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廖柏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因有金錢需求
- 二、案經呂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廖柏傑、洪瑞䜢、黃介陽共
-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廖柏傑有攜帶槍枝云云,然查,證人即共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基於為舅舅張政郎追討200多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 ㈢、被告所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為遂行其
- ㈣、被告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告訴
-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擄人勒贖情節中
- 三、沒收
-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 ㈡、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共犯廖柏傑處分得150萬元,業據被告
-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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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廖柏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因有金錢需求,且獲悉呂正雄頗具資力,即共同謀議擄人勒贖,且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目的,廖柏傑並計畫持刀、買槍以增加武裝、租車換裝行竊車牌、安排共犯接應、分工取贖以躲避查緝,並在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而持有之。
嗣廖柏傑邀集洪瑞䜢(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黃鴻旻一同對呂正雄進行擄人勒贖之計畫,經渠等允諾參與後,黃鴻旻另邀集黃介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參與犯案。
廖柏傑另竊取車牌及取得2輛租賃車輛,並分別將所竊取之車牌換裝至租賃車輛上(以下分別稱藍色租賃車及黑色租賃車),供擄人勒贖時所用(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黃鴻旻為共犯)。
待事前工作準備就緒,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便共同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並與黃介陽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黃介陽部分無證據證明共犯持有槍枝、子彈及強制犯行),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由廖柏傑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夥同洪瑞䜢及黃鴻旻,由黃鴻旻負責駕駛黑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及洪瑞䜢,廖柏傑攜帶上開槍枝,一同前往呂正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埋伏,廖柏傑攜帶上開槍枝與洪瑞䜢一同下車等待,黃介陽則駕駛藍色租賃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等待接應。
迨翌(21)日凌晨1時許,呂正雄駕車返回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後,廖柏傑即持槍與洪瑞䜢趨前,與呂正雄發生扭打,經廖柏傑持槍抵住呂正雄腰部,恫稱「再抵抗就要開槍了」等語,致使呂正雄不能抗拒後,廖柏傑續持槍與洪瑞䜢強行將呂正雄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車,並以眼罩矇蓋呂正雄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之方式,剝奪呂正雄之行動自由。
待黃鴻旻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駛離呂正雄上開住處地下室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分別以「我們是在跑路,需準備2,000萬元」、「老大我們是求財的」等語向呂正雄勒贖,經呂正雄討價還價,廖柏傑及黃鴻旻最終同意呂正雄交付200萬元,另支付100萬元供渠等購買槍枝。
其後黃鴻旻駕駛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與黃介陽會合,黃鴻旻便換駛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將呂正雄押往廖柏傑事先向廖廷哲(所涉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之住處,黃介陽則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隨同渠等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等候。
嗣黃鴻旻、廖柏傑等人攜呂正雄抵達廖廷哲上址住處後,廖柏傑即在上址客廳內自行撰寫300萬元之借據內容,並命呂正雄在該借據上簽名,偽裝其等與呂正雄有債務糾紛,呂正雄因行動受控制迫不得已而簽名其上,使呂正雄行該無義務之事。
後黃鴻旻復駕駛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外出,於同日凌晨4、5時許,黃鴻旻及廖柏傑命呂正雄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鄭吳卿籌款300萬元,並要求鄭吳卿千萬不可報警,廖柏傑另於電話中向鄭吳卿稱:「嫂子,不好意思,要處理錢的事情,錢如果拿到,就會讓你老公回去」等語,因呂正雄表示需於上午銀行營業後方能取款,黃鴻旻等人遂將呂正雄帶返廖廷哲前開住處等待。
嗣於同日上午8、9時許,黃鴻旻再駕駛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離開廖廷哲前揭住處,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由洪瑞䜢持上開強制呂正雄簽名之借據下車,並駕駛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北新國民小學(下稱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期間廖柏傑並以呂正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鄭吳卿表示取款後即會釋放呂正雄,待鄭吳卿見洪瑞䜢駕車到場而上車交付300萬元,取得上開借據,並經廖柏傑以電話向洪瑞䜢確認已取得贖款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呂正雄後駕車離去,並於前往廖柏傑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租屋處途中將藍色租賃車換回原有車牌,洪瑞䜢則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停放該黑色租賃車並換回原有車牌後,乘坐計程車前往廖柏傑前開圓通路租屋處與廖柏傑、黃鴻旻會合,由廖柏傑將前開取得之300萬元平分為4等分,每人各分得75萬元,廖柏傑並將應分予黃鴻旻及黃介陽2人共150萬元之現金均交予黃鴻旻,擬由黃鴻旻轉交黃介陽。
嗣經呂正雄報警後,於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拘提廖柏傑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D室租屋處內,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24顆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136、13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鴻旻固坦承有上揭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廖柏傑有帶槍云云,辯護人則以:帶槍是廖柏傑之個人行為,洪瑞䜢都不知道廖柏傑有帶槍,被告開車,也不知道廖柏傑有拿槍去挾持告訴人呂正雄,而且被告之舅舅張政郎於警詢稱:有見過廖柏傑等語,可推斷被告所述張政郎是在廖柏傑在場時告以積欠債務一事,廖柏傑藉機擄人勒贖,被告是幫張政郎討債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廖柏傑、洪瑞䜢、黃介陽共同對告訴人為擄人勒贖而於收取300萬贖金後釋放告訴人之犯行等情,並與廖柏傑及洪瑞䜢共同對告訴人為強制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鄭吳卿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廖柏傑、洪瑞䜢、黃介陽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㈠第4至10、32至42、80至84、110、111、114、115、117頁;
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第4至8、14至16、26至29、48至51頁;
103年度他字第11642號卷第14、15頁;
104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6至8頁;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2至4、7至10、15至34、25至28頁反面;
106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卷第72至78、86至89、93至9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5776號鑑定書、103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38009101號鑑定書、前揭借據、上開租賃車之租賃契約及車輛GPS定位紀錄、廖廷哲上址住處1樓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吳卿提款存摺影本1紙、共犯黃介陽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20日至21日通聯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及扣案槍、彈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㈠第12、15至18、29、112、130至197頁;
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第1、2、34、35、60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廖柏傑有攜帶槍枝云云,然查,證人即共犯廖柏傑於偵查中證稱:為了去找告訴人討錢,伊才去買了本案的槍枝,買到槍枝後,伊才詢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找告訴人要錢,而且有告知被告伊有槍,案發當天伊用槍把告訴人帶上車時,被告有看到伊拿槍,告訴人被帶上車後,是由被告開車,並由被告問告訴人要怎麼處理這條錢,告訴人就說只能還2百萬元,被告說這樣不夠,且跟告訴人說:聽說你的軍火很多,看可不可以拿其他東西即軍火來補等語,還問告訴人說:等一下你跟你太太講完拿錢的事後,要找誰去拿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第14至16頁反面;
104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歹徒持槍抵住伊,將伊押上車之後,開車的歹徒開口說在跑路要2,000萬,伊說沒有這麼多錢,討價還價之後降為200萬元,駕駛的那個人就跟伊說要找槍給他們,說大的小的(槍枝)都要,伊就跟對方說沒有槍,但開車的人堅持一定要有槍,最後談到他要一支大的兩支小的,伊說真的沒辦法,但伊願意找朋友多借一筆錢讓他們自己去買,後來他們就同意多加100萬元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第27頁)。
足見廖柏傑於案發時係持槍將告訴人押上車,而被告既在車上駕駛座等候並開車,對於廖柏傑係持槍將告訴人押上車乙節,已難諉為不知,且廖柏傑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係其策劃、案發前自行購買並攜帶槍枝到場及事前取得租賃車並竊取車牌供本案使用等情,對其個人所為之行為均無推諉卸責之情,足見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所述可信性甚高,佐以廖柏傑所述被告向告訴人討要槍枝之經過,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而其等2人並無串證之可能,堪認廖柏傑上開證述內容為真,被告於行為前已知共犯廖柏傑持有槍、彈,而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辯護人雖辯稱共犯洪瑞䜢亦不知有槍等語,然查洪瑞䜢共同擄人勒贖及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業經另案有罪判決確定,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係基於為舅舅張政郎追討200多萬元債務之意,始為本案擄人行為,而無勒贖之意圖云云,然查:⒈共犯廖柏傑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張政郎並沒有委託伊去討債,是伊聽聞告訴人曾經積欠張政郎約200萬元之債務,自己想說去要這筆錢,因為伊與被告在外面都有欠別人錢,就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去,並要被告轉知張政郎將該款項供伊等分來使用,被告說他也有一個朋友缺錢看可不可以一起去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第16頁;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30頁反面;
106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則依共犯廖柏傑所述,其等並非受張政郎委託追討債務,而均係因自己缺錢而主動為本案行為,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張政郎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是20幾年前有些賭債,但是告訴人是伊好朋友,伊從沒要他還,而且也是很久的事情了,並沒有委託被告等人去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㈠第124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張政郎是認識30、40年的朋友,伊於20多年前雖然有欠張政郎賭債,但是張政郎從來沒有向伊追討,103年5至7月間張政郎有來向伊尋求資助,但沒有說是要賭債,伊主動詢問是不是要追討以前的賭債,張政郎還說不是,廖柏傑被抓到當天張政郎有打電話給伊,希望伊不要誤會,他說他沒有叫人跟伊要這筆錢,他的姪子『鴻旻』叫他朋友去找張政郎,說他們犯的這個案子要拜託張政郎出庭作證稱是追討賭債等語(見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57至159頁),足證告訴人呂政雄與證人張政郎間雖曾存有賭債關係,但證人張政郎從未向告訴人呂政雄索討該債務,被告所辯受張政郎委託云云,實難採信。
3.再被告自稱告訴人積欠張政郎之債務為2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其等向告訴人及其配偶所索討而取得之金額卻為300萬元,顯與其所述告訴人積欠張政郎之債務金額不符,足見其所辯係為張政郎討債云云,並無可採。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駕車之人有對伊說「他們是在跑路要求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7085號卷㈡第27頁;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17頁),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即遭通緝至108年始經通緝到案,而被告於103年6月間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嗣上訴後經判決駁回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207頁),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參以廖柏傑前開證述其與被告均有缺錢等語,堪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勒贖犯意而為本案。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法定刑種類及刑度,僅將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之槍砲、彈藥」,是被告共同持有制式槍枝之犯行,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被告與廖柏傑、洪瑞䜢與黃介陽間就擄人勒贖犯行,及被告與廖柏傑、洪瑞䜢間就上揭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擄人勒贖之「擄人」,已有妨害自由之性質,被告於擄人勒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另使告訴人簽署虛假之借據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為其擄人勒贖而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同此見解)。
起訴書雖就被告共同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均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記載相關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4頁),業經被告充分答辯,並經辯護人實質辯護,於其防禦權無影響,自應予審判。
㈢、被告所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係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犯行,足見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㈣、被告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告訴人,爰依同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時值青壯,卻甘願鋌而走險為本案擄人勒贖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其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擄人勒贖情節中係於共犯廖柏傑發起後受邀參與,參與情節較共犯廖柏傑為輕,兼衡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3萬至5萬元,子女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父母現由兄長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及其前於100、101年間,亦曾因私行拘禁等與本案侵害情節類似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扣案之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經採樣8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5776號鑑定書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㈡第44頁),堪認其餘制式子彈16顆均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
綜上,上開手槍1支及子彈16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於鑑定時既業經試射之8顆子彈,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共犯廖柏傑處分得150萬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雖辯稱:已將該150萬元轉交張政郎云云,然張政郎並無委託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將金錢交付張政郎云云,自無可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中之75萬元朋分予共犯黃介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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