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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林永松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被告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之說明: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2.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1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9 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另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20頁)。
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論以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被告前案甫於109年4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相距不到4 個月即再犯本案,且前案所犯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案所犯之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2毫克,其犯罪情節顯較前案為重。
是經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公共危險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不到4 個月即再犯本案等前揭各情,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警惕,猶抱持僥倖心理,在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林永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市0鄰○○街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松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上午至中午,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3罐及保力達藥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松山路口,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永松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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