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3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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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睿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項目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廖睿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霖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3時至翌(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居所內,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竟於同年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5分許,途經臺北市文山區萬和街與萬樂街口時,與曲承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雙方均無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睿霖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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