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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弘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晚間6時至7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上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若干。
復於飲酒完畢後某時至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萬豪酒店內飲用威士忌。
詎其明知酒後駕車極易危及交通往來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4時50分許後某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邊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1)日上午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30頁正反面)。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見速偵卷第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速偵卷第10頁)。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速偵卷第11頁)。
㈤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速偵卷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交通往來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漠視公眾用路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竟仍不能記取教訓,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案第二次酒駕犯行,本不宜寬貸;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酒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諸一般四輪交通工具較低,兼衡本件被告之酒測值及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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