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易,10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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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松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簡字第5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耀松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彤萱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陳耀松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松原係受雇於協興蛋業有限公司,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8年3月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5分許,行經前述路段與內湖路一段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4線道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適有黃彤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3車道駛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擦撞,致黃彤萱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璧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彤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耀松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黃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9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192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光碟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冠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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