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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國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39頁以下)。
是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原審判決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有關於刑之執行,依法乃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罰金能否分期繳納、延期繳納,或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均得於案件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予以審酌決定,並非法院裁判量刑範圍及職權事項。
是被告上訴,聲請本件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被告應於本案裁判確定,送交檢察官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樊家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4年度湖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度桃交簡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本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機關業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且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及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自不可取。
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
復衡酌如前所述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暨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579號
被 告 林國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正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7年1月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9年3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某處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沿新烏路1段由烏來往新店方向行駛,嗣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26巷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正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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