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易,9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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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喆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朱喆程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死亡乙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本案檢察官係於被告死亡後之同年7月7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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