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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敦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敦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敦仁於民國105年3月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因雨霧影響視線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以徐煞緩停方式煞停車輛,而於行經中華路2段95號8.5公尺前時,未注意前方沿同車道外側靠路旁,逆向推送四輪手推車之鄭玉芬,葉敦仁因而猛然煞車,致本案機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而鄭玉芬之手推車及手推車上所擺放之鋼桶等物,再連動推擠鄭玉芬,鄭玉芬因此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創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後枕部擦傷、臉部擦傷、外傷後癲癇、顱骨缺損術後之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葉敦仁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玉芬之子蘇冠霖代行告訴、鄭玉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敦仁固坦承有於105年3月9日20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及本案機車於中華路2段95號前與逆向推送手推車之告訴人鄭玉芬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直接撞到告訴人,我一看到告訴人就馬上煞車,我一煞車後自己就跌到,然後人車分離,我不知道滑出去的車子是否有撞到告訴人,但當天因為下雨,再加上綠燈剛起步,所以我的車速沒有很快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3月9日晚間20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推送四輪手推車由北向南,沿道路邊線內側逆向行走在相同車道上,而於中華路2段95號前,本案機車先撞擊告訴人手推車,再連動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創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後枕部擦傷、臉部擦傷、外傷後癲癇、顱骨缺損術後之傷害等情,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芬之證述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下稱偵卷,第128頁及反面;
本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6份、證人莊濡榳拍攝之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7至19頁反面、第39至42頁反面、第69至71頁、第81頁、第85至86頁、第131頁;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3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為人行道有樹、雜物,加上我的推車蠻大台的,所以無法行走於人行道上,所以我逆向將手推車推在車道上。
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因為對面的機車騎得很快,撞到我的地瓜車,地瓜車連動推擠到我,我就倒地,當天我身穿紅色上衣及頭戴鮮豔色帽子,被告應該是先撞到我,然後自己才飛出去,不是自摔後機車滑出來撞到我,被告的車速應該是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證人即到場員警吳友志證稱:當天有下雨,視線比較昏暗,周遭還有行道樹,能見度可能比一般道路差一點,但雖然下雨,現場有路燈,應該可以看見告訴人,但太遠可能看不清楚,可視的距離較短。
至於為何會有刮地痕的產生,就是代表這個時候已經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本案機車係由南向北行駛,於距離路邊2.5公尺處倒地開始滑行,其刮地痕始點至本案機車實際倒停位置距離總長約8.5公尺。
倘本案機車係於刮地痕始點即直接撞擊告訴人,導致本案機車與手推車同時往北滑行至中華路2段95號前停止,則路面上理應有手推車之刮地痕,然卻未見手推車之刮地痕。
又手推車係作為運送窯烤地瓜使用,上載有鋼瓶、瓦斯桶、地瓜、大型遮陽傘等物,其重量雖非輕,但其係藉由人力推送,其動力不如機車,難以想像本案機車滑行距離會與手推車相同,是可排除本案機車係於刮地痕始點撞擊告訴人。
另如本案機車係於中華路2段95號前直接撞擊手推車,則難以解釋為何在中華路2段95號前會有8.5公尺之刮地痕,是亦可排除本案機車係於中華路2段95號前直接撞擊告訴人之手推車。
綜上,可認被告係於中華路2段95號8.5公尺前,因急煞導致本案機車倒地,倒地滑行後於中華路2段95號前撞擊告訴人之手推車,連動撞擊告訴人,是告訴人稱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接撞擊告訴人之證稱應不可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機車而遇雨天路面積水濕滑之情況,於停車時即應徐煞緩停,避免猛然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傾斜、打滑,始得謂已充分履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⒊經查,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事故路段,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第39頁及反面)。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雨,除被告身著雨衣及證人莊濡榳為倒於路旁之告訴人撐傘外,路面易有多處積水反光現象,此亦有現場照片2張可佐(見偵卷第85至86頁)。
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日時速大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
於偵查時稱:車速大約每小時40公里左右,我一過紅綠燈就看到告訴人,大概9公尺左右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
於審理時亦稱:我大約是在距離告訴人的地瓜車約775公分前看到告訴人,一看到告訴人後我就馬上煞車,一煞車後我就倒地,因為下大雨且地上很濕,所以我當時的車速沒有很快,且是停紅綠燈剛起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證人即被告附載之乘客蔡素麗證稱:當時因為紅綠燈剛起步,所以車速大約30至40公里,過了紅綠燈才看到告訴人的地瓜車,大約在7公尺前就看到告訴人了等語(見偵續卷第41至42頁)。
綜上,得認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應係每小時不逾40公里,復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62年5月4日以交導登(62)字第232號函頒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於路面濕潤下,行車速度在40公里時,其煞車距離介於8.8公尺至10.5公尺間,則被告車速在每小時不逾40公里之情況下,其應於10.5公尺內即得煞停車輛。
而證人莊濡榳證述:在車禍發生處前有紅綠燈,該紅綠燈距離車禍發生處大約6、7間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稱一通過紅綠燈後看見告訴人的地瓜車,以一間店面寬度約2公尺計算,被告見到告訴人地瓜車之距離應係12至14公尺。
雖被告反覆有7公尺、9公尺、775公分即見到告訴人之不同辯稱,惟此沒有確實數據可資參照,且本院認為因個人對於距離感受不一,應以證人莊濡榳證述之6、7間店面計算距離方為妥適,是被告於距離12至14公尺前即見得告訴人,且其於10.5公尺內即得煞停,其自有餘裕採取徐煞緩停之方式煞車,或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以緊急煞車之方式猛然煞停本案機車,果因天雨路滑失控倒地,自有違充分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依前揭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⒈按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
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
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
「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
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逆向行走於車道,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失,惟倘被告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徐煞之方式,則本案事故即可避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危險之行為。
告訴人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逆向行走,然其並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單獨之原因,不足以中斷被告急煞、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前行為之原因力。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㈣告訴人逆向推送手推車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⒈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二、其他慢車:(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次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項第1款、第124條第2項載有明文。
⒉查,本件告訴人手推車未在其行駛方向之車道靠右行駛,卻逆向行駛在被告行駛之道路上,致生本案事故;
佐以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22日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3日897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認告訴人推手推車,違規逆向行走,為肇事主因,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34至136頁),是以,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足堪認定。
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一情,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
㈤至於本件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葉敦仁騎乘388-DEP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鄭玉芬行人:進入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4至105頁),其中就被告過失之認定,雖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惟該鑑定意見將被告騎乘之機車誤認為「普通重型機車」,並據此判定肇事因素,所為鑑定即屬有誤,且未審酌被告是否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部分,是就被告是否有過失乙節自無從採憑;
又經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一、鄭玉芬行人:行人於劃有人行道之道路上,違規於車道上行走(肇事原因)。
二、葉敦仁騎乘388-DEP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6頁),然其肇事分析亦將被告騎乘之機車誤認為「普通重型機車」,又其雖認被告見告訴人手推車時有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惟因煞車失控往前滑行,以致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然其仍未針對被告是否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部分鑑定,所為鑑定意見自屬有誤,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即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過失,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其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騎乘機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急煞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骨骨折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兩側創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併腦幹壓迫、後枕部擦傷、臉部擦傷、外傷後癲癇、顱骨缺損術後之傷害,並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所受傷勢嚴重,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同住及需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1頁),復念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咎之責,且係因為本案機車失控滑行始撞擊告訴人,而非被告直接衝撞告訴人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和解,然因與告訴人之請求有明顯落差迄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綺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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