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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被 告 李牧耘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牧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牧耘前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受命 法官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嗣本院於109年2月17日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其後於110年6月11日復為裁定,而自110年6月18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另衡酌被告自陳曾在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及馬來西亞等地均設有公司行號,並於境外開設帳戶存入本案相關款項,堪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外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外,依辯護人111年2月14日所陳報之書狀,亦無新增其他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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