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壹、背景事實:
- 一、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68年9月11日設立登記,嗣於8
- 二、許守信自78年開始擔任台一國際公司總經理,000年0月間接
- 貳、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孫致平、羅唯、高名士及吳勝文
- 一、許守信、許守德、黃國峰及孫致平共同基於使台一國際公司
- 二、台一銅業BVI公司與附表一編號3、21至24、27所示公司間
- 三、對澳洲廠商MineraSpenceS.A.公司(台一國際公司
- 四、103年間,因大陸地區往來銀行人員就許守信等人所為之上
- 五、因台一國際公司105年第二季合併財報帳列預付貨款高達20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④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國峰106年7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 (五)字第00080B號函文暨所檢附之台一國際公司預付貨款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羅唯及吳勝文部分:
- 二、被告許守信、許守德及高名士部分:
- ㈡所示之匯款流程,且其中亦無任何交易之證明依據,是被
- 貳、三所示之犯行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四、㈡部分):
- 貳、四所示中伸發公司、吉而富公司及至佳美公司之預付貨
- 參、新舊法比較部分: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00
- 肆、論罪部分:
- 一、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旨
- 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
- 三、接續犯:
-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 五、被告許守信、許守德、高名士、羅唯、吳勝文及共同正犯黃
- 六、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貳、一部分漏未論列證券交易法第171
- 七、至公訴人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15
- 八、刑之減輕事由:
- 伍、科刑部分:
-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因素:
- 二、末查,被告羅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 一、公訴意旨另以: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間起,因廣州江銅公司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惟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守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守信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余閔雄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許守德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周兆龍律師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羅唯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高名士
選任辯護人 談虎律師
王永茂律師
魏仰宏律師
被 告 吳勝文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魏婉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13號、106年度偵字第2071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5015號、109年度偵字第2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