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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附民 原 告 郭盈妤
被 告 蔡明縉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原106 年度易字第47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本件原定於108年8月9日結案,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結案)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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