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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鴻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鴻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酒駕,但希望法院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對其酒駕行為深感懊悔、愧對家人之態度,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罹有惡性腫瘤、糖尿病等疾病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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