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佑齊知悉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小型車駕
- 二、案經陳威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驟然煞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全證稱:108年10月31日21時53分在
-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有檔案名稱分別為
- (三)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前揭證述與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互
-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 (五)又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0時21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六)被告雖辯稱:伊在多方注意及混亂的過程中,以為闖紅燈,
- (七)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越級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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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佑齊知悉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竟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佑齊竟突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中,適同向後方陳威全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陶韵涵(陶韵涵未提出告訴)駛至,亦疏未注意前車之行動,導致兩車發生擦撞,陳威全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許佑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佑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驟然煞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變換車道的過程中,前方計程車插入伊所要行駛的第4車道,伊按喇叭,計程車便停止變換車道,在這過程後方機車持續按鳴喇叭,導致伊過度專注於前後車況,在多方注意及混亂的過程中,伊以為闖紅燈,加上後方持續鳴按喇叭,所以伊才急踩剎車停下來,看後面是要示意什麼事情,告訴人就撞上來。
伊承認緊急煞車有駕駛上疏失,但不是過失傷害。
伊認為係告訴人也未保持安全車距及行車速度過快才導致車禍發生云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卷第2089號卷【下稱他卷】第53頁、第104頁,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87頁)。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全證稱:108年10月31日21時53分在基隆路1段與信義路5段口,伊騎黃牌重機從信義路往基隆路方向,被告開9068-UT汽車,在第三車道等紅燈,因為前方塞車,他橫跨第三第四車道在等待,伊在第四車道行進到他後方時,他突然切出,伊緊急煞車,緊急煞車後伊就按被告喇叭,被告切出後加速往前開,伊追上去約3-5秒,被告在路口綠燈沒有緊急狀況下,直接緊急煞車,造成伊撞上他車子尾端,伊與後座乘客都受有腿部擦傷,當天報案後伊就去急診驗傷等語(見他卷第5頁)。
證人陶韵涵則證稱:當時伊等沿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第4車道直行,被告的車子突然從第3車道向右切換至第4車道,沒有打方向燈,伊男朋友(即告訴人陳威全)有急煞,之後伊等繼續沿著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第4車道直行,到信義路4段與基隆路1段路口時,路口號誌燈為綠燈,被告前方也沒有車輛,但卻沒有理由的突然急煞,導致伊等沒有時間反應,就追撞到被告的車子後保險桿等語(見他卷第68頁)。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有檔案名稱分別為「行車紀錄1」、「行車紀錄2」、「行車紀錄3」3個檔案,「行車紀錄1」為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2」、「行車紀錄3」為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為連續錄影檔案。
勘驗結果分別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檔案截圖(見本院卷第83-84頁、第91-125頁)在卷可參:1.行車紀錄1部分:被告駕駛車輛沿信義路四段西往東第3車道直行,於21時52分43秒至45秒開始,被告駕駛車輛在第3車道準備切換至第4車道,後沿信義路四段西往東第4車道直行,於21時52分44秒至46秒間(即被告變換車道時)可聽見後方鳴喇叭聲,於21時52分51秒時,被告駕駛車輛正開始經過基隆路1段路口,前方為綠燈,被告煞車停止,於21時52分52秒時聽見一聲 " 蹦 ",有物體自後方撞上。
2.行車紀錄2、行車紀錄3部分: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沿信義路四段西往東第4車道直行,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於信義路四段與基隆路口時,燈號為綠燈,被告剎車燈亮起 告訴人亦隨之剎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被告車輛,撞擊後,告訴人車輛重心不穩向左側倒地。
3.是由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右變換車道後,繼續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被告超越停止線後,於前方無任何狀況之下,突然煞停,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後方隨即追撞被告車輛,告訴人機車倒地。
(三)本院審酌告訴人、證人前揭證述與行車記錄器錄影內容,互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83-84頁)、車損暨現場照片(見他卷第87-88頁)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被告向右變換車道至第4車道,遭告訴人鳴按喇叭,被告於第4行道直行經綠燈路口,於行進間忽然煞停,告訴人機車隨後追撞前方被告車輛之車禍過程。
(四)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1」顯示,被告係於綠燈行進間,前方車輛、機車尚有安全距離,無任何緊急煞停狀況之下,突然煞停,已違反前開行車規則,又車禍事故發生時,夜間路旁有照明、地面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前方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屬明確。
又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時,已知悉前方有系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不滿被告向右變換車道加速直行,而緊追於後,至煞車不及而發生車禍,其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堪認定。
(五)又告訴人於108年11月1日0時21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就醫,經醫師診療後,確有小於5公分的左膝擦傷之傷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3925900號函暨所附就醫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00-00頁),告訴人就診時間距車禍發生時僅約2小時餘,是其在車禍後旋即前往醫院就醫,當無虛捏傷勢之可能,且該傷勢情形與告訴人所述機車左側倒地可能產生之受傷部位,亦屬相當而無矛盾之處,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伊在多方注意及混亂的過程中,以為闖紅燈,加上後方持續鳴按喇叭,所以才急踩剎車停下來等語,惟查從行車紀錄器檔案「行車紀錄1」可知,被告係於綠燈通過路口而煞停時,前方並無變換車道之車輛,其亦與前方汽車、機車有相當距離,又由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被告煞停時,後方已無鳴按喇叭之情形,衡以一般駕駛人可藉由震動感覺或看後照鏡判斷是否發生碰撞,繼而閃燈靠邊停放進行後續處理,非必然需以緊急煞停於路中之方式方能判斷處理,是其並無前揭行車規定所指「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情形,其前揭辯解,尚無足採。
(七)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論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越級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復因過失肇使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7-135頁、第137-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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