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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又審酌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駛距離亦不短,駕駛之交通工具則為自用小客車,且本案係緣於其駕駛車輛自行碰撞路邊電線桿,始經查獲,足認其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確實已造成高度危險。
惟衡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再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 告 陳文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山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阿城鵝肉店內,飲用啤酒2、3杯,至同日15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GQ-6899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上路。
嗣於當日18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所駕駛車輛碰撞該處路邊之電線桿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當日19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查獲、現場、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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