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易,152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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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仁雄


陳財旺


翁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94號),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甘屏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繆仁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骰子陸拾陸顆、牌尺貳支、現金貳拾參萬元、監視器主機貳台、感應器壹組及行動電話壹支(品牌:OPPO、顏色:金色)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財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品牌:三星、顏色:粉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莉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繆仁雄與陳財旺、翁莉婷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繆仁雄自民國109年3月16日起,承租位在○○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經營上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場所,並擔任賭場洗、發牌及收取賭客賭金(即俗稱「荷官」)之工作,且聘僱陳財旺、翁莉婷為賭場工作人員,由陳財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返搭載賭客之司機工作;

翁莉婷為負責監看監視器影像畫面過濾賭客入內之把風工作,以此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參與賭博財物。

而該場所賭博方式係由賭場提供麻將筒子之賭具,由現場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下注之金額不等,每人分持兩張牌,以點數總合比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閒家與莊家對賭,贏者可取得押注金額;

莊家或閒家每次所贏金額百分之三【即如新臺幣(下同)3,000元抽取100元,以此類推】支付予繆仁雄作為抽頭金,該賭博場所即以此方式牟利。

迄於109年3月21日凌晨5時22分許,適有賭客翁偉哲、劉漢豐、韋閎宇、高士元、周宜豐、張健華、李清秀、周江煜、賴柏宏、李王月琴、張菀庭、潘志鴻、陳潔珍、張哲瑋、李明祥、李侑威、高偉峻及在場者陳宥均、王晶玲、汪曹金緞等20人,在上址聚集賭博財物,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1副、骰子66顆、牌尺2支、抽頭金3萬元、預備賭資20萬及賭客賭資7萬7,526元、監視器主機2台、感應器1組及手機3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 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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