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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蘭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3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簡字第72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范瑞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萬孝德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9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34號
被 告 范瑞蘭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瑞蘭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碧潭方向前行,駛至安康路25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致對向萬孝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避煞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疑似左側肱骨內上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萬孝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瑞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萬孝德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
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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