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4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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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84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再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於本案之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於警詢中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21號
被 告 江衍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衍文前曾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易科及併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9年6月15日18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城隍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泉州街交岔路口,與高舜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傷亡。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發覺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高舜榮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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