7,656元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公司一節,此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108年3月12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16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原始憑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A18卷第203至529頁)。

⑶依證人楊舒淇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以下是檢察官詢問羅唯的問題。

當時檢察官問『PUM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 、Yataghan Int'l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MONLON INTERNATIONAL(HK)LTD、JOINTIME INTERNATIONAL LTD.、warmtech SDN BHD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30元換算為新臺幣,達6 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台一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羅唯答『Rainbow 公司是台一公司的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

等語,就妳所認知,與羅唯是否認知相符?就上開公司的匯款內容,妳是否知悉?)這幾間公司我唯一對Rainbow Land公司有印象,它是其中一間境外公司,我不知道是誰設立的,我進去公司時,它就已經存在,也是我負責請款作業及匯款流程」…「(問:上面是PUM公司又匯到Rainbow Land公司,妳說這二間公司相關資金的執行調度都是妳負責的,就此匯款情形是否也是妳負責的?)應該是說,我會收到通知需要我從PUM公司或是Rainbow Land公司去做匯款的動作,我會收到指示,是羅唯指示的,這會先有一個流程圖,我就會去執行請款的作業,做請款單,然後請羅曉婷簽名,再請許守信簽名,簽核完之後我會去寫匯款單」、「(問:是否知道匯款原因為何?)我不清楚」等語(甲17卷第543至544頁);

另依證人羅唯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檢察官問妳『PUM公司於102、103年間匯款至Central Gold trade Limited、Rainbow Land Investment Group Ltd、Yataghan Int'l Co Ltd、DIGNITY MANAGEMENT AND CONSULTING、MONLON INTERNATIONAL(HK)LTD、JOIN TIME INTERNATIONAL LTD.、warmtech SDN BHD等公司,總金額達2,175萬6,568美元,以30元換算為新臺幣,達6億5,269萬7,040元,這些對象到底與台一國際公司的關係為何?』妳答『Rainbow公司是台一公司的實質關係人,其他公司我不知道。』

等語,對於妳當時的回答有無要補充或更正的地方?)這個回答是對的,我在匯款的過程中,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事後我在卷證裡有查找,去理解一下這部分,所以我在卷證裡是有看到,印象中一般如果是從臺灣紙上公司要匯錢出去,一定會有請款單,這部分我有看到請款單,請款單上有一間公司是有許守信的簽名,我們匯出去的,應該是Central這間公司」…「(問:這匯款流程到底是誰決定的?)匯款流程是許守信決定的」、「(問:為什麼要這樣匯款?)我並不知道,當時我以為是屬於中國的貨款」、「(問:妳當時以為是中國的貨款,有附任何憑證或相關貨款的證明嗎?)那個資金是從中國匯給我們的,在紙上公司我們只是一個資金的操作者,我們就按照他們的指示,我有看到E-mail,原則上是中國告訴我們這是他們的貨款,E-mail來源應該是宋珊娜或是秦玉珍,有告訴我們資金的同事,這個錢是要匯到中國的貨款裡面,我看到的E-mail是這樣」、「(問:為什麼匯到這麼多間公司去?)我並不知道原因是什麼」等語(甲17卷第560至561頁);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負責上開境外公司資金調度者,僅係依據被告許守信指示而為上揭事實欄貳、二、

㈡所示之匯款流程,且其中亦無任何交易之證明依據,是被告許守信確有為上揭事實欄貳、二、㈡所示之非常規交易犯行等節,足堪認定。

⒊事實欄貳、二、㈠所示之犯行等節:⑴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00年0月間商議以台一銅業BVI公司購買銅板名義匯款至Allied公司(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公司)等節,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A3卷第33至35頁);

再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99年至103年間,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向PUM公司及MML公司購買銅板之名義,匯款至上述公司後,再規劃將款項輾轉於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等節,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查(A3卷第36至40頁、第47頁、第49至54頁、第56至74頁)。

是依上開郵件內容可知,足認台一國際集團員工確係以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以取得款項等節。

⑵復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3年12月1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亦載明:「…台一銅業BVI預付款餘額,其中有約美金2,000萬元已超過半年,必須進行沖帳作業,煩請儘速規劃是否有資金可進行沖帳作業…羅協理指示若MML銀行帳戶開立完成可順利進行收付款項作業,則預付款對象將調整部分金額至MML公司」、「剛剛向羅協理報告了目前的情況,她指示就先以沖銷帳上2筆2013年12月的預付款約400萬美元為目標,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至MML,再匯至PUM,PUM再匯回台一銅業BVI公司…」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佐(A3卷第82、84頁);

又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MML公司部分於備註欄載明:「MML的大部分帳務已掛超過半年期間,需在年底前解決,否則年度查核時一定會有問題,未來建議不要用預付銅板款的形式,改用資金調撥的形式,否則一直錢付出去再全額退回來,沒有發生實際的貿易往來,對於帳務查核不利」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佐(A3卷第109至110頁);

核與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ALLIED公司與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

倘若是正常的採購銅板過程,並不會出現台一銅業BVI公司預付貨款至MML公司,MML公司再轉匯至PUM公司,PUM公司再匯回至台一銅業BVI公司之情形,亦即銅板採購貨款不會有回流的情形,供應商收到錢就交貨,不可能再把錢匯回給台一銅業BVI公司等語(A16卷第164頁;

甲22卷第199至201頁、第208至214頁)相符。

是依上情,亦徵台一銅業BVI公司雖以預付銅板保證金名義匯款至PUM公司或MML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然其中並無實際交易發生等節。

⑶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羅唯及共同正犯黃國峰、孫致平共同為事實欄貳、二、㈠所示之犯行等情,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佐: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文11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0月00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PUM公司(金額為6億8,789萬元),上開預付貨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

台一國際BVI公司、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可以實質掌控的公司,理論上應該列入合併報表,但是實際上卻沒有列入,PUM公司等境外公司是被告羅唯負責管理,相關資金之動撥需要經過被告許守信之同意,被告高名士接任被告羅唯之職位後,則亦負責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等語(甲16卷第12至28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唯112年5月31日及同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透過台一銅業BVI公司、台一海外公司、Perfect公司、PUM公司、ALLIED公司及MML公司,進行預付貨款之收入和退回,其中有虛偽之交易,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必須以購買銅板款之名義,始得向大陸地區銀行解款,所以只需要出具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之交易合約,使得銀行相信有真實交易,便能取得款項;

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上開境外公司屬於實質關係人,理論上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而就PUM公司等境外公司資金之動撥則是由被告許守信核准,而就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則是由被告許守信主導,倘若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銀行借貸,所貸得款項之流出亦需經由被告許守德同意等語(甲14卷第206頁、第230至235頁;

甲17卷第446頁、第449至450頁、第456頁、第474頁)。

③證人楊舒淇106年7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2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台一國際公司,我有依被告羅唯指示負責處理PUM公司、MML公司、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之匯款事項,匯款流程為被告羅唯會先告知我匯款金額及對象,通常是由PUM公司匯到ALLIED公司,過幾天後,大陸地區廣州子公司員工宋珊娜等人就會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我款項已經匯入PUM公司,我再填寫請款單交由被告羅唯及許守信簽核後,我才去進行匯款,因為匯款單上要有該公司負責人簽名才能匯款,所以我就會去找PUM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春發簽名後,再將匯款單傳真給銀行;

我進入台一國際公司之後,就交接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的銀行存摺跟公司資料、印鑑章,我被直屬長官即被告羅唯或資金主管賴春梅要求進行資金匯款時,他們會告知我要匯款的金額跟受款對象、時間讓我繕寫匯款單據,交由有權簽章者簽章,送交銀行執行,中間會另有一張請款單,格式上會有經辦人我自己、直屬主管即被告羅唯的簽名,有時會有賴春梅的簽名,且一定會有被告許守信的簽名,有時是寫一個「許」,有時是打一個勾;

PUM公司及MML公司是由被告許守信或羅唯指示我找代辦公司設立的,銀行開立OBU帳戶也是一起辦理的,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員工王春發,被告許守信請王春發擔任登記負責人,而Perfect公司及ALLIED公司在我進入公司前,就已經設立,而且開設銀行OBU帳戶,我僅負責後面的請款程序及匯款事宜,上開4間境外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而且上開境外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均由銀行郵寄至台一國際公司,或是由台一國際公司員工至銀行取得銀行對帳單等語(甲17卷第516至518頁、第523頁;

A16卷第135頁、第137頁)。

④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一國際香港公司、台一國際BVI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都是由被告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被告許守信前,被告許守德都會先看過,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共同正犯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被告許守德報告等語(甲18卷第418至419頁、第422頁、第426至427頁)。

⑷觀之上開證人羅唯、楊舒淇之證述,就台一銅業BVI公司與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境外紙上公司間虛偽交易之金流過程等節均證述一致,堪信為真實;

又參酌證人吳勝文、羅唯及楊舒淇上開證述可知,上開虛偽之預付貨款交易係由被告許守信主導;

另依證人楊忠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許守德亦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許守信與許守德確有共同為事實欄貳、二、㈠所示之犯行等情,至臻明確。

㊃事實欄貳、三所示之非常規交易即對BHP公司之不實預付貨款部分:⒈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一節,有下列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⑴查台一銅業BVI公司於97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9日分別對BHP公司新增預付貨款美金349萬1,486.19元、美金350萬7,283.99元、美金430萬3,497.87元,帳載折合港幣為8,759萬5,968.07元,並於97年12月10日將上開預付貨款轉列科目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明細為點價保證金(安侯建業會計師專案查核記載為:其他應收款-BHP),使得台一銅業BV)公司97年底科目「預付貨款」帳列對BHP公司之餘額為0等節,此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1月15日安建(108)審(五)字第00080B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份在卷可考(A17卷第79頁、第85頁)。

⑵又查,103年11月24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將上開「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部分餘額港幣6,642萬71元再轉列存貨科目,並增列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合計美金839萬8,791.64元一節,此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A17卷第59至61頁、第85頁)、記帳傳票(A16卷第221至227頁)及商業發票(B1卷第216至219頁)等件在卷可考。

⑶再查,98年第2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增加預付貨款港幣2,458萬709.48元(至98年底餘額減至港幣2,355萬4,802.26元);

又於99年第4季,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的預付貨款餘額再增加至港幣7,067萬4,240元,之後100年至105年間每年均有新增款項及沖銷款項,各年之餘額均維持約港幣7,000餘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至105年第3季底之預付貨款餘額為港幣7,205萬6824.9元,此亦有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餘額明細1份在卷可查(A17卷第79頁、第81至85頁)。

可見,於99年第4季間即有港幣7,067萬4,240元之資金遭挪用,且上開資金截至105年仍未返還。

⒉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羅唯與共同正犯黃國峰共同為事實欄

貳、三所示之犯行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文11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0月00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台一銅業BVI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BHP公司(金額為2億9,978萬元),應收帳款對象金額較高者則為TREE MONEY公司(金額為2億7,103萬元),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正常之應收帳款回收不應該超過4個月,最多也只會到半年,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

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許守信,當時我和被告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共同正犯黃國峰開會,共同正犯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在106年有再向被告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處理情形,因為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被告許守信如何回覆,被告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等語(甲16卷第12至28頁)。

⑵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至廣州進行稽核,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的應收帳款的銷售流程,完全欠缺出貨、送貨及驗收等資料;

另外就台一鋼業BVI公司預付貨款予BHP公司部分,有部分交易係直接退還款項,未轉列存貨等語(甲19卷第126頁、第128至131頁)。

⑶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TREE MONEY公司與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台一銅業BVI公司雖然對BHP公司會有預付貨款之情形,但是隔有幾天就會結清,每年6月及12月共同正犯黃國峰會要求我以台一銅業BVI公司名義,用現金電匯方式付款給BHP公司,通常我一付完錢就會拿到提單,預付貨款帳上最多掛不超過7天,每次都很快結清等語(A16卷第164頁;

甲22卷第199至201頁、第208至214頁)。

⑷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BHP公司與台一集團交易是否為真實?)BHP公司是世界第二大銅板製造公司,與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的確有實際上交易,但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在帳上掛預付貨款給BHP公司的也是假帳,因為BHP公司是大公司,如果真的有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一定會催收,BHP公司也不可能拖這麼久還不出貨」等語(A3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

⑸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0年11月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就台一銅業BVI公司科目餘額表中關於BHP公司之預付貨款於備註欄載明:「年底前需處理,要麼進銅板,要麼錢退回來」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佐(A3卷第109至110頁)。

⑹又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1年5月8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中載明:「台一江銅與台一銅業BVI間並沒有美金1,200萬元之沖帳需求,故目前所需執行之沖帳需求仍為昨天所提出之BHP…」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佐(A3卷第111頁)。

⑺復查,台一銅業BVI公司原規劃係依集團需要,進行調度、採購銅板及代收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境外貨款之公司,就台一銅業BVI公司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一事,本筆存貨未見驗收入庫單,本筆應收帳款交易未見雙方簽訂的合同或訂單、銅板送達Tree Money公司之驗收入庫單或指定BHP公司交貨第三方的送貨單等節,此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份在卷可查(A9卷第63頁)。

⑻小結:①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再參酌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顯見BHP公司為台一國際集團之供應商,台一國際集團所屬公司雖對BHP公司有預付貨款之情形,然BHP公司於數日之內即出貨完畢,故不應出現長期預付貨款未結清之情形,且與TREE MONE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不可能有應收帳款之情形,然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確有上述大量金額,業如前述足見對BHP公司之預付貨款及TREE MONEY公司之應收帳款顯係虛偽不實。

②且依上開證人吳勝文之證述可知,被告許守信顯然事前業已知悉上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係虛偽不實,且於事後欲掩飾上情;

另查,被告許守信亦有簽署不實銷貨予TREE MONEY公司之商業發票等節,此有上開商業發票等件在卷可佐(B1卷第216至219頁);

再參以證人楊忠吉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一銅業BVI公司由被告許守信負責核決,公文要送到被告許守信前,被告許守德都會先看過,就公司財務部分是由共同正犯黃國峰負責,他會再向被告許守德報告等語(甲18卷第418至419頁、第422頁、第426至427頁),可見被告許守德亦有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

綜上所述,亦徵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確有與被告羅唯、共同正犯黃國峰等人共同為事實欄貳、三所示之犯行等節,足堪認定。

㊄事實欄貳、四所示之非常規交易即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不實預付貨款部分:⒈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係虛偽不實等節:⑴證人賴麗真112年11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擔任會計師,安侯建業聯合會計事務所自92、93年起負責辦理台一國際公司與其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等業務,台一國際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則是由上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簽證;

000年0月間我曾至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進行專案查核,進而得知中伸發公司雖然製作鍍錫線,而與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有業務往來,但是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係委由中伸發公司加工,所以不應有預付貨款之情形,而且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雙方並無交易發生,也不應有預付貨款之情形,我當場質疑若無發生交易,又為何帳上會記載預付貨款,在場公司幹部表示要詢問被告許守德以及共同正犯黃國峰,始能知悉原因等語(甲20卷第60頁、第63至64頁)。

⑵證人王娜娜112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至廣州進行稽核,我當時發現針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完全不符合採購流程,完全沒有供應商、詢價及議價紀錄,相關合約上也沒有提到預付貨款的成效數及期限;

針對中伸發公司之預付貨款部分,中伸發公司雖然是台一集團鍍鍚之委外加工協力廠商,但是公司僅會支付加工費,並不需要再購買鍍錫線,因為鍍錫線的交易量很少,台一集團僅提供銅線請中伸發公司委外加工後,再出貨給客戶,而不是直接買鍍錫線轉賣等語(甲19卷第126頁、第128至131頁)。

⑶證人盧冠彰10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及113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至佳美公司及吉而富公司與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均無業務往來,中伸發公司則是廣州江銅公司的裸銅線客戶,廣州銅業公司曾委託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但是數量不多,而且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及台一銅業BVI公司不可能與中伸發公司買銅板,照理來說不應出現預付貨款等語(A16卷第164頁;

甲22卷第199至201頁、第208至214頁)。

⑷證人楊忠吉112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廣州江銅公司或廣州銅業公司係委託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照理來說代工費用不應出現預付貨款之情形,因為材料費用是由我們公司繳納等語(甲18卷第418至419頁、第422頁、第426至427頁)。

⑸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的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我,至許守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作會議紀錄…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公司…會議進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黃正朗至南沙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許守德、許守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而後來六巨公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明這些人都知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公司」等語(A3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

⑹查就廣州銅業公司預付貨款予至佳美公司、廣州江銅公司預付貨款予吉而富公司,均未依其所訂「採購和外包控制程序」相關規定,先經請購核准後,於SAP系統列印預付款請求等程序,上開交易亦未見系統或紙本建立完整供應商資料;

所檢附所附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簽定之交易單,未依其所訂「合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與外部公司、個人或其他組織簽訂的書面合同,均應送經合同會審,未有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其亦未見用印申請單等節,此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份在卷可佐(A9卷第61至62頁)。

亦即上開所有簽署之交易單,均未送經合同會審,且未有廣州江銅公司或廣州銅業公司所授權責任人員簽字,便直接製作請款單與記帳傳票由被告許守德決行後出帳等節,此亦有廣州江銅公司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B1卷第153至163頁)、廣州銅業公司交易單、請款單及轉帳傳票(B1卷第170至178頁)等件在卷可稽。

⑺再查,就廣州江銅公司預付貨款予六巨公司一事,此筆交易係由廣州財務主管要求所為之預付貨款申請,經檢視原始憑證,該筆交易並未依廣州江銅公司所訂「採購和外包控制程序」及「固定資產管理辦法」先經請購核准再依詢比議價後,選定供應商並檢具設備選型評估、投資效能說明及設備清單,亦未依審決表型式送經集團總經理簽核,本筆交易與程序不符,所附與六巨公司簽定之合同,未依其所訂「合同會審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等節,此有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稽核室廣州稽核專案報告最終版1份在卷可佐(A9卷第62頁反面)。

⑻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又雖委託中伸發公司代工鍍錫線,然並不應出現預付貨款之情形;

另依上開證人黃國峰之證述可知,六巨公司成立之目的亦係為從事虛假交易之預付貨款對象;

況依上開稽核報告內容可知,與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採購交易過程均與正常程序不符,是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預付貨款顯係虛偽不實等節,足堪認定。

⒉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與共同正犯黃國峰共同為事實欄貳、四所示之犯行等情(被告高名士所為係就事實欄貳、

四、㈡部分):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文11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於當年0月00日出來之後,我針對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的帳齡進行核對,因為帳齡超過一年,而且預付貨款金額還是很高,我就去查核貨物到底有沒有進來公司,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就預付貨款對象之金額較高者,包含至佳美公司(金額為2億3,280萬元)、吉而富公司(金額為3億3,710萬元)及六巨公司(金額為4億200萬元),上開預付貨款之帳齡都超過一年,我認為不正常,因為跟公司一般收款條件不符,預付貨款依照交易性質,銅板之進貨履約期限不會超過一個月;

105年間我發現上開異常現象時就去找被告許守信,當時我和被告許守信、高名士、許守德以及共同正犯黃國峰開會,共同正犯黃國峰在會議中表示是因為要掩飾沒有入帳之虧損金額,所以才會有上開異常之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金額,而且因為要支付銀行支利息費用,加上時間已經超過10年,利息已經至少達到人民幣2億多元,我當時有詢問被告許守信等人上開預付貨款是否是真實交易,被告許守信說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產生原因,是因為表外負債,透過跟銀行借錢之方式以填補虧損,一年因此產生利息約人民幣1、2,000萬元,期間只有繳納利息,利息金額因此一直累積到103年,當時大陸地區貸款銀行之主管退休,對方銀行因此要求公司要償還借款,所以當時以預付貨款之名義將款項匯出,以此虛增資產及盈餘,而當時配合做假的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都是被告許守德的朋友,配合被告許守德做假;

我在106年有再向被告許守信查證上開不實預付貨款之處理情形,因為當時證交所希望台一國際公司針對預付貨款給六巨公司的部分提出交易之必要性、合理性及發生原因,我有因此詢問被告許守信如何回覆,被告許守信指示財務部門要找資金做沖銷,但是找不到資金,而且因為一開始就是不實交易,又不認列費用,因此無法處理等語(甲16卷第12至28頁)。

⑵證人秦玉珍偵查中證稱:「(問:上開以開銀票借款融資的方式,持續到何時?)持績到103年,宋珊娜及黃國峰說這樣子的方式利息越來越高,我有問這種方式是誰教的,宋珊娜說是孫致平,孫致平離職後,宋珊娜、黃國峰就一直用這種方式做下去,因為公司帳上就是缺一筆錢,從8千多萬元加上利息越滾越大。

後來就改成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就找一些空殼的公司,把錢付到這些空殼公司,在馬上匯回來,但是帳上沒有沖銷,繼續掛預付貨款,預付貨款還是算是公司的資產,用這一筆預付貨款去補公司…虧損的金額」、「(問: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作假帳是誰想出來的?)我不清楚是誰想出來的,但是我在開會時會聽到黃國峰跟高名士討論,有時候田汨、宋珊娜也會在,討論預付貨款的事情,我有聽過他們在討論六巨公司開戶進度,因為六巨公司是…空殼公司,是由企劃部的黃麗堅去辦的,六巨公司的負責人是劉靜如,我聽黃國峰說劉靜如是許守德的朋友的弟弟的老婆,當時在103年間,羅曉婷還在台北擔任財務長,所以黃國峰應該有問過羅曉婷才對,我在每半年要做一次貼現的貸款流程,我也會打審決表,審決表上記載要配合世享、裕勝專案,本次操作金額是多少,上次操作的金額是多少,每一張票開立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利息是多少錢,我都會寫在審決表上,審決表會依序會給宋珊娜、黃國峰,總經理林其達或楊忠吉,不用給許守德,再傳真回台北給財務長羅曉婷,羅曉婷簽完會給許守信的秘書蘇惠玲,蘇惠玲會拿給許守信簽,許守信簽完之後會掃瞄並發電子郵件給我,我收到電子郵件之後就會去作業,我已經沒有留下這些電子郵件,但是有影印或拍照下來,上面有許守信的簽名」、「(問:你如何知道六巨公司是台一公司找的空殼公司?)因為高名士有用郵件詢問黃麗堅有關於六巨公司的開戶進度,我有收到副本,因為黃麗堅認為高名士是財務長,我們是高名士的下屬,所以我們也應該知道,所以黃麗堅都有將副本寄給我及黃國峰等人,可以看得出來是高名士指示黃麗堅去開設六巨公司」等語(A5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

⑶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你,至廣州討論以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的詳情?)…許守信找許守德、高名士、吳勝文及我,至許守信於廣州的董事長辦公室討論,因為我要負責製作會議紀錄…抄寫成手稿之後,再由宋娜娜製表寄回台北總公司…會議進行到一半,許守信就找他的特助黃正朗,要求黃正朗至南沙自貿區開設一家公司……黃麗堅以電子郵寄回報許守德、許守信、黃正朗、高名士及我工商登記註冊進度,而後來六巨公司也用預付貨款名義從事假交易,所以可以證明這些人都知道六巨公司是一家專門設立來從事虛偽交易的公司」、「(問:關於台一集團虛偽交易部分,有無其他補充?)…雖然台一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都是虛假,但為了欺騙大陸銀行及政府,所以發出履約催告函…公司也有一起回覆,表示是許守德以廣州銅業及廣州江銅公司名義,要求前述公司配合製作假金流,實際上根本沒有貨物往來…」、「(問:你如何知道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中伸發公司(深圳)…都是許守德找來配合假交易的公司?)…公司都是陳海燕(大陸籍)所擁有,他跟許守德非常要好,所以才會與許守德配合…」…「(問:廣州銅業公司及廣州江銅公司與吉而富公司(深圳)、至佳美公司(深圳)及中伸發公司(深圳)的交易是虛偽的,許守信會不會知道?)許守信一定會知道,因為所有的指示都是台北總公司安排的,雖然這三間公司是許守德去尋得或聯繫,但是所有資金安排及付款,都要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確認審決,而且審決表上都一定有集團財務長及許守信的簽名同意」等語(A3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

⑷被告高名士與共同正犯黃國峰等人共同謀議以六巨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之對象,用以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等情,有下列電子郵件內容可資佐證:①查共同正犯黃國峰於104年11月16日13時51分,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高名士,主旨為「投資規劃草案(紅色字體是最終要完整規劃的重點」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投資規劃草案.pdf」,其中內容載明:「沖銷原在帳上中伸發及至佳美的預付貨款,轉至合理且未來可執行的預付設備款」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A3卷第88至90頁)。

②再查,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4年12月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高名士(副本予共同正犯黃國峰),其中內容記載:「…江銅:12/14〜12/24預付6X(即六巨公司)設備款合計RMB82,867,020元」、「6X(即六巨公司):退RMB51,517,270元到江銅渤海(沖201503月預付中伸發、至佳美之貨款)…」等節,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甲10卷第415頁)。

③復查,依台一國際集團員工於106年1月4日所寄發予被告高名士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就廣州江銅公司與六巨公司間之104年間所謂設備採購一事,相關契約書係遲至106年間始補行製作一節,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甲15卷第401至407頁、第409至417頁)。

⑸另查,共同正犯黃國峰於104年7月27日所寄發主旨為「該專案匯款預定8月份進行回轉(以台一江銅及台一銅業重新與該二家公司進行)」予被告許守德之電子郵件,其中內容記載:「現在流程逆轉:採行台一江銅(台一銅業)->吉而富(至佳美)->世享裕勝)->台一江銅(台一銅業),需對方配合事務:請求該等層峰同意、並提供該等公司網銀配件!以利最快速時間運作!」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A3卷第113頁)。

上開郵件內容顯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於取得款項後,共同正犯黃國峰再使用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U盾,再輾轉以退回預付貨款之名義退回台一國際集團等節,而共同正犯黃國峰於採行上開步驟前,需先行告知並取得被告許守德之同意,亦徵被告許守德確有參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交易一事。

⑹稽之上開證人吳勝文、秦玉珍及黃國峰之證述可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等人係因負債金額過高,遂以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方式挪用資金,且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等人又為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金額,又再成立六巨公司為虛偽交易之預付貨款對象一節,至臻明確。

㊅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之非常規交易造成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⒈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等人共同為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致台一國際公司就上開虛偽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餘額,分別認列損失如下:⑴對Tree Money公司應收帳款之減損損失美金839萬9,000元(換算約新臺幣2億7,086萬1,030元);

⑵對BHP公司預付貨款之減損損失美金929萬元(換算約新臺幣2億9,961萬2,280元);

⑶對吉而富公司預付貨款之減損損失人民幣7,199萬7,000元(換算約新臺幣3億3,240萬9,318元)。

⑷對至佳美公司預付貨款之減損損失人民幣4,798萬2,000元(換算約新臺幣2億2,153萬3,171元);

⑸對六巨公司預付貨款之減損損失人民幣8,286萬7,000元(換算約新臺幣3億8,259萬7,031元);

⑹對PUM公司預付貨款之減損損失美金2,131萬6,000元(換算約新臺幣6億8,751萬9,919元);

上開損失合計新臺幣21億9,453萬2,749元(以上各項所認列損失詳見附表二;

上開合計對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預付貨款提列之減損損失金額即為上揭事實貳、一所示之人民幣2.02億元損失)一節,此有台一國際公司10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該報告第8至9頁、第28頁、第42頁、第48至49頁)及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建(108)審(五)字第0080B號函文暨所附之查核預付貨款金額表暨相關查核資料(A17卷第65、73、75、77、83、87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係刑法詐欺及背信犯罪之特別立法,乃針對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惡性重大不法交易,基於保護廣大投資大眾目的,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將原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規定,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其結果要件,性質上屬實害結果犯,倘公司所遭受「損害」程度未達重大,即無成立同條第2項加重犯罪之餘地;

而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

有罪判決書,對於此項「重大損害」結果要件之具體事實,不僅須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且須說明其憑以計算之依據及理由,方足資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等人共同為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之犯行,致使台一國際公司提列損失金額21億9,453萬2,749元等節,業如前述,且以台一國際公司當時規模加以分析比較,上開損害金額占台一國際公司之年營業額、年度資產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之比例,分別高達8.5%、18.63%及96.45%(計算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三所示),顯然造成台一國際公司之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並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至臻明確。

㈢關於台一國際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⒈虛偽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

而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

依財報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報表應: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述者;

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⑶倘若公司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之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據此認列預付貨款、應收帳款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不實。

⒉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申報公告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證券市場中公司財報資訊使用者(包括公司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不因接觸公司所發布之不實詐偽財報資訊而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故本罪之詐偽資訊應以「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

是則,法文雖未有「重大性」要件之規定,惟解釋上應作目的性限縮,該項犯罪之成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排除雖有申報公告不實但不致對資訊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者。

至於「重大性」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

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

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發展,「量性指標」之參考因素,有依法規命令明定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第8目「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等相關之門檻規定;

至於「質性指標」,則得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發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Bulletin No.99)所例示之標準,包括「一、不實陳述是否來自於某項能被精確衡量或估計之會計項目。

二、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三、不實陳述是否掩飾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之事實。

四、不實陳述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

五、不實陳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六、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法令遵循之要求。

七、不實陳述是否影響發行人遵循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

八、不實陳述是否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

九、不實陳述是否涉及不法交易之掩飾隱藏」等因素,皆屬適例。

然應辨明者,判斷不實詐偽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關鍵,乃在於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

至於上述「量性」及「質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既非屬窮盡之列舉規定,更不以此為限。

進而言之:⑴在「量性指標」方面,於個案中,或因行為人美化財報之手法,或因行為時法規之不完備,而無法直接循前述法規命令所定之量性門檻獲致結論,此時事實審法院仍得藉由其他可信之量化指標,判斷行為人錯誤陳述之數額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此與罪刑法定原則及其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範內涵,尚屬有別。

⑵在「質性指標」方面,同理,判斷之主旨既亦在於該不實陳述是否足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基此,前述美國證交會「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列載之9項質性因素僅係較具體之參考因素,然非以此為限,亦毋庸就各項因素逐一檢視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等人使台一國際公司為前述虛偽不實交易,使台一國際公司財務報告產生重大不實結果:⑴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等人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事實欄貳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已如前開認定,則不知情會計人員會計人員據此編載台一國際公司之財務報告,其中「資產負債表」之「銀行存款」、「其他金融資產-流動」、「應收帳款」、「預付貨款」、「存入保證金」以及「股東權益」科目有關上揭事實欄貳所示之非常規交易之登載,均係不實,而台一國際公司95年度至104年度公告申報之年報、105年度第1季至第3季之季報,既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即因前開不實交易而內容虛偽。

⑵台一國際公司財報不實結果具有重大性:①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等人使台一國際公司為事實欄貳所示之虛偽不實交易,致使台一國際公司97年度至105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分別產生前述及附表二所示虛增「銀行存款」、「其他金融資產-流動」、「應收帳款」、「預付貨款」、「存入保證金」以及「股東權益」之不實結果。

且依附表二所示,上開各年度不實虛減數額(即所致應更正之綜合損益金額)總計均已超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之1%,就97年度至105年度第3季之不實結果,亦已超過1千萬元,即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

②就95年度、96年度如附表二所示之財務報告不實結果,造成不實內容之原因,係因以定期存款辦理擔保借款,再以上開款項掩飾虧損金額,以致銀行存款未揭露提供擔保借款金額,因此隱藏公司實際負債金額,一旦揭露,必將影響台一國際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等利害關係人對台一國際公司公司經營階層正直性、內控制度有效性及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及決策,是符合前述不實資訊重大性之質性標準。

綜此,上揭不實內容均具有影響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決策判斷之重大性,即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等人使台一國際公司為前述虛偽交易,使台一國際公司財務報告產生重大不實結果,即堪認定。

㈣對於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許守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就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均係由被告許守德主導,被告許守信無從置喙云云(甲28卷第19至31頁、第44至48頁、第216至218頁;

甲30卷第409至411頁、第413至414頁、第419至420頁、第427至429頁、第432至433頁)。

惟查,依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台一集團大陸地區財務長,按常理應於大陸有財務自主決定權,所有財務處理情形也要問過羅曉婷及高名士?)是的,都是這樣子」、「(問:台一集團大陸地區總經理楊忠吉有無決策權?)沒有,我們只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總公司直接下指令,大陸地區依照指令進行,第二種是大陸地區預備要做,然後跟總公司回報,經總公司核決才能執行」等語(A3卷第15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文112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印象中,職能是臺北的公司可以控制到中國的子公司,是否如此?)因為財務處的職能有涵蓋銀行額度的控管、集團資金的調度、海外子公司銀行帳戶的設立和管理、資金的管理、進出的管理,這些都是財務處的職能」、「(問:你所謂海外子公司有無包含裕勝、世享、台一江銅、台一銅業?)我所謂海外就是臺灣以外的這些都算」…「(問:你有無看過臺北的財務部門去指揮、控制中國財務的錢怎麼調度、怎麼動?)臺北這邊財務人員會透過審決表請臺北許守信簽名後,才會啟動、動用廣州那邊的資金」等語(甲16卷第111至112頁)大致相符;

另查,台一國際公司財務處工作執掌內容係包括「轉投資事業之設立、增資及管理作業」、「海外公司事務」、「境外公司銀行帳戶及資金管理作業」等節,此有台一國際公司部門職掌、權責劃分與ERP作業流程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甲13卷第171頁);

綜上勾稽以觀,足認台一國際公司對於其所轉投資公司即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以及在大陸地區之其餘從屬公司之決策及資金調度,均有主導及決策權,被告許守信身為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又如何可能未參與相關財務及資金調度之規劃,是被告許守信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尚不足採。

⒉被告許守信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境外紙上公司之設立緣由,係因考量大陸地區之外匯管制嚴格,而以上開紙上公司購銅,當時被告許守信係因被告羅唯之建議始同意設立,被告許守信並要求被告羅唯在合法之前提下始得為之,而且上開資金調度不過使母公司之資金調度至子公司內,並未使台一國際公司受到損害云云(甲28卷第54至66頁;

甲30卷第414至418頁、第433至434頁、第436頁)。

然查,證人即共同正犯羅唯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接財務主管(98年)時台一國際公司就是一個紓困公司,沒有多餘的銀行額度可以做購銅使用,所以這時台一國際公司的總經理許守信就跟我們說要從中國調度資金,來支應台一國際營運所用,因此許守信請我跟黃國峰,就是中國財務人員跟臺灣財務人員一起參與會議,討論如何讓臺灣的營運資金可以從中國取得,讓臺灣能夠購銅可以營運…」、「…所以台一國際BVI公司我們會透過4家境外公司,台一銅業BVI會把錢匯給境外公司,再從境外公司把錢匯到海外買銅,這是我們從台一銅業BVI公司把資金調度到臺灣的過程,同樣地,90天或120天之後,台一臺灣要還錢,所以我們就會把錢從台一海外匯到境外公司,再匯回台一銅業BVI,這是我們資金調度的流程」、「…方才提到臺灣公司沒有營運資金要買銅,臺灣就會向台一銅業BVI調度資金做為購銅使用,在99至102年底之前,我們的確都是用方才我提到的,台一銅業BVI透過PUM公司把錢用預付款的名義到台一國際海外,台一國際海外去買銅,然後賣給臺灣,讓臺灣能夠去營運購銅…」、「…我們的虛偽交易,也就是我們只有透過台一銅業BVI…PUM、ALLIED及MAX METAL這5家公司並沒有台一江銅也沒有台一銅業,所以是台一銅業BVI加上這4個海外公司,還有台一國際OVERSEA,我們這6家公司透過預付貨款的收入和退回,沒有真實的銅板交易,這樣的虛偽交易是事實,是我承認…」、「…的確當時我們是用預付貨款的名義匯出來,用預付貨款的名義再匯回去,這是事實,我也承認我們做了這樣的虛偽交易,我當時的動機就是為了讓臺灣有營運資金使用…」等語(甲14卷第209至211頁、第219頁、第230至231頁),是依上開證述可知,就台一銅業BVI公司以預付貨款名義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境外紙上公司後,再將款項轉匯至台一海外公司,台一海外公司取得款項後即可供台一國際公司運用一節,確係由被告許守信指示被告羅唯等人所為;

又被告許守信明知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境外紙上公司均係台一國際公司所控制之公司,竟未揭露與從屬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另對PUM公司預付貨款之減損損失高達美金2,131萬6,000元(換算約新臺幣6億8,751萬9,919元),業如前述,亦徵被告許守信等人上揭所為確實造成台一國際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是被告許守信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許守信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許守信並未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之虛偽應收帳款之犯行,被告許守信並未在與TREE MONEY公司之商業發票上親自簽名,此係被告羅唯等人套用被告許守信之簽名檔所為云云(甲28卷第78至80頁、第241至244頁)。

惟查,被告許守信106年8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既已自承:「另外還有對…TREE MONEY公司的應收帳款,…將該筆款項轉成進貨,又做成銷貨而產生的應收帳款,當時我也在銷貨的出貨單上簽名,我簽名的原因是因為這筆銷貨是台一銅業BVI有限公司…賣給Tree Money公司,Invoice是台一銅業BVI代表人,也就是我要簽名,而且這筆交易對公司有利,所以我就簽名…」等語(A4卷第90頁反面),顯見被告許守信確有參與上揭虛偽交易之犯行,且於對TREE MONEY公司虛偽交易之相關文件上簽名,是被告許守信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許守信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許守信並未參與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交易,就事實欄

貳、四所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款部分,均係由被告許守德主導,被告許守信僅知悉六巨公司成立之目的係因大陸地區南沙自貿區獎勵名額有關,對於虛偽交易一事毫不知悉云云(甲28卷第82至97頁、第233至240頁;

甲30卷第420至422頁、第435至436頁)。

惟查,被告許守信確有為事實欄貳、四所示之非常規交易犯行即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不實預付貨款等節,業據證人吳勝文、秦玉珍及黃國峰上揭證述明確,況依其開台一國際公司部門職掌、權責劃分與ERP作業流程摘要表(甲13卷第171頁)可知,被告許守信身為台一國際公司負責人,對於轉投資公司即廣州江銅公司、廣州銅業公司之財務事項確有決策權限,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則其對於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虛偽交易一節,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許守信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⒌被告許守德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台一國際公司之資金缺口係因被告許守信所造成,被告許守德並無為本案財報不實及非常規交易犯行之動機,且相關虛假交易均係由被告許守信指示共同正犯黃國峰、孫致平及被告羅唯所為,另相關公司關於財務融資之內部審決表均係由被告許守信最終簽核,不用交付給被告許守德,被告許守德僅負責生產銷售云云(甲29卷第308至324頁;

甲30卷第491至496頁、第503至504頁)。

然查:⑴依據台一國際公司104年12月21日之審決表可知,被告許守德亦參與審決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相關財務事項內容等節,此有上開審決表3份在卷可查(甲12卷第271至275頁),是被告許守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許守德僅負責生產銷售云云,尚非可採。

⑵另被告許守德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上開104年12月21日之審決表係使用被告許守德之圓戳章,被告許守德於公司相關審決表及文件上均係親筆簽名,並無使用圓戳章之習慣,倘若文件上出現圓戳章,則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甲12卷第262至265頁;

甲13卷第16至25頁;

甲30卷第522頁)。

惟查,一般公司行號或機關於公文簽核上,同時使用簽名或蓋章用印之情形,均所在多有,且均有發生合法之效力,是被告許守德上開辯稱:圓戳章遭他人盜蓋云云,僅係被告許守德及其辯護人單方臆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是否屬實,實有疑問;

況倘若被告許守德僅負責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之生產銷售,則上開關於財務事項之審決表又何須經過被告許守德之用印,亦徵被告許守德確有負責參與公司之相關財務決策,是被告許守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⒍被告許守德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許守德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境外紙上公司之虛偽交易,亦未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對BHP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之虛偽應收帳款之犯行,相關決策均係由被告許守信決定云云(甲29卷第326至365頁;

甲30卷第502至510頁)。

惟查,依被告羅唯於102年10月22日寄送予被告許守德之主旨為「香港上市及下市之資金流向問題(更新)」電子郵件,其中內容記載「…香港上市及下市之資金流向問題,職整理明細如下:1.香港上市2階段籌資(pre-IPO及IPO)共計籌得資金USD 53,290,823元,資金入廣州及及台一鋼業BVI…」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A3卷第112頁),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羅唯確有向被告許守德報告關於台一銅業BVI公司、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之財務事項,核與證人楊忠吉上開證稱:被告許守德亦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財務部分之相關決策等語相符,亦徵被告許守德確有參與台一銅業BVI公司與附表一編號3、21至24、27所示公司間不實預付貨款,及對BHP公司之虛偽預付貨款及對TREE MONEY公司之虛偽應收帳款之犯行等節,是被告許守德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委無可採。

⒎被告許守德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許守德並未參與對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至佳美公司及六巨公司之不實預付貨款犯行,其與陳海燕並非好友關係,陳海燕之所以配合為虛偽交易係因共同正犯黃國峰所為,而且上開公司相關資金之動撥均係無庸經被告許守德同意,被告許守德縱使有收受共同正犯黃國峰於104年7月27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亦不知悉虛假交易之情形云云(甲30卷第509至514頁)。

惟查:⑴證人黃正朗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A9卷第192頁正反面,2017年6月27日由廣東信德盛律師事務所艾宗垣律師署名之情況報告〉方才辯護人提示給你看的情況報告裡,第三點有一個會談內容,你提到陳海燕的會談內容『(2)陳海燕董事長陳述如下:A、吉而富及至佳美均為其所屬及實際控制的關聯企業。

B、其是因貴公司請求幫忙而提供其所屬及控制的吉而富、至佳美作為貴公司付款的付款方。

C、貴公司知曉此事的人員為許守德董事長、黃國峰助理及財務宋經理、深圳中伸發、吉而富及至佳美。

知曉此事的人員為陳海燕董事長、財務成小姐。

D、貴公司每次向吉而富及至佳美的付款操作作為:由黃國峰協理、財務宋經理於付款前至深圳中伸發拿吉而富及至佳美吉的公章及銀行U盾,事後再將吉而富及至佳美的公章及銀行U盾送還給深圳中伸發。』

等內容,就艾律師在這個情況報告中所寫,陳海燕董事長的陳述是否屬實?是否跟你當場見聞的內容是一致的?)因為我們是一起去的,應該是一致的」、「(問:所以陳海燕董事長當場是否是這樣說的?)我印象中應該是這樣子,所以艾律師他這個內容也是跟我是已經幾乎類似的」、「(問:這份情況報告書後面的第C點、第D點部分,是否如你在現場所聽到的?)應該是這樣子,當然陳海燕有沒有自己亂說,我就不知道,這我不能表示意見,我們是就一個事實來轉述,就她講的話的情況來轉述」等語(甲20卷第24至25頁),是依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黃正朗亦聽聞陳海燕親口表示被告許守德確實知悉與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虛偽交易一事,是被告許守德前揭辯詞,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⑵再觀之共同正犯黃國峰於104年7月27日所寄發予被告許守德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A3卷第113頁),其中內容詳細記載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給付款項予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嗣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取得款項後,再輾轉退回款項予台一國際集團之資金流程,倘若上揭事實欄貳、四所示之非常規交易係由共同正犯黃國峰單獨要求陳海燕配合為之,被告許守德並未參與,共同正犯黃國峰又豈有可能甘冒犯行遭所屬上級主管揭露之風險,而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被告許守德,並請求被告許守德向陳海燕取得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銀行U盾,以利後續匯款流程之進行等情,此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許守德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詞,殊難採信。

⒏被告高名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名士並未與共同正犯黃國峰等人共謀成立六巨公司,六巨公司之成立係因共同正犯黃國峰提議設立,且六巨公司成立目的係因投資水產事業,並非基於不實預付貨款,六巨公司之用印、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都由當時在大陸地區的共同正犯黃國峰等人掌控,與被告高名士無涉云云(甲26卷第96至106頁、第124至127頁;

甲30卷第444至452頁、第481至482頁)。

然查,被告高名士於104年11月2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共同正犯黃國峰,其中附件內容載明:「第一階段注意事項:…六巨與中伸發間資金往來間未說明,如是以六巨銀行存款提供沖銷中伸發,就資金流向查核容易被串連」、「存有交易結構容易被定義成關係人交易,認定為假交易或交易金額不能認列收益的風險」等語,且亦詳細敘明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與中伸發公司及六巨公司之資金流程等節,此有上揭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甲15卷第181至185頁),是依上述郵件內容可知,共同正犯黃國峰於104年11月16日傳送主旨為「投資規劃草案(紅色字體是最終要完整規劃的重點)」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投資規劃草案.pdf」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高名士(A3卷第88至90頁)後,被告高名士非但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與共同正犯黃國峰商議以六巨公司作為虛偽交易之對象,用以沖銷帳列對中伸發公司之預付貨款金額之方式,可能面臨遭他人揭露之相關風險,亦徵被告高名士確有與共同正犯黃國峰等人共同為事實貳、四、㈡所示之非常規交易犯行,是被告高名士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非可採。

⒐被告高名士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高名士對於所謂的「六巨專案」,係於104年11月25日台一國際公司簽呈中業已表達反對之意,足認被告高名士並未參與六巨公司之虛假交易犯行云云(甲12卷第353至354頁;

甲26卷第116頁;

甲30卷第456頁)。

惟查,縱使被告高名士業已於104年11月25日簽呈中表達反對共同正犯黃國峰所提出之「六巨專案」,然共同正犯黃國峰於105年3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高名士,其中內容記載:「主要調整原台一廣州廠在2億基礎上的預付貨款(中伸發、至佳美)」、「透過採買專業設備將款項進行支付」、「再將原支付的款項由六巨公司匯還台一廣州廠」、「透過帳務處理將原預付貨款科目冲銷,上述第1項支付款項於帳上列為預付設備款」、「預付設備款一經操作及投入,理應在半年後年報上會被關注!最長在1年內須解决!」、「在上次操作已調整約RMB8000萬為預付設備款,設備貿易合理與六巨公司簽定!如在本次半年報后,可能讓會計師開始詢問該預付設備款的情况!如不合理解决,長期下來可能又會跟預付貨款的情況一樣!」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佐(甲10卷第423至441頁),足見共同正犯黃國峰於事實欄貳、四、㈡所示之對六巨公司之虛偽交易犯行後,仍與被告高名士商議之後可能面臨被揭露之風險,倘若被告高名士未與共同正犯黃國峰共同參與前揭犯行,共同正犯黃國峰又豈有可能事後與被告高名士共同商議,可認被告高名士事後已改變反對之意,轉而支持共同正犯黃國峰提議進行之上開虛偽交易犯行,是被告高名士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是本案被告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有修法,依上開說明,仍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

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羅唯及吳勝文為上開事實欄貳所示犯行時,台一國際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

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羅唯及吳勝文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於各自執行業務範圍內,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上開被告就事實欄貳所示之財報不實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羅唯於事實欄貳所為,均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

核被告吳勝文於事實欄貳所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就105年度第3季財報部分);

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羅唯及吳勝文所各自執行之業務範圍,且上開被告係以台一國際公司名義而犯本件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三、接續犯:㈠查被告許守信就事實欄貳、一至事實欄貳、四各次非常規交易犯行,被告許守德就事實欄貳、一至事實欄貳、四各次非常規交易犯行(除事實欄貳、二、㈡所示之非常規交易犯行外),被告羅唯就事實欄貳、二、㈠、事實欄貳、三各次非常規交易犯行,被告高名士就事實欄貳、四、㈡各次非常規交易犯行,均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㈡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預付貨款、應收帳款,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及季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當年度、甚至後續年度之多份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

倘認發行人每一次公告、申報含有虛偽、隱匿內容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均各別論罪處罰,即有對於同一不法內涵之行為加以評價並重複予以處罰之問題,且亦忽略發行人出具不實之財報、財務業務文件,其行為之不法性包括前階段有虛偽不實交易並將虛偽事項記載於帳目上之行為,及後階段出具財報之行為。

是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分別就每一次或各別年度出具不實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之行為而逕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應可依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

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羅唯等人犯罪動機係藉由虛偽交易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而台一國際公司須定期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其前一年度虛偽交易情形仍須製作不實之後年度財務報告以掩飾,其犯罪行為、結果及歷程必然橫跨事實欄貳整體虛偽交易犯行之95年度至105年度第3季財務報告。

是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羅唯所為各次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各犯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法相同且反覆操作而具延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羅唯就事實欄貳所為雖觸犯上開兩罪名,但渠等所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台一國際公司之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之目的,且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論處。

五、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羅唯、吳勝文及共同正犯黃國峰、孫致平間就上開犯行(被告吳勝文僅就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部分),有詳如事實欄所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六、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貳、一部分漏未論列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起訴書業已載明「…至98年初之財報不實與非常規交易行為」、「由廣州江銅以資金往來名義將款項交由台一國際公司大陸子公司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世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享公司)及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裕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勝公司),以向大陸銀行辦理定存擔保借款,由世享、裕勝公司開票交由廣州江銅或廣州銅業予以貼現借款,再以質借貸得之款項支付期貨虧損損失與其他資金缺口,上開交易均未入帳」等節,本院並就該部分事實所認定之相關證據,業已逐一提示並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縱本院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再為告知罪名,既對被告許守信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故無礙被告許守信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七、至公訴人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15號、109年度偵字第28709號併辦意旨書,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案被告許守信就事實欄貳、二、㈡所示之非常規交易犯行部分,以及被告許守德就事實欄貳、一所示之非常規交易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事實欄貳、二、㈠所示非常規交易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事實欄貳、三所示非常規交易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犯行之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刑之減輕事由: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而所稱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之供出與司法機關查獲正犯或共犯先後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所供出之內容固不以具體指明其他正犯或共犯確實姓名為必要,亦不以供出全部之正犯或共犯為必須,僅須就明確知悉有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存在及參與情節,供司法調查,此一規範乃減省司法資源耗費,鼓勵被告供出具體事證及真正行為人而提供減免其刑之優惠措施。

⒉查被告吳勝文於檢調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於106年3月2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表示自首之意,且依其於偵查中除對於其自身之犯行供認不諱外,並對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共同正犯黃國峰等人為不實預付貨款之非常規交易犯行,供述甚詳,此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A1卷第7至10頁),檢調偵查機關因而以犯罪嫌疑人(被告)身分傳喚上開人等,檢察官並予以起訴,並認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共同正犯黃國峰等人係涉犯前開罪名;

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5年底對被告許守信、高名士及共同正犯黃國峰進行查證,然均僅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等節,此有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查(A1卷第45至48頁、第67至71頁、第84至88頁),尚難認定調查人員已經取得本案相關證據資料而合理懷疑被告許守信、高名士及共同正犯黃國峰涉有重嫌。

從而,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共同正犯黃國峰等人之查獲與被告吳勝文之供述間有因果關係,並係因被告吳勝文之自首而遭查獲,堪以認定。

⒊綜上,被告吳勝文犯罪後自首,因其供述內容而使檢調機關查獲被告許守信、高名士及共同正犯黃國峰等正犯;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勝文因前述犯罪而獲取屬於其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吳勝文因犯前開罪名而有犯罪所得,故本件亦難認被告吳勝文有犯罪所得;

是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吳勝文免刑。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羅唯偵查中已就其等為本案非常規交易行為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供承在案(A18卷第55至68頁、第73至84頁),是縱使被告羅唯於偵查中未坦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然其等既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羅唯因前述犯罪而獲取屬於其之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羅唯因犯前開罪名而有犯罪所得,本件尚難認被告羅唯有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伍、科刑部分: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⒈本案各被告之犯罪之情節、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險或損害等:被告許守信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綜理台一集團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

被告許守德擔任台一國際公司董事,並與被告許守信實際負責共同綜理廣州銅業公司、廣州江銅公司以及台一國際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之其餘從屬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資金調度,渠等二人主管台一國際公司之重大決策,竟罔顧公司權益,未能善盡身為董事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竟為掩飾台一國際公司虧損金額及資金缺口,而為事實欄貳所示之虛偽交易,致使公司遭受高達新臺幣21億9,453萬2,749元之重大損失,又被告高名士及羅唯身為台一國際公司財務主管,竟配合被告許守信及許守德為上開非常規交易犯行,又被告4人使台一國際公司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報,使投資人等財報使用者遭受虛偽財報資訊誤導之風險;

並考量被告4人為本案相關犯行之期間及行為分工態樣。

⒉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復審酌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見其等犯後確有悔意之態度,且無其他具體悔過表現;

被告羅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⒊本院綜合上情,另參酌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及羅唯(下稱被告許守信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述之情形(甲30卷第384至385頁),及依卷附被告許守信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之素行情況;

且考量被告許守信等4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被告許守信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見(甲30卷第385至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守信等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羅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甲30卷第19頁)。

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羅唯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羅唯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間起,因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發生鉅額期貨交易虧損逾金額人民幣1億元(依據當時匯率計算約新臺幣4億元)。

被告許守信為隱匿前述虧損,乃命令共同正犯孫致平作假帳掩飾,共同正犯孫致平則委由共同正犯黃國峰竄改期貨公司對帳單,交由不知情之畢馬威振華會計師事務所(係Klynveld Peat Marwick Goerdeler即KPMG會計師事務所在中國大陸之名稱,下稱畢馬威事務所)會計師查核,使其查核結果未真實呈現虧損,而使94年之合併報表未顯示前述損失,金額超過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重編財務報表之門檻,致生損害於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信息。

因認被告許守信上開所為就台一國際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惟查:㈠公訴人雖提出下列證據,而認定被告許守信等人基於掩飾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間之鉅額期貨交易虧損,而有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等節:⒈證人孫致平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00年0月間你為何申請退休?)在95年間我當時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管理處的協理,主要工作就是協助規劃台一百幕達公司在香港上市事宜,大約在94年底或95年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詳細金額我不能確定,許守信認為忠實反應虧損的話,會影響台一百幕達公司上市的資格,就指示用作假帳的方式來掩蓋,並承諾會儘速處理這個虧損,但到97年這個虧損仍然沒有處理,因此讓我的精神壓力很大,所以我才決定申請離職」…「問:在95年間許守信知道台一江銅公司投資銅板期貨發生虧損後,如何要求你等配合作假帳以掩飾虧損?)一開始該筆期貨投資還沒有平倉,簽證會計師要跟期貨公司函證,我只知道會計師拿到的對帳單有被更改過,至於中間被更改的細節我不清楚…」等語(A3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

⒉證人羅唯偵查中證稱:「…關於期貨虧損的事,我回去後回想,聽聞這件事是在台一公司香港上市之前的前一年即95年間第一次聽聞這件事,是孫致平告訴我的,他在台灣跟我說許守德當時的期貨操作因為當時銅價上涨,許守德就在大陸公司大量購買銅期貨,是用哪一家公司買我不確定,後來有一段期間銅價突然大跌,帳上的未實現的銅期貨損失蠻高的,大約7、8000萬元…」等語(A4卷第26頁反面)。

⒊證人黃國峰偵查中證稱:「(問:台一公司從何時起開始有財務的缺口?)應該是在94年、95年,我聽田汨講,是因為期貨交易的虧損…」等語(A3卷第188頁反面)。

另證人黃國峰親筆手寫期貨虧損金額為人民幣2.02億元等節,此有本案期貨損失手稿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A1卷第137頁)。

 ⒋證人吳勝文偵查中證稱;

「…預付貨款虛增的原因,是因為過去應該認列期貨損失的金額達1億多元人民幣,加上利息共計2億2,000萬元人民幣,用預付貨款的方式去虛增資產及盈餘,要在帳上規避掉這個損失…」等語(A1卷第10頁)。

⒌證人秦玉珍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台一銅業BVI、台一江銅或台一銅業是否有操作期貨?)我聽黃國峰說,許守德剛到廣州時就有操作期貨造成虧損人民幣8,000多萬,大家都認為許守德是一個比較投機的人,這個期貨操作確定是許守德做的,但我也沒有證明」等語(A5卷第25頁)。

㈡惟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上揭證人就期貨虧損一事大多係聽他人轉述而得知,且就期貨虧損之金額一節之證述亦不一致;

況依台一銅業BVI公司、廣州江銅公司及廣州銅業公司於93年至94年間於大陸地區期貨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亦未顯示有鉅額虧損之情形等節,此有法務部113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306503800號函文暨所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甲22卷第323至821頁),則是否有期貨虧損一事,仍非無疑;

另依證人孫致平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綜上,台一國際公司是從那個年度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我確定95年開始有財報不實的問題,94年不確定,我有在財報上簽章的是95年到97年第3季的季報」等語(A3卷第151頁反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間財務報告確有不實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許守信就台一國際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部分,亦有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等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守信有其所指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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