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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360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廖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沈明毅至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 57 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 10 款事項。
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
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致與斯時由告訴人谷美娟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肘部及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法益侵害程度尚可,且觀諸被告駕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4頁),可知告訴人對其身體法益之保護與有過失,法益保護需要性降低;
又參諸被告前雖無任何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然考量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
又觀諸遍觀卷內一切卷證可知,本案應無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
承此,本案違法性所形成之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1.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有本院10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並非無絲毫悔過之心,處罰之必要性理應相應減低。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於○○擔任公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母親已逝去,目前與父親同住自宅,須扶養父親,未積欠任何債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字卷第44頁)。
可知被告不僅有穩定及正當之工作,更負擔扶養父親之責,對其家庭成員具相當之責任心及連帶感,據此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05號
被 告 廖國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百忍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日17時24分許,欲左轉中央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適有谷美娟騎乘自行車欲跨越中央路(百忍街西往東方向),廖國良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谷美娟自行車之後車輪,致谷美娟跌倒後而受有左側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肘部及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谷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谷美娟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左轉前有注意斑馬線,但沒看到有人或腳踏車,可能是A柱擋到等語。
㈡ 告訴人谷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 1.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2.被告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㈣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7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5182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本件事故經送請鑑定認: 一、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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