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時間「108年5月31日9時13分
- (二)查獲經過部分:被告潘錫淦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 (三)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 (三)至被告雖陳稱告訴人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 三、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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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錫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錫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發時間「108年5月31日9時13分許」應補充為「108年5月31日上午9時13分許」、「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地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張簡美楹傷勢「第10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應更正為「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查獲經過部分:被告潘錫淦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本院民國109年8月19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1257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9933號卷第7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陳稱告訴人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肇事路口時,騎乘於斑馬線上,並無視已有車輛左轉,仍恣意快速直行,以致衝撞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有過失云云。
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縱認屬實,然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附此敘明。
況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告訴人通過肇事路口時,並未騎乘於斑馬線上,被告與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已係左轉通過該路口之行進狀態中,並非於該路口停等告訴人通過(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故被告主張告訴人騎乘於斑馬線上、且直行衝撞被告云云,均非可採,況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之結果,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8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1257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游離輻射安全測試之行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須其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證據不予調查之說明被告聲請將本件事故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以證明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云云。
惟本案事證已明,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
被 告 潘錫淦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錫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辛亥路3段之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張簡美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不及,潘錫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碰撞張簡美楹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張簡美楹人車倒地而受有第10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及脊髓損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股骨轉子間不穩定性骨折、左腳第三蹠骨骨折、左腳大拇指近端趾骨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二、案經張簡美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錫淦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美楹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潘建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而撞擊上開機車之事實。
5 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而撞擊上開機車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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