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飲酒開始及結束時間補充為「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間」、飲酒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樓下」、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補充為「於翌(8)日清晨5時許」、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時間補充為「同日上午6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業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為不該;
又其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0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為酒駕三犯,衡以其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應不宜輕縱,且其除上揭前案紀錄外,並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經科刑及妨害公務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案酒後駕車與本案犯罪時間之距離、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客觀危險性、飲酒完畢後尚經約6小時之休息而非隨即上路等情,暨其於自述職業為清潔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並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卡號:00000-0號)等一切情狀(109年度偵字第20043號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43號
被 告 陳忠義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109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仍於翌(8)日清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測定,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