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2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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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富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14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凌晨逞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被 告 李富鵬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區○○里
00鄰○○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鵬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下午7時至翌(22)日凌晨0時19分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一帶飲用啤酒3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晨0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富鵬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萬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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