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9,交簡,74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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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瑋晟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56分許前某時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OMNI」夜店內飲用香檳10杯後,竟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欲找尋住宿之處所。

嗣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前,因其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失控撞擊路旁停放之數輛汽機車,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 時1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酒測時間,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0210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36頁至同頁背面),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程序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

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依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被告係於109 年7 月10日凌晨4 時17分行酒精濃度測試,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有漏載,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如上。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其前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吊銷駕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資憑佐(見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7頁),且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36頁背面),則其顯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且汽車駕照實已遭吊銷之狀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於該時間上路,更因酒後操控能力失控,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數輛汽機車,甚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一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顯漠視自己與他人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與偵訊中自述從事產品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及戶籍資料記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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