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3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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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旋於103年7月11日確定,嗣經與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為1年,旋於108年3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卷第31至3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而上開風險已廣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宣導,甚且被告前分別於102及103年間均有因酒駕遭查獲之前案紀錄,惟被告竟不知警惕,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其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業為工(見109年度速偵字第760號卷第15頁)、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60號
被 告 洪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餐廳與友人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吐氣酒精濃度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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