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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坪逸
吳尚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嗣被告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坪逸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尚恩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同日15時55分許」更正為「同日13時2分許」、段末所載「價值不詳」更載為「價值約1000元」、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12時54分許起至13時2分許止」更正為「15時48分許起至15時55分許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坪逸、吳尚恩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9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69至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日期,均多次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及三所載物品,其等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搖晃、推擊機台之方式為本案竊盜,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劉坪逸已將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給告訴人陳正洋,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被告吳尚恩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6600元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28907號卷第79、101頁、本院卷第69、103頁、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7頁),兼衡被告2人均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情節、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劉坪逸目前為家管、被告吳尚恩自陳目前待業中、被告2人各自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據,其等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返還部分竊盜物品、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物品,係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劉坪逸已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物品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2人業已金錢賠償告訴人,其等賠償金額(1500元+6600元=8100元)已逾告訴人所受損失(2650元+1000+3950=7600元),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如起訴書附表一、三所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劉坪逸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尚恩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之O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坪逸與吳尚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12時27分許起至同日15時55分許期間,共同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48之1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吳尚恩對陳正洋擺設在該店內之「瘋抓寶」選物販賣機臺(俗稱娃娃機,下稱上開機臺)投幣、但未投足保證取物之金額後,在抓取商品之夾物爪通過取物口上方時,以膝蓋撞擊機臺使之搖晃而關機,致夾物爪失去動力而鬆開,所抓取之商品因而掉入取物口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650元);
另由劉坪逸未投幣,卻以身體撞擊上開機臺或徒手拍打機臺玻璃,使靠近取物口附近之商品搖晃傾斜後掉入取物口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不詳)。
㈡嗣陳正洋查看店內監視器後發現上情,遂於108年10月17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店內牆上,張貼「本店禁止用任何方式搖晃機臺、碰撞…等方式,來竊取娃娃機內之商品。
一旦發現絕不寬容,並依法提告。
本公司已經對此二人提告」等文字及崁入劉坪逸、吳尚恩站在上開機臺前照片(顯示劉坪逸之右臉及吳尚恩之正面臉部)之告示1份(陳正洋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劉坪逸、吳尚恩看見上開告示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18日12時54分許起至13時2分許止,共同在上址店內,由吳尚恩對陳正洋擺設之機臺投幣、但未投足保證取物之金額後,在抓取商品之夾物爪通過取物口上方時,以膝蓋撞擊機臺使之搖晃而關機,致夾物爪失去動力而鬆開,所抓取之商品因而掉入取物口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價值總計3650元)。
嗣陳正洋發現後報警,經警循線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由劉坪逸交付之上開機臺內商品(已由報告機關發還陳正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坪逸之供述 其有於108年10月16日及18日前往上址店內消費之事實。
2 被告吳尚恩之供述 其有於108年10月16日及18日前往上址店內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正洋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左揭分局員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由被告劉坪逸交付之上開機臺內商品,嗣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供之上開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12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坪逸、吳尚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就附表一及二、附表三所涉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如附表一及三所示商品均係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2人為附表一及二犯行後,告訴人在上址店內張貼上開告示,惟被告2人看見上開告示後,竟又前往該店為如附表三犯行,顯輕視國家刑罰,渠等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參酌為量刑依據。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惟查,被告2人在本案當時所使用撞擊、拍打上開機臺,使夾物抓爪失去動力而鬆開,所抓取商品因而掉落取物口之方式,應認係竊盜方法,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4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自核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構成要件有間。
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部分係同一行為,而為同一案件,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表一:被告吳尚恩竊取商品明細表
編號 行為時間 商品名稱 價值 (新臺幣) 1 108年10月16日12時27分54秒許 「228」藍芽耳機1個 450元 2 108年10月16日12時32分28秒許 「285」藍芽耳機1個 700元 3 108年10月16日12時38分27秒許 「太鼓」藍芽喇叭1個 450元 4 108年10月16日12時48分28秒許 「歐啦」藍芽耳機1個 450元 5 108年10月16日12時57分24秒許 「610S」藍芽耳機1個 600元 總計 2650元 附表二:被告劉坪逸竊取商品明細表
編號 行為時間 商品名稱 價值 1 108年10月16日12時54分03秒許 商品3個 不詳 2 108年10月16日12時55分0秒許 商品1個 不詳 3 108年10月16日12時56分07秒許 商品1個 不詳 4 108年10月16日12時57分50秒許 商品1個 不詳 5 108年10月16日13時0分25秒許 商品1個 不詳 6 108年10月16日13時01分15秒許 商品1個 不詳 7 108年10月16日13時02分9秒許 商品1個 不詳 附表三:被告2人竊取商品明細表
編號 行為時間 商品名稱 價值 (新臺幣) 1 108年10月18日15時48分40秒許 「610S」運動耳機1個 600元 2 108年10月18日15時50分16秒許 「229」藍芽耳機1個 1000元 3 108年10月18日15時53分12秒許 「品韻」藍芽耳機1個 950元 4 108年10月18日15時55分14秒許 「TO REACH」藍芽耳機1個 1400元 總計 3950元 附表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玩具車 台 12 被告劉坪逸 2 手機殼 只 1 被告劉坪逸 3 JEAN MISS小香水 瓶 1 被告劉坪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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