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審訴,518,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淨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被 告 黃見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195號被 告 黃愉淨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見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日、黃愉淨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502室,因金錢糾紛及分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推擠拉扯,致黃愉淨受有頭部純傷伴隨頭暈噁心,疑似腦震盪和耳鳴、右眼角膜損傷併周圍紅腫,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及挫傷、左下肢擦傷及抓傷等傷害,黃見日受有左小腿內側瘀腫疼痛、左前臂挫傷、左大拇指局部疼痛、左足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見日、黃愉淨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見日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拉扯,致告訴人黃愉淨受傷之事實。
二 被告黃愉淨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其要開門求援,告訴人過來把門關上,被弄傷的。
三 ①告訴人黃見日之指述 ②告訴人傷害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黃愉淨傷害之犯罪事實。
四 ①告訴人黃愉淨之指述 ②告訴人受傷相片及傷害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黃見日傷害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見日及黃愉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