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易,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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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健國


選任辯護人 林苡辰律師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蕭婌蕙



選任辯護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307號、108年度偵字第16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婌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建國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施建國騎乘上開機車接近林森北路2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道路、路況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蕭婌蕙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於上揭地點之北側64.5公尺處及南側61公尺處,皆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應行走於人行穿越道,而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徒步由東向西穿越林森北路,施建國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即於上揭地點與蕭婌蕙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致蕭婌蕙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施健國於發生撞擊後雖未人車倒地,然仍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勢。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施建國及蕭婌蕙並均在場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婌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及施建國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為陳述,對彼此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皆得作為證據。

另長榮中醫診所109年7月20日之回函,亦係執行業務中基於病歷資料所為之補充性回覆,屬病歷資料之一部,徵諸上開說明意旨,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蕭婌蕙之辯護人雖抗辯長榮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內容不一致,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惟病歷資料記載內容是否相符,核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而非得據此逕謂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皆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不足為採。

三、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建國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告蕭婌蕙發生碰撞,致被告蕭婌蕙受有上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若被告蕭婌蕙有遵守交通規則不違規穿越馬路,就不會發生碰撞,伊當時發現被告蕭婌蕙穿越馬路時,有打方向燈向右加以閃躲,並有按喇叭示警,且有煞車,是因為被告蕭婌蕙於暫停頓後又繼續往前穿越車道,伊才會來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被告施建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施建國對被告蕭婌蕙受傷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且已盡注意義務,應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又被告蕭婌蕙在尚未與被告施建國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前,就有屈膝預備往前撲倒之動作,顯然是刻意造成撞擊,合理懷疑係製造假車禍以索取賠償云云。

訊據被告蕭婌蕙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騎乘前開機車之被告施建國發生碰撞,且其當時係在100公尺範圍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揭地點違規穿越道路,然亦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施建國與伊發生碰撞時並未倒地,應不會受傷,被告施建國之前開傷勢與伊無關,可能係另因外力介入所造成;

被告施建國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記載不一致,其傷勢可能係因工作性質所導致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施建國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由北向南沿林森北路行駛而接近上揭地點,於該地點之北側64.5公尺處及南側61公尺處,皆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蕭婌蕙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徒步由東向西穿越林森北路,在上開地點前被告施建國之上開機車車頭即與被告蕭婌蕙右側身體發生碰撞,致被告蕭婌蕙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62至64、181至183、189至191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6307號卷第17至20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蕭婌蕙之傷勢照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21、25、53、151至155、209至215、223至225、231至23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0、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施建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架設於臺北市○○區○○○路00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畫面中雙向各2線車道,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於8時34分50秒時,對向車道皆轉為綠燈可直行狀態,於8時35分34秒時,被告蕭婌蕙撐藍色雨傘從畫面右上方林森北路東側旁出現,被告施健國騎乘上開機車從畫面上方出現在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即畫面中左方車道,跟隨其前方數十輛機車一同於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此時畫面中對向右方車道無車輛行駛,8時35分35秒時,被告蕭婌蕙步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自林森北路東往西方向直接橫跨穿越林森北路之車道,於8時35分38秒步行至中央分向限制線上時,畫面中左方車道已有約3、4輛機車通過,此時被告蕭婌蕙位於被告施建國視線左前方處,被告施建國左方則約有2輛機車,後方約有數十輛機車,被告蕭婌蕙持續往被告施建國騎乘之車道穿越,被告施建國持續行駛接近,未有明顯減速情形,且超越原本行駛在其左前方之某機車,8時35分39秒被告施建國之上開機車打右方向燈,但是車頭並沒有向右偏移的情形,同時被告蕭婌蕙小跑步,此時被告蕭婌蕙仍位於被告施建國視線左前方處,8時35分40秒被告蕭婌蕙走至畫面中左方車道一半時,其右側身體與被告施建國之上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被告蕭婌蕙隨之往林森北路282號前摔出跌落於路旁,被告施建國則往其左側偏並煞車,惟人車並未倒地,其後停止於被告蕭婌蕙倒地處旁。」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徵(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30、131頁),足見被告蕭婌蕙自東向西步行橫越林森北路而尚未與被告施建國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前,均係位於被告施建國之視線左前方,當時雖為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223頁),並經本案勘驗確認無訛,再參以被告施建國所供承被告蕭婌蕙確實在其視線前方,在被告蕭婌蕙還在對向車道時其當時就有看到,並有按喇叭示警,因為其怕被告蕭婌蕙會不遵守交通規則穿越,被告蕭婌蕙走至林森北路中央分向限制線時,其亦有看到被告蕭婌蕙等語(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30、254、255頁),足徵在該日8時35分38秒被告蕭婌蕙步行至林森北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前而還在對向車道時,被告施建國即已察覺被告蕭婌蕙有未走行人穿越道而橫越林森北路之情,而可能發生碰撞,被告施建國之視線並未受干擾或遮蔽,是在8時35分40秒被告施建國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蕭婌蕙發生碰撞前,其應尚有2秒至5秒之時間足以反應,而可選擇減速或變更行經路線以迴避與被告蕭婌蕙發生碰撞。

⑵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施建國於發現被告蕭婌蕙橫越步行穿越林森北路後,仍未有明顯減速之舉,甚且尚騎車超越原本行駛在其前方之某機車,後雖於8時35分39秒時有打右方向燈,但未看到其有騎車向右偏移以閃躲被告蕭婌蕙之舉,仍係繼續往前執行,參酌該監視器架設地點距離本件發生車禍之上開地點約僅為100公尺,有GOOGLE MAP查詢資料可參(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61頁),顯無可能係因距離過遠以致無法察覺被告施建國有騎車偏移車頭閃躲之情,是被告施建國於察覺被告蕭婌蕙步行橫越林森北路後,顯未採取剎車減速或偏移車頭改變行經路線等方式以避免與被告蕭婌蕙發生碰撞,甚屬灼然。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道路、路況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施建國在察覺被告蕭婌蕙步行橫越林森北路而可能發生碰撞後,亦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迴避措施,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詎被告施建國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被告蕭婌蕙受有前開傷勢,足見被告施建國確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復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004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5至87頁),且被告施建國之過失行為與被告蕭婌蕙之前開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施建國猶辯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云云,顯不足為採。

⑷另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則汽車駕駛人於他人違規情事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不得持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108年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建國既有充分時間可採取安全措施,以迴避步行橫越林森北路之被告蕭婌蕙,進而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告施建國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皆經本院敘明於前,則參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施建國當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本院難以憑採。

⑸又參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被告施建國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蕭婌蕙發生碰撞前,被告蕭婌蕙固確有較大幅度屈膝之動作,但無從看出其有在碰撞前即向前預備撲倒之情(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1至251頁),而被告蕭婌蕙當時係欲小跑步橫越林森北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徵(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31頁),於跑步時步伐本即會較大,當時又係雨天、路面濕滑,且其即將與被告施建國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可能有較大之肢體反應,則依上開客觀事證,顯無從遽認被告蕭婌蕙係刻意逼近被告施建國之上開機車以致造碰撞發生。

另被告蕭婌蕙是否曾有詐欺之前科記錄,與其於進行調解時所提初之金額是否過高,俱不足以進而推論被告蕭婌蕙是否係刻意製造假車禍,被告施建國之辯護人竟據而依憑己意推論稱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蕭婌蕙刻意造成云云,當屬無稽,本院無從憑採。

㈢被告施建國所受傷勢,與被告蕭婌蕙之過失行為有關:⑴就被告蕭婌蕙有於於前揭時間在北側64.5公尺處及南側61公尺處皆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上揭地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徒步由東向西橫越林森北路,致與被告施建國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蕭婌蕙所不否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53、209至215、223至225、231至23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0、131頁),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道路、路況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蕭婌蕙猶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違規穿越道路,足見被告蕭婌蕙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同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004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69至7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5至87頁),是被告蕭婌蕙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無訛。

⑵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關於肇事當事人受傷情形之記載,就被告施建國部分為「右小腿疼痛(自行就醫)」(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215頁),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受傷程度欄係記載被告施建國「受傷」,主要傷處欄則記載被告施建國為「多處傷」(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225頁),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復記載「受傷人數:2人」(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207頁),顯然被告施建國於案發當時即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甚明。

而被告施建國於107年11月22日案發後便有前往長榮中醫診所就醫,其主訴為騎車出車禍,經診斷後,判斷有「左手腕挫傷、腫痛、屈伸痛、右腳外踝挫傷腫痛、走路僵緊不舒」之傷勢,於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1日被告施建國亦係治療相同之傷勢,有病歷資料附卷可徵(參108年度偵字第16308號卷第13頁),長榮中醫診所109年7月20日函覆資料內容亦同(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33頁),上開經診斷之傷勢核與被告施建國於案發當下向員警所表示「右小腿疼痛」並受有「多處傷」之情並無齟齬。

雖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見,被告施建國於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蕭婌蕙發生碰撞當下,並未因此而倒地,然其有向左扭轉機車車頭並煞停,且當時碰撞力道非微(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7至251、275至289頁),被告施建國為使機車停下,當有可能因此發生肢體與機車甚或地面之碰撞,進而致生前揭傷勢。

從而,應堪認被告施建國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生前揭傷勢,而與被告蕭婌蕙之違規穿越道路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至臻灼然。

至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施建國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而漏未敘明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顯有未恰,然因同係由被告蕭婌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⑶雖被告施建國所提出之長榮中醫診所10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除右側踝部傷勢與上開病歷資料相符外,其餘所記載之「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情,已與上開病歷資料之診斷內容不同(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91頁),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實為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至108年4月29日間共8次就診後診斷之結果,而長榮中醫診所109年7月20日回函中亦敘明被告施建國於108年2月2日就診時表示有另因工作導致受傷,故方於診斷證明書上一併記入「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並有108年2月2日之病歷資料可稽(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33、235頁),是被告施建國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就診後,係因工作造成其他傷勢,再於108年2月2日就診後,經醫師一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是當不得未考慮前情,而僅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遽謂有何與病歷資料內容矛盾而均全盤不可採信之情。

⑷另被告施建國於本件發生前之10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就診時,皆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扭傷」疼痛之傷勢,並記載係因工作重複動作所致,有病歷資料可參(參108年度偵字第16308號卷第11、13頁),被告施建國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1日之診斷結果則均為「挫傷」,業如前述。

而所謂挫傷係指外力造成組織手受傷,有腫瘀現象,組織腫脹,所謂扭傷則係指扭傷韌帶,單純屬身體內在因素而不具外來性,有長榮中醫診所函覆資料可參(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33頁),是顯然於本件案發前後被告施建國之左手所受傷勢並不相同,於本件發生前之左手傷勢均係「扭傷」,係因其職業為廚師,本即常需以手持重物,因此導致非外來性之傷勢,而於本案發生後其左手傷勢為「挫傷」,顯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外力介入始造成,兩者當不容相混淆。

是被告蕭婌蕙徒以被告施建國之左手於本件發生前即有受傷,而辯稱並非與其碰撞所造成云云,顯係刻意無視上開左手傷勢之內容及造成原因不同,意圖混淆而指鹿為馬,本院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施建國籍蕭婌蕙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其等所辯均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各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等為肇事人而自首,並均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824號卷第229頁),堪認被告2人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建國未遵守交通規定騎乘機車而未注意車前況狀,適有被告蕭婌蕙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蕭婌蕙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施建國因此所受上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蕭婌蕙則受有較為嚴重之前揭傷勢,本件車禍發生迄今,被告2人皆完全未賠償對方分文,復於審理中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均足認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施建國無前科紀錄,被告蕭婌蕙則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施建國之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蕭婌蕙則素行普通,復衡酌智識程度各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及現各從事廚師、車貸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婌蕙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行為,同造成被告施建國受有右側手腕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然此等傷勢實係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施建國另因工作所造成,而與被告蕭婌蕙無關,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詳理由欄貳、一、㈢⑶),本應為被告蕭婌蕙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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