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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侍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侍靖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檢察官所載被告侍靖恩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侍靖恩於民國109年8月6日21時30分許至22時10分許間」、第5行「嗣於同日8時18分許」、第7行「於同日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等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侍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實為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及其素行(於105年間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機車行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9年度速偵字第818號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18號
被 告 侍靖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侍靖恩於民國109年8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員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侍靖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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